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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被上訴人 瑞錳金屬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春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藍水晶享樂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M367665 號「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上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

1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上訴人前於公開市場發現訴外人陳宇中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其特徵、結構配置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似,遂於102 年8 月2 日派員購買系爭產品,其包裝內附有陳宇中與製造廠商即被上訴人瑞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共同具名之產品保證卡。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5 至6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於已流通於市面之系爭產品,亦應全部予以回收,並依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暫先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00 萬元。因被上訴人陳春興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於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21),多

數個凹槽間形成紋路(20),而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

(30);而系爭產品,於鍋底部設有六角形網狀之紋路(20'),並於六角形網狀紋路間形成複數個以上呈六角形之凹槽(21') ,複數個凹槽內設置有不沾鍋之塗層(30') ,兩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達到之功能為:①紋路上無不沾黏層

,以紋路抵抗鍋鏟保護凹槽中之不沾黏層。②不沾黏層位於凹槽中,能使食物貼於不沾黏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構成要件C 所謂平整之不沾鍋面,係指可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功效。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凹槽雖有深度,然其深度極淺,僅有0.19mm。

系爭產品於煮食時,因食物重量及彈性之故,仍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以避免烹煮用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之功能。準此,縱使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亦能達到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避免烹煮用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同。

⑶就烹煮軟質食物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能使軟質食物平貼

於不沾黏層,避免烹煮用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效果。而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雖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凹槽雖略有深度,然其深度極淺,僅有0.07mm。

因軟質食物重量及彈性之故,得使軟質食物陷入凹槽,而平貼於不沾黏層,故系爭產品於煮食時,具有使軟質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避免烹煮用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結果。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相同。

⑷就烹煮硬質食物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結果上,均無

法使硬質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與避免烹煮用沙拉油進入各凹槽量不均,致無法平均受熱。未能平均受熱之結果,係因食物本身形狀與不具彈性之特性使然,其與鍋具之技術特徵無涉。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而於烹煮硬質食物時,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與5至6: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有違誤之處,是原審判決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與5 至

6 之均等範圍,亦有違誤。

3.引證8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引證8 之鍋底結構,係在鍋體表面披覆上陽極氧化膜,再使

陽極氧化膜吸附疏水性物質,使疏水性物質填充進入陽極氧化膜內部微孔。而系爭專利之鍋底結構,並無陽極氧化膜,而係直接在鍋體表面沖設出紋路,紋路間形成凹槽,再以不沾黏層將各凹槽填平,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8 陽極氧化膜,微觀下成多孔狀,且水等液體物質易潤濕鍋體表面,使用時極易沾黏食物或菜餚。準此,引證8 之技術手段在於使陽極氧化膜吸附疏水性物質,疏水性物質進入填充陽極氧化膜內部微孔,水等液體物質即不易進入陽極氧化膜內部微孔中,而達到不沾黏效果。換言之,引證8 疏水性物質之功用並非直接接觸在鍋具中烹煮之食物,直接接觸食物係陽極氧化膜,疏水性物質之功用在於進入陽極氧化膜微孔,造成水等液體不易進入陽極氧化膜微孔,而使陽極氧化膜變成具有不沾黏特性,以達到陽極氧化膜不沾黏食物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是以不沾黏層填平鍋底表面,使食物直接接觸不沾黏層,以達到不沾黏效果,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再者,引證8 係利用陽極氧化膜本身之表面高硬度,抵抗金屬鏟刮損陽極氧化膜。而系爭專利則利用在鍋體本身蝕刻出紋路,以紋路抵抗金屬鏟刮損不沾黏層。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仍維持使食物表面大部分均可直接接

