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邱澄義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上訴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被上訴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被上訴人 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主張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而所生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應准予承受訴訟: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其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下稱臺東專科)將法定代理人姚國山變更為陳禎祥,改由陳禎祥擔任法定代理人,業經陳禎祥於民國103 年7 年4 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臺東市○○○路○○號臺東專科之新興工程綜合教學大樓及學生宿舍與生活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內,有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M382166 號「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被上訴人桂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臺東專科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人及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所製造生產之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下稱系爭產品)。
2.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因曾與上訴人接洽合作使用系爭產品事宜,因而知悉系爭專利,詎渠等共同明知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僅稍微修改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竟由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技術特徵進行比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侵害系爭專利權利。上訴人遂於102 年5 月16日委請總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不僅未停止施作,反而請律師回函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亦未停止施作,被上訴人顯具有侵害系爭權利之惡意,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3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桂華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臺東市○○○路○○號臺東專科之系爭工程工地內,有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第2 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之型鋼條屬桁條:
系爭專利之型鋼條為桁條。所謂桁條,係指橫跨於兩個桁架之上面,用以承載金屬底板、浪板及隔熱板等不屬於屋架之材料,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先前技術與實施方法及圖業已提及。至於被證2 專利為金屬屋頂桁架。所謂桁架係指屋架,故桁條非桁架之構件。
⑵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不同:
被證2 係針對社會習用以木製弦杆與腹弦構件建造屋頂桁架之缺點及為解決以金屬桁架之成本較前者貴,無法全面取代前者技術所提出之創新,達到易組裝及提供比較穩定之價格、輕重量等利益。至於系爭專利,係針對社會習用以「C 型鋼條」接合金屬底板、隔熱板之技術缺點所提出之創新。
⑶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應用部位與構件不同:
被證2 之每一個結構構件均係應用於屋頂之骨架部位,系爭專利則應用於屋頂之屋頂板部位,而非應用於屋頂之骨架部位。而系爭專利將屬屋架性質之被證2 、屋面被覆層及屋面附加層連結後,構成一個完整之屋頂。樑、柱屬鋼構物,屬屋架部位之被證2 需與之連結後,始能形成建築物之完整骨架,而樑、柱與桁架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無法以連結關係,判斷系爭專利與被證2 是否屬相同技術領域。況被證2之構件斷面均係呈上下等寬之ㄇ形開口,而系爭專利則呈上寬下窄之\/開口。
⑷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功能不同:
系爭專利未有如被證2 之構件不含凸緣之設計,被證2 專利之構件不含凸緣,係為達成與其他構件接合之目的。被證2之構件(80)唇緣(90)並未有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35)彎折設計,以達作為對稱之支撐,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作用,而具有更穩固受力強度功效。被證2 之構件(100) 固有類似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之彎折設計,惟未解釋加勁凸緣
(88) 與唇緣間應有若干距離之功能為何。被證2 構件凸面形狀之功能為有利數個結構構件間之接合,以組成如專利代表圖示所示之物。至於系爭專利係為與要覆蓋在整個屋頂上之金屬底板、隔熱板及烤漆金屬浪板連接,且可選用長度規格較短之螺絲固定,而同步減輕型鋼條(30)負荷重量,使鋼構桁架屋頂之重量減輕,具有更長之使用壽命。倘由力學角度觀之,被證2 桁架之桿件在外力之作用,僅傳遞張力或壓力,而不傳遞力矩或彎矩。反之,系爭專利桁條在外力之作用,僅傳遞力矩。職是,兩者之設計重點不同,非相同之技術領域。
2.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被證2 之加勁凸緣及唇緣其目的,僅為使被證2 之桁架構件之崁插端頭,可崁插進另一桁架構件之開口槽道,必要時亦須切除一段加勁凸緣與唇緣,足見加勁凸緣及唇緣並無太大功能。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係因金屬底板、隔熱板及烤漆金屬浪板,均係疊置於兩個相鄰系爭專利之部位,而具有承載之功能。準此,被證2 自始不具承載功能,兩者所要解決之問題自始不同,縱將被證2 中之任一構件,作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用途即桁條使用,其於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足認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3.被證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⑴被證2無法供置隔熱板與隱蔽螺栓及自攻螺栓之末端:
被證2 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桁架構件可予製成各種的深度及寬度,視所需之強度對寬度的比率而定。其中深度與寬度,係指側面腹板(84)及凸緣部分(82),其與加勁凸緣及上摺唇緣無涉。被證2 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於論述設計構件,暨深度、寬度及強度之比率,或與強度之比率必須符合承重需求條件時,自不可能將毫無承載功效之加勁凸緣與上摺唇緣之深度及寬度一併考慮。原判決雖認被證2 之兩側立部之高度,不限於其圖6 所顯示之直接彎折,稱其高度自可供置放隔熱板及供隱蔽固定螺栓及自攻螺栓之末端。然被證2 之專利說明書未提及該項功能,原判決擴大解釋及增加效用,容有違誤。
⑵系爭專利可供隱蔽螺栓:
系爭專利之側立部(34)之高度(h1),係使水平承載部與水平底面部(33)具有間距,令系爭專利之型鋼條(30)藉由固定螺栓鎖設於屋頂鋼樑(1) 時,固定螺栓一端可隱蔽在水平承載部之下方內部。當自攻螺絲貫穿金屬底板(3) 而螺固入水平承載部內後,自攻螺絲之末端,亦可隱蔽在水平承載部之下方內部,可避免固定螺栓及自攻螺絲外露而破壞美感。
⑶被證2 不含間距寬度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實施樣態:
被證2 之側面腹板既係兩平行之狀態,且自凸面部分之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不論構件之側面腹板與凸面部分間之深度及寬度如何變化,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與中央頂面部,是兩者等寬或是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寬於中央頂面部,不會發生兩水平底面部間之寬度小於中央頂面部之情形。原判決雖認被證2 之加勁凸緣之間距未必等於凸緣部分之寬度,包含有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寬度,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實施樣態,容有違誤。至於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係指(d2)小於(d1)情形,此觀諸系爭專利之新型說明公告本自明。
⑷系爭專利可增加兩中央直立部與水平頂面部之支撐強度:
系爭專利以兩中央直立部(32)作為對稱之支撐,除可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作用外,亦有穩定性更佳及受力強度更強之功效,係因兩中央直立部係採上寬下窄\/之型式,再結合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與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d2),小於中央直立部(31)寬度(d1)所產生者,此屬該等結構必然產生之結果及功效。而被證2 之發明專利說明書自始未記載側面腹板為對稱之結構有何功效,原判決固認被證2 之側面腹板為對稱之結構,其與系爭專利兩對稱中央直立部之結構相同,此等領域之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支撐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功效,然有不當。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擴張變動權利標的之解釋:上訴人雖以碩士論文據以主張桁架係應用於屋頂部位,應係屋架;而桁條應用於屋頂部分,應係屋面結構層。然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標示為「桁架用」,其與所區別之桁條不同,上訴人意圖擴張與變動其權利標的之解釋。況碩士論文並非圭臬準繩,僅是學術之見解,不具有否定專利法規及原審判決所認之理由。
(二)桁架與桁條為相同技術領域:專利法所稱之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依文義解釋,並非狹義指熟習該項物或方法,上訴人雖刻意為物之區別,指出桁架與桁條之差異,惟未提及桁架與桁條為不同技術領域者。現今社會分工細緻,不同物件之生產、製造或販賣雖有分工情事,然不表示其屬於不同技術領域。
(三)系爭專利與被證2技術領域相近: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7 點「先前技術資料範圍」之國際專利分類,係以B22D-011/00 、E04C3/02、E04G1/00等技術範疇,前揭E04C3/02可用以比對被證2 ,被證2 發明公開公報所揭示之國際專利分類包括:1.E04B-001/18(2006.01);2.E04B-001/58(2006.01);3.E04C-003/10(2006.0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均涉及E04C專利技術範躊,上訴人辯稱兩者技術領域差異甚鉅,即無理由。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應撤銷之理由:
1.系爭專利與被證2之要件比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被證
2 係一種屋頂桁架,兩者屬相同或近似、類似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30);被證2 第6 圖揭示桁架構件(100) ,兩者相同。系爭專利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31)設具為水平面;被證2 第6 圖揭示凸面部分
(82) ,兩者相同。系爭專利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32);被證2 第6 圖揭示凸面部分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側面腹板(84),兩者相同。系爭專利於兩中央直立部之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33);被證2 第6 圖揭示兩側面腹板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加勁凸緣,兩者相同。系爭專利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34);被證2 第6 圖揭示加勁凸緣至唇緣間之聯繫路徑(D) ,兩者相同。系爭專利並由兩側立部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35);被證2 第6 圖揭示聯繫路徑(D) 末端再分別朝向兩側面腹板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唇緣,兩者相同。系爭專利該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d2)小於中央頂面部寬度(d1);被證2 第6 圖揭示加勁凸緣間之間距(A) 小於凸面部分之寬度(B) ,兩者相同。系爭專利該兩水平承載部之自由端與相鄰之中央直立部間,各相距有一間距(d3);被證2第6 圖揭示唇緣之自由端與側面腹板間有間距(C) ,兩者相同。系爭專利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之一半;被證2 第6 圖揭示加勁凸緣至唇緣間之聯繫路徑(D)小於側面腹板之高度(E) 之一半,兩者相同。
2.被證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經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作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作用,此見於被證2之側面腹板為對稱之結構;系爭專利之次要目的為型鋼條之外形輪廓,由兩水平底面部、兩側立部及兩水平承載部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無任何銳利之直角,使得搬運人員或施工人員在作業過程,不會有受到割傷之虞,而能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之出事率,亦見於被證2 之兩加勁凸緣、兩唇緣及兩唇緣,分別朝向側面腹板方向水平彎折之部分,均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系爭專利之結構已為被證2 所揭露之前提,此等領域之該等結構必然產生相應功效,是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雖有彎折之位置、間距設定之差異,惟彎折位置之差異,其所達被證2 唇緣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之高度一半,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兩側立部之高度(h1),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h2)一半結構,其為相同,益徵系爭專利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d2)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d1),而被證2 之加勁凸緣間之間距等於凸緣部分之寬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之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d
