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翁嘉禧被上訴人 廣維金屬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麗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複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有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專利有效性之爭點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專利業務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參加訴訟。智慧局參加訴訟時,就有關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其與專利業務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為使民事法院取得更周全之訴訟資料,作出正確之判斷,並儘量避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發生歧異,應賦與專責機關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機會之必要。上訴人為新型第194472號「門窗封口蓋構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8 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參諸智慧局前於103 年9 月29日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等語。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於103 年12月30日裁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合法收受在案,有裁定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 至273 頁)。本件參加人到庭表示智慧局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參加人並陳明同意輔助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0頁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廣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廣維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售之要約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廣維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門窗封口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為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5 萬元。被上訴人王麗秋為被上訴人廣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廣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及第12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之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特徵為一種門窗封口蓋構造, 其主要包含有蓋體,能緊密蓋合於門窗內框缺口處;嵌片係形成於蓋體下方,且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嵌片之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職是,當擠型模具因長時間擠壓生產致磨耗產生,而造成擠壓成型之門窗內框框料厚度變厚,使內框缺口變小,系爭專利之片狀凸緣即可與門窗內框缺口接觸時行彈性及裕度之操作。而片狀凸緣之底部可略具斜度,能使凸緣快速嵌合入門窗內框缺口,且於嵌合後,再由自存反彈力作用於門窗內框缺口內面,進而增益嵌合強度。當擠型模具於生產末期時,產出之門窗內框缺口之容設空間最小,而片狀凸緣遇門窗內框缺口時,片狀凸緣與門窗內框缺口邊緣接觸,並被削去部分再行彈性及裕度之操作,故片狀凸緣遇有任何尺寸之門窗內框缺口,均得快速嵌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凸緣呈片狀態樣,能使凸緣與門窗內框框料接觸面積變小,以大幅降低凸緣與門窗內框框料間之摩擦力,亦增加安裝之順暢度及便利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具體明確: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符合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不須進而明確記載長寬比例。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解釋不明確,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然應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之內容,而非以量化與比喻方式,界定系爭專利片狀之凸緣之解釋。再者,影響反彈力及裕度之因素,非全然取決於材質之可塑性,結構形狀設計亦影響反彈力與裕度。如軟木塞雖可增加反彈力跟裕度,惟將同樣材質之軟木塞,以薄而扁平之片狀結構與塊狀結構相較,片狀結構之軟木塞之反彈力與裕度,即大於塊狀結構之軟木塞。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符合單一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三種實施方式之實施例:①蓋體下方設有嵌片,嵌片之表面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如請求項2 之特徵與第3 圖之示意圖所示。②蓋體下方設有嵌片,嵌片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側面適當處,亦可形成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凸出體,如請求項1 之特徵與第四至五圖之示意圖所示。③蓋體下方設有嵌片,嵌片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側面適當處形成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凸出體,凸出體外側加設片狀凸緣,片狀凸緣底部略具斜度,如請求項10之特徵與第7 圖之示意圖所示。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有主要共同特徵,且技術有相互關聯,均有相同或相應之技術特徵,技術特徵有別於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符合核准當時專利法之單一性規定。退言之,縱有不符申請之單一性要件,然不得驟認新型在可專利性有瑕疵處。
2.引證1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引證1 塞蓋之凸緣設計呈塊狀態樣,其與門窗內框框料接觸面積較大,產生之摩擦力較大。當引證1 塞蓋放入門窗內框缺口時,因進入之摩擦力大,故無法順利安裝。且因其設計致彈性差及操作裕度不佳,當擠型模具因長時間擠壓造成磨耗產生,發生擠壓成型之門窗內框之框料厚度變厚,致使門窗內框之缺口變小時,引證1 之凸緣無法與門窗內框缺口接觸時行彈性及裕度之操作,無法於嵌合後,再由自存之彈力作用於門窗內框缺口內面。因引證1 之凸緣呈塊狀態樣,且與門窗內框之框料接觸面積較大,故不易削去部分凸緣,再行彈性及裕度之操作,使門窗安裝者面臨阻力而無法順利將塞蓋安裝入門窗內框之缺口,而須以工具敲打方式,始能完成。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較引證1 具進步性。被上訴人雖抗辯簡易形狀改變,則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其忽略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能達成之功效不同,故片狀凸緣與嵌塊不得逕以解釋為簡易置換。
