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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英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亞瑞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賜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刪除「連帶」部分,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

2 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但應具備:(一)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思或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二)客觀上有礙訴訟之終結。第(一)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逾時提出具有可歸責性;而第(二)要件,係指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將於103 年11月5 日前提出據以主張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15778 號「輕便型打氣筒」(下稱:系爭專利)與被告製造、販售之型號「AP-87 」打氣筒(下稱:系爭產品)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然原告卻遲至103 年11月11日始提出上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此有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三)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215-218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專利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原證7 ,見本院卷第22-31 頁),經核上開專利鑑定報告書與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提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之內容,僅係調整編排順序,並無實質變更內容,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重大過失或延滯訴訟之意圖,被告於本院

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稱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1日始提出上開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為逾期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15778 號「輕便型打氣筒」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7 月21日至106 年2 月

7 日止。被告亞瑞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瑞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及販售之型號「AP-87 」打氣筒(下稱:系爭產品),經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屬侵權。嗣於102 年7 月17日委由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被告侵權事實並要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及出面協議解決,被告為系爭產品的專門製造商,對系爭專利的技術領域知識知之甚詳,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發之警告函後,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 項、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第12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暫先請求新臺幣1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被證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採用與被證4 相同的結構,而具有相同的

操作方式及打氣效果,其差異僅在於被證4 具有內管體(14)及外管體(17)作為打氣筒之汽缸,而系爭專利僅具有一個筒體,然數量的簡易改變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思及的。

⑵依被證4 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3 行所述:「本創作

雖同為三節式打氣筒,但以打氣面積由大至小的原理,可供操作者在最省力的情形下達到高壓打氣之目的」,可知無論雙節或三節式的打氣筒皆屬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打氣筒之結構僅為被證4 省略外管體17後之結果,系爭專利省略被證4 的外管體17後自然亦不具有高壓打氣之功能,被證4 亦具有連桿11能夠整個縮入內管體14內的結構,達成將打氣筒的體積縮到最小程度且方便操作之目的。

⑶系爭專利所採用的逆止閥位置與態樣與被證4 的逆

止閥不同,但被證6 已教示一種在打氣筒打氣時能夠避免氣體回流至打氣筒中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理解系爭專利之逆止閥只要裝在活塞體31中心孔311 到氣嘴接頭5 之間皆可達到相同的效果,系爭專利裝設於輸氣桿2 與活塞體31之間僅是簡單的選擇,並未達成特殊的功效。

⑷依被證6 的第九圖及第十二圖所示,被證6 已揭露

打氣筒的逆止閥45位於導氣管31及進氣活塞41之間且套入進氣活塞41中,逆止閥45具有閥體46及端蓋47,閥體46呈片狀且能夠在進氣活塞41的通孔435與端蓋47之軸孔471 之間移動,進一步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33與一逆止閥片34,所述逆止閥片34可在該活塞體31之中心孔311 與逆止閥座33之中央孔331 之間移動」的特徵,而元件形狀之簡單改變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思及的,故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4 、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進一步揭露逆止閥具有一個形成階級狀的筒

體1 ,筒體1 小徑的一端形成一個出氣管1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能理解出氣管11能夠插入用以供氣體流通的管道中,而活動膜片B 是位於筒體1 內且能夠在筒體1 中移動,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逆止閥座33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該輸氣桿2 第二端的輸氣通道21,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31內,所述逆止閥片34位於該逆止閥座33內」的特徵。

⑵系爭專利的逆止閥僅是將被證6 逆止閥中的端蓋47

簡單的改變為被證7 逆止閥中筒體1 的形狀,系爭專利對打氣筒逆止閥所進行的形狀改變亦已被被證

7 所揭露,故被證4 、6 與被證7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 已揭露一活塞裝置,包含有一活塞體76與一

逆止閥,活塞體76的外徑設有活塞環72,活塞體76設於所述輸氣桿的第二端,逆止閥設於輸氣桿第二端與活塞體76之間,並使活塞體76與輸氣桿第二端穿設於筒體內,所述活塞體76設有一中心孔90與至少一位活塞下側的通孔84。被證8 還進一步揭露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86與一逆止鋼珠94,逆止閥座86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輸氣桿第二端的輸氣通道,另一端套入活塞體76內,所述逆止鋼珠94可在活塞體76之中心孔90與逆止閥座86之中央孔66之間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活塞裝置3 ,包含有一活塞體31與一逆止閥,該活塞體31的外徑設有活塞環32,該活塞體31設於所述輸氣桿2 的第二端,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2 第二端與該活塞體31之間,並使該活塞體31與輸氣桿2 第二端穿設於該筒體1 內,所述活塞體31設有一中心孔311 與至少一位於該活塞31下側的通孔312 」及「該逆止閥座33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該輸氣桿2 第二端的輸氣通道21,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31內,所述逆止閥片34位於該逆止閥座33內」的特徵。