2) 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該等間距小於或等於寬度所致功效之記載,而與被證2 相較,就該等間距小於或等於寬度差異,並無新增或增進功效可言,足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2之揭露,即能輕易嘗試將被證2 修改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界定之整體,是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3 之臺灣發明專利133281號「Z 型樓層板(D-Deck)新施工構造與方法」專利案專利公報首頁及說明書,可發現系爭專利按此類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早已為業界所習知,縱使被證3 與系爭專利有略為差異,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應被撤銷。
3.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應撤銷之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雖進一步界定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惟被證2 之加勁凸緣間之間距等於凸緣部分之寬度,且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而專利請求項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其撰寫為「等於」用語,顯有不當,其構成撤銷事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而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如後,兩造不爭執之下揭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2.被上訴人桂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臺東專科之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郭書勝擔任監造人與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使用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3.上訴人於
102 年5 月16日委請總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安智寶公司於102 年5 月29日委請○○○○○○事務所回覆上訴人。4.原審之原證1 至原證9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5.被上訴人不主張被證3 為引證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1.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2.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3.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4.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5.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6.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7.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權利範圍?8.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9.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除與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 頁;本院卷二第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等語。準此,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前提要件。是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充分揭露要件。倘系爭專利有效,繼而探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倘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最後討論上訴人行使銷燬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及充分揭露要件: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第26條第2項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於99年1 月12日申請,並經智慧財產局於99年6 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之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之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藉由型鋼條中兩中央直立部作為對稱之支撐,可使得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的作用,而具有更穩固的受力強度功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計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茲分析如後:⑴請求項1為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之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之末端,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其中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而兩水平承載部之自由端與相鄰之中央直立部間,各相距有一間距,且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之一半。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 所述之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中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被證2為2005年9月16日公開000000000號「屋頂桁架」發明公開公報,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圖式,如附圖3所示。
被證2 技術為金屬屋頂桁架總成,包括多根修長之結構件,內含一頂弦杆、一底弦杆及一腹杆構件。各結構件包括一平面之基部與一雙從基部縱長邊緣延伸出之平面腳板。基部及兩腳板界定一開口之縱長槽道。一與各腳板之縱長邊緣成一體製作之凸緣,具有一平面之第一部分自兩腳板向外伸展出,且具有一平面之第二部分,自凸緣的第一部分之縱長邊緣延伸出。第一結構構件之一端頭,係予以插入由第二結構構件之兩腳板與基部所界定之槽道。第一結構構件之插入端頭有一段不含凸緣之長度,其至少等於第一結構構件,為第二結構構件所收納在槽道中達及之深度,以致第一結構構件兩腳枝之外側表面,可鄰接第二結構構件兩腳枝之內側表面。
