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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顏淑如被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東權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發明第I274758 號「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專利、發明第I274759 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應移轉專利權予上訴人之爭議,故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選任李東權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一)李淑睿與吳宇建不具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法人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與第三案決議遭撤銷。職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淑睿並未當選該次之改選董事,其董事長身分自失所附麗。再者,吳宇建有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之情形,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準此,吳宇建因不具董事長與董事身分,無權承受本件訴訟。

(二)李東權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按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9年9 月8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名冊及101 年9 月27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可知李東權於前揭二次改選董事監察人,均在董事之列,且均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債權債務之協調,是對被上訴人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相當之能力得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自較其餘人選適合為之。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同意由李東權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準此,本院認以李東權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並於104 年3 月27日以裁定選任李東權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再者,因郵政人員未會晤本人時,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選任李東權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前於104 年5 月2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職是,本院已將選任裁定合法送達予李東權,並發生效力。

(三)蘇亦洵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則在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其所選任之董事長仍取得董事長之地位,而對外代表公司(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換言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經判決撤銷,然判決未經確定前,該名被選任之董事長,對外仍代表公司。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7日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雖經判決撤銷,惟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李淑睿對外仍代表被上訴人。職是,李淑睿於103 年9 月26日委任蘇亦洵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無不法,不因其嗣後因判決撤銷其董事資格確定,而使委任無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發明第I274758 號「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專利、發明第I274759 號「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負有還款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嗣後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復於96年3 月

16 日 ,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系爭還款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547,400元。詎被上訴人迄今,拒絕履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還款義務。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即上訴人)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上訴人迭經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職是,上訴人依公證書約定就有關系爭專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載之「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及「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二項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主張如後:

1.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⑴被上訴人前於95年5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因應公司財務

困境與營運資金不足,為此成立危機處理小組。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吳宇建遂於95年間協同董事李錦煌,邀約上訴人投資。渠等持內容不實之95年度公司損益表,使上訴人誤信可獲利而投資購買被上訴人之股票,並將5 千多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吳宇建前於上開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用於公司設廠費用與應付款等語。吳宇建另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5,015 萬元,其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 年後,可獲得30% 紅利等語。準此,吳宇建係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財務窘境,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取得被上訴人之股票,嗣後因股權買賣爭議,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⑵參諸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 條至第2 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將

購買股權之款項,依吳宇建之指示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紓困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探求雙方洽談股權買賣之真意,吳宇建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為公司尋找資金,上訴人所取得之股票,無論來源為何,其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股款之責任。職是,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為還款義務人,而非還款保證人。

2.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效: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含有生物科技服務之項目。

依據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可知,生物技術服務業包含生物技術研發及移轉,故被上訴人之營業範圍,包含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屬被上訴人之一般營業事務範疇。再者,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針對系爭專利所為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第15頁至第16頁記載:

被上訴人共有4 次主要技術交易,本案依據管理當局所提供之明細表、買賣契約或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生物技術移轉之交易類型,包括技術移轉、動產買賣、技術授權、技術合作。參照過去實際交易紀錄並依本案最新瞭解,其現有4 項專利權,其包含本件系爭專利,該等技術均係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作為未來之主要營運模式,並未考慮自身從事中藥草及保健品商品之量化生產、製造或銷售等途逕等語。準此,益徵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為被上訴人之一般營業事務,係其公司營業模式。

⑵依中華徵信所所鑑定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可知,

系爭專利鑑定所得價格合計為566 萬元,佔其資本額10億元之0.56% 。參諸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處分之4 項專利權,即發明第I269664 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中國大陸第236624號「醬油及其製造方法」及系爭專利(下合稱系爭4 項專利),經鑑定為1,

968 萬元。雲林地院以底價1,968 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堪認上揭專利權之價值未逾1,968 萬元。其僅佔被上訴人之資本額1%至2. 5% ,比例甚微,顯見其非被上訴人之重要資產等語。況被上訴人關於專利權之技術移轉、技術授權及技術合作等營業行為,長年均係由吳宇建負責,未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職是,專利權讓與為被上訴人之一般營業行為,不需經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與第202 條等規定。

