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韓永光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輔 佐 人 王其忠被 上訴人 竤昌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楓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複 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輔 佐 人 謝門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以自行創作之「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獲發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21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日前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並販賣與系爭專利結構、功能相同之充電器(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竤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竤昌公司)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並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專利公報,要求被上訴人竤昌公司應停止販售侵權產品。詎被上訴人竤昌公司於同年9 月函覆,否認侵權,上訴人至101 年3 月調查後仍發現被上訴人竤昌公司繼續販賣系爭產品,無視存證信函之警告,顯有侵權故意。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規定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竤昌公司賠償損害。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積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並經公證,將系爭專利授權與積子公司實施,上訴人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權利金,故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新型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36萬元做為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2 項、第96條第3 項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且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又上訴人依同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5 項新型專利權人請求發明人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之規定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回復名譽規定,請求將本判決書登報,作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另被上訴人黃楓真為被上訴人竤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上訴人竤昌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系爭專利在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6 頁記載:「藉由
簡易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製造成本較低…」、「請配合第三圖所示,本創作藉由簡易令該彈性壓制片(17)由該端壁(12)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11)表面上方,製造簡易且成本較低…」,由於該彈性壓制片係架構在該端壁之頂部,因此該彈性壓制片無需另外再架設支撐腳或一個邊(因為已用端壁的高度當作「腳」,此種觀念類似休旅車頂部設有收捲式帳篷,原本搭設帳篷需要四個腳,但是利用車體高度與支撐即可將收捲式帳篷拉下來即可以省略帳篷兩個腳之支撐)。但被證1之夾具(211) ,由於並非固定在凸座(22)上,而是固定在上蓋(20)上,因此必須以兩隻腳或一個邊,架構在上蓋(20)上,方能達到固定電池之作用;而被證2 同樣也突顯其電池壓板(402) 是架構在外殼表面(4) 上,而非絕緣基座
(301)上,因此仍必須先用腳或一個邊撐高,才能產生一個高度,藉以達到固定電池之作用。而因系爭專利無須另外架設支撐腳或一個邊,物理結構上減少支撐腳或一個邊之設置,必然達到節省成本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較先前技術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⒉被證1 與被證2 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均未提及
夾具、電池壓板可直接固定在凸座、絕緣基座上,無須另行架設支撐腳或一個邊以達到節省成本之功效,原審判決僅稱因被證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均有固定電池之功能,即遽論系爭專利係屬可輕易完成。惟被證1 與被證2 當然具有固定電池之功能,因被證1 係電池充電座之結構改良,被證2 係能自動適應不同電池外型的充電器和相應充電方法,均屬關於電池充電器之專利,如無固定電池之功能,則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無關,何能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⒊被證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難能組合二者以證
明能「輕易完成」,且被證1 與被證2 均無法達到減少支撐腳或一個邊之設置,而使成本降低之功效,則組合被證
1 與被證2 自亦無法達到成本降低之功效,足見組合被證
1 與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類似被證1 的結構而設計,然系
爭產品的壓制片(17A) 的第一端部(171A),是由側壁(12A
)所延伸;但被證1 的「夾具」則是以轉軸可轉動地固定於基座的「上蓋」上,而非「凸座」上。因「側壁」與「凸座」係類似結構,但與「上蓋」不同,足見,系爭產品並非類似被證1 的結構而設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有所違誤。又系爭專利的「彈性壓制片」無論是依文義所載的「鎖固」,或是均等論所稱的「延伸」,都是從「彈性壓制片第一端部」與該「端壁」發生連結關係。然被證1 的「夾具」則是以轉軸可轉動地固定於基座的「上蓋」上,而非「凸座」上,然「端壁」與「上蓋」既不相同,也非均等。故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也根本無被上訴人所謂的系爭專利的均等範圍須擴張涵蓋被證1 的結構,被上訴人顯然混淆「進步性」與「均等侵害」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專利之唯一差異,
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壓制片是鎖固在基座頂緣側表面之端壁上(元件符號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而被證1 專利之彈性壓制片則是以轉軸可轉動地固定於基座之上蓋,且此一差異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侵權比對分析報告第6 頁第3 段說明:「專利說明書從未對該鎖固顯現出有別於其他結合方式之功效增進…可證明該鎖固一詞並無足以影響專利權標的之實質功效。」,上訴人已自承採用「鎖固」方式之彈性壓制片的作法,無功效上之增進,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 專利,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大多已揭露於被