(五)被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分為要件1A至1I,故將被證2 分成相對應之要件,兩者之比較分析表,如附表1 所示。經本院逐一比對要件之結果,認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1G之技術內容,是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茲說明分析與比較過程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1.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被證2 揭示一種房屋建築用金屬結構構件(80),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2行記載:各結構桁架構件,是從一金屬薄帶或薄板製成,最佳之建材是鋼。被證2 鋼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型鋼條,且被證2 鋼構件應用於金屬屋頂桁架,亦與系爭專利型鋼條應用於鋼構桁架屋頂相當。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之技術內容。
2.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被證2 說明書第10頁最後1 行至第11頁第1 行記載:桁架構件(80)是一具有一大致呈C 形或U 形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
說明書第11頁第2 行記載: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82)。可知被證2 凸面部分之結構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中央頂面部設為水平面之結構特徵。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B之技術內容。
3.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3至4 行記載:兩側面腹板(84)係自該凸面部分(82)之兩縱長邊緣大致垂直延伸出。可知被證2之側面腹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央直立部,且被證2側面腹板自凸面部分兩縱長邊緣垂直延伸出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C之技術內容。
4.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被證2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6 行記載:兩側面腹板(84)在其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之加勁凸緣( 88) 。可知被證2 之加勁凸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水平底面部,且被證2側面腹板於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之加勁凸緣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中央直立部底端向外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D之技術內容。
5.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7 至8 行記載:加勁凸緣(88)之終端邊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之唇緣(90)。可知被證2 之唇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側立部,且被證2 加勁凸緣邊緣向上彎折形成朝上之唇緣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水平底面部末端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側立部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E之技術內容。
6.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15至17行記載:加勁凸緣(88)之終端邊緣是彎折在加勁凸緣(88)上面,故唇緣(90)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加勁凸緣。被證2 圖式之第6 圖之唇緣為由加勁凸緣直接彎折形成平行於加勁凸緣之態樣,其與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由側立部向中央直立部水平彎折之態樣不同。準此,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之技術內容。
7.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4 至5 行記載:凸面部分(82)與兩側面腹板(84)界定一開口縱長槽道(86)。且由圖式第5 、6 圖可知,被證2 縱長槽道之寬度等同於凸面部分之寬度,此與系爭專利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小於中央頂面部寬度之技術特徵不同。準此,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G之技術內容。
8.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被證2 圖式之第6 圖揭露唇緣(90)與側面腹板(84)間相距有一間距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自由端與相鄰之中央直立部間,各相距有一間距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H之技術內容。
9.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被證2 圖式第5 圖揭露唇緣(90)之高度小於側面腹板(84)高度之一半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之一半之技術特徵。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I之技術內容。
(六)被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A至1E、1H、1I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經本院分析比較結果,認被證2 揭露要件1F、1G,故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至1I之所有技術內容,兩者結構之些微差異,僅係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參酌被證2 技術所能輕易達成之簡單變化,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茲說明分析與比較過程如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技術特徵:⑴揭露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
被證2 唇緣由加勁凸緣直接彎折形成平行於加勁凸緣之態樣,其與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由側立部向中央直立部水平彎折之結構態樣雖有差異,惟其均具有載置之作用,即可作為承載之功能並無差異,故被證2 揭露具有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
⑵揭露系爭專利之側立部之技術特徵:
被證2 圖式第6 圖加勁凸緣端緣直接向上向內彎折形成平行於加勁凸緣的唇緣,其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雖在於缺乏明顯之側立部,然被證2 第一實施例,圖式第5 圖揭露加勁凸緣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唇緣,相當於系爭專利側立部之技術特徵,是被證2 圖式第5 圖揭露系爭專利側立部。參諸圖式第6圖揭露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情況,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參酌被證2圖式第5、6圖所揭露技術內容,簡單改變與輕易完成同時具有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之結構特徵。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F之技術內容。
