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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專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和發針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黃月娥訴訟代理人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王耀堂共同訴訟代理人謝煒勇律師黃信嘉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新型第M307632號「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1日至105年8月9日止。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機公司)銷售之工業用裁縫機之集屑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開專利權,於101年6月20日購得系爭產品1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侵害上開專利請求項1(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即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二、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

(一)依文義讀取判斷: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特徵,均係透過可活動之支架,輕易跨越縫紉機工具盒而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並透過可活動之彎管順利收集布屑,使安裝之位置不受限制,又集屑袋袋體與該袋體上方之蓋板改良為可抽取式,方便使用者於清理時抽出集屑袋進行清潔與更換,則二者之技術特徵自屬相同。

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至F。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各要件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6個元件,分別為元件編號a至f。系爭產品之元件a至f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要件A至F之文義讀取範圍,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要件編號「A與a」、「E與e」、「F與f」均為系爭專利文義讀取範圍,而系爭專利要件B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該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產品b之元件及技術特徵仍是透過2個各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型支架,將其一L型支架固定於蓋體上,另一L型支架則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足認b落入B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專利要件C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而系爭產品c之元件及技術特徵,是由2個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型支架,除可進行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外,就連接蓋體之半圓弧L型支架,雖然蓋體上預留3個安裝螺絲孔,惟使用者亦可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調整寬度,足認c落入C之文義讀取範圍;系爭專利要件2D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而系爭產品d之元件及技術特徵仍是可配合使用者之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L型支架之裝置,且因彎管可自由調整,使用者亦可依自身喜好而調整L型支架裝置位置,亦足認d落入D之文義讀取範圍。

(二)依均等論判斷:

1.系爭產品元件編號b、c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C,二者差別僅在於系爭產品係透過2個融合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功能之L型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專利則是透過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二者僅於外觀構造上有其差異。又系爭產品係利用「2個L型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專利係利用「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二者皆利用支架進行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之技術方法,差別僅在於構造形狀,惟就所屬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相同位置,將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改變為融合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功能之L型支架,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方法為實質相同。

2.系爭產品之「由2個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型支架,除可進行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外,就連接蓋體之半圓弧L型支架而言,雖然蓋體上預留3個安裝螺絲孔,惟使用者亦可隨自己喜好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L型支架進而具有調整寬度」功能,且因系爭產品可僅安裝於蓋體單側,當可輕易跨過縫紉機台工具盒而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亦可透過向內側扳動達到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橫向支架則可調整寬度」功能,也可輕易跨過縫紉機台工具盒而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兩者有關調整長度、寬度之功能係3實質相同。

3.系爭產品「可以隨使用者喜好,透過L型支架調整裝置位置,並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可隨使用者喜好,透過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調整裝置位置並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結果,兩者結果亦屬實質相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侵權產品並無橫向支架,而系爭專利之直向支架則相當於系爭侵權產品之2個L型支架云云。然系爭產品若欠缺橫向支架,如何能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又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本身無法調整長度,又如何能與系爭產品之2個L型支架相類比。

再系爭產品d之元件及技術特徵仍屬可配合使用者之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L型支架之裝置,且因彎管可自由調整,使用者亦可依自身喜好而調整L型支架裝置位置,與系爭專利可隨使用者之喜好調整位置,無論在方法即均為彎管、功能即可旋轉調整方向及結果上即可隨使用者之喜好調整位置,均屬相同。

4.參照證人蕭弘清教授於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可知,其鑑定結論亦認本件已構成均等侵權,證人蕭弘清教授專於電機領域所有相關技術,其證述內容,當具有高度可信性。

