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顏淑如被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東權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蘇亦洵律師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李東權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由吳宇建變更為李淑睿,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並經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淑睿承受訴訟。之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於104 年1 月9日具狀稱,其101 年9 月2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1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在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故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而被上訴人綠益康公司原董事長吳宇建,前因涉犯詐欺罪而遭判刑確定,現已執行完畢,依公司法第92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第2 款之規定,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具狀聲請選任李東權為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於104年3 月23日准予選任李東權為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惟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東權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依職權裁定命綠益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東權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