證2 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之唯一差異,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壓制片是鎖固在基座頂緣側表面之端壁上,並使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被證2 之彈性壓制片則是鎖固在基座相對於端壁之另一側上,再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此一差異僅僅是鎖固位置之不同的設計選擇,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此一選擇變更無任何困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乃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之唯一差異,乃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彈性壓制片是鎖固在基座頂緣側表面之端壁上,而被證1 之彈性壓制片則是以轉軸可轉動地固定於基座之上蓋。另外,被證2 則揭示將彈性壓制片鎖固在基座,相對於端壁之另一側上,再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藉以形成可壓制狀態之技術特徵。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被證1 與被證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來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彈壓式電池充電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如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詳細比對後當會發現,系爭產品並無鎖固於端壁之彈性壓制片,而是運用結合於基座之前罩殼中央頂部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成之彈壓板,來達成壓制電池定位之效果,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組成並不相同。系爭產品運用結合於基座之前罩殼中央頂部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成之彈壓板,來達成壓制電池定位效果的技術手段,除了異於系爭產品鎖固於端壁之技術手段外,其無論就功能、手段或功效而言,顯然更近似於被證1 專利所揭示之夾具設置方式,因而得以阻卻均等,自無均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
㈢被證1 、被證2 、組合被證1 與被證2 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6萬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所稱36萬元未提出合理之證明。
㈣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雖系爭專利之「彈性壓制片」與被證1 或被證2 所揭示相
當於「彈性壓制片」之「夾具」或「電池壓板」的固定位置略有差異,然其僅是「彈性壓制片」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換,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能輕易完成。至有關系爭產品是否會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因系爭產品並無鎖固於端壁之彈性壓制片,而是運用結合於基座之前罩殼中央頂部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成之彈壓板,來達成壓制電池定位之效果,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組成並不相同。
再者,系爭產品運用結合於基座之前罩殼中央頂部垂向延設暨斜曲下彎成之彈壓板,來達成壓制電池定位效果的技術手段,顯然更近似於被證1 專利所揭示之夾具(211) 的設置方式,因而得以阻卻均等,自無均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就此,雖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無論就手段、功能與結果均實質相同,但卻未進一步就被證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得否阻卻均等之主張進行比對。因此,被上訴人乃再就此一未經比對之主張詳加論述,實無任何將「系爭專利是否違反進步性」與「得否阻卻均等」之問題混為一談之情事。
⒉上訴人在原證9 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中,錯誤地解析系爭產
品之壓制片(17A) 的第一端部(171A),是由側壁(12A) 所延伸,而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6日所提民事準備狀中,並據此一錯誤內容意欲反駁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與被證1的結構相類似之主張,其所為論述自無可採。又系爭產品之壓制片(17A) 的第一端部(171A)乃一體地連接於前罩殼中央頂部,再垂向延伸暨斜曲下彎而成,因此原證9 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之系爭產品照片編號12A 所指位置,實際應為系爭產品之前罩殼,而非具有複數孔洞(121A)之側壁。
進一步而言,系爭產品壓制片(17A) 之第一端部(171A ),實係由前罩殼(12A) 所延伸形成,與被證1 相比較便可發現,系爭產品壓制片(17A) 正相當於被證1 中之夾具(211) ,並且夾具(211) 亦由相當於系爭產品前罩殼(12A)之上蓋(20)所延伸形成,益證兩者結構相類似至明。再者,衡諸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狀之論述,上訴人已然承認系爭專利的「彈性壓制片」無論是依文義所載的「鎖固」,或是均等論所稱的「延伸」,都是從「彈性壓制片第一端部」與該「端壁」發生連結關係,又「端壁」與「上蓋」既不相同,也非均等,故無擴張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至涵蓋被證1 自「上蓋」延伸的「夾具」結構之可能。據此,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自亦無擴張至涵蓋系爭產品自「前罩殼」(非上訴人錯誤解析之具有複數孔洞之側壁)延伸的「壓制片」結構之可能,顯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公告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權證書:新型第M379271 號)「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㈣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4 月21日起
至108 年11月30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智慧局關於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5頁)。
㈡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經上訴人在市場上購得後
,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購買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6頁):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㈢上訴人請求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成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
