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蕙芸訴訟代理人 唐起戡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昊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瑞公司)為發明第I373448 號「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技術進行被上訴人「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並於採購規範規劃完成後,逕行公告招標採購,被上訴人所採購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成立侵權行為。

2.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低金額165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其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上訴人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165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均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輸出單元與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其差異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之消費者操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係於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臺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與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述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加油機控制器透過集線器分別連接作業單元,作業單元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⑷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加油機控制器,能控制12臺加油機;能連接至3S伺服器及3S後台機;能連接各種加油機廠牌,包含NP、Wayne 、Tokheim 等加油機;能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能連接至外置式付款機及結帳出據機;能同時連接自助加油及人工加油作業,並能依加油站作業之需求,控制加油機自助及人工作業之切換變更;能連接至金流總部。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⑴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請求項2:

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之構成要件,符合全要件原則;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符合文義讀取;而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不符合逆均等論,可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中。因系爭產品之技術,僅實施於其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控制器,上訴人無法實際取得侵權物進行比對,僅上開規範係被上訴人驗收準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實施物必與公告規範內容相符,始得驗收,推定系爭產品與規範內容一致,並依此進行比對,經比對系爭規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確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

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同於請求項1 之專利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是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系爭專利請求項3 「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部分,其與原證4 之比對,亦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參酌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記載,可知系爭產品除原有之刷卡功能外,尚有聽覺語音操作指引、視覺螢幕操作指引、彩色10"VGA液晶螢幕、具備8個觸控功能鍵,可協助顧客作快速選向操作,上開設施均為多媒體播放機裝置。復觀被上訴人之自助加油簡介第5 、6 及第11頁中,表示其有多媒體介面、廣告播放、資訊導引及多媒體播放等裝置。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3.被證2非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狀態:⑴被證2非公眾得知之資訊:

觀諸被證2 之記載:投標廠商必須為本案設備之設備供應商、在臺分公司、代理商或其授權廠商,代理商及被授權商均應具備供應廠商或在臺分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銷售該項設備;因考慮智慧財產權與安全性,刷卡機供應商應配合本公司採購之廠牌加油機,其與原廠共同設計面板其外觀,須能符合國際工業設計規定,並能以中英文明顯標示操作說明,由原廠依照加油機生產相關國際法規及原廠內部生產規定,開立證明書及授權書;NP加油機為義大利生產製造,目前Dres

s Wayne 集團所擁有。準此,本件為專屬權利之標案,僅有獲得Dress Wayne 集團授權之專屬廠商,始有資格投標,其餘廠商不符合投標資格,故其招標文件屬非公眾可得知之資訊。被證2 之資料為有關工商秘密之資料,被上訴人得拒絕一般民眾閱覽,非屬公眾得知之資訊。

⑵被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被證2 「加油機控制功能之連線、離線、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D 「控制模組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技術特徵。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1之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因可切換為自助服務功能,其與複數操作介面功能不同。且單一操作介面具有數字、取消更正等功能,並非指有複數操作介面。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3「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因被證2 僅屬單純刷卡機,未揭露「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技術特徵,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 之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⑶刷卡機與多媒體播放機為不同裝置:

依被證2之記載:其中液晶顯示幕,解析度240*128點(PIX)以上,表示螢幕水平中文字有240 點、垂直有128 點,係一約個3 吋之LCD 螢幕。另可呈現7*4 各全形,係用陣點垂直

7 點,水平4 點組成中文字,係信用卡刷卡機之小螢幕規格,故未揭露多媒體播放機。職是,刷卡機和多媒體播放機之技術徵並不相同,並非屬可擇一之設置。

4.被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5 、6 無從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在案。準以,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被證2與被證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不具進步性。

5.被上訴人提出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參諸被上訴人101 年9 月14日D00000000U標案文件,可知系爭產品廠商交貨日應為102 年2 月16日,故侵權日始日為10

