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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顏淑如被 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發明第I269664 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應移轉專利權予上訴人之爭議,故為專利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由○○○變更為李淑睿,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並經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淑睿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復有明定。且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9 日具狀稱,其101 年9 月2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在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則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故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於改選前之狀態,而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前因涉犯詐欺罪而遭判刑確定,現已執行完畢,依公司法第92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第2 款之規定,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是以目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已屬缺位,且尚未改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具狀陳明被上訴人監察人○○○自被上訴人成立即擔任董事、監察人至今,熟悉該公司一切事務,於原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期間,並代理其與債權人協商等情,聲請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本院因認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選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及裁定○○○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16 頁)。又按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因郵政人員未會晤本人時,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選任○○○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及承受訴訟之裁定,前分別於104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9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118 頁)。職是,本院已將選任及承受訴訟裁定合法送達予○○○,並發生效力。

四、另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12月4 日變更為李淑睿,並經李淑睿聲明承當訴訟,有卷附聲明承當訴訟狀、經濟部函、證明書、公司登記證明書、李淑睿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為請求基礎之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紀錄係偽造,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惟本院認定系爭專利權非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移轉約定,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等情(詳如後述),故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受被上訴人公司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紀錄是否偽造之影響。職是,被上訴人據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本院於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件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因股權買賣事宜,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且因上訴人買入股權之款項係由訴外人○○○指定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三方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還款事宜而於96年3 月16日訂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約定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4 月25日前與訴外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547,400元,然屆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拒不履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上開還款義務。而按系爭公證書之還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即上訴人)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之上開約定移轉中華民國第I269664 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3.第一、二審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前審於101 年8 月28日判決駁回。復經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臺中高分院前審第二審判決,發交本院更審。於本件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發明第I269664 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⒊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公司之保證行為:

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暨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6 號判決,均認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訴外人○○○為保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5年5 月6 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紓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乙案」。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乃於同年6 、7月至11、12月間夥同該公司董事○○○邀約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持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損益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將

5 千餘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另參酌○○○於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5,015 萬元,伊有同意上訴人於投資一年後,可獲得30% 紅利等語,可見○○○係代表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而非○○○個人出售股票。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及上述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之陳述,上訴人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權,其股票來自何股東在所不問,故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始須與○○○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任,被上訴人本即為還款義務人,非保證人。

⒉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約定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款或第202 條規定:

⑴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雖同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兩造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係緣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紓困,上訴人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權,嗣股權買賣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乃約定與○○○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為還款義務人。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法履約時,專利權歸屬上訴人,該專利權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未經董事會決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專利權之讓與,既由董事會決議即可,而○○○復為董事會之主席及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則其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如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可證。

⑵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系爭協議書所載4 項專利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鑑定價格1,968 萬元為底價拍賣,進行二次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似見該4項專利權之價值未逾上開鑑定價格,其所佔資本額比例已微,系爭專利以中華徵信所鑑定價值各為283 萬元,更微不足道,加上被上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尚有諸多營業項目,則此4 項專利非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如將之轉讓,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再者,且被上訴人為一生物科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中有「生物技術服務業」之業務,本得從事生物技術之研究、開發、移轉及諮詢之行業,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並記載:被上訴人曾有「醬油製造專利技術」(內含技術專屬使用權利)之技術移轉前例,依該公司營運策略,其現有4 項專利權技術將均是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未來主要營運模式,並無考慮自身從事量化生產等旨。

⑶復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著有意旨,則系爭

專利之轉讓既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且其價值較低顯然於所負債務不相當,並因而減輕被上訴人公司之負債,顯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營業狀況,並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

⑷綜上,系爭專利之讓與屬被上訴人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

系爭專利亦非屬重要資產的移轉,並不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02 條的規定。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略以:㈠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乃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與上訴人間解除股權購買契約,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之相關義務,由被上訴人公司任保證人,依法就該公司為保證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公證及還款協議書均於96年3 月16日簽立,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01 條準用同法第893 條第2 項規定,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4 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約之本意,係以被上訴人名下之4 項專利權供作擔保,如被上訴人未依還款協議書第2 項規定償還57,547,400元予上訴人時,則該專利權即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核其性質,自屬無效之流質約定。縱非屬流質無效,而為讓與,亦因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而為無效。

㈡訴外人○○○於96年3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時,擅自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應不生效力:

⒈公司發行之股份數係由章程訂定之,並應於設立登記前發起

或募足之,且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則上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況系爭還款協議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發行新股、收買庫藏股,亦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86 條、第317 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公司應無多餘之股票可為出賣,從而,上訴人陳稱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股票云云,即非可採,顯與常情不符。實則,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股票持有人(○○○或○○○)價購其持股,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有上訴人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號詐欺案件中之證述可證。另觀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 條等語,字清意明,堪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和上訴人之間,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況解約後亦係由訴外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返還上訴人價款,益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及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綜上,上訴人實際上應係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個人價購其持股,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雖以伊當初係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股票為由,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明顯對於事實有所曲解,並不足取。

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之間,

從而,系爭還款協議書中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擔連帶還款及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屬保證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為解決渠等間股權買賣糾紛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卻擅自要求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專利權逕為移轉予上訴人,無異使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未訂約及負擔之債務共同負責,且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認被上訴人公司連帶給付尚有不足,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於不能履行連帶給付情形下,直接約定構成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公司即有將自己專利權資產移轉予上訴人之債務產生,其內容顯可認為係要被上訴人公司對第三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債務,負代位清償責任,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在公司法第16條規定禁止之列,是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對被上訴人公司應不生效力。

㈢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是以,

系爭還款協議書中,關於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公司應不生效力:

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已刪除第15條第1 項:「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以利公司經營,故公司組織得經營營利事業登記以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95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09502407460 號函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於90年修法後,既不受營業登記事項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何,自應由實際情況認定,而非僅由營業登記事項所載內容為斷。實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目前僅為生技相關產業,再觀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記載:「依該公司營運策略,其現有四項專利權技術均是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未來主要營運模式,並無考慮自身從事量化生產」等旨,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自身所有之專利為據,為「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主要營運模式。

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目前所有之專利,包含大陸地區之「天

然物的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授權公告號:CZ000000000C)、「枸杞葉處理方法」(授權公告號:CN0000000C)、「醬油及其製造方法」(授權公告號:CN0000000C)等3 項發明專利權,及我國之「酒的熟成方法」(證書號:I32912

7 )、「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I274758 )、「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證書號:I274759 )、「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I269664 )、「化學醬油製造方法」(證書號:I230038 )等5 項發明專利權,共計有8 項專利,而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約定應移轉與上訴人之專利即有4 項,已達被上訴人公司現有專利之五成比例,況且,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8 項專利,事實上有多項重複,此由前揭8 項專利之專利名稱便可知悉,而系爭專利即屬其一,是以,姑且不論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應移轉與上訴人之4 項專利之鑑定價值及所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之比例,然該4 項專利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即專利之「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之具相當重要性,足證系爭還款協議書中,包含系爭專利在內之4 項專利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財產。

⒊復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最主要之營業項目為生物科技相關之

產業,此觀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與生物科技相關之技術資產,所鑑得之價值高達303,700,000 元,占被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773,962,500元近五成即可知悉。又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間就上開

4 項專利囑託民間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以觀,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4 項專利之建議拍賣底價為19,680,000元,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系爭專利權1,857,000 元,其餘「苧麻苷A 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 及其單離方法」分別為2,830,000 元、「化學醬油製造方法」為784,000元,總計為8,304,000 元,雖鑑定之結果不同,然上開專利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經營事業相關,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申報所得稅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無形資產價值1 億元觀之,該等專利之價值占資本額近20% 或8%,而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股東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度累積虧損

1 億642 萬8,746 元,則上述4 項專利在被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情形下,如將之轉讓,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勢必不能成就,亦可證系爭專利屬被上訴人公司主要之財產。

⒋此外,除上開公司營業須臾不可或缺的專利技術外,系爭還

款協議書第6 條更將公司之主要不動產,即多筆雲林縣○○鄉○○段的土地及建物充作擔保,足使公司營業面臨重大之影響,甚或無法繼續營業,在在證明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為之財產處分,皆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範疇,因此,訴外人○○○未經被上訴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恣意與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讓與、移轉之約定,明顯違反第18

5 條第2 項規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所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應屬無效。

⒌另「專利技術之移轉」應係指公司為專利權人之前提下,將

研發之專利技術移轉予第三人使用,且移轉之對象,亦得重複為之而不限單一;反觀專利權本身屬無形資產,為公司積極財產之部分,倘涉及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核屬公司處分資產之範疇,足使公司產生資產減少之結果,且專利權一旦讓與,公司即生喪失所有權之效果,無法再行讓與其他人,是「專利技術之移轉」與「專利權之讓與及移轉」誠屬不同之概念,不可等同視之。是以,在某生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之情況下,則或許該技術本身之移轉,尚得涵蓋於前揭「生物技術之移轉」營業範圍之內,然倘涉及整個專利權之讓與,即非前揭「生物技術之移轉」營業範圍所得以涵蓋者。復參酌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業」營業項目之詳細內容可知,專利權之移轉或讓與應係歸類於智慧財產權業,此益證系爭專利權之讓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中「生物技術服務業」所得以涵蓋。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應歸類為「生物技術之移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營業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公司登記資料中之所營事業並無「專利權

