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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商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原 告 荷蘭商艾泰康ISD有限公司(ETA-COM I.S.D. B.V.)法定代理人 桑傑‧曼寧(Sunjay Manian)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稚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對於該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就擔保金額表示意見(見原告104 年2 月6 日陳報狀),故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65 萬元(見本院10

2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已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26,002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應得之金額為49,500元(計算式:1,650,000X3%=49,500),故原告應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為101,504 元(計算式:26,002×2 +49,500=101,504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