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渝淞(原名吳富峯)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336159 號「一種絕緣端板」專利之物品;(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我國第I336159 號「一種絕緣端板」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1日至116 年5 月24日止。上訴人運用系爭專利之絕緣端板,免除專業人員成本、組裝快速、維修簡易替換模組,並於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販售「達龍TALON 8505線鋸機」(下稱系爭產品),其構造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依據鑑定報告可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5 項而屬侵權。被上訴人於100 年及102 年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均遭上訴人回函否認上開侵權情事,爰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20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故未構成侵權: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之「凸柱」之解釋:
系爭專利說明書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所述凸柱之功能為:「環緣外緣相異擋片之垂直對向兩端,則各別間隔凸設兩凸柱,以方便馬達定子內之二線圈延伸端纏繞收束整體之用」,是系爭專利所稱之凸柱為具有使線圈纏繞(捲繞) 收束之功能。
(2)系爭產品之小凸點不具有使線圈纏繞(捲繞)收束之功能:
當線圈之延伸端無多餘之長度時,線圈之延伸端並無亂晃而與轉子糾纏之問題,而當線圈之延伸端有多餘之長度時,須將多餘長度捲繞於系爭專利之凸柱上,才能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避免線圈之延伸端亂晃而與轉子糾纏」之功能,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所示,系爭專利之凸柱為供線圈延伸端之長度縮減。故使線圈繞過凸柱,而非捲繞於凸柱,無法達成線圈延伸端多餘長度纏繞整體收束之效果,線圈延伸端多餘長度仍存在有亂晃而與轉子糾纏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使用「纏繞整體收束」來說明該凸柱功能之原因,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中,繪出線圈延伸端多餘長度捲繞於該凸柱之圖示。惟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技術特徵之「凸柱」設置,以達成線圈兩延伸端纏繞整體收束之效果,不符全要件原則,亦無相關技術可與系爭專利凸柱互相置換,更遑論達到等效功能。其次,系爭產品於插接部24上方之一小凸點,並無使線圈纏繞之功能,故線圈延伸端有多餘長度時,多餘的線圈延伸端無法纏繞於上開凸點上,即無法達到將線圈延伸端纏繞收束,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之效果。再者,系爭產品係以黏著劑固定線圈延伸端,並非以纏繞於凸柱的方式收束線圈延伸端,且因已使用黏著劑固定線圈延伸端,故不需以其他元件固定線圈延伸端。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並未構成侵權。
2、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被證5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5 月25日),係提供一種現場組裝的電動馬達和用於組裝的現場裝配的方法
The present invention provides a field assembly
for an electric motor and methods for assembling
the field assembly. ,其包括有一個用於繞組的支持部以及電線重定向結構,The field assemblyincludes a winding support and wire redirectionstructure.該現場組裝可用於製造具有不同極性的馬達與普通電動機外殼,碳刷和佈線(包括標準纏繞和逆纏繞)等馬達元件。其中系爭專利之絕緣端板(20)與被證
5 之絕緣端板50均係使用於馬達定子(被證5 說明書第
4 欄第1 至2 行及各圖所示);系爭專利之擋片(22)與被證5 之支撐結構/ support structure 42a 、42b 均係用於使線圈兩側之外露部位被阻隔於環緣與擋片(支撐結構) 之間(被證5 說明書第3 欄第63至68行及第3圖所示) ;系爭專利之凸柱(23)與被證5 之凸柱/wireredirection posts 62a 、62b 均係用於使線圈兩延伸端纏繞整體收束(被證5 說明書第5 欄第3 至5 行、第
6 欄第5 至6 行所述);系爭專利之插接部(24)與被證
5 之插接部/ terminal pockets 56a至56d 均係用於使線圈兩延伸端末端穿入隱沒,且將一端連接有電線之端子與插接部相互插接,即可令馬達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連結(被證5 說明書第5 欄第7 至10行所述);系爭專利之穿孔並沒有標示元件符號,且說明書亦沒有說明其功能;惟從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推論,其係用於供螺絲(30)穿過而鎖入定子(10)的螺孔(111) 。被證5 之穿孔已明確顯示於第3 圖中,但因為該穿孔是所有馬達絕緣端板都必須設置的習知結構(否則無法鎖固於定子),故被證5 亦無標示元件符號。因此,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元件與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訴求之結構所達成之功能與效果均與被證5 相同,故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2)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5說明書第5 欄第7 至10行揭露了插接部/terminalpockets 56a 至56d 係可供端子元件57a 至57d 插入的插槽,再配合第3 圖所示,係屬於中空柱狀之結構體。
被證5 圖式揭露其兩穿孔各別開設在兩插接部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所有元件與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訴求之結構所達成之功能與效果均與被證5 相同,故被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
(3)被證5 及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絕緣端板(20)與被證5 之絕緣端板50均係使用於馬達定子,被證10亦揭露一種使用於馬達定子之絕緣端板。被證10揭露其馬達定子20結構同樣在一中空之樞心21內壁成形有二概呈弧型之極塊22,分別供二綑線圈23纏繞,而該樞心21與極塊22皆係由多數良好的磁性疊片( 如矽鋼片) 緊壓在一起,且該線圈23與樞心21、極塊22間皆隔設有絕緣片24。系爭專利之凸柱(23)與被證5 之凸柱/wire redirection posts 62a 、62b 均係用於使線圈兩延伸端纏繞整體收束。系爭專利之插接部
