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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更(三)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三)字第9號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人 陳惟誠訴 訟代 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上 訴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被 上 訴人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95年度智㈠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馨源,或被上訴人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曾馨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曾馨源,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曾馨源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馨源,或被上訴人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曾馨源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4頁),於本院前審、更一審、更二審亦為如此請求,嗣於103 年12月24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馨源,或被上訴人鍠鐿工業有限公司、曾馨源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374,508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三審卷一第90頁)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原審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下稱092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下稱744號專利,兩專利以下合稱系爭二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被上訴人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該二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其所製造、販賣之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片、「G 」形之線夾彈片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結果侵害系爭二專利。上訴人在原審於94年12月16日至被上訴人處為證據保全時,即發現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設立於同一地址,使用同一廠房,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曾馨源(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 人為被上訴人),又自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型錄有關公司簡介敘述(即原證3 ),可知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鍠鐿公司負責生產,而後者長期為上訴人之代工工廠,則鍠鐿公司與其負責人曾馨源知悉上訴人相關產品且擁有系爭二專利,上訴人專有該等專利權產品製造方法,被該二公司所侵害,爰依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繼續製造銷售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原無銷售系爭產品中之G002、D002之事,係因上訴人委託第三人表示要送到義大利做樣品,始交付上開產品樣品,上訴人依據原證3 之產品型錄推論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有販賣、製造系爭產品之分工行為,並不可採。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二公司廠址相同,研判瑞虹公司接單、鍠鐿公司實際製造生產,共同侵害系爭二專利云云,亦屬臆測之詞。上訴人雖另依保全證據筆錄推論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有販賣之要約行為云云,惟依保全證據筆錄記載之鍠鐿公司管理代表人蔡玉葉及瑞虹公司副總經理陳日進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將曾經做過之產品作成目錄,無販賣之要約行為存在,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未曾告訴其享有何專利權,自不能僅憑鍠鐿公司曾為上訴人之代工工廠,即認定被上訴人應當知悉上訴人享有系爭二專利權之事實。另「D 」形及「G 」形彈片係業界對彈片形狀之通稱,上訴人不能僅以產品編號有「D 」或「G 」,即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二專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依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成之鑑定

報告(下稱臺灣經科院鑑定報告),認瑞虹公司出售之彈片與系爭二專利權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確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行為,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鍠鐿公司、瑞虹公司不得侵害系爭092 號專利及系爭744 號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行為,並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本息之訴。

二、兩造於本院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歷次審理中均未爭執系爭744 號專利有效性,

其於本件更三審始提出該專利無效抗辯,係逾時提出;又更正後系爭744 號專利業經鈞院105 年度行專訴更㈠字第

3 號行政判決,認被上訴人舉發不成立,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該專利有效性仍未確定為由置辯。

⒉上訴人於本件前審聲請自鈞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事件

,調閱該事件中證人張誠於97年間自訴外人誠信科技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處所取得之「鍠鐿公司樣品盒」(下稱系爭樣品盒),自該盒內之樣品與原審原證3 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互為勾稽,可確認該樣品盒出自鍠鐿公司,且證人張誠自誠信公司取得系爭樣品盒之緣由及過程,業經證人王冠群、馬小華於本件更三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又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36出口報單上所載出口產品型號,與該樣品盒內之型號相符,即為鍠鐿公司實際銷售產品。

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項及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3 、

5 、6 項範圍。故上訴人依系爭樣品盒樣品對照原證36出口報單同型產品銷售數量計算並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違誤⒊鍠鐿公司本即為上訴人代工廠,明知上訴人享有系爭二專

利之專利權,又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證據保全後,仍持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等方式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其等至少以間接故意之意思,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二專利。

⒋本件根據專利法立法沿革及專利除罪化修法理由,及參酌

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害系爭二件專利權之行為,鈞院歷次審理均酌定損害額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合理。

⒌本件鈞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下稱更二審

判決)就單一彈片價格,已採各彈片型號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於鈞院更二審未爭執,本件就單一彈片價格亦採此計算方式,經整理原證36出口報單資料,被上訴人侵害系爭092 號專利之彈片產品(即D 型彈片)及侵害系爭744 號專利之彈片產品(即G 型彈片)如更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獲利金額分別為1,721,795 元、4,271,

691 元,依鈞院歷審酌定2.5 倍計算損害額分別為4,304,

488 元及10,679,229元,扣除本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確定金額609,210 元,被上訴人應賠償14,374,508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

⒈系爭744 號專利於上訴人申請更正前之請求項1 至7 項,

業經鈞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認定確有得撤銷之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肯認在案,而本件原審起訴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民事庭自為判決專利有效性規定,尚未施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逾時提出專利權無效抗辯可歸責事由,且系爭744號專利業經行政判決撤銷,如否准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三審提出系爭744 號專利具可撤銷事由抗辯,顯失公平。又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認鈞院上開行政判決未就上訴人申請更正後請求項之可專利性判斷,尚有違誤,發回更審,然而判決意旨就「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前』各請求項確有應撤銷事由」之終局認定,並無任何影響,因此,可確認系爭

744 號專利更正「前」各請求項確有應撤銷事由。至該專利更正「後」各請求項雖經鈞院105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行政判決撤銷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7項,然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該專利更正後各請求項是否有應撤銷事由,目前尚無法確認。

⒉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表示,證人張誠之證述似表示

誠信公司無將所持有之系爭樣品盒任意交付他人情形,張誠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樣品盒,是否確自誠信公司取得?即非無疑等情,而鈞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稱民更二審判決)以系爭樣品盒內彈片認定侵害系爭二專利。惟依證人王冠群、馬小華證言可知,張誠自始無至誠信公司之必要,亦無人親自見聞系爭樣品盒取得過程,而張誠與上訴人間長年有業務往來,地位偏頗,與本案審理結果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信性顯有疑慮;再其證述取得系爭樣品盒來源不明,取證過程與常理有違,其又刻意隱瞞與上訴人間關係,動機顯非單純,其證言不可採,其提出之系爭樣品盒不得為本件證據。

⒊系爭樣品盒及盒內容物之真實性顯有可疑,鈞院更二審判

決以張誠證言,認系爭樣品盒為真正,有失允洽,而「型號相同」不等於「產品相同」,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與上述樣品盒型號相符,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銷售產品為何,而證人張誠證述其取得系爭樣品盒時間為97年間,原證36之出口報單報關日期介於94年至96年間,系爭樣品盒晚於該出口報單,故不足以推斷該出口報單所載實際產品為何,單憑「型號相符」根本無從推論鍠鐿公司實際銷售產品。

⒋縱認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與系爭樣品盒型號相符者即為同

一產品,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5、6 項。

⒌上訴人以94年12月16日證據保全時,被上訴人知悉有系爭

二專利之存在,即認被上訴人有侵權故意,但僅以該證據保全時點,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有侵權之確信,此之判斷,有失速斷。又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但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2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

744 號專利更正申請,於105 年7 月1 日准予更正公告,而該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善意信賴智慧局公告系爭744 號專利內容,顯然於該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已滿後始出現更正內容,被上訴人在專利權存續期間無從得知亦無從注意或避免,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⒍關於損害額之認定及酌定賠償倍數,應本於損害填補原則

,亦即無論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及鈞院是否酌定賠償倍數,均應本於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而定,而非單憑被上訴人銷售多少產品、獲利金額若干等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所受損害,原審認被上訴人無庸賠償,而嗣後歷審資料亦顯示,上訴人始終未詳盡說明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應認其主張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歷審判決及確定部分:㈠原審判決依其囑託臺灣經科院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瑞虹公

司出售之彈片與系爭二專利權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確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行為,判決:1.鍠鐿公司、瑞虹公司不得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行為。2.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本息之起訴駁回等情。兩造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二公司不得侵害系爭二專利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等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不作為請求即告確定。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事件

