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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LASSER AG)法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洪梅芬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上訴人 瑞士商歐瑞康蘇拉股份有限公司(OC Oerlikon Te

xtile Schweiz AG Pfaffikon)法定代理人 Clement Woon被上訴人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被上訴人 林宏明

龍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波被上訴人 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鳳英被上訴人 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廖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七項之專利權均無應撤銷之原因。

二、上訴人所主張Heatcut 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並未落入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三、Heatcut 產品落入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專利權範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瑞士商歐瑞康蘇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康公司)均為依瑞士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餘被上訴人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349722 號「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停止為一定之行為,且應銷毀存貨。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害專利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專利法決定上訴人在我國有無權利之問題,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均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

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此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所自陳(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204 頁反面),故本件並無我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法蘭茲拉瑟(LASSER FRANZ)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則以Clement Woon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上訴聲明之變動: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廢棄」、第2 項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00瑞士法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30頁反面),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將上訴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反面),復於104 年2 月3 日當庭請求更正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本院卷第2 冊第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冊第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㈤按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

謂當事人一旦為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原因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停止為一定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有無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命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認無此必要(本院卷第1 冊第169 、177 頁),且本院已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經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1 冊第167 至168 、213 頁、第2 冊第3 至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亦提出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是以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就此爭點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兩造所為之陳述,就上開有效性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無須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㈥有關本件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方法與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應否賠償損害、停止為一定行為等爭點之審理次序與方法,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9 頁、本院卷第2 冊第32、64、67頁之筆錄),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規定,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系爭方法、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中間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7 月22日止),而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之Heatcut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育昌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比對後,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實質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在未得上訴人授權之下,製造並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並發現被上訴人林宏明在臺替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已知被上訴人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向被上訴人林宏明購買系爭產品機,置於臺南市○○區○○路○ 段○○○ 號之工廠內,生產與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另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林宏明邀請函可證明其二人確有要約被上訴人龍倡有限公司(下稱龍倡公司)、新合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合公司)、麗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國公司)向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各該公司亦依該要約而購買、進口系爭產品,安裝於刺繡機上使用。

上訴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連帶賠償損害、應停止為一定行為、銷毀存貨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瑞士法郎35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蘇秀雄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立即將現有存貨全數銷毀。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7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且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與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比對結果,不論在所採取之手段、所達成之功效與獲致之結果方面,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間隔保持器」完全不同,亦不構成均等侵權;上訴人迄未舉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旭泰公司及林宏明在我國境內有何該當「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等侵權行為,且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進行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縱令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另由被證4 與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7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請求⒈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

償,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林宏明停止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部分,以及⒊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停止使用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請求⒈銷毀部分,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林宏明停止製造、使用部分,⒊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部分,⒋蘇秀雄部分,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被證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7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 、5 用以切割之技術不同(一為雷射一為加熱裝置),切割方式亦完全不同(一為手持一為程式控制控制料架與切割裝置之相對運動,一藉由耐熱性差異以切割布料並使另一布料不受損,一以程式控制雷射光線之強度及裝置之相對運動),實無加以組合之動機,縱有,亦非一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得以輕易完成,故被證4 、5 之組合無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即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產品確有以程式控制,將扁平材料件自材料層切出

,並保持底材不受損,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⑵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係

以生產刺繡品為業之企業,且有進口系爭產品,渠等使用系爭產品之事實已然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另原證8 邀請函第2 頁中間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及林宏明確於101 年3月22日將系爭產品裝設於刺繡機上進行展示,自已有實施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行為。

⒊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之作用、功能與間隔保持器相同,符

合文義讀取,縱認非得直接讀取,其手段、功能、結果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相符,顯已落入均等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至第4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100瑞士法郎及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宏明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⒋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及麗國公司應停止使用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⒌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⒈被證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與被證5 所採取的技術內容實屬相容的技術,且

其所採取的手段與欲解決的問題有其共同性,一熟習此技藝之人士自可加以組合、置換而輕易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被證4 圖1 可提供與間隔保持器相同的功能,且被上證

1 申復書第1 頁最後1 行至第2 頁第1 行提及切割時要注意底材不能受損,此為業界普遍的需求,系爭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在組合被證4 、5 時,自有足夠的動機將被證4 的階級構造改為類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的間隔保持器,來確保底材於切割時不會受損。⒉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方法項,係一種須將可