5.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可透過2個L型支架進行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且僅需固定於蓋體單側而可達到輕易跨越縫紉機台工具盒之效果,並可隨使用者喜好隨意調整彎管方向後再進行固定,更可依使用者喜好,對L型支架進行上下、前後、左右方向之方向調整,此等方法、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並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三)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4被上訴人王耀堂係被上訴人精機公司之負責人,於從事公司之販賣系爭產品業務時,違反專利法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精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108條、第106條、第84條、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4條、第245條、第344條等規定,爰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文義讀取判斷,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要件A、E、F中讀取,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則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B、C、D所讀取。另關於要件B及C之部分,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等技術特徵。因「支架」之概念,應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元件編號31與32所示,另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係指可相對蓋板5水平移動之意。結構上係於橫向支架32上開設長條孔而相對蓋板5上固定之螺絲33限位移動。而「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於理解上應係一端樞接於橫向支架32,使直立支架31可相對橫向支架32樞轉。綜上可知,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要件B及C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等技術特徵,應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縱認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等技術特徵即對應於系爭產品之「上架」與「下架」,然系爭產品仍無法完全為系爭專利所讀取,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5(二)系爭產品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1.系爭產品所呈現之上架及下架結構,乃屬極為具體且描述上不生困難之結構組合件,系爭專利之原先文義亦非明顯可輕易知悉、隱含、或置換成系爭產品所述結構。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於「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之圖式及文字描述中,並無任何連結性思考可供業界所屬人員輕易置換成系爭集屑袋所示之結構。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圖即屬先前技術之揭露,相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係針對原習知技術之直立支架相對橫向支架改為樞設方式,且橫向支架開設有長條孔供可相對蓋體橫移調整所謂之寬度。故若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即認系爭產品亦屬其均等範圍,顯係對專利權人排他權之過度擴張。

2.系爭專利中設置於蓋體之橫向支架係可相對蓋體橫移調整寬度;然系爭產品之下架則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且無法移動或橫移。亦即系爭專利之結構係以活動式集屑袋相對縫紉機可移動之空間維度表現,則系爭產品應無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架」特徵;而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則應對比於系爭集屑袋之「上架」加上「下架」,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架」係供該活動式集屑袋可相對縫紉機於X座標軸方向移動;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係供該活動式集屑袋可相對縫紉機於Y座標軸方向移動,且由於該「直立支架」係剛性不可彎折,故蓋體及集屑袋相對縫紉機之距離即為固定不變。系爭產品因不存在類似「橫向支架」結構,因此系爭產品無法於X軸方向相對縫紉機移動;至於Y軸方向之移動可透過「上架」及「下架」之活動式組合,據以於Y軸方向上位移,且可透過「上架」及「下架」之設置變換該蓋體及集屑袋與縫紉機之距離和相對之傾斜角度。

63.系爭產品於文義讀取層次,因部分元件缺漏無法比對,而不滿足全要件原則,故未侵害系爭專利。縱認存在對比元件而適用均等論,二者所呈現之手段亦不相同,即系爭產品並無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之技術手段。另由功能觀之,系爭產品之下架僅能供上架相對鎖固而改變集屑袋於Y軸或Z軸方向之位移。再就結果論之,系爭產品因無前述結構特徵,故其活動式集屑袋乃無法相對縫紉機於X座標軸方向移動。則以均等論做為判斷基準,二者仍非均等。至系爭專利之要件D提及「彎管可隨意調整方向」之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之下架設置方式有別於系爭專利,則對於彎管之方向調整亦造成明顯限制,而僅能部分角度做旋轉實施而已。故就該部分而言,二者之技術特徵亦不均等。