⑵系爭專利僅是將被證8 中所揭露的活塞裝置的結構

應用於被證4 之打氣筒,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逆止閥片」應解釋為「用於阻擋氣體或液體流出,而呈單向流通的片狀體,並不限制該片狀體形狀」,因此,系爭專利之逆止閥片已為被證8 的逆止鋼珠94所揭露,縱認有差異,亦僅是將被證8 中的逆止鋼珠94替換為被證6 所揭露呈片狀的閥體,又被證4 、6 、8 皆為打氣筒,被證4 、6 、8 之組合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見,並無組合上之困難,故被證4 、

6 、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6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9 已揭露一活塞裝置,包含有一活塞體76與一

逆止閥,活塞體76的外徑設有活塞環72,活塞體76設於所述輸氣桿的第二端,逆止閥設於輸氣桿第二端與活塞體76之間,並使活塞體76與輸氣桿第二端穿設於筒體內,所述活塞體76設有一中心孔90與至少一位活塞下側的通孔84。被證9 並進一步揭露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86與一逆止鋼珠94,逆止閥座86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輸氣桿第二端的輸氣通道,另一端套入活塞體76內,所述逆止鋼珠94可在活塞體76之中心孔90與逆止閥座86之中央孔66之間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活塞裝置3 ,包含有一活塞體31與一逆止閥,該活塞體31的外徑設有活塞環32,該活塞體31設於所述輸氣桿2 的第二端,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2 第二端與該活塞體31之間,並使該活塞體31與輸氣桿2 第二端穿設於該筒體1 內,所述活塞體31設有一中心孔311 與至少一位於該活塞31下側的通孔312 」及「該逆止閥座33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該輸氣桿2 第二端的輸氣通道21,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31內,所述逆止閥片34位於該逆止閥座33內」的特徵。

⑵系爭專利僅是將被證9 中所揭露的活塞裝置的結構

應用於被證4 之打氣筒,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逆止閥片」,應解釋為「用於阻擋氣體或液體流出,而呈單向流通的片狀體,並不限制該片狀體形狀」,因此,系爭專利之逆止閥片已為被證9 的逆止鋼珠94所揭露,縱認有差異,僅是將被證9 中的逆止鋼珠94替換為被證6 所揭露呈片狀的閥體,再者,被證4 、6 、9 皆為打氣筒,被證4 、6 、9 之組合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見,並無組合上之困難,故被證4 、

6 、9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能夠進一步揭露一種僅具有單一汽缸(打氣

筒本體10)的打氣筒,系爭專利打氣筒所採用之結構與被證5 的打氣筒雷同,被證5 的打氣筒亦具有如同系爭專利打氣筒之筒體(打氣筒本體10)、輸氣桿(活塞桿30)、活塞裝置(活塞40)、頭部(頭部20)及氣嘴接頭(風嘴塞24),其差異僅在於被證5 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下蓋12,但被證5 打氣筒本體10的第二端係以一體成型的方式達到封閉的功效,依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下蓋12將所述筒體1 的第二端封閉」,設置下蓋之目的僅為封閉筒體1 的第二端,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結構僅是移除被證5打氣筒本體10下方的單筒閥14,再增設下蓋達到封閉之功能而已,屬簡單的改變。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6 之內

容後,自然能夠以被證5 之打氣筒為基礎,並在被證5 打氣筒的活塞桿30及活塞40之間加入如同被證

6 之逆止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僅是被證5 、6 之組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5 、6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的打氣筒僅是以被證5 之打氣筒為基礎,並在被證5 打氣筒的活塞桿30及活塞40之間加入如同被證6 之逆止閥,更進一步依據被證7 之教示而將被證

6 端蓋47改變為如同被證7 中筒體1 的形狀,故被證

5 、6 、7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5 、6 、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僅是將被證8 中所揭露的活塞裝置的結構

應用於被證5 之打氣筒,系爭專利之逆止閥片已為被證8 的逆止鋼珠94所揭露。縱認有差異,僅是將被證8 中的逆止鋼珠94替換為被證6 所揭露呈片狀的閥體。

⑵被證5 、6 、8 皆為打氣筒,被證5 、6 、8 之組

合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見,並無組合上之困難,故被證5 、6 、8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5 、6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僅是將被證9 中所揭露的活塞裝置的結構

應用於被證5 之打氣筒,系爭專利之逆止閥片已為被證9 的逆止鋼珠94所揭露;縱認有差異,僅是將被證9 中的逆止鋼珠94替換為被證6 所揭露呈片狀的閥體。

⑵被證5 、6 、9 皆為打氣筒,被證5 、6 、9 之組

合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顯而易見,並無組合上之困難,故被證5 、6 、9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1.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為:「基於方便攜帶的考量,有些打氣筒會設計成小體積的形態;如第六圖所示的習知打氣筒,係包括有一筒體A 、握把B 、一頭部C 、一設於頭部的夾頭氣嘴D 與曲柄E ;打氣時,將夾頭氣嘴D 套在被充氣物的充氣嘴6 ,然後扳動曲柄E 來逼迫其內裝的卡合件壓緊而夾緊充氣嘴,使用者握住握把B 相對於筒體A 軸向運動,便能將氣體經由頭部

