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原告許峻彬訴訟代理人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蘇振福被告陳祈男即熊王五金企業社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沈泰宏律師楊盛安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就中間爭點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2所示之「免膠上下料玻璃夾具」產品,落入原告所有公告第584161號(即證書號新型第227041號)「門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範圍。
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3之組合不能證明原告所有公告第584161號「門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損害賠償之前,先就原告許峻彬(更名前為許俊雄)之中華民國公告第584161號(即證書號新型第0000000號)「「門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或均等範圍之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
下稱系爭產品)如本院卷第70頁下方照片及第72頁右方照片所示,為被告所製造、販售。
1。
1。
1、2之組合、被證1、3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兩造聲明之要約、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專利名稱:門框之結構改良;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第227041號)2之產品。
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兩造爭執事項1之文義範圍?如未文義讀取,是否符合均等侵害?
1、2或被證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兩造對爭點之主張(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部分除外)93年4月11日至104年1月26日止,有專利證書、專利權人更名函、戶籍謄本(原證1)及專利公告(原證2)可證。
1之申請專利範圍:
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造成原告訂單銳減,經調查後發現系爭產品之「門框主體係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夾持模組為穿入門框主體之空間內」,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經委託他人向被告購買其製造之系爭產品,經分析比對確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原證3)、侵權比對分析表及系爭產3品照片6張(原證4)可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其特徵在於:」之技術特徵,對應於系爭產品要件a「待分析物品之門框主體係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夾持模組為穿入門框主體之夾持空間內,」之技術內容,構成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之技術特徵,對應於系爭產品b「待分析物品之夾持模組同樣具有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為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而迫緊元件的頂面亦透設有螺孔,」之技術內容,構成文義讀取。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之技術特徵,對應於系爭產品c「藉由旋動穿入迫緊元件螺孔之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而達到夾固目的。」之技術內容,構成文義讀取。
由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和系爭產品之比對,二者皆是在門框主體內設有一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而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使操作空間之調整元4件可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間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二者不論在構成元件、技術手段、目的及功能上皆相同,即全要件相同。
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答辯狀第三項第二點辯稱:系爭產品係「旋動調整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下移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旋轉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之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讀取云云。經查:
在動作原理上,二者是透過相對的敘述方式表達相同的技術手段內容而已,並不能掩蓋二者動作原理相同之事實。因旋動調整元件時是調整迫緊元件和夾持元件二元件往相反方向移動,在組裝時夾持元件為放置於玻璃片上,因玻璃片的重量遠重於夾持模組,因此在玻璃片不動的情況下,旋動調整元件時為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或夾持元件向下移動,但因為夾持元件為放置於玻璃片上,所以夾持元件並不會移動,而只有迫緊元件會向上移動,不論夾持元件向下移動或是迫緊元件向上提升,二者之動作是相對的位移關係,動作原理完全相同。
系爭專利調整時是使迫緊元件往上提,系爭產品是夾緊元件往下提,而實務上操作是將夾持元件放在玻璃片上,迫緊元件再滑進來,再將螺絲鎖進去,因玻璃比較厚重,故基本上玻璃應放置於地面上,而夾持元件又放在玻璃片上面,所以在鎖的時候兩者是往相反動作,在操作時夾持元件是不會動,而會使迫緊元件往上移,即是往相反方向的移動,造成錯位夾緊,被告所謂夾緊元件向下,迫緊元件向上,兩者實際上技術手段是相同的。被告又辯稱:「被控侵權物『玻璃夾具』與系爭專利請求5項1要件D的手段實質相同,功能實質不相同,結果實質不相同,因此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被控侵權物『玻璃夾具』不適用均等論。」云云。惟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者不論在構成元件、技術手段、目的及功能上皆相同,已完全符合侵權鑑定之全要件原則,既符合全要件原則,則不需考慮均等論適用與否。原告不再主張「適用均等論」,特此陳明。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效性部分:
