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顏淑如被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東權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蘇亦洵律師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東權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復有明定。且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具狀稱,其101 年9 月2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在案,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故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而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吳宇建,前因涉犯詐欺罪而遭判刑確定,現已執行完畢,依公司法第92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第2 款之規定,其董事力分當然解除,是以目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已屬缺位,且尚未改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遲而損害伊權益,而該公司監察人李東權自被上訴人成立即擔任董事、監察人至今,熟悉公司一切事務,聲請選任該公司監察人李東權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65 頁)。查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等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第257 至258 頁),並提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曾慶瀛、鄭溫清辭任董事聲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5 至238 頁、第259 至26
3 頁),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審酌本件被上訴人現有董事均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53 頁),而上訴人亦具狀陳明被上訴人監察人李東權自被上訴人成立即擔任董事、監察人至今,熟悉公司一切事務,於原法定代理人吳宇建入監服刑期間,代理其與債權人協商等情(見本院卷第265 頁),本院認上訴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