(24)與被證5 之插接部/ terminal pockets 56a~56d均係用於使線圈兩延伸端末端穿入隱沒,且將一端連接有電線之端子與插接部相互插接,即可令馬達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連結。被證5 與被證10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所有元件與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所達成之功能與效果均與被證5 組合被證10相同。因此,被證5 與被證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3、原審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有所違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求償依據係一整體線鉅機單價百分之20;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提供一種馬達線圈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連結之絕緣端板及使用該絕緣端版之馬達定子」,其專利申請範圍第1 、2 、5 項中馬達定子之絕緣端板均為習知技術,唯一較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僅為「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其目的在於將多餘的線圈加以收束纏繞,達到線圈延伸端131 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其專利說明書內未提及「免除專業人員成本、組裝快速、維修簡易換模組,其節省之成本…」,故該技術特徵既未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書內記載,亦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以此計算上訴人可減少免除之成本,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不論其計算所引用之數字是否正確(上訴人亦否認其數字之正確性),顯與本件無關。其次,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在中國大陸生產後再交由台灣正晴公司轉給各經銷商販售,中間經過三四手交易,被上訴人所購買之1,380 元是最終消費者購買之價格,惟上訴人實際販售給正晴公司的價格僅為750 元,上訴人之成本為720 元左右,每台僅有30元之微薄利潤,且系爭產品並無特殊性,每年僅販售數百部,上訴人實際利潤微薄,是原審判決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有所違誤。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並以: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構成侵權: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為:「配合參照圖一、二、三所示,本發明之馬達定子兩端之絕緣端板20新穎結構設計,預期達到之結構功效包括:如圖二、圖三所示,絕緣端板20除具備了習知結構防止線圈、樞心、極塊間接觸產生短路優點外,環緣21凸伸之兩凸柱23,則可線圈13兩延伸端131 纏繞整體收束之效,同時結合鄰側之中空狀插接部24,則提供纏繞之線圈13延伸端131 末端穿入隱沒,一來則達到線圈延伸端131 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圖未示)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二來,使用者只需將一端連接有電線之端子40與插接部24相互插接,即可令馬達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連結」。系爭專利僅說明凸柱之作用及功效及相對位置,並無界定其尺寸大小,系爭產品無論從何角度與插接部連接,皆彎延纏繞於凸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10頁「第三圖係第二圖之絕緣端板局部放大示意圖」,既為示意圖,亦是表達可如此作為,非因此而局限系爭專利實施態樣。專利範圍未明確界定時,得參閱說明書之說明,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纏繞整體收束之效,係為達到線圈延伸端131 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圖未示)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惟系爭產品線圈延伸端皆彎延纏繞於凸點,可見其凸點之功效及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僅尺寸大小之差異。上訴人主張之凸點(高度1 公釐)與線圈延伸端(線徑0.64公釐),是超過線徑之大小,實足以供線圈延伸端纏繞於其上,不會鬆脫掉落,參閱檢附放大之照片圖,系爭產品無論從何角度與插接部連接,皆彎延纏繞於凸點。其次,系爭專利是機器自動繞線用馬達絕緣端板,機器纏繞時有拉力磅數問題,漆包線線頭端需纏繞固定,如未固定會被繞線時拉開鬆脫而產生瑕疵不良品。系爭產品於相對之斜對角線圈之延伸端與插接部,是兩種纏繞方式於凸點上,且斜對角線圈延伸端與插接部為相同纏繞方式,係系爭產品繞線之線頭端,一開始先往下拉再由下往上繞,若無凸柱或凸點纏繞當作轉折處承受拉力,機器一啟動即被拉扯鬆脫掉落,所以線頭端纏繞凸柱角度較大,係因線往下拉,相對線圈另一端之延伸端同樣需纏繞於凸柱上,係因馬達都會用凡立水(即絕緣端板上有淡黃色膠,並非固定線圈之延伸端膠水)固定線圈,當凡立水乾燥過程之收縮力不亞於機器繞線拉力,即線圈繞線後之末端還是要纏繞於凸柱上之原因。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無論構件、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施方式皆相同,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構成侵權。
2、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惟被證5 說明書未指出圖3 上的兩個圓圈圈為穿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絕緣端板環緣開設有二穿孔之特徵,是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第1 項,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其次,被證5 係關於一種具有線圈重新定向結構之馬達組,其係利用該線圈重新定向結構而改變線圈纏繞方向,以製造出具有不同線圈磁極的馬達組,其「支柱」係用於將線圈重新定向進而改變線圈纏繞方向以製造出具有不同線圈磁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對習知絕緣端板有關系爭專利欲解決之「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呈現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之問題時,並無動機參考被證5 所揭示將線圈重定向之「支柱」應用於絕緣端板上,依據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一種力場群組,在該力場群組內其線圈係依第二方向捲繞於其線圈支撐結構上。而非捲繞於第一支柱及第二支柱上」之揭示,被證5 特別教示線圈僅藉由「支柱」改變線圈纏繞方向而非捲繞於「支柱」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5 之揭露,亦無法推得出系爭專利所揭示「將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纏繞『兩凸柱』並穿入『兩凸柱』鄰側之『插接部』」之技術,以解決「線圈與電源供應器間之電線連結線段呈現無固定之任意擺動狀態」之問題。被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凸柱」之技術特徵,是被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5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5 與被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0與被證5 之組合無法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技術特徵,使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無法將被證5 、10之絕緣端板之「L 形勾肋」以「凸柱」、「插接部」相互配合取代,故被證5 與被證10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5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1 月11日至116年5 月24日。