請求項1與被證1新型專利第231696號「組合式門框構造」比對分析結果(參原證7之比對分析表),兩者全要件不同,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請求項1之門框主體(1)於上、下分別設有操作空間(12)及夾持空間(11),雖與被證1之門框主體(6)的本體(61)內設有上、下容置空間(64)、(65)相似,但此為一般門框構造之基本框體結構。
請求項1與被證1之構成門框構造之必要構件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夾持空間(11)內收納有夾持模組(2),而夾持模組(2)為具有一迫緊元件(21)及夾持元件(22),且夾持元件(22)係收容於迫緊元件(21)之迫壓空間(211)內,並於迫緊元件(21)頂面則透設有螺孔(212),使操作空間(12)之調整元件(3)可螺設於迫緊元件(21)之螺孔(212)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3)使迫緊元件(21)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22)之兩夾持臂(221)間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而被證1之本體(61)的下容置空間(65)係供夾座(7)伸置入,而夾座(7)係包括左、右兩夾板(71)、(72),左、右兩夾板(71)、(72)頂端分別凸設有6左、右兩夾片(711)、(721),外部並無供迫緊元件夾持定位。
請求項1與被證1之動作模式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係於迫緊元件(21)內部迫壓空間(211)兩側具有朝中央傾斜之斜面(2111),可由調整元件(3)螺設於迫緊元件(21)之螺孔(212)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3)使迫緊元件(21)向上移動;而被證1之本體(64)雖於下容置空間(65)兩側內壁面形適當數目之輔助卡條(653),但各輔助卡條(653)並無法被帶動上升,而位於上容置空間(64)中之迫緊元件(63螺絲)卻是抵壓夾座(7)的左、右兩夾片(711)、(721)頂部,而使左、右夾板(71)、(72)向下位移。
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與被證1之夾座(7)的整體構造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的迫緊元件(21)、夾持元件(22)均係一體成型為單一構件,然被證1之夾座(7)則是包括左、右兩夾板(71)、(72),並於左、右兩夾板(71)、(72)頂端之左、右兩夾片(711)、(721)設有相對之固定孔(713),而供螺緊元件(螺栓714、螺帽715)螺穿過各固定孔(713)以鎖接左、右兩夾片(711)、(721)。
請求項1之調整元件(3)調整迫緊元件21之方式,為與被證1之迫緊元件(63)於各迫緊塊(62)上抵壓夾座(7)之操作方式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調整元件(3)係位於夾持空間(11)內,鎖設於迫緊元件(21)的螺孔(212)處,並抵持於夾持元件(22)頂部,而被證1之適當數量之迫緊元件(63)卻是於本體(61)的上容置空間(64)的通道(68)上方向下穿入管7狀軌道(67)內,再螺穿過相同數目之迫緊塊(62)的螺孔(621)後,再螺穿過分隔板(611)上的穿孔(612),而抵持於左、右兩夾片(711)、(721)上。
請求項1與被證1之間,不論在構成元件、技術手段、目的及功能上皆完全不相同,實際應用時之操作方式及所欲達到之目的及功效等亦有極大差異,非屬近似或雷同之技術內容。
請求項1與被證2新型專利第207766號「嵌合式之門框構造追加(一)」比對分析結果(原證8之比對分析表),兩者全要件不同,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請求項1之門框主體與被證2之門框主體結構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門框主體(1)於上、下分別設有操作空間(12)及夾持空間(11),但被證2之門框主體(2)、(5)係透過兩框架(21)、(22)及(51)、(52)所構成,且係利用二分隔板(211)、(221)及(512)、(522)之嵌條(211)、嵌槽(223)予以嵌合組裝,因此二者門框主體之構造根本完全不同。
請求項1與被證2之構成門框構造之必要構件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夾持空間(11)內收納有夾持模組(2),而夾持模組(2)為具有一迫緊元件(21)及夾持元件(22),且夾持元件(22)係收容於迫緊元件(21)之迫壓空間(211)內,並於迫緊元件(21)頂面則透設有螺孔(212),使操作空間(12)之調整元件(3)可螺設於迫緊元件(21)之螺孔(212)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3)使迫緊元件(21)向上移動,8進而使夾持元件(22)之兩夾持臂(221)間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有「兩框架、定位凸條、夾座及活動座」等構件;而被證2之門框主體(2)、(5)均不具有「夾持空間、夾持模組及調整元件」等必要構件,且係於兩框架(21)、(22)及(51)、(52)之定位凸條(213)、(222)及(511)、(521)處設有夾座
(31)及活動座(30)或兩活動座(61)、(62)以供連結元件(32)、(62)鎖接。
請求項1與被證2之動作模式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係於迫緊元件(21)內部迫壓空間(211)兩側具有朝中央傾斜之斜面(2111),可由調整元件(3)螺設於迫緊元件(21)之螺孔(212)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3)使迫緊元件(21)向上移動;而被證2之門框主體(2)、(5),係利用連結元件(32)(62)鎖設於夾座(31)、活動座(32)或兩活動座(611)、(612),並抵持於二分隔板(211)、(221)及(512)、(522)上,以供兩框架(21)、(22)及(51)、(52)產生外張力者。