3.被上訴人不得抗辯專利權讓與未經董事會決議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闡示,公司對於董事長對外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未提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屬董事會權限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就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自不得執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關於專利移轉之經營實務,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毋須經董事會決議,故被上訴人是否限制董事長該部分之對外代表權,容有爭議。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被上訴人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為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而成立危機處理小組,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吳宇建買賣股票云云。然股東會僅授權吳宇建研擬評估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紓困財務窘境等方案,最終採取手段仍須依法定程序為之。況雙方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發行新股或收買庫藏股,故無多餘股票可供買賣,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之股東吳宇建或李錦煌,價購個人持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被上訴人股票之目的,故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而無庸論其股票來源為何云云。惟由系爭還款協議書第1 條可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宇建,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購買公司股票僅為投資公司之方法,不等同於公司即為股票之出賣人。

2.公司不得為他人之保證人:上訴人為解決與吳宇建之股權買賣糾紛,嗣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吳宇建負連帶清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無異使被上訴人就其未簽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實質上與公司為他人之保證人無殊,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觀諸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吳宇建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紓困並投資被上訴人。詳言之,吳宇建係因個人行為被判犯詐欺罪,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90年公司法修法刪除修正前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事務。換言之,修法後公司之營業項目,應以實際情況認定。被上訴人公司雖有登記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服務業等營業項目,然目前僅經營生技相關產業。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共計8 項,而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應移轉系爭4 項專利,佔被上訴人所有專利之50﹪。被上訴人連年虧損,甚遭上訴人聲請破產,僅得以現有專利為業,系爭4 項專利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經營事業。參諸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4 項專利價值高達3 億餘元,佔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7 億餘元之50﹪。倘移轉或讓與系爭4 項專利予上訴人,將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故系爭4 項專利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財產。準此,吳宇建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特別決議,恣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移轉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2.系爭專利權之移轉須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專利權讓與,是專利權之移轉讓與非屬被上訴人之一般營業事務。倘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將致被上訴人無法營運,故有關系爭專利之處分自應由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訂,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還款協議書為吳宇建個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再者,讓與專利權屬處分公司之資產,而專利技術移轉得重複為之,兩者有所差異,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專利。

(三)系爭還款協議書不因上訴人為善意而有效: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專利讓與第三人,屬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據此生產產品或批發零售,故專利權之讓與移轉,非屬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執行範圍。職是,吳宇建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對外本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自無所謂代表權受限制之問題。其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經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兩造對於96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如被上證1 所示,就形式為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

2.被上訴人為「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均自2007年3 月1 日至2020年4 月16日止(見前審卷第14頁)。

(二)兩造爭執事實:

1.系爭還款協議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人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其涉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暨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抑是保證人。

2.系爭專利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其有關認定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之基準。

3.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是否須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否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是否得執之對抗上訴人? 其涉及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對被上訴人有無效力?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其有關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有無此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移轉系爭專利之專利所有權,然依專利法之規定,應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與第10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反之,公司董事長以公司名義為債務人,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事項,即對公司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清償義務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質上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保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因被上訴人與吳宇建無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繼而探討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或保證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吳宇建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前於87年1 月2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773,962,500 元,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並有12名董事、3 名監察人,其中董事長吳宇建有10,066,920股、其配偶李彩睿4,808,500 股,其餘股東之股份自20,000股至600,

000 股不等,有101 年7 月5 日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稽(見前審卷第57至60頁)。職是,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時,吳宇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外,吳宇建與其配偶李彩睿亦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並均擔任董事,渠等足以控制被上訴人之經營範圍。

2.被上訴人授權吳宇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⑴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如後:①94年度虧損撥補案,請求股東會議承認。因當年度累積虧損1 億642 萬8,746 元,至93年累積虧損3 億4 千990 萬452 元。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決議承認通過。②因應中央租賃公司財務風波事件,導致本公司財務紓困發生危機,提請研商。股東會議決議94年度因應公司財務危機,並考量國家型計畫後續成果延伸發展,授權董事、監事決定如後事項:B.因應公司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不足,另成立危機處理小組。C.研擬辦理股東現金增資,或請特定人士奧援紓困,亦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7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4年為因應公司財務危機,其股東會議決議授權董事、監事決定辦理股東現金增資、請求特定人士奧援紓困或尋求財團法人合併,被上訴人可擇一方式為之。故吳宇建依據95年5 月6 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自可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作為紓困財務之方式,以處理被上訴人財務困境及營運資金之週轉,符合股東會議決議與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拘束。