2 年2 月16日。而被上訴人因利用侵權商品所得之營收資料為其所執之文書。職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以釐清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與解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要件:要件A 至D 為請求項1 至4 之共同要件,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各要件如後:⑴要件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⑵要件B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⑶要件C 是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⑷要件D 為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與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與輸入單元。⑸要件E1為請求項1 之要件,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⑹要件E2為請求項2 之要件,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⑺要件E3、

F 為請求項3 之要件,而要件E3是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⑻要件F ,係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⑼要件G為請求項4 之要件,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2.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操作介面區塊」,文義解釋為分別對應不同加油機之多組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系爭專利請求項2 「多人多工作業系統」,應解釋為允許多個使用者同時操控之作業系統;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文義解釋為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投幣機四種機體擇一設置。

(二)被證2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不具進步性:

1.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A至C:被證2 第136 頁揭示一種卡片加油系統(ACS) ,系統至少能控制12臺加油機,揭露系爭專利要件A 。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藉由集線器連線至伺服器及後臺機,揭示系爭專利要件B 之技術特徵。被證2 第137 頁4.1.5 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初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3S設備監控與控制功能、提供3S管理ACS 系統功能。準此,被證2 卡片加油系統具有3S介面整合控制模組,可對加油機進行控制;第130 頁末行至第131頁首行教示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職是,被證2 揭示系爭專利要件C 。

2.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D:被證2 第136 頁記載,加油機控制功能記載卡片加油系統可控制加油機,包括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線、離線、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等,被證2 「連線、離線」功能表示連線時可接收資料、離線時無法接收資料,上訴人既稱「接收、顯示數據時即具有輸出、輸入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輸出、輸入單元」;被證2 「加油機舉槍啟動授權加油需3秒內」功能表示舉槍啟動後,須需要分析加油機是否授權加油,上訴人既稱當分析接收數據即具有解釋分析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之解釋分析單元;被證2 「加油機授權、取消授權」功能表示需判斷資料為授權或取消授權,上訴人既稱「當判斷流程、判斷變數具有邏輯判斷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D 「邏輯判斷單元」;被證2 「監視加油狀態」表示當加油時輸出油量之多少,會轉換成電子訊號而顯示於畫面,上訴人既稱「當訊號轉換時即具有訊號轉換單元」,則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訊號轉換單元」;被證2 「停止加油、恢復加油」表示加油機可進行輸出加油或是停止加油之動作,上訴人稱「當加油機設操作機具可進行輸出、輸入者,即可判定具有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是被證2 上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要件D 「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而上訴人自認關於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屬公知技術。準此,足見系爭專利要件D 已為被證2 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

3.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E1:被證2 第137 頁揭示每臺或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為「自助服務」;第141 頁揭示可由顧客自行輸入密碼或符合中油公司加油作業交易相關資料,且鍵盤設備具有0 至9 、取消、更正、確認等功能鍵,須具其他功能鍵供操作人員以選單方式操作其他選項。是被證2 揭示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消費者操控。

4.被證2揭示系爭專利要件E2:被證2 第131 、135 、146 、147 頁圖式,均顯示卡片加油系統之控制模組連設至多臺加油機;被證2 第136 頁揭示系統至少能控制12臺加油機;被證2 第137 頁揭示每臺或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走字等作業。既然系統能控制12臺加油機,系統可供12臺加油機之使用者同時操控,不可能同一時間僅能供1 臺加油機操控,其餘11臺加油機無法操控。被證2 第130 頁提及開發卡片加油系統之緣由,係因加油員須同時操作電腦與讀卡機,尖峰期間須服務多位客戶。故依各站不同作業環境,整合各項卡片支付系統。益徵被證2 所揭露之ACS 系統能允許多個使用者同時加油。準此,被證2 揭示爭專利要件E2關於多人多工作業系統之技術特徵。

(三)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可證請求項3與4不具進步性:

1.被證2與被證5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要件E3: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至外置式刷卡機,其中被證2 「外置式刷卡機」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G 「作業處理單元」;被證5 「攝影機、主機」、「集線器」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要件G 「攝錄影單元」、「集線器」,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故系爭專利要件E3之技術特徵為被證2 、5 所揭露。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外置式刷卡機及出據機,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Bank,其中被證2 「出據機」及「Bank」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表單輸出機」及「外部金融單元」,揭露系爭專利要件F 。職是,被證2 與5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4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揭露系爭專利要件G: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外置式刷卡機、出據機,其中被證2 「出據機」、「外置式刷卡機」對應至系爭專利「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故被證2 揭示系爭專利要件G 「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技術特徵。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1.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 至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上訴人未指出對應於被控侵權產品「傳輸單元」、「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多人多工作業系統」結構為何。職是,在未能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對應各要件之具體結構為何前,無從比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故應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要件E1雖為「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消費者操控」,惟系爭產品之操作機具無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臺消費者操控。縱系爭產品具有操作介面,亦設置在外部,然非操作機具,故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之操作機具,並無與系爭專利要件E1相對應之技術要件,應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3至4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按公開招標規範施作,招標規範無攝錄影單元,可知系爭產品不具有攝錄影單元。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產品具攝錄影單元,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雖主張進行勘驗,惟攝錄影單元為一硬體機構,系爭產品為公開使用,上訴人應至少盡基本之查證義務,初步證明系爭產品具攝錄影單元。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25頁記載:待鑑定物無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兩者不符全要件原則,無文義讀取之判斷基礎。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4 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可能落入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準此,系爭產品無與系爭專利要件G 相對應之技術要件,應不適用均等論。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之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8至169 頁之104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為專利號數I373448 號,專利名稱「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之專利權人,上開專利於2008年8 年21日提出申請,2012年10月1日公告並發給證書。

2.101年9月14日「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採購使用。

3.被證6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被證5 與6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與4 不具進步性。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上訴人於原審有無逾時提出攻擊方法?2.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4 ?3.被證2 是否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狀態?4.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 不具進步性?5.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不具進步性?6 倘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可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有侵害:

(一)補充或提出新攻防方法之要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其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然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在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 款、第256 條及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故未逾時提出攻擊方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利請求項1 、2 ,嗣於102 年7 月10日變更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復於102 年10月17日主張除系爭專利請求項4 外,欲變更恢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

2 及新增請求項3 ,其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依法未合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原審有無逾時提出攻擊方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二)上訴人得補充或提出新攻防方法:上訴人基於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就侵害系爭專利之任何請求項,均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權利,故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雖與上訴人原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同,然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上訴人於起訴後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被上訴人同意。倘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加追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申言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 ,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上訴人為此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因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1 月20日在原審提出被證

2 之原本以證明其真正,惟未證明其所載技術已公開,故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2 ,並增加主張侵害請求項3 ,其在上訴人提出原證2前已主張,故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並未延滯訴訟,是上訴人於原審未逾時提出攻擊方法。退步言,上訴人於第一審未加追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權,遲至第二審始追加或變更之,其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屬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洵屬合法正當。

(三)合法訴之變更追加:

1.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可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同一基礎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

2.基礎事實均為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區別訴訟標的之標準,係以實體法所規定之權利為區分。凡同一事實關係,依據實體法之權利構成要件,產生不同之請求權時,每一請求權均能獨立成為一訴訟標的。職是,訴訟標的為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此訴請審判之對象標的,通常為法律關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不論為侵害何請求項,均得各別成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而基礎事實均屬侵害專利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主體均為上訴人,其目的與法律效果均在於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故請求利益相同。職是,縱使不同請求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利益相同,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關聯性,可期待於同一程序審理中加以利用與解決,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

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2之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準此,本院自應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之申請專利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院首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並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先前技術記載:一般市場之加油機台種類不一,其加油機台之型號、規格與連接介面等皆有所不同,倘加油站內設置許多不同型號、規格或連接介面之加油機台時,其周圍之操作機具則必須選擇相符合之連接介面來搭配,使可讓操作機具適用此加油機台供消費者操控,倘業者使用多種不同加油機台使用時,應購買符合此種加油機台連接介面之操作機具搭配連接,進而造成費用成本、空間增加等問題,自與降低成本之方向有違(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以連接介面來電性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達到操作機具可一對多連接多部加油機使用。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系爭專利有請求項1 至4 ,其中請求項1 至3 為獨立項,請求項4 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茲依序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內容如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之內容:

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而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再者,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證4 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公開「加油站外置式刷卡自助加油設備採購規範」所採購之自助式加油控制器(見原審卷一第38至50頁),如附圖2 所示,其為被上訴人所採購使用(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請求項之擇一形式記載: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字義:

文字之字面意義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倘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反之,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因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經公告後,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應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使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有賦予明確之定義。

⑵上訴人主張之解釋有違擇一形式記載: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文義解釋應為設有多媒體播放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應解釋為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投幣機四種機體擇一設置。參諸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其對於請求項記載形式之規範:以擇一形式總括者,係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之具體技術特徵。例如,「特徵

A 、B 、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之物質群中選擇之一種物質」。申言之,以擇一形式總括,其為擇一形式,係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之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之具體特徵(參照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其明確規範「特徵A 、B 、C 或D 」撰寫格式為擇一形式。參諸一般常見文法,倘為上訴人所主張「設有多媒體播放機與單據處理機,並設有刷卡機或投幣機」,其撰寫形式應為「A 、B ,以及C 或D 」,B 與「C 或D 」間不應以頓號連接,而要明確指出「及」之關係。準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2.分別對應不同加油機之多組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上訴人固主張多組相同之操作介面,以讓多個使用者可同時操作,而每一組有多種不同之操作介面,如多媒體播放機、刷卡機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多組相同或多個不同,均為複數之文義所包含。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操作機具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8 至16行記載:本發明之操控系統,為在預設之加油機(3) 周圍,搭配設置有操作機具

(1) ,其可一台操作機具適用並連線多台加油機使用,且此操作機具為可設置多個獨立區塊之操作介面,如多媒體播放機(151) 、單據處理機(152) 、表單輸出機(153) 、投幣機

(154)及刷卡機(155) 作業處理單元(15),當二台以上加油機欲供不同消費者進行使用時,二台加油機以上之消費者可直接在一台操作機具1 上以其對應區塊之操作介面進行操控。為使複數消費者能同時操控,所謂對應區塊者,係指對應各台加油機,而非指一消費者使用多媒體播放機時,另一消費者可使用投幣機或刷卡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操作介面區塊」,應指分別對應各加油機之多組操作介面區塊。至於每一操作介面區塊是否具有多種不同之機構,如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進一步限定。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

要件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系爭產品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職是,系爭產品符合要件A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

要件B 為「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查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揭示加油機控制器藉由RS-232連線至3S伺服器,並以TCP/IP與3S後台機連線,其中RS-232及TCP/IP介面即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準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B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

要件C 為「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以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加油機控制器提供各種加油機控制功能,故其控制模組必然電性連接於加油機之控制介面上。參諸原證4 第8 頁第4.1.1 節第⒁點記載:須能連接本公司目前使用之加油機廠牌,包含NP、Wayne 、Tokheim 等加油機。倘未來本公司有引進其他廠牌加油機,應能配合連接。其揭露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職是,系爭產品符合要件C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

要件D 為「且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查其對於輸出/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僅界定「可 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功能。準此,僅要具有訊號輸出、輸入及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即落入其範圍。申言之,原證4 第8 頁第4.1.1 節「加油機控制功能」第⑸點包含「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含掛槍、舉槍、加油、授權、加油完畢、連線及離線等狀態」,揭露系爭產品之控制模組具有訊號輸入及分析判斷等功能;而第⑾點「暫停加油、繼續加油功能」、第⑿點「停止加油、恢復加油功能」及第⒀點「授權方式需舉槍後下授權,倘加油機無此功能,始可掛槍時下授權」,揭露控制模組具有訊號輸出及判斷、處理等功能。因原證4 第12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微處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原證4第13頁揭露系爭產品具有液晶顯示螢幕及觸控功能鍵,其分別輸出及輸入單元;而要在液晶顯示螢幕、觸控功能鍵與微處理器間傳遞訊號,必然需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輸入單元。準此,可知系爭產品符合要件D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所示。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1:

①要件E1為「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

油機台消費者操控」。查原證4 第8 頁揭露系爭產品之加油機控制器至少要能控制12台加油機,依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其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之複數操作介面,設置於外置式付款機,原證4 未揭露系爭產品之加油機控制器,具有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之複數操作介面,上訴人並主張加油機控制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操作機具。故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E1之文義讀取,如附表1 所示。

②系爭產品具有對應不同加油機之複數消費者操作介面區塊,

其藉由TCP/IP與加油機控制器連線,相對於要件E1僅是將內部設置改為外部設置,其係簡單之位置改變,其技術手段係實質相同,且達成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對應加油機之相同功效,並透過操作介面區塊與操作機具溝通以控制加油機之相同結果,如附表1 所示。準此,就要件E1而言,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括要件A 、B 、C 、D 、E2,系爭產品符合請求項1 、2 要件A 、B 、C 、D 之文義讀取,如附表

1 、2 所示。要件E2為「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18至21行記載:「其多人多工作業系統(1216)可供操作機具(1) 處理多台加油機(3) 同時操作之訊號」。準此,「多人多工作業系統」係指可供操作機具處理多台加油機同時操作之訊號。再者,原證4 第8 頁第4.1.

1 節記載「至少能控制12台或24個加油位址加油機」及「監視加油機狀態功能,包括掛槍、舉槍、加油、授權、加油完畢、連線及離線等狀態」。是系爭產品之卡片加油系統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系爭產品符合要件E2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括要件A 、B 、C 、D 、E3、F ,請求項4 包括要件A 、B 、C 、D 、E3、F 、G 。系爭產品符合要件A 、B 、C 、D 之文義讀取,雖其與請求項1 、2 相同。然系爭產品不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如附表3 所示。茲說明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3、4要件E3:要件E3為「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原證4 第7 頁架構圖雖揭露加油機控制器透過Switch Hub電性連接外置式付款機或作業處理單元。惟原證4 未揭露任何攝錄影單元,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符合要件E3之文義讀取。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原證5鑑定報告第25頁亦認為系爭產品無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 藉由操作機具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而達到監控錄影之功效,惟系爭產品不具備該手段,故其技術手段、功效、結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如附表3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3、4要件F:要件F為「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亦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原證

4 第7 頁架構圖揭露加油機控制器電性連接至結帳出據機或表單輸出機,並透過Switch Hub連線至「主要收單行信用卡總部或外部金融單位」,如附表3 所示。準此,系爭產品符合要件F 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亦不爭執。

3.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G:要件G 為「其中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要件G 四項機體應採擇一形式解釋。而原證4 第10至11頁第4.2 、4.3 點說明系爭產品之作業處理單元設有刷卡機,如附表3 所示。職是,系爭產品符合要件G 之文義讀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G。

三、本院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至5)。

(二)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固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97年8 月21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101 年10月1 日公告等事實,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

21 頁 )。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2之技術內容:⑴被證2之技術內容處於公眾可知悉:

被證2 為D95010H 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及其相關文件影本,其簽約日期為95年3 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上訴人雖爭執被證2 是否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狀態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惟被證1 說明D95010H 標案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且依原審103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群創公司及威龍公司已回函證明是公開招標(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卷二第37至38頁)。且被證

2 第12 8至152 頁之系統規範係附於招標文件,任何人均得以郵寄方式或親赴現場方式購買招標文件,故其處於公眾得知悉之情況,應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205 頁)。

⑵證據2揭露之技術特徵: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得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強制規定應採限制性招標。查被證2 第130 頁至第13

1 頁揭露中油公司完成新一代加油站營運系統(3S)建置,並具發行企業卡營運經驗,中油公司可提供得標廠商加油機與3S相關連線規格,得標廠商須負責置換並整合現有設備,並能維持原有3S正常作業。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中油公司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被證2 第13