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與被證2之夾座(31)、活動座(32)的整體構造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的迫緊元件(21)、夾持元件(22)均係一體成型為單一構件,然被證2之夾座(31)、活動座(32)或活動座(61)之上座(611)、下座(612),且組裝的位置係於兩分隔板(211)、(221)及(512)、(522)上。
請求項1與被證2之間,不論在構成元件、技術手段、目的及功能上皆完全不相同,實際應用時之操作方式及所欲達到之目的及功效等亦有極大差異,9非屬近似或雷同之技術內容。
請求項1與被證3新型專利第217675號「自動門及手推門之強制玻璃專用夾具扣件」比對分析結果(原證11之比對分析表),兩者全要件不同,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請求項1之門框主體(1)於上、下分別設有操作空間(12)及夾持空間(11),雖與被證3之門框(1)的上、下具有容置空間相似,但此為一般門框構造之基本框體結構。
請求項1與被證3之構成門框構造之必要構件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夾持空間(11)內收納有夾持模組(2),而夾持模組(2)為具有一迫緊元件(21)及夾持元件(22),且夾持元件(22)係收容於迫緊元件(21)之迫壓空間(211)內,並於迫緊元件(21)頂面則透設有螺孔(212),使操作空間(12)之調整元件(3)可螺設於迫緊元件(21)之螺孔(212)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3)使迫緊元件(21)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22)之兩夾持臂(221)間可向內夾緊玻璃片(4),形成穩固的定位;而被證3之門框(1)的下容置空間,僅供單一構件之「ㄇ形狀」夾具扣件(2)套置入,而夾具扣件(2)左右二外側緣係呈「八」字形,則當螺帽
(3)位於平頭螺絲(2d)上旋轉,夾具扣件(2)內並未具有「夾持元件」。
請求項1與被證3之動作模式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係於迫緊元件(21)內部迫壓空間(211)兩側具有朝中央傾斜之斜面(2111),可由調整元件(3)螺設於迫緊元件(21)之螺孔(212)後,藉由旋10動調整元件(3)使迫緊元件(21)向上移動,且夾持元件(22)之兩夾持臂(221)間可向內夾緊玻璃片(4),具有左、右二側之橫向夾持的作用;被證3之夾具扣件(2)二內側石棉墊片(2c)直接夾持強化玻璃(4),夾持力相當薄弱,夾具扣件(2)內未具有「夾持元件」,並不能產生左、右二側之橫向夾持力。
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與被證3之夾具扣件(2)的整體構造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2)的迫緊元件(21)內部具有夾持元件(22),並形成相對的縱向位移升降作動,產生左右橫向往內夾緊玻璃片(4)之效果;而被證3之夾具扣件(2)則僅是單一構件,由二外側(2a)緣的八字形構造產生收縮夾持強化玻璃(4)的夾持力,雖二內側具有石棉墊片(2c),但並無法抵抗強化玻璃(4)的重心向下的重力,容易在門框(1)移動過程中,造成強化玻璃(4)脫離夾具扣件(2)的夾持。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3之間,不論在構成元件、技術手段、目的及功能上皆完全不相同,實際應用時之操作方式及所欲達到之目的及功效等亦有極大差異,非屬近似或雷同之技術內容。
7、原證8及原證11之比對分析表,已述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被證2、被證3不論在構成元件、技術手段及作動原理上的差異,足證被告執被證1、被證2及被證3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1170頁、第204頁所示。
1要件A「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對應於系爭產品「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符合文義讀取。
1要件B「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其特徵在於:」對應於系爭產品「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其特徵在於:」,符合文義讀取。
1要件C「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對應於系爭產品「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符合文義讀取。
1要件D「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對應於系爭產品「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下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不符合文義讀取。
不適用均等論:
1要件D之手段為「旋動調整元件」
12、功能為「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結果為「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向內夾緊玻璃片,並使夾持元件的底部穩固定位於門框主體的底部」。
元件向下移動」、結果為「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向內夾緊玻璃片,並使迫緊元件的底部穩固定位於門框主體的底部」。
本院卷第72、206頁),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的手段實質相同,功能實質不相同,結果實質不相同,因此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綜上所述,經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並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不構成侵權。
請求項1有效性部分:
1、2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為:「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其特徵在於: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1的第六圖及第七圖(本院卷第69、201頁)13,被證1同樣揭露有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係於門框主體(6)內設有夾持空間(65)及操作空間(64),且於夾持空間(65)內收納有如被證2的第七圖及第八圖(本院卷第
