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蕭興仁被 上 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王乃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民國102 年8 月份賠償費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
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專利權(下稱系專利)之物品,3.被上訴人須經授權才能製造、販賣,在未經系專利授權前,怭須停止一切商業行為,並應銷燬商品並設備,4.被上訴人如欲繼續製造、販賣「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下稱系爭產品)及其相關產品,被上訴人必須先經授權,且每月須以該商品銷售額之百分之7 作為專利權利金,於次月底前付給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嗣於105 年7
7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卷二第267 頁)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之藥物發明專利權之物品。㈣被上訴人應銷燬己製造之「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及乾燥製劑商品與設備。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減縮部分即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26日止,優先權日為92年9 月30日(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含有0.006 至100%之乳酸等有機酸,治療或緩解過敏等疾病之專利。詎被上訴人於96年起於全國販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6 、8 項之權利範圍。因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所使用之LP33乳酸菌係由訴外人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所供應,該菌為景岳公司所發明之專利即中華民國發明第I284149 號「新穎微生物株副乾酪乳桿菌GMNL-32 及其治療過敏相關疾病之用途」專利(下稱149 號專利),惟該專利屬擬制喪失新穎性而應予撤銷,上訴人已對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於96年加入Streptococcus thermophiles菌、Lactobacillus paraca
sei 菌、Lactobacillus bulgaricus菌(即景岳公司所有之發明第I277651 號「乳酸桿菌株在治療過敏上之新用途」專利,下稱651 號專利),然表面上系爭產品雖由2 個專利所製成,但因系爭產品以LP33為標榜販賣,顯然LP33乳酸菌為系爭產品主要菌種,而該LP33乳酸菌之專利既已無效,景岳公司即非所有權人,是系爭產品就該部分即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系爭產品既含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及景岳公司所有之651 號專利,則被上訴人在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時,即應經過上訴人同意,否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以系爭產品每月銷售額之7%計算,上訴人暫以被上訴人102 年8 月份銷售額新台幣(下同)
400 萬元為賠償額請求,又被上訴人迄今仍在製造販賣,顯見其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應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按損害額3 倍計算賠償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商品及設備。
㈡原審判決忽視系爭產品屬系爭專利實施例73之下位關係,系
爭產品之要件特徵,皆為系爭專利文義所讀取。原判決亦忽略系爭產品所依據之專利,已因擬制喪失新穎性(含乳酸而治療過敏)經檢舉而被撤銷之事實。另原判決忽視智慧局核准系爭專利及第149 號專利,兩者之用途皆相同為「治療過敏」,兩者皆具「抗過敏」功效,即要件A 特徵和要件a特徵相同之證明。乳酸菌發酵乳,含有乳酸為科學真理,為公眾週知常識及刊物證明之事實,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資料摘要第1 頁,明載「產生乳酸」,原判決否認系爭產品含有乳酸,完全忽視該資料摘要之鐵證事實,亦忽視系爭產品之成份造假及其功能與效果,違反科學真理及經驗法則。大因原判決忽略乳酸菌發酵乳,抗過敏功能是來自乳酸,而非乳酸菌,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0、29之臨床實驗結果可證明之事實。
㈢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另之產品LP33機能優酪乳為同一系列商
品, 前者含乳酸0.75% 、檸檬酸0.02% ,後者亦含乳酸0.52% 、檸檬酸0.1%,上訴人雖提出後者之檢驗證據,亦可證明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所載實驗方法內容,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之「臨床試驗報告之格式及內容基準」(下稱臨床試驗基準),所紀錄實驗方法及其結果,難認具公信力云云,惟系爭專利所載實施例有計畫性實驗、比較、分析、計算、結果,任何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可以正確地加以理解並認識其內容,可依循執行。系爭專利實施例(1) 為大豐治過敏膠囊,(2) 至
(3)是目前傷風感冒藥劑之常用成份,為互相之對照組。衛生署臨床試驗基準係藥品上市認證之必要條件,與系爭專利不相干。實施例40以下,皆含有系爭專利活性成分(羧酸),各種羧酸之抗過敏功效,已經過實施例(1)至(28)及實施
例(29) 至(39)測試完竣,因各種羧酸為同一系(generic)物質,特徵相同,作一種測試,舉一反三,勿須再一一做同樣測試,例如實施例(40)係改善對海鮮具過敏性病歷,吃蝦會發生身體癢症狀,吃藥劑後不再發生癢症,即表示具抗過敏有效。實施例(41)至(46)其蘋果酸劑量,由10mg遞增到600mg ,即蘋果酸劑量為變數,供感冒者,改善流鼻水等,其效果當然來自劑量變數之蘋果酸,因為最通常的實驗方法是,實驗時維持其他各項成分劑量不變,而改變欲測試的成分(如蘋果酸)的劑量,如果測試結果發生變化,該實驗變化原因就(變數之蘋果酸),這是實驗科學的基本實驗方法,被上訴人以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之臨床試驗基準為由,指摘系爭專利的實驗方法及實驗結果,實難認具公信力。實施例