審理(下稱本院前審)。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 萬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前審認為被上訴人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中4 型產品即「RH-C P-27GO1」「RH-CP-47DO1 」「RH-PR-CP-DO02 」「RH-PR- CP-G003」之4 款彈片(下簡稱27G01 、47D01 、D002、G0 03 )應以不真正連帶給付方式,給付上訴人121,

368 元本息,被上訴人因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不得上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是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368 元本息部分確定。

㈢上訴人請求其餘損害賠償額部分,由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

㈠字第9 號審理(下稱更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6之鍠鐿公司出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4 之20筆銷售數量統計表,發現上證4 中尚有「RH-CP-63DO1 」「RHC-CP-47DO2」「RHC-CP-42DO1」「RHC-CP-26DO1」「RHC-CP-37DO1 」等5 款型號彈片產品(下簡稱63D01 、47D02、42D01 、26D01 、37D01 ),與已鑑定之上述「D002」型號彈片相同而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範圍,判決被上訴人應以不真正連帶給付方式,給付上訴人609,210 元本息。被上訴人因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不得上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是本院更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9,210元本息部分確定。

㈣上訴人請求其餘損害賠償額部分,由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

㈡字第4 號審理,復以系爭樣品盒內尚有被上訴人等製造販售之下列型號產品:「RHC-CP-27G04」「RHC-CP-55D01」「RHC-CP-31D01」「RHC-CP-41G01」「RHC-CP-27G03」「RHC-CP-35D02」「RHC-CP-40D01」「RHC-CP-26G01」等8 款彈片產品(下簡稱27G04 、55D01 、31D01 、41G01 、27G03 、35D02 、40D01 、26G01 ),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8 範圍、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連同更一審判決所認定之「63DO1 」等5 項產品,重新計算上開產品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認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993,487 元,並酌定2.5 倍賠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4,983,718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即本件更三審事件。

㈤綜上,本件審理範圍應係被上訴人製造並銷售之D 型彈片即

55D01 、35D02 、40D01 、63D01 、47D02 、42D01 、26D0

1 、37D01 、31D01 ,與G 型彈片即41G01 、26G01 、27G0

3 、27G04 型號之產品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而應賠償上訴人損害。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28頁):

一、上訴人係系爭092 號專利「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系爭744 號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對系爭092 號專利之有效性不爭執。系爭092號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744 號專利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於105 年7 月1 日經該局准予更正,有智慧局105 年6 月8 日更正核准審定書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36頁),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經本院105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7 為有效。系爭744 號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三、原證36係鍠鐿公司之出口報單,經上訴人整理成上證4 計20款彈片產品型號與銷售數量統計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四、鍠鐿公司銷售型號27G04 、55D01 、31D01 、41G01 、27G0

3 、35D02 、40D01 、26G01 (如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等8 項產品及型號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

1 等5 項產品(如更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見更三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

五、本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5D01 、31D01 、35D02 、40D01 (即上證4 編號2 、3 、8 、14)經更二審認定落入系爭專利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項;更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 (即上證4 編號4 、5 、9 、10、19)等5 項彈片樣品與鑑定報告⑶之鑑定標的物型號D002型號彈片相同,而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項(見更一審判決第22頁,更三審卷一第164 頁反面)。

六、鍠鐿公司銷售更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述63D01 等5 項產品銷售數量如同判決附表二十D 欄所示(見更三審卷一第164頁反面)。

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更審程序主張系爭744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

二、如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744 號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系爭二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三、鍠鐿公司樣品盒是否為證人張誠自誠信公司取得?如係自該公司取得,則證人張誠何以得自誠信公司取得該樣品盒?鍠鐿公司樣品盒及樣品盒內之彈片樣品,是否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

四、原證36出口報單上所載與系爭樣品盒內型號相符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鍠鐿公司實際銷售產品(包含最高法院發回調查被上訴人鍠鐿公司是否生產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彈片產品)

五、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

1 、8 項?及系爭專利744 號更正後請求項1 、2 、3 、5、6 項?

六、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損害額為何?被上訴人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是否具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有故意,其故意情節是否應酌定加重損害賠償?

七、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提出系爭744 號專利得撤銷事由之抗辯: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更二審

審理階段未曾爭執系爭744 號專利有效性,於本件更三審始提出系爭專利無效抗辯,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逾時,其不得在本件更三審審理時再爭執該專利之得撤銷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更二審判決已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依法自應准許被上訴人為此主張,且此爭點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見更三審卷一第147 頁反面)。

㈡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

之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故如被控侵權人在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時,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更二審審理階段

皆未就系爭744 號專利提出得撤銷之抗辯,於本件更三審始行提出(見更三審卷一第106 頁反面、卷二第196 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744 號專利曾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不成立,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嗣雖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以智慧局之原處分未及就被上訴人所提新證據審酌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另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該專利請求項1 至7 項,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以本院行政判決應待上訴人更正處分結果再為判決,遂發回本院行政庭另為適法裁判。之後本院105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行政判決,依上開更正後請求項內容與被上訴人舉發證據比對,認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而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有上訴人行政上訴狀及各該判決書可證(見更三審卷一第198 至203頁、卷二第22至35、143 至159 頁)。是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更二審階段未就系爭744 號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抗辯,但因該專利曾經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提新之舉發證據可證明該專利請求項1 至7項不具進步性,復因上訴人就該專利申請更正後請求項範圍涉及與系爭產品之比對問題,故如不准被上訴人為上開抗辯,有失公平,是被上訴人得提出系爭744 號專利有得撤銷事由之抗辯。

二、系爭744 號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44 號專利有得撤銷事由,所提出之抗辯

證據,係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該事件之原證4 與原證6 為據(見更三審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196 頁)。查上開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係以「原證4 或原證4 、原證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等情而撤銷智慧局對被上訴人就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至7 項舉發事件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105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亦按原證4 和原證6 及其組合,與該專利更正後請求項部分審理,而認上開引證不能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維持智慧局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援用本院105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 號行政判決結果,關

於被上訴人該事件所提原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7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 至7 項有效,依該判決認定結果分述如下:⒈原證4 為1956年1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Wire

clip to engage recess in stud (用於安裝在榫接槽中之線夾)」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證6 為90年12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67591號「原子筆」新式樣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31 日 ),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原證4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材固定裝置之主要結

構特徵,惟原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應用範疇(用於電路板),以及將線材固定裝置裝設於電路板之手段(表面安裝技術),原證4 亦未教示其線材固定裝置10能夠轉用於電路板,故原證4 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亦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原證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7 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4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5 、

7 不具進步性。⒋原證4 、6 皆未揭露系爭744 號專利「一種表面安裝線材

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及「一安裝段,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且原證4 、6 與系爭專利實為不同之技術,亦不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相應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根據原證4、6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所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 ,故原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由於原證4 、6 不足以證明系爭74

4 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6 均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

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4 、6 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樣品盒為證人張誠自誠信公司取得,該樣品盒內彈片樣品為鍠鐿公司所有:

㈠系爭樣品盒之來源與兩造之爭執:

⒈上訴人聲請本院前審調閱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事件中由

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樣品盒,經本院前審與更一審、更二審與原審鑑定報告所認定之「27G01 」等4 款彈片產品比對,認部分產品侵害系爭二專利。該樣品盒經本院更一審勘驗,其上載有鍠鐿二字及地址電話,內有鍠鐿公司產品目錄,而該樣品盒由證人張誠所提供。證人張誠為訴外人陽煦智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煦智權公司)職員,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該樣品盒係伊於97年間自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3 至175 頁)。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則提出其協理彭仕英就其提出電腦

紀錄中,所顯示其與誠信公司職員往來電子郵件紀錄部分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認證結果記載:彭仕英詢問誠信公司問題為鍠鐿公司有無送樣品盒交予該公司測試或交易之紀錄,經公證人認證電子郵件紀錄內容顯示誠信公司人員回覆略以:誠信公司收到客戶樣品都有紀錄,不會讓其他人拿走,鍠鐿公司非誠信公司客戶,故無測試或交易紀錄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22 、225 至229 頁)。