觸不沾黏層,而引證8 之技術特徵,係使食物表面大部分接觸陽極氧化膜表面高硬度之物質。準此,系爭專利具有較佳之不沾黏效果。系爭專利以紋路抵抗金屬鏟之刮損,而引證

8 係利用陽極氧化膜本身之表面高硬度,抵抗金屬鏟刮傷。職是,系爭專利有較佳之抵抗效果,其具有進步性。

4.引證9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不沾黏層係佈設於鍋底面之多數個凹槽,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引證9 請求項1 僅揭示「鍋身底面係呈向內之微凹,其於底面設有環繞之螺旋紋,使螺旋紋呈鋸齒狀」。惟未揭露系爭專利「不沾黏層係佈設於鍋底面上之多數個凹槽中,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故引證9 之先前技術並未具有:⑴紋路上無不沾黏層,以紋路抵抗鍋鏟,保護凹槽中之不沾黏層。⑵不沾黏層位於凹槽中,能使食物貼於不沾黏層,可使食物不沾黏。⑶避免食物與不沾黏層間存在使沙拉油可進入之空間,使食物平均受熱煮食功能。準此,引證9 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暨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系爭專利無法供產業上利用與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描述之鍋,其煮食空間內佈有填滿不沾黏層之凹槽,凹槽間形成紋路,其凹槽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使之為平整。當鍋鏟與鍋於煮食空間內進行翻炒時,不論鍋鏟之弧形、材質,鍋鏟對於不沾黏層與紋路之接觸機會均等,鍋鏟經鏟滑過不沾黏層,在翻炒時必刮傷不沾黏層,而未能達到專利說明書中所稱避免刮損之目的及功效。職是,系爭專利為平整之不沾鍋面,其專利說明書中所稱之不易刮損、避免刮損之不沾黏層之目的與功效均未能達成,且無法供產業上之利用與實現,違反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鍋(10),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11)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12),在其中形成煮食空間」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8 之鋁片拉伸成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21),多數個凹槽(21)間形成紋路(20)」技術特徵,等同引證8 之不連續疏水性物質所填充微孔間之鍋體(1) 內表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30)」技術特徵,等同引證8 之微孔中填充有疏水性物質,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技術特徵,引證8 圖2 亦揭露鍋體內表面有疏水性物質所填充之微孔,且呈平整狀。職是,引證8 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全部構造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與5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2僅將設有不沾黏層之凹槽分布延伸至鍋底與鍋邊交接處,且數凹槽間形成細緻紋路(201) ,擴大不沾鍋面,其延伸之凹槽設不沾黏層與細緻紋路,為引證8 所揭露,故引證8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尺寸大小之限定,無任何功效之增進,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8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把手設置為習知結構,可見於引證9 鍋身外緣周面之把手,是引證

8 與引證9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把手之設置為習知結構,可見於引證9 鍋身外緣周面之把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8 與引證9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經舉發撤銷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日前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後,經智慧局亦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故舉發成立而應予撤銷。而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5 至6 均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之鍋底面形成「不平整之不沾鍋面」,不同於系爭專利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合先敘明。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⑴系爭專利之要件使紋路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鍋底呈現平整

連續式之平面。系爭產品之凹槽內雖存有不沾黏層,惟不沾黏層與紋路間存有明顯之高度落差,使不沾黏層明顯低於凹槽之紋路,致鍋底面形成不連續且不平整之不沾鍋面,兩者技術手段不相同。系爭產品不沾黏層與紋路間之高低落差,非上訴人所稱僅有0.07mm,其高低落差至少為0.13mm。依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述,系爭專利於凹槽部分設計深度僅有0.08至0.15mm,再依其所述技術填入不沾黏層且予以填平後,系爭專利之不沾黏層即與鍋底紋路齊平而無高低落差,其與系爭產品經填入不沾黏層後,仍有0.13mm之高低落差,顯有不同。

⑵因系爭專利為鍋底紋路與不沾黏層齊平之鍋面,故鍋鏟滑動

時,尖銳處仍將刮傷齊平之不沾黏層,未能達成上訴人所述之功能而應予剔除。系爭專利因其屬於平整之鍋面,具有使食物貼於不沾黏層之功能。而系爭產品雖因鍋底紋路與不沾黏層間具有顯著之高度落差,未能達成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然因高度落差於鍋鏟滑動時,得以較高之鍋底紋路阻擋鍋鏟滑動,使鍋鏟無法刮傷不沾黏層,兩者之功能不同。