(47) 至(57)、(58)至(73)、(79)至(88)皆含羧酸之例,具治療過敏相關疾病療效之實施例製品。實施例(74) 至(78)
為 酒酊製劑,治療痛癢等症治療痛癢等症狀,明白地記載,止癢、消腫、消痛所需的時間,實施例(89)為抗自由基功效之測試,實施例(90)至(95)為抑制黃嘌呤活性, 係自由基為各種疾病的原因,如能消險自由基,就能消除疾病,說明書第12頁有詳細說明。實施例(96)至(100 )為治頭痛和生理痛,都有明確的成效時間紀錄。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實施例是發明最佳的模式,系爭專利之實施例都是依國際慣用實驗方法執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了說明書對過敏等都有記載,有關過敏之基礎實驗如實施例(1)至(28)為抑制組胺實驗,實施例(29)至(39)為抑制發炎腫脹實驗,因為羧酸為同一系統有機酸,舉一反二,可以適用各種羧酸;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除說明書有說明外,實施例
(1)至(40)、(69)至(73)、(79)至(84)等都可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關抑制腫脹的藥劑,如實施例(29) 至(39)
、(75) 等都可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8 製備癢的藥劑,有關抑制癢的藥劑,如實施例75、76、79等,組胺是腫脹、癢等之引發因子,故抑制組胺就能抑制腫脹、癢等引發因子的作用的藥劑例有100 個,都可適用支持,即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㈣系爭商品功能要件特徵a ,皆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
3 、6 、8 功能要件文義之A 所讀取(即1A=1a 、3A=3a 、6A=6a 、8A=8a ),惟原判決在要件特徵項以系爭商品為一種得「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健康食品認證之機能優酪乳(要件a ),所述「輔助調整過敏體質」與「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並非同義,亦非屬上下位概念關係,由於用途不同,故系爭商品之要件a 無法為系爭專利更正後A 之文義所讀取云云,係屬誤判,因其忽視系爭專利及第149 號專利,兩者之用途皆相同為「治療過敏」,兩者皆具「抗過敏」功效,即要件A 特徵和要件a 特徵相同。系爭專利名稱「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及系爭產品LP33菌專利名稱「新穎微生物株副乾酪乳桿菌GMNL-32 及其治療過敏相關疾病之用途;系爭產品之臨床實驗報告,亦是以治療鼻炎為題,並無「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記載,兩發明杯示之用途皆相同,即「治療過敏」,當然兩者皆具「抗過敏」功能。上訴人提出之侵權鑑定書,係由公正第三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證實,乳酸菌醱酵乳產品確實對系爭專利發明侵權,此報告可省掉無謂爭議。乳酸菌醱酵乳之抗過敏功能,來自乳酸所引起,和乳酸菌本身無關,系爭產品組合物之功能靠L.bulgaric us 及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等菌產生乳酸,而LP33菌之乳酸產能不佳,被上訴人亦主張LP33不不參與發酵,再加上乳酸含量分析報告,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兩者具同樣特徵要件,侵權事實明確,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符合均等條件,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LP33乳酸菌即發明專利第
149 號專利於93年3 月25日申請,早已擬制喪失新穎性,而系爭專利之PCT 申請於92年4 月24日,向智慧局之申請為92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產品之上市時間,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先使用權,並無理由。上訴人先已函知被上訴人並主張其侵權事實,但被上訴仍置之不理,其顯然具故意,而98年12月23日中央社訊息服務報導當年在40億元多多市場,LP33機能優酪乳已達24.5% 市占率,至104 年後應更為可觀,如以當年銷售額10億元即每月銷售額8 千萬元計算,月授權金400 萬元,亦不過銷售額之5%,遠不及原定額之7%,且被上訴人係故意為之,應以3 倍之懲罰性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 萬元本息,應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限定在利用天然可食
性的酸或酸性鹽以降低血液的pH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發明內容業已明確記載「在人體生理的機制上,任何酸性物質進入體內後,尿和唾液的PH值隨著起變化,而血液則會受體內的緩衝作用,快速地恢復到中性附近」等語,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當中發明內容之說明,早已揭示人體血液並不因任何酸性物質進入體內後而產生pH值降低之變化,仍會維持中性之事實,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完全背道而馳,顯然無法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提出任何說明、學理、文獻或可經重複驗證之實驗數據,證明酸性物質進入人體後,足以降低血液之pH值,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確實無從自其發明說明或圖式當中獲得任何支持,故系爭專利違反99年9 月12日施行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專利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實質內容本應包括發明目的、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所能獲致之功效,然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達成發日目的之必要事項,足認系爭專利說明書為「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相關藥理試驗方法及結果,且「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之要件」,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違醫學與免疫學常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了解內容並據以實施,均不符99年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應撤銷專利權。
