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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原 告 康永來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被 告 九獅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楊熙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當庭撤回對陸蘇煌即福蓮藝坊之起訴,並經被告等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九獅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新型專利「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

⒊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原告為新型第M307401 號「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

⒉因於102 年11月間發見被告陸蘇煌即福蓮藝坊販售由被告

九獅有限公司(下稱九獅公司)組裝製造之骨灰罈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由原告取得被告等販售之骨灰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侵權分析比對,其對應構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經原告發函警告後,被告等仍繼續販售相同產品,顯有侵權之故意,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爰依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40 萬元,並命被告九獅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骨灰罈產品。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規定。

被告提出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一種骨灰罈結構,包括採透明之水晶、玻璃材質或石材、陶瓷材料製成之外罐及外蓋,以及由金屬材質製成之內膽及內蓋,且在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至少一飾層、,」,進而透過採透明之水晶或玻璃材質製成之外罐及外蓋觀看該內罐與內蓋組設之內膽上所佈設之各式照片、圖樣或文件,使具有穩固結合及增加整體之美觀性等效果,大幅提升整體之實用性及美觀性;而比對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在該金屬內罐、內蓋之內壁上設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藉以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此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中,除可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外,其具有意義之裝飾圖案與骨灰間之緊密接觸,更有著情懷抒發之功效。可知兩者內容構成及其創作目的所欲產生之進步功效,咸無同一。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獨立項,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

4 項規定:被告提出前揭證據4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骨灰罈結構改良」係包括一外罐、外蓋、內罐、內蓋、乾燥盒,該內罐之開口緣係向外向下彎折有一折緣,且該折緣係凸露於外罐外部,於該折緣之外壁面係另又設有複數凸塊,而該內蓋則係周緣設有一蓋緣向下延伸至折緣外側,使該蓋緣與凸緣間形成一嵌槽,於該嵌槽中並設有一環墊供折緣頂部頂壓,另於該蓋緣之內壁周上係又凸設有複數扣合部供與該凸塊相互嵌扣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4 ),證據5 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骨灰罈改良結構(三)」係於本體內具有容置空間,本體在容置空間開口頂端外周具有削平面,並在該開口內環緣具有鎖合部,以便螺合一內蓋,該內蓋頂端徑向延伸出抵肩,以利於以雙手直接旋動該內蓋來啟閉本體,該內蓋並貫穿有組設孔,以便裝置真空閥於其中;而內蓋抵肩於底面設有和本體削平面對應之第二削平面,該第二削平面以環槽組設塑性墊圈,使墊圈在徑向限制下而提供內蓋和本體對合之垂直密封作用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5 ),證據6 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雙層結構之骨灰罈」係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係由雙層體及外層體所組成,其中該內層體係為防火材質所製成,以供骨灰置於其內,其於頂端設有定位孔,為配合內蓋於對應上述定位孔設有固定孔,以藉一螺固元件在內蓋蓋合於內層體時予以螺設定位;該外層體係為液體塑料材質索硬化製成,使其表面可具有仿大理石、瓷器、木質等紋路,並包覆於內層體之外側,且該外層體於頂端配合外蓋蓋設結合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6 ),證據7 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之改良結構」係包括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罈體與蓋體,該罈體或/ 且蓋體裡面塗佈一適當之圖案層,其圖案層上則鍍上一金屬薄膜,而該金屬薄膜上則再塗上一保護膜者。藉金屬薄膜之襯托可使花紋圖案更富多變化、清析、具光澤且不退色,而該金屬薄膜上塗上一保護膜,則使花紋圖案及金屬薄膜可藉保護膜之保護更不易脫落等情(參見被告103 年12月10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7 )。可知上揭證據咸未揭露骨灰罈金屬內罐之裝飾圖案層技術內容,此差異顯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揭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足生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同時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是難逕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獨立項第1 項範圍:

⑴被告先前業已自承製作及銷售系爭產品時均係將內罐及

外罐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外罐及內罐,故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及石材外罐如需緊接,需仰賴黏著劑,足見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顯然並非直接相緊接,且其中間尚有一層黏著劑存在等語。可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時,其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仍是相結合為緊接狀態下,惟無非因其製作之誤差,致生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及石材外罐兩者結合時存有隙縫,被告因此依黏著方式使成為相緊接之狀態。乃本件被告不得依其製作上之誤差,據以主張系爭產品之內、外罐並非相緊接。

