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 )法定代理人 王素雯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樓穎智專利師複 代 理人 陳香羽律師被 上 訴人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陳威霖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金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原為宣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鈦公司),業於民國99年5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天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合併,以被上訴人天鈺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則被上訴人天鈺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發明第I301686 號「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上的實施方法及短電路電流棘輪效應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更正系爭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1 年1 月19日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被上訴人公司合併之消滅公司即宣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或販賣要約,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為「TA2190」或實質設計功效相同之其他型號之積體電路(IC)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而屬侵權,宣鈦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應承受宣鈦公司之債務,而被上訴人高金榮為宣鈦公司法定代理人,爰依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宣鈦公司就系爭產品僅為研發,未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為其他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之侵權行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之解釋,應係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亦為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1 至5 及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1.原判決之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就其型號為「TA2190」之積體電路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30168
6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解釋漏未考量文義均等範
圍與均等論之均等範圍,有違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其以該解釋作為系爭產品侵權比對之基礎,亦有違誤:
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文字意義範圍、文義均等範圍與
均等論之均等範圍必須明確區分,三者不應混淆;然原判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解釋,僅由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加以解釋,漏未斟酌其文義均等範圍與均等論之均等範圍,有違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相關規定。
⑵原判決係片面地將系爭專利之圖4 、5 、7 、8 分開視
之,忽略該等圖式實施例各種可能之彼此替換或組合均屬申請專利範圍解讀之均等範圍。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手段功能用語之解釋僅能參照系爭專利之圖5,而排除其他圖式及相關內容,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55 號判決見解,即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為「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縱發明說明中無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敘述,只要發明說明之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明確認定該專利範圍,該專利範圍於解釋上自屬明確。
⑶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主要理由為:系爭
產品僅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而不具「高電流限制」,及系爭產品之FB(feedback,回饋)電壓並無法對應「第二電流限制」等情,但:
①原判決由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正常操作情況」之用
語,認定COMP電壓並非用於過電流保護對系爭產品之「第一電流限制」用於過電流保護,此與事實不符。因「第一電流限制」係一般習知之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所設置,藉以在「正常操作情況」輸出電流超過該第一電流限制時作切換,並非用於過電流保護之該「電流限制臨界值」。
②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且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在正常操
作模式下,一般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均會設置一電流限制(即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藉以維持穩定輸出,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7行(先前技術)敘述「DC/DC 電壓調節器係不論電源供應電壓或負載所汲取電流變異為何均可操作維持位準輸出電壓。許多可攜式裝置係需如DC/DC 電壓調節器所提供之穩定電壓」,此處在正常操作情況下所維持之穩定輸出電壓即係由第一電流限制加以控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6至17行描述「電流上升至Ilimit,接著被棘輪下來」,即表示在正常操作情況下,當電流上升至第一電流限制limit 時,電流即會下降,因此電流可維持在第一電流限制Ilimit之範圍內,此時無過電流情況發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7至20行描述「若裝置被以過高頻率操作,則電流可增加至Ilimit+X。在此,裝置可被關閉..直到電流下降至可接收位準為此」,由此可見,當過電流情況發生時,電流可增加至高電流限制Ilimit+X,亦即過電流情況發生時,電流早已超越第一電流限制Ilimit,故第一電流限制Ilimit根本無法提供,亦非用以啟動過電流保護,而僅提供正常操作時維持所需輸出電壓之功能。
③系爭專利第6 圖所示,當過電流情況發生而電流增加至Ilimit+X,此時電流已超過第一電流限制Ilimit。
因此,並非電流一旦超過第一電流限制Ilimit,就會啟動過電流保護之功能。由此可知,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係用於過電流保護(或至少部分功能係用於過電流保護)之論點顯然與事實相悖。
⑷原判決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 頁左欄「Control Loop」
所載內容乃描述「在正常操作下」之情況,而稱系爭產品是判斷高側通裝置的電流是否達到COMP電壓所設定電流值以控制PWM (脈衝寬度調變)訊號工作週期(dutycycle),高側通裝置保持開啟的時間即對應PWM 訊號的工作週期,因此系爭產品「由COMP電壓所設定之值」並非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云云。惟:
①系爭產品屬於一種直流/ 直流電壓調節器(DC/DC con