⑵被上訴人前於95年5 月6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因應公司財務

困境與營運資金不足,為此成立危機處理小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95年11至12月間,由其與公司董事李錦煌隱瞞公司營運虧損之事實,先後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取得多項生物科技專利,且與其他知名公司訂定授權契約等不實資訊,並出示內容不實之被上訴人95年度損益表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投資被上訴人可為獲利,而投資購買被上訴人之股票,陸續於96年2 月間將5 千多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吳宇建與李錦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81頁至96頁)。職是,上訴人因吳宇建與李錦煌之詐欺行為,前於96年2 月間投資購買被上訴人股權逾5 千萬元。

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故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其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查吳宇建除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用於公司設廠費用與應付款等語外(見前審卷第86頁背面)。吳宇建亦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案件表示上訴人確有投資被上訴人5,015 萬元,其同意上訴人於投資1 年後,可獲得30% 紅利等語(見前審卷第99頁)。準此,益徵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紓困財務窘境,上訴人為善意交易之相對人,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簽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⑷股份有限公司籌資,除發起設立由股東認股繳納股款認購外

,其餘則依公司法第267 條之發行新股認購程序為之。為貫徹資本維持原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籠,除有公司法第167 條實施庫藏股等法定事由外,原則上不能持有自己股份再出售股份。查上訴人雖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買賣為認購被上訴人新股,亦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發行程序規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係出售庫藏股等法定自有持股之證明。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洽商投資被上訴人,因受吳宇建詐欺而交付款項,吳宇建亦為被上訴人控制股東,其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洽商股權買賣,犯詐欺罪行,已為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上訴人股東會亦授權董、監事向外尋求財務援助,雖不符公司法新股認購及庫藏股等法定自有股份出售之情形,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該交易行為之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其效力。

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固有規定。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吳宇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故吳宇建非為自己或他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需由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無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或無權代理之情事,自應對被上訴人生效。

(二)兩造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

1.吳宇建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之被上訴人董事長:⑴吳宇建因上訴人就其投資要求獲利之條件進行公證,遂同意

於96年4 月25日前清償上訴人投資款,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3 項專利權作為清償擔保,復議定還款予上訴人投資之5,

015 萬元及支付李錦煌之佣金與其他利息費用,共計57,547,400元,而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繼而經由公證人公證,且吳宇建前後以其個人名義簽發3 張支票,並由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交付上訴人,因吳宇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履行,上訴人前於96年4 月3 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宇建為阻礙上訴人強制執行,詎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謊稱上訴人蓄意詐欺,向吳宇建騙稱所約定之專利權擔保,僅為形式保障者,其不會執行,竟誣指上訴人涉及詐欺罪嫌,吳宇建因而犯刑法誣告罪之犯行,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1號判決駁回吳宇建上訴確定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前審卷第97至109 頁)。而吳宇建個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上開3 紙支票,均於96年4 月25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前審卷第138 至140 頁)。職是,吳宇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背書之3 紙支票,並交付與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清償5,75 4萬7,400 元之方式,嗣後因存款不足退票,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

宇建代表簽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事實,此有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 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職是,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並非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還款協議書拘束,履行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2.被上訴人授權吳宇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⑴吳宇建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經吳宇建代表被上訴人背書之3

紙支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清償5,754 萬7,400 元之方式,其目的在於處理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出售股票之情事,並非吳宇建為自己或他人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自無庸由監察人作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亦無抵觸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參諸被上訴人95年5 月6 日股東會決議,其事前授權董、監事尋求財務援助,解釋其授權範圍,應包含法定代理人吳宇建處理出售被上訴人股權之相關事項,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交付股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宇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途,核與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授權相符。

⑵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

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自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其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16條禁止之範圍。況公司法第16條僅禁止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均非法所不許。查吳宇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背書,除符合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外,亦非保證行為,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無庸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以公司名義背書之證明。

⑶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目的在於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上訴人與吳宇建洽談股權買賣,係吳宇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尋資金紓困,上訴人欲投資被上訴人,並不論取得股票來自何股東,自不以吳宇建名義所有為限,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兩造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應與吳宇建負連帶給付股款責任,況吳宇建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是被上訴人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還款義務人,並非該契約之保證人甚明。

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約定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按公司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公司雖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倘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相對人,以保護交易安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讓與為被上訴人之一般業務範疇,且系爭專利鑑定所得價格僅佔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之比例甚微,故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並非以讓與專利為業,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為其主要營運模式。系爭還款協議書提及系爭4 項專利,為其主要營業財產。倘將系爭4 項專利讓與上訴人,將致其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是否為被上訴人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是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始發生效力(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被上訴人經營生物技術研發與移轉業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計40項,除電腦設備安裝與資訊軟體服務業外,其餘38項則為農作物栽培業、種苗業、農產品加工業、特用作物栽培業、菌種業等項目。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41 至142頁)。均與農業產品相關,自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示之4 項專利相關。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含有生物科技服務之項目。參諸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檢索系統可知,生物技術服務業包含生物技術研發及移轉。職是,被上訴人之營業或財產範圍,包含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其為被上訴人之一般營業或財產範疇。