2.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技術特徵:被證2 縱長槽道之寬度等同於凸面部分之寬度,其與系爭專利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小於中央頂面部寬度之結構態樣,兩者雖有差異,惟間距大小之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之簡單改變,且間距之差異對於型鋼條之支撐作用,未具有實質之影響效果。準此,被證
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1G之技術內容。
3.被證2 揭露桁架構件之技術特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屋頂桁架專利間之整體結構、組成、用途及功能,自始不相同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標的為「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 且請求項記載內容亦侷限在「型鋼條」結構特徵,而被證2「屋頂桁架」說明書揭露為一種金屬屋頂桁架之技術,且圖式第5 圖、第6 圖揭露桁架結構構件之具體結構態樣,近似於系爭專利之型鋼條。準此,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所揭露桁架構件之技術後,自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型鋼條結構」創作。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對比於被證2 說明書內容,主張兩者於整體結構、組成、用途及功能,自始不同,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上訴人理由不可採。
4.系爭專利之請求保護標的僅有型鋼條結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應用領域不同,應具有進步性云云。然上訴人用以說明系爭專利鋼構桁架屋頂之應用,係不同於被證2 屋頂桁架之應用,僅係應用領域之差異,就系爭專利型鋼條及被證2 桁架構件而言,兩者並無應用領域之限制。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請求標的為「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其請求標的物主體為型鋼條結構,且請求項內容亦為型鋼條結構之具體結構特徵,是系爭專利之請求保護標的僅有型鋼條結構。至於將型鋼條結構應用於鋼構桁架屋頂,係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不能用以限制請求項型鋼條之用途。上訴人迭稱系爭專利型鋼條應用於鋼構桁架屋頂之技術與被證2 桁架構件應用於屋頂桁架之技術不同,或稱被證2 桁架構件端頭應經過改造,且以嵌插方式接合與系爭專利型鋼條之作用不同云云。惟該等主張明顯將說明書內容讀入請求項,進而限制請求項之應用範圍,因系爭專利型鋼條應用於鋼構桁架屋頂之內容,僅說明書之實施方式記載內容,其為型鋼條實施態樣之一例,且說明書之新型內容僅有型鋼條具體結構之記載,並無限定型鋼條之應用方式。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於型鋼條結構,上訴人主張應用用途不同或安裝方式不同云云,並不足採
5.被證2 型鋼條構件結構與系爭專利鋼條構件結構特徵近似:上訴人雖稱上證16、17為被上訴人自行於被證2 圖式上標示,其與原始資料不符云云。惟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判斷並無影響。而上證19為關於國際專利分類之網路文章、上證20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均僅做為輔助判斷參考。上訴人復稱系爭專利型鋼條構件與被證2 型鋼條構件一用於鋼構桁架屋頂,一用於屋頂桁架,兩者無法互為轉用云云。然被證2 型鋼條構件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鋼條構件結構特徵極為近似,被證2 之型鋼條取代系爭專利型鋼條,可作為系爭專利鋼構桁架屋頂之構件使用,其功能相當、結果相同。至於系爭專利型鋼條構件是否可取代被證2 型鋼條,作為屋頂桁架構件之使用,則非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
6.唇緣作為承載之應用與螺栓外露或隱藏均無進步性:上訴人固陳稱被證2 之加勁凸緣及唇緣其目的,僅為使桁架構件嵌插端頭可嵌插進另一桁架構件之開口槽道中,並不具有任何承載之功能。系爭專利型鋼條具有螺栓隱藏之功能,而被證2 桁架構件為螺栓外露云云。然被證2 說明書中雖未揭露唇緣具有承載之功能,惟由其結構特徵,無論係圖式第
5 圖或第6 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唇緣作為承載之應用,自上訴人利用唇緣作為承載金屬底板即可知悉。至於關於螺栓隱藏之功能,就系爭專利使用螺栓固設之位置以觀看,兩者並無螺栓外露或螺栓隱藏之差異。
7.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顯而易知: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之專利,94年間於我國申請發明專利,在美國早於2003年已有,系爭專利是在99年間始申請獲得專利,自時間而言,不易完成,亦非顯而易知;系爭專利提到閉合,閉合有作用,被證2 開口非閉合云云。然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申請時間之差異,並非系爭專利准駁與否之考量,主要在於引證案是否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況系爭專利僅經形式審查即准予專利,智慧財產局嗣後作成舉發成立在案,凸顯並非申請時間與引證案有相當差距,技術即具有非顯而易知之進步性。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同於被證2 之開口狀態,倘閉合狀態較習知開口狀態為佳,何以請求項2針對開口狀態特別請求。職是,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七)被證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請求項2 之技術內容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當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八)被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A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分為要件2A與2B,如附表2 所示,要件2A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因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故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2A之技術內容。
2.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2B之技術特徵:被證2 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3 行記載:沿縱長軸線且在兩平行、大致扁平側面腹板(84)間,包括一大致扁平之凸面部分
(82)。配合圖式第5 圖、第6 圖,被證2 揭露加勁凸緣間距等於凸面部分寬度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之技術。準此,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要件2B之技術內容。
3.參酌被證2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A至2B之所有技術內容,結構雖有些微差異,然僅係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簡單變化,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職是,被證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九)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1.申請專利範圍明確性要件: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108 條準用之。所謂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3.4 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原則之3.4.1 )。職是,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明確,應參酌事項如後:⑴發明說明揭露之內容;⑵申請時之通常知識;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