verter) ,通常知識者在正常操作模式下,一般DC/DC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均會設置一電流限制(於系爭專利中稱為第一電流限制),以暫時關閉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直到下一循環開始。
②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 頁左欄第7 至11行記載,在正常
操作情況下,系爭產品以PWM 訊號使高側通裝置及低側通裝置進行交替之開啟及關閉,並以「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作為「第一電流限制」,當達到「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作為「第一電流限制」,當達到「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第一電流限制)時,則會關閉高側通裝置。因之,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同頁右欄第7 至10行之「Compensation」一節已清楚敘明「誤差放大器之輸出電流用以對內部補償電路網路充電或放電,以形成COMP電壓,該COMP電壓係用以控制POWER MOSF ET (即高側通裝置)之電流」,由此可知,COMP電壓係用以控制高側通裝置之電流,即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係作為一電流限制之功能,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
③縱以原判決所稱之最狹隘之觀點理解,COMP電壓亦確
實為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當輸出短路時,電感電流將急劇升高,當電感電流達到「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第一電流限制)時,則會關閉高側通裝置,然而「COMP電壓」並沒有成功將電流限制住,電感電流繼續升高至高電流限制。
⑸原判決引述工研院鑑定報告第17頁內容,而稱6 個量測
圖中之前面穩定期間為「正常操作時」,短路保護機制尚未開始,所以應非如上訴人所述在前面穩定規則震盪期間電感電流IL1 即達到第一電流限制而進入過電流保護機制云云,原判決理由有誤。
⑹原判決認系爭產品規格書確實有記載一過電流保護機制
,卻認定系爭產品僅有1 個電流限制且為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流限制,為重大錯誤。因為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 頁右欄「Over Current Protection 」一節已清楚載明系爭產品提供「過電流限制之功能」以「避免裝置因短路而損壞」,可見除了習知正常操作下之第一電流限制(即系爭產品之「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外,系爭產品亦提供另一用於過電流保護之電流限制。其已清楚載明系爭產品「過電流限制之功能」係用以「避免裝置因短路而損壞」,顯見達到此用於過電流保護之電流限制時,係在短路造成之過電流情況,而非正常操作之情況,此與習知正常操作下之第一電流限制完全不同,惟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處理過電流情況之高電流限制完全相符。
⑺原判決敘述觀之工研院鑑定報告6 個量測圖所示,電感
電流IL1 上升至一電流限制值後,關閉高側通電晶體以使電感電流下降,但該電感電流未再上升超過該電流限制臨界值,足見系爭產品只有1 個電流限制,且該電流限制臨界值為系爭專利中所稱之第一電流限制,因此系爭產品未如同系爭專利具有一高電流限制等語,然此內容顯有邏輯上重大缺陷。因為上開量測圖所示,即可充分證明該電流限制值即為系爭專利所述之高電流限制,因其達到高電流限制後使電感電流充分下降而不會再上升超過高電流限制,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相符。
反之,如依原判決所認定該電流限制值為系爭專利正常操作下之第一電流限制,若電感電流IL1 上升至第一電流限制時,電路仍在正常操作之情況下,則在短暫的電感電流下降後,仍會在下一循環週期間開始時開啟高側通裝置,與鑑定報告量測圖之結果不符,故原判決論理不合邏輯。
⑻原判決所稱之FB電壓下降至參考值之30%(0.2424V)時,
電感電流IL1 分別約為5A、2.35A 、6.05A 、1.6A、
6.4A及2.15A ,惟該等數值均不知從何認定而來,故無法作為任何佐證之依據,亦無法證明FB電壓下降至參考值之30% 時並未有一對應之電感電流。又上述內容於邏輯上亦有重大錯誤,因為系爭產品規格書第7 頁左欄「Output Voltage Setting」一節已說明FB接腳調節電壓( FB pin regulated voltage)Vfb,在相同條件下,FB電壓與輸出電壓Vout所對應之電流限制(即第二電流限制)必定有一對一關係,然原判決無視短線短路或長線短路對電路之電阻等外在因素所可能造成之影響,認為在各種不同之測試條件下,FB電壓均相同,且FB電壓所對應之電感電流為恆定不變定值,顯然完全誤解FB電壓及一對一對應關係。因FB電壓為回授電壓(feedback voltage),係用以將外在變數(如不同的負載、不同的外接電阻..等)所造成的影響回饋給內部電路,以調整輸出,因此FB電壓會隨外在變數而改變,並非固定電壓,原判決認為FB電壓固定為0.808V,顯然誤解系爭產品FB電壓之技術意涵。
⒉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要件B 及要件C ,已落入系爭專利文義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A 部分:
①要件A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具有一高側通裝置及一
低側通裝置之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②系爭產品為「具有一高側通裝置及一低側通裝置之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DC/DC Converter) 。
③兩者比對結果文字意義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B 部分:
①要件B 之技術特徵為:「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
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其文字意義範圍為:「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的某一種特定情況」,其文義均等範圍為:「偵測超過或達到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該高電流限制可藉由設定電壓限制之方式提供,且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的某一種特定情況」。
②系爭產品為:「利用感測電阻及比較器進行電流之偵
測,並利用比較器判定是否超過高電流限制」「系爭產品規格書關於過電流保護描述:『當電感電流峰值達到電流限制臨界值時,輸出電壓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值之30% 為止』,其清楚界定在發生當電感電流峰值(亦即流經高側通裝置之電流峰值)達到電流限制臨界值(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高電流限制)之過電流情況時,開始進行過電流保護之動作。」「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已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4定義之一『高電流限制』」。
③經比對結果:「系爭產品規格書中所述之『達到』(
reach)高電流限制與系爭專利要件B 所述之『超過』高電流限制於實際意義上並無不同,且仍落入要件B之文義均等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C 部分:
①要件C 之技術特徵為:「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
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其文字意義範圍為:「若偵測到電流超過該高電流限制的某一種特定情況,則使高側通裝置持續保持關閉之狀態且開啟低側通裝置,直到低側通裝置上之電流已被充分下降至(達到)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其文義均等範圍為:「若偵測到超過或達到該高電流限制(該高電流限制可藉由設定電壓限制之方式提供,且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的該某一種特定情況(該某一種特定情況之偵測包括預設電流超過高電流限制達到一定的次數後才判定確實為該特定情況等避免誤判之手段),則使高側通裝置持續保持關閉之狀態且開啟低側通裝置,直到低側通裝置上之電流已被充分下降至(達到)或低於一第二電流限制(包含可藉『電壓限制』方式提供之電流限制)為止(包括『為止』之後的各種習知後續處理方式)。」。
②系爭產品為:「系爭產品規格書關於『過電流保護』
