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蔡佳真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輔 佐 人 林良志被上訴人 多姿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沈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憲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信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多姿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憲忠應連帶給付蔡佳真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命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及蔡信豪應連帶給付蔡佳真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蔡佳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佳真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佳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多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姿公司)、林憲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佳真(下稱蔡佳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佳真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多姿公司、林憲忠共同侵害蔡佳真新型第M406935 號「胸罩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請求黛絲芬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則於原審抗辯引證4 、5 、6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原審審理認上開引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則於本件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即新增加引證4、5 、6 、7 、9 之組合;引證4 、5 、6 、7 、11之組合;引證4 、5 、6 、7 、12之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19 至212 頁、第214 頁),因此部分涉及蔡佳真之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而得對黛絲芬公司等主張權利,經黛絲芬公司、蔡信豪釋明原因後(見本院卷第
212 頁),本院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蔡佳真主張:
(一)蔡佳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0 年7月11日至109 年10月19日止。蔡信豪以多姿公司名義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購物網站上販售型號7198、品名為「索菈娜」之內衣(下稱系爭產品
1 )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蔡佳真遂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予多姿公司及富邦公司通知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然蔡信豪竟於102 年6 月改以黛絲芬公司名義繼續於富邦公司之購物網站上販售型號7218、品名為「索菈娜」之內衣(下稱系爭產品2 ),經進行侵權分析比對,系爭產品1 、2 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多姿公司與黛絲芬公司實具有法人格上之同一性,經蔡佳真發函警告後,多姿公司與黛絲芬公司等繼續於相同之通路販賣相同產品,顯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林憲忠、蔡信豪分別為多姿公司及黛絲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多姿公司及黛絲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多姿公司、林憲忠應連帶給付蔡佳真共計3,262,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蔡佳真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系爭專利有效:
1、系爭專利中「側平貼部111」之定義: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20行既謂:「…,且罩杯體(11)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110),又兩罩杯體(11)並於杯部(110) 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111),供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側緣與底緣。」可知「側平貼部
111 」係指罩杯體(11)中包含一對應乳房大小的杯部(110) 及一設於杯部(110) 側緣與底緣之側平貼部(111) 。換言之,側平貼部(111) 所稱「平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係指位於乳房的外側緣與底緣,亦即如使用者在使用正確罩杯的狀況下,該側平貼部(111) 係鄰近乳房邊緣,但未壓在乳房上。此可由系爭專利第五圖於實際穿著時的狀態獲得印證,罩杯體(11)穿著於身上時,其對應乳房的杯部(110 )與側平貼部(111) 間具有弧型曲面的彎摺陰影線(A) ,可見側平貼部(111) 係位於乳房外側,而非在乳房上。
2、引證4 提供一種直接散熱、排汗與透氣之功效,並未揭露專利中「定型效果佳」、「平貼舒適」及「避免罩杯擴張變形」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且其整體結構未完全揭示有專利特色結構內容,是引證4 不足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3、引證5 創作目的係加強對乳房的側壓及墊撐效果,因此引證5 並未揭露專利「定型效果佳」、「平貼舒適」及「避免罩杯擴張變形」之創作目的與功效,其整體結構未完全揭示有專利特色結構內容,是引證5 不足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4、引證6 創作目的係利用軟塑條形成一寬大面積,供對乳房產生支撐,避免乳房下墜外擴,因此引證6 並未揭露專利「定型效果佳」、「平貼舒適」及「避免罩杯擴張變形」之創作目的與功效,其整體結構未完全揭示有專利特色結構內容,是引證6 不足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5、引證7 創作目的係對乳房有更合理的承托和矯型作用,能使穿著者體現乳胸挺拔、立體豐滿的效果,因此引證7 並未揭露專利「定型效果佳」、「平貼舒適」及「避免罩杯擴張變形」之創作目的與功效,引證7 其罩杯本體1 相當於專利罩杯體11的杯部110 ,故其未揭示專利罩杯體11於杯部110 外側緣與底緣形成側平貼部111 的特色內容,是引證7 不足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6、引證9 胸罩組為蔡佳真所銷售之舊款產品,不具有專利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且其整體結構未完全揭示有專利特色結構內容,是引證9 不足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7、引證11、12不具有專利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且其整體結構未完全揭示有專利特色結構內容,是引證11、12不足以證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8、引證4 、5 、6 、7 、9 、11、12等證據均未見揭示有專利之「定型效果佳」、「平貼舒適」及「避免罩杯擴張變形」等創作目的及功效。故引證4 、5 、6 、7 、9 之組合、引證4 、5 、6 、7 、11之組合或引證4 、5 、6 、