⑶系爭專利藉由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達成食物平均受熱煮食

之結果與功效。系爭產品則因鍋底紋路與不沾黏層間具有顯著之高度落差,故食物將置於較高之鍋底紋路上,無法平貼於不沾黏層,未能產生平均受熱之效果,兩者之結果實質不同。上訴人雖辯稱於軟質食物部分,因食物有重量與彈性而陷入凹槽,故系爭產品能達成相同功效云云。惟並非所有種類之食物均為軟質且能深入凹槽底部,故使用系爭產品烹煮軟質食材時,無法與系爭專利相同,能使食材貼平於不沾黏層。至於硬質食物部分,上訴人稱因食物本身之形狀及無彈性,故系爭專利無法使之平貼於不沾黏層云云。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專利未能達成其申請時所說明之功效。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與5至6: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 與5 至6 為附屬項,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與5 至6 之權利範圍。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104 年5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16至118頁之104年5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1.上訴人為新型第M367665 號「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7月1 日止。2.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 日向陳宇中所買受之藍水晶享樂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3.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整之不沾鍋面」文義解釋,係指不沾黏層與紋路間齊平。

4.被上訴人僅主張引證8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引證8 至9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而原審其餘組合證據均不主張。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與5 至6 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與5 至6 之均等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準據法:

(一)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等語。職是,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系爭專利於98年7 月2 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8年11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事由,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者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取得新型專利。而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與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首應探討系爭專利是否具產業利用性;繼而分析系爭專利及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作為比對有效性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與5 至

6 不具進步性之基礎。最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復依序運用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為產業利用性之規定,僅須申請專利之新型本質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即為已足,至於其功效之優劣,則非所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之理由,主要為系爭專利既為平整之不沾鍋面,則其專利說明書中所稱之不易刮損、避免刮損而不沾黏層之目的自與功效根本無法達成,無法供產業上利用與實現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述之鍋,主要技術特徵僅是在鍋底佈設凹槽及不沾黏層,系爭專利申請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該等新型創作之「鍋」於製造或使用上並無困難,是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專利無法達成不易刮損、避免刮損之理由,實與判斷產業利用性無涉,故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理論或數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手段,實際不能實施,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產業利用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5至6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關於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其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予以填平,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藉此設計,使不沾黏層位於凹槽中,而能避免工作人員之鍋鏟操作刮損到不沾黏層,故能確保鍋面平整美觀,並延長其使用壽命,且能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鍋面,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實用效益(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茲說明如後:1.請求項1 為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其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鍋,其中鍋底與鍋邊交接處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細緻紋路,其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3.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鍋,其中凹槽之深度尺寸為0.06mm至0.3mm 之尺寸範圍。4.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鍋,其中凹槽之深度尺寸為0.08mm至0.15mm的尺寸範圍。

5.如請求項1 或2 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6.請求項6 請求項3 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7.請求項7如請求項4 所述之鍋,其中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1.引證8之技術內容:引證8 為2008年12月24日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公告第CZ000000000Y號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8 技術內容為一種鋁合金不黏鍋,包括鍋體與鍋體表面之陽極氧化膜,其特徵在於所述陽極氧化膜之微孔中填充有疏水性物質。利用陽極氧化膜之表面高硬度和多孔的特點,通過在微孔內填充疏水性物質,使鍋體表面具有高硬度與不黏性之雙重優點,引證8 鍋底

A 處結構示意圖,如附圖3 所示(參照引證8 摘要)。被上訴人主張引證8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而引證8 至9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2.引證9之技術內容:引證9 為94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第M274904 號專利,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9 技術內容為一種烹飪鍋之改良結構,主要包含鍋身及把手,其中鍋身之底部係呈向內微凹,其於底面設有環繞之鋸齒狀螺旋紋,使其鋸齒設為90°,底面與內鍋底面設有真空層,而把手與鍋身之連接端則設有一導熱孔,使烹飪鍋於使用時,藉由真空層內之熱傳導材料,使熱源迅速平均分佈於鍋底,以縮短烹、炒時間並防止燒焦,而設於把手之導熱孔,以防止火苗上竄直接燒及把手,使把手不會輕易受損,引證9 側視圖,如附圖4 所示(參照證9摘要4 )。被上訴人主張引證8 至9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不具進步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5至6不具進步性:

1.引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引證8 為一種鋁合金不黏鍋,說明書第4 頁第18至19行記載

:本實用新型之製備方法,係將鋁片拉伸成鍋。說明書第3頁第3 行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家庭廚房用炊具。職是,可知引證8 將鋁片拉伸成炊具用鍋之技術,相當於系爭專利一體成型鍋底及環繞於該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的技術。故引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鍋,其包含一體成型之鍋底及環繞於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在其中形成一煮食空間」技術特徵。

⑵引證8 說明書第3 頁第19至20行記載:鋁合金陽極氧化物理

不黏鍋,鍋體內表面呈凹凸不平之鋸齒狀或蜂窩狀,增加填充處之表面積與填充數量」,再配合圖式第2 圖,可知引證

8 凹凸不平之鋸齒狀之態樣,相當於系爭專利鍋底面上之凹槽及凹槽間紋路之技術。準此,引證8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技術特徵。

⑶引證8 說明書第4 頁第14至15行記載:鍋體之內、外表面分

別形成陽極氧化膜,其在微觀下呈現多個微孔狀,微孔內填充有疏水性物質。參諸圖式第2 圖,可知引證8 於凹凸不平之鋸齒中填充疏水性物質而形成平整鍋底面之技術,類似於系爭專利於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技術,故引證8 實質揭露系爭專利「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

⑷引證8 先於鍋底形成陽極氧化膜,再填入疏水性物質而形成

平整鍋底面之技術,其雖與系爭專利「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引證8 說明書第3 頁背景技術說明「陽極氧化鍋在使用時極易黏連食物或菜餚,給烹飪帶來較大不便」缺點。準此,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動機參酌引證8 所揭露技術,並依其教示而捨棄陽極氧化膜,直接於凹凸不平之鋸齒狀,填入具有不沾黏特性之疏水性物質,並使疏水性物質與鍋底面齊平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

⑸綜上所述,引證8 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構造之些微差異,僅係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8所揭露技術或依其教示而能簡單改變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職是,引證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⑹上訴人雖主張兩者有鍋底結構不同,因引證8 在鍋底表面披

覆陽極氧化膜,再使陽極氧化膜吸附疏水性物質,使疏水性物質填充進入陽極氧化膜內部之微孔。而系爭專利鍋底結構,並無陽極氧化膜,而直接在鍋底表面沖設出紋路,紋路間形成凹槽,再以不沾黏層,將各凹槽填平,兩者技術手段完全不同。惟系爭專利為物之請求項,且請求項中並無前述製備方法之記載,上訴人稱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並非可採。再者,是否具專利要件之判斷,應以證據是否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比對基礎,而非以系爭專利不具證據之某項技術特徵為比對要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鍋底結構,並無陽極氧化膜而與引證8 技術手段不同云云,即非可採。且引證8 揭露或教示將疏水性物質填入於鍋體內表面中凹凸不平之鋸齒狀內,且使鍋體內表面整體呈現平整之態樣技術,即與系爭專利將不沾黏層設置於凹槽,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之技術相當。準此,上訴人主張兩者之鍋底結構不同云云,尚非可採。

⑺上訴人固主張兩者達到不沾黏效果之方法不同,引證8 之疏

水性物質功用,並非直接接觸在鍋具中烹煮之食物,疏水性物質之功用在於進入陽極氧化膜之微孔,造成水等液體不易進入陽極氧化膜之微孔,而使陽極氧化膜變成具有不沾黏之特性。相較系爭專利是以不沾黏層填平鍋底表面,使食物直接接觸不沾黏層,其相當於疏水性物質,達到不沾黏之效果,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云云。然引證8 將疏水性物質填入陽極氧化膜,而與陽極氧化膜共同形成具有不沾黏之構成,其雖與系爭專利直接以不沾黏層使食物達到不沾黏之構成略有不同,然陽極氧化膜本身並不具防止沾黏之作用,鍋底不沾黏之特性,主要係因疏水性物質之效果。職是,系爭專利以不沾黏層填平鍋底表面,以達到不沾黏之效果,其與引證