70、202頁)所揭露的夾持模組(2),其特徵在於:該夾持模組(2)為具有一迫緊元件(30)及夾持元件((21)及(22)的組合),且夾持元件((21)及(22)的組合)係收容於迫緊元件(30)之迫壓空間內(如被證2的夾持元件的二定位凸條213及222係收容於迫緊元件(30)的二錐體之間的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30)頂面則透設有螺孔(如調整元件(32)穿過的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32)螺設於迫緊元件(30)之螺孔(如調整元件(32)穿過的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32)使迫緊元件(30)向上移動(如被證2的第八圖至第七圖所示),進而使夾持元件((21)及(22)的組合)之兩夾持臂(21)及(22)可向內夾緊玻璃片(4),形成穩固的定位。
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及被證2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及被證2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規定。
1、3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的第六圖及第七圖,被證1同樣揭露有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係於門框主體(6)內設有夾持空間(65)及操作空間(64),且於夾持空間(65)內收納有如被證3的FIG2及FIG3所揭露的夾持模組((1)及(2)的組合),其特徵在於:該夾持模組((1)及(2)的組合)為具有一迫緊元件(1)及夾持元件(2),且夾持元件(2)係收容於14迫緊元件(1)之迫壓空間(如迫緊元件(1)的內部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1)頂面則透設有螺孔(如調整元件(2d)穿過的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2d)螺設於迫緊元件(1)之螺孔(如調整元件(2d)穿過的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2d)使夾持元件(2)向上移動(如被證3的FIG3至FIG2所示),進而使夾持元件(2)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4),形成穩固的定位。
3的FIG3至FIG2及被證3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第2頁第9行至第13行的記載,被證3的說明書亦記載有夾持元件夾緊玻璃片的技術,「概當安裝時即可先於門框(1)凹槽底部予以鑽透一圓孔(1a)裝置後,促使本創作上緣隱藏式平頭螺絲(2d)裝置穿過該圓孔(1a)裝置,再以一旋鎖螺帽(3)稍加旋轉即可藉由拉近本創作物與門框(1)之間距及藉由其中所具有之斜度促使本夾具扣件(2)之二側邊向內迫緊而得以將強化玻璃(4)予以緊緊夾住不虞鬆脫者。」。
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唯一的差異在於被證3是夾持元件(2)向上移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是迫緊元件向上移動。然而,由於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是使迫緊元件與夾持元件產生相對移動,進而可使夾持元件的兩夾持臂向內夾緊玻璃片,因此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迫緊元件向上移動」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3輕易完成者。
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及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及被證3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規定。
15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1月2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3年4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22頁),則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本創作為有關於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係於一門框主體內設有一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而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使調整元件可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間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有說明書創作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系爭專利第一圖立體分解圖、第三圖側視剖面圖(如附件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爰僅臚列系爭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1: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其特徵16在於: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
本件經原告依本院103年度民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實施證據保全,拍攝系爭產品之外框架半成品及夾具產品,有上開卷宗附卷可按。兩造對系爭產品係指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5頁之產品照片(即本院卷第70頁下方照片及第72頁右方照片,如附件2所示)不爭執,並同意以該系爭產品照片比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有本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3頁),爰以上揭照片作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之分析比對基礎,合先敘明。
2所示。