㈡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第1
、3 、6 、8 項。系爭產品利用加入三菌所發酵製成的優酪乳,係依照96年7 月12日衛生署公告之「健康食品之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評估方法」,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進行系爭產品減少過敏免疫反應之功能評估。實驗結果,系爭產品有助於提昇第一型T 輔助細胞的活性功效。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系爭產品為食品,系爭專利為藥物,兩者之技術手段、所達成功能不同,二者無法相互替換,顯不均等。縱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以及優先權日前,即已在國內製造量產,而有先使用權,依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已近1 年,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均未加以說明,僅空言主張102 年8 月份之賠償金為400 萬元,全無說明或舉證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之藥物發明專利權之物品。㈣被上訴人應銷燬己製造之「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及乾燥製劑商品與設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3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93年9 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名稱為「治
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4277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6 月1日起至113 年9 月26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0至30頁)。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該局於
103 年10月27日核准更正請求項第1 、3 、4 、6 、8 項並公告,有智慧局103 年10月27日以(103) 智專三㈣01027 字第103214897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按(見被上證1 ,本院卷一第140 頁)。
㈡系爭產品「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於97年7 月2 日取得衛生
福利部健康食品認證,許可證字號為「衛署健食字第A00129號」,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及販賣,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等廣告之商品目錄、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衛署健食字第A00129號查驗登記表可證(見原證4 、5 ,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
㈢系爭專利經訴外人景岳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向智慧局提起
舉發案,該局依上訴人更正後請求項審查,於103 年10月27日以前揭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
4 、6 、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 、5 、7 、9 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於105 年3 月3 日由本院之
104 年度行專訴77號判決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 、3、4 、6 、8 項,於發明說明之記載尚未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及判決書可證(見被上證1 、2 、3 ,本院卷一第139 至145 頁、卷二第74至85、232 至242 頁)。
㈣訴外人景岳公司之149 號「新穎微生物株副乾酪乳桿菌GMNL
-32 及其治療過敏相關疾病之用途」發明專利,經上訴人提起舉發,經本院105 年5 月19日104 年度行專訴121 號判決該專利之請求項2 至10舉發成立,撤銷該專利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可證(見上證55,本院卷二第212 至230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 、3 、6 及8 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有權利,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不得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銷燬商品及設備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侵權,並以系爭專利為藥品,系爭產品為食品,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203 頁),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3 、6 、8 項?㈡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㈢系爭產品有無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
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等行為並
銷毀系爭產品及設備,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8 :