6 頁至第137 頁揭露一種卡片加油系統(ACS) 系統規範,其中ACS 具有加油機控制功能、卡片交易控制、發票印表機控制、交易資料控制及提供3S介面整合控制功能等功能規範。

其中加油機控制功能包括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舉槍啟動後授權加油、連線、離線、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授權、取消授權等。整合控制功能包括提供3S 初始化ACS 系統設備組態,如島號、槍號之油品;3S設備監控與控制功能,如設備之連線狀態、交易狀態查詢,並可由3S介面下命令將設備故障排除;提供3S管理ACS 系統功能,如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切換模式、自助服務、人工服務、試桶、走字。

2.被證5之技術內容:被證5號為94年5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0號「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及方法」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3 所示。被證5 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揭露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連結,如集線器(Hub) 或交換集線器(Switch Hub),傳送到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其中網路線與網路攝影機間由一網路協定溝通,如TCP/IP。如同傳統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架構,目前大致透過一台主機與眾多網路攝影機之連結所構成。主機之選擇可採用個人電腦為基礎(PC-based),或採非個人電腦為基礎(Non-PC-based)。而網路攝影機之視訊影像經由網路線,以網路封包的形式傳送至主機,進行監看、儲存、回放及控制等作業。可配合電子地圖顯示系統,複合式數位安全監控系統(IDSS)可應用於保全系統、連鎖商店、加油站、大型廠區、購物中心、銀行及ATM 提款機、大廈或社區安全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16 頁)。

3.被證6之技術內容:被證6 為94年11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0

0 號「自助式加油站之自動收款系統」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4 所示。被證6 為一種自助式加油站之收款系統,包括一讀卡機、至少一加油機及一前端控制伺服器,讀卡機係用以讀取支付卡;加油機用以讓顧客選擇油料後加油,並計算加油量及加油費;前端控制伺服器連線於讀卡機及加油機,並可連線於一遠端之金融端伺服器,顧客可藉由讀卡機讀取該支付卡後,自行由該加油機加油,加油完畢則該加油量及加油費傳送至金融端伺服器,以完成加油費之支付。被證6 包括一發票列印機及一前台收款終端機,發票列印機連線於前端控制伺服器,接受前端控制伺服器之控制列印發票;前台收款終端機連線該前端控制伺服器,用以顯示及管理加油機、讀卡機及該發票機之交易記錄。一資料庫伺服器及一後台管理終端機,資料庫伺服器連線於前端控制伺服器,用以儲存支付卡之帳號、加油量及加油費;後台管理終端機連線於資料庫伺服器,用以統計、列印及管理資料庫伺服器之交易記錄。因被證6 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暨被證5 與6 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4不具進步性,均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3 )。職是,本院無庸審究被證6 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A:技術特徵A 為「一種加油機設備之操作機具,尤指可連接二部以上加油機使用之操作機具」。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卡片加油系統(簡稱ACS ),其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故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

2.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技術特徵B 為「係於操作機具內設置有可與外部主機進行雙向訊號傳輸之傳輸單元,且傳輸單元為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查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示卡片加油系統可連線至伺服器及後台機,第131 頁圖式揭露控制器以RS-232介面與營業室後台機連線,第137 至138 頁揭露卡片加油系統與3S伺服器以TCP/IP連線,故被證2 揭露連設至內部系統主機之雙向傳輸單元,揭露技術特徵B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C:技術特徵C 為「系統主機為連設有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之控制模組,其控制模組可連接介面電性連接於預設加油機之控制介面」。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系統主機提供各種加油機控制功能,故其控制模組必然電性連接於加油機之控制介面。再者,被證2 第130 頁末段記載:

中油公司因自營站有業務需求時,可自行修改並擴充使用於現有各廠牌加油機設備」,故揭露控制模組可供操作機具用以連接不同加油機規格使用。職是,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C,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