7 、12之組合,均不足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內容,不能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進步性。
(三)系爭二產品下面有束帶,中間部分跨過土台區車縫固定,足見其土台區部分不具伸縮效果,又系爭產品稍具伸縮性是布料本身的特性所致,不是正式的伸縮布料,因此系爭二產品之土台區確實不具伸縮彈性,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系爭二產品雖將胸罩及內褲成套販售,但僅有以胸罩部分計算其售價,此觀該型錄中記載內褲有4 種尺寸,但均非消費者得自由選購自明,其係採取例如胸圍32者,無論其罩杯大小均搭配M 號內褲、胸圍38、40者無論其罩杯大小均搭配XXL 號內褲之方式出貨,消費者非但於事前無從選擇,事後亦無法以內褲尺寸不符就內褲部分要求更換或將整組商品退換,故內褲實係購買胸罩之附贈品,此為網路購物行銷通路中之常態,眾所周知,又縱使內褲可由消費者選擇尺寸,仍可為贈品,除非黛絲芬公司等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其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足見所辯均無可採。
2、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克服傳統侵權行為法中被害人舉證之困難,黛絲芬公司等既稱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即須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其中多姿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865 元,黛絲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則為164 萬1,544 元,而黛絲芬公司、蔡信豪顯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是蔡佳真之請求顯屬有據。
二、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二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二產品其結構組成包括有:罩杯組、背帶、背帶端部、罩杯體、杯部、土台片、側支持線部,另系爭專利之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專利說明書並沒有界定側平貼部之範圍及大小,從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可知所謂側平貼部不過是罩杯體杯部的延伸,其作用為供服貼於胸部側緣與底緣。經比對後,可發現系爭二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側平貼部,且系爭二產品之土台片具有彈性伸縮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土台片為不具彈性伸縮效果,為明顯差異性材質,故兩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二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引證4 之於左、右側罩杯下緣之支撐部(12)、引證5 之土台(10)、引證6 之連結布體(11)已揭示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引證6 之於罩杯(10)外側埋設有軟塑條(121)之縫線結構已揭示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引證
7 之圖1 、圖7 中所揭示之罩杯本體,及說明書所述的罩杯本體可以是有肩帶4 分之3 杯形或三角杯形,由此足見,該罩杯本體之4 分之3 杯形即與系爭專利第一圖所示之罩杯體相同。再者,引證4 、5 、6 之土台片亦同樣係有車縫線於四周固定,因此引證4 、5 、6 、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引證9 、11、12足證「不具彈性收縮之側支持線部」與「不具彈性收縮效果之土台片」亦為習知胸罩之技術結構,分別與引證4 至7 組合,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蔡佳真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蔡佳真客觀上並未遭受損害:⑴蔡佳真於原審自承:「原告是取得專利要製造時就發現有
侵權,所以還沒有正式製造產品到市場銷售,所以還沒有有標示的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由於蔡佳真根本未製造其專利產品到市場上流通販售,故縱使黛絲芬公司等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根本無從影響蔡佳真之收益,蔡佳真客觀上並未遭受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⑵蔡佳真並非依照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以授權
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審判決自授權市場認定認蔡佳真受有經濟上之損失,顯屬無稽,一則蔡佳真根本未製造其專利產品到市場上流通販售,已如前述,且蔡佳真於99年10月20日申請系爭專利,於100 年7 月11日核准公告後迄今已逾3 年均無實施其專利之計畫,顯見蔡佳真根本無意實施其專利,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情事,又蔡佳真既未實施專利產品,自無從於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依法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黛絲芬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⑴依照富邦公司提供之銷售明細表可知,富邦公司銷售多姿
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1 最後日期為101 年8 月29日至101年10月12日,而蔡佳真發函予多姿公司之警告函,其日期雖載為101 年10月11日,但主張之專利為第M405762 號專利,並非系爭專利,故無法證明在101 年10月12日以前多姿公司已接獲上開警告函而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故多姿之銷售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蔡佳真寄發警告函給多姿公司之情事,蔡信豪並不知情,
又蔡佳真係於102 年7 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黛絲芬公司,黛絲芬公司於接獲該信函後始得知系爭專利,惟黛絲芬公司已忘記收受信件之日期,依照富邦公司提供之銷售明細表可知,富邦公司銷售黛絲芬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2最後日期為102 年4 月17日至102 年7 月26日,在黛絲芬公司接獲該上開存證信函而得知系爭專利前,黛絲芬公司及蔡信豪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臺灣地區女用胸罩之販賣廠商多達數百家,兩造並無直接
競爭關係,且目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登記之專利名稱包含「胸罩」之新型專利共有1,189 件,數量龐大,專利檢索成本甚高,甚難得知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他人專利,要求黛絲芬公司等應負有進行專利檢索以查知系爭專利存在之注意義務,實屬過苛,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非專利法相關立法之本旨。