C 及夾頭氣嘴D 打入充氣嘴6 」,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問題點在於,打氣時需要一手握住筒體A ,一手握住握把B ,因此整體長度無法縮小,其體積仍然過大,攜帶不方便。系爭專利要用來克服先前技術問題點所採用的技術手段係將打氣筒的筒體直接做為握把使用,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打氣筒包括有:一筒體1 、一輸氣桿2 、一活塞裝置

3 、一頭部4 與一氣嘴接頭5 。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之打氣筒,不包括「握柄」。

2.系爭專利將筒體1 直接作為握把使用,藉此技術手段來解決先前技術之打氣筒「同時存在有筒體與握把」而整體長度無法縮小的問題,以達到在不使用時,可以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藉以將打氣筒的體積縮到最小程度,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的功效。系爭專利之打氣筒僅具有「筒體」能夠供使用者握持,而不具有「握柄」,故進行打氣時,係以單手操作「筒體」移動以完成打氣作業,系爭專利打氣筒必須使用單手操作進行打氣作業,為避免在打氣的過程中氣嘴接頭由充氣嘴上脫落,系爭專利「藉由螺合方式將氣嘴接頭連接於被充氣物的充氣嘴」為其必要之技術特徵,才能夠利用充氣嘴來固定氣嘴接頭的位置,使系爭專利打氣筒能夠供使用者單手操作使用,同時克服先前技術的打氣筒利用曲柄控制的夾頭氣嘴容易漏氣及脫落的問題。故系爭產品為一種打氣筒,同時包括有「筒體」與「握把」,且系爭產品的氣嘴接頭並非以螺合方式連接於被充氣物的充氣嘴,系爭產品屬於完全採用系爭專利所自承的習知打氣筒結構,同時系爭產品未解決先前技術問題點,其整體長度並未縮小,利用曲柄束緊氣嘴接頭仍有容易漏氣及脫落之虞,也必須以雙手操作打氣筒才能夠進行打氣作業。

3.依被告所提出之侵權比對分析報告所示,系爭產品之文義不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要件編號A 、C 、D 、F ,且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又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三)被告否認原證5(免用發票收據) 之真正性:原告主張原證5 為系爭產品之購買憑證且售價為650 元,日期僅係漏載云云。惟上開收據無日期標示,故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倘若原告購得系爭產品之日期已逾2 年,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時效消滅之適用。

(四)原證3 (技術報告)未符合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原告寄發原證8 律師函(102 年7 月17日發函)予被告要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時,僅提出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作成之技術報告(原證3 )。惟被告接獲律師函後查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更正,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製作技術報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可直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之技術報告作為發函警告之依據,應由原告於發函前自行查證。縱依原告檢附智慧局102 年12月4 日(

102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242534830 號函(原證10),表示原告無庸以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再行申請技術報告,然原告收到原證10之智慧局函文後,亦未補提給被告加以說明,何以原告可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作成之技術報告,來行使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權利,即行起訴及寄發律師函之行為與專利法第116 條規定,尚有未合。

(五)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未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收到原證8 之律師函後,即刻委請專業之專利商標事務所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確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並以被證2 函覆之。因此,被告並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又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排除侵害相關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7 月21日至106 年2 月7 日止。

(二)系爭專利於101 年10月1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告更正,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第1 項,並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調整項次為第

2 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為獨立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仍為附屬項。

(三)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售。原證四系爭產品型錄亦為被告製發。

(四)原告委請長江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7 月17日發函予被告,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4 、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 、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 、被證6 、被證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5 、被證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5 、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5 、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8.被證5 、被證6 、被證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三)原證5 之統一發票收據是否為系爭產品之購買憑證?

(四)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所提出之技術報告即原證3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

(五)被告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對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3 項對被告請求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上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茲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首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2 月

8 日,經智慧局於96年5 月18日審定核准專利。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規定論斷。

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權侵害。

2.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7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 頁):

⑴本創作的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習知輕便型打氣筒,其

體積仍然過大、攜帶不夠方便,且在打氣過程中裝卸操作曲柄時容易發生洩氣,筒體內壓力過大時容易脫落的缺失。

⑵本創作的特徵在於將打氣筒的筒體直接做為握把,

而活塞裝置與輸氣桿則組合於該筒體內,該活塞裝置則包含活塞體以及用於防止氣體回流的逆止閥座與逆止閥片,因此,在不使用時,可以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藉以將打氣筒的體積縮到最小程度,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本創作的另一特徵在於,藉由螺合方式將氣嘴接頭連接於被充氣物的充氣嘴,因此,其連接不僅容易,且較習知者更為確實,高壓時也不會脫落;所述螺合式的氣嘴體積更小,操作更容易。