⑵被告系爭產品金屬內罐之內周壁所見之裝飾圖案層,係

以透過印表機將圖案輸出至轉印紙上,再將膠膜裱於轉印紙上,經噴水及水漂板刮水貼合轉印在系爭產品金屬內罐內周壁,在貼合轉印過程中,因未刮除乾淨而產生貼合氣泡。被告如此運用將圖案處理到金屬內罐之方式,本即屬水轉印之轉印技術。可知被告辯稱並非以轉印方式設置圖案層云云,顯無足取。

⒋原告請求賠償240萬元顯屬有據: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專利權人依第

1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時,常遭遇舉證上之困難。爰參照美國專利法第28 4條、日本特許法第102 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65條之規定,明定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就專利權人之損害,設立一個法律上合理之補償方式,以適度免除權利人舉證責任之負擔。」參佐,本件原告依此款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有擬制喪失新

穎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且不具進步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並有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不符申請單一性原則(違反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32條之規定)、更正時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4 項規定)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規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

⑴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提出之舉發案,業經智財局104 年11月17日(10

4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參被證二十)。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據,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既經智財局認定以被證1-4、被證1- 5、被證1-6 及被證1-7 結合後即可證明不具進步性,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相關權利。⑵觀諸附表六就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說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可知倘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被證一舉發申請書中證據4 、5 、6 及

7 加以組合、轉用、置換或改變等,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獨立項之整體配置,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無從得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5 獨立項具何進步性,足徵系爭專利顯然違反專利法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⑶茍「原告專利範圍骨灰罈內外罐需緊接是說明專利範圍

各組成元件之對應關係」之說法為可採,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

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罈體於釉層表面可轉貼不同的圖樣,復觀其圖號說明及圖式第六圖,明確可知圖號55及65為釉層,而被分別標示於罈體外側(55),以及罈蓋的外側(65)」相同,可徵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早已被申請在先之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又觀諸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第四A ,B ,

C 圖,亦載有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之技術方法[ 即噴塗(噴漆),轉貼(轉印)] 。

是倘原告上開「元件對應關係」說為可採,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並無特別進步之處,而不具進步性。

⑷倘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4 、被證1-

5 、被證1-6 及被證1-7 加以組合、轉用、置換或改變等,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之整體配置,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無從得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具何進步性,足徵系爭專利顯然違反專利法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此參被告向智財局提出之舉發案後,經智財局104 年11月17日(104 )智專三(三)0507

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理由(參被證二十)。

⑸依被證1-6 專利案及被證15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6 專利案,可知被證1-6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差異僅有被證1-6 專利案未揭露在其金屬內層體的表面設有裝飾圖案層及裝飾圖案層的形成方式(噴漆或轉印),然被證15專利案係一種於不銹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之方法,特別是在其說明第2 項第9-12行揭露:「以往在不鏽鋼商品表面製作圖案花紋的方法很多,例如在杯子、茶壺、排油煙機等廚房用品上,或是其他不銹鋼商品表面製成不同之圖案花紋,最常見的有網板印刷、貼紙、烙印等加工方式」等語,及說明書第5 頁第11-15 行揭露,可見被證15專利案已揭露於金屬表面以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手術手段。基此,將被證15專利案教示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6 專利案揭露的骨灰罈金屬內層體(金屬內罐),二者組合後即可顯然揭露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依被證1-6 專利案及被證16專利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6 專利案,可知被證1-6 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差異僅有被證1-6 專利案未揭露在其金屬內層體的表面設有裝飾圖案層及裝飾圖案層的形成方式(噴漆或轉印),然被證16專利案係一種鋼板、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其說明書第3 頁第2-4 行揭露:「……如果只想使鋼板上具有彩紋圖樣,則必須……,以逐層噴漆套色的方式,使彩紋圖樣呈現於鋼板上,再經烤漆步驟,使彩紋圖樣附著於鋼板上」等語,及說明書第7 頁所揭露的步驟二:「製版,係預先將欲印製於鋼板上之花紋、圖案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並將彩色透明油墨依設計塗佈於該轉印底版。」及步驟三:「多重彩色印刷,係將轉印底版壓覆於已完成電著塗裝之具底色且清潔洗淨之鋼板上,以加壓及加溫〔約200 ℃〕方式,將轉印底版密閉壓合於鋼板或鋼捲上約30秒鐘,使轉印底版上具圖案花紋之彩色透明油墨滲入鋼板或鋼捲表面之底色層中,即完成具有花紋圖案之鋼板或鋼捲成品,而且其圖案顏色完全融合於金屬表面層摸亦無痕,別具一種光澤亮麗之反射感光感。」所揭示可利用一種轉印方式於鋼板表面形成彩紋圖樣,可見被證16專利案已揭露於金屬表面以噴漆或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手術手段。基此,將被證16專利案教示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

