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啟墩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添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上訴人 龍凱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清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楊祺雄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7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蕭添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74369 號「倒燄式還原電爐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詎被上訴人鄭清龍原為上訴人啟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墩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習得上訴人啟墩公司關於系爭專利產品之部分結構製作流程,乃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後,自行於同年5 月12日登記成立被上訴人龍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凱公司),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龍凱公司在未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製造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銷售予訴外人王○○即新國藝陶坊,經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新國藝陶坊之「倒燄式還原電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做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1、比較系爭產品f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F 要件,二者皆係在產品底部以管線外接抽氣系統進行抽氣動作,差異之處僅在於抽氣管線所設之位置略有不同,系爭專利主要利用電爐本體底部中央部位凹設之槽室後側出氣孔,透過外接之抽氣系統把電爐本體內部燃燒所產生的廢氣往外抽送之技術方式;而系爭產品為利用電爐本體底端部中央部位設有一連通管連通至電爐底部下方側緣之矩形槽室,再利用矩形槽室後側出氣孔,透過外接之抽風機把電爐本體內部燃燒所產生的廢氣經由連通管、矩形槽室往外抽送之技術方式。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比對,可清楚得知系爭產品要件f項明顯是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F項移至電爐本體底部下方側緣處,二者之技術方式,其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利用一連通管,將系爭專利之槽室從電爐本體底中央部位移設到電爐本體底部下方側緣,而爐內實際抽出氣體之位置仍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這對熟悉該行業中人而言實屬簡易之替代,兩者之技術手段分析上為實質相同。
2、再就功能分析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電爐本體底部中央部位凹設之槽室,達到使抽氣系統將電爐本體內燃燒所產生廢氣抽排出時構成一氣流循環之冷卻功能,此與系爭產品利用電爐本體底部中央部位設有一連通管連通至電爐本體底部下方側緣之矩槽室,達到使抽風機將爐體內廢氣抽排出時可構成一氣流循環之冷卻功能,功能分析上兩者實質屬相同。再就結果分析而言,系爭專利係利用電爐本體底部中央部位凹設之槽室,產生能有效將電爐內所含之氧氣被燃燒器燃燒殆盡之結果,此與系爭產品利用電爐本體底部中央部位設有一連通管連通至矩形槽室,能產生有效將電爐內所含之氣氣被燃燒器燃燒殆盡之結果,兩者產生之結果分析上實質為相同。
3、原判決僅著眼於「系爭產品通孔之設計目的並非用來引進冷空氣而使排出之廢氣降溫,進而能避免連通孔及抽氣機之結果受損」即遽而認定二者之功能及結果不同,顯然忽略系爭產品設置通孔,除排出廢棄之外,其抽氣系統以抽風機將廢氣抽出時,構成氣流循環而達到冷卻結果,系爭產品進而亦可達到避免連通管、矩形槽室及抽風機因廢氣溫度過高而受損之結果。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有關電爐本體部分則是以「其改良係在於:」的兩段式專利撰寫方式來表示其前言部分的先前技術並不為系爭專利請求範圍,然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卻一再地在「電爐本體」部分陳述,此已非系爭專利所申請之專利項內容,足見系爭專利顯不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2、被證3 的主體係在描述爐體20外可組裝有一卡式瓦斯氣瓶50,而系爭專利的創作內容卻完全沒有這樣的形態,即難謂系爭專利與被證3 相同。
3、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電爐本體的底部乃增設有兩個通孔以組設兩組燃燒器,又在該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一槽室,於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之技術特徵,自難謂與系爭專利相同。
4、被證5 主要是著重在爐燒時的「時間與溫度之變化」情形,被證6 著重於電爐本體的運用,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述燃燒器相關元件等架構,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鄭清龍係於98年5 月登記設立龍凱公司,斯時尚未大量製作銷售系爭產品,侵及上訴人公司之營銷收益不大,然自99年至102 年間即對上訴人公司產生影響,上訴人公司未受侵害前之96、97年平均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8,275,289 元,而99年至102 年之平均銷售額為5,281,
079 元。是比較受侵害前後之銷售額,每年平均減少2,994,210 元之營業收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
1 、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3 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命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