3、蔡佳真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⑴黛絲芬公司部分:
黛絲芬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淨利率為0.16%,應扣除之內褲價額至少應以三分之一為適當,依據上開標準計算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9,803 元(計算式:(35+382+53+464 )×987 ×2/3 ×
0.16%=9,803 )。⑵多姿公司部分:
多姿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營業淨利率為負1.31%,自無所得利益可言,也因經營不善,才進行解散清算;若依照國稅局101 年度同業利潤率標準表「內衣批發」行業之淨利率8%計算所獲利益,則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135,292 元(計算式:(476+648+745+757 )×96
6 ×2/3 ×8%=135,292 )。⑶系爭產品係委託其他貿易公司併櫃海運進口,故並無以黛絲
芬公司名義進口之報關單據,惟黛絲芬公司曾於102 年5 月22日進口一批與系爭產品相同材質之胸罩(85% 尼龍、15%氨綸,按氨綸為一種彈性纖維),其進口單價為80元,可作為系爭產品每件之成本費用依據。
⑷蔡佳真主張黛絲芬公司與多姿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且蔡信豪個人與多姿公司之關係,亦與黛絲芬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三、多姿公司、林憲忠則以下列等語置辯:除引用黛絲芬公司之陳述外,另多姿公司從未接獲蔡佳真寄發關於系爭專利之警告函,多姿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林憲忠係於101 年11月7 日始擔任多姿公司負責人,多姿公司之前之銷售行為(2012年8 月29日至2012年10月12日)並非林憲忠所為,林憲忠自無須負責,與黛絲芬、蔡信豪更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而多姿公司確實因經營不善、不堪虧損而解散並進行清算,並非如蔡佳真所述規避責任。多姿公司與黛絲芬公司係兩家獨立公司,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蔡佳真並未證明兩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四、原審為多姿公司、林憲忠、黛絲芬公司、蔡信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多姿公司、林憲忠應連帶給付蔡佳真2,029,373 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黛絲芬公司及蔡信豪應連帶給付蔡佳真737,486 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蔡佳真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佳真上訴聲明:⑴多姿公司及林憲忠與黛絲芬公司及蔡信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3,1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多姿公司、林憲忠、黛絲芬公司、蔡信豪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黛絲芬公司、蔡信豪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黛絲芬公司、蔡信豪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蔡佳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佳真負擔。對蔡佳真上訴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多姿公司、林憲忠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多姿公司、林憲忠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蔡佳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佳真負擔。對蔡佳真上訴之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一)蔡佳真於99年10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胸罩結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406935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109 年10月19日止。
(二)系爭產品1 (型號7198)為蔡信豪以多姿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2 (型號7218)為黛絲芬公司販售,系爭產品1、2 皆於富邦公司之購物網站上販售。
(三)蔡佳真於101 年10月11日發函予多姿公司請其停止侵害新型第M405762 號專利,蔡佳真再於102 年7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黛絲芬公司及富邦公司請其停止侵害新型第M405
762 號及本件系爭專利(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53至54頁)。
(四)多姿公司於101 年8 月24日至101 年10月12日,共賣出系爭產品1 共2626組,黛絲芬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至102年7 月26日,共賣出系爭產品2 共934 組(見原審卷一第15頁)。
六、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4 頁):
(一)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引證4、5、6、7之組合。
2、引證4、5、6、7、9之組合。
3、引證4 、5 、6 、7 、11之組合。
4、引證4 、5 、6 、7 、12之組合。
(三)黛絲芬公司、蔡信豪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多姿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存在?林憲忠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多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黛絲芬公司、多姿公司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五)蔡佳真是否受有損害?其依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現行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2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7 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99年專利法為斷。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