清楚描述:『當電流感應流峰值達到電流限制臨界值時,輸出電壓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值之30%為止』,表示過電流保護機制係當流過低側通裝置之負載電流IL下降至一電流限制(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流限制)時,使得輸出電壓下降,而使得作為輸出電壓下降,而使得作為輸出電壓之分壓的FB電壓低於參考值之30%為止。」。
③經比對結果:「即便假設系爭產品之『偵測到該過電
流情況』係至『達到』高電流限制,且其『達到』有一『預設之固定次數』,系爭產品至少亦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 文義均等範圍」、「系爭產品利用FB端點電壓之設置作為第二電流限制,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要件
C 文義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述之FB電壓『低於』(below) 參考值之30% 為止,亦已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 之文義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要件C 並未限定電流已被充分下降至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後之處理方式,故即便假設系爭產品在FB電壓低於參考值之30% 之高側通裝置及低側通裝置均關閉,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 之文義均等範圍。」。
⑷縱認系爭產品為「偵測電流達到該高側通裝置的高電流
限制」而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B 之「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文義範圍,然依均等論之比對方式,系爭產品至少亦落入要件B 有關「超過」之均等範圍。因為「電流超過高電流限制」與「電流達到高電流限制」在文字意義上僅具微小差異,依侵害鑑定要點,仍應認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與要件B 之「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兩者技術手段均為「設定一高電流限制值並加以比較判斷」,兩者之功能均為「當達到或超過該限制值時,進行後續之電路保護動作」,而其兩者之結果均為「達成過電流之保護效果」,故兩者實質相同,已構成均等論下之侵權。
⑸縱認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輸出電壓開始下降直到FB
電壓低於參考值之30% 為止」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C 「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之文義讀取,依均等論比對方式,系爭產品至少亦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 有關「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均等範圍。
因為系爭產品規格書記載以「FB電壓判斷電感電流是否下降至夠低的位準」,「電壓與電流」可彼此互相替換轉用為「申請當時」所習知且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明確揭示,因此「FB電壓低於參考值之30%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流限制」。又設定為「低於參考值之30% 」,實際上等同於設定為「達到參考值之29.999% 」,仍等同於設定「達到一特定之限制」,不論「低於」與「達到」在字面意義上雖有所差異,然利用達到略低於一特定限制之方式判斷電流或電壓是否已降低至所欲之位準,為「侵權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不論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均實質相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C 均等範圍包括判定「過電流情況」的各種習知方式,包括「超過高電流限制達到連續且不間斷的預設次數」,亦為原判決所肯認。另縱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C 之「達到第二電流限制為止」後文義均等範圍不包含例如「關閉高側通裝置且關閉低側通裝置」之後續處理方式,由於請求項14未限制採用何種方式作後續處理,故請求項14中並無相應的技術特徵可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額外的」後續處理動作作比對,然對於侵權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達到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後,自然可依其需求選擇高側通裝置與低側通裝置之開關情形而使電路逐漸恢復正常運作,其為該等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達到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後高側通裝置與低側通裝置均關閉之組態,亦屬使電路逐漸恢復正常運作之方式之一,與侵權當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選用之其他方式之手段、功能、效果均實質相同,故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均等論下之均等範圍。
⒊被上訴人應就其販賣或販賣之要約行為負專利侵權責任,
應另賠償上訴人關於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縱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各款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上訴人得擇一計算損害,故專利權人得選擇不同計算損害方法,由法院擇一選定,故同時提供不同之法定計算方法供法院審酌,僅係請求法院就該等計算方法擇一選定,上訴人無重複請求。因之,權利人就上開規定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並請求法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法院不宜限縮權利人之計算損害方法等語。
㈤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系爭專利係針對原僅利用「第一電流限制」處理電流過載
(即過電流)之不足,額外提供「高電流限制」當成第二道防線,以處理過電問題。此由系爭專利第2 圖說明可知,即當電感電流到達第一電流限制(即ILimit)而產生電流過載(即產生不正常電流之狀態)時,習知的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會使系統降低電流位準(即關閉高側通裝置而使電感電流下降),故「第一電流限制」明顯用於「電流過載」之非正常狀態。又由系爭專利第6 圖可知,系爭專利進一步設計出具有「第一電流限制」與「高電流限制」的電壓調節器,當電感電流到達第一電流限制ILimit時,先關閉高側通裝置120 而使電感電流棘輪下降(此即關閉高側通裝置而使電感電流下降,屬於傳統處理過電流之方式),而當後續電感電流持續上升高過第一電流限制之ILimit 並且達到高電流限制ILimit+X時,再關閉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低側通裝置上之第二電流限制為止。
⒉上訴人稱「第一電流限制」與非正常操作下的過電流情況
無關云云,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其申請專利範圍已敘明只要超過第一電流限制就屬於過電流情況(非正常操作狀況),是上訴人所稱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不符。
⒊系爭產品係以迴授電壓(即FB電壓)是否到達某一參考電
壓的30% ,來判斷是否解除過電流狀態(即終止「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的狀態),而非以偵測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是否到達一臨界值來判斷是否解除過電流狀態。因之,系爭產品非採取系爭專利利用偵測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低於第二電流限制的方式來解除過電流狀態,故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⒋系爭產品高側通裝置的電流超過預設值的連續累積次數達