加熱裝置與刺繡機及其軟體相配合來進行「熱切割」及「施加」之「方法」(系爭專利之要件1-B 、1-C )。

本於全要件原則,上訴人若欲主張系爭產品構成侵權,應證明系爭產品確實落入或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每一「方法」與「步驟」(即要件1-A 至1-D ),除切割作用外,尚有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此等施加的步驟程序。

⑵以可加熱的尖端進行切割的應用範疇甚廣,系爭產品僅

係一單純可加熱之切割工具,而上訴人迄今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將系爭產品搭配組裝於刺繡機上,並透過程式控制於切割材料上進行熱切割而達成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且可「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保持不受損」之行為,故系爭產品未具備上述之要件1-A 、1-B 、1-C ,故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系爭產品所配合的布料壓片,僅是在切割時將布料按壓在刺繡板上,本身並無任何阻止或控制系爭產品切割深度的功能,須額外靠電腦程式的設定來確保刺繡底材在切割時不會被傷及。換言之,布料壓片與間隔保持器並非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故系爭產品無系爭專利之要件7-E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並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蒙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於96年7 月23日申請,並以同年4 月20日

為優先權日,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8 月15日准予專利,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發給第I349722 號發明專利證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5至51頁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反面、152 頁之兩造書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旭

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

117 頁反面、152 至153 頁)。㈢被上訴人林宏明係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居間與仲介商(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反面、153 頁)。

㈣被上訴人龍倡公司所在地曾作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產品之展示會場(本院卷第1 冊第117 頁反面、153 頁)。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要件如原判決第24、25

、28至30頁所示(即附表1 、2 ),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d、7a至7d部分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A至7D(本院卷第1 冊第168 、16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原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新穎性,惟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之(本院卷第1 冊第207 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本院卷第2 冊第3 至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茲按兩造同意之審理次序,就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爭點(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項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4 、5 、以及系爭方法、系爭產品之技

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徵詢兩造有關揭露時點之意見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2 冊第4 至5 、65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㈡系爭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

應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參照)。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7 月23日申請,並以同年4 月20日為優先權日,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8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0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⒉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的方法與裝置,且關於一種具有至少一個這種裝置的刺繡機(臺南地院卷第42頁)。

⑵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刺繡機為改良對象(臺南地院卷

第42至4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揭示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利用一刺繡機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與裝置。此裝置(11)可用於在一刺繡底材上以作繡上工作。在一支持件(45)上有一滑架,具有一切割工具(45),可從一靜止位置移到所示之切割位置。在切割位置時,一間隔保持器(55)壓到該用於繡上的材料層。該材料層繡在繡底上,其中該當作切割工具用的可加熱尖端(47)埋入該材料層(宜為一塑膠纖維布)中一段預定深度中。受該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可加熱的尖端(47)和材料層之間作相對運動,因此該材料件被切斷。切斷作用係藉著將塑膠纖維熔化而達成(臺南地院卷第4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 、7、1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臺南地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證4 :

①被證4 為西元1996年9 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含有雷射割系統的縫紉機、縫紉方法及刺繡方法」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82至8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7年4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 係一種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縫紉方法

及刺繡方法,其專利說明書「摘要」(ABSTRACT)揭示: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為指定的形狀(pres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之後,沿基片的邊進行刺繡。被證4 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具有沿垂直方向移動的針桿,沿X-Y 方向移動的夾片框架,震盪出雷射光的雷射光震盪器,以及縫紉機工作台。進行切割工序時,針桿的垂直移動即停止,夾片框架沿X-Y 方向依序地移動,且雷射光震盪器依序地震盪出雷射光。當夾片框架在縫紉機工作台依序地移動時,基片即由雷射光精確地切割成指定的形狀。嗣後,進行刺繡工序時,針桿沿垂直方向移動,夾片框架沿X-Y 方向間歇地(斷斷續續地,intermittently)移動,與針桿的垂直移動同步(in synchronization),最後,刺繡係沿基片的周邊進行(原審卷第1 冊第82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被證5 :

①被證5 為2005年6 月9 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A

號「刺繡體並びに刺繡製品の製造方法」專利案(原審卷第1 冊第89至94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7年4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另被證5 英譯文,經兩造協議以EPO 版本(本院卷第1 冊第185 至203 頁之被上證4 )為準,至中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 冊第179 至182 頁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 冊第2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②被證5 之「解決課題」係提供具有裝飾縷空且具備抗