6 為附屬項,蔡佳真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系爭專利涉及一種胸罩結構,特別係指一種穿載舒適度佳、且能提升胸型美感的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包含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且可相互扣合之背帶所組成,而本創作之特色在於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包覆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兩罩杯體分別具有杯部及鄰近外側之側平貼部,又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縫設有一土台片,再者兩罩杯體的側平貼部邊緣並分別利用一側支持線部連接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分別與兩側支持線部底端連接,藉此,使罩杯組之兩罩杯體可受兩側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的支撐作用,產生定型效果,如此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使罩杯組之罩杯體不致發生變形,從而能有效延長其使用壽命,且可增進胸罩的貼合效果,達到塑胸、豐滿的作用,以提升胸型美感」(見原審卷一第207 背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一種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再者,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藉此,組構成一兼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之胸罩結構者。
(三)系爭二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產品1 即為多姿公司販售之型號7198「Solara( 索菈娜) 雙專利蠶絲內襯無鋼圈竹炭機能胸罩」產品。系爭產品2 即為黛絲芬公司販售之型號7218「索菈娜」之內衣。
2、系爭產品1 、2 胸罩結構之技術內容均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系爭產品1 、2 合稱時簡稱為系爭二產品。系爭二產品均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具加厚區域之平貼部;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土台片,該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加厚區域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其主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侵權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二產品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A 至D ,分別如下:要件A 「一種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要件B「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要件C 「再者,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要件D「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藉此,組構成一兼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之胸罩結構者。」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析系爭二產品,亦可解析為要件a 至d ,均詳如附表所示。
2、文義比對分析:經比對系爭二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茲分述如下:
⑴要件A部分:
系爭二產品為一種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要件a ),是以系爭二產品之要件a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A 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兩造亦不爭執。
⑵要件B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B 為「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
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所載:「又兩罩杯體(11)並於杯部(110) 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111) ,供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可知「側平貼部」並無特定形態之限制,而係使罩杯體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
②系爭二產品之兩罩杯體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具有
加厚區域之平貼部(要件b ),可使罩杯體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是以系爭二產品之要件b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B 之文義所讀取。
③黛絲芬公司雖辯稱系爭二產品沒有所謂「側平貼部」云
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系爭二產品之罩杯體除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外,並於杯部之外側緣與底緣延伸形成具有加厚區域之平貼部,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理解,杯部外側緣與底緣之平貼部因加厚區域之作用,可使兩罩杯體更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自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C 所界定之「側平貼部」,是黛絲芬公司辯稱系爭二產品欠缺「側平貼部」云云,並不可採。
⑶要件C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C 係「再者,罩杯組於兩罩杯
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 頁第4 行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一為:「目前市面上雖然有部份無鋼圈的胸罩被開發出來,但其定型效果不佳,經多次清洗、搓揉後,容易發生變形損壞的現象,縮短其使用壽命,再者因其受力的問題,當胸罩的背帶向兩側後方拉撐時,也會使罩杯向外擴張,反而破壞了胸罩集胸、托高的效果。」(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22行記載解決上述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為:「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藉此,透過前述技術手段的具體實現,使本創作之胸罩在穿戴時,可使罩杯組之兩罩杯體可受兩側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的支撐作用,而產生定型效果,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不致作用在罩杯組上,使罩杯組之罩杯體能完整包覆胸部、且產生托高效果,而不致發生變形的現象」(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以及說明書第9頁第17至22行記載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功效為:
「本創作胸罩相較於傳統無鋼圈胸罩而言,受到罩杯體