6 揭露的骨灰罈金屬內層體(金屬內罐),二者組合後即可顯然揭露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⑺至於原告以系爭專利可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

同時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云云,謂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亦不足採,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專利範圍描述:「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等語相同,堪認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功效,然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業經智財局96年12月21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為與被證18專利案無異,而原告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就「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部分進行調整,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部分,亦應與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取得相同評價,即與被證18專利案相同,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1 項與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

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係「採透明之水晶、玻璃材質或石材、陶瓷材料製成之外罐及外蓋,以及由金屬材質製成之內膽及內蓋,且在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至少一飾層……」等語迥異,可見二者內容構成及創作目的欲產生之進步功效不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與原申請專

利範圍相較,雖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然此新增之文字敘述與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用文字相較,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新增之手段功能「用語」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任何不同之結果,系爭專利並未因描述技術手段而產生不可預期之進步功效,故系爭專利縱經原告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已擬制喪失新

穎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95條規定。徵諸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報告(參被證一舉發申請書中證據二,即被證1-

1 ),可知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依附於第1 項之第2 項,經專利技術報告評價後僅取得第3 級之評價(即比對結果為代碼3 ),參諸該代碼3 之定義:「係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92年專利法第95條)」等語,意即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依附於第1項之第2項,與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申請案內容構成同一,致系爭專利案已擬制喪失新穎性。嗣原告雖更正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惟對照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參附表五),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其差異僅在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灌之壁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雕刻、壓製其中之一者,成形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等節,僅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而此差異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並未有任何不同之結果,並未因描述技術手段而產生不可預期之進步功效,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無異,故經原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避免骨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如屬技術方法,則

非「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標的;又此「避免骨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技術方法,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並未因此產生不可預期之進步功效,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果無異,而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業經專利技術報告評價認定與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申請案內容構成同一而擬制喪失新穎性。再者,「避免骨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之技術方法並已被申請在先之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2年08月01日)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與申請在先之被證1-8 申請第000000000號專利為完全相同之物,不具新穎性。是既然「避免骨灰與金屬內罐直接做接觸」無法通過「新穎性」之審查,根本無庸再審就其是否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更正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惟細譯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較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敘述增加「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等語(參附表五),二者僅有手段功能「用語」之差異,而藉由噴漆或轉印方式完成該裝飾圖案層的技術手段,係為一般常用且存在已久的加工手段,且被證十八專利案,雖未指明該飾層與金屬罐的形成或結合手段,但依飾層種類對應金屬罐表面,其可運用的手段不外包含一般所常用的黏貼、噴漆、轉印、蝕刻或壓印等方式,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與被證十八專利案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此差異之技術特徵(即,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十八專利案及基於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堪認被證十八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是系爭專利縱經原告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不具新穎性,而應予撤銷。

⒊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原告應就上開侵害專利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並舉

證證明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同。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雖自行委請第三人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成證二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惟該鑑定報告,除未見購買證物之相關憑證及蒐證經過,難以認定為鑑定之證物即為被告公司產製,無從確認是否遭第三人破壞或改造之外,亦未給予被告適當之陳述機會,且原告開庭時所庭呈欲作為證物之骨灰罐亦與前開鑑定報告指稱為被告九獅公司之骨灰罐迥異,故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顯有可疑。上開鑑定報告除具重大瑕疵外,且原告顯無法證明前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九獅公司之骨灰罐所為之鑑定,是上開鑑定報告顯不足為證,更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

⑶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製作及銷售時均係將該骨灰罈之

「內罐」及「外罐」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外罐」(消費者亦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故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如需緊接,須仰賴黏著劑。由前開說明,足見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顯然並非直接相緊接,有明顯間距,且系爭骨灰罈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組合後,中間亦尚有一層黏著劑存在。由此足見,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其「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並無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之專利特徵。

⑷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金屬內罐雖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