8 將疏水性物質填入於鍋體內表面中凹凸不平之鋸齒狀內,使形成不沾黏鍋底之效果並無差異,雖應用方法略有不同,惟該等不同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簡單變化。職是,上訴人關於兩者達到不沾黏效果之方法不同云云,並非可採。

⑻至上訴人另主張抵抗金屬鏟刮損之方法不同,引證8利用陽

極氧化膜本身之表面高硬度,抵抗金屬鏟刮損陽極氧化膜。而系爭專利是利用在鍋體本身蝕刻出紋路,以紋路抵抗金屬鏟刮損不沾黏層云云。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有「不鏽鋼材質」記載,且系爭專利「平整之不沾鍋面」藉由紋路與不沾黏層交互排列之設計,雖具有較習知鍋底全面塗覆不沾黏層、具有較佳之抗刮損效果,進而延長使用壽命,惟並不表示紋路可完全抵抗金屬鏟刮損不沾黏層。而引證8 於鍋底全面塗覆陽極氧化膜,再於位於凹凸不平鋸齒狀之陽極氧化膜,填入具有疏水性物質而成平整鍋面,其構件間之相對關係,其與系爭專利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並與紋路交錯排列而成平整鍋面之相對關係一致。準此,引證8 具有抵抗金屬鍋鏟刮損疏水性物質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不沾黏層抵抗金屬鏟刮損之目的一致,故上訴人主張關於兩者達到抵抗金屬鏟刮損之方法不同云云,即非可採。

2.引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鍋底與鍋邊交接處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細緻紋路,其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而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請求項1 技術特徵於不同位置之應用,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引證8 揭示技術而簡單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則於鍋底與鍋邊交接處實施鍋底面之相同技術,自非難事。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亦為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3.引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凹槽之深度尺寸為0.06mm至0.3mm 之尺寸範圍。

」。引證8 雖未具體揭露鍋體內表面凹凸不平鋸齒狀之深度尺寸,惟其僅係單純尺寸大小之限定,且依通常所知,鍋底厚度並不會太厚,因有礙燃燒烹煮效率,故凹槽深度自然受限。再者,凹槽深度均填滿不沾黏層,是以深度並不具有實質技術意涵。準此,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簡單變化而輕易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故引證

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4.組合引證8 與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依附於請求項1 或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引證8 雖未具體揭露鍋之周面設有把手之技術特徵,惟鍋具通常伴隨有把手乃公知且習用技術,倘引證9 揭露具有把手之鍋。引證8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職是,引證8 、9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5.組合引證8 與9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鍋之周面設置一把手」。引證8 雖未具體揭露鍋之周面設有把手之技術特徵,惟鍋具通常伴隨有把手乃公知且習用技術,如引證9 有揭露具有把手之鍋。而引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故引證8 、9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

(一)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參諸請求項1 記載「鍋底面上佈設多數個凹槽,多數個凹槽之間形成紋路,其於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可知鍋底面係於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後,會與凹槽周邊之紋路形成平整狀態,故「平整之不沾鍋面」表示不沾黏層與紋路齊平之意。再者,依說明書第4頁第24行至第5 頁第1 行記載:不沾黏層(30)設置於多數個凹槽(21)中予以填平,而使鍋底(11)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不沾黏層將凹槽填平,意指不沾黏層之高度齊平於凹槽周邊之紋路。參諸說明書第5 頁第17至19行記載:並於鍋底面上及鍋邊(12)交接位置塗佈不沾黏層,使不沾黏層能進入多數個凹槽後,繼而進行拋光作業,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而不沾黏層塗佈凹槽後,再進行拋光作業,拋光面必然包含整個鍋底,是拋光後使鍋底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意味不沾黏層之高度齊平於凹槽周邊之紋路。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平整之不沾鍋面」文義解釋,應解釋為「紋路須與不沾黏層高度齊平」,而當事人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庭時均不爭執此解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藍水晶享樂鍋」為一種平底鍋,具有鍋身及把手,鍋身包括鍋底及由鍋底周緣向上彎折之鍋邊而形成煮食空間;鍋底佈設複數凹槽,並於凹槽內設不沾黏層;該複數凹槽彼此間形成鍋底紋路,且紋路與凹槽不沾黏層間具有0.07mm之差異深度而形成不平整之鍋面,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 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參照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與被上訴人答辯狀之內容,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凹槽內設不沾黏層,並形成不平整之鍋底面」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多數個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使鍋底面形成平整之不沾鍋面」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3頁背面)。職是,本院僅就該技術差異部分為均等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表,如附表所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實施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於凹槽內設不沾黏層之技術與系爭專利於凹槽中設置不沾黏層之技術係為相同,兩者雖有不沾黏層與紋路是否形成差異深度之差別,惟此僅係不沾黏層填充量之差異,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改變,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