(11) 側緣側支持線部(15)與底緣土台片(12)的支撐,且背帶(30)向外拉張時,更可由土台片(12)吸收其拉力,大幅提升其定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當可認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其中「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意涵係達成系爭專利創作目的所為之特定限制。準此,系爭二產品之罩杯組係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土台片,該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之文義自有所不同,是以系爭二產品要件c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
②蔡佳真雖主張:「系爭產品下面有束帶,目的是為了製
作方便,中間部分跨過土台區,車縫固定,所以對應土台區部分仍然不具伸縮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查,系爭二產品之土台片確實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自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C 之文義範圍,已如上述;又查系爭二產品之土台片雖經車縫固定,然可見係以鋸齒狀車縫工法裁製,倘土台片材質為具有彈性者,車縫固定充其量亦僅能降低土台片之彈性,並無法改變系爭二產品之土台片並非「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之事實,是以蔡佳真主張系爭二產品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云云,要無可採。
③蔡佳真又主張:「布料本身都會有一點伸縮性,系爭產
品稍具伸縮性是布料本身的特性所致,不是正式的彈性伸縮布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惟系爭二產品之土台片,經檢視確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土台片」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至此差異是否係「布料本身的特性」所致,實非所問,是蔡佳真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要件D 部分:
系爭二產品之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又胸罩結構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要件d ),是以,系爭二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3、均等比對分析:系爭二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則系爭二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C 係「再者,罩杯組於兩罩杯體
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其中「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意涵係達成系爭專利創作目的所為之特定限制,是以,系爭二產品之罩杯組,其於兩罩杯體底緣所接設者,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則其形成土台片之技術手段(例如土台片材質選擇、裁縫方式等)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之「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有所不同。又系爭二產品之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而側支持線部則為不具彈性伸縮性者,則兩者承受拉力的程度將因彈性不同而產生差異,則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無法產生「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之功能,自亦難認可達成使向外拉力「不致作用在罩杯組上」之結果,是以系爭二產品之要件c 「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土台片,該土台片可因拉撐而向外擴張,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C ,難認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者,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綜上,因系爭二產品之要件c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
件C 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二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專利權範圍。
(五)有效性部分:
1、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⑴引證4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3頁):
①引證4 係西元2007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M310600 號專利
案「胸罩結構改良」,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 年10 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引證4 揭示一種胸罩結構改良,其胸罩(10)上形成有可
對穿戴者乳房產生包覆固定作用之左、右側罩杯(11),左、右側罩杯(11)下緣具有一向外側延設,並用來連結左、右側罩杯(11)與背扣帶(13)之支撐部(12),於左、右側罩杯(11)上緣則均利用一彈性覆片(14)而與肩帶(15)相接連,該二肩帶(15)係往後方圈設,以接連於背扣帶(13)上,及背扣帶(13)係以網狀彈性布料所構成,藉以在穿戴時,能分別利用肩帶(15)之懸吊配合背扣帶(13)圍繞住人體,並彈性束緊,而讓左、右側罩杯(11)能確實包覆在乳房外,並將乳房撐托保護住,又支撐部(12)與彈性覆片(14)上均設有複數個透氣孔(16),且該些透氣孔(16)係可開設在支撐部(12)與彈性覆片(14)之局部或全部位置上(參引證4 說明書第7 頁第4 至13行);藉由上述結構,俾以得到一散熱、排汗、透氣效果佳之胸罩結構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⑵引證5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2頁):
①引證5 係2010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M385238 號專利案「
側壓集中胸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0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②引證5 係提供一種側壓集中胸罩,其主要是於胸罩的土
台(10)與二罩杯(21 、22) 縫結的外側部位內緣面分別車縫增設有一塊側壓布(23 、24) ,該側壓布(23 、24) 為單一布片對摺縫設構成雙層複合結構,其下端乃與土台(10)下緣束帶(50)縫結,其外側邊則與背片(31 、32) 縫結,又其頂端乃設為高出罩杯及土台上緣,並配合背片的增高而與肩帶(41 、42) 連結車縫,使其得於罩杯外側上緣部位形成一脅覆區,藉以在穿著時,得利用該等增設之側壓布對乳房形成側壓集中效果,同時得以包覆腋脅部位之贅肉,避免產生副乳現象,另外更得進一步利用該側壓片的雙層複合結構,使其於內緣加設一開口以形成一袋狀容置空間,俾得視需要置入水袋或襯墊,以加強對乳房的墊撐效果,據以令其整體穿著上更為美觀者(參引證5 之摘要)。另引證5 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5行揭示「本創作之胸罩於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採適當布料裁製成型預定形狀之土台(10)」,同頁倒數3 行揭示「另在土台(10)及二背片(31)(32)下緣部位乃車縫有一道束帶(50),以提供胸罩穿著時之適當束縛定位作用」。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⑶引證6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9頁):