⒈按專利侵權之判斷流程,首先應解釋請求項,以確定申請
專利範圍,並解析被控侵權對象之構成元件。其次分別解析系爭專利之解釋後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及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分別進行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如符合「文義讀取」,應判斷構成文義侵害,如不符合「文義讀取」,而專利權人主張適用「均等論」時,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被控侵權對象所欠缺而用以替代之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亦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上同一方法表現出實質上同一之功能,並獲致實質上同一之結果,如確是如此,則構成均等侵害。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涉及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其中含有可食用羧酸和/ 或其酸性鹽作為活性成分,可用於降低體液pH值而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製備可用於改善個體過敏的藥品、食品的用途;降低引起過敏風險的食品及其製備方法;治療或緩解因蟲咬所引起疾病的藥物組合物、感冒藥物組合物、鎮痛藥物組合物、抗炎藥物組合物、沐浴藥物組合物、和皮膚接觸物品如手套、衣物處理藥物組合物及其處理物、經皮吸收藥物組合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2 至8 行,原審卷一第13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項,上訴人於
103 年3 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經智慧局審定准予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3 、4 、6 及8 為引用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6 及8 (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以下),各該請求項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其包括選自檸
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量為0.06(wt/wt )%~100 (wt/ wt)% ,當活性成分小於100 (wt/wt )% 時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稀釋劑、載體、甜味料、香料、生藥、食品、其他營養品。
第3 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藥物之用途,其係
製備降低過敏風險食品的藥劑,其包括選自檸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為
0.06(wt/wt )%~10(wt/wt )% 。第6 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藥物之用途,其係
製備腫脹的藥劑,其包括選自檸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
第8 項:一種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藥物之用途,其係
製備癢的藥劑,其包括選自檸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
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許可資料摘
要」,其上記載原料成分為:水、生乳、脫脂乳粉、蔗糖、高果果糖糖漿、乳清蛋白、酵母萃取物、天然果膠、塔拉膠、植物性纖維、天然香料及菌種;保健功效成分含量:「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菌,Lactobacillus paraca sei 菌,Lactobacillus bulgaricus 菌)以上( ≧1.0x 1 08CFU/ml) 」;保健功效記載為:『本產品通過「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健康食品認證功能,經動物實驗結果證實:有助於促進第一型T 輔助細胞活性』(見原證18,原審卷一第299 頁正反面、第300 頁反面,下稱登記許可摘要)。
⑵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檢測報告,對被上訴人另製造販
賣之「統一LP33益敏優多」進行L-乳酸及檸檬酸之CNS國家標準檢測,檢測結果記載:L-乳酸L-Latic Acid為
0.75% 及檸檬酸Citric Acid 為0.02% ,有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可證(見上證31,本院卷一第171 頁)。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請求項,其可解析為以下3 個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要件編號1B:「其包括選自檸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
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為0.06(wt/wt)%~100(wt/wt)%,」;要件編號1C:「當活性成分小於100(wt/wt)% 時藥學上
可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稀釋劑、載體、甜味料、香料、生藥、食品、其他營養品。」。
⑵系爭產品可解析為3 個要件:
要件編號a :「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衛生福利部健康
食品認證,許可證字號為衛署健食字第A00129號;保健功效記載本產品通過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健康食品認證功能」;要件編號b :「保健功效成分含量: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菌,Lactobacillus paracasei 菌,Lactobacillus bulgaricus 菌)以上( ≧1.0x108 CFU/ml) 」;要件編號c :「原料成分為水、生乳、脫脂乳粉、蔗糖