(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項次為主)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1A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1B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1C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1D 環 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1E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1F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2A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2B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2C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2E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2F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5A一種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主要包括:5B一馬達定子,係於一中空樞心內壁成形有若干個極塊,以供二線圈纏繞,該樞心與極塊皆為若干個良好磁性片疊置而成,且線圈與樞心、極塊間設有絕緣片;5C二絕緣端板,係分別環設在樞心兩側,5D其具有一疊覆在樞心端口緣之環緣,5E以及位於內壁對應二極塊端緣處延設之兩擋片,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5G兩端之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一插接部者。」。
(三)上訴人有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
(四)系爭專利之舉發N01 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8月28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五)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涉訟部分,有上訴人製造販賣之「達龍TALON TA-8405 磨平機」之產品,業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1 號、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裁判不侵權確定。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1A、1B、1C、1E及1F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2A、2B、2C、2E及2F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之5A、5B、5C、5D、5E及5G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差異在於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之技術特徵。
(九)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有應撤銷事由之證據:
1、被證7上訴人所提出其販賣系爭產品所開立之發票。
2、被證5 美國公告第0000000B2 號專利;被證5 之公告日為2005年1 月25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6年5 月25),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被證10為我國公告第326285號新型專利, 被證10之公告日為87年2 月1 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6年5 月25),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十)依被上訴人所提102 年6 月18日之銷售明細,銷售系爭產品數量為400 台,被上訴人主張購得系爭產品之售價為1,
380 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
2 至183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之「凸柱」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7 可否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公開市場銷售,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被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被證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4、被證5 及被證10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絕緣端板及結合該絕緣端板使用之馬達定子,該絕緣端板之環緣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環緣外緣相異擋片之垂直對向兩端,則各別間隔凸設兩凸柱,以方便馬達定子內之二線圈延伸端纏繞收束整體之用,復於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中空柱狀之兩插接部,以供延伸端末端插入隱沒之用,俾利電源供應器利用連接有電線之端子插入該插接部,即完成線圈與電源供應器快速電性導通施工目的(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及第5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之項次為第1 、2 、5 項,內容如下:
1、第1 項: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第1 項所述之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其中插接部為中空柱狀結構體,兩穿孔則各別開設在兩插接部間者。
3、第5 項:一種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主要包括:一馬達定子,係於一中空樞心內壁成形有若干個極塊,以供二線圈纏繞,該樞心與極塊皆為若干個良好磁性片疊置而成,且線圈與樞心、極塊間設有絕緣片;二絕緣端板,係分別環設在樞心兩側,其具有一疊覆在樞心端口緣之環緣,以及位於內壁對應二極塊端緣處延設之兩擋片,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兩端之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一插接部者。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之「凸柱」應如何解釋?