①引證6 為2010年8 月11日公告之第M385945 號專利案「
女性貼身內衣結構」,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0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引證6 係提供一種女性貼身內衣(1) 結構,主要包括有
兩罩杯(10),且以連結布體(11)縫設,及兩側背帶(12)、兩背帶(14)、兩肩帶(13),其中兩罩杯內面縫設有記憶泡棉可使乳房能緊貼包覆,特別是兩罩杯外側周緣由下緣至上緣內各埋設有軟塑條(121) ,形成以直線倒邊取代習用之圓形包覆之鋼圈;該兩側背帶靠近兩罩杯外側端緣與連結布體(11)相接處具有一個寬大面積,並在寬大面積包埋設有一條以上之軟塑條(121) ,如此可達乳房完全支撐、防止下墜外擴、並防止" 副乳" 現象產生,同時,在兩肩帶(13)與兩背帶(14 ) 作用,將胸型更加往內集中、提拉、上挺固定效果,可使穿著更為省力輕鬆,同時兼具美背的功效(參引證6 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⑷引證7 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
①引證7 為中國大陸2006年1 月4 日公告第CN0000000Y號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0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引證7 揭示一種帶有鋼圈的立體胸罩杯,其特徵在於所
述的罩杯本體(1) 上與人體乳房下部相對應的區域和與人體乳房側面部位相對應的區域設置有加厚區域(2)。
另引證7 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1 行揭示在所述的罩杯本體的內側設有凸起的防滑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⑸引證9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①引證9 為RoMenSa 胸罩照片(黛絲芬公司並提出相同款
式不同顏色之實物外置本院卷宗),參酌引證8 之2010年3/4 月號富邦momo購物型錄第113 頁,可知其公開日推定為2010年4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0月20日),是引證9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七所示。
②引證9 為一具背帶之無鋼圈胸罩,顯示具有「具伸縮彈
性之土台片」、「具有加厚區域平貼部之罩杯體」及「兩罩杯體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
⑹引證11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①引證11為訴外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姿公司)販
賣之編號6802號竹炭纖維胸罩之照片(黛絲芬公司並提出實物外置本院卷宗),參酌引證10之99年7 月15日許世烜律師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5 頁),該編號6802號竹炭纖維胸罩其出貨日期為2010年7 月8 日販售,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0月20日),是引證11可作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②引證11為一無鋼圈胸罩,其罩杯體為大片式,可見杯部
及側緣及底緣部分,且於罩杯下方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厚布條,於罩杯外側緣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厚布條,該厚布條於底端與罩杯下方之土台厚布條相接形成不具彈性之L 型厚布條。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八所示。
⑺引證12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
①引證12為玉如內衣46(編號6802)照片(並經本院命訴
外人許○○提出產品實物外置本院卷宗),依「露天市集全部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0 頁),玉如內衣46(編號6802)之結標日期為2010年7 月27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10月20日),是引證12可作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②引證12為一無鋼圈胸罩,其罩杯體為大片式,可見杯部
及側緣及底緣部分,且於罩杯下方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厚布條,於罩杯外側緣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厚布條,該厚布條於底端與罩杯下方之土台厚布條相接形成不具彈性之L 型厚布條。
3、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⑵引證4 揭示一種胸罩結構改良,其胸罩上形成有可對穿戴
者乳房產生包覆固定作用之左、右側罩杯,左、右側罩杯下緣具有一向外側延設,並用來連結左、右側罩杯與背扣帶之支撐部,於左、右側罩杯上緣則均利用一彈性覆片而與肩帶相接連,該二肩帶係往後方圈設,以接連於背扣帶上,及背扣帶係以網狀彈性布料所構成,藉以在穿戴時,能分別利用肩帶之懸吊配合背扣帶圍繞住人體,並彈性束緊,而讓左、右側罩杯能確實包覆在乳房外,並將乳房撐托保護住(見引證4 說明書摘要,原審卷一第127 頁)。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胸罩結構,引證4 之「左、右側罩杯下緣具有一向外側延設,並用來連結左、右側罩杯與背扣帶之支撐部」即相當於胸罩之土台,惟引證4 未明確揭示「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
⑶引證5 揭示一種側壓集中胸罩,其主要是於胸罩的土台與
二罩杯縫結的外側部位內緣面分別車縫增設有一塊側壓布,該側壓布為單一布片對摺縫設構成雙層複合結構,其下端乃與土台下緣束帶縫結,其外側邊則與背片縫結,又其頂端乃設為高出罩杯及土台上緣,並配合背片的增高而與肩帶連結車縫,使其得於罩杯外側上緣部位形成一脅覆區,藉以在穿著時,得利用該等增設之側壓布對乳房形成側壓集中效果,同時得以包覆腋脅部位之贅肉,避免產生副乳現象(見引證5 說明書摘要,原審卷一第134 頁)。另引證5 說明書第6 頁第14行至說明書第7 頁第1 行揭露:
引證5 胸罩之基本架構包括「適當布料裁製成型預定形狀之土台」、罩杯、二背片、扣片與扣鉤、肩帶、束帶等(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37 背頁)。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胸罩結構,引證5 雖揭示有土台及側壓布之設計,惟未明確揭示土台為「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而側壓布僅位於罩杯之外側緣,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不同;另引證5 未揭示「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
⑷引證6 係提供一種女性貼身內衣結構,主要包括有:兩罩
