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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東權被上訴人 顏淑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專利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暨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前段、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

444 條第1 項及第4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與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三案「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決議遭撤銷,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準此,李淑睿並未當選上訴人該次改選之董事,其董事長身分自失所附麗,不符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質言之,李淑睿不具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時,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與法未合,然本院應定期先命其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481 條等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