㈡經查:

⒈本院函詢誠信公司與鍠鐿公司往來情形,該公司函覆:「

..經本公司查詢現有客戶資料庫顯示,鍠鐿工業有限公司非本公司之客戶,並未委託本公司測試任何產品,亦未將任何產品樣盒存放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30 至232 頁),是誠信公司與鍠鐿公司無業務往來關係。證人張誠經本院傳訊,其另證述:有一次跟隨客戶克立歐公司人員王冠群到誠信公司進行EMI 測試實驗,在誠信公司實驗室外,發現系爭樣品盒,詢問誠信公司人員表示,是各供應商自己放在誠信公司,讓進行EMI 測試人員自行取用;樣品盒上記載鍠鐿公司名稱、該公司人員葉信賢名片,其於公證及購買過程中曾接觸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名片認為相似,94年間法院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取得的紙本型錄,可以在系爭樣品盒內找到完全對應的型號,又其曾代表上訴人負責人陳惟誠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瑞虹(崑山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佛山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時,亦取得完全相同樣品,故可確認係鍠鐿公司製造;再各廠商在誠信公司實驗室外置放樣品盒是為潛在客戶所能接觸地方供客戶試用,以增加各廠商產品銷售的機會,這些樣品盒沒有正式交付過程或簽收保管,故誠信公司不會對該等樣品盒進行管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35 至

243 頁)。⒉上訴人為增加證人張誠取得樣品盒憑信性,另於本院更三

審程序聲請詢問證人王冠群及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調查人員即證人馬小華:

⑴證人王冠群證述:其於97年間任職訴外人克立歐公司,

當時證人張誠係該公司專利顧問,一起前往誠信公司討論克立歐公司產品事,誠信公司提供各類電子零件測試認證服務,兩人到達誠信公司後,其隨即進入該公司實驗室,張誠則在實驗室外,其沒有看到張誠從誠信公司現場取走樣品盒,不過他有告訴伊說他很高興拿到樣品盒,但沒有看到他實際拿樣品盒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

3 至8 頁)。⑵上訴人另表示:誠信公司已改組為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

事業有限公司,其於103 年12月9 日委託京華公司調查該公司是否會將各廠商樣品及型錄置放於實驗室外之事實,並出具調查報告(見上證7 ,更三審卷一第264 頁),該報告表示:103 年12月12日依據上訴人提供地址派員前往誠信公司查訪,調查員於該公司1 樓會客室與華亞業務部專案經理劉菁萍會面詳談,據劉菁萍告稱,該公司實驗室確實擺放有多家金屬表面安裝彈片廠商的樣品及型錄,以供進行EMI 測試者無償自由取用,且該公司對此並無任何管制措施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0至11頁),該調查過程全程錄影作成光碟(見上證8,更三審卷一第265 頁)。該光碟片顯示誠信公司劉菁萍表示:我們這裏是有一些廠商會提供他們的零件,放在我們的測試場地,如果客人排除障礙需要用到,可以取來用,自己連絡廠商,我們只是放在現場,讓客人取得方便等語(見上證9 ,更三審卷一第266 頁)。證人馬小華證述:其受上訴人委託於103 年12月12日到誠信公司現場查訪,以外商名義與劉菁萍洽談,有看到一些零件放在實驗室外面,可以讓人去拿,其與劉菁萍洽談時,未告知伊有錄音錄影,且只能證明103 年12月間的情況,至於103 年12月以前或97年間的狀況,手上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 至11頁)。

⒊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馬小華與劉菁萍錄影光碟,以證明誠信公司實驗室外之各廠家擺放零件無任何管制之事實,雖未告知劉菁萍錄影之事,然證人馬小華所收集之證據,僅關於上述無管制實驗室外零件之事實,並無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權方法,或有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或違背法規保護重大法益,故該光碟錄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誠信公司劉菁萍所述該公司實驗室外未保管各廠商零件之事實,應為可採。⒋綜上事證,誠信公司確有任各廠商在其實驗室外擺放各

款零件供各廠家利用;鍠鐿公司雖與誠信公司無何往來,但證人張誠在誠信公司實驗室外,自由取用鍠鐿公司系爭樣品盒,並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訴訟之用,無違常情;該樣品盒已明確印製鍠鐿公司名稱、名片、地址及電話,自是為供客戶觀覽後,如欲製作及訂購樣品盒所示產品可與鍠鐿公司接洽,依事理,該樣品盒內無理由置放其他廠商之樣品。是不能否定證人張誠提供系爭樣品盒作為本件證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樣品盒來源不明,無人親自見聞取

證過程,證人張誠為上訴人智慧財產權顧問,其地位偏頗,對本件而言有一定利益分配或酬傭關係,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又由證人王冠群證述可知系爭樣品盒是否來自誠信公司仍有疑問,再證人馬小華證言與本案無關,其僅陳述103 年12月間誠信公司實驗室外擺放各廠家零件之事實,並未見聞證人張誠取得樣品盒過稱等語。惟:

⑴按證人係不可代替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見聞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張誠因其與上訴人為委託關係,以上訴人利益為主,其非從事判斷事務之客觀第三人,法律上無要求其需為衝突雙方公正處理的義務,其將取得之系爭樣品盒,提供予上訴人,符合其與上訴人訂約以保護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目的。

⑵又證人張誠雖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然其提供之樣

品盒,係與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產品相關,而依被上訴人產品型錄(見上證18,更三審卷二第頁)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產品型號之前2 碼為公司代碼(備註欄記載:RH表示瑞虹)、第3 、4 碼為彈片代碼(備註欄記載:CP,即英文CLIP縮寫)、第5、6碼高度(mm)、第7 碼為彈片產品形狀(包括L 、S、8 、X 、G 、Z 、3 、A 、D ),而此編碼方式於系爭樣品盒所示產品均有相同編碼。

⑶證人馬小華及上述調查報告與光碟片所示內容,雖證

明103 年12月間誠信公司任人取得實驗室外各廠家零件,但對照系爭樣品盒內所顯示鍠鐿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鍠鐿公司人員葉信賢名片,與內含瑞虹電子(崑山)有限公司產品等情,而其產品型號與原證36出口報單亦有部分相同,系爭樣品盒內容已證明確係鍠鐿公司產品;被上訴人雖稱該樣品盒來源不明,但未說明其同型樣品盒流向;上訴人自證人張誠處取得系爭樣品盒,而由張誠處再獲知係來自於誠信公司實驗室外,則與要證明樣品盒為被上訴人製作及推廣用之目的,並無不合,是證人馬小華等之證言,亦僅係補強證人張誠之證述,故系爭樣品盒來源,應已證明,得為本件證據。

⑷鍠鐿公司協理彭仕英於本院前審證稱:該樣品盒外盒

是鍠鐿公司的沒錯,但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37 至341 頁);但其於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我們之前有做樣品盒等語(見同上卷第340 頁筆錄);經本院更一審比對該樣品盒內之樣品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 、75D02 、51D01 均與鑑定報告(3) 之D002型號彈片相同,27G05 與鑑定報告(2) 之27G01 型號彈片相同;再者,該樣品盒係供客戶觀覽後如欲訂購再以盒上地址電話向鍠鐿公司訂購,如係其他公司樣品盒實無理由在盒上標示鍠鐿公司之名字、地址、電話之理,如此將無法達到供客戶觀覽後訂購之目的,顯見該樣品盒應係鍠鐿公司之產品無誤,證人彭仕英證稱該樣品盒內容物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證36出口報單上所載與系爭樣品盒內型號相符者為鍠鐿公司實際銷售產品:

㈠被上訴人辯稱: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與系爭樣品盒型號相符

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銷售產品為何;又系爭樣品盒內頁為可更換之活頁,又為上訴人所提出,其真實性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上訴人提出原證37銷售統計表就「27G04」與「55D01 」單價均為0.059 元,型號不同但價格卻相同,與經驗法則不符;另證人張誠證稱系爭樣品盒於97年間取得,而原證36所載出口報關日期介於94年至96年間,該樣品盒晚於原證36出口報單日期,而更二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客戶所提出之訴外人雄志公司證明書及鍠鐿目錄表晚於該出口報單,卻採信晚於原證36出口報單之系爭樣品盒,前後抵觸等情。

㈡經查:

⒈查上訴人起訴時原僅就其透過訴外人京華公司等向瑞虹公

司購得之47D01 、27G01 、D002、G003彈片等4 款產品主張侵害系爭二專利,嗣於原審期間又發現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 月16日、96年11月1 日及97年1 月25日等日期分別販賣D 型與G 型彈片產品,經向公證人公證後,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自200 萬元本息增加至1,8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73頁),並聲請原審向財政部台北關調閱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間出口報單(見原證36,原審卷三第216 至300 頁)。上訴人根據該出口報單製作被上訴人之銷售系爭產品數量(見原證37,原審卷三第301 至303 頁)。⒉依被上訴人產品型錄(見上證18)記載,被上訴人產品型

號之前2 碼為公司代碼(備註欄記載:RH表示瑞虹)、第

3 、4 碼為彈片代碼(備註欄記載:CP,即英文CLIP縮寫)、第5 、6 碼高度(mm)、第7 碼為彈片產品形狀(包括L 、S 、8 、X 、G 、Z 、3 、A 、D ),而此編碼方式於系爭樣品盒所示產品均有相同編碼,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上證6 所示之「瑞虹電子(崑山)有限公司」網頁資料暨公證書,所舉範例為「RHC-CP-30L01 」,依該彈片料號下方說明記載「RHC 」表示瑞虹公司、「CP」表示彈片代碼、「30」為高度30mm、「L 」表示形狀、「01」為產品編號,此表現方式與原審原證3之產品型錄第7 頁所載相同;而以原證36出口報單型號「RHC-CP -27G04 」之產品為例,其中「RHC 」表示瑞虹公司、「CP」表示彈片CLIP縮寫代碼、「27」為高度27mm、「G 」表示彈片形狀、「04」為產品編號。是原證36出口報單彈片型號與被上訴人產品型錄之編碼方式相同。

⒊證人彭仕英即瑞虹公司經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曾接

到瑞虹電子(崑山)公司訂單,瑞虹公司出口予崑山的瑞虹,就是瑞虹下單,我們出貨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341 頁),而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彈片型號與原證3 之瑞虹公司、鍠鐿公司產品型錄及上證6 瑞虹電子(崑山)公司網頁命名規則相同。

⒋被上訴人於更一審中就上證4 所示20款之D 型及G 型彈片

,其中型號「27G04 」、「55D01 」「31D01 」「63D01」「47D02 」「41G01 」「27G03 」「35D02 」等8 款產品為鍠鐿公司所販賣,並不爭執(更一審判決第18頁),於系爭樣品盒及原證36出口報單均有出現。

⒌依據上訴人主張侵害上證4 中所示產品,其中型號「63D0

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等5 款產品於系爭樣品盒及原證36出口報單均有出現,更一審認定該5 款型號產品與臺灣經研院鑑定報告(3) 之RH-PR-CP -D002型號彈片相同,而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項範圍(更一審判決第22、24頁),業經被上訴人不爭執。

⒍綜上,系爭樣品盒固據證人張誠證述於97年間取得,其取

得時間形式上雖晚於原證36出口報單日期,但證人張誠係在供人自由拿取而無管制之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其存在該實驗室外之時間原即早於證人張誠所述之97年間;而系爭樣品盒產品型號編碼方式與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原證36出口報單所示型號及被上訴人出口至瑞虹電子(崑山)公司型號編碼方式相同,是可推論原證36出口報單所載型號與系爭樣品盒之型號相符者,為被上訴人於出口報單日期銷售系爭產品。

五、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範圍:

被上訴人稱:更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55D01 」產品,於系爭樣品盒無實物,無從確認是否落入系爭092 號範圍等語。查鍠鐿公司銷售之D 型彈片即型號55D01 、31D01 、35D02 、40D01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一,上證4 編號2 、3、

8 、14所示)與型號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二,上證4 編號4 、5 、9 、10、19所示)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就型號55D01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仍有爭議(詳如後述)。

六、被上訴人生產之型號27G04 等產品落入系爭專利744 號更正後請求項1 、2 、3 、5 、6 範圍(樣品盒內型號27G04 產品照片與圖樣如附圖三所示):

㈠鍠鐿公司銷售之G 型彈片即編號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分述如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之G 型彈片即型號27G04 、41G01、27G03 等三項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2 、3 、5 、6 之文義範圍,型號26G01 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 、2 、5 之文義範圍(見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分述如後。

㈡系爭744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

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經該局於105 年7 月1 日准予更正公告,該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5及6 之內容(僅列主張侵權請求項)如下:

(1) 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

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

(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

,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

㈢型號27G04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2 、3 ,未落入請求項5 、6 :

⒈型號27G04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要件編號1B「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要件編號1C「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 要件編號1D「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要件編號1E「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請求項1 與型號27G04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

⑵型號27G04 產品係一種SMD 彈片,此由樣品盒線夾彈片

最末頁建議各該型號之SMD LAYOUT PATTERN可知;再表面安裝技術或稱表面黏著技術(又稱為SME,Surface-mo

unt technology),其使用之元件被簡稱為表面安裝元件(SMD, surface-mount devices),且表面黏著技術是讓貼好元件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回流爐加熱,使錫膏熔化,元件的引腳與印刷電路板上的銅箔形成牢固的機械氣連接,故型號27G04 產品為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之特徵。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線夾彈片最末頁,建議各該型

號之SMD LAYOUT PATTERN之soldering area及樣品(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可知,系爭產品之SMD 彈片,具一安裝段,且系爭產品是用以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上,故從型號27G04 產品可以讀取744 號專利請求項

1 編號1B要件之特徵。⑷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

)可知,系爭產品之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故從型號27G04 產品可以讀取744 號專利請求項1編號1C要件之特徵。

⑸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系爭產品具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故從型號27G04 產品可以讀取744 號專利請求項

1 編號1D要件之特徵。⑹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擋止部之部分)

可知,系爭產品具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且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故從型號27G04 產品可以讀取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E要件之特徵。

⑺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4 產品的技術內容要

件,均可自請求項1 中讀取,而請求項1 文義範圍。請求項1 與型號27G04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一所示。

⑻被上訴人雖稱:「即使在電子裝置中,線材固定裝置亦

未必安裝於電路板上,例如被上證4 與系爭744 號專利同樣使用於麥克風線材之線夾(纜線夾體3 ),即設於麥克風殼體(本體1 ),非設於電路板上。」、「單獨的線材固定裝置本身,顯然無法實現『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固定在一電路板上』等技術特徵,自亦無法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權利範圍;在該線材固定裝置尚未安裝於其使用的產品之前,亦無從預測未來的該『線材固定裝置與其所使用的產品之組合』是否會實現『利用表面安裝技術』、『固定在一電路板上』等技術特徵,而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權利範圍。」云云,然查表面黏著技術(又稱為SMT ,Surface-mount technology),其使用之元件又被簡稱為表面安裝元件(SM

D ,surface-mount devices ),而系爭產品於鍠鐿樣品盒內之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型號27G04 、41G01 、27G03 、26G01 之SMD LAYOUT PATTERN及solderingarea,所以型號27G04 、41G01 、27G03 、26G01 為利用表面黏著(安裝)技術之表面安裝元件。又因表面黏著技術是讓貼好元件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回流爐加熱,使錫膏熔化,元件的引腳與印刷電路板上的銅箔形成牢固的機械電氣連接,故系爭產品型號27G04 、41G01 、27G03 、26G01 之彈片當是用以實現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所用之產品,且與被上證4 之纜線夾體3 是否接合於電路板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⑼被上訴人復謂:「『線材固定裝置』的『吸附段』未必