杯,且以連結布體縫設,及兩側背帶、兩背帶、兩肩帶,其中兩罩杯內面縫設有記憶泡棉可使乳房能緊貼包覆,特別是兩罩杯外側周緣由下緣至上緣內各埋設有軟塑條,形成以直線倒邊取代習用之圓形包覆之鋼圈;該兩側背帶靠近兩罩杯外側端緣與連結布體相接處具有一個寬大面積,並在寬大面積包埋設有一條以上之軟塑條,如此可達乳房完全支撐、防止下墜外擴、並防止" 副乳" 現象產生。引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1 至3 行揭示:「其中兩罩杯內面縫設有記憶泡棉可使乳房能緊貼包覆,特別是兩罩杯分別由外側周緣下緣與連結布體之相接處沿著外側上緣延伸各埋設有軟塑條」(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說明書第5 頁倒數3 行揭示:「本案之實施例中不同於習用之模杯冷棉之兩罩杯(10),其內面設有記憶泡棉(101) ,可將乳房向內推壓集中、拱起,達到更舒適且緊貼之包覆效果」(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背面)。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胸罩結構,引證6 之「連結布體」即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土台片」,雖引證6 未明確揭示該「連結布體」不具伸縮效果,然就所屬胸罩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為使胸型往內集中、提拉、上挺固定效果,當可輕易將引證6所揭示之「連結布體」以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布體達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引證6 之揭示而可輕易完成;又引證6 雖未明示「側平貼部」部分,惟其罩杯係為使乳房能緊貼包覆,將乳房向內推壓集中、拱起,達到舒適且緊貼之包覆效果,且明載該罩杯之材質為「記憶泡棉」(不同於習用之模杯冷棉),而熟悉此項技術者已知「記憶泡棉」具有使罩杯貼合使用者胸形曲線特性之性質,是以引證6 之罩杯當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平貼部」之部分。另引證6 揭示「兩罩杯外側周緣由下緣至上緣內各埋設有軟塑條,形成以直線倒邊取代習用之圓形包覆之鋼圈」,是以該軟塑條埋設於兩罩杯外側周緣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之部分;次由該引證6 之圖二至圖五(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49 背頁),可見該軟塑條係埋設於一布條內並延伸至底部與連結布體相連接,是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
⑸引證7 揭示一種帶有鋼圈的立體胸罩杯,其圖10已揭示胸
罩使用之結構,包含而其特徵在於所述的罩杯本體上與人體乳房下部相對應的區域和與人體乳房側面部位相對應的區域設置有加厚區域。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胸罩結構,引證7 揭示之罩杯本體上與人體乳房下部相對應的區域和與人體乳房側面部位相對應的區域設置有加厚區域,係為使罩杯本體與人體的乳房曲線相吻合(見引證7 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6 行,原審卷一第190 頁),同樣具有使兩罩杯體更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亦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平貼部」之設計。
⑹將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 比較,引證4 、5 及6 已明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杯組、背帶、土台及扣合元件等胸罩基本構件及其互相結合關係之技術特徵;又引證6 及引證7 各別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引證6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及「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為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均為胸罩領域,實有組合之動機及可能性,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顯可由先前技術之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且其所達成兼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之功效,亦僅係各組件功效之相加而已,並無增進之效果,難謂具有進步性。
⑺蔡佳真主張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均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平貼部」,所執理由無非認為「系爭專利『側平貼部111 』係指罩杯體(11)中包含一對應乳房大小的杯部(110) 及一設於杯部(110) 側緣與底緣之側平貼部(111 )。換言之,側平貼部(111) 所稱『平貼於使用胸部側緣與底緣』係指位於乳房的外側緣及底緣…可見側平貼部(111) 係位於乳房外側,而非乳房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罩杯體之記載,例如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記載「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18行記載「罩杯體(11)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110) 」(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均使用「胸型大小」字眼,並未有杯部須「對應乳房大小」之限制,自無側平貼部(111) 係以該部位於使用穿戴時是否位於乳房上或外側作為區分之理。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記載:「又兩罩杯體(11)並於杯部
(110)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111) ,供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以及第5 頁第18至19行記載「…使罩杯組之罩杯體能完整包覆胸部,且產生托高效果」(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可知「側平貼部」係為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以達完整包覆、托高之效果,尚無不可包含加厚區域或其他服貼形態之限制。而引證6 之罩杯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同具使乳房能緊貼包覆之罩杯,且係使用具有使罩杯能貼合使用者胸形曲線之記憶棉材料,自亦包含配合胸型大小之杯部及外側緣及底緣部分;引證7 之罩杯本體上與人體乳房下部相對應的區域和與人體乳房側面部位相對應的區域設置有加厚區域,可使罩杯本體與人體的乳房曲線相吻合,且具有承托及矯形作用(參引證7 說明書第5頁第4 至7 行,原審卷一第191 頁),均足認具有「側平貼部」之功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側平貼部」實為胸罩之習知結構,蔡佳真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⑻蔡佳真又主張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均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之技術特徵,所執理由無非在於,因上開證據均未具有「側平貼部」,引證4 之支撐部、支撐肋,引證5 之土台,以及引證6 之「連結布體」、「軟塑條」、「連結布體外側緣與側背帶軟塑條下段連接」等構件,均非直接設置於側平貼部底緣或外側緣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至29
4 頁)。惟如上述,引證6 及引證7 均足以證明「側平貼部」為胸罩之習知結構,又引證6 之罩杯已揭示「側平貼部」,其「連結布體外側緣與側背帶軟塑條下段連接」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結構實質相同(蔡佳真對此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3 頁比對表項次B7,其比對結果為相同),足認引證
6 之連結布體與側支持線部係直接接設於側平貼部之底緣及外側緣,是蔡佳真上開所述要無理由,委無足採。