到預設之次數後(即比次數方式),才會關閉高側通裝置使電感電流充分下降,且直到系爭產品FB端點的電壓值低於0.4 伏特後,才關閉低側通裝置(此時高側通裝置與低側通裝置均為關閉狀態),電流會因內部損耗而自然下降到零。系爭專利由其請求項14係以手段功能用語方式撰寫,參諸其第5 圖之電路結構與第6 圖之波形所揭示之實施方式,可知只要電流一超過高側通裝置120 的高電流限制(即比大小方式),比較器540 便確認成立過電流情況,並立即控制正反器520 以關閉高側通裝置120 並開啟低側通裝置140 ;系爭專利從頭到尾(包含第5 圖)均無任何實施例可記錄「電流超過高側通裝置之高電流限制的次數」或可實施上述計算過電流次數的功能。是系爭產品是以「比次數方式」判斷是否進入過電流狀態,系爭專利是以「比大小方式」判斷是否進入過電流狀態,因此,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⒌依被告提出之引證5 即美國專利第6,646,425 號專利之第
12圖暨相關說明已揭露請求項14之整體發明而喪失新穎性,另美國審查委員數次引用引證5 審查系爭專利對應案即美國專利第7,714,558 號專利請求項16,認喪失新穎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該專利請求項16內容一致,引證5已使美國專利第7,714,558 號專利原始送件之請求項16喪失新穎性,則引證5 亦足以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4喪失新穎。又引證5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全部技術特徵,熟知技藝之人亦足以引用引證5 第12圖暨相關說明,輕易得知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載之整體發明,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喪失進步性等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67頁):㈠系爭第I301686 號「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上的實施方
法及短電路電流棘輪效應裝置」發明專利為上訴人所有,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14 年8 月29日止,有專利證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
㈡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1
年1 月19日核准更正,有專利更正申請書及智慧局101 年1月19日(101)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120064560 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4 至436 頁、卷四第284 頁)。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4技術特徵為A 、B 、C ,對於系爭專利要
件A 「一種具有一高側通裝置一低側通裝置之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器,包含:」部分,兩造不爭執。
三、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經核准更正後,其請求項14要件B 、C 之解釋為何
?其均等範圍為何?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之範圍?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專利是否具無效之理由?
四、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DC/DC 電壓調節器係不論電源供應電壓或負載所汲取電流變異為何均可操作維持位準輸出電壓。許多可攜式係需如DC/DC 電壓調節器所提供之穩定電壓供應。交換模式調節器可受到因有限時間所造成之縮短負載電流棘輪效應以決定過電流情況。幾乎每個交換模式裝置均具有測量電感器中電流之有限迴路響應時間。視輸入電壓而定,電流可上升高得足以產生裝置中之災難性失敗。針對此,固定頻率部分中,通常使用頻率返送來改變一部份可使用之電流棘輪量。頻率返送所產生之共同問題係為電感器中之大電流漣波。針對此,較一般旁通貨輸出電容器為大者係被選擇來降低漣波電壓。而若該頻率被返送太多,迴路可能變成不穩定。因此,選擇廣泛應用正確返送頻率並非輕鬆任務(摘錄自係爭專利說明書第
7 頁,原審卷一第34頁)。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電流棘輪效應係為當dIcharge>dIdischarge 時存在之情況。此可發生於當輸出被短路接地時,則dTon=dTmin,且Vout=0。接著,dToff 期間電感器所放電之能量很小,且電流週期地繼續上升。確定電感器被放電之傳統方法係藉由增加dToff 時間及藉由降低操作頻率。第2圖描繪第1 圖實施例中之電流過載。電流位準達到限制值,而該系統降低電流位準。然而,電流衰落時間可能不允許該電流位準下降至零。結果,裝置接著可再次增加電流位準,此次系統之前過度作用最大電流限制係再次降低電流。此通常因系統操作頻率而發生,其可於電流衰落之前重設電壓調節器為可接受位準。此問題之普遍反應係摺疊頻率- 降低系統操作頻率使電流位準可於過度限制情況中被可接受地降低。第3 圖描繪第1 圖實施例中之頻率摺疊。除了使系統重設且使電流位準棘輪效應上升之外,電流亦被較長時間下降直到可接受限制被達到為止。未顯示的是為此情況之前導,其中裝置可運作至該限制,且接著被降低至過高位準以避免過電流情況。摺疊頻率可避免過電流情況,但其亦降低系統操作及供應功率的負載(摘錄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36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99年4 月19日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核准更正後共計18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4 及14等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僅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4,其內容如下:
「一種具有一高側通裝置及一低側通裝置之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包含:
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及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TA2190,係一種500kHz同步降壓直流對直流(DC/
DC )轉換器,提供輸入電壓範圍從4.75V 到21V ,以及額定輸出電流為3A。
⒉系爭產品之功能方塊圖及應用電路圖如本判決附圖二。
⒊系爭產品實物照片,經原審以100 年度智院真義99民專訴
60字第1000003037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院於102 年6 月6 日完成侵害鑑定報告,其拆解(decap) 系爭產品後內部放大照片、所使用之電路板正面、反面及量測圖如附圖三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專利法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時間為99年2 月26日(見原證2 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4頁),係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及93年
4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要件解釋: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
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設有規定。此因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做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甚為重要。一般國家均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能明確,其各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最重要者必須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而加以明定。至於其詳細規定則委由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補充之。
⒉次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