飾圖案層」,然該裝飾圖案層係先印製在一張自黏貼紙上,隨後可將該自黏貼紙撕離並直接貼附在金屬內罐的內面。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之專利特微。即被告公司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技術特徵不同。

①系爭專利之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

,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而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雖有圖樣,然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圖樣僅係一般圖樣,並不是所謂「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且該裝飾圖案層係先印製在一張自黏貼紙上,隨後再將該自黏貼紙撕離並直接貼附在金屬內罐的內面,並非以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是被告公司骨灰罈並無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之專利特徵。

②又系爭專利既以「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

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為其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裝飾圖案層須具特殊意義,而觀諸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該裝飾圖案層為「蓮花圖形」;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謂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除蓮花圖形外,並列舉有八卦圖形及山水圖畫等兩圖案,可徵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僅限於「蓮花圖形」(參系爭專利更正後專利範圍第3 項)、「八卦圖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山水圖畫」(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三種。至於系爭專利另稱具特殊意義裝飾圖案層尚包括:「設計成符合往生者興趣與喜好之圖案」、「設計成相關之墨寶」、「喜好大自然或運動者,亦設計出相對應之裝飾圖案」、「與其生前喜愛之興趣、喜好或信仰等圖案」等語,因並無一定之技術,且攸關個人好惡,並非工業技術,顯非專利法保護對象,自非系爭專利金屬內罐內周壁之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所指標的。而被告公司骨灰罈金屬內罐內周壁上之圖案既非「蓮花圖形」、「八卦圖形」或「山水圖畫」三者之一,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技術特徵可言。

③所謂「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

周壁係相緊接」,係指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應直接相緊接而不可分之狀態。又依前開說明,以黏著劑組合骨灰罈之內、外罐,使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方法已被先前技術(即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6 ))所揭示,故原告不得將之作為其專利範圍,則本件判斷被告公司骨灰罈是否具有「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之技術特徵,即應回歸系爭專利說明書文字判斷。被告公司之骨灰罈「內罐」及「外罐」向分開處理,使消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外罐」(消費者亦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故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本即各自分離,並非密不可分,此從鈞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之骨灰罈,見該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中間尚有明顯間距、並未緊密連接,且該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可輕易取出觀之即明。是以,被告公司骨灰罈之內周壁如需緊接,須仰賴黏著劑,而既然系爭產品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中間尚有空隙而非相緊接,且二者組合後,中間仍尚有一層黏著劑存在而非相緊接,足徵被告公司骨灰罈之「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並不具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之專利特徵。

⑸原告採均等論擴張其權利範圍,卻不論應受先前技術阻

卻,難謂合法:原告主張不論被告是否以黏著劑黏接金屬內罐與石材外罐,被告九獅公司骨灰罈對應構件均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可見原告係以均等論擴張「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此項權利範圍,惟在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之「圖示:

第五圖」、說明書10頁:「此外,外罈(50)內壁上設有環凸緣(55),而骨灰罈本體(10)周圍表面與該環凸緣(55)相接觸」,已揭示藉由環凸緣固定骨灰罈之內、外罐;於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6 )之「圖式:第3 圖嵌入容置其間之圓筒狀形體,且為耐撞擊及體積輕之液體塑料材質加入塑料添加劑(如:固化劑),在一定溫度下,交聯固化成型後所製成」、說明書8 頁:「該外層體(13),係概呈為供上述內層體(11)」,更已揭示藉由塑料添加劑(黏著劑)連接骨灰罈之內、外罐,足見以黏著劑將骨灰罈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石材外罐內周壁黏接,早已被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6 )所揭示,故倘如原告欲以均等論擴張「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係相緊接」專利權範圍,自不得將先前技術(即申請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94年2 月21日)專利(即被證1-5 )及申請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95年01月21日)專利(即被證1- 6))已揭示之內容視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否則難謂合法。經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檢視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每一個構成要件及技術內容後,二者並非相同。揆諸上開關於「全要件原則」之說明,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⑹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並無對應於修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且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本件侵權鑑定不符合「文義讀取」:

①按骨灰罐之石材外罐之周圍側壁係設計成朝外彎曲之

弧形狀,而金屬內罐之周圍側壁則係設計成垂直之直面狀態,故將金屬內罐置於石材外罐之內時,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即會出現一甚大之空隙,致該處(即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易因外力碰撞而破裂、毀損。而系爭專利即係為消弭上開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之空隙,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其中「相緊接」,即係指石材外罐之外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內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而言。