讓與及移轉」,足徵專利權之移轉、讓與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上業務。況系爭專利權倘若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即無法據此等專利權所彰顯之技術,生產相關產品及批發、零售,已如前述,益證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業務,而係屬財產之處分。又觀諸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過程,純然係由訴外人○○○與上訴人簽訂,就簽訂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董事會之同意,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就系爭專利權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當屬財產之處分,已如前述,職是,縱非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亦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職權行使範籌,而非訴外人○○○個人可任意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營業上行為。據此,倘認訴外人○○○擅自與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所為之約定非屬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假設語),然該約定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亦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及移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訴外人○○○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故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均不能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此觀上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之見解即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6年3 月16日簽訂並約定公證之還款協議書(即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還款協議書所據之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解除後,係由訴外人○○○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償還上訴人股票買賣價款之用。

㈢訴外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前,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㈣前審臺中高分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99年度聲字第108 號、99年度抗字第170 號民事全卷內容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向雲林地院撤回破產之聲請,並提出101 年5 月14

日之郵寄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卷(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6 號卷第78頁正反面)。

㈥本件「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公司。

㈦經濟部商業司101 年11月27日經商六字第10102152030 號函之內容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㈠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證行為,而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㈡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或第202 條,而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㈢若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

而卻未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時,被上訴人公司可否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證行為,而對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乃係為處理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解除股權購買契約,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之義務,而由本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專利權及土地為擔保,事實上即是公司任保證人之意,依法就公司為保證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 /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與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反之,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債務人,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事項,即對公司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清償義務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質上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保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因被上訴人與○○○無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繼而探討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或保證人。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⑴○○○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董事長:

被上訴人前於87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773,962,500 元,法定代理人○○○,並有12名董事、3 名監察人,其中董事長○○○有10,066,920股、其配偶○○○4,808,500 股,其餘股東之股份自20,000股至600,000 股不等,有101 年5 月7 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及96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原審審智卷第23至27頁、第28頁)。職是,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時,○○○除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外,○○○與其配偶○○○亦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並均擔任董事,渠等足以控制被上訴人之經營範圍。

⑵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①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

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6 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抒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乙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1 份(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86 頁),雖經臺中高分院向經濟部函查而查無上開會議記錄,然經濟部亦函覆股東會決議事項,若無涉及公司登記,並無須檢送會議記錄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查,有經濟部

101 年7 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88 頁),本院審酌95年5 月6 日當時上訴人尚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無法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原本,是尚難以經濟部查無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即否定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之真正。

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於95年6 、

7月間至同年11、12月間夥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邀約上訴人出資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持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損益表1 份出示予上訴人之詐術,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而投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將

5 千餘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事實,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上開事實判處○○○、○○○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且訴外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均表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均用於公司之設廠費用及應付款,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詐欺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參(臺中高分院卷第182 至212 頁),○○○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亦陳稱:

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5,015 萬元,渠有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 年後,可獲得30% 紅利等語,亦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臺中高分院卷第213 至237 頁),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決議對外「請特定人士奧援抒困」、上訴人之款項確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嗣後亦確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不限○○○名義)及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亦參與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立,均堪以認定○○○係代表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抒困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個人出售其個人股票之行為。

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其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查○○○除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用於公司設廠費用與應付款等語外(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93 頁)。○○○亦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5,015 萬元,其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年後,可獲得30% 紅利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審卷第232 頁)。準此,益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財務窘境,上訴人為善意交易之相對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簽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⑷股份有限公司籌資,除發起設立由股東認股繳納股款認購外,其餘則依公司法第267 條之發行新股認購程序為之。

為貫徹資本維持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籠,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再出售股份。查上訴人雖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為認購被上訴人新股,亦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發行程序規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係出售庫藏股等法定自有持股之證明。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商投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亦為被上訴人控制股東,其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洽商股權買賣,犯詐欺罪行,已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上訴人股東會亦授權董、監事向外尋求財務援助,雖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及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出售之情形,○○○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該交易行為之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其效力。

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固有規定。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非為自己或他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需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無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情事,自應對被上訴人生效。

⒊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⑴○○○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被上訴人董事長:

①○○○因上訴人就其投資要求獲利之條件進行公證,遂

同意於96年4 月25日前清償上訴人投資款,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4 項專利權作為清償擔保,復議定還款予上訴人投資之5,015 萬元及支付○○○之佣金與其他利息費用,共計57,547,400元,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繼而經由公證人公證,且○○○前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3張支票,並由○○○代表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上訴人,因○○○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上訴人前於96年4 月3 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阻礙上訴人強制執行,詎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謊稱上訴人蓄意詐欺,向○○○騙稱所約定之專利權擔保,僅為形式保障者,其不會執行,竟誣指上訴人涉及詐欺罪嫌,○○○因而犯刑法誣告罪之犯行,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可證(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13 至23

7 頁)。而○○○個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上開3 紙支票,均於96年4 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職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代表被上訴人背書之3 紙支票,並交付與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清償5,754 萬7,40

0 元之方式,嗣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

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代表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事實,此有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職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還款協議書拘束,履行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①○○○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代表被上訴人背書

之3紙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清償5,754 萬7,400 元之方式,其目的在於處理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出售股票之情事,並非○○○為自己或他人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自無庸由監察人作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亦無抵觸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復參諸被上訴人95年5 月

6 日股東會決議,其事前授權董、監事尋求財務援助,解釋其授權範圍,應包含法定代理人○○○處理出售被上訴人股權之相關事項,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交付股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途,核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授權相符。

②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自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其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況公司法第16條僅禁止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均非法所不許。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背書,除符合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外,亦非保證行為,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無庸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以公司名義背書之證明。

③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目的在於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與○○○洽談股權買賣,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尋資金紓困,上訴人欲投資被上訴人,並不論取得股票來自何股東,自不以○○○名義所有為限,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兩造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與○○○負連帶給付股款責任,況○○○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是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還款義務人,並非該契約之保證人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上第1 點開宗明義即記載

係因「乙(即○○○)、丙(即上訴人)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故還款協議書所據之股權買賣之直接當事人乃○○○與上訴人,解除股權買賣後之還款義務人僅○○○個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協議書而言僅係保證人性質云云,惟查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 條係記載「乙(即○○○)、丙(即上訴人)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

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2 條為「

甲、乙方應於96年4 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款五千七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準此,再依上開被上訴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陳稱: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公司5,015 萬元,渠有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 年後,可獲得30% 紅利等語,可知上訴人將其購買股權之款項依○○○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解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需求,以上訴人與○○○洽談股權買賣時之真意,○○○當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公司尋找資金抒困,上訴人亦係欲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並不論渠取得之股票來自何股東,從而在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方須與○○○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協議書而言,其本即為還款義務人之一,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還款保證人,雖系爭還款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即○○○)、丙(即上訴人)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然此乃係因由○○○出面與上訴人談購買股權事宜所致,尚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即無返還股款之義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在股權買賣契約中既係當事人,僅係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表與上訴人接洽而締約,有如上述,則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後所簽訂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即非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保證人,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係轉讓或專利質權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及作成公證書,且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 條有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影本、系爭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字第2 號卷第6 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係載明「轉讓」而非「專利

質權」之文字,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系爭專利權移轉而非專利權之設質約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日內

將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269664 )、…之專利權證書以及前揭專利轉讓所需之一切資料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約定皆是使用「轉讓」而非「設定質權」之文字。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系爭還款協議書第5 條約定:「甲、乙方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除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方或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以外,並於簽約日起柒日內,依丙方指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則就系爭還款協議議書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文字對照觀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為擔保對上訴人57,547,400元之債務時,系爭還款協議書關於以不動產擔保,係使用「設定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以系爭專利權為擔保之約定,則係使用「讓與」,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有何設定質權之約定。

⑵又查,系爭還款協議書業經公證,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仍有

糾紛尚未核可,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異議駁回,被上訴人復而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0 號抗告駁回且確定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聲字第108 號公證異議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系爭公證書記載「一、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3.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合意,至於專利權之移轉需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而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請求人表示瞭解。」之內容觀之,公證人已就「系爭專利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向兩造闡明是否為兩造訂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真意,如為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專利權之約定為設定質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何以在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時未表明兩造間之真意而要求上訴人及公證人更改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文字用詞為「設定質權」?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為設定質權之約定違背立約當時有效之民法強制規定,為無可採。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移轉係約定讓與、移轉,而非設定質權。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專利權移轉約定為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⒊綜上,本院認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為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並非專利設質約定。

㈢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或第202 條,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⒈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雖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倘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相對人,以保護交易安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讓與為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範疇,且系爭專利鑑定所得價格僅佔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之比例甚微,故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非以讓與專利為業,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其主要營運模式。系爭還款協議書提及系爭4 項專利,為其主要營業財產。倘將系爭4 項專利讓與上訴人,將致其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是否為被上訴人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始發生效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計40項,除電腦設備安裝與資