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56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亦有相同規定。又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然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上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並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其次,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至於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凸柱」之記載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及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兩端之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一插接部者」,其中對於「凸柱」之用語及其相關記載內容清楚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凸柱」應解釋為「突起之柱狀結構」。至原判決雖參酌說明書將「凸柱」解釋為「供線圈延伸端纏繞以避免延伸端與轉子糾纏之凸出部」,惟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凸柱」之記載既無不明確之情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復未限定「凸柱」之功能,且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自無需參酌說明書將「凸柱」係用以供線圈延伸端纏繞進而避免該線圈延伸端亂晃而與轉子糾纏之功能引入申請專利範圍。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5項?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下列6 個要件(element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①要件編號1A「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②要件編號1B「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
;③要件編號1C「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
;④要件編號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
各別凸設兩『凸柱』」;⑤要件編號1E「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⑥要件編號1F「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1B、1C、1E及1F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要件編號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1B、1C、1E及1F所讀取並不爭執,僅就系爭產品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1D所讀取有所爭執。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 所示(另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
43、85、89、105 至107 、211 至213 頁),其絕緣端板20於環緣21外緣相異之擋片22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點23,惟該凸點23僅稍微突出插接部24之上方,依被上訴人自承所量測之凸點高度僅為1 公釐(見本院卷第222 、225 至226 頁),尚不足認係柱狀結構,僅為凸點,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之文義所讀取。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8行(見原審卷㈠第30
頁)記載:「環緣21凸伸之兩凸柱23,則可線圈13兩延伸端131 纏繞整體收束之效,同時結合鄰側之中空狀插接部24,則提供纏繞之線圈13延伸端131 末端穿入隱沒,一來則達到線圈延伸端131 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圖未示)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及第二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且兩造先前就系爭專利即有爭訟,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製造販賣之「達龍TALONTA-8405 磨平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提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1 號判決、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認上訴人產品並未侵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案件經兩造辯論攻防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係於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凸柱之功能係在於提供線圈延伸端纏繞,而產生可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
2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專利絕緣端板上之凸柱23係供線圈13之延伸端131 產生多餘長度情況下,可沿凸柱23捲繞數圈直至適當長度下,再將延伸端尾部穿固於插接部24收尾,該凸柱23為供線圈延伸端之長度縮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手段係於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功能為該凸柱可供線圈延伸端捲繞至少一圈以上,使線圈延伸端整體收束,可產生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
③系爭產品就技術手段而言,依附圖2 系爭產品照片所示
,係在環緣21上設置4 個凸點23,然凸點與凸柱之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所採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尚非實質相同。其次,就功能而言,被上訴人自承所量測之系爭產品凸點高度僅為1 公釐、線圈線徑為0.64公釐(見本院卷第222 、225 至228 頁),是系爭產品凸點高度未大於該線圈線徑的2 倍,不足以供線圈在其上捲繞至少一圈以上,其功能僅能使線圈「繞過」凸點,充其量如被上訴人所述該凸點係「當作轉折處承受拉力」(見本院卷第223 頁),但不具有可供線圈延伸端「纏繞」即捲繞至少一圈以上之功能,故系爭產品之線圈延伸端僅繞過凸點,並未捲繞至少一圈於凸點上,系爭產品之凸點與系爭專利凸柱之功能亦非實質相同。再者,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線圈延伸端繞過凸點23後,再穿入插接部24,然因凸點無法供線圈延伸端捲繞至少一圈以上,自無法產生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達成之結果並非實質相同。準此,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既均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5)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僅說明凸柱之作用及功效及相對位置,並無界定其尺寸大小,系爭產品無論從何角度與插接部連接,皆彎延纏繞於凸點,系爭專利第三圖係第二圖之絕緣端板局部放大示意圖,非因此而侷限系爭專利實施態樣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行(見原審卷㈠第29頁)記載:「該馬達定子10,係於一中空之樞心11內壁成形有若干個呈弧形之極塊12,分別供二線圈13『纏繞』」以及第13至15行記載:「環緣21外表面相異於擋片22之垂直交叉端( 向) 之外緣水平對向兩端,則垂直朝上延伸有供線圈自由端『纏繞』用之收束裝置」,再對照系爭專利第二、三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7頁),系爭專利之線圈13捲繞極塊12多圈、線圈自由端亦捲繞收束裝置即凸柱23三圈,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專利絕緣端板上之凸柱23係供線圈13之延伸端