4.綜上可知,就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與系爭產品之「上架」相較,系爭產品並無該「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之技術手段。至於功能上,直立支架向內側扳動之功能係指可折收;系爭產品之上架可供改變集屑袋於Y軸或Z軸方向之位移,惟無法折收。而就結果論之,系爭專利因可折收故便於收納以及組裝便利;系爭產品因無前述結構特徵,故對收納目的而言不存在優點,且因下架之環境設置關係,系爭產品亦無系爭專利之組裝便利性考量問題。另比較系爭專利之「橫立支架」與系爭產品之「下架」,系爭產品並無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之技術手段。而在功能上,系爭產品之下架僅能供上架相對鎖固而改變集屑袋於Y軸或Z軸方向之位移。另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無前述結構特徵,故其活動式集屑袋乃無法相對縫紉機於X軸方向移動。系爭專利之彎管可做360度之旋轉實施;然系爭產品因下架之環境設置方式導致對於彎管旋轉調整時造成部分角度旋轉限制。故以文義讀取判斷,系爭產品7之特徵無法為系爭專利所讀取,自未侵害系爭專利。縱以均等論實質論述「隨意調整方向」之功效意義,二者亦有明顯差異,亦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原審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及均等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撤銷。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新型第M307632號「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3月1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購得附有集屑袋、規格編號為CT0000-0-000M之工業用縫紉機即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產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專利權之專利證書及新型技術報告影本、發票影本(見原證1、2、4,即原審卷第6至9頁)等件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並不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是否構成文義或均等侵害及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係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可將該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固定於機台之桌面下之任意位置,且該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之支架可調整寬度,又其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且該集屑袋裝使用時設於蓋板上,清理時可如抽屜搬抽出,便於使用者清潔與使用(見專利說明書摘要)。上開專利請求項共6項,8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系爭專利,其內容如下:

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主要係分為蓋體與袋體,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該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該蓋體之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且其袋體上方之彎管6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又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並蓋體上有一扣合元件4固定袋體之外框,使其穩固不易滑動,便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

直立支架橫向支架直立支架直立支架蓋板彎管橫向支架扣合元件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為習用之集屑袋立體圖;第三圖為蓋體立體圖。

9專利說明書第五、六圖分別為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實施例圖

(三)由於當代專利制度要求發明人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以建構其所欲保護之客觀權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故在判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時,亦必須先將該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以文字加以分析比對,此即所謂文義侵害。但文字畢竟有其限制,且有其範圍及空間,故以文字充分且完整地表達一可實施之技術思想,本極不易,因此文義比對必定存在著無法避免的誤差。且由於申請專利範圍已經公告,其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暸解並可據以實施,故當形式上之字義比對並不相同,即被控侵權物並未複製或避開專利權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時,倘被控侵權物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10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時,仍應以此標準作為是否侵權即所謂均等侵權之判斷,以符公平正義。

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下:

外框之滑軌活動式集屑袋之蓋體上、下支架上、下支架活動式集屑袋之袋體蓋體與袋體結合之樣態11將系爭產品以文字解析如下:

系爭產品係一種活動式集屑袋,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其主要主要係分為蓋體與袋體,蓋體僅一長側邊中間上設有一支架組,該支架組包含一L形上支架及一L形下支架,該上支架與下支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該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配合螺絲鎖固設計,可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或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袋體上方之彎管設於蓋體中心處,當轉動彎管時,因受到下支架設置位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該蓋體相對於連通管之另一短側邊上有一扣合元件固定袋體之外框,使其穩固不易滑動,便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

(四)兩造對將系爭專利分解為如下表所述6個要件,系爭產品亦相對應分為6個元件,作為本件文義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認為適當。將系爭產品解析後之文字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字義比對如下:

元要是否件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件文義編編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號讀取號一種活動式集屑袋活動式集屑袋,係結構改良,係用於aA用於收集縫紉機產是收集縫紉機產生之生之布屑,布屑,主要係分為蓋體與其主要係分為蓋體袋體,蓋體上設有與袋體,蓋體僅一直立支架31與橫長側邊中間上設有B否向支架32,該直立一支架組,該支架支架31與橫向支b組包含一L形上支架32係用於固定架及一L形下支12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架,該上支架與下方,支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該下支架由三點定位完全固定於蓋體該蓋體之橫向支架上,該上、下支架32可調整寬度,直Cc的二長條孔配合螺否立支架31可向內絲鎖固設計,可調側扳動,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且其袋體上方之彎袋體上方之彎管設管6亦可隨意調整於蓋體中心處,當方向,故可依使用d轉動彎管時,因受D否者喜好配合本創作到下支架設置位置裝設之位置而調整阻擋,該彎管僅能支架與彎管,有限度調整方向,又該袋體係以一外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框撐開袋口,並該撐開袋口,並該外E外框設有一滑軌可e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抽屜般扣入蓋體之之外周沿,外周沿,該蓋體相對於連通並蓋體上有一扣合管之另一短側邊上元件4固定袋體之有一扣合元件固定F外框,使其穩固不f袋體之外框,使其是易滑動,便於使用穩固不易滑動,便者組裝與使用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從上述字義比對可知:

1.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編號A要件「一種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之字義。

2.系爭產品之蓋體與袋體,可以對應系爭專利之蓋體與袋體之技術內容,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包含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與系爭產品L形之一上支架及一下支架仍有不同。因13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編號B要件「主要係分為蓋體與袋體,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該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32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之字義。

3.系爭產品之下支架由三點定位完全固定於蓋體上,該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配合螺絲鎖固設計,可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與系爭專利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且直立支架31與橫向支架藉由樞設可向內側扳動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編號C要件「該蓋體之橫向支架32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31可向內側扳動」之字義。

4.系爭產品當轉動彎管時,因受到下支架設置位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與系爭專利彎管可相對蓋板作360度旋轉調整方向不同,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編號D要件「且其袋體上方之彎管6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之字義。

5.系爭產品袋體之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編號E要件「又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外框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之字義。

6.系爭產品照片之蓋體相對於連通管之另一短側邊上有一扣合元件固定袋體之外框,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編號F要件「並蓋體上有一扣合元件4固定袋體之外框,使其穩固不易滑動,便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之字義。

綜上,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E及F,但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C、D,故系爭產品因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權。

14(五)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要件B之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該直立支架每橫向支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而系爭侵權產品b元件之技術特徵仍是透過二個各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形支架,將其一L形支架固定於蓋體,另一L形支架則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當可認定系爭產品之b元件落入系爭專利B要件之字義範圍。要件C之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而系爭產品c元件之技術特徵,是由2個各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形支架,除可進行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外(此與系爭專利直立支架亦可透過向內側扳動達到相同效果),就連接蓋體之半圓弧L型支架,雖然蓋體上預留三個安裝螺絲孔,惟使用者亦可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調整寬度(此與系爭專利橫向支架亦可調整寬度之效果相同),當可認定系爭產品c元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C要件之字義範圍。系爭專利要件D之主要範圍及特徵為「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而系爭產品d元件之技術特徵仍是可配合使用之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L形支架之裝置,且因彎管可自由調整,使用者亦可依自身喜好而調整L型支架裝置位置,應可認定系爭產品之d元件落入系爭專利D要件之字義範圍等語云云。

(六)惟查系爭專利要件B之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為各自獨立兩個元件,具有一直向桿體及一橫向桿體,與系爭產品L形之一上支架及一下支架均作為直向支架之支撐作用不同,且上訴人亦自承兩者有外觀構造上之差別(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8頁第11行,即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要15件B之字義範圍,上訴人以二個各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形支架落入系爭專利之字義範圍,應不可採。次查系爭專利要件C「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係指可相對蓋板水平移動之意。系爭產品之下支架則由三點定位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橫向支架可水平移動,上訴人雖稱使用者亦可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調整寬度,惟此僅上訴人自行想像組裝,實非一般消費者習知之操作使用方式,況就整體結構而言,自行刪減系爭產品之鎖固螺絲數量明顯影響下支架與蓋體鎖固相對穩定狀態,亦違反三點定位之機械設計原理,是以上訴人所稱上開組裝方式僅為自行臆測,客觀上仍不可行;另系爭專利要件C「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係直立支架一端樞接於橫向支架,使直立支架可相對橫向支架樞轉,與系爭產品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配合兩螺絲鎖固設計相較,可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並不相同,兩者之效果亦不相同,上訴人稱二上、下支架可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亦僅是上訴人自行想像組裝,實非一般消費者習知之操作使用方式,且以一般機械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該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配合兩螺絲鎖固設計,主要作為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之作用,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上開組裝方式。因此,系爭產品自無法讀入系爭專利要件C之字義範圍。再查系爭專利要件D「彎管可隨意調整方向」,與系爭產品當轉動彎管時,因受到下支架設置位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不同,系爭產品自無法讀入系爭專利要件D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雖稱仍是可配合使用者之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L形支架之裝置,惟當彎管調整至下支架設置的位置時,會阻礙到下支架裝設空間,該彎管仍無法隨意調整方向。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16系爭產品因元件b、c、d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權。