⑶本創作的技術手段,包括有一筒體、一輸氣桿、一

活塞裝置、一頭部與一氣嘴接頭;該筒體的第一端設有進氣孔,第二端予以封閉;所述輸氣桿具有軸向貫通其第一端與第二端的輸氣通道;該活塞裝置包含有一活塞體與一逆止閥,該活塞體設於所述輸氣桿的第二端,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第二端與該活塞體之間,並使該活塞體與輸氣桿第二端穿設於該筒體內,所述活塞體設有一中心孔以及一通孔;所述頭部設於輸氣桿的第一端,氣嘴接頭則設於該頭部;所述筒體以離開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得以使空氣經由該上蓋的通氣孔進入筒體,並經由該活塞體的通孔進入所述筒體底端,同時藉由逆止閥片阻擋空氣從中心孔流出;當筒體以朝向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則使該筒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中心孔進入該輸氣桿的輸氣通道,進而由該頭部及氣嘴接頭流出。

⑷所述逆止閥的技術手段,包括有一逆止閥座與一逆

止閥片,該逆止閥座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該輸氣桿第二端的輸氣通道,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內,所述逆止閥片位於該逆止閥座內而可在該活塞體之中心孔與逆止閥座之通孔之間移動(按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9-10頁)。

3.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系爭專利於101 年10月1 日經智慧局公告更正,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第1 項,並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調整項次為第2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一種輕便型打氣筒,包括有:一筒體,其相對的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上蓋與一下蓋,該下蓋將所述筒體的第二端封閉,該上蓋設有進氣孔;一輸氣桿,具有軸向貫通其第一端與第二端的輸氣通道;一活塞裝置,包含有一活塞體與一逆止閥,該活塞體的外徑設有活塞環,該活塞體設於所述輸氣桿的第二端,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第二端與該活塞體之間,並使該活塞體與輸氣桿第二端穿設於該筒體內,所述活塞體設有一中心孔與至少一位於該活塞下側的通孔,所述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與一逆止閥片,該逆止閥座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該輸氣桿第二端的輸氣通道,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內,所述逆止閥片位於該逆止閥座內而可在該活塞體之中心孔與逆止閥座之中央孔之間移動;一頭部,具有貫通兩側的氣體流道,該頭部設於該輸氣桿的第一端,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一氣嘴接頭,設於該頭部而和該氣體流道相通;所述筒體以離開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得以使空氣經由該上蓋的通氣孔進入筒體,並經由該活塞體的通孔進入所述筒體底端,當筒體以朝向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則使該筒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中心孔與逆止閥進入該輸氣桿的輸氣通道,進而由該頭部及氣嘴接頭流出。

4.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逆止閥片」用語之解釋: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主張「逆止閥片」僅定義該元件之位置係

「位於該逆止閥座內」,以及該元件於「活塞體之中心孔」、「逆止閥座之中央孔」間之移動方式,而未限制「逆止閥片」之形狀,因此,只要是能夠用來阻擋空氣以作為逆止用途之元件,不論是何種形狀或厚度,不論是否具有弧度,亦不論表面平整與否,均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逆止閥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則主張「逆止閥片」是一種軟性的片體,一般是以橡膠或塑膠材料製造而成的薄片,其厚度不受到限制,但重量須足夠輕而可以受到氣流壓力影響而移動,由本案元件名稱「逆止閥片」配合圖式顯示之結構,「逆止」是形容詞, 用來表示該閥片提供防止氣體逆向回流的作用效果,「閥片」則是一種「平面的片狀體」,當然不及於具有弧度的球狀體或鋼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

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記載之「逆止閥片」並無特別之定義,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⑷按一般機械領域所稱之逆止閥片,係指容置於閥座

空間內,用於阻擋氣體或液體流出,而呈單向流通的片狀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逆止閥片」就文字意義而言,應為「用於阻擋氣體或液體流出,而呈單向流通的片狀體,並不限制該片狀體形狀」,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逆止閥片34為一軟性之的片體,並置於該逆止閥座33較大的內徑中,而可在該活塞體31之中心孔311 與逆止閥座33之中央孔331 之間移動」(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知,「逆止閥片」置於該逆止閥座內,用於阻擋空氣流出,而呈單向流通的軟性片體。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逆止閥片」,應解釋為「用於阻擋氣體或液體流出,而呈單向流通的片狀體,並不限制該片狀體外表形狀」。