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利用刺繡材料而生產刺繡產品的方法。其「解決手段」係先將一具有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5)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布料(5) 被環形狀的刺繡品(1) 所包圍,且沿著布料(5) 外之刺繡品(1)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A ,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原審卷第1 冊第89頁之被證5 說明書「摘要(要約)」,本院卷第1 冊第17

9 至180 頁之中譯文)。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⒌被證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

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1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 冊第16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證4 為一種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縫紉方法及

刺繡方法,其「摘要」記載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為指定的形狀(pres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之後,沿基片的邊進行刺繡,其中基片、背片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扁平材料、刺繡底材。另被證5 為一種刺繡體及刺繡製品的製造方法,其「摘要(要約)」記載布料(5) 被環形狀的刺繡品(1) 所包圍,且沿著布料(5)外之刺繡品(1) 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A ,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原審卷第1冊第89頁,本院卷第1 冊第179 至180 頁之中譯文),其中刺繡材料(A) 、主體(B1)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扁平材料、刺繡底材。故被證4 及被證5 均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一種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的方法」技術特徵。

⑶被證4 之「摘要」記載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為指

定的形狀(pres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又被證4 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記載:「縫紉機透過控制系統驅動夾片框架75 (sheet holding frame ) 及雷射切割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原審卷第1 冊第87頁),其中控制系統、雷射切割裝置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程式控制、切割裝置,故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其中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

(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技術特徵。另被證5 說明書段落〔0028〕雖記載用以操作刺繡機之軟體工程為CAD/CAM 系統(原審卷第1 冊第9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 冊第195 頁),但未揭露「在刺繡底材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和材料層之間產生相對運動」技術特徵。

⑷被證4 說明書第9 欄第45至55行記載:「聚光於基片51

上的雷射光沿著基片51及背片52上製出繡縫的針腳依序地移動,其結果為僅有基片(base sheet)為雷射光依序地切割,而不會切割到背片52。」(原審卷第1 冊第87頁反面),是以雷射光會依序地切割基片,而不會切割到背片,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技術特徵。被證5 則未揭示此技術特徵。

⑸經比較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差異

在於被證4 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其特徵在: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技術特徵,雖被證5 圖2 有揭露其切割作用係由一熱鐵(i) 所達成,然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控制切割深度,係以雷射光輸出能級預先調節,致使該裝置僅能切割基片(51),而保留背片(52)不被切割,此與被證5 之熱鐵(i) 由深入材料層來控制切割深度方式不同,是以被證4 與被證5 在「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控制方式及控制原理並不相同,縱將被證5 之熱鐵(i) 組合於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將難以達成其切割材料層而使底材不受損之效果,亦即被證4 、被證5 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證4 所教示之雷射切割裝置控制、及被證5 所教示之熱鐵(i)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被上訴人雖辯稱:被證4 、被證5 與系爭專利皆屬相同

或相關聯的技術領域,且皆涉及相同的技術內容(以可加熱的切割方式),欲解決相同或相類似的課題(在切割、施加刺繡材料時,須確保切割的深度以維持底材不受損)云云。惟查:

①被證4 與被證5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的手段不同:

依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17至37行所載,被證4 所欲解決之問題係針對日本特許公報專利公告第6-33550號含有雷射切割系統的縫紉機,其切割裝置係由該縫紉機內部的控制裝置予以控制,由該切割裝置發射雷射光以切割料片,依照該縫紉機的原理,其切割裝置係由在片料上製出針腳的控制信號加以控制。因此,當片料被間歇地震盪出的雷射光切割時,即與片料的間歇性移動同步,且片料因片料供給器的帶動而間歇地平面移動。前開結構的雷射光震盪與片料供給器同步,由於雷射光震盪時間較短,該雷射光的輸出能級必然不穩定,可能導致部分片料被燒傷,或無法依序地、精確地切割片料,因此產生不穩定的切割操作致使切割片的周邊外觀不佳(poor in appearance)之問題;另依被證4 說明書第2 欄第52至65行,被證4是提供一種含有雷射光切割系統的縫紉機,其夾片框架(sheet holding frame) 沿X-Y 方向移動,與針桿(needle bar)的垂直移動同步,此縫紉機可以依序地移動夾持在夾片框架的片料,藉由穩定的雷射光精確地、平滑地切割片料,進而使切割部分良好,精確地切割基片為完整形狀,而保留置於下方的背片不被切割(原審卷第1 冊第85頁反面)。而被證5 說明書「摘要(要約)「解決課題」為提供具有裝飾縷空且具備抗磨損及高強度之刺繡材料,以及利用刺繡材料而生產刺繡產品的方法;其「解決手段」係先將一具有高熱耐熱性的刺繡線材施加到一具有低耐熱性的布料