(七)系爭產品雖因元件b、c、d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C、D之字義範圍而無文義侵害,但揆諸前揭說明,為求實質之公平正義,仍應進入均等侵權之分析。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法使蓋體可相對縫紉機於X軸方向上橫向移動,故無所謂「橫向」概念的元件存在,故系爭產品不存在可對比之元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毋須為文義或均等侵權分析云云。惟查:所謂全要件原則係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Warner-JenkinsonCompany,Inc.v.HiltonDavisChemicalCo.,520U.S.17(1997)所建立,其判決用語為「均等分析必須建立在要件逐一比對之基礎,而非著重於請求項之整體概念」(theequivalentstestmustbedoneonanelememnt-by-elementbasisratherthanbyfocusingontheclaimsawhole),其後學者即稱之為要件逐一比對原則(element-by-element)或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rule)。

究其內容,係為限縮均等侵權之適用,因為均等範圍畢竟是經由法院判決擴大專利之字義範圍,倘以請求項為整體之比對,易流於功能性比對,失之過寬,故應以實現專利目的之技術特徵作為比對標準。查系爭產品元件b之L形下支架元件透過融合直立功能與橫向功能之L形支架,將其直立部分透過連接上支架可固定於蓋體,另橫向部分則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可對應表現系爭專利要件B之直立支架的直立功能與橫向支架的橫向功能,尚難認系爭產品元件b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再者,系爭專利要件B之橫向支架,本質上係作為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之橫向固定功能,並非作為橫向移動縫紉機台相對位置的功能,是以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L形支架之橫向部分並無法橫向移動,而認定無所謂「橫向」概念的元件存在,顯然有17誤。又系爭產品元件b之L形下支架元件橫向部分可固定於縫紉機台下方,可達成系爭專利橫向支架之橫向固定功能,因此,系爭專利之橫向支架自得稱係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L形支架之橫向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因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毋須判斷均等侵害等語,並不可採,系爭產品應與系爭專利進入均等判斷。至於文義侵害之判斷,因為當代專利制度係以文字表達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文字即係專利請求項之客觀保護範圍,故於比對文義侵權時,本即係以請求項內所有技術特徵之字義一一比對,故應無必要先論所謂全要件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八)均等判斷必須建立在要件逐一比對上,而非比對請求項內之每一用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字義差異在於要件B、C、D,由於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為調整支架及彎管,而要件

B、C均涉及調整支架,要件D則涉及調整彎管,基於結構一體及功能關聯性之考量,宜以要件B、C合併,及要件D分別判斷系爭產品b、c元件及d元件於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是否與系爭專利之要件B、C及D實質相同為斷。依據此判斷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調整支架結構」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下:

是否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要件B、C元件b、c相同該上、下支架可調整技術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調整寬度,直立支架特徵_高度,或調整蓋體之可向內側扳動差異水平傾斜角度

1.透過橫向支架之長1.下支架由三點定位技術條孔調整寬度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不同手段