(二)系爭專利權非被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1.移轉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或財產:被上訴人為生物科技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生物技術服務業之業務,本得從事生物技術之研究、開發、移轉及諮詢之行業。中華徵信所為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記載:被上訴人共有4 次主要技術交易,本件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明細表、買賣契約或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為鑑定資料。而生物技術移轉之交易類型,包括技術移轉、動產買賣、技術授權及技術合作。參照過去實際交易紀錄,並依本件最新瞭解,其現有4 項專利權,其包含本件系爭專利,該等技術均以技術或產品研發之授權或移轉,作為未來之主要營運模式,並未考慮自身從事中藥草及保健品商品之量化生產、製造或銷售等情(見前審卷第199 至200 頁)。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專利權之移轉,屬被上訴人一般營業或財產範圍。

2.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專利價值佔被上訴人資本額1%至2.5%:中華徵信所所鑑定之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可知,系爭專利鑑定所得價格合計為566 萬元(計算式:283 萬元+

283 萬元),佔被上訴人資本額10億元之0.56% (見前審卷第57、183 頁)。再者,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

3 條約定,所處分之4 項專利權,即發明第I269664 號「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中國大陸第236624號「醬油及其製造方法」及系爭專利,其中3 項與公告號I230038號專利權,經鑑定計1,968 萬元。雲林地院以底價1,968 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堪認上揭專利權之價值未逾1,968 萬元。其僅佔被上訴人之資本額1%至2.5%,比例甚微,顯見其非被上訴人之重要資產等事實(見前審卷第147至148 頁)。職是,系爭專利佔被上訴人資本額之比例甚微,顯非被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故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三、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效:

(一)保護與公司交易之善意相對人: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縱非屬當事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情事,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其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其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職是,吳宇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有關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之約定,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效,應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

(二)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讓與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行為,不需經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就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權之移轉非其主要營業項目,須經董事會決議,且吳宇建就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對外本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不問上訴人是否善意,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專利權之讓與移轉,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得否執之對抗上訴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查被上訴人未提出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屬董事會權限之相關證明文件,衡諸交易常情,其非公司章程之登記事項,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就董事長吳宇建對外代表權有所限制,自不得執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況移轉與讓與系爭專利權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事項,被上訴人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益徵上訴人信其有代表權限,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至明。

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無還款義務,亦拒絕讓與移轉系爭專利權云云。職是,本院應審酌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專利權,是否為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之約定:

1.兩造對於96年3 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立書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稱甲方)、吳宇建(以下簡稱乙方)、顏淑如(以下簡稱丙方)茲就還款事宜達成協議。第1 條規定:乙、丙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2 條規定:甲、乙方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款5,754 萬7,400元。第3 條規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其單離方法」專利權證書及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甲方違約。第4 條規定:甲方同意,倘無法履行本契約第2 條之義務時,本契約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此有系爭還款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準此,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未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清償款5,754 萬7,

400 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2.參諸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要求吳宇建與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否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逕為移轉上訴人,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被上訴人為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兩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使被上訴人就其訂約及負擔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不能履行連帶給付情形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務產生,其內容可認為是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令其直接負清償義務,核其性質非代位責任或為他人保證人而負責。

(二)應移轉系爭專利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嗣後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嗣於96年

3 月16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還款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返還上訴人57,547,400元。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系爭公證書所載之還款義務。參諸系爭還款協議書第2 條與第4 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應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57,547,400元。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未履行清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庸再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所生之稅捐、規費、代辦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吳宇建負擔。職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停止條件,係被上訴人與吳宇建未於96年4 月25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57,547,400元。因被上訴人與吳宇建確定與客觀不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故該停止條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專利讓與及移轉予上訴人。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與系爭還款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有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權非被上訴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讓與、移轉約定,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上訴人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該等契約即為有效。換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準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當事人於更審前,對系爭還款協議書關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係為轉讓或專利質權有所爭執。惟雙方當事人於本院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有關系爭專利權之約定,其性質屬轉讓,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32 頁)。職是,本院自無庸審酌該爭點,併予敘明。暨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