(5) 上形成一環形狀的刺繡品(1) ,布料(5) 被環形狀的刺繡品(1) 所包圍,且沿著布料(5) 外之刺繡品

(1) 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A ,該刺繡材料

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因此,被證4 、被證5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手段皆不相同。

②被證4 與被證5 並無組合動機:

雖被證4 、被證5 與系爭專利皆適用於刺繡機的切割及刺繡相關技術領域,惟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控制切割深度,係以雷射光輸出能級預先調節,致使該裝置僅能切割基片(51),而保留背片(52)不被切割(原審卷第1 冊第87頁反面之被證4 說明書第9 欄第40至42行),與被證5 熱鐵切割之切割深度係由熱鐵深入材料層之尺寸來控制,兩者之基本切割原理並不相同。又兩者機械結構之組成、熱量形成及切割深度控制方式皆不同,縱將被證5 之熱鐵(i) 組合於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將難以達成其切割材料層而使底材不受損之效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確保切割深度以維持底材不受損」之問題時,被證5 所呈現之熱鐵(i) 技術特徵,不會促使該通常知識者,或客觀上能合理期待該通常知識者有意願、有動機修正或改善被證4 之雷射切割裝置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非屬明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⒍被證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

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42)上,該施加裝置包含:

--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

層(44) 切割,--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其特徵在:

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 , 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如附表

2 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 冊第16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⑵被證4 之「摘要」揭示:基片放置在背片上,再切割為

指定的形狀(prescribed shape),但不切割背片,之後,沿基片的邊進行刺繡(原審卷第1 冊第82頁)。另被證5 「摘要(要約)」記載:布料(5) 被環形狀的刺繡品(1) 所包圍,且沿著布料(5) 外之刺繡品(1) 進行熱切割,以形成一刺繡材料A ,該刺繡材料A 被施加到刺繡產品的主體B1上(原審卷第1 冊第89頁、本院卷第

1 冊第179 至180 頁之中譯文)。可知被證4 、被證5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皆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A「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上之裝置。」技術特徵。

⑶被證4 圖1 揭示托架(29)將該雷射切割裝置固定在一刺

繡機體(60)上,該托架(29)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支持件(4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B「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技術特徵為被證4 所揭露。

⑷被證5 圖2 揭示一熱鐵(i) ,用以切割施加所用的布材

,該熱鐵(i)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可加熱的尖端(47),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E「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技術特徵為被證5 所揭露。

⑸被證4 說明書第8 欄第5 至15行記載:「縫紉機透過控

制系統驅動夾片框架75 (sheet holding frame ) 及雷射切割裝置產生相互運動以進行切割。」(原審卷第1冊第87頁),且被證5 說明書段落〔0028〕記載用以操作刺繡機之軟體工程為CAD/CAM 系統(原審卷第1 冊第9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 冊第195 頁)。可知被證4 、被證5 皆利用控制系統作切割位置之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D「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技術特徵為被證4 、被證5 所揭露。

⑹被證4 及被證5 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之要件7E「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

(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技術特徵。⑺被證4 、被證5 雖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之要件7A「一種刺繡機用的施加裝置,用於將扁平的材料件〔例如由與刺繡底材不同之另一種材料(44)及或由他種顏色的材料構成的圖形〕利用刺繡施加在刺繡底材

(42)上,該施加裝置包含:」、要件7B「一個支持件(45),以將該裝置固定在一刺繡機上,」、要件7C「一可加熱的尖端(47),以將該用於施加所用的材料層(44)切割,」以及要件7D「及移動手段(57)(59)將該可加熱的尖端從靜止位置移到切割位置或從切割位置移到靜止位置,」之技術特徵,然被證4 及被證5 之機械結構之組成、熱量形成及切割深度控制方式並不相同,其組合動機困難(如前第五㈡⒌⑹項所述),且被證4 、被證5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E「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被證4 、被證5 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被證4 所教示之雷射切割裝置控制、及被證5 所教示之熱鐵(i)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⑻被上訴人雖辯稱:被證4 的透鏡支持件(25)下方呈現具