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0條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局)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僅拘束專利審查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惟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仍得作為法官審判之參考。智慧局所訂定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即專利審查基準2008年版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係於97年5 月20日修正發布,於98年6 月3 日起施行。其中4. 3即規定「手段功能用語及步驟功能用語」(專利審查基準第2-9-17至2-9-22頁)。所謂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專利審查基準第2-9-18頁)。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規定於4.3.1 ,其內容略以:「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一般請求項之認定,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惟請求項中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者,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因此,請求項中以功能作為技術特徵時,應判斷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專利審查基準第2-9-19至2-9-20頁),此些規定得作為本件之參考。
⒊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
據,其內部證據係包含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而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4技術特徵要件B 、C 之解釋:
⑴請求項14之「高電流限制」用語的解釋:
①上訴人主張:關於高電流限制,其高於習知正常操作
下之第一電流限制,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高電流限制可藉由「電流」或「電壓」之方式提供,故其文義均等範圍包括「高電流限制」或「高電壓限制」(見上訴準備二狀第3 至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為一電流門檻,預設為固定值,且可
被設定為各種電流位準,用以解決利用「第一電流限制」處理電流過載之不足(見被上訴人答辯四狀第3頁、辯論意旨狀第1 頁,本院卷第259 頁)。
③本院認為: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圖6 及說明書第14頁第
15至20行記載「第6 圖描繪第4 圖實施例中之電流棘輪效應。電流上升至Ilimit,接著被棘輪下來。
若裝置被以過高頻率操作,則電流可增加至Ilimit+X。在此,裝置可被關閉(藉由關閉高通電晶體12
0 及開啟低通電晶體140 )直到電流下降至可接受位準為止(可藉由低電流值定義)」(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另說明書第15頁第21至24行記載「一實施例中,此係藉由使用1.7A之第一電流限制及2.2A之高電流限制來達成。因此,若電流超過1.7A,則系統被正常關閉。
若電流超過2.2A,則系統被關閉直到電流下降至低值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可知高電流限制(Ilimit+X)高於第一電流限制(Ilimit),因此「高電流限制」應解釋為「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之電流限制」。
被上訴人雖稱「高電流限制」可被設定為各種電流
位準云云,然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若專利權人在發明說明中創造新的用語(如科技術語)或賦予既有用語新的意義,而該用語的文義明確時,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因「高電流限制」於系爭專利中為一特定用語,故解釋「高電流限制」時應當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而由系爭專利圖2 、圖6及說明書內容可知高電流限制係高於第一電流限制,是被上訴人上開解釋並不足採。
故「高電流限制」應解釋為「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之電流限制」。
⑵請求項14之「過電流情況」用語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過電流情況」為電流超過該高側通裝
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某一種特定情況,但反之電流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則並不必然為過電流情況(其可能為電路不穩定或雜訊等因素)(見上訴人上訴準備二狀第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主張:電流一旦超過高側通裝置的高電流限
制,隨即成立過電流情況(見被上訴人答辯四狀第3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
③本院認為:
按解釋請求項時,應給予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最
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
且各請求項中若有相同之用語,其解釋應一致。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記載「..偵測超過該高側通
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但請求項1 亦記載「..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該高電流限制之過電流情況..,偵測超過一第一電流限制的過電流情況..」,故「高電流限制」與「第一電流限制」皆處於「過電流情況」,且「高電流限制」高於「第一電流限制」,故「過電流情況」應解釋為電流超過一電流限制的某一種特定情況。
故「過電流情況」應解釋為電流超過一電流限制的某一種特定情況。
⑶請求項14之「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用語的解釋:
①上訴人主張:在「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下,才進行
後續之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之動作,而非在「偵測到『電流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之情況下即進行後續之動作(見上訴準備二狀第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主張:偵測到「流經高側通裝置之電流一旦
大於高電流限制」,即成立偵測到該過電流之情況。(見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第1 頁,本院卷二第400 頁)。
③本院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4記載「..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
,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故「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為啟動後續動作之判斷條件,其文義本身明確,而無須解釋。
兩造爭執點在於「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時,是否
立即啟動後續動作。惟請求項14僅界定滿足「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時,啟動後續動作,並無「立即與否」之限制。
此部分文義明確,無須解釋。
⑷請求項14之「鎖定該高側通裝置」用語的解釋:
①上訴人主張:直到達到低側通裝置上一第二電流限制
為止,高側通裝置須持續保持關閉之狀態(見同上卷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為「關閉」該高側通裝置之動作(見答辯四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
③本院認為: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4 至6 行「因此,當流經感測電阻器505 之電流產生超過電晶體550 偏壓之一電壓時,比較器540 可設定(或重設)正反器520。此促使關閉對負載110 之電流供應」,其中關閉對負載110 之電流供應即為關閉高側通電晶體,故「鎖定該高側通裝置」應為關閉高側通裝置。
⑸請求項14之「第二電流限制」用語的解釋:
①上訴人主張:經設定以在過電流狀況發生時,用以判
定低側通裝置上之電流是否已被充分下降之一可接受位準(包含電流限制或電壓限制)(見上訴準備二狀第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為一電流門檻,預設為固定值,且可