3.引證2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引證2 之塞蓋表面凸出設計係微淺凸出之條狀結構,成圓凸態樣設計。引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片狀凸緣設計相較,引證2 圓凸狀修飾條之彈性及裕度操作較片狀設計差,因片狀態樣厚度係較圓凸狀之修飾條為薄,且圓凸狀設計之結構硬度亦較片狀設計硬。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片狀凸緣底部是可略具斜度,而引證2 呈直線設計,無法快速導引進入門窗內框缺口。引證2 圓凸狀修飾條較片狀凸緣設計之彈性及操作裕度差,當擠型模具因長時間擠壓生產造成磨耗產生,造成擠壓成型之門窗內框之框料厚度變厚,致門窗內框缺口變小,引證2 之圓凸狀修飾條無法與門窗內框缺口接觸時,行彈性及裕度之操作,不能於嵌合後,再由自存之反彈力作用於門窗內框缺口內面,亦無法達到與門窗內框缺口邊緣接觸時,削去部分修飾條再行彈性及裕度之操作之功效。準此,引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引證1與引證2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引證1 及引證2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未提及有關凸緣呈片狀態樣之結構特徵,亦未就圖式有所說明。引證1 塞蓋之凸緣設計呈塊狀態樣,不僅耗費材料,且反彈之彈性及操作裕度較系爭專利片狀凸緣之設計差;引證2 之圓凸狀修飾條設計,其反彈之彈性及操作裕度亦較系爭專利之片狀凸緣設計差。職是,縱結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特徵,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片狀凸緣可在與門窗內框缺口接觸時,行彈性與裕度之操作,經嵌合後再由自存反彈力作用,在門窗內框缺口內面,增益嵌合強度。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之片狀凸緣與引證1之凸塊差異與界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與引證1 之圖1 加以比對分析可知,不論是引證1 之凸塊,或系爭專利之片狀凸緣,均由具有長度、寬度及厚度之凸體所形成;就長度特徵而言,系爭專利之片狀凸緣與引證1 之凸塊,並無不同,均為具有相當長度之凸體。準此,系爭專利所稱片狀凸緣與引證1 凸塊間之差異與界定,應取決於寬度及厚度比例之不同。就寬度及厚度之比例變化型態而言,可區分寬度大於厚度、寬度等於厚度、寬度小於厚度。
(二)引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引證1 揭露寬度大於厚度比例之凸體之技術特徵,是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此非為本件審理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謂之片狀凸緣,應僅包括上開所述之寬度等於厚度及寬度小於厚度等2 種態樣之凸體,甚至僅含寬度小於厚度之凸體之態樣。參照引證1 之圖一、圖六,可知引證1 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視情形而任意調整嵌片凸體厚度之技術,是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僅須針對引證1 嵌片上之凸體,稍作簡易之厚度變換,即可輕易推導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呈片狀態樣之凸緣技術內容,是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引證1 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視情形而調整嵌片上凸體厚度之技術,而引證2 教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有關凸體之厚度,可薄如引證2 之凸體所示。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稱之片狀態樣之凸緣,僅為厚度較薄之凸體,此等技術特徵,顯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組合引證1 、2 之先前技術,可輕易思及,故依據引證1 、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習知技術與引證之結合,即可輕易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嵌片可形成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凸緣有片狀與斜度等特徵,片狀屬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由習知技術與舉發引證案中均可證明。倘認系爭專利因呈現片狀態樣之凸緣而有別於先前技術,即應界定數值或定義何謂片狀。審查基準雖未規定須記載數值之限定,然本件未限定之,則難以與先前技術區分。再者,審酌系爭專利時,須視申請專利範圍與搭配專利說明書,不能僅就圖示判斷或有利部分審酌。上訴人除未界定片狀厚度外,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說明書之發明目的亦不合。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片體不具裕度空間,故無法達到發明目的。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該項技術領域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與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7 頁之103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250 頁之10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6頁之104 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1.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門窗封口蓋構造」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19447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 年8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止。2.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廣維公司所販賣,是一種門窗封口蓋構造,由蓋體及嵌片所組成。3.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符合文義侵害如附表