3 年2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不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1、技術手段實質不同: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行至第11行揭示:『且在該等高溫廢氣往外抽送的過程中,因由槽室(1
5) 前側小型進氣孔(16)與底部大型進氣孔(17)導入冷空氣而可適度冷卻廢氣的高溫,故可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致過高,並可避免氣管(41)及抽氣系統(40)結構受損,從而可延長其使用壽命』。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於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而系爭產品之『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以一連通管連通至一設於電爐本體底部下方側緣之矩形槽室,於矩形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組設一抽風機,該抽風機並外接一氣管』,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是原審法院已詳實說明系爭產品通孔的設計目的與系爭專利之通孔用於引進冷空氣而排出廢氣降溫的方式不同,技術手段自然不實質相同。
2、功能實質不同:原判決已說明「…又系爭專利藉由『於電爐本體底部設置槽室(15)』之技術手段,而產生『於槽室前側可設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導入冷空氣』之功能,能達成『可適度冷卻廢氣的高溫,故可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致過高,並可避免氣管(41)及抽氣系統(40)結構受損』之結果。
反觀系爭產品則因採用『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之技術手段,並無法達成『於通孔可設進氣孔』功能,而無法達成『可避免連通管、矩形槽室及抽風機之結構受損』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係利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產生不同功能及不同結果,因此尚難稱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由此可知,系爭產品在其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以連通管對外連接,並無槽室連接進氣孔,自然無法達到導入冷空氣的功能,原判決已完整交待功能實質不相同之處。
3、結果實質不同:原判決業已說明「…又系爭專利藉由『於電爐本體底部設置槽室(15)』之技術手段,而產生『於槽室前側可設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導入冷空氣』之功能,能達成『可適度冷卻廢氣的高溫,故可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致過高,並可避免氣管(41)及抽氣系統(40)結構受損』之結果。反觀系爭產品則因採用『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之技術手段,並無法達成『於通孔可設進氣孔』功能,而無法達成『可避免連通管、矩形槽室及抽風機之結構受損』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係利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產生不同功能及不同結果,因此尚難稱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是系爭專利在電爐本體底部設置槽室的技術手段,可以從槽室前側設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實現導入冷空氣之功能,並達成適度冷卻廢氣高溫,避免氣管及抽氣系統結構受損之結果,系爭產品的通孔無法導入冷空氣,自然無法藉此得到避免氣管及抽氣系統結構過熱受損之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結果實質不相同。
4、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應撤銷事由: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電爐結構的基本組成與被證3 相同,其在「改良部分」界定關於通孔、燃燒器與出氣孔等和燒耗氧氣有關的結構亦和被證3 所揭示之電氣爐相同,因此,兩者的差別僅在於:
⑴系爭專利中相對應的通孔14、14' 和燃燒器20、20' 的數
量都是2 個,被證3 的火燄吹入口22與燃燒部2 的數量則為1 個;⑵系爭專利在相對於該二燃燒器20、20' 的中央部位設置槽
室15,再於槽室15後側設置出氣孔19,被證3 之排氣孔30的設置位置則是在爐蓋體23b 的中央部位,即排氣位置位於爐本體23a 頂部;及⑶系爭專利的出氣孔19以一氣管41外接一抽氣系統40,以便
利用該抽氣系統40將電爐本體10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而構成氣流循環,被證3 則未揭露其排氣孔30藉由氣管外接抽氣系統進行爐本體23a 內部之空氣的抽排。
⑷惟前開被證3 與系爭專利差別所在,均已揭露於被證4 ,
因此,陶瓷燒烤用電爐設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可以輕易地將被證4 所揭露的瓦斯燃燒器5 、出火口2 與出氣孔的配置型式,以及引導爐內空氣排出的氣管15與噴射器E 等元件結合到被證3的電氣爐20中,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電爐結構,且前述元件之數量改變或組合不僅為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 及被證4 組合顯然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和被證3 之差別,即電爐本體10設置雙燃燒器20、20' 、出氣孔19及抽氣系統40,已揭露於被證5 及被證6 ,屬於陶瓷藝品燒烤設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3 、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亦顯然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損失與系爭產品有關,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一)上訴人蕭添旺於94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倒燄式還原電爐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27436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至104 年4 月7 日止。