何?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是否應予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1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4 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379271 號專利證書。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以
及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電池之狀態。可以令電池獲得一穩固承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被上訴人亦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茲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列示如下:
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
⒊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⑴被證1 係98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5591 號「電池充
電座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
1 係一種電池充電座之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底座(10)、一上蓋(20)、數接腳(30)及一控制電路(40),其中上蓋頂面一側係設有一限位部(21),中段橫向設有一中空之凸座(22),凸座一側上並設有若干卡扣槽(23),在上蓋底面與卡扣槽相錯開之位置則設有若干相間隔之定位柱(24),接腳係以金屬線材彎折而成,讓其略具彈性,且該接腳乃具有一或一以上U 形狀之限位框(31),限位框自由端各往同一側方彎折一小段後,再往前銜接一直角狀之延伸段(32),及這些延伸段之自由端係均再與一倒勾狀之充電接點
(33)相接,控制電路(40)上乃具有所需之電控元件,俾以將輸入之電流,轉變成所需之電壓與安培數後再輸出者,被證1 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2 為西元2008年12月31日公開之大陸CZ000000000 號
「能自動適應不同電池外型的充電器和相應充電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1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係一種充電裝置,用於可再充電電池的充電,其特徵在於,所述的充電裝置包括有電源轉換單元(1) 、充電控制單元(2) 、連接裝置(3) 、外殼(4) ,其中,電源轉換單元(1) 、充電控制單元(2) 、連接裝置(3) 等固定於所述的外殼(4) 中的預定位置,充電控制單元(2) 中安裝有CPU 和存儲器,且與電源轉換單元(1) 及連接裝置(3) 相連接,並按預定程序運作,以實現向與連接裝置(3) 相連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進行充電,其中,電源轉換單元(1) 主要用於將輸入的電源轉換為充電控制單元(2) 所需的直流電源;充電控制單元(2) 主要用於將從電源轉換單元(1) 輸出的直流電源轉換為充電電源,並通過連接裝置(3) 將所述的充電電源輸出至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以及在充電過程中,充電控制單元(2) 會檢測所輸出的充電電源,並根據檢測結果控制所輸出的充電電源的電壓和電流;連接裝置(3) 主要連接可再充電電池(5) 的正極和負極,將充電控制單元
(2)對可再充電電池(5) 進行充電時所輸出的充電電源傳送至可再充電電池(5) ,被證2 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⒋系爭專利撤銷事由之爭點分析:
⑴被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 之技術內容比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茲分述如下:
關於要件編號1A:
被證1揭示一種利用夾具與彈簧所構成之限位部於充電時可彈性抵撐充電電池的電池充電座之技術,該電池充電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因此,被證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B:
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第15至16行記載:「其包含有:
一底座(10)、一上蓋(20)、數接腳(30)及一控制電路
(40) 」(配合被證1 圖式第1 、2 圖),被證1 的上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基座。因此,被證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C:
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2 行記載「中段橫向設有一中空之凸座(22),凸座(22)在面對夾具
(211)夾扣部之一側上並設有若干上窄下寬形態之卡扣槽(23)」( 配合圖式第1 、2 圖) ,可知被證1 的凸座、卡扣槽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端壁、穿孔等構件之技術,被證1 凸座與系爭專利端壁設於基座位置的差異並無實質影響。因此,被證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D:
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18行記載:「讓充電接點(33)能同步從卡扣槽(23)伸出於凸座(22)外」( 配合被證
1 圖式第2 、3 圖) ,被證1 充電接點從卡扣槽伸出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導電片從複數穿孔裸出之技術,因此,被證1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E:
惟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0行記載:「上蓋(20)頂面一側係設有一以夾具(211) 與彈簧(212) 所構成之限位部(21)」等語,再配合被證1 圖式第1 圖,可知該限位部係向上蓋另側延伸至上蓋表面上方。另被證1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3 行記載:「實際使用時,…配合夾具(211) 之按壓夾掣,與彈簧(212) 彈性之撐抵,就能將手機電池(50)確實固定在上蓋(20)之限位部(21)上。」,可見被證1 限位部向上蓋另側延伸,並利用夾具按壓夾掣手機電池使確實固定在上蓋之技術雖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第二端部延伸至基座表面上方,而形成可壓制狀態之技術,然被證1 限位部係利用夾具與彈簧構成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的組構方式並不相同,亦即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
②綜上,被證1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在於限位部與彈性壓制