被設定為各種正、負或零之電流位準(見被上訴人答辯四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
③本院認為:
參照系爭專利圖6 及說明書第14頁第15至20行所載
「第6 圖描繪第4 圖實施例中之電流棘輪效應。電流上升至Ilimit,接著被棘輪下來。若裝置被以過高頻率操作,則電流可增加至Ilimit+X。在此,裝置可被關閉(藉由關閉高通電晶體120 及開啟低通電晶體140 )直到電流下降至可接受位準為止(可藉由低電流值定義)」(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第37頁背面)。
由此可知,當高側通裝置鎖定,低側通裝置開啟時
,電流值持續下降至一低電流值(參照第6 圖所示),且此低電流值顯然必須是低於第一電流限制值。據此,「第二電流限制」即是在過電流情況發生時,用以判定低側通裝置上之電流是否已被充分下降之一種電流限制,且第二電流限制之電流值須小於第一電流限制之電流值,故「第二電流限制」應解釋為「低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之電流限制」。故「第二電流限制」應解釋為「低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之電流限制」。
⑹請求項14之「直到.. 為止」用語的解釋:
①上訴人主張:「為止」僅表示狀態之終止,亦即終止
「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之狀態。至於終止之後,高側通裝置及低側通可以有任何之可能組態,並不當然改變成相反之「開啟高側通裝置及關閉低側通裝置」狀態(見上訴準備二狀第4 至5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主張:由於持續關閉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
側通裝置,可達成強迫電流下降之效果,故當電流持續下降,直到偵測到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達到第二電流限制值時,就必須立即終止「關閉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的狀態,否則電流將會持續下降
(低於第二電流限制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文義不符) 。而要使電流自下降改變為上昇狀態,合理的作用模式當然就是轉變成「開啟高側通裝置並關閉低側通裝置」。是以直到「偵測到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達到第二電流限制值」為止,然後裝置就轉變成「開啟高側通裝置並關閉低側通裝置」的狀態(見辯論意旨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
③本院認為: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4記載「..若偵測到該過電流
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故「為止」僅表示狀態之終止,亦即終止「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之狀態。
至於終止之後,高側通裝置及低側通裝置之狀態,請求項14並未進一步界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要使電流自下降改變為上昇狀態
,合理的作用模式當然就是轉變成「開啟高側通裝置並關閉低側通裝置」。惟因請求項14並未進一步界定,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開啟高側通裝置並關閉低側通裝置」,僅為終止之後可能之作用模式之一,而非限制成唯一的作用模式。
故「為止」僅表示狀態之終止,亦即終止「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之狀態。
⑺請求項14之「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用語的解釋:
①上訴人主張:文義範圍(手段功能用語)由一高側通
裝置120 、一感測電阻器505 (偵測高側通裝置之電流)、一比較器515 (偵測高側通裝置之電流)、一Schmitt 觸發比較器540 (其兩輸入端分別連接至比較器515 之輸出及偏壓電路)、及一偏壓電路(包含電流源545 及電晶體550 )所組成之電路(見準備二狀第6 頁)。文義均等範圍(手段功能用語):一高側通裝置、一感測電阻器(與高側通裝置電連)、一電流感測放大器(偵測高側通裝置之電流)、一電流限制比較器(其兩輸入端分別連接至電流感測放大器之輸出及偏壓電路)、及一偏壓電路所組成之電路(準備二狀第7至8 頁,本院卷第203頁)。
②被上訴人則以:參考係爭專利圖5 ,本裝置之結構係
由下列兩者組合而成,並包含該組和結構之均等部分:A.與高側通裝置120 直接串聯之電阻505 與比較器
515 (此兩者用以偵測流經高側通裝置之電流)與;
B.Schmitt 觸發比較器540 與提供偏壓之電晶體550(此兩者用以判斷流經高側通裝置的電流是否超過高電流限制一次)。本裝置之功能:當Schmitt 觸發比較器540 判斷流經感測電阻器505 之電流超過電晶體
550 設定之電壓時,即電流一旦超過高側通裝置的高電流限制數值一次,立即產生過電流情況(答辯四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259頁)。
③本院認為:
兩造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係以
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乙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按確定說明書中對應於請求項所述功能之結構、材
料或動作時,應包含足夠實際執行請求項所述功能之最少的結構、材料或動作。經查,系爭專利關於「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的功能之對應結構與材料係記載於圖式第5 圖及說明書第13頁倒數第1 行至第14頁第6 行「流經電晶體120 之電流可使用感測電阻器505 (與電晶體120 串聯),比較器515 ,及Schmitt 觸發比較器540 來測量。比較器540 亦接收為輸入電晶體550 之輸出,其被電壓Vilimit+ X偏壓。電流源545 完成此元件之偏壓電路。因此,當流經感測電阻器505 之電流產生超過電晶體550偏壓之一電壓時,比較器540 可設定(或重設)正反器520 。此促使關閉對負載110 之電流供應」。
故該手段功能用語文義範圍應為「由一高側通裝置
120 、一感測電阻器505 (偵測高側通裝置之電流)、一比較器515 (偵測高側通裝置之電流)、一Schmitt 觸發比較器540 (其兩輸入端分別連接至比較器515 之輸出及偏壓電路)、及一偏壓電路(包含電流源545 及電晶體550 )所組成之電路」。
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說明書其它實施例之等效電路,
可得前揭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結構及材料的文義均等範圍。惟實務上,當確定說明書中對應於請求項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後,若被控侵權對象具有前述相同功能但對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與其不同,方有進一步認定均等範圍之必要,用以確定是否仍構成文義侵權。且所謂「均等範圍」,係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被控侵權對象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與說明書中所述對應於請求項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係「無實質差異」者,或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該相同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或者具有已知的可置換性( known
interchangeability)。故在進行文義侵權比對前尚無進行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的文義均等範圍確認之必要。
⑻請求項14之「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
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用語的解釋:
①上訴人主張:A.文義範圍(手段功能用語):由一高
側通裝置120 、一低側通裝置140 、一感測電阻器
510 (與低側通裝置140 電連)、一比較器530 (偵測低側通裝置之電流)、一正反器520 (其與比較器