2.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並無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寬度」,可見於說明書第5 頁第18至19行記載:兩水平底面部(33)間之間距(d2),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
(31) 寬度(d1)。且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申請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可知悉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記載「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寬度」涵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職是,請求項2 無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事實。
3.依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為解釋:按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且請求項2 亦記載「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參諸前述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請求項2僅會解釋為「等於」,並不會解釋為「既小於又等於」,此為矛盾之意義。準此,系爭專利並無明確,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二、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首應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如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所示。繼而解析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依據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型鋼條結構,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橫斷面形成為水平面的中央頂面部、由中央頂面部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形成階級狀之二直立部與二支撐部、支撐部底端向外彎折水平延伸之二水平底面部、垂直於水平底面部向上彎折延伸之二側立部、由側立部末端向外水平彎折延伸之二水平承載部及由水平承載部之末端再向下彎折之二向下延伸部,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判斷:本院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要件1A至1I,並將系爭產品解析形成對應要件1a至1i,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3 所示:繼而逐一比對兩者要件,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符合全要件原則,即成立侵害專利。反之,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解析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經本院分析比對結果,判斷系爭產品要件1c、1f等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要件1C、1F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茲論述如後:
1.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文義有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a技術內容「一種型鋼條結構,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系爭產品要件1a為「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文義有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b技術內容「其橫斷面形成為水平面之中央頂面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文義未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c技術內容「由中央頂面部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形成階級狀之二直立部與二支撐部」,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由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技術內容所文義讀取。因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之中央直立部,係由直立部與支撐部兩段所組成且形成階差。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文義有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d技術內容「支撐部底端向外彎折水平延伸之二水平底面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再於兩中央直立部之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文義有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e技術內容「垂直於水平底面部向上彎折延伸之二側立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且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文義未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f技術內容「由側立部末端向外水平彎折延伸之二水平承載部」,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並由兩側立部之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因水平承載部彎折之方向不同。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文義有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g技術內容「二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文義有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h技術內容「水平承載部一端與支稱部之間,相距有一間距」,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H「兩水平承載部之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間,而各相距有一間距」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文義有讀取:
系爭產品要件1i技術內容「側立部之高度小於直立部與支撐部全高度之一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I「且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之一半」技術內容之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1f文義所讀取,不構成字義侵害,本院繼而應用均等論,僅就未落入請求項1文義範圍之要件1C、1F進行比對,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藉由實質上相同之方法,而獲得實質上相同之結果,並達到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倘兩者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者,可認兩者之差異,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可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經查: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均等範圍:
本院比較分析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要件1C,認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要件,系爭產品要件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4 所示。茲論述如後:
①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要件1c之技術手段主要由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形成階級狀之二直立部與二支撐部的中央支撐,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係由水平面兩末端分別直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對稱之中央直立部之技術手段相較,兩者均在中央頂面部與水平底面部間採用片狀體進行支撐,差別僅在於片狀體係一段直接形成或兩段連續組成,此結構差異並不影響作為支撐之作用。職是,兩者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②功能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具直立部、支撐部之中央支撐,形成為對稱之支撐,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央直立部之功能,在於作為對稱之支撐。準此,兩者功能為實質相同。
③結果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具有直立部、支撐部之中央支撐可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作用,而具有穩固之受力強度結果,其與系爭專利中央直立部可使承載受力達到平均分佈之作用,而具有更穩固之受力強度功效,兩者相同。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均等範圍:
本院比較分析系爭產品要件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認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要件,系爭產品要件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1F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5 所示。茲論述如後:①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要件1f係由側立部之末端向外水平彎折延伸二水平承載部,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由兩側立部之末端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成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手段相較,兩者均為由側立部彎折而形成水平承載部,雖彎折之方向不同,惟此對於被承載物並無實質影響,兩者之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
②功能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水平承載部作為載置金屬板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水平承載部載置金屬底板之功能,兩者實質相同。
③結果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可使金屬板固定於水平承載部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金屬底板固定於水平承載部之結果相同,兩者結果為實質相同。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是系爭產品自未落入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請求項
2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附表6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要件2j技術內容「二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J「其中兩水平底面部間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之技術內容所文義讀取。經本院比較分析系爭產品要件2j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J,認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要件,系爭產品要件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F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7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茲論述如後:
①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要件2j二水平底面部之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2J兩水平底面部之間距係等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之技術手段相較,兩者均為由中央頂面部向下形成支撐,再向外彎折形成底面部之技術,差異僅在向下支撐是否具有角度偏斜,對於兩者支撐受力之傳遞並無實質影響,兩者之技術手段屬實質相同。
②功能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之水平底面部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之技術,主要作為提供對稱之穩固支承功能,其與系爭專利水平底面部之間距等於中央頂面部之寬度之技術,在提供對稱之穩固支承功能,兩者實質相同。
③結果為實質相同:
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之結果在於可使型鋼條兩側受力平均,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可使型鋼條兩側受力平均之結果為相同。準此,兩者結果為實質相同。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惟被證2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桂華公司及安智寶公司應將其位於臺東市○○○路○○號臺東專科系爭工程之工地內,其中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之設備,予以拆除並銷燬;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是本院無庸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