⑼據上,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4、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及引證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9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
關先前技術,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並稱引證
9 為上訴人所銷售之舊款產品(見本院卷第286 頁),合先敘明。
⑵由引證9 之實物可知,引證9 為一具背帶之無鋼圈胸罩,
其具有「具伸縮彈性之土台片」、「具有加厚區域平貼部之罩杯體」及「兩罩杯體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將引證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比較,其「具有加厚區域平貼部之罩杯體」亦屬側平貼部,且罩杯組外側緣具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背帶,土台片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其差異僅在於引證9 之土台片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性者。
⑶引證9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
土台片,惟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引證9與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5、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及引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由引證11之實物可知,引證11為一無鋼圈胸罩,其罩杯體
為大片式,可見杯部及側緣及底緣部分,且於罩杯下方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厚布條,於罩杯外側緣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厚布條,該厚布條於底端與罩杯下方之土台厚布條相接形成不具彈性之L 型厚布條。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胸罩結構,引證11之罩杯體之側緣及底緣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平貼部,其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L 型厚布條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為屬習知技術。
⑵由上可知,引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
徵,又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1再與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6、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及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由引證12之實物可知,引證12為一無鋼圈胸罩,其罩杯體
為大片式,可見杯部及側緣及底緣部分,且於罩杯下方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厚布條,於罩杯外側緣具有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厚布條,該厚布條於底端與罩杯下方之土台厚布條相接形成不具彈性之L 型厚布條。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胸罩結構,引證12之罩杯體之側緣及底緣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平貼部,其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L 型厚布條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之技術特徵為屬習知技術。
⑵由上可知,引證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
徵,又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及引證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2再與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7、至蔡佳真主張引證4 、5 、6 、7 、9 之組合;引證4、5、6 、7 、11之組合;引證4 、5 、6 、7 、1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無非係以上開證據均未具有「側平貼部」,縱有土台及側支持線部,亦非直接接設於側平貼部底緣及外側緣云云(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頁、第295 至297 頁、第298 至300 頁),然查,引證6 、引證7 、引證9 、引證11、引證12均足以證明「側平貼部」為胸罩之習知結構,已如前述,再者,引證6之「連結布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土台片」,而引證6 之「連結布體外側緣與側背帶軟塑條下段連接」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實質相同,此亦為蔡佳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第297 頁、第300 頁之比對項次B7),足見先前技術已可證明土台及側支持線部係直接設於側平貼部底緣及外側緣,是以蔡佳真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二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且經整體技術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蔡佳真就系爭專利不得對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多姿公司、林憲忠主張權利。從而,蔡佳真依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多姿公司、林憲忠應連帶給付蔡佳真共計3,262,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多姿公司及林憲忠連帶給付蔡佳真2,029,3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命黛絲芬公司及蔡信豪連帶給付蔡佳真737,4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黛絲芬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蔡佳真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佳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蔡佳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如黛絲芬公司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黛絲芬公司與多姿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本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黛絲芬公司、蔡信豪、多姿公司、林憲忠上訴有理由,蔡佳真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