530 之輸出端及比較器540 之輸出端相連接)、及至少一邏輯閘525 (其與正反器520 相連接)所組成之電路結構(上訴準備二狀第10頁,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B.文義均等範圍(手段功能用語):由一高側通裝置120 、一低側通裝置140 、一感測電阻器510(與低側通裝置140 電連)、一比較器530 (偵測低側通裝置之電流)、一控制邏輯(其與比較器530 之輸出端及電流限制比較器之輸出端相連接)、及兩個邏輯閘所組成之電路結構(見同上卷第205 頁背面)。
②被上訴人主張:A.參考系爭專利圖5 ,本裝置之結構
係由下列兩者組合而成,並包含該組和結構之均等部分:與低側通裝置140 直接串聯之電阻505 、比較器530 (此兩者用以偵測流經低側通裝置之電流是否達第二電流限制)。正反器520 及反向閘525 之組成(此兩者用以控制高側通裝置與低側通裝置之關閉或開啟)。B.本裝置之功能:當前述Schmitt 觸發比較器540 判斷電流超過高側通裝置的高電流限制數值一次時,意即偵測到過電流情形,正反器520 及反向閘525 之組合隨即關閉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上述關閉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之狀態繼續維持,直到與低側通裝置140 直接串聯之電阻510 與比較器530 之組合偵測到流經低側通裝置之電流達到第二電流限制時,正反器520 及反向閘525之組合隨即解除關閉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低側通裝置之狀態(見答辯四狀第3頁,本院卷一第259頁)。
③本院認為:
經查,系爭專利關於「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
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的功能之對應結構與材料係記載於圖式第5 圖及說明書第14頁第4 至9 行「當流經感測電阻器505 之電流產生超過電晶體550 偏壓之一電壓時,比較器540 可設定(或重設)正反器520 。此促使關閉對負載110之電流供應。當電流被充分下降時,同樣可經由比較器530 ,例如使用感測電阻器510 及被耦合至負載110 之輸出節點來感測。因此,比較器530 可被重設(或設定)正反器520 ,使一般操作得以繼續」。故該手段功能用語之文義範圍應為「由一高側通裝置120 、一低側通裝置140 、一感測電阻器
510 (與低側通裝置140 電連)、一比較器530 (偵測低側通裝置之電流)、一正反器520 (其與比較器530 之輸出端及比較器540 之輸出端相連接)、及至少一邏輯閘525 (其與正反器520 相連接)所組成之電路結構」。
故係由一高側通裝置120 、一低側通裝置140 、一
感測電阻器510 (與低側通裝置140 電連)、一比較器530 (偵測低側通裝置之電流)、一正反器52
0 (其與比較器530 之輸出端及比較器540 之輸出端相連接)、及至少一邏輯閘525 (其與正反器52
0 相連接)所組成之電路。④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說明書其它實施例之等效電路,
可得前揭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結構及材料的文義均等範圍(見準備二狀第10頁第13行至第13頁第5 行,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206 頁)。惟如前所述,在進行文義侵權比對前尚無進行手段功能用語所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的文義均等範圍確認之必要。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4技術特徵之解析方式,兩造均相同而未
爭執(見上訴人爭點整理狀第2 頁第五點,本院卷一第10
6 頁反面,被上訴人答辯二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兩造均同意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及「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技術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並於本院之庭期中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要件A :一種具有一高側通裝置及一低側通裝置之DC/DC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包含:
要件B :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
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要件C :及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
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
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要件a :一種具有一高側電晶體及一低側電晶體之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包括;要件b :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電晶體的一第一電流限制
的一過電流情況裝置;要件c :及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關閉該高側電晶體
並開啟該低側電晶體,直到達到該過電流的情況解除之裝置。
⒋兩者文義比對分析如下:
⑴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要件a 可被系爭專利要件A 之文義所讀取:
系爭產品TA2190為一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且依該產品規格書第3 頁之圖1 繪示該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具有一高側電晶體(High-Side MOSFET)及一低側電晶體(Low-Side MOSFET) ,其中該高側電晶體及低側電晶體係為導通裝置,故系爭產品TA2190可以被系爭專利要件A 「一種具有一高側通裝置及一低側通裝置之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之文義所讀取,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之要件b 未被系爭專利要件B 之文義所讀取: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項涵括習知之第一電流限制,且
處於過電流情況。經查系爭專利「高電流限制」應解釋為「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之高電流限制」,而該「第一電流限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等內部證據可知,其係處於過電流情況時所提供之電流限制;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項涵括習知之第一電流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②系爭產品僅具備系爭專利所謂之習知第一電流限制,
依據工研院量測報告,當電路穩定後對輸出端短路以產生過電流情形,可得到量測波形如圖16、17、19、
20、22及23,前揭圖式皆顯示電感電流IL1 於輸出端短路時電流值急遽上升至6A左右,之後隨著SW電壓之變化再急遽下降至0A。可明顯得知系爭產品具有一電流限制,且於過電流情況下啟動保護機制。此「過電流保護機制」亦記載於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 頁右欄之「Over Current Protection 」段落中之「When theinductor current peak value reaches the curre-
nt limit threshold, output voltage starts todrop until FB voltage is below 30% of the ref-erence」。惟依據工研院量測報告與系爭產品規格書均得出於過電流情況下,其僅具備一電流限制,即系爭專利所謂之習知第一電流限制,而未具備有系爭專利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之高電流限制。故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要件B 「一用於偵測超過該高側通裝置的一高電流限制的一過電流情況之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被上訴人雖於歷次書狀中主張系爭產品過電流保護係
「比次數」,「當TA2190產品監測到高側通裝置之電流超過該預設值之過電流次數『連續』且『不間斷』地達到所設定之累計總次數後,才會關閉高側通裝置使電感電流充分下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惟依據工研院量測報告於短線短路測試圖16、19、22中,進入過電流保護狀態前,電流超過高電流限制之次數分別1 次、2 次及3 次;於長線短路測試圖17、20、23中,進入過電流保護狀態前,電流超過高電流限制之次數分別23次、27次及46次,並無一定次數。且系爭產品規格書亦無記載任何「比次數」之過電流保護機制,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④上訴人雖主張「第一電流限制係用於『正常操作情況