訊軟體服務業外,其餘38項則為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項目。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智卷第23至27頁)。

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自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示之4 項專利相關。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含有生物科技服務之項目。參諸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可知,生物技術服務業包含生物技術研發及移轉。職是,被上訴人之營業或財產範圍,包含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其為被上訴人之一般營業或財產範疇。

⒊又查,被上訴人為生物科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生物

技術服務業之業務,本得從事生物技術之研究、開發、移轉及諮詢之行業。中華徵信所為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共有4 次主要技術交易,本件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明細表、買賣契約或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鑑定資料。而生物技術移轉之交易類型,包括技術移轉、動產買賣、技術授權及技術合作。參照過去實際交易紀錄,並依本件最新瞭解,其現有4項專利權,其包含本件系爭專利,該等技術均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作為未來之主要營運模式,並未考慮自身從事中藥草及保健品商品之量化生產、製造或銷售等情(見臺中高分院卷第199 至200 頁)。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屬被上訴人一般營業或財產範圍。

⒋復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7.

7 億元,此觀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甚明(原審審智卷第23頁),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所處分之4 項專利權,其中

3 項(該3 項其中1 項即為本件系爭專利權)與另一公告號為I230038 號之專利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0日委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分院卷第269 頁)鑑價所得之價格為1,968 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底價1,96

8 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專利權之價值不可能高於1,968 萬元,是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處分4 項專利權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相較僅佔資本額1 %-2.5%,其比例甚微,顯見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資產。

⒌綜上,系爭專利佔被上訴人資本額之比例甚微,顯非被上訴

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故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㈣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02 條,

而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亦即若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卻未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時,被上訴人公司可否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⒈基於保護與公司交易之善意相對人,本件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效: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縱非屬當事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情事,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其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其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職是,○○○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有關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效,應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⒉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讓與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行為,不需經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就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非其主要營業項目,須經董事會決議,且○○○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對外本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得否執之對抗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未提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屬董事會權限之相關證明文件,衡諸交易常情,其非公司章程之登記事項,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就董事長○○○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自不得執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況移轉與讓與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事項,被上訴人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益徵上訴人信其有代表權限,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至明,故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效。

㈤被上訴人公司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如

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無還款義務,亦拒絕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權,是否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之約定:

⑴兩造對於96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在

案,並不爭執。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立書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顏淑如(以下簡稱丙方)茲就還款事宜達成協議。第1 條規定:乙、丙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2 條規定:甲、乙方應於96年4月25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款5,754 萬7,400 元。第3條規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權證書及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甲方違約。第4 條規定:甲方同意,倘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此有系爭還款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準此,被上訴人與○○○未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清償款5,

754 萬7,4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⑵參諸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上訴

人要求○○○與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逕為移轉上訴人,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被上訴人為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兩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使被上訴人就其訂約及負擔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不能履行連帶給付情形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務產生,其內容可認為是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令其直接負清償義務,核其性質非代位責任或為他人保證人而負責。

⒊又查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生物科技術服務業」,其代

碼為IG01010 (臺中高分院卷第147 頁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專利權之移轉係屬「F601010 智慧財產權業」,有經濟部商業司103 年10月30日經商字六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第41至43頁),而為便利公司彈性靈活經營業務,配合世界潮流,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又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業經刪除,即係為利於公司彈性經營。準此,公司所營事業,除經營許可業務應予登記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依上揭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所經事業登記除IG01010 「生物科技術服務業」,亦登記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加以專利權之讓與登記,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需檢附讓與申請書、讓與契約書或讓與證明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且法人經營登記範圍與是否得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及換發專利證書無關,有智慧局103 年11月18日(103) 智專一字第

9 一㈠15169 號函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 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為移轉並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自得為之,不因被上訴人公司除登記「生物科技術服務業」以外之其他登記營業項目均係關於食品、藥物等批發、零售為主,而限縮解釋其「生物科技術服務業」僅係與生物科技產品批發、零售之相關業務範圍。

⒋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嗣後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嗣於96年

3 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還款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與○○○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返還上訴人57,547,400元。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還款義務。參諸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條與第4 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57,547,400元。被上訴人與○○○未履行清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庸再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所生之稅捐、規費、代辦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負擔。職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停止條件,係被上訴人與○○○未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57,547,400元。因被上訴人與○○○確定與客觀不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故該停止條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讓與及移轉予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權非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移轉約定,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該等契約即為有效,亦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為可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還款協議書、公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即發明第I0000000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