②次按智財局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被舉發而

作成之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N01 專利舉發審定書(參被證一之證據三),認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既謂該舉發案所用證據七(申請第00000000號「骨灰罐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即被證十九,下以被證十九專利案稱之)未揭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顯見被證十九專利案所揭示之專利範圍及圖示即非上開審定書所認定之「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態樣。而觀諸被證十九專利案之專利範圍:「1.一種『骨灰罐之結構改良』,其主要構造係由外罐、外蓋、內罐、內蓋及密封蓋所組成者; 其特徵在:該骨灰罐之外罐及外蓋係由石材與陶瓷之易碎材質所製成,而內罐及內蓋係由金屬材質所製成,該內罐之罐口內側緣設有螺線,且於該內罐之罐口上方凸出形成密封蓋壓合面,並向外延伸包覆於外罐之罐口外側緣以形成保護緣,而內蓋同樣向外延伸包覆於外蓋之外側緣以形成保護緣,該密封蓋由側面看去係一呈上下顛倒之皿字型蓋子,該密封蓋之頂面側緣設有對應於壓合面之凸出部,該凸出部之底面設有密封墊,而密封蓋之底部外側邊設有與螺線相對應之螺線者。2.一種『骨灰罐之結構改良』,該骨灰罐係由一罐體與罐蓋所組合而成,於該罐體與罐蓋之接觸面包覆有保護緣,得達到避免罐體之罐口與罐蓋因直接碰撞而碎裂者。」及第三圖之圖示,可知只要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非相互緊密接合而存在空隙,即不具上開審定書所認定「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係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而言。3.第按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業經智財局96年12月21日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參被證一之證據二),認為以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與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文獻1 (申請第000000000 號「骨灰罈結構」專利案,即被證十八,下以被證十八專利案稱之)比對,結果為代碼

3 ,即「係本請求項的創作,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92年專利法第95條)」,可見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已被被證十八所揭露,故所謂「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即係指被證十八專利案之專利範圍:「骨灰罈結構,該骨灰罐包括:一罐體,該罐體係設有一外罐及一外蓋,該外罐係形成有一容置空間,該外蓋係對應結合於該外罐上;一內膽,該內膽係設有一內罐及一內蓋,該內罐係設於該外罐內側,而該內罐與外罐係相互抵靠,該內蓋係對應設於該外蓋底面,且該內膽之外側表面係設有至少一飾層;以及一密封蓋,該密封蓋係與內罐相互結合,而該密封蓋與內罐之間係結合有一密封墊者。」等語所指「內罐與外罐係相互抵靠」之情形;又所謂「內罐與外罐係相互抵靠」,從被證十八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四圖之圖示觀之,可知即係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每一處均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情形,亦係被證十八專利案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更正前及更正後均載有「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當然係指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每一處均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應屬無疑。

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遭舉發,於智財局被舉發

案號數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案時,原告於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中自陳等語(參被證一之證據三),可見原告亦一再強調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十九專利案不同之處,即被證十九專利案之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具有空隙,而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係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而言,此從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第

2 圖,亦載示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緊密結合、不具有空隙,可以為證。

⑻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

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係指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相互緊密接合、不具空隙」之技術特徵無訛。

⑼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內、外罐係分開製作、銷售,使消

費者得依個人喜好自行選擇、搭配合適之「內罐」、「外罐」(消費者亦可選擇第三人之產品),且金屬內罐放置於石材外罐內之後,因石材外罐側壁係朝外彎曲之弧形狀,而金屬內罐之周圍側壁則係垂直之直面狀態,致石材外罐之內周壁與金屬內罐之外周壁間仍存有明顯間距,並非相互緊密接合,不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獨立項:「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故依全要件原則,本件侵權鑑定不符合「文義讀取」。是被告公司之系爭骨灰罐顯未落入修正後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原告並未就其確實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自不得逕予適用

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故原告其請求被告賠償

240 萬元,顯屬無據:⑴原告固以其將系爭專利以專利年度授權金240 萬元之代

價授權予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實施為據,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受損害。惟原告提出之證五專利授權契約,係原告片面提出,被告無從查其真正,原告亦未就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確實自10

1 年9 月1 日起均有按月支付權利金予伊提出客觀資料以實其說,難認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非原告臨訟製作而成。又退步言,縱使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為真,惟該專利年度授權金240 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說明。且細繹該契約內容,授權期限係自雙方簽約時(即