、高果果糖糖漿、乳清蛋白、酵母萃取物、天然果膠、塔拉膠、植物性纖維、天然香料及菌種」。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文義比對:
①有關要件編號1A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為「一種治療或緩
解過敏疾病的藥物」,屬於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係以特定治療用途界定組成物之發明。關於以特定用途界定組成物發明,若該特定用途係基於發現該組成物之未知特性,而發現該特性所適用之特定用途,則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應受該用途之限制。
系爭產品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證「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所謂保健功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因此,「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後行後,「健康食品」一詞因法律規定而為法律名詞,已非屬醫療效能之藥品。系爭產品之保健功效已為法律明確定義,是自形式而觀,法律已區分其與治療疾病而具醫療效能之藥物組合物不同。又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為「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健康食品的機能優酪乳,屬保健功效,自其效能而觀,即與「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治療用途之文義不同,而保健功效與治療用途,二者亦非屬上、下位概念關係,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之文義。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使用任何一種乳酸菌發酵,
屬發酵乳食品,其中之乳酸菌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及實施例73所涵蓋,系爭產品屬系爭專利實施例73之下位關係,則系爭產品之抗過敏效果,皆屬系爭專利之範圍,可文義讀取其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61 頁)。惟查:
A.按實施例僅是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之較佳方式或具體例示,於解釋請求項時,不得將請求項內容僅解釋為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具體實施方式或實施例,除非該請求項之內容實質上即為實施方式或實施例記載之技術手段。因之,既不得僅以請求項內容解釋說明書之實施例,是亦不得以實施例作為上位概念解釋請求項。
B.系爭專利之實施例73係上訴人於專利申請時所舉出100 項實施例中之一例,其內容指「發酵乳飲料」:「脫脂乳10升..乳酸菌引子180ml 、香草精1ml 等為食料。脫脂乳和脫脂乳粉混合後加熱至80℃,經30分鐘殺菌,冷卻至40℃時,加發酵引子,於38℃時發酵20小時,發酵程度以酸度1.4%為宜,經激烈攪拌,更加熱至60℃而均質化,使凝結的凝乳分散乳化,再加糖、水飴、磷酸、攪拌同時加熱使溶解,達到80℃時保持20分鐘殺菌,趁熱過濾、冷卻,最後加入溶於少量酒精的香料,裝瓶密封為成品。如最後不加熱殺菌,而直接過濾後加入香料,裝瓶密封則成為含活菌之乳酸菌飲料(乳酸菌機能性飲料)。」(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此例係指「發酵乳飲料」,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藥物」之具體例示,而所述內容亦非屬系爭專利之實質上技術手段,依前開判斷原則,自不能用實施例73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不能以該實施例作為系爭產品上位概念,進而認系爭產品抗過敏效果亦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C.又實施例73之發酵乳飲料,僅記載含檸檬酸之乳酸菌飲料的製造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該實施例之進一步證據,以證實該發酵乳飲料確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功效,尚難據實施例73以認定其可支持系爭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用途而有所稱含檸檬酸之乳酸菌飲料必定具有之治療功效,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使用的LP33乳
酸菌,由訴外人景岳公司供應,該公司149 號專利之說明書中明確記載Lactobacillus paracaseiGMNL-32(LPGMNL-32 )乳酸菌可用於治療過敏,可證含有LPGMNL-32 之系爭產品確具有「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治療功效,並可證「輔助調整過敏體質」確為「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下位概念,而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並提出景岳公司供應被上訴人LP33原料之報紙資料及149 號專利公告本說明書(見上證8 、9 ,本院卷一第74至102 頁)。惟查:
A.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可說明LP乳酸菌種中部分菌株有助緩解或減輕過敏症狀的效果,否則系爭產品不能具有保健之功效而獲得健康食品之認證,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係藥物,所謂藥物,參藥事法第4 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 條:「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物指具有療效且能治疾病、減輕病患痛苦或預防人疾病之物。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新藥誕生過程、新藥研究開發與上市流程圖資資料(見原證16、17,原審卷一第29
7 至298 頁),亦可知要獲得新藥認證所須進行之測試、研究及時間,遠非只要證實具有保健功效可比擬。
B.因此,有調節、減輕或緩解過敏症狀之效果,尚難稱其對於過敏疾病具有治療效果,即治療功效與保健功效二者之層次有別,無所謂上、下位概念關係,不得混為一談。又149 號專利之說明書中記載LP GMNL- 32 乳酸菌可用於治療過敏之相關內容,僅為依據動物實驗結果推測LP GMNL-32乳酸菌可藉由減少過敏原特異性IgE 來降低過敏反應,至於是否對於人體具有治療功效則無法確定,且治療功效尚牽涉活性成分的有效量,由於系爭產品除LP乳酸菌種外另含其他二種乳酸菌,故系爭產品中LP乳酸菌種之含量是否已達具有治療功效的有效量無從得知,尚難依149 號專利證明系爭產品具有治療功效。