1 所示,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4.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 呈片狀態樣之凸緣用語,應解釋為呈薄而扁平之凸緣。職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之重要爭點如後:1.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2. 組合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3.倘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2 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專利前於90年11月29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1年7 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先予敘明。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可據以實施: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者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廣維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等事實,均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3 )。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撤銷在案,上訴人不得行使專利權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分析系爭專利及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繼而分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依序比對引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組合引證1 與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2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門窗封口蓋構造由蓋體及嵌片所組成,蓋體呈L型態樣,且能緊密蓋合於門窗內框缺口處,嵌片係形成於蓋體下方且呈封閉狀態樣,其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嵌片其中一側面可形成有凸出體,凸出體內側可具有裕度空間,並藉由壓縮及恢復使凸出體之裕度空間受壓及擴張,進而達到安裝便利、強化嵌合之功效。準此,本創作之封口蓋可藉由凸出體之裕度空間壓縮,或擴張而快速導引及強化嵌合於門窗內框缺口內部,而且不同壁厚之門窗內框均可緊密嵌合,極具有實用性及產業利用性(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2為獨立項,請求項3 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2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受侵害,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故本院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內容。申言之,請求項2為一種門窗封口蓋構造,其主要包含有蓋體,係能緊密蓋合於門窗內框缺口處;嵌片,係形成於蓋體下方且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嵌片之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
三、證據技術分析:
(一)引證1之內容:引證1 係83年4 月6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鋁窗型材用之塞蓋㈤」新式樣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3所示。引證1 為一種鋁窗型材用之塞蓋形狀設計案,其可套塞封堵於鋁窗型材而具有把手條內部空槽口端,使灰塵、小蟲不致侵入把手條空槽內部者。本創作塞蓋所呈現出之現狀,大體包含有蓋體一側邊向上垂直延伸之依靠片,並由蓋體底部向下垂直延伸,且略為縮小寬度之塞蓋;而塞塊之三個面是各突設一類梯形嵌塊,嵌塊之底部具斜度(見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
(二)引證2之內容:引證2 為80年11月20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鋁窗型材用之塞蓋」新式樣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4 所示。引證2 之創作有關於提供一種鋁窗型材用之塞蓋式樣設計,其可供套塞封堵於鋁窗型材之凹槽口端,提供防塵及防蟲潛入型材內部而加以設計者。本創作之塞蓋形狀如附圖4 所示者,其形狀一側邊向上垂直延伸有一依靠片,為使依靠片不致過於顯現單調之感受,特將其表面設計呈凸凹有緻之修飾面;另底面向下垂直延伸之塞塊,為使塞塊所顯現之造形不致過於單調,亦將其設計呈前後兩面為平行,且具有圓凸狀之修飾條,配合左、右兩側向內對稱之倒三角形側邊,其形狀為首先創作,符合工程設計美感者(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呈片狀態樣之凸緣: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基準: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倘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故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申言之,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之過程,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包含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再者,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著作與工具書。
(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有疑義,需要解釋時,始應審酌發明說明或圖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職是,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之請求項加以文字列述,除不可讀入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外,亦不可將任何內容予以移除。倘有混淆或未明確用語,得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探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與認定之意涵。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呈片狀態樣之凸緣」用語,雖同意解釋為呈薄而扁平之凸緣(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
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為法律問題,本院應依職權為判斷之。
1.習知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23行記載:第二種習知之封口蓋,如第二圖所示,封口蓋(13)蓋體(131) 呈L 型態樣,並能蓋合於門窗內框(12)缺口處(121) ,蓋體下方形成有一塊狀態樣,且兩側底部均呈傾斜狀之嵌體(132) ,嵌體一側中央處形成有一塊狀,且底部亦呈傾斜狀之凸片(133) ,封口蓋可藉由嵌體及凸片底部之傾斜態樣,壓按導引嵌入門窗內框之缺口,並利用凸片之恢復力而緊密嵌合於門窗內框。因封口蓋之嵌體及凸片係塊體均呈傾斜狀,較不具有操作裕度與彈性,使用者須大力壓按始可嵌入門窗內框,致裝配不易及操作不便。