101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限屆滿(即

105 年8 月15日)為止,期間長達4 年餘,難認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係為爭取長期授權而付出較一般市場行情為高之權利金。由此足見,原告所提其與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間專利授權契約,顯不具客觀參考價值,不得逕援引為計算本件權利金之參考。

①縱使證五之專利授權契約為真,惟該專利年度授權金

240 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未見原告說明。②且細繹該契約內容,授權期限係自雙方簽約時(即10

1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限屆滿(即

105 年8 月15日)為止,期間長達4 年餘,難認第三人福豐寶石有限公司係為爭取長期授權而付出較一般市場行情為高之權利金。

⑵原告並未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盡舉

證之責,是其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產品等節,不足憑採。

⒌系爭專利既因具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依現行專利法

第119 條規定應予撤銷,且事實上亦經智財局104 年11月17日(104 )智專三(三)05078 字第10421552620 號函「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在案(參被證二十),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利。復原告亦未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是其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

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產品等節,亦不足憑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一)原告為新型第M307401 號「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專利之專利權人暨創作人,係於95年8 月16日申請,96年3 月11日由智財局公告,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

8 月15日止。嗣於98年7 月6 日對原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更正,經智財局審查核准。

(二)原告主張之侵害系爭專利之陸蘇煌即福蓮藝坊所販賣之骨灰罈,係由被告九獅公司製造及販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7 頁、第176 頁)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⒈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⒉被證 1-6、被證十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⒊被證 1-6、被證十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萬元?⒋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九獅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新型專利「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其包含一可相互組設之石材外罐與外蓋,以及一可相互組設之金屬內罐與內蓋,其中該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且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該金屬內罐、內蓋之內壁上設有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藉以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此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中,除可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外,其具有意義之裝飾圖案與骨灰間之緊密接觸,更有著情懷抒發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附件1第1圖為骨灰罈之局部分解立體示意圖。

附件1第2圖為骨灰罈於組合後之剖示圖。

附件1 第3 圖為裝飾圖案層成形於金屬內罐內壁上之放大示意圖。

附件1第4圖為骨灰罈之使用示意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曾於98年7 月6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智財局審查核准更正並於100 年6 月11日公告(參原證一),更正後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4 、5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以下所述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除有特別標明以外,均指更正並經100 年6 月11日公告後之請求項)

1.一種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其係包括:一石材外罐;一石材外蓋,係設於該石材外罐頂部;一用以存放骨灰之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且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一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該裝飾圖案層係依預定之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且該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壁上。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本案原告主張陸蘇煌即福蓮藝坊販售、被告九獅公司組裝製造之骨灰罈(參原告103 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證物

2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4至37頁)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九獅公司否認該鑑定報告中之侵權產品骨灰罈為其所販賣,原告另於104 年3 月27日提送骨灰罈實物二只,被告九獅公司則同意其中一只(土黃色外觀之外罐)為該公司製造及販賣(參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有關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比對依該實物樣品為準。該系爭產品之外部係一石材外罐,其頂部套設有一石材外蓋,內部則為金屬內罐,用以存放骨灰,該石材外罐之內側壁係朝外彎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呈垂直之直面狀態,該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之間存有空隙,內周壁則有一使用水轉印方式設於其上之裝飾圖案層。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件2 所示。

(三)有效性證據內容⒈被證1-4

被證1-4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6889 號「骨灰罈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5年8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4技術內容

被證1-4 之請求項1 、2 及圖式第一、三圖揭露一種骨灰罈結構改良,主要包括:一外罐,係設有一向上開口之容槽;一外蓋,係蓋設於該外罐之開口上;一內罐,係為一向上開口之罐體,且並容置於外罐之容槽中;一內蓋,係蓋設於該內罐之開口上;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係由不銹鋼材質製成。

⑵被證1-4圖式如附件3所示。

⒉被證1-5

被證1-5 為94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57181 號「骨灰罈改良結構(三)」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5技術內容

被證1-5 之請求項1 、7 、8 、9 及圖式第四、五圖揭露一種骨灰罈改良結構,主要包括:一本體,其內具有一開口朝上之容置空間;一內蓋,其底緣外周具有鎖合部;一墊圈及一真空閥;該本體係被組裝於一外罈中;外罈頂部則螺合一外蓋;外罈收納空間之內壁上設有環凸緣,而本體周圍表面與該環凸緣相接觸,使本體周圍表面與該外罈之內壁具有一距離。