上訴人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
研究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所揭示之構件內容、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等情(見上證51,本院卷二第167 至192 頁),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產品為健康食品,與系爭專利為「一種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屬性區分,直接認定「健康食品」落入系爭專利之「藥物」範圍(見同上卷第
186 頁反面),亦不符前揭專利侵權判斷原則。②有關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為「其包括選自檸
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為活性成分,且該有效量為
0.06(wt/wt)%~100(wt/wt)%,」,故其係界定以檸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作為藥物之活性成分,且活性成分的有效量為0.06(wt/wt)%~100(wt/wt)%。所謂藥物的活性成分,係指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物或成分;而所謂有效量係指活性成分產生治療功效的含量。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含0.95% 乳酸,落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界定之含量範圍(見原證29),但依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許可摘要記載(見原證18,原審卷一第299 頁),系爭產品之保健功效成分含量為「每
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菌, Lactobacillus paracasei 菌, Lactobacillus bulgaricus菌)以上( ≧1.0x108
CFU /ml)」,即系爭產品中具有保健功效之成分為乳酸菌,且其有效量為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以上,其原料成分為:「3.1 成分:水、生乳、脫脂奶粉;蔗糖、高果果糖糖漿、乳清蛋白、酵母萃取物、天然果膠、塔拉膠、植物性纖維、天然香料。」、「3.2 菌種特性描述如下:3.2.1 :Lactobacillusbulgar icus:保加利亞桿菌為非產孢革蘭氏陽性桿菌..只利用少數糖類,包括果糖、葡萄糖、乳糖、甘露糖與山梨醇..。產生的乳酸為D 形態。無法於15℃生長。..」、「3.2.2.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嗜熱鍊球菌為球形或卵形..具有兩種乳酸去氫,都會形成L 乳酸..在葡萄糖液態培養基中發酵最終的pH值為4.0-4. 5。會利用果糖、葡萄糖、甘露糖與乳糖。乳糖中的葡萄糖部分會被發酵成為乳酸..」、「3.2.3.Lactobacil lusparacasei33 :革蘭式陽性桿菌,不具觸及氧化 ,不具運動性,好氧及厭氧環境下皆可生長。..」等語,因之,系爭產品中含有之乳酸,係由其含糖之原料成分與加入之3 菌種自然代謝所產生之產物,所述「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用於藥物「0.06(wt/wt)%~100( wt/wt)%」之有效量;是系爭產品之乳酸未產生醫療功效成分,自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活性成分而具有藥理作用。
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檢測報告(見上證31,本院卷
一第171頁),其係對「統一LP33益敏優多」進行L-乳酸及檸檬酸之CNS 國家標準檢測,檢測結果記載L-乳酸為0.75% 及檸檬酸為0.02% ,以證實系爭產品所含之乳酸及檸檬酸含量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界定之含量範圍等情。惟該報告所檢驗產品為「統一LP33益敏優多」,並非系爭產品之「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兩產品名稱已有不同;縱如上訴人所稱「統一LP33益敏優多」與「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屬同一系列產品,亦僅能判斷二者同含Lactobacillus paracasei 33(LP33)乳酸菌,尚無法證明二者所含之乳酸及檸檬酸含量相同。又系爭產品之乳酸含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有效量,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b 未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之文義。
③有關要件編號1C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為「當活性成分小於100(wt/ wt) %時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選自:稀釋劑、載體、甜味料、香料、生藥、食品、其他營養品。
」,由於其界定之藥學上可接受的載體種類,涵蓋較廣之範圍,而系爭產品之原料成分中有:「水、生乳、脫脂乳粉、蔗糖、高果果糖糖漿..天然香料」等(見原證18,原審卷一第299 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食品或營養品,亦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香料。因此,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之文義。
④依上述,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及b 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及1B之文義,而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c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三要件中,僅要件編號c 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1C之文義。就要件編號a、b 部分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均等比對:
①有關要件編號1A部分:
依原證18之登記許可資料摘要系爭產品為一種機能優酪乳,具有「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保健功效,其記載系爭產品係經動物老鼠之正負對照組與劑量組間實驗,結果顯示具有增強免疫能力與改善過敏體質功效(見原審卷一第302 至303 頁),系爭產品既以機能優酪乳之「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相關動物試驗取得認證,自非以證明對人體具療效之臨床試驗通過認證,足證系爭產品係以乳酸菌飲料提供「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保健功效,與系爭專利界定「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治療效果不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並無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亦非有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之均等範圍。
②有關要件編號1B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具有保健功效活性成分及有效量為「每100 毫升含100 億個總乳酸菌以上」,縱系爭產品因乳酸菌之自然代謝而含有乳酸,但系爭產品取得認證之功效僅在於「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之保健功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實質具有「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治療功效,難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者,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之均等範圍。
③依上述,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a 及b 未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及1B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及8 與系爭產品比對: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及8 均為引用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藥物的用途,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及8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㈡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查系爭專利於93年9 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
100 年6 月1 日公告,於103 年3 月14日申請更正,經智慧局於103 年10月27日審定准予更正,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30頁),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8 有無撤銷之原因,應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其中有關專利要件規定與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一致)。
⒉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未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亦違醫學與免疫學常識,為所屬技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無法了解內容並據以實施,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 、3 項規定,應撤銷其專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原審卷三第247 至259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231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自為判斷。
⒊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復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醫藥組成物時,發明說明中應記載其醫藥用途,例如所適用之病症或藥理作用,並記載其有效劑量、使用方法、以及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足以證明該發明所主張之醫藥用途的藥理試驗方法及結果。原則上,藥理試驗之記載必須包括進行該試驗所使用之方法及藥理試驗與發明所主張醫藥用途之關連性,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上述進行藥理試驗所使用之方法,應包括所使用的化合物、使用劑量、給藥途徑、測試或分析方法或製劑方法、試驗結果等,其中藥理試驗結果通常應以數值資料記載,若無法以數值資料記載時,可提供一相當於數值資料之可接受的客觀記載,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一種治療痤瘡之醫藥組成物,發明說明記載施用該醫藥組成物於患者臉部,其皮膚紅腫及發炎反應已減輕之觀察結果。藥理試驗應採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普遍採用的科學方法,例如體外試驗、動物實驗或臨床試驗(參智慧局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醫藥相關發明」之「3.1.1.1. 3產物之用途」一節)。另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醫藥用途者,發明說明應記載所使用之產物、醫藥用途(例如所適用之病症或藥理作用)、有效劑量及使用方法等,並應記載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足以證明該產物可用於發明所主張醫藥用途之藥理試驗方法及結果(參智慧局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醫藥相關發明」之「3.