5.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包括有:一筒體A ,其相對的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上蓋A1與一下蓋A2,該下蓋將所述筒體的第二端封閉,該上蓋與輸氣桿B1之間具有間隙;一輸氣桿B1,具有軸向貫通其第一端與第二端的輸氣通道;一活塞裝置C1,包含有一活塞體C11 與一逆止閥C12 ,該活塞體的外徑設有活塞環C13 ,該活塞體設於所述輸氣桿B1的第二端,該逆止閥直接設於活塞體外,未與所述輸氣桿B1的第二端連結,並使該活塞體與輸氣桿B1第二端穿設於輸氣桿B2內,輸氣桿B2再穿設於該筒體內,該活塞體設有一中心孔C14 與至少一位於該活塞下側的通孔C15 ,該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C121與一逆止閥片C122,該逆止閥座為錐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活塞體末端,另一端伸出活塞體外,逆止閥片位於該逆止閥座內而可在該活塞體之中心孔與逆止閥座之中央孔C1211 之間移動;一頭部D ,具有貫通兩側的氣體流道,該頭部銜接一軟管,該軟管穿設於輸氣管B1第一端,藉由該軟管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一氣嘴接頭E ,設於該頭部而和該氣體流道相通;所述筒體以離開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B1、B2移動時,得以使空氣經由該上蓋A1的間隙進入筒體,並經由該活塞體C21 的通孔C2

4 進入筒體底端,及使空氣經由該第二上蓋A10 的間隙進入輸氣桿B2內部,並經由該活塞體C21 的中心孔C23 進入筒體底端,當筒體以朝向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B1移動時,則使該筒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中心孔C23 進入該輸氣桿B2,再經由中心孔C14 與逆止閥進入該輸氣桿B1的輸氣通道,經過軟管進而由該頭部及氣嘴接頭流出(按系爭產品圖示,如附圖2所示,見本院卷第26-27 頁)。

6.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之引證案證據資料:

⑴被證4(主要圖示,如附圖3):

①被證4 係89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0

號「省力及高氣量打氣筒」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4 揭露一種省力及高氣量打氣筒,其主要係

包含一打氣筒頭部,此打氣筒頭部內部設有一氣道,此氣道內部套設一風嘴及一固定件,於打氣筒頭部一端螺合一外蓋,而在打氣筒頭部一端銜接一連桿,其主要特徵係在於:連桿一端設有一內活塞,該內活塞外設一內管體,而內管體與連桿間並套設一塞體,塞體兩端係設一缺口,於缺口並設有一卡合裝置,而在內管體一端設一外活塞,該外活塞外並設一外管體,外管體與外活塞之間則套設一封蓋,最後於外管體外結合一上蓋,藉上述構件由大至小之活塞與連桿相接合,使氣體由最小的截面積經打氣筒頭部灌出氣體,以達到高氣量之打氣(見本院卷第89頁)。

⑵被證6(主要圖示,如附圖4):

①被證6 係84年8 月11日中華民國公告第00000000

號「一種可選擇快速充氣或高壓充氣之打氣筒(二)」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2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6 技術內容包含有:一活塞本體(43),略

呈圓柱狀,其一端面由外往內、由大至小依序凹設有二階圓狀之凹窩(433 )(434 ),凹窩(

434 )底壁設一通孔(435 )連接氣道(432 );一O 形止漏環(44),套設在本體(43)之容置槽(431 )內,可沿該容置槽(431 )之軸向往復滑移;一逆止閥(45),包含有:一閥體(46),其一端面設一凸環(461 ),另一端面設預定數目之凸塊(462 ),係容置在該本體(43)內側之凹窩(434 )中,其凸環(461 )可封堵住該通孔(435 ),形成氣密;一端蓋(47),中心設一軸孔(471 ),容置在本體(43)外側之凹窩(433 )中,鄰接內側凹窩(434 )面凸設有二圓弧形凸塊(472 ),俾在二凸塊(47

2 )間形成氣道(473 ),該活塞本體(43)以外側凹窩(43)分別固定在一導氣管(31)(32)自由端(見本院卷第106 頁)。

7.被證4 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

①被證4 第6 、7 圖揭示「一種省力及高氣量打氣

筒,包含:一內、外管體(14,17),其相對的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塞體(12)與一上蓋

(18),該上蓋將所述內、外管體的第二端單向封閉,該上蓋設有補氣道(124 )」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輕便型打氣筒,包括有:一筒體,其相對的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上蓋與一下蓋,該下蓋將所述筒體的第二端封閉,該上蓋設有進氣孔」的技術特徵。

②被證4 第6 圖揭示「一連桿(11),具有軸向貫

通其第一端與第二端的氣室(A )」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輸氣桿,具有軸向貫通其第一端與第二端的輸氣通道」技術特徵。

③被證4 第6 圖揭示「一活塞裝置,包含有一內活

塞(13)與一單向閥(134 ),該內活塞的外徑設有O 型環(132 ),該內活塞設於連桿的第二端,該單向閥設於該連桿第二端與該內活塞之間,並使該內活塞與連桿第二端穿設於該內桿體內,內活塞設有一進氣口(135 )與至少一位於該內活塞下側凹環槽(131 )外圍的缺口(1311)」之技術特徵,是以,被證4 藉由單向閥設於該連桿第二端與該內活塞之間,該內活塞下側凹環槽外圍環設數缺口,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活塞裝置,包含有一活塞體與一逆止閥,該活塞體的外徑設有活塞環,該活塞體設於所述輸氣桿的第二端,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第二端與該活塞體之間,並使該活塞體與輸氣桿第二端穿設於該筒體內,所述活塞體設有一中心孔與至少一位於該活塞下側的通孔」技術特徵。