C 所實施技術手段為實質相同。

2.達成功能與產生結果均不同:⑴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鍋面不平整,雖致使食物無法完全

平貼於鍋面,然系爭專利鍋底面係形成平整而使食物可平貼於鍋面,足認兩者所達成之功能並不相同。再者,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鍋面不平整以致食物無法完全平貼於鍋面,固於煮食時將無法平均受熱;惟系爭專利鍋底面形成平整而使食物可完全平貼於鍋面,是食物煮食時可平均受熱。兩者所產生的結果並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C 雖利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惟所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並不相同,自無均等論之適用,足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平

,凹槽略有深度,而凹槽之深度極淺,由於食物之重量及彈性,系爭產品於煮食時,仍具有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並避免烹煮用之沙拉油,進入各凹槽之量不均之功能云云。然系爭產品鍋底凹槽既有深度,而呈略凹凸狀,食物無法平貼於鍋底。倘稱因食物之重量及彈性使食物可凹陷入凹槽內,則食物整體必然呈現部分平貼、部分凹陷,此狀況即非系爭專利「食物能平貼於不沾鍋面」,況即使因食物之重量及彈性,使食物可凹陷入凹槽內,亦無法保證陷入凹槽內之部分必然平貼於整個凹槽。再者,由於凹槽均佈於鍋底,除非沙拉油鋪滿鍋底,否則沙拉油進入各凹槽之量必然不均。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之不沾黏層雖與紋路頂面未完全齊

平,凹槽略有深度,但凹槽之深度極淺,故以軟質食物之重量及彈性,得陷入凹槽,而平貼於不沾黏層,故系爭產品於煮食時,仍具有使食物平貼於不沾黏層,並避免烹煮用的沙拉油進入各凹槽之量不均,達到平均受熱煮食之結果云云。惟系爭產品鍋底凹槽略有深度,而使鍋底略呈凹凸狀,致食物無法平貼於鍋底。故於煮食時,食物無法達到平均受熱之結果。準此,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不足為憑。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產品為一個圓弧鍋面狀之炒菜鍋,故

烹煮規則硬性食物時,食物並無法與鍋面相貼,倘系爭專利製成同為圓弧鍋面狀之專利產品,烹煮規則硬性食物時,食物同樣無法與鍋面相貼,故兩者效果應為實質等同云云。然參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4 頁文義分析比對表可知,其記載系爭產品為「一平底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依原審原證5 附件四照片所示,系爭「藍水晶享樂鍋」為一平底鍋,是上訴人稱系爭產品為圓弧鍋面狀之炒菜鍋即非可採(見原審卷第28頁)。況系爭專利請求項未限定鍋底形狀,上訴人不得額外增加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2至3與5至6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及6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之附屬項,技術內容包括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內容,並加以限定。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5 及6 之均等範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雖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產業利用性要件。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與5 至6 之均等範圍,且引證8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組合引證8 與9 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回收;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無庸論述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因被上訴人僅主張引證8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引證8 至9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6 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審其餘組合證據均不主張(見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本院自無須審酌,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