『供吸嘴吸附』..,其中被上證5 『使用機械夾頭』、被上證6 『使用鎳子』時,對應於系爭專利該『吸附段』者,即為『供機械夾頭夾持的夾持段』、『供鎳子夾持的夾持段』,而非『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因此,線材固定裝置未必『供吸嘴吸附』、未必實現『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誠屬顯然。」云云,然查被上證5特殊吸嘴& 機械夾頭中記載「對於標準吸嘴對應困難的元件」、被上證6 SMD 鎳子中記載「因應各種SMD 不同的外型特別設計,提供SMD 精密零件最穩固,適當的夾持功能。」、尖或特尖鎳子中記載「主要用於夾持細小零件或較不易操作的狹小工作環境。適用於精密電子、

SMD 零件..」,雖系爭產品的吸附段可以用機械夾頭夾持或鎳子夾持,然如被上證5 或被上證6 所示使用機械夾頭或鎳子一般是用於外型較特別、不易操作的狹小空間或標準吸嘴對應困難的元件,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平坦部分,應無需特意以為特別形狀元件所用的機械夾頭或鎳子為夾持工具,且系爭產品如原證28至30以捲料帶方式包裝,而於使用表面安裝技術時,露出吸附段可供吸嘴吸附,顯屬實現一般SMT技術的正常生產流程,被上訴人所述,尚難足採。

⑽被上訴人另謂:「單獨的線材固定裝置本身,顯然無法

實現『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技術特徵,自亦無法落入系爭74

4 號專利更正後權利範圍;在該線材固定裝置尚未安裝於其使用的產品之前,亦無從預測未來的該『線材固定裝置與其所使用的產品之組合』是否會實現『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而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權利範圍。」云云,然查系爭產品彈片本身即具彈性臂段,當需置換線材時,自是具有實現受力量作用時產生變形的彈性空間讓線材通過之功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是表示線材固定裝置所欲達到之置換線材時的功能性敘述,且系爭產品同樣可達相同之功能,系爭產品並沒有無從預測是否會實現之虞,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⑾被上訴人謂:「系爭產品非在我國境內使用,故無法在

我國境內侵害系爭744 號專利:在採購系爭產品之線材固定裝置後,訴外第三人如何搭配其產品而使用..並且,原證36的出口報單(出口至大陸)及原證29、30內的INVOICE (出口至義大利)皆可證明系爭產品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因此,姑且不問其使用結果,是否實現上開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之各技術特徵,皆不侵害系爭

744 號專利。」云云,然如上述,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販售至何處則非為所問,被上訴人所述並不足採。

⒉型號27G04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

要件編號2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要件編號2B「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⑵型號27G04 產品對應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2A「依據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1 文義所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4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之特徵,與744 號專利請求項2編號2B之要件相同,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744 號專利請求項2 編號2B要件之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4 產品的技術內容亦

均可自請求項2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可完全讀取而落入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2 與型號27G04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⒊型號27G04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

要件編號3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要件編號3B「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

⑵型號27G04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編

號3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為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而為請求項2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係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4 產品具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特徵,故從型號27G04 產品可以讀取744 號專利請求項3 編號3B要件。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4 產品的技術內容可

自請求項3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可完全讀取而落入請求項3 文義範圍。請求項3 與型號27G04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⒋型號27G04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

要件編號5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要件編號5B「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

⑵型號27G04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

號5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為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文義所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4 產品具要件編號B 「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吸附段該之擋抵段。」特徵,可知型號27G04產品的擋抵段連接於吸附段,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

5 之擋抵段連接於安裝段,兩者所在位置不同,故從型號27G04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編號5B要件之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4 產品的技術內容編

號5B要件部分無法自請求項5 中讀取,而未落入請求項

5 文義範圍。請求項5 與型號27G04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⒌型號27G04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號專利請求項6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

要件編號6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要件編號6B「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吸附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向該吸附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吸附段略呈三角形。」。

⑵如上所述,型號27G04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

項5 文義範圍,又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係限縮請求項5 之申請專利範圍,既未落入請求項5 文義範圍,故亦未落入請求項6 文義範圍。請求項6 與型號27G04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五所示。

㈣型號41G01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2 、3 ,未

落入請求項5 、6 (樣品盒內型號41G01 產品照片與圖樣如附圖四所示):

⒈型號41G01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由樣品盒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各該型號之SMD LAYOUT

PATTERN,可知41G01彈片係一種SMD 彈片,而表面安裝技術或稱表面黏著技術(又稱為SMT ),其使用之元件又被簡稱為表面安裝元件,且表面黏著技術是讓貼好元件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回流爐加熱,使錫膏熔化,元件的引腳與印刷電路板上的銅箔形成牢固的機械電氣連接,故型號41G01 產品之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自該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之特徵。

⑶由樣品盒之係爭產品型錄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各該型

號之SMD LAYOUT PATTERN之soldering area及樣品(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可知,型號41G01 產品之SMD 彈片,具一安裝段,且型號41G01 產品是用以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上,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要件1B 「 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特徵。

⑷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41G01 產品之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故從型號41G01 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特徵。

⑸由樣品盒之係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41G01 產品具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故從型號47G01 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之1D要件「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特徵。

⑹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擋止部之部分)

可知,型號41G01 產品具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且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1 之1E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特徵。

⑺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41G01 產品的技術內容可

自請求項1 之1A至1E要件所讀取,完全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1 與型號41G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六所示。

⒉型號41G01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41G01 產品對應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2A「依據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41G01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之特徵,與請求項2 編號2B之要件相同,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2 編號2B要件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41G01 產品技術內容均可

自可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所讀取,完全落入系爭

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文義範圍。請求項2 與型號41G01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七所示。

⒊型號41G01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41G01產品對應系爭744號專利請求項3 之要件編號

3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2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41G01 產品具請求項3 編號3B要件之「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特徵,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請求項3 編號3B要件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41G01 產品技術內容均可

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編號3A及3B要件所讀取,完全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3與型號41G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八所示。

⒋型號41G01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41G01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之要件編

號5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41G01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吸附段該之擋抵段。」特徵,可知型號41G01 產品的擋抵段連接於吸附段,而請求項5 之擋抵段連接於安裝段,兩者所在位置不同,故從型號41G01 產品無法讀取系爭

744 號專利請求項5 編號5B要件之特徵。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41G01 產品的技術內容編

號5B要件部分無法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中讀取,而未落入係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5 與型號41G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九所示。

⒌型號41G01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如上所述,型號41G01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

項5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係限縮請求項5 之申請專利範圍,該產品未落入請求項5 文義範圍,故亦未落入請求項6 文義範圍。請求項6 與型號41G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所示。

㈤型號27G03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2 、3 ,未

落入請求項5 、6 (樣品盒內型號27G03 產品照片與圖樣如附圖五所示):

⒈型號27G03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由樣品盒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各該型號之SMD LAYOUT

PATTERN ,可知型號27G03 產品之彈片係一種SMD 彈片,而表面安裝技術或稱表面黏著技術(又稱為SMT ),其使用之元件又被簡稱為表面安裝元件(SMD),且表面黏著技術是讓貼好元件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回流爐加熱,使錫膏熔化,元件的引腳與印刷電路板上的銅箔形成牢固的機械電氣連接,故型號27G03 產品之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之特徵。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各該型

號之SMD LAYOUT PATTERN之soldering area及樣品(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可知,型號27G03 產品之SMD 彈片,具一安裝段,且係爭產品是用以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上,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要件「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特徵。

⑷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3 產品之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

1 編號1C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特徵。

⑸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3 產品具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要件「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特徵。

⑹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擋止部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3 產品具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且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E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之特徵。

⑺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3 產品的技術內容要

件編號1A至1E均可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完全落入該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請求項1 與型號27G03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一所示。

⒉型號27G03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27G03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