』之電流限制,並非用於過電流保護之電流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惟如前揭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所述之理由,「第一電流限制」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請求項等內部證據可知,其係處於過電流情況時所提供之電流限制,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規格書(參見第6 頁左欄「
Control Loop」一節)已敘明正常操作情況下,系爭產品以『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作為『第一電流限制』,當流過高側通裝置之電流達到『COMP電壓所設定之電流值』(第一電流限制)時,則會關閉高側通裝置(參見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 頁左欄7 至11行:
..」云云。惟脈衝寬度調變(PWM) 技術主要是調整時脈(clock) 之週期比(duty cycle),即調整一個時脈週期中導通與關閉之時間比值,系爭產品之COMP電壓即係於脈衝寬度調變(PWM) 正常操作情況下扮演決定MOSFET導通之責任週期的角色,與系爭專利於過電流情況下所謂之習知「第一電流限制」明顯不同,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⑶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
①系爭產品「輸出電壓會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
電壓的30% 」未被系爭專利之「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文義所讀取:
依據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 頁右欄「Over Current Protection 」段所揭示之內容:「TA2190 provides cycle-by-cycle over current limit function to prevent the device damage from short condition.When the inductor current peak value reaches
the current limit threshold, output voltagestarts to drop until FB voltage is below 30%
of the reference. Then the TA2190 enters hiccu
p mode to periodically restart the part. TheTA2190 exits the hiccup mode once the over current condition is removed.」可知,其短路發生時之過電流保護機制係當電感電流峰值達到電流限制門檻時,輸出電壓會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電壓的30% 時,系爭產品將進入hiccup模式。其並未說明高側電晶體與低側電晶體於過電流保護機制啟動時對應的運作方式,但提及「輸出電壓會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電壓的30% 」。再依據本院諮詢專家後,其提出之諮詢報告第10至11頁有關「FB電壓與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即電感電流IL1 )之關係為何?兩者是否具有一對一之對應關係?」之提問的回答,因FB電壓(VFB) 僅正比於輸出電壓(VOUT),故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與FB電壓無關,且無一對一之對應關係。故系爭產品「輸出電壓會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電壓的30% 」未被系爭專利之「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僅長線短路時,第一階段之高側電晶體關閉
,低側電晶體開啟會被系爭專利「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再依據工研院量測報告第19頁結論之第4 點,當使用短線短路時,第一階段之低側電晶體與高側電晶體仍在切換運作;第二階段則是階躍變化開始,高側通電晶體與低側電晶體皆關閉。當使用長線短路時,第一階段之高側電晶體關閉,低側電晶體開啟;第二階段則是階躍變化開始,高側通電晶體與低側電晶體皆關閉。其中,不論是短線短路或長線短路之第二階段的階躍變化,由量測圖16、17、19、20、22及23皆可觀察出此時對應之FB電壓約為0.24左右,即為參考電壓
0.808 的30% 。對應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 頁右欄「Ov
er Current Protection 」段可知,該第二階段已進入hiccup模式,此時高側通電晶體與低側電晶體皆關閉。故僅長線短路時,第一階段之高側電應體關閉,低側電晶體開啟會被系爭專利「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依上述,因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與FB電壓無關,且
無一對一之對應關係,故系爭產品之「輸出電壓會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電壓的30% 」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所以系爭產品未被系爭專利要件C 「及若偵測到該過電流情況,則鎖定該高側通裝置並開啟該低側通裝置,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之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FB電壓為參考值之30% 」
與「電感電流」,依「工研院量測報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實物檢測,無法否認系爭產品之『FB電壓為參考值之30% 』與『電感電流』具有一對一之對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以下)。惟一般「DC/DC 交換模式電壓調節器」迴授之功能係在電源或負載變動的情況下,維持輸出電壓穩定於設定的準位。因此,迴授電壓VFB 在不同的負載電流情況下,也是維持定值,根據系爭產品說明書「Output Voltage Setting」一節可知,此值為0.808V。於正常運作時,電感器的電流以平均值(負載電流)為中心上下擺動,流過電感器之電流並非定值;且由系爭產品規格書圖2 可知,當R1及R2固定時VFB 正比於VOUT而與電流無關,故流經低側通裝置的電流與VFB 無關,且無一對一之對應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 、C 之文義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要件B 、C 皆為一功能手段用語,本應比對判斷該特定功能及其所對應說明書的電路結構與文義均等範圍,惟如前所述,既已確認系爭產品未具備系爭專利要件B 所界定之功能手段用語特定功能(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之高電流限制),及系爭專利要件
C 所界定之功能手段用語特定功能(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則文義必然未讀取。
⒌系爭產品未適用系爭專利要件B 、C 之均等論之均等範圍:
雖然依據系爭產品規格書與工研院量測報告仍無法確實得知系爭產品實際之電路結構,進而確認其過電流保護機制之技術手段。然就均等論而言,因系爭專利之高電流限制係高於習知第一電流限制,而系爭產品則僅具有習知第一電流限制;系爭專利手段功能用語所界定之特定功能「直到達到該低側通裝置上之一第二電流限制為止」,與系爭產品之「輸出電壓會開始下降直到FB電壓低於參考電壓的30% 」,兩者功能(function)已明顯有別,則不論技術方式(way) 與結果(result)為何,亦要件B 、C 已無均等之可能。
⒍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專利權文義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專利範圍,惟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要件技術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具得撤銷之事由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與排除侵害及所提出之陳述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