一種適用於門框的免膠上下料玻璃夾具,主要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一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下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
18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31696號「組合式門框構造」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月27日17),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1技術內容:
一種組合式門框構造,其係利用一可與門框主體分離之夾座,使該夾座可藉強力雙面膠帶貼黏於玻璃的端邊上,並再應用螺緊元件側向螺合夾座,進而使夾座可產生一垂直玻璃方向之夾緊力,達到穩固夾緊玻璃於夾座上之作用;再配合設於門框主體中之管狀軌道的迫緊塊與迫緊元件,使迫緊元件可直接迫緊套插於門框主體之下容置空間中的夾座,同時藉迫緊塊可隨著迫緊元件的螺入而反向帶動門框主體上移,更能加強夾座穩固地定位於門框主體中,進而達到迅捷組裝玻璃於門框主體之功效者,有被證1說明書創作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1組合示意圖(如附件3-1所示)。
282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07766號「嵌合式之門框構造(追加一)」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技術內容:
本創作在於門框主體係兩框架構成,該其一框架之分隔板前端設有一斜伸嵌條,而另一框架之分隔板上則設有一嵌槽,以便達到嵌條與嵌槽相互嵌接,同時該嵌條嵌合後,在於嵌槽內尚有供嵌條移動之空間,而得以適時配合玻璃厚度,產生內縮或外張變化,而使門框主體與玻璃產生緊密夾合;另外,再利用活動座上之嵌合塊,與門框主體之定位凸條上所開設的開槽相互嵌接,達到門框主體產生一作用壓力壓合固置玻璃者,有被證2說明書創作摘要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4頁)。
182立體分解圖與剖視圖(如附件3-2所示)。
38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7675號「自動門及手推門之強化玻璃專用夾具扣件」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技術內容:
一種一般用於商店店面、或辦公室門面、或飯店、大樓等之整片強化玻璃式自動門以及手推門之門框內安裝玻璃時所用以固定玻璃用之新型結構夾具扣件;特別係指一種完全免使用AB膠黏質即可將強化玻璃予以牢靠、穩當地嵌固於上、下二門框內之專用夾具扣件;為可藉以達到省時、省力以及降低成本等功效者,有被證3說明書創作摘要(本院卷第179頁)。
3組合結構立體圖(如附件3-3所示)。
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與被證1及2之技術對應簡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被證1技術內容被證2技術內容編號1技術特徵一種門框之結構一種組合式門框一種嵌合式之門1A改良,構造框構造係於門框主體內本體61內部成形由左、右框架設有夾持空間及有一分隔板21、22構成之1B操作空間,且於611,而可將本體門框主體2;夾持空間內收納61分隔為上、下19有夾持模組,容置空間64與65;一可伸置於主體6內部之夾座7其特徵在於:該夾座7係包含有夾持模組為具有左、右夾板71與一迫緊元件及夾72,而於左、右持元件,且夾持夾板71、72之頂元件係收容於迫部分別凸設有緊元件之迫壓空左、右夾片711間內,並於迫緊與721,並在元件頂面則透設左、右夾片711有螺孔,俾可藉與721的適當處1C由調整元件螺設開設有對應之數於迫緊元件之螺個固定孔713,孔後,藉由旋動另設有可穿過該調整元件使迫緊等固定孔713之元件向上移動,螺緊元件;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
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比對:
A.被證1揭示一種組合式門框構造,其說明書第7頁第20行至第21行記載「其本體61內部成形有一分隔板611,而可將本體61分隔為上、下容置空間64與65」,該上、下容置空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又被證1說明書第7頁第16行記載「一可伸置於主體6內部之夾座7」(本院卷第80頁),被證1該夾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是以被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之技術特徵。
B.被證1說明書第8頁第16行至第20行記載「夾座7係包含有左、右夾板71與72,而於左、右夾板71、72之頂部分別凸設有左、右夾片711與721,並在左、右夾片711與721的適當處開設有對應之數個固定孔713,另設有可穿過該等固定孔713之螺緊元件」(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證1的夾座係由螺緊元件螺設緊固左、右夾板所構成,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夾持模組由一迫緊元件及一夾持元件所組構成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再者,被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迫緊元件63所作之螺入迫緊動作,一方面可迫壓夾座7向下,另方面可將本體61向上提昇,如此交互動作,而使夾座7確能穩固的定位於本體61的下容置空間65中」(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證1利用迫緊元件使夾座向下移動及本體向上提昇的機制,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之技術特徵。
C.是以,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21位。」之技術特徵。
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比對:
被證2揭示一種嵌合式之門框構造,說明書第6頁第9至10行記載「由左、右框架21、22構成之門框主體2」(本院卷第98頁),並配合圖式第四圖至第六圖(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知被證2左、右門框組合後具有上、下容置空間,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又被證2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4行記載「利用連結元件32先經由夾座31的貫穿螺孔311後,再螺入活動座30之貫穿螺孔302中,並令此等連結元件32於螺緊之時,其活動座30之嵌合塊301恰能緊抵定位凸條213、222底面之開槽2131及2221,同時壓迫左、右框架21、22而呈箭頭所示之方向內縮,進而造成門框主體2下部空間25所置放的玻璃4亦相對受到一夾合作用力」(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可知被證2係以左、右框架夾合玻璃,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夾持元件夾緊玻璃之技術並不相同,且被證2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夾持元件、迫緊元件及該等元件相互作用之關聯技術。
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組合被證
1、2所揭露技術,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22識者,亦難以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4年1月12日答辯狀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及被證2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其比對內容有明顯謬誤,茲略述如下:
A.被告稱被證1於夾持空間(65)內收納有如被證2所揭露的夾持模組(2),又稱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
(30)及夾持元件(21及22的組合)云云。惟查,被證1元件65實際為門框之下容置空間,其或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空間,惟被證2元件21及22實際為左、右框架,被證1之下容置空間如何收納被證2的左、右框架即有疑慮,且被證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中,且彼此形成緊迫以夾持玻璃之相關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完全不符,是被告的比對分析並無可採。
B.被告辯稱被證2之活動座(30)及左、右框架(21、22)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云云。惟查,由被證2圖式第七圖、第八圖(本院卷第109頁)可知,活動座(30)係容設於左、右框架(21、22)的軌道(23)中,基此應係活動座(被告稱迫緊元件)收容於左、右框架(被告稱夾持元件)內,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夾持元件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故被告之比對分析尚無可採。
C.是以,被告強將被證1、2構件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23項1之構件,而忽視構件間之聯結關係,致比對內容明顯有誤,實無可採。
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與被證1及3之技術對應簡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被證1技術內容被證3技術內容編號1技術特徵一種門框之結構一種組合式門框一種嵌合式之門1A改良,構造框構造係於門框主體內本體61內部成由左、右框架設有夾持空間及形有一分隔板21、22構成之操作空間,且於611,而可將本門框主體2;夾持空間內收納體61分隔為1B有夾持模組,上、下容置空間64與65;一可伸置於主體6內部之夾座7其特徵在於:該夾座7係包含有以一旋鎖螺帽夾持模組為具有左、右夾板71(3)稍加旋轉即一迫緊元件及夾與72,而於左、可藉由拉近本創持元件,且夾持右夾板71、72作物與門框(1)元件係收容於迫之頂部分別凸設之間距及藉由其緊元件之迫壓空有左、右夾片中所具有之斜度間內,並於迫緊711與721,並促使本夾具扣件元件頂面則透設在左、右夾片(2)之二側邊向1C有螺孔,俾可藉711與721的適內迫緊而得以將由調整元件螺設當處開設有對應強化玻璃(4)予於迫緊元件之螺之數個固定孔以緊緊夾住不虞孔後,藉由旋動713,另設有可鬆脫調整元件使迫緊穿過該等固定孔元件向上移動,713之螺緊元進而使夾持元件件;之兩夾持臂可向24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
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比對:
A.被證3揭示一種自動門及手推門之強化玻璃專用夾具扣件,其說明書創作說明(一)倒數第2行至創作說明(二)第1行記載「其中本夾具扣件主體(2)之左右二外側(2a)緣係設置成略具斜度之「八」字型,為可配合修飾過之門框(1)構造,促使本夾具扣件(2)於套置於門框(1)內時其二外側(2a)邊得以平貼於門框(1)之二內側壁緣上」(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並配合圖式第2圖(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之技術特徵。
B.被證3創作說明(二)第1行記載「其中本夾具扣件
(2)主體之上壁緣則係預鑄有一隱藏式之採用平頭螺絲(2d)之鎖合裝置;概當安裝時即可先於門框(1)凹槽底部予以鑽透一圓孔(1a)裝置後,促使本創作上緣隱藏式平頭螺絲(2d)裝置穿過該圓孔(1a)裝置,再以一旋鎖螺帽(3)稍加旋轉即可藉由拉近本創作物與門框(1)之間距及藉由其中所具有之斜度促使本夾具扣件(2)之二側邊向內迫緊而得以將強化玻璃(4)予以緊緊夾住不虞鬆脫者。」(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證3係利用門框與夾具扣件共同夾緊強化玻璃,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模組之夾持機制並不相同,即被證3完全2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一夾持元件組成之技術特徵。
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有該特徵之相應功效,即便組合被證1、3所揭露技術,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難據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4年3月17日答辯二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1及被證3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其比對內容有明顯謬誤,茲略述如下:
A.被告辯稱被證1於夾持空間(65)內收納有如被證3所揭露的夾持模組(1及2的組合);又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1)及夾持元件(2)云云。惟查,被證1元件65實際為門框之下容置空間,其或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持空間,惟被證3元件1及2實際為門框及夾具扣件,被證1之下容置空間如何收納被證3的門框即有疑慮;況被證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且彼此形成緊迫以夾持玻璃之相關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完全不符,是以被告之比對分析並不可採。
B.被告辯稱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唯一的差異在於被證3是夾持元件(2)向上移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迫緊元件向上移動云云。惟查,被證3夾具扣件(2)實際上係相對於門框向上移動,此有說明書創作說明
(二)第9行至第13行記載「概當安裝時即可先於門框(1)凹槽底部予以穿透一圓孔(1a)裝置後,促使本26創作上緣隱藏式平頭螺(2d)裝置穿過該圓孔(1a)裝置,再以一旋鎖螺帽(3)稍加旋轉即可藉由拉近本創作物與門框(1)之間距及藉由其中所具有之斜度促使本夾具扣件(2)之二側邊向內迫緊而得以將強化玻璃(4)予以緊緊夾住不虞鬆脫者。」可稽(本院卷第181頁),是以被證3夾具扣件相對於門框向上移動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迫緊元件相對於夾持元件於門框內向上移動之技術截然不同,絕非如被告所稱皆是使迫緊元件與夾持元件產生相對移動。故被告之比對分析即非可採。
C.是以,被告強將被證1、3構件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件,而忽視構件間之聯結關係,致比對內容有誤,委無可採。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1之文義範圍?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是否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文義編號技術特徵讀取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一種適用於門框的免是1A膠上下料玻璃夾具,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主要係於門框主體內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是1B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空間,且於夾持空間持模組,內收納有夾持模組,其特徵在於:該夾持模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迫緊元件及一夾持元否1C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件,且夾持元件係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空間內,並於迫緊元27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件頂面則透設有螺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孔,俾可藉由調整元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螺孔後,藉由旋動調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整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下移動,進而使夾持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成穩固的定位。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
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要件編號1B「係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
1之各要件(要件1A至1C)特徵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A.要件編號1A部分:系爭產品主要是關於玻璃門框結構的應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為門框結構改良。
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門框之結構改良」所文義讀取。
B.要件編號1B部分: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係28於門框主體內設有夾持空間及操作空間,且於夾持空間內收納有夾持模組」所文義讀取。
C.要件編號1C: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一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之內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之技術。惟系爭產品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下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的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之技術特徵,二者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特徵在於:該夾持模組為具有一迫緊元件及夾持元件,且夾持元件係收容於迫緊元件之迫壓空間內,並於迫緊元件頂面則透設有螺孔,俾可藉由調整元件螺設於迫緊元件之螺孔後,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所文義讀取。