⑵被證1-5圖式如附件4所示。

⒊被證1-6

被證1-6 為95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6032 號「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6技術內容

被證1-6 之請求項1 、4 及圖式之圖一揭露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另被證1-6 圖式之圖三則揭示有內層體之外周壁與外層體之內周壁係呈相緊接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6圖式如附件5所示。

⒋被證1-7

被證1-7 為91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85809號「骨灰罈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7技術內容

被證1-7 之說明書第5 至6 頁及圖式第三、四圖揭露一種骨灰罈之改良結構,主要包括:罈體與蓋體,於罈體內可裝入骨灰,再以蓋體將罈體蓋合,最後以防漏膠水將罈體與蓋體密封,該罈體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於該罈體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適當之圖案層。

⑵被證1-7圖式如附件6所示。

⒌被證十五

被證十五為86年7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09486號「於不銹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之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十五技術內容:被證十五揭露一種於不銹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的加工製作方法,該說明書第2 頁第9-12行揭露「在不銹鋼商品表面製作圖案花紋的方法很多,譬如在杯

子、茶壺、排油煙機等廚房用品上,或是其他不銹鋼商品表面製成不同之圖案花紋,最常見的有網板印刷、貼紙、烙印等加工方式」之相關習知技術,另於說明書第5 頁第11-15 行揭露「轉印貼紙成品上的文字圖案花紋,是依附於具有被膠層的PE透明層表面,轉印操作時,直接將轉印貼紙成品最底層之底紙層撕下,貼附於不銹鋼製品之表面,即可用以於不銹鋼製品表面作彩色圖紋之加工製作」之技術。

⒍被證十六

被證十六為83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228495號「鋼板、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十六技術內容:被證十六揭露一種鋼板、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依該說明書第4 頁第2-4 行「如果只想使鋼板上具有彩紋圖樣,則必須…,以逐層噴漆套色的方式,使彩紋圖樣呈現於鋼板上,再經烤漆步驟使彩紋圖樣附著於鋼板上」,及說明書第7 頁之步驟二「製版,係預先將欲印製於鋼板上之花紋、圖案精密地繪製於轉印底版上,並將彩色透明油墨依設計塗佈於該轉印底版」及步驟三「多重彩色印刷,係將轉印底版壓覆於已完成電著塗裝之具底色且清潔洗淨之鋼板上,以加壓及加溫〔約200 ℃〕方式,將轉印底版密閉壓合於鋼板或鋼捲上約30秒鐘,使轉印底版上具圖案花紋之彩色透明油墨滲入鋼板或鋼捲表面之底色層中,即完成具有花紋圖案之鋼板或鋼捲成品,而且其圖案顏色完全融合於金屬表面層摸亦無痕,別具一種光澤亮麗之反射感光感」,其揭露有相關鋼板、鋼捲表面印製方法之技術。

(四)【爭點1 】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4 、1-5 、1-6 及1-7 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經查,被證1-4 之請求項1 、2 及圖式第一、三圖揭示一「骨灰罈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外罐、一外蓋、一內罐、一內蓋,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係由不銹鋼材質製成;被證1-5 之請求項1 、7 、8 及圖式第四、五圖揭示「一種骨灰罈改良結構」,其主要包括具有一具有開口朝上之容置空間的本體、一內蓋、一外罈及一外蓋;被證1-6 之請求項1 、4 揭示「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其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另由被證1-6 圖式之圖三,該內層體之外周壁與外層體之內周壁係呈相緊接特徵;被證1-7 之說明書第

5 至6 頁及圖式第三、四圖揭示「一種骨灰罈之改良結構」,其包括罈體與蓋體,於罈體內可裝入骨灰,再以蓋體將罈體蓋合,最後以防漏膠水將罈體與蓋體密封,該罈體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於該罈體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適當之圖案層。

⒉被證1-4 、1-5 、1-6 及1-7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經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4 比對,系爭專利之「一石材外罐;一石材外蓋,係設於該石材外罐頂部」及「一用以存放骨灰之金屬內罐,係設於該石材外罐內」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4 之「一外罐、一外蓋、一內罐、一內蓋,該外罐及外蓋係由礦石製成,該內罐及內蓋係由不銹鋼材質製成」所揭示,其二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內罐之外周壁與該石材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及「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上」;惟又查,該「內罐之外周壁與該外罐之內周壁相緊接」之技術特徵己揭示於前述被證1-6 圖式之圖三,而系爭專利「裝飾圖案層係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者,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上」則已為前述被證1-7 「罈體之裡面則以印刷、轉印或彩繪等各種方式塗佈一適當之圖案層」所教示。