2.系爭專利改良內容: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0至24行記載:嵌片(22)係形成於蓋體(21)下方且呈封閉狀態樣,其可緊密嵌入門窗內框
(3) 缺口(31)內部,嵌片之表面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且呈片狀態樣之凸緣(221) ,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入門窗內框缺口內部(見原審卷一第26頁)。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2行亦記載:本創作之門窗封口蓋構造之嵌片表面可形成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呈片狀態樣之凸緣,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藉使嵌片可快速導引進入門窗內框缺口;因凸緣係呈片狀態樣,有較佳之操作裕度與彈性、節省材料及裝配容易等優點(見原審卷一第29頁)。準此,可知系爭專利將說明書第4 頁第13至23行及圖式第二圖所示習知「塊狀之凸片」,改良為說明書第7 頁第20至24行、第9 頁第8 至12行及圖式第三圖「片狀態樣之凸緣」。功效或優點在於具有較佳之操作裕度與彈性、節省材料及裝配容易等優點,系爭專利之片狀相對習知之塊狀或塊體,是較薄而扁平之元件,且「片」者,係指薄而扁平之東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呈片狀態樣之凸緣」,在申請時所能瞭解之意義應為「呈薄而扁平之凸緣」。
五、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引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引證1 圖一揭示一種鋁窗型材用之塞蓋,塞蓋所呈現之現狀,大體包含有蓋體一側邊向上垂直延伸的依靠片,並由蓋體底部向下垂直延伸且略為縮小寬度的塞蓋。塞塊之三個面是各突設一類梯形嵌塊,其中「蓋體」、「由蓋體底部向下垂直延伸且略為縮小寬度之塞蓋」及「梯形」,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蓋體」、「嵌片」及「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如附表2 所示。
(二)能輕易完成與未能增進功效:兩者差異在於引證1 之塞塊表面為「梯形嵌塊」,而系爭專利嵌片之表面為「呈片狀態樣之凸緣」,其為薄而扁平之凸緣,系爭專利與引證1 在嵌片之表面結構或形狀上雖有不同,然此差異僅為單純凸緣形狀或寬度之變更或置換,熟習該項技術者在使用引證1 之習知封口蓋,倘接觸面積較大、摩擦力較大,使用者需大力壓按始可嵌入門窗內框之問題時,自能輕易思及變更,或置換凸緣形狀或寬度為片狀,使具較小接觸面積及摩擦力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準此,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引證1與引證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一)能輕易完成與未能增進功效:引證2 揭露於塞塊表面為數圓凸條,在封口蓋之嵌片或塞蓋表面設有向外突起之梯型塊或圓凸條,均為習知技術。而熟習該項技術者在使用引證1 之習知封口蓋,倘接觸面積較大、摩擦力較大,使用者需大力壓按始可嵌入門窗內框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引證2 於塞塊表面設有數圓凸條之教示而變更或置換引證1 塞蓋之嵌塊形狀或寬度為片狀,使具較小接觸面積及摩擦力,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準此,引證1 、引證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如附表3所示。
(二)引證1揭露技術特徵與引證2有教示作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凸緣呈片狀態樣設計,具有較佳之操作裕度及彈性,有節省節料及裝配容易之優點可達快速導入門窗內框之缺口。至於引證1 塞蓋之凸緣設計呈塊狀態樣,不僅耗費材料,且反彈之彈性及操作裕度較差;而引證2 之圓凸狀修飾條設計,其反彈之彈性及操作裕度亦較差。不論引證1 或引證2 ,或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之特徵,無法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凸緣底部可略具斜度,已為引證1 類梯形嵌塊所揭露,熟習該項技術者在使用引證1 之習知封口蓋時,倘接觸面積較大、摩擦力較大,使用者需大力壓按始可嵌入門窗內框之問題時,即有動機輕易思及變更或置換引證1 塞蓋的嵌塊形狀、寬度;或者依引證2 於塞塊表面設有數圓凸條之教示,變更或置換引證1 塞蓋之嵌塊形狀或寬度為片狀而減小接觸面積及摩擦力,即具有同系爭專利之操作裕度及彈性,並具有節省節料及裝配容易之優點,系爭專利並未增進功效。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三)交易市場成功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申請人所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諸如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成功等項目,支持其進步性,均僅為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故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首應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特徵,倘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則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上訴人固主張新型在市場已經眾多業者仿冒,可認技術特徵獲得成功之證明云云。惟新型專利在交易市場之成功,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倘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在市場遭業者仿冒或有同業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物品,即認其具有進步性。準此,上訴人所述,尚難足採。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引證1 或引證1 、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不具進步性,參酌智慧局於103 年9 月29日業已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準此,上訴人請求原判決應予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上訴人雖請求傳喚王冠公司之負責人杜甘棟到庭訊問,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報表、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因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本院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無需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無傳喚證人及調查上開證據文書必要性。職是,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