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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愛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美貴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恒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輔 佐 人 林文雄被上訴人 陳奕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許家華 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未逾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為上訴合法要件: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然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與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範圍,須當事人對於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故就自己之違背行為,或非屬公益事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之行為,均不得自為無效之主張,並於事後提出異議,主張行使責問權(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因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為20日,倘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自無補正之問題。而上訴是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法院對於上訴人之提起上訴,首應依職權調查上訴是否合法,符合上訴合法要件後,繼而裁判上訴有無理由。倘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不合法:本件依上訴人之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記載,其當事人欄未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僅列名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承受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祥,其上訴聲明與理由部分均未提及有關陳奕儒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未對於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上訴。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意對於陳奕儒部分上訴,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103 年5 月

8 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

2 至304 頁),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參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至同年月30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於前揭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上訴,固屬合法,然就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遲至

103 年6 月13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始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縱被上訴人未行使責問權表示異議,然逾上訴不變期間與否程序,為職權調查事項,不因當事人捨棄責問權,即得以補正該程序瑕疵,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流於形式。準此,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上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且無法補正,嗣後亦無法追加,故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部分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就陳奕儒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