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原告許峻彬訴訟代理人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蘇振福訴訟代理人洪正雄被告陳祈男即熊王五金企業社訴訟代理人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沈泰宏律師楊盛安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被告○○○即熊王五金企業社製造與銷售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包合專利權是否有效)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中間判決認定:(一)被告製造、販賣如附件2所示之「免膠上下料玻璃夾具」產品,落入原告所有公告第584161號(即證書號新型第227041號)「門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二)被證1、2之組合或被證1、3之組合不能證明原告所有公告第584161號「門1信股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判決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茲引用之。本件僅對侵害是否成立及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及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公告第584161號(即證書號新型第227041號)「門框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所製造與銷售之「免膠上下料玻璃夾具」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因系爭專利權已於104年1月27日消滅,而以104年6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及調查證據(二)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排除侵害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其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原告主張:101年2月2日即就系爭產品提供DY-0314及DY-0315公母模圖式,委託第三人大宇鋁業有限公司(2下稱大宇公司)開模(本院卷(二)第71頁及第73頁);嗣被告○○○於101年10月9日持上揭開模之侵權物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M446241號玻璃固定結構」專利(下稱M專利),嗣於102年2月1日經核准公告(原證9),足證熊王五金企業社係由被告○○○與其兄長○○○(已歿)共同經營,由被告○○○提供專業技術,其兄○○○掛名對外營業,是以被告○○○自101年2月2日開模日起即應與其兄○○○共同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M專利之圖面是相同的,惟從被告○○○前開M專利第1圖是習知,即係以系爭專利技術為基礎所畫的圖形,雖圖形不一樣,但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大宇公司開模的模具圖形分別與M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此有分析比對表可證(原證16、17)。系爭產品之包裝未標示M專利,且被告於答辯系爭產品與該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顯然系爭產品並非實施被告○○○之M專利,仍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
103年1月以前未參與熊王五金企業社經營,惟由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申請M專利之說明書所載,亦可知被告早知系爭專利之存在:
3頁「先前技術」欄記載「玻璃已廣泛地出現在我們的生活當中,當使用者要將一玻璃固定於一特定位置時,通常會藉由一固定件來將該玻璃與該特定位置連接,該固定件通常係被黏著於該玻璃上,然後再固定於該特定位置;…。在目前的社會中,使用者逐漸開始使用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如第1圖與第2圖所示,該玻璃固定結構1000包含一基座100、一夾持件200及複數止付螺絲300,該基座1003係設置於一特定位置,且該基座100具有複數螺孔101、一凹槽102與一限位斜面103,…。然而,當使用者過度地旋轉該等止付螺絲時,該導引斜面會不斷地往上,該限位斜面會產生變形(如第3圖所示),且該凹槽會從該凹槽的底部與側面之連接處產生裂痕S(如第4圖所示),從而使該玻璃固定結構壞損。」等語(原證9),依該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即在敘明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特徵。
9頁「圖式簡單說明」欄記載:「第1圖為習知的玻璃固定結構之分解圖。第2圖為習知的玻璃固定結構之組合圖。第3圖為第2圖的限位斜面之變形圖。第4圖為第2圖的凹槽產生裂痕之示意圖。…」等語,其中第1圖及第2圖記載為「習知」,第1圖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圖(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圈選處)所實際施作的效果相同,足見被告○○○早知道系爭專利之存在,而第3圖及第4圖即為抄襲系爭專利第3圖及第4圖之技術特徵。
102年2月1日取得M專利時,已知有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存在,詎被告○○○於103年2月5日接手經營熊王五金企業社,竟仍製造販賣系爭產品,顯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辯稱所謂「本身無相關專業及經驗,自難謂有過失」云云,至無足取。
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再退萬步言,我國專利審判實務就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已有客觀化之傾向,此有鈞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判決可供參照(原證10),故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但生產前未經相關專利檢索程序,自難認無過失,且被○○○告亦有申請M專利,對專利法制已有認識,於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前,自應盡相關專利檢索之責,被告捨此不為已足認具有侵4害原告專利權之過失。
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01年2月2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日自103年1月1日起,其中10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是被告○○○與其兄長○○○共同侵權行為(如前所述)。
由103年12月9日保全證據當天有扣得同年3月份出貨的「免灌AB膠玻璃夾具」,且由被告○○○所提出的發票,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均有銷售系爭產品,可見被告至少於103年1月1日起即已開始販售系爭產品,是以本件侵權期間應從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至於原告第一次購買時間為103年10月2日。
103年度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應為7,340,151元:
103年10月2日原證3發票購買系爭產品「壹支6尺免灌AB膠玻璃夾具單價新臺幣(下同)1913元」(本院卷第13頁),足證系爭產品平均每台尺售價318.8元(1913元÷6台尺=318.8元)。該6台尺長之系爭產品重量為2.41公斤,是以系爭產品每台尺重量為0.4公斤(2.41公斤÷6台尺=0.4公斤),合先敘明。
103年12月9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被告工廠保全證據時,就其工廠內堆放之系爭產品半成品拍照存證,由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之半成品有16層,每層80支共1,280支(80支×16層=1280支)。經查,市場上鋁料都以「6公尺為生產單位」,上揭保全證據拍照被告庫存之系爭產品之半成品也是6公尺,依6公尺=20台尺換算,保全證據時現場拍照存證之被告所庫存6公尺(即20台尺)長5之半成品重量為8公斤(2.4公斤÷6台尺×20台尺=8公斤)。
1,254,400元、每台尺成本價為49元,茲詳述如下:
115元至130元,平均成本每公斤為122.5元。
103年12月9日保全證據筆錄拍照之系爭產品之半成品共1280支,每支8公斤,已如前述,以公斤成本122.5元計算,可知被告所有庫存半成品成本為1,254,400元(122.5元×1280支×8公斤=1,254,400元)。
6公尺(即20台尺)之系爭產品的半成品,其成本為980元