片的組構態樣。被證1 限位部係由夾具與彈簧所構成,其夾具用以夾掣手機電池的作用主要係應用彈簧的彈力撐抵所致。而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係一端鎖固於端壁上、另端延伸至基座表面上方,結構態樣已與被證1 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用以夾掣手機電池的作用主要係利用彈性壓制片本身的彈性壓制力,亦與被證1 利用彈簧彈力作用於夾具撐抵之技術不同。由此可知,被證1 限位部的技術手段明顯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的技術手段不同,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且未揭露部分亦非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技術內容而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⑵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被證2 之技術內容比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關於要件編號1A:
被證2 揭示一種利用電池壓板固定充電電池的充電裝置之技術,該充電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因此,被證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B:
被證2 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第3 至4 行記載:
「充電裝置包括有電源轉換單元(1) 、充電控制單元
(2)、連接裝置(3) 、外殼(4) 」等語,配合被證2圖式第1 圖,可知被證2 外殼水平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基座。因此,被證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C:
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7 行記載:「連接裝置(3) 上設有一個L 形的絕緣基座(301) ,在所述的絕緣基座(301) 上設有兩個至多個定位槽A(302)和兩個至多個定位槽B(303),所述的定位槽A(302)位於所述的絕緣基座(301) 的L 形內側的垂直面上」等語,可知被證2 定位槽A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穿孔之技術特徵,又配合被證2 圖式第1 圖,可知被證2 定位槽A 位於絕緣基座的L 形內側的垂直面上的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之技術特徵,且被證2 外殼的垂直部分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端壁。因此,被證2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D:
被證2 說明書第7 頁第11至13行記載:「每一個定位槽A(302)內設有一金屬引腳(304) ,所述的金屬引腳
(304) 為一有彈性的金屬針,其中一端設有用於與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電極相連接的導電端子(306)」等語,配合被證2 圖式第1 、3 圖,可知被證2 導電端子由定位槽裸出的技術雖相當於系爭專利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裸出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 每一定位槽A 均有一導電端子裸出與系爭專利複數穿孔中僅有二導電片裸出之構造與技術並不相同。因此,被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之技術內容。
關於要件編號1E:
被證2 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6 行記載:「所述的外殼
( 4) 上還設有螺絲(401) 和電池壓板(402) ,所述的螺絲(401) 和電池壓板(402) 主要用於將外接的可再充電電池(5) 固定在外殼(4) 上」等語,配合被證
2 圖式第1 圖,足見被證2 利用壓板一端延伸至外殼表面上方而對充電電池形成可壓制狀態之技術雖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延伸至基座表面上方,而以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 壓板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的組構方式並不相同,亦即被證
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之技術內容。②綜上,被證2 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在於要件編號1D關於導
電端子裸出的數量差異及要件編號1E關於壓板與彈性壓制片的組構態樣。查被證2 每一個定位槽A 均內設有一金屬引腳的技術效果在於當適用不同充電電池時可無須更改金屬引腳的位置,然系爭專利於適用不同充電電池時須變換導電片相對的裸出位置,準此,被證2 與系爭專利兩者即具有明顯的技術差異。又查被證2 壓板係藉由螺絲設於外殼一側而朝另側延伸至外殼表面上方,於充電使用時係利用轉動螺絲對壓板形成壓制進而夾掣充電電池。而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係一端鎖固於端壁上、另端延伸至基座表面上方,結構態樣已與被證2 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用以夾掣手機電池的作用主要係利用彈性壓制片本身的彈性壓制力,亦與被證2 利用螺絲鎖緊壓板而形成夾掣之技術不同。由上可知,被證2 金屬引腳及壓板的技術手段明顯與系爭專利導電片與彈性壓制片的技術手段不同,被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且未揭露部分亦非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技術內容而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被證1 、被證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無論被證1 的限位部或被證2 的壓板,其技術手段均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之技術手段,因此,被證1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故被證1 、被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雖陳稱:被證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唯一差異
僅在於被證1 限位部、被證2 壓板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的鎖固位置不同而已,可藉由挪動位置而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由前述技術比對可知,被證1 、2 與系爭專利各具有不同的技術手段,已如上述,絕非單純的挪動位置即可輕易取代,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⒈系爭產品實物經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其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系爭產品為一彈壓式電池充電器,包括:一基座、一前罩殼、一彈性壓制片以及二導電片;該前罩殼設於基座一端,基座頂緣側表面延伸一端壁,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裸出,用以與電池的導電接觸片接觸充電;該彈性壓制片由前罩殼頂部中央一體成型垂向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並呈略微下彎形成可壓制狀態,以利壓制充電中的充電電池。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分析比對結果如下:
⑴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彈壓式電池充電器」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一種彈壓式電池充電器」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一基座」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一基座」所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基座頂緣側表面延伸一端壁,端壁