有「擋止」功能的階狀結構,即相當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間隔保持器在切割位置時壓向布層,因此也壓向刺繡底材(42)上方要切割的材料層(44)(圖6 ),並確保尖端(47)只會沒入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臺南地院卷第4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9 至11行)。而被證4 的透鏡支持件(25)並不會在切割位置時壓向布層,自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間隔保持器前述的作用及功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被證4 、5 之組合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有違99年8 月25日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即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HeatCut 」,係

指「受刺繡機裝置控制之程式本身」、「施加裝置」,不包含「刺繡機器」(原審卷第2 冊第5 至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HeatCut 」型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冊第125 至130 頁之上證1 )。至原審所提之被證8 (原審卷第1 冊第146 至149 頁)同為系爭產品之型錄,僅為不同版本之差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63至6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之操作說明影本(因涉及營業秘密,故密封於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引用被證15之內容作為答辯,經上訴人知曉並陳述意見,且就被證15未經上訴人引用之其餘內容,復經本院閱覽確認與系爭方法、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爭點無涉,故本件以上證1 型錄、及被證15其中經兩造攻防之內容為判斷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基礎。

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

擬解析系爭方法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1 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方法專利,應比對「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即系爭方法)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而非以「系爭產品」為比對標的,故兩造僅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1d部分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並不爭執(如前第三㈤項所述),但爭執1a至1c部分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至1C。因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產品搭配組裝於刺繡機上,並透過程式控制於切割材料上進行熱切割而達成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上」,且可「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保持不受損」之行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11之影片,然此影片並無明確的

拍攝時間、拍攝地點及拍攝人,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提供該影片於隨身碟中供廠商下載,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確認其來源,自無可採。此外,系爭產品固由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所製造並銷售予被上訴人旭泰公司、龍倡公司、新合公司、麗國公司,且被上訴人龍倡公司所在地曾作為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產品之展示會場(如前第三㈡、㈣項所述),惟單純製造、銷售、購買、進口系爭產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產品裝設於刺繡機上,並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方法,適用該方法,實施其發明之事實。又所謂「施加」,有多種方法及態樣,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7 頁所載「先前技術」甚明(臺南地院卷第42至43頁),上證1 型錄固載有系爭產品之產品特色,惟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在刺繡底材(42)上方至少設一材料層且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在切割裝置(47)和材料層(44)之間產生相對運動,並如此將一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從該材料層切出,其中該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而使用「於將所要形狀的扁平材料件施加到一刺繡底材(42)上的方法」。另原證8 邀請函(原審卷第1 冊第117 至118 頁),其中第2 頁中央記載「歡迎您親身到現場體驗感受全新Epoca 06 Pro刺繡機和Heat cut熱切割的魅力」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在臺南市善化區龍倡公司展示該公司「全新Epoca 06

Pro 刺繡機」,但何謂「Heat cut熱切割」?其方法、操作步驟為何?均屬未明,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產品裝設於刺繡機上,並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1A、1B及1C之步驟。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

工的方法(即系爭方法),即無從為技術之比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委無可採。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

⒈如前第四㈢⒈項所述,本件以上證1 型錄、及被證15其中

經兩造攻防之內容為判斷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基礎。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物之發明、物品發明,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之技術特徵」。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予以對應,如附表2 所示,此經本院對兩造揭露,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7a至7d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A至7D並不爭執(如前第三㈤項所述),但爭執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7e部分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之要件7E。⒉系爭產品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E的技術特徵:

被證15第25頁揭示「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按壓在刺繡板(stitch plate),當切割時該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因此系爭產品之布料壓片係維持材料層與刺繡板接觸,與系爭專利之間隔保持器(55)係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兩者文義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要件7E「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無法「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而進入「均等論」之探討。

⒊關於要件7E之均等論: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6 至11行記載「在尖端(47)旁

設一間隔保持器(55) (圖3)。間隔保持器(55)前方有一盤形部分(56),它具有一開口(58),尖端(42)略從該開口突出來。此間隔保持器(55)在切割位置時壓向布層,因此也壓向刺繡底材(42)上方要切割的材料層(44) (圖6),並確保尖端(47)只會沒入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臺南地院卷第45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間隔保持器係維持可加熱的尖端與材料層的距離,而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 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

⑵技術手段: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在於「布料壓片(fabri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按壓在刺繡板(stitch plate)」(參被證15第25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7E 之 技術手段「間隔保持器(55)在切割時壓向布層,因此也壓向刺繡底材(42)上方要切割的材料層(44)」,故兩者在切割時皆按壓材料層,其技術手段相同。