④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打氣筒頭部

,此打氣筒頭部內部設有一氣道…,而在打氣筒頭部一端銜接一連桿」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8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一頭部,具有貫通兩側的氣體流道,該頭部設於該輸氣桿的第一端,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技術特徵。

⑤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打氣筒頭部內

部設有一氣道,此氣道內部套設一風嘴及一固定件」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8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氣嘴接頭,設於該頭部而和該氣體流道相通」技術特徵。⑥被證4 第4 至7 圖揭示「內管體(14)以離開該

打氣筒頭部(10)的方向相對於該連桿(11)移動時,得以使空氣經由該塞體(12)的補氣道(

124 )進入內管體,並經由該內活塞(13)的缺口(1311)進入內管體底端,當內管體以朝向該打氣筒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連桿移動時,則使該內管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進氣口(135 )與單向閥(134 )進入該連桿的氣室(A ),進而由該打氣筒頭部及風嘴(102 )流出」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筒體以離開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得以使空氣經由該上蓋的通氣孔進入筒體,並經由該活塞體的通孔進入所述筒體底端,當筒體以朝向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則使該筒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中心孔與逆止閥進入該輸氣桿的輸氣通道,進而由該頭部及氣嘴接頭流出」技術特徵。

⑵被證6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

①被證6 第9 、12圖揭示「活塞本體(43)凹設有

二階圓狀之凹窩(433 )(434 ),一逆止閥(45),包含有:一閥體(46),係容置在該本體內側之凹窩(434 )中;一端蓋(47),中心設一軸孔(471 ),容置在本體(43)外側之凹窩(433 )中,閥體呈片狀可在該進氣活塞體之通孔(435 )與端蓋軸孔之間移動」的技術特徵,是以,被證6 一逆止閥包含有:一閥體及一端蓋,閥體可在通孔與軸孔之間移動,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與一逆止閥片,所述逆止閥片位於該逆止閥座內而可在該活塞體之中心孔與逆止閥座之中央孔之間移動」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逆止閥座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

該輸氣桿第二端的輸氣通道,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內,而被證6 則於活塞本體凹設有二階圓狀之凹窩,該端蓋及其相連之導氣管容置在本體外側之凹窩(433 )中,該閥體係容置在該本體內側之另一凹窩(434 )中,二者相較,均藉由階級狀之容置空間容置閥片,作為防止氣體回流之目的,是以二者逆止閥座形態差異僅為形狀之簡單修飾、改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

⑶被證4 與被證6 具有組合動機,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打氣筒在不使用時,

可以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藉以將打氣筒的體積縮到最小程度,被證4 已揭示打氣筒的內、外管體直接做為握把,而活塞裝置與連桿則組合於該內、外管體內,其差異在於被證4 係以單向閥防止氣體回流,而系爭專利則以逆止閥座與逆止閥片防止氣體回流;被證6 係另一種打氣筒,該逆止閥包含有:一閥體及一端蓋,因被證4 之單向閥與被證6 之逆止閥(閥體及端蓋)之功能皆作為防止氣體回流,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被證4 之單向閥置換為功能相同的被證6 之逆止閥(閥體及端蓋)。

②被證4 、被證6 與系爭專利均屬打氣筒之技術領

域,而該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4 、被證6 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創作,且可達成打氣筒在不使用時,可以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藉以將打氣筒的體積縮到最小程度,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的目的,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是以,被證4 、被證6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8.本件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業經比對被告提出被證4 、

6 之組合證據,而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就被告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無比對之實益,爰不另為一一比對說明。

(二)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

品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各該技術內容均可解析為相對應之6 個要件(如附表1 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 、e 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E ,僅爭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c 、d 、f 可否文義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C 、D 、F ,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產品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5 、215-216 頁),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分析說明如下。

⑵系爭產品該上蓋與輸氣桿B1之間具有間隙,惟該上

蓋並未設置進氣孔,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種打氣筒產品,包括有:一筒體A ,其相對的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上蓋A1與一下蓋A2,該下蓋將所述筒體的第二端封閉,該上蓋與輸氣桿B1之間具有間隙」,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A 「一種輕便型打氣筒,包括有:一筒體,其相對的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上蓋與一下蓋,該下蓋將所述筒體的第二端封閉,該上蓋設有進氣孔」文義所讀入。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不適用文義讀取。