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原告104年3月18日1頁最後2行稱「不論夾持元件向下移動或是迫緊元件向上提升,二者之動作29是相對的位移關係,動作原理完全相同。」;另於同書狀第2頁第6行至第10行稱「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不論在構成元件、技術手段、目的及功能上皆相同,已完全符合侵權鑑定之全要件原則,既符合全要件原則,則不需考慮均等論適用與否。原告不再主張『適用均等論』,特此陳明」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於前揭書狀提出本院之前,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鈞院認為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告要主張符合均等論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同日本院亦將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列為爭點。嗣於同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稱「系爭專利調整時是使迫緊元件往上,系爭產品是夾緊元件往下提,…,被告所謂夾緊元件向下,迫緊元件向上,二者實際上技術手段是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10頁),顯見原告書狀雖稱不再主張適用均等論,惟嗣仍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故本院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仍為比對分析,併此敘明。經查: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表系爭專利請求是否項1系爭產品相同要件編號C技術特徵藉由旋動調整藉由旋動調整元之差異元件使迫緊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件向上移動,下移動,進而使進而使夾持元夾持元件之兩夾-件之兩夾持臂持臂可向內夾緊可向內夾緊玻玻璃片璃片技術手段旋動調整元件旋動調整元件使實質
(way)使迫緊元件向夾持元件向下移相同30上移動,進而動,進而使迫緊使迫緊元件壓元件壓迫夾持元迫夾持元件件功能使夾持元件之使夾持元件之兩(functi兩夾持臂可向夾持臂可向內夾相同on)內夾緊玻璃片緊玻璃片結果玻璃片形成穩玻璃片形成穩固固的定位的定位相同(result)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夾緊玻璃之技術,主要係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下移動,進而使迫緊元件壓迫夾持元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夾緊玻璃之技術,主要係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進而使迫緊元件壓迫夾持元件。系爭產品使夾持元件向下之技術內容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迫緊元件向上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但兩者均係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與夾持元件間相互移動以產生壓迫效果之技術手段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等技術特徵之差異,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B.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使夾持元件之兩夾持臂可向內夾緊玻璃片」之功能係為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玻璃片形成穩固的定位」之結果係為相同。
D.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實質相31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且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符合均等論。因此,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被告104年1月12日答辯狀第5頁、第6頁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第8頁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但功能與結果均實質不相同,因此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並使迫緊元件的底部穩固定位於門框主體的底部」的結果云云。經查:
A.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文義分析比對,二者之技術特徵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係使夾持元件向下移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藉由旋動調整元件係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故應比較者係系爭產品「旋動調整元件使夾持元件向下移動」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旋動調整元件使迫緊元件向上移動」之技術手段,此二技術手段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如被告將「旋動調整元件」列為技術手段比較,因「旋動調整元件」並無技術特徵之差異,且會於文義讀取時即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讀取,而不會進入均等比對。
B.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使夾持元件的底部穩固定位於門框主體的底部」之結果,經比對亦為實質不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界定門框主體的底部與迫緊元件(或夾持元件)之關係,被告逕為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者於門框主體的底部具有不同的定位關係,32其比對方式即有錯誤,並無可採。
C.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六、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相關之損害額計算、排除侵害範圍,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書記官林佳蘋33附件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系爭專利第一圖立體分解圖:
2.系爭專利第三圖側視剖面圖:34附件2:系爭產品照片35附件3-1:被證1組合示意圖36附件3-2:被證2立體分解圖與剖視圖37附件3-3:被證3結構立體圖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