2.直立支架與橫向支2.透過上、下支架的18架藉由樞設可向內二長條孔配合螺絲側扳動鎖固設計,可調整蓋體相對高度

1.無法提供蓋體可相

1.橫向支架具有橫向對縫紉機移動或移動之調整寬度功能橫移之功能空間不同

2.上、下支架僅可調

2.直立支架具有收折整上下高度,無之作用收折之作用

1.藉調整支架空間型

1.上、下支架僅設於態,能輕易跨過該體單側,故亦能工具盒而穩固的輕易跨過工具盒而結果固定於縫紉機台固定縫紉機台下不同下

2.因無收折作用而不

2.因可收折而具有收具有收納及組裝納及組裝便利之便利之效果效果查系爭產品元件b、c之上、下支架可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高度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要件B、C「該蓋體之橫向支架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的技術特徵相較,系爭產品元件b、c之下支架藉由三點定位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且透過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配合螺絲鎖固設計,可調整蓋體相對高度的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專利要件B、C透過橫向支架之長條孔調整寬度,且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藉由樞設可向內側扳動的技術手段,此可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蕭弘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兩者外觀結構不同,調整的方式、旋轉也不一樣,而達成的功能相同,但技術手段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得以印證。另系爭產品橫向支架無法提供蓋體可相對縫紉機移動或橫移之功能,上、下支架僅可調整上下高度,無收折之作用,與系爭專利要件B、C之橫向支架具有橫向移動之調整寬度空間,直立支架具有收折之作用的功能19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因上、下支架僅設於該體單側,雖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能輕易跨過工具盒而固定縫紉機台下之結果,惟系爭產品支架因無收折作用而不具有收納及組裝便利之效果,不同於系爭專利要件B、C具有收納及組裝便利之效果。故系爭產品元件b、c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要件B、C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能及所產生結果均不同,則系爭產品元件b、c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要件B、C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而不構成均等侵權。

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調整彎管結構」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下:

是否系爭專利系爭產品要件D元件d相同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技術特該彎管僅能有限度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_調整方向徵差異創作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技術彎管樞設於蓋板上彎管樞設於蓋板上相同手段當轉動彎管時,因彎管可相對蓋板作受到下支架設置位功能不同360度旋轉調整方向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彎管於任何位置均可彎管無法於任何位順利收集布屑而不需置均可順利收集布結果不同加裝其它管體屑查系爭產品元件d之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要件D「其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的技術特徵相較,兩者均具有彎管樞設於蓋板上之相同技術手段20,惟系爭產品當轉動彎管時,因受到下支架設置位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與系爭專利要件D之彎管可相對蓋板作360度旋轉調整方向的功能不同。又系爭產品之彎管無法於任何位置均具有順利收集布屑,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要件D具彎管可於任何位置均可順利收集布屑而不需加裝其它管體之結果。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元件d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要件D之技術特徵相較,雖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相同,惟所達成之功能及所產生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元件d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要件D之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而不構成均等侵權。

(九)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可以透過2個L型支架進行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且僅需固定於蓋體單側而可達到輕易跨越縫紉機台工具盒之效果,並可隨使用者喜好隨意調整彎管方向後再進行固定,更可依照使用者喜好對L型支架進行上下、前後、左右方向之方向調整,此等方法、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並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可輕易完成(應係「置換」之誤載)等語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橫向支架藉由開設有長條孔之技術手段供可相對蓋體橫移調整所謂之寬度,且直立支架相對橫向支架係為樞設方式可向內側扳動,具有收折之作用;然而系爭產品之下支架則藉由三點定位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並無系爭專利橫向支架提供蓋體可相對縫紉機移動或橫移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又系爭產品透過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配合螺絲鎖固設計,僅能調整蓋體相對高度,並無系爭專利之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具有收折之作用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上訴人宣稱系爭產品可依照使用者喜好對L型支架進行上下、前後、左右方向之方向調整,顯然有誤,應不可採。至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均為彎管樞設於蓋板上之相同技術手段,惟系爭21專利彎管可相對蓋板作360度旋轉調整方向,反觀系爭產品於組裝完成後即因受到下支架設置位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故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可依照使用者喜好調整彎管方向後再進行固定,亦不可採。雖系爭產品因上、下支架僅設於該體單側,而具有能輕易跨過工具盒而固定縫紉機台下之結果,惟系爭產品之支架因無收折作用而不具有收納及組裝便利之效果,且彎管亦無法於任何位置均具有順利收集布屑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不論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自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置換,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產品元件b、c、d與系爭專利要件B、C、D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並未實質相同而不構成均等侵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依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22審判長法官曾啟謀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書記官謝金宏23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