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一端壁:設於該基座之頂緣側表面,且該端壁朝向基座表面設有一列複數穿孔,」所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
孔中裸出」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以及設有二導電片,該二導電片由該複數穿孔中之任意二穿孔裸出」所文義讀取。
⑸惟因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係由前罩殼以一體成型方式延伸
,而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係以鎖固方式鎖固於於端壁上。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彈性壓制片由前罩殼頂部中央一體成型垂向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並呈略微下彎形成可壓制狀態」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E 「且該端壁鎖固一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令該彈性壓制片由該端壁之頂部延伸至該基座表面上方,而以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狀態」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
號E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其比對結果如下: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係由前罩殼頂部中
央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而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係「鎖固」於端壁上,就成型方式與固定手段觀之,兩者技術即有差異。再者,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由「前罩殼」頂部中央一體延伸出的態樣,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一端鎖固於「端壁」的態樣,其構件間聯結關係亦不相同。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由前罩殼頂部中央一體成型垂向延伸的技術,其中彈性壓制片的成型方式、固定手段與聯結關係均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所運用的技術手段不同,並非能由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鎖固於端壁上的技術所能輕易改變達成者,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E 技術手段並不相同。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產生「彈性壓制片之一端受嵌制固
定」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產生「彈性壓制片之一端受嵌制固定」之功能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產生「彈性壓制片另端形成可壓制
電池狀態」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產生「彈性壓制片之第二端部形成可壓制電池狀態」之結果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E 之技術
內容,雖均可達到相同的功能及產生相同的結果,惟兩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E 之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的壓制片(17A) 的第一端部(171
A ) ,是由側壁(12A) 所延伸」、「系爭產品即使是一體連結於前罩殼中央頂部,但也『連接而觸到』端壁(12)( 除非是飛越,但顯然沒有) ,並無礙認定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相符」、「我們彈性壓制片是以鎖固於端壁之方式,而系爭產品是從側壁延伸,雖鎖固與延伸無法文義讀取,但縱使無文義侵害,亦構成均等侵害。無論鎖固或延伸,均是要讓彈性壓制片與端壁成為一體」、「鎖固及延伸部分,從系爭專利所欲表現的功效,從形式審查到技術報告的實質審查中,鎖固均非影響專利權的實質可專利性。否則在專利權標的若是意欲彰顯該鎖固有其特定功效,必然會於專利說明書中努力表現以獲得技術報告之肯認,因此就鎖固與否,於系爭專利並無結構上與延伸有不同之意義。」云云。惟查:
⑴無論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或於第二審庭
提之系爭產品實物,均可明顯得知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的第一端部是由前罩殼一體成型所延伸,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的壓制片(17A) 的第一端部(171A),是由側壁(12A) 所延伸」。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顯有不當認知。
⑵次查,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的第一端部是與前罩殼為一體
成型所延伸既為事實,其技術手段即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即便如上訴人所稱彈性壓制片有『連接而觸到』端壁,亦不會改變兩者具有技術手段差異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又查,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第一端部是由側壁
所延伸;且無論鎖固或延伸,均是要讓彈性壓制片與端壁成為一體之認知,已有不當。且就「系爭產品彈性壓制片係由前罩殼頂部中央一體成型垂向延伸,與系爭專利彈性壓制片之第一端部鎖固於端壁上」之差異,上訴人陳稱「鎖固與否,於系爭專利並無結構上與延伸有不同之意義。」,若非上訴人刻意忽略聯結關係的差異,即係上訴人認為彈性壓制片只要一端形成固定、一端形成可壓制狀態,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果若如此,則上訴人於專利有效性所為「被上訴人所引據被證1 之專利所謂夾具即我們所稱之彈性壓制片係固定於上蓋,我們的端壁等於被證1的凸座,而非上蓋,端壁與上蓋係不同構成要件,位置亦不同。」之辯解,其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的認定標準即非一致。因為對於專利有效性及侵權之認定,就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必須有其一致性,其分析比對結果才不致失所依據。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的認知既有上述不當,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亦有標準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可採。
㈢承上,由於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暨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在本件民事訴訟自得以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進而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即本件上訴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