131 產生多餘長度情況下,可沿凸柱23捲繞數圈直至適當長度下,再將延伸端尾部穿固於插接部24收尾,該凸柱23為供線圈延伸端之長度縮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系爭專利之「纏繞」用語應指至少捲繞一圈以上,而系爭產品之凸點高度完全不足以供線圈捲繞一圈以上,只能繞過凸點,以致該凸點23未具有可供線圈延伸端纏繞之功能,已如上述,是系爭產品凸點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凸柱實質不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6)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下列7 個要件(element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①要件編號2A「一種馬達定子用之絕緣端板,包括有」;②要件編號2B「一環緣,環緣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內表面」
;③要件編號2C「外表面內緣對向兩端各別延伸有一擋片」
;④要件編號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
各別凸設兩『凸柱』」;⑤要件編號2E「該兩端之兩凸柱間各凸設之一插接部」;⑥要件編號2F「且環緣外緣於預設處至少開設有兩穿孔者
」;⑦要件編號2G「其中插接部為中空柱狀結構體,兩穿孔則各別開設在兩插接部間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2A、2B、2C、2E及2F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2D「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則各別凸設兩凸柱,」技術特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已如上述,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下列7 個要件(element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①要件編號5A「一種具絕緣端板之馬達定子,主要包括」
;②要件編號5B「一馬達定子,係於一中空樞心內壁成形有
若干個極塊,以供二線圈纏繞,該樞心與極塊皆為若干個良好磁性片疊置而成,且線圈與樞心、極塊間設有絕緣片」;③要件編號5C「二絕緣端板,係分別環設在樞心兩側」;④要件編號5D「其具有一疊覆在樞心端口緣之環緣」;⑤要件編號5E「以及位於內壁對應二極塊端緣處延設之兩
擋片」;⑥要件編號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
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⑦要件編號5G「兩端之兩凸柱間另凸設有一插接部者」。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系爭產品之差異僅在於兩凸柱之部分,亦即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5A、5B、5C、5D、5E及5G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差異在於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之技術特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要件編號5A至5E及5G所讀取並不爭執,僅就系爭產品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5F所讀取有所爭執。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2 所示(另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
43、85、89、105 至107 、211 至213 頁),其絕緣端板20於環緣21外緣相異之擋片22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點23,惟該凸點23僅稍微突出插接部24之上方,尚不足認係柱狀結構,故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5F「且環緣外緣相異於內緣兩擋片垂直交叉之兩端,各自間隔凸設有兩凸柱」之文義所讀取。
(4)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產品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5F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8行(見原審卷㈠第30
頁)記載:「環緣21凸伸之兩凸柱23,則可線圈13兩延伸端131 纏繞整體收束之效,同時結合鄰側之中空狀插接部24,則提供纏繞之線圈13延伸端131 末端穿入隱沒,一來則達到線圈延伸端131 完全固定,以避免延伸端亂晃與轉子(圖未示)糾纏在一起情事發生」及第二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且兩造先前就系爭專利即有爭訟,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製造販賣之「達龍TALONTA-8405 磨平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提起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31 號判決、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判決認上訴人產品並未侵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案件經兩造辯論攻防後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5F之技術手段係於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該凸柱之功能係在於提供線圈延伸端纏繞,而產生可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
2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專利絕緣端板上之凸柱23係供線圈13之延伸端131 產生多餘長度情況下,可沿凸柱23捲繞數圈直至適當長度下,再將延伸端尾部穿固於插接部24收尾,該凸柱23為供線圈延伸端之長度縮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手段係於環緣外緣相異之擋片之垂直交叉之兩端各別凸設兩凸柱,功能為該凸柱可供線圈延伸端捲繞至少一圈以上,使線圈延伸端整體收束,可產生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
③系爭產品就技術手段而言,依附圖2 系爭產品照片所示
,係在環緣21上設置4 個凸點23,然凸點與凸柱之結構不同,故系爭產品所採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尚非實質相同。其次,就功能而言,被上訴人自承所量測之系爭產品凸點高度僅為1 公釐、線圈線徑為0.64公釐(見本院卷第222 、225 至228 頁),是系爭產品凸點高度未大於該線圈線徑的2 倍,不足以供線圈在其上捲繞至少一圈以上,其功能僅能使線圈「繞過」凸點,充其量如被上訴人所述該凸點係「當作轉折處承受拉力」(見本院卷第223 頁),但不具有可供線圈延伸端「纏繞」即捲繞至少一圈以上之功能,故系爭產品之線圈延伸端僅繞過凸點,並未捲繞至少一圈於凸點上,系爭產品之凸點與系爭專利凸柱之功能亦非實質相同。再者,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之線圈延伸端繞過凸點23後,再穿入插接部24,然因凸點無法供線圈延伸端捲繞至少一圈以上,自無法產生修正線圈延伸端長度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達成之結果並非實質相同。準此,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既均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5F之均等範圍。
(5)從而,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要件編號5F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5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2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77,200 元,及自10
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