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動機將前述證據之

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基於前述被證1-4 、1-5 、1-6 及1-7 皆屬骨灰罈相同之技術領域,而被證1-4 、1-5 、1-6 皆已揭示具有內、外罐結構特徵之骨灰罈(其中該被證1-4 及被證1-6 分別揭示有與系爭專利具相同之「石材外罐、外蓋及金屬內罐」及「內、外罐之周壁相緊接」特徵),且被證1-7 又已教示系爭專利「於骨灰罈內罐內周壁裝飾圖案層」特徵,該罈體內亦係供裝入往生者之骨灰,該骨灰即會與該圖案層形成接觸,而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故該骨灰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具有動機將被證1-4 、1-5 、1-6 所揭露之「內、外罐結構」特徵結合被證1-7 「供裝入骨灰之內罐內周壁設有裝飾圖案層」之技術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參酌被證1-4 、1-5 、1-6 、1-7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被證1-4 、1-5 、1-6、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之準備書( 三) 狀指稱,被證1-7

係由透明之玻璃所製成罈體與蓋體,該罈體與蓋體裡面所塗佈之圖案層上則鍍上一金屬薄膜及保護膜,其應無法產生如系爭專利避免骨灰直接接觸冰冷金屬,並同時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詳參104 年9 月16日原告之民事準備書

(三) 狀第12頁)。惟如前述,被證1-7 既已揭示罈體裡面塗佈有適當花紋之圖案層,而該罈體內亦係供裝入骨灰,往生者之骨灰即會與該圖案層形成接觸,故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預期功效,原告所稱應不足採。

(五)【爭點2 】被證1-6 、被證十五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6 、被證十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

可將被證十五結合於被證 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的整體:

經查,被證1-6 為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其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惟被證1-6內層體為塑料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之內罐為金屬不同,且被證1-6 之內層體內周壁上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之裝飾圖層。被告雖另以被證十五之「於不銹鋼表面製成彩色圖案之方法」之專利前案,指其已揭露金屬表面以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技術手段,惟被證十五之技術內容主要係以彩色圖案轉印貼紙應用於具有不銹鋼表面之產品的加工製作方法,其並未具體教示系爭專利「將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依預定位置設於該骨灰罐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6 與被證十五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皆有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可將被證十五結合於被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整體。

⒉基於被證1-6 及被證十五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有不同,且其經組合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1-

6 及被證十五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被證1-6 及被證十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爭點3 】被證1-6 、被證十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6 、被證十六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

可將被證十六結合於被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整體:

經查,被證1-6 為一種「雙層結構之骨灰罈」,其包括一內層體,其係為防火材質(可為金屬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盛裝骨灰,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內蓋對應蓋合固定,一外層體,係為塑料材質所製成,其內為供內層體容置其間,且於頂端開口配合一外蓋對應蓋合封閉;惟被證1-6內層體為塑料材質而與系爭專利之內罐為金屬不同,且被證1-6 之內層體內周壁上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藉由噴漆、轉印其中之一之裝飾圖層。被告雖另以被證十六之「鋼板、鋼捲彩色花紋印製法」之專利前案,指其已揭露金屬表面以噴漆或轉印方式形成圖案飾層的技術手段,惟被證十六之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於一般鋼板、鋼捲運用多重彩色印刷之塗裝印製方法,其並未具體教示系爭專利「將具特殊意義之裝飾圖案層,依預定位置設於該金屬內罐之內周壁」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6 與被證十六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皆有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的動機可將被證十六結合於被證1-6 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的整體。

⒉基於被證1-6 及被證十六並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

段,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使往生者之骨灰以接觸裝飾圖案層之方式存放於骨灰罈」的問題亦有不同,且其經組合後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供往生者之骨灰與對其具特殊含意之圖案緊密依存,以表達崇敬懷思」之功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被證1-

6 及被證十六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被證1-6 及被證十六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連帶負擔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07401 號新型專利「具裝飾圖案之骨灰罈」之「骨灰罈」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證1-4 、1-5 、1-6 、1-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