4.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技術特徵D為「控制模組分別具有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之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查技術特徵D 對於輸出單元、輸入單元、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訊號轉換單元、電流迴路輸出單元及輸入單元,僅界定「可接收加油機訊號並進行運算處理、分析」功能,故僅要具有訊號輸出、輸入及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即落入其範圍。查被證2 第136 頁「加油機控制功能」包含「停止加油、恢復加油」、「監視加油機狀態」及「讀取加油機電子金額、公升累計數」,揭露訊號輸出、輸入之功能;被證2 第138 頁「交易異常處理」揭露分析、判斷、處理等功能。再者,被證2 第140 頁第5.2.1 點揭露系爭產品具有微處理器,對應系爭專利之解釋分析單元、邏輯判斷單元;被證2 第140 頁第5.2.4 點揭露液晶顯示幕,第141 頁第5. 2.6點揭露操作鍵盤設備,其分別輸出及輸入單元;而要在液晶顯示幕、操作鍵盤設備與微處理器之間傳遞訊號,必然需具備訊號轉換單元及電流迴路輸出單元、輸入單元。準此,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D ,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承認技術特徵D為公知技術。

5.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1:技術特徵E1為「操作機具上為可設置複數操作介面區塊供不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查被證2 第136 頁揭露至少能控制12台加油機,被證2 第135 頁圖式揭露每一加油機均搭配一刷卡機與發票機,其可供同加油機台消費者操控,被證2第140 頁界定刷卡機屬卡片加油系統一部,故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E1,如附表4 所示。

6.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2:技術特徵E2為「操作機具之控制模組為可進一步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被證2 第13 6頁揭露卡片加油系統至少能控制12台或24面加油機,並可監視加油機狀態,第137 頁揭露每台或每面加油機可模式切換:自助服務、人工服務,顯然被證2 之卡片加油系統連設有處理多台加油機操作訊號之多人多工作業系統,故被證2揭露技術特徵E2,如附表4 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7.被證2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1;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2,而被證2揭露該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2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五)組合被證2、5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3、F ,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技術特徵A 、B 、C 、D 、E3、F 、

G ,其中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B 、C 、D 。

1.系爭專利技術特徵E3:技術特徵E3為「操作機具之系統主機為可透過集線器分別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作業處理單元」。查被證2 第135 頁系統架構圖揭露卡片加油系統電性連接至前台機、加油機、刷卡機、發票機,可對應系爭專利之作業處理單元。再者,被證5 說明書第7 頁末段記載:複數個網路攝影機之影像經由網路線與網路設備,如集線器或交換集線器連結。傳送至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機內。揭露系統主機透過集線器電性連接攝錄影單元,如附表5 所示,上訴人亦承認被證5 揭露技術特徵E3。

2.系爭專利技術特徵F:技術特徵F為「並由作業處理單元電性連接至表單輸出機,且作業處理單元可經由訊號傳輸介面連接外部金融單位」。查被證2 第135 頁系統架構圖,其揭露連接至發票機,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表單輸出機;被證2 同圖亦揭露經由刷卡機及網路存取控制器(NAC) 與Bank連接,Bank為外部金融單位。故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F,如附表5所示,上訴人亦不爭執。

3.系爭專利技術特徵G:技術特徵G為「其中該作業處理單元為可設有多媒體播放機、單據處理機、刷卡機或投幣機等機體」。查被證2 第135 頁系統架構圖揭露加油機設有刷卡機。上訴人僅爭執被證2未揭露多媒體播放機。參諸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技術特徵G係「擇一設置」,僅要揭露其中一機體即已揭露技術特徵G ,,如附表5所示,故被證2揭露技術特徵G。

4.組合被證2 、5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 :被證2 揭露技術特徵A 、B 、C 、D 、F 、G ,被證2 組合被證5 揭露技術特徵E3。查被證5 說明書第9 頁第19至22行教示被證5之安全監控系統可應用於加油站,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5 之攝錄影單元結合於被證2 之加油系統,繼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然本院審酌被證2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 不具進步性,被證2 與5 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侵權商品之營收資料,以釐清損害賠償數額,暨勘驗系爭產品。惟本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無提出或刊勘驗之必要。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