1.1.3 醫藥用途發明」一節)。⒋查訴外人景岳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於102 年11月4 日向智慧
局提起舉發,上訴人於該舉發案提起後,於103 年3 月14日申請更正,經該局准予更正並就舉發部分審定略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1) 至(28)是用萃取肥大細胞後所得細胞液進行研究分析,所紀錄實驗方法和所獲得結果難謂具有公信力;實施例(29)至(39)係測試各種有機酸的腫脹抑制率,其係以測試藥劑塗抹於已死老鼠的耳部而測得,此與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功效並無關聯性;實施例
(40) 係找5 位對蝦敏感的受試者,在吃蝦前服用測試藥劑,再觀察其吃蝦後反應,此試驗未說明「對蝦敏感」的定義,其觀察結果認為「平安無事」,不具科學意義;實施例(41)至(46)係以不同劑量的藥劑供初患感冒者服用,觀察感冒治癒情形,但因試驗藥劑成分過多,由測試結果無法得知蘋果酸是否為其唯一有效活性成分,實施例(47)至(57) 係測試所請藥劑用於食品,其含量上限濃度對口感的影響;實施例(58)至(73)、(79)至(88)係所請藥劑於藥劑型、食品、醫用手套及洗髮精的使用,上揭實施例內容皆與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之功並無關聯性;實施例(74)至(78)係檸檬酸製成酊劑(酒精溶液)於抗炎、鎮痛、抗癢的測試,該試驗未說明痛或腫癢的症為何;實施例(89)係測試實施例(51)之藥劑的抗自由基功效,其測試結果並無對照組比對,且測試過程中受試者無飲食控管,所得數據不具科學意義;實施例(90)至(100) 係抑制黃嘌呤活性的試驗,此為測試過氧化物自由基存在與否,與系爭專利所請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功效無關;實施例(96)至(100)係治療頭痛和生理痛之實驗,此試驗不但未說明「頭痛」和「生理痛」的症狀為何,其觀察結果亦僅為「開始緩解」,不具科學意義等語,認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項1 、3 、
4 、6 、8 所請範圍不具可專利性,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難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 、4 、6 、8 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4 、6 、8 於發明說明之記載尚未達到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不足以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記載即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由,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
145 頁、卷二第74至85頁、第232 至242 頁)。因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3 、4 、6 、8 已經智慧局之舉發審定處分、訴願決定及本院行政判決認定其所提出舉出之實施例均不足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⒌又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因之,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從發明說明所揭露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參智慧局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之「3.4.3 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一節)。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標的為「一種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且以檸檬酸、乳酸及其酸性鹽作為治療手段,其中所述「過敏疾病」之定義,實涵蓋各種因過敏性反應引起之各種疾病,而發明說明之實施例(5) 、(6) 、(32)、(33) 及(74)至(77),不足以涵蓋廣泛「過敏疾病」之治療功效,而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對於如何藉由乳酸或檸檬酸降低體液pH值以達成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並未記載具體之理論及實證依據,且未能進一步證明此種短暫期間唾液的pH值變化對過敏疾病之治療效果;且發明說明所提供之實施例,均未顯示與降低體液pH值以達成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有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包含推測的內容而其效果難以確定,且非屬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已超出申請時發明說明所揭露的範圍,無法為發明說明之支持,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6 及8 均為引用請求項1之獨立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藥物的用途,其所含之治療手段及治療用途,亦有上述無法由發明說明或其提供之實施例充分支持之情事,故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⒍依上述,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已由智慧局、訴願決定及本院104 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所認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8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本院無須判斷系爭產品有無因先用關係排除系爭專利效力:
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準備者,但在申請前6 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系爭專利審定時之99年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1 、3 、6 、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本院即無須判斷。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與排除侵害系爭專利,並無理由:
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8 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已如上述,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8 技術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等行為並銷毀系爭產品及設備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3 、6 、8 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故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又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6 、8 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10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銷毀己製造之系爭產品及其乾燥製劑商品,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