號2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3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之特徵,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編號2B之要件相同,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號專利請求項2 編號2B要件「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之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3 產品的技術內容均

可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2A及2B所讀取,完全落入該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2 與型號27G03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二所示。

⒊型號27G03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27G03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

3A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可為該專利請求項2 文義所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係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3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之導滑段為安裝段由遠離彈性臂段之一端緣向置線空間彎折延伸,該擋抵段為導滑段以一角度朝該安裝段折回延伸,該導滑段、擋抵段與該安裝段略呈三角形。」之特徵,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編號3B之要件相同,故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編號3B要件之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3 產品的技術內容可

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A及3B中所讀取,可完全落入該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3 與型號27G03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三所示。⒋型號27G03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27G03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要件編號

要件編號5A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7G03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吸附段該之擋抵段。」之特徵,可知該產品的擋抵段連接於吸附段,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之擋抵段連接於安裝段,兩者之所在位置不同,故從該產品無法讀取74

4 號專利請求項5 編號5B要件「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之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7G03 產品的技術內容無

法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編號5B要件中讀取,而未落入該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5 與型號27G03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四所示。

⒌型號27G03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6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如上所述,型號27G03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

項5 文義範圍,而該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5 ,係限縮請求項5 之申請專利範圍,該產品既未落入請求項5文義範圍,故亦未落入請求項6 文義範圍。請求項6 與型號27G03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五所示。

㈥型號26G01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2 ,未落入

請求項5 (樣品盒內型號27G03 產品照片與圖樣如附圖六所示):

⒈型號26G01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由樣品盒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各該型號之SMD LAYOUT

PATTERN ,可知型號26G01 產品之彈片係一種SMD 彈片,而表面安裝技術或稱表面黏著技術(又稱為SMT ),其使用之元件又被簡稱為表面安裝元件(SMD ),且表面黏著技術是讓貼好元件的印刷電路板通過回流爐加熱,使錫膏熔化,元件的引腳與印刷電路板上的銅箔形成牢固的機械電氣連接,故係爭產品之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故從型號26G01 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要件之「一種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適用於固定在一電路板上之線材,該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包含:」之特徵。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線夾彈片最末頁有建議各該型

號之SMD LAYOUT PATTERN之soldering area及樣品(標示安裝段之部分)可知,型號26G01 產品之SMD 彈片,具一安裝段,且系爭產品是用以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電路板上,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要件「一安裝段,利用表面安裝技術接合於該電路板上;」之特徵。

⑷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彈性臂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6G01 產品之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

1 編號1C要件「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緣延伸」之特徵。

⑸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6G01 產品具有可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要件「一供吸嘴吸附的吸附段,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緣,朝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並與安裝段、彈性臂段相配合界定出具一開口的一置線空間;」之特徵。

⑹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擋止部之部分)

可知,型號26G01 產品具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且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E要件「一擋止部,位於至少該安裝段及該吸附段其中之一上,且朝向該置線空間凸伸;藉此,當該線材進入該置線空間後,會受該擋止部之拘束,被限位於該置線空間內,以及當欲置換線材時,可施力拉線材,使彈性臂段產生變形而讓線材通過。」之特徵。

⑺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6G01 產品的技術內容要

件編號1A至1E均可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1 中讀取,以文義分析,可完全讀取而落入該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請求項1 與型號26G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六所示。

⒉型號26G01 產品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26G01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

號2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6G01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安裝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之特徵,與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編號2B之要件相同,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系爭744號專利請求項2 編號2B要件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6G01 產品的技術內容可

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A及2B中讀取,完全落入該專利請求項2 文義範圍。請求項2 與型號26G0

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七所示。⒊型號26G01 產品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文義範圍:

⑴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有如前述。

⑵型號26G01 產品對應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

號5A「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表面安裝線材固定裝置,」係一種SMD 彈片,適用於固定在電路板上之線材,可為請求項1 所文義讀取。

⑶由樣品盒之系爭產品型錄及樣品(標示吸附段之部分)

可知,型號26G01 產品具「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吸附段該之擋抵段。」之特徵,可知該產品的擋抵段連接於吸附段,而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之擋抵段連接於安裝段,兩者之所在位置不同,故從該產品無法讀取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編號5B要件「其中,該擋止部位於該吸附段上,且該擋止部具有一位於該吸附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導滑段,及一靠近該彈性臂段且連接於該導滑段與該安裝段之擋抵段。」之特徵。

⑷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型號26G01 產品的技術內容無

法自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編號5B要件所讀取,而未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請求項5 與型號26G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八所示。

㈦被上訴人雖稱:訴外第三人如何搭配其產品使用系爭產品,

是否符合「利用表面安裝技術」等,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測或控制,且原證36出口報單為出口至大陸,原證29至30之發票係出口至義大利,可知系爭產品非在我國境內使用,無在我國境內侵害系爭744 號專利之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彈片產品,已具有系爭二專利請求項所示用來與電路板接合之「安裝段」、供機器手臂吸嘴吸附之「吸附段」,以及由安裝段一端緣延伸之「彈性臂段」,已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販售至何則非所問,被上訴人此剖分所述,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生產之型號55D01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092 號請求項

1 、8 範圍:㈠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如下:

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 、8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9 至1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 之附屬項,以下僅列上訴人主張受侵害請求項1 、8 部分:

(1) 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印刷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 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一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8) 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

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㈡型號55D01 產品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範圍:

⒈查系爭樣品盒內無型號55D01 彈片樣品,僅有圖式(樣品

盒內型號55D01 產品圖樣如附圖七所示),爰依系爭092號專利請求項1 、8 與該圖式比對。

⒉型號55D01 產品未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

⑴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6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A 「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編號1-B 「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編號1-C 「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編號1-D 「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編號1-E 「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編號1-F「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⑵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對應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術

內容,亦有6 個要件:編號1-A 「一種彈片」;編號1-

B 「一安裝段」;編號1-C :「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編號1-D 「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 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編號1-E 「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編號1-F 「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 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⑶從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可以讀取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

1 編號1-A 要件「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之文義;且該專說明書第4頁 所載習知技藝說明「電子業界所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片彎折製成,再以表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是系爭092 號專利獨立項記載之「..安裝至一電路板」為說明彈片與電路板間之作用關係,該「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為一周邊元件,並非該專利所改良者而無技術貢獻可言,故系爭092 號專利獨立項之「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並非其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⑷由樣品盒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型錄(參其標示安裝段部

分)可以讀取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參其標示彈性臂段部分),可以讀取該專利請求項1 編號1-

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參其標示抵接段之部分)可以讀取該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⑸由樣品盒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型錄(參其標示第二延伸

段、凸伸部之部分) ,可知其凸伸部之位置位於系爭09

2 號專利請求項1 導引部之位置,故從此彈片不能讀取該專利請求項1 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

⑹由樣品盒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型錄(參其標示第一延伸

伸段、導引部之部分) ,可知該產品導引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凸伸部之位置,該型號產品不能讀取該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⑺基於全要件分析,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導引部、凸伸部

位置位於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即二者位置互換,從該產品不能讀取該專利請求項

1 編號1-E 至1-F 要件,故未落入該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與型號55D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十九所示。

⒊型號55D01 產品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

⑴型號55D01 產品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E 均等範圍 :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編號E 之技術手段,與型號55D01 彈片要件編號E 差異在於:55D01 彈片之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即55D01 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該專利請求項1 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可言;另55D01 彈片與該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該彈片與系爭092 號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是55D01 彈片與系爭092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E 比對後,有「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兩者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十所示⑵型號55D01 產品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F 均等範圍 :系爭092 號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技術手段,與型號55D01 彈片要件編號F 差異在於:55D01 之第二延伸段上形成導引部,而該專利之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凸伸部,即55D01 導引部、凸伸部之位置係位於該專利請求項