(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2 年12月31日所鑑定之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龍凱公司所製造、銷售。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至E 之文義範圍,未落入要件F之文義範圍。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證3 、4 之組合,或被證3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4 月8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4年9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203 至211 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系爭專利係一種倒燄式還原電爐結構,特別是針對用以燒烤陶瓷藝品之專用電爐而設計,其結構設計上,主要係於電爐底部增設有兩組燃燒器,並藉其調節閥得調整燃燒器之進氣比率,俾得利用燃燒器以燒耗電爐內之氧氣,另於電爐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的中間部位凹設有一槽室,於槽室前側設有一小型氣孔,而槽室底部則設一大型氣孔,且藉其槽底外部嵌設之一活動板得調整其底部大型氣孔的開啟幅度,又槽室後側另以氣管外接一抽氣系統,利用該抽氣系統得將電爐內的燃燒廢氣往外抽排,並藉槽室前側與底部導入的空氣與高溫廢氣混合以降低其排出廢氣的溫度,同時構成氣流循環作用以維持燃燒器之燃燒狀態,據以能有效將電爐內所含之氧氣燃燒殆盡,避免與陶瓷藝品塗佈之釉料產生化學作用,從而使其燒烤陶瓷藝品可維持其預期之色澤者」(見原審卷第204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一種倒燄式還原電爐結構,其主要是設有一電爐本體,於電爐本體設有可啟閉式爐門,藉以可將陶瓷胚料等置入電爐本體內,或方便將燒烤完成之陶瓷藝品取出,而在電爐本體內部按裝有加熱器,並藉一側控制箱預設之插頭插接電源,以供應加熱器之電源,同時由該控制箱可設定其加熱溫度與時間,俾令電爐本體內之高溫可維持一定程度,配合其時間的設定而得輕易完成陶瓷藝品的燒烤作業,依此構成此類電爐的基本功能架構;其改良係在於:該電爐本體的底部乃增設有兩個通孔以組設兩組燃燒器,利用該等燃燒器得以燃耗電爐本體內之氧氣,又在該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於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以該抽氣系統得將電爐本體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而構成氣流循環效果,據以使燃燒器得以持續燃燒以將電爐本體內之氧氣燒耗殆盡而呈缺氧狀態,從而可有效避免氧氣與釉料發生化學作用而衍生陶瓷燒烤色差問題者。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種倒燄式還原電爐結構,設有一電爐本體,於電爐本體設有可啟閉式爐門,藉以可將陶瓷胚料等置入電爐本體內,或方便將燒烤完成之陶瓷藝品取出,而在電爐本體內部安裝有加熱器,並藉一側控制箱預設之插頭插接電源,以供應加熱器之電源,同時由該控制箱可設定其加熱溫度與時間,俾令電爐本體內之高溫可維持一定程度,配合其時間的設定而得輕易完成陶瓷藝品的燒烤作業;該電爐本體的底部乃增設有二個通孔以組設二組燃燒器,利用該等燃燒器得以燃耗電爐本體內之氧氣,又在該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燃燒器間之設有一通孔,該通孔並裝設一連通管外接至一具有一開放孔之矩形槽室,矩形槽室一側裝設一抽氣馬達,該抽氣馬達可將電爐本體內部之空氣抽入連接之氣管,並往外抽排而使熱氣排出。其主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可解析
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至1F;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技術特徵,亦可解析為
6 個要件,分別為1a至1f,均詳如附表一所示。⑵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
徵,其中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1e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A至1E之文義所讀取,僅要件編號1f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F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是以下進一步為均等論之分析。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7 行至第11行記載:「在該
等高溫廢氣往外抽送的過程中,槽室(15)前側小型進氣孔
(16)與底部大型進氣孔(17)導入冷空氣而可適度冷卻廢氣的高溫,故可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致過高,可避免氣管
(41)及抽氣系統(40)結構受損,從而可延長其使用壽命」。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1f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於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並以一氣管外接於一抽氣系統」,而系爭產品之「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以一連通管連通至一設於電爐本體底部下方側緣之矩形槽室,於矩形槽室後側設有一出氣孔,該出氣孔組設一抽風機,該抽風機並外接一氣管。」可知系爭專利要達到可避免氣管及抽氣系統結構之受損,必須結合槽室前側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之設置,方可導入冷空氣,而系爭產品並未凹設有一槽室,且未具有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之結構,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藉由電爐本體底部設置槽室之技術手段,使槽室前側之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經由推移活動板之啟閉幅度,達到可導入冷空氣之功能,而產生可適度冷卻廢氣的高溫,使其排出的廢氣溫度不致過高,以避免氣管及抽氣系統結構受損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則係利用電爐本體底部相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一通孔之技術手段,並直接將電爐內部廢氣送出,無法達成導入空氣與廢氣混合而降低溫度之功能,且未產生可避免抽風機等構件結構受損及電爐內部氣流可循環之結果。