⑶系爭產品之逆止閥直接設於活塞體外,未與所述輸

氣桿B1的第二端連結,該逆止閥座一端套入活塞體末端,另一端伸出活塞體外,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一活塞裝置C1,包含有一活塞體C11 與一逆止閥C12 ,該活塞體的外徑設有活塞環C13 ,該活塞體設於所述輸氣桿B1的第二端,該逆止閥直接設於活塞體外,未與所述輸氣桿B1的第二端連結,並使該活塞體與輸氣桿B1第二端穿設於輸氣桿B2於該筒體內,該活塞體設有一中心孔C14 與至少一位於該活塞下側的通孔C15 ,該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C121與一逆止閥片C122,該逆止閥座為錐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活塞體末端,另一端伸出活塞體外,逆止閥片位於該逆止閥座內而可在該活塞體之中心孔與逆止閥座之中央孔C1211 之間移動」,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一活塞裝置,包含有一活塞體與一逆止閥,該活塞體的外徑設有活塞環,該活塞體設於所述輸氣桿的第二端,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第二端與該活塞體之間,並使該活塞體與輸氣桿第二端穿設於該筒體內,所述活塞體設有一中心孔與至少一位於該活塞下側的通孔,所述逆止閥包括有一逆止閥座與一逆止閥片,該逆止閥座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該輸氣桿第二端的輸氣通道,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內,所述逆止閥片位於該逆止閥座內而可在該活塞體之中心孔與逆止閥座之中央孔之間移動」文義所讀入。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不適用文義讀取。

⑷系爭產品之該頭部銜接一軟管,該軟管穿設於輸氣

管B1第一端,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頭部直接連通輸氣管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一頭部D ,具有貫通兩側的氣體流道,該頭部銜接一軟管,該軟管穿設於輸氣管B1第一端,藉由該軟管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一頭部,具有貫通兩側的氣體流道,該頭部設於該輸氣桿的第一端,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文義所讀入。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d 不適用文義讀取。⑸系爭產品空氣經由上蓋、第二上蓋的間隙進入等兩

條路徑進入筒體底端,且空氣經由兩活塞體中心孔之兩段過程進入頭部及氣嘴接頭,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空氣經由上蓋的通氣孔及活塞體的通孔,僅一條路徑進入筒體底端,且空氣經由一活塞體中心孔,僅一段過程進入頭部及氣嘴接頭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所述筒體以離開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B1、B2移動時,得以使空氣經由該上蓋A1的間隙進入筒體,並經由該活塞體C21 的通孔C24 進入筒體底端,及使空氣經由該第二上蓋A10 的間隙進入輸氣桿B2內部,並經由該活塞體C21 的中心孔C23 進入筒體底端,當筒體以朝向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B1移動時,則使該筒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中心孔C23 進入該輸氣桿B2,再經由中心孔C14 與逆止閥進入該輸氣桿B1的輸氣通道,經過軟管進而由該頭部及氣嘴接頭流出」,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F 「所述筒體以離開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得以使空氣經由該上蓋的通氣孔進入筒體,並經由該活塞體的通孔進入所述筒體底端,當筒體以朝向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移動時,則使該筒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中心孔與逆止閥進入該輸氣桿的輸氣通道,進而由該頭部及氣嘴接頭流出」文義所讀入。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f 不適用文義讀取。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論分析:

⑴依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c 、d 、f 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C 、D 、F ,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縱使不符合文義侵害,仍構成均等侵害,因此,本院進而判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c 、d 、f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C 、D 、F 之均等範圍。再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害,係以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相較,是否為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根本為實質上之相同物,若任一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一筒體A ,其相對的第一

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上蓋A1與一下蓋A2,該下蓋將所述筒體的第二端封閉,該上蓋與輸氣桿B1之間具有間隙」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筒體,其相對的第一端與第二端分別設置一上蓋與一下蓋,該下蓋將所述筒體的第二端封閉,該上蓋設有進氣孔」技術手段相較,系爭產品之上蓋與系爭專利上蓋設有進氣孔,整體形狀雖稍有不同,惟系爭產品上蓋與輸氣桿B1之間具有間隙之技術特徵,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進氣孔之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嘗試將上蓋與輸氣桿之間的間隙略加調整,即能預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蓋與輸氣桿之間設有進氣孔」。是以,上開技術特徵僅為形狀簡單改變,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差異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二者技術手段應視為實質相同。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比較,不論是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相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A 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而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因該逆止閥直接設於活塞體

外,未與所述輸氣桿B1的第二端連結,其一端套入活塞體末端,另一端伸出活塞體外;由於逆止閥外伸於活塞體外,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無法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故無法省略內藏凸出於筒體之輸氣桿的握把,且造成打氣筒整體體積仍然過大,不方便於攜帶或收藏。反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第二端與該活塞體之間,該逆止閥座為階級狀的筒體,其一端套入該輸氣桿第二端的輸氣通道,另一端套入該活塞體內,其技術手段及作用在於,運用逆止閥裝設於活塞體與輸氣桿之間,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可以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故可省略需要內藏凸出於筒體之輸氣桿的握把,且內藏式逆止閥並未增加長度,可將打氣筒體積縮到最小程度,具有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之效果。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較,二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要件編號