1 之凸伸部、導引部之位置,二者位置互換,是兩者的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可言;另55D01 彈片與該專利之凸伸部伸入導引部,且在該導引部中移動,兩者的功能實質相同;再55D01 與系爭092 號專利之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位移,兩者的結果實質相同,是55D01 彈片與系爭092號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F 比對後,有「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兩者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十一所示。

⒋型號55D01 產品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8 文義範圍:

⑴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8 專利權範圍之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6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A 「一種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供安裝至一電路板上,該彈片包含」;編號1-B 「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編號1-

C 「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編號1-D 「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編號1-E 「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編號1-F 「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 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⑵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對應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之術

內容,亦有6 個要件:編號1-A 「一種彈片」;編號1-

B 「一安裝段」;編號1-C :「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編號1-D 「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 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編號1-E 「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編號1-F 「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 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

⑶從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可以讀取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

8 編號1-A 要件之文義;且該專利說明書第4 頁所載習知技藝說明「電子業界所習用之彈片,是以一金屬,例如銅片彎折製成,再以表面黏著法,焊固在一基板上..」,是該專利獨立項記載之「..安裝至一電路板」係說明彈片與電路板之作用關係,該「電路板」或「印刷電路板」為一周邊元件,並非其請求項之限制條件。

⑷由樣品盒55D01 彈片型錄及樣品(參其標示安裝段部分

)可以讀取該專利請求項8 編號1-B 要件「一安裝段,係供安裝至該印刷電路板」之文義;(參其標示彈性臂段部分)可以讀取該專利請求項8 編號1-C 要件「一彈性臂段,係由該安裝段之一端呈一角度延伸」之文義;(參其標示抵接段部分)可以讀取該專利請求項8 編號1-D 要件「一抵接段,係由該彈性臂段遠離該安裝段之一端,與該安裝段同向延伸; 定義該安裝段與該抵接段間之方向為一第一方向,垂直該第一方向為一第二方向」之文義。

⑸由樣品盒55D01 彈片型錄及樣品(參其標示第一延伸段

、導引部之部分)可以讀取該專利請求項8 編號1-E 要件「一第一延伸段,係由該安裝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抵接段方向延伸,該第一延伸段上形成有一沿該第一方向延伸之導引部」之文義;(參其標示第二延伸段、凸伸部之部分)可以讀取該專利1 請求項8 編號1-

E 要件「一第二延伸段,係由該抵接段遠離該彈性臂段之一端往該安裝段方向延伸,該第二延伸段具有一可伸入該導引部,且可在該導引部中移動之凸伸部;藉由該彈性臂段之彈性形變,及該凸伸部與該導引部之配合,導引該抵接段在該第一方向上移動,並限制該抵接段在該第二方向上之位移」之文義。

⑹基於全要件分析,從型號55D01 彈片產品可以讀取系爭

092 號專利請求項8 編號1-A 至1-F 要件,故落入其文義範圍。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8 與型號55D01 產品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二十二所示。

八、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故意過失:㈠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涉侵害系爭二專利,

於94年9 月30日購買系爭產品,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而認侵害專利明確(見原證4 ,原審卷一第39頁)等語,故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法律,適用92年專利法。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92年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採過失責任為原則,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不法侵害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鍠鐿公司設立登記後,皆由曾馨源擔任負責人

,鍠鐿公司為長期為上訴人代工,知悉系爭二專利之,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在原審於94年12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址執行證據保全程序後,其仍未停止銷售D 型、G 型彈片產品;由原證36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公證人公證書,可知證據保全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侵害系爭二專利,且瑞虹公司對系爭二專利向智慧局提起舉發不成立,故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行為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就鍠鐿公司為代工廠之事實,提出其於92年間與鍠

鐿公司間之訂購單、鍠鐿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曾馨源代表鍠鐿公司與其任負責人之易利精密彈簧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證7 、8 ,原審卷一第259 至264 頁)。鍠鐿公司與瑞虹公司負責人均為曾馨源、登記地址均在「台北縣市○○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兩公司之產品型錄說明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鍠鐿公司負責生產D 型、

G 型及各型彈片夾,有兩公司登記資料與產品型錄可證(見原證3 、附件一、二,原審卷一第21至35、274 至275頁)。

⒉原審於94年12月7 日准許上訴人聲請,作成94年度聲字第

2664號裁定,於94年12月16日對被上訴人公司現址進行保全D 型與G 型彈片成品等證據程序,當場將上開裁定交付在場副總經理陳日進與公司管理代表蔡玉葉,其二人均表示D 型與G 型彈片示未生產等語,有保全證據裁定及筆錄可證(見原證9 ,原審卷一第265 至272頁)。

⒊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11月1 日及97年1 月25日分別透

過公證人向瑞虹公司職員蕭健龍及鄭翔尹購得D 型及G 型彈片,取得發票與拍照,有公證人公證書可按(見原證28、29、30,原審卷三第82至137 頁)。

⒋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6年8 月間之海關出口報單仍顯示

被上訴人仍在製造、銷售D 型與G 型彈片產品,有該出口報單與銷售量統計表可證(見原證36、37,原審卷三第21

6 至303 頁)。⒌綜上事證,鍠鐿公司為上訴人長期代工,兩家公司為同業

競爭關係,鍠鐿公司對於被上訴人D 型與G 型彈片具有專利權一事,難諉為不知;原審於94年12月16日至同址之鍠鐿公司與瑞虹公司執行保全證據,被上訴人經理人與代表人收受裁定後即知悉法院執行保全證據之內容,然於96年

5 月16日、11月1 日及97年1 月25日仍發現瑞虹公司有銷售D 型與G 型彈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16日起即知悉上訴人有對系爭二專利受侵害之事實,向被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仍於市面上發現被上訴人繼續製造及銷售D 型與G 型彈片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二專利。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應視被上訴人主觀是

否知悉被控侵權產品落入專利權範圍,實務多以警告函及取得鑑定報告推論,然本件僅以證據保全時點即認上訴人主觀上已形成侵權之確信,有失速斷云云。然上訴人於94年9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D 型與G 型彈片疑似侵害系爭二專利之事實,於起訴前即94年10月13日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被上訴人產品與系爭二專利是否實質相同,於94年10月31日作成系爭產品與系爭二專利請求項實質相同鑑定結論(見原證5 、

6 ,原審卷一第40至258 頁),上訴人隨即聲請證據保全,原審於94年12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址執行證據保全(見原證10,原審卷一第265 至272 頁),此雖與一般以警告函通知相對人之方式或有不同,但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須提出釋明證據,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而同意保全,此較之僅以初步鑑定報告即發警告函之情形,更為慎重,是本件以原審於94年12月16日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時點,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744 號專利業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

1 日獲准更正,被上訴人在該專利權存續期間內(91年9 月

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無法預見105 年7 月1 日公告更正內容,被上訴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鈞院就該專利更正前、後有效性判斷尚有歧異,自不能據此論被上訴人主觀上形成「侵權確信」云云。惟:

⒈按專利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

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之,系爭744 號專利經智慧局於105 年7 月

1 日核准更正公告,依上開規定,該更正後請求項溯及至該專利申請日生效。

⒉系爭專利申請更正請求項1 、2 、3 、5 及6 內容係增列

「表面安裝」、「利用表面安裝技術」、「供吸嘴吸附的」等文字,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專利權範圍,且更正內容可在專利說明書中找出,而自被上訴人產品型錄、網頁資料及系爭樣品盒之內容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之彈片產品有運用「表面安裝」技術(SMT) ,是原彈片產品技術內容仍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範圍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之故意情節應酌定加重損害賠償:㈠按92年專利法第85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

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是侵害如屬故意侵害專利,專利權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

㈡上訴人主張:我國專利法將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納入,繼之

將其提高乃係因應專利法全面除罪化之作法,而與美國專利法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適用除了故還包括「重大過失」之外,略有不同,而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直接故意,亦或是間接故意,應該是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倍數的首要依據,如對專利侵害情節非輕之行為人,仍以法定賠償額計算,未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無異鼓勵行為人恣意為專利侵權行為,本件按被上訴人等故意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情節,維持更審所酌定損害額2.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彰公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無損