⑶功能:

系爭產品之功能在於「當切割時該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被證15第25頁),且上證1 型錄第3頁揭示對不同材質和厚度的布料都可進行精確的切割(本院卷第1 冊第128 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 項間隔保持器之功能在於「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故兩者均確保可加熱的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其功能相同。

⑷效果:

系爭產品所達成之結果在於「精確切割,不會有任何變形」(本院卷第1 冊第128 頁之上證1 型錄第3 頁左欄第1 段),是以系爭產品因可對不同材質及厚度的布料進行精確的切割,除不會有任何變形外,亦可使刺繡底材保持不受損,亦與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間隔保持器所能達成之結果「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相同。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7E與系爭產品在技術

手段、功能及結果相同,故系爭產品「布料壓片(fabri

c presser)係用來將材料(fabric)按壓在刺繡板(stitc

h plate),當切割時該材料始終與刺繡板維持接觸之狀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要件7E「其特徵在:該可加熱的尖端(47)旁設一間隔保持器(55),它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47)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44)中,而刺繡底材(42)保持不受損」之均等範圍。⑹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深度多少完全由程式來控制,

而達到不傷底材的結果,並沒有擋板來控制,所以系爭產品沒有間隔保持器云云。然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10行記載「此間隔保持

器在切割元件的工作位置時壓向布層,且確保尖端只能進入要切割的材料層但不會進入刺繡底材。間隔保持器宜為可調整者,俾將該可加熱之尖端進入材料層中之深度固定」(臺南地院卷第44頁),即該間隔保持器與可加熱之尖端之相對距離係可調整;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1至14、20至24行記載「......具有尖端(47)及間隔保持器(55)的『加熱筒管』(49)支承在一滑架(57)上,滑架(57)可利用一動作器(59)來回運動。亦即從靜止位置到切割位置或反之。......舉例而言,將所要施加的圖形的輪廓線繡上,圖形利用程式控制切出,利用起動信號使尖端(47)移到切割位置(圖6 ),然後該程式使尖端(47)與刺繡底材(42)上所刺繡的材料層(44)之間造成相對運動,並將所要圖形切出。」(臺南地院卷第45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可加熱的尖端(47)及間隔保持器(55)在切割時亦受刺繡機的程式控制。

②被證15第25頁已揭示當切割時布料壓片將僅輕觸布料

,所以布料總是與刺繡板接觸(While cutting, thefabric presser should touch the fabric only lightly, so that the fabric is always in contactwith the stitch plate.) ,且布料不切割之厚度係由系爭產品的尖端至刺繡板所控制,故布料厚度(Fab

ric thickness)與布料壓片距離(Fabricpresser distance)之控制即與切割深度有直接關係,因此系爭產品可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中,而不傷底材,該布料壓片實質上係以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間隔保持器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的功能及效果。

③再者,系爭產品如無控制布料壓片相對可加熱的尖端

之距離,將無法確保該可加熱的尖端只沒入到所要切割的材料層中,而不傷底。又系爭產品利用電腦程式調整布料壓片位置,在切割過程中使布料壓片輕觸布料,布料壓片行程及切割裝置行程皆預先透過電腦程式設定及控制,並可依欲切割之布料厚度來調整布料壓片及切割裝置相對位置,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⑺綜上,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相同,此部分即為均等,而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專利權均無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而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主張系爭產品用於刺繡加工的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專利權範圍。從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相關之損害額計算、排除侵害範圍及刊登判決內容於新聞紙等,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六、至上訴人雖於起訴時提出侵害鑑定報告(臺南地院卷第31至52頁之原證3 ),固認系爭產品之結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分別為方法專利、物之發明(物品專利),各自專有範圍並不相同,且判斷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原則亦不相同,上開鑑定報告逕以「待鑑定物(即附件2 之被上訴人歐瑞康公司產品目錄照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為比對對象,其比對判斷基礎有誤,且所為技術比對僅簡略稱:

「專利權之用於繡上扁平材料件的方法與裝置以及刺繡機,該切割作用由一可加熱之尖端(47)達成。」「被鑑定物刺繡機,該刺繡端之溫度可調整,其調整的意思可涵蓋加熱。」遽謂「待鑑定物之結構內容與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實質相同」(臺南地院卷第33至34頁之上開鑑定報告第3 至4頁),既未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方法、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未判斷是否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是其鑑定結論自無可取。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