C 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③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固認「輸氣桿B2

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筒體結構,使得輸氣桿B1相對於輸氣桿B2軸向移動的同時,亦帶動活塞體C11 、逆止閥座C121在輸氣桿B2內移動,其最終目的,亦在於使輸氣桿B1與輸氣桿B2內的空氣得以通過活塞體C11 與逆止閥座C121相互流通,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應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 頁)。經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之逆止閥外伸於活塞體外,其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之該逆止閥設於該輸氣桿第二端與該活塞體之間;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無法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相較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可以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達成省略需要內藏凸出於筒體之輸氣桿的握把之功能不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造成打氣筒整體體積仍然過大,不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亦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可將打氣筒體積縮到最小程度,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之結果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c 並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之該頭部銜接一軟管,該軟

管穿設於輸氣管B1第一端,藉由該軟管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由於頭部銜接一軟管,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無法將軟管、輸氣桿縮入筒體內,無法省略內藏軟管及凸出於筒體之輸氣桿的握把,故頭部銜接一軟管增加了長度,無法將打氣筒整體長度縮小,其體積仍然過大,不方便於攜帶或收藏。反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一頭部,具有貫通兩側的氣體流道,該頭部設於該輸氣桿的第一端,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其技術手段及作用在於,頭部直接與輸氣桿相通,省略軟管,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可以將整個輸氣桿縮入筒體內,故可將打氣筒體積縮到最小程度,具有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之效果。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相較,二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要件編號D 之特徵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③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又認「頭部雖間

接連接於輸氣桿B1,但其目的同樣是使頭部和輸氣桿B1之間可以產生空氣相互流通之效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應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之藉由該軟管使該氣體流道和輸氣桿的輸氣通道相通,其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之頭部直接與輸氣桿相通;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無法將軟管縮入筒體內,無法省略內藏軟管的握把,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當打氣筒在不使用時,達成省略需要內藏軟管的握把之功能不同;再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無法將打氣筒整體長度縮小,其體積仍然過大,不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亦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D 可將打氣筒體積縮到最小程度,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之結果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並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⑸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均等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之空氣經由上蓋、第二上蓋

的間隙進入等兩條路徑進入筒體底端,且空氣經由兩活塞體中心孔之兩段過程,並經由軟管進入頭部及氣嘴接頭,由於筒體要經過二個輸氣桿及軟管後,才能讓頭部的氣嘴接頭充氣,軟管、輸氣桿B2仍需要藉由握把內藏,當欲操作打氣時,需一手握住筒體,另一手握住握把充氣,因此打氣筒體積無法縮小,不方便於攜帶或收藏。反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

F 之空氣經由上蓋的通氣孔及活塞體的通孔,僅一條路徑進入筒體底端,且空氣經由一活塞體中心孔,僅一段過程進入頭部及氣嘴接頭,其技術手段及作用在於,筒體僅需透過一個輸氣桿即可讓頭部的氣嘴接頭充氣,故輸氣桿無需要藉由握把內藏,當欲操作打氣時,僅需要一手握住筒體即可進行打氣,因此可將打氣筒體積縮到最小程度,具有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之效果。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技術特徵相較,二者所採之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功能不同,而所產生結果均不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特徵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③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又認「筒體以離

開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B1、B2移動時,亦使空氣經由該上蓋A1的間隙進入筒體底端,及使空氣經由該第二上蓋A10 的間隙進入輸氣桿B2,再通過輸氣桿B2最終進入筒體底端,當筒體以朝向該頭部的方向相對於該輸氣桿B1、B2移動時,則使該筒體底端的空氣經由所述中心孔C23 與逆止閥C12 進入輸氣桿B1的輸氣通道,進而由該頭部及氣嘴接頭流出,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應有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3

1 頁)。惟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之空氣經由上蓋、第二上蓋的間隙進入等兩條路徑進入筒體底端,且空氣經由兩活塞體中心孔之兩段過程,並經由軟管進入頭部及氣嘴接頭,其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空氣經由上蓋的通氣孔及活塞體的通孔,僅一條路徑進入筒體底端,且空氣經由一活塞體中心孔,僅一段過程進入頭部及氣嘴接頭;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筒體要經過二個輸氣桿及軟管後,才能讓頭部的氣嘴接頭充氣,軟管、輸氣桿B2仍需要藉由握把內藏,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筒體僅需透過一個輸氣桿即可讓頭部的氣嘴接頭充氣之功能不同;再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當欲操作打氣時,需一手握住筒體,另一手握住握把充氣,因此打氣筒體積無法縮小,不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亦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 當欲操作打氣時,僅需要一手握住筒體即可進行打氣,因此可將打氣筒體積縮到最小程度,具有更方便於攜帶或收藏之結果不同。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 亦無適用「均等論」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被證4 、6 組合證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且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d 、f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C 、D 、F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專利法第58條第1、2 項、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