害即無賠償,專利權人未舉證其因系爭專利被侵害而有如何之損害,其請求即非有據;本件經最高法院撤銷更二審判決發回,上訴人本即應舉證其所受損害,方能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需否予以賠償,然本件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未詳盡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是法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仍須考量酌定倍數後之金額是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相當,上訴人未言明其所受損害下,自無庸予以酌定倍數等語置辯。

㈣按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依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得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因之,如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即以相同於專利權之技術手段製造銷售產品,自使專利權人之專有權利受到侵害,造成其財產上之不利益,就此不利益部分,即為專利權人之損害。又按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係根據83年1 月21日專利法第89條第第

3 項規定,原規定「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90年10月24日修訂為不得超過三倍,修正立法理由載:「配合發明專利除罪化,並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爰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損害賠償之『二』倍,提高為『三』倍。

」。嗣於100 年12月21日將此規定刪除,修訂理由為:「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於102 年6 月11日又將此懲罰性賠償增列,增列理由為:「..㈡傳統損害賠償之作用在於填補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逐漸被擴充,而不以填補損害為限,特別是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衡諸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3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均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㈢除智慧財產權領域,我國法亦不乏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明文,包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 條及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第4 條。填補損害固然為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原則,惟觀諸經濟性法規,不乏採行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落實經濟性法律規範之目的。㈣從國外立法例而論,美國本來即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歐盟於2004年所通過之『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即明文規定法院於認定損害賠償時,應考量所有相關之因素,包括所造成經濟上之負面效果、被害之一方所承受之利益的減損及侵害人所獲取之不正利益。亦即侵害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德國為配合此一指令,於0000年生效之新修正的專利法,亦明文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將侵害人因侵害該權利所得之獲益(Gewinn)納入考量』。據此,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計算,已不再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等語,是以專利法增訂懲罰性賠償時,係「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至修正後專利法所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本質,均未侷限於填補損害之概念。

㈤惟專利法懲罰性賠償係參酌英美法制度而增訂,美國法懲罰

性賠償須具備二個要件即「1.須被害人依美國該州的法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2.須加害人有主觀上可非難的加重事由。

」(參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413 頁,2017年3 月)。我國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現行法第97條第3 項),以「侵害行為如屬故意」為要件,因之,請求權人如證明侵害人知悉或有不論侵權與否之輕率,均落入故意範疇,而有加重損害罰性賠償。但專利法給予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之擇一之選擇權,專利權人按該規定選擇不同之計算賠償方式,所獲得之賠償數額即不相同,因之,專利法未要求專利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須有精確無誤之結果,但所計算出之賠償數額仍須有合理性,是以計算專利侵害之懲罰性賠償,亦應考量其合理性,即應斟酌「侵害情節」而判斷,以免造成超額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結果,使被害人因此而獲利。是侵害情節應考量因素應包括侵權之期間、數量、知悉侵權後有無改善行為、有無嘗試停止侵害、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與被控侵權人企業規模大小與財務狀況等因素。

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發回意旨揭示:鍠鐿

公司、瑞虹公司自原審於94年12月16日保全證據為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之時點,然原證36出口報關資料日期為94年11月2 、15、24日製造銷售型號27G04 、31D01 、27G03,出口數量依序為81萬件、14萬件、10萬件,此部分認係故意侵害系爭二專利,尚有可議等情。上開型號產品係原審94年12月16日證據保全時點前所製造銷售,而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該等時點係故意侵害系爭二專利,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業,對所製造產品須注意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義務,故此部分至少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侵害專利之「過失」情事,而不認屬故意侵害。

㈦查鍠鐿公司為上訴人代工廠商,雙方為同業競爭關係,原審

於94年12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證據保全程序時,被上訴人即知將面對上訴人追究侵害專利之情事,惟上訴人之後仍分三次向瑞虹公司職員購得彈片,而認有繼續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行為,自94年12月16日至97年1 月間,而如附表十九、二十之於D 型與G 型彈片數量達5 千萬餘件,鍠鐿公司與瑞虹公司均為同一負責人,其另設立之聯群股份有限公司亦因彈片產品涉侵害上訴人其他專利經本院判決應予賠償15萬元本息(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判決、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5號判決),其知悉有涉及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仍有不論侵權與否之輕率,繼續容任侵權行為,而該二公司為中小企業( 見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274 至275 頁、更三審卷三第103 、104 頁) ,經營規模不大,以及前述過失部分之事實,斟酌上開因素,認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認酌定1.5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

十、損害賠額償計算:㈠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擇依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所受損害額(見更二審卷一第

104 頁)。是被上訴人如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即應扣除被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支出。查兩造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曾合意囑託財團產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系爭彈片產品之成本(見更二審卷一第190 、206頁),該中心於102 年5 月6 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3 項彈片資料即:成本分析表、產品設計圖面、供應商報價單、產品出口報價單、薪資表、生產日報表、付款憑證、進貨憑證、出貨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費用明細表等與彈片產品成本鑑定有關資料,進行比較、分析與實地訪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處理準則擬訂彈片產品之各項成本計算方法後逐項計算產品之成本與必要費用,作成「彈片成本鑑定報告」(見更二審卷二第1 至31頁),本件各型號產品成本如附表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⒈系爭092號專利部分:

⑴鍠鐿公司銷售之D 型彈片即型號55D01 、31D01 、35D0

2 、40D01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一)與型號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二)落入系爭092 號專利請求項1 、8 ,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些D 型彈片採單一彈片售價,於更二審未為爭執。

⑵經整理原證36之出口報單資料,被上訴人侵害系爭092

號專利所得利益如附表二十三所示,獲利金額為910,22

9 元。⒉系爭744號專利部分:

⑴鍠鐿公司銷售G 型彈片即型號27G04 、41G01 、27G03

、26G01 (即更二審判決附表一)落入系爭744 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範圍,27G04 、41G01 、27G03 落入系爭744號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之範圍。

⑵經整理原證36之出口報單資料,被上訴人侵害系爭744

號專利所得利益如附表二十四所示,獲利金額為29,145元(原為29,145.2元,四捨五入)。

⒊型號27G04 、31D01 、27G03 侵害系爭二專利部分:

⑴原證36出口報單型號「31D01 」、「27G04 」、「27G0

3 」產品依序為14萬件、81萬件、10萬件,因係於原審保全證據程序前之數量,此部分至少認係屬過失,已如前述,故此3 款型號產品,就涉故意部分銷售數量分別為:

「31D01 」數量為2,078,000 (2,218,000-140,000=

2,078,000 )「27G04 」數量為41,065,000(41,875,000-810,000=

41,065,000 )「27G03 」數量為1,003,000 (1,103,000-100,000=

1,003,000 )被上訴人所所得利益如附表二十五所示,獲利金額為4,907,937 元(原為4,907,93 6.6,四捨五入)。

⑵此3 款型號產品,就過失部分所得利益如附表二十六所示,獲利金額為146,176 元。

⒋本件更二審判決附表二之D 型彈片產品即63D01 、47D02

、42D01 、26D01 、37D01 部分,已由更一審判決依新莊稽徵所提供之銷售發票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609,210 元確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307,933元(計算式:

(910,229+29,145+4,907,937)×1.5+146,176-609,210 =8,307,933)。

十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本條規定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曾馨源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馨源分別與鍠鐿公司與瑞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鍠鐿公司與瑞虹公司為先後設立之公司,均由被上訴人曾馨

源為負責人。查鍠鐿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其公司之產品目錄表、樣品與設計圖,其產品之編號字首即為「RHC 」,而RH即為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是上訴人指稱瑞虹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係由鍠鐿公司製造,二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且鍠鐿公司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二專利等情,堪予採信。而瑞虹公司接單、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系爭侵權產品,則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彼此間則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應再連帶給付8,307,933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追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翌日(即97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小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