⑶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與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f兩者利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如附表二 )。
⑷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雖謂:系爭專利雖於二燃燒器間之中
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部分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有文義不相同,惟經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結果分析後呈現相同云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惟查,系爭產品僅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設有一通孔,並未設有槽室、小型進氣孔、大型進氣孔等結構用來導入空氣與高溫廢氣混合之技術手段,且系爭專利採用槽室、小型進氣孔及大型進氣孔等結構來進行電爐內部之空氣及廢氣之排放,與系爭產品之直接抽取廢氣而排氣,兩者所設計之結構尚有差異,該兩者之結構差異係在於電爐本體內增加設置槽室、小型進氣孔、大型進氣孔等結構,而該等結構顯非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而能直接將系爭專利之槽室等結構簡易替代為系爭產品之排氣方式。再者,系爭專利係可利用高溫廢氣與空氣混合降低抽出廢氣之溫度,而系爭產品電爐內部僅採用單一通孔之結構作為廢氣之排放,並未有降低排出氣體溫度之功能。又系爭專利雖與系爭產品均能將電爐內部氧氣燃燒殆盡,惟因系爭產品未能降低排氣之溫度,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可避免連通管、矩形槽室及抽風機等構件受損之結果。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就此差異部分之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結果分析後均不實質相同,且非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易替代。因此,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意見並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有差異,但其差異
僅是系爭產品利用電爐本體底部中央部位設有一連通管連通至電爐本體中央部位底部下方側緣之矩槽室,達到使抽風機將爐體內廢氣抽排出,而電爐內實際抽出氣體之位置仍位於二燃燒器間之中央部位,此對熟悉該行業之人實屬簡單之替代,兩者技術手段分析上實質相同;系爭產品利用連通管使抽風機將爐體內廢氣抽排出時構成一氣流循環之冷卻功能,功能分析上兩者實質相同;就結果而言,亦可將電爐內氧氣燃燒殆盡,兩者產生結果亦為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行至第20行記載:
「二燃燒器(20)(20') 間之中央部位另凹設有一槽室(15),於槽室(15)前側設有一小型進氣孔(16),而槽室(15)底部則設有一大型進氣孔(17),並在槽室(15)底部外側成型一對抽屜軌槽(18),俾得嵌設一活動板(30),該活動板(30)更連設有一長推桿(31),利用該長推桿(31)得以連動推移活動板(30),藉以調整槽室(15)底部大型進氣孔(17)的啟閉幅度,另在槽室(15)後側又設有一出氣孔(19),該出氣孔(19)以一氣管(41)外接於一抽氣系統(40),以該抽氣系統(40)得將電爐本體(10)內部之空氣往外抽排」(見原審卷第206 頁),以及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1行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06 頁背面),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電爐本體底部設置槽室之小型進氣孔與底部大型進氣孔之啟閉幅度以調節空氣進氣量,再與廢氣混合並由出氣孔排出。系爭專利之電爐本體具有槽室、小型進氣孔、大型進氣孔、出氣孔及其可操作之連結等結構,由電爐底部之該等結構空間進行冷空氣與廢氣之混合再由抽氣系統抽排至外部;而系爭產品僅設有一通孔,並未設有槽室、小型進氣孔、大型進氣孔等結構,而僅由通孔直接將廢氣排至設於電爐外之矩形槽室中,再由位於開放型式之矩形槽室旁的抽風機將廢氣排出。故系爭產品係以「直接將電爐內部廢氣送出」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無法達成「電爐內可導入空氣與廢氣混合而降低排氣溫度」之功能,亦未可產生用於「避免連通管、矩形槽室及抽風機等結構受損」之結果。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實質相同,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⑹上訴人又稱:原判決顯然忽略系爭產品設置通孔,除排出
廢氣之外,其抽氣系統以抽風機將廢氣抽出時,構成氣流循環而達到冷卻結果,系爭產品進而亦可達到避免連通管、矩形槽室及抽風機因廢氣溫度過高而受損之結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均可由抽氣系統以抽風機將廢氣抽出而構成氣流循環而達到冷卻結果,只是系爭專利係在電爐本體內另設有進氣孔導入空氣,使空氣與高溫廢氣在電爐本體內混合降溫,而系爭產品係直接將電爐本體內之高溫廢氣排出,而由抽風機抽送至電爐本體外部再與抽風機所抽送之空氣混合,故系爭產品並未有可於電爐本體內部降低排出廢氣溫度之功效,亦未思及須將電爐本體內部之高溫廢氣降溫而避免連通管、矩形槽室及抽風機而受損之結果,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依93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第
97 條 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如被證3 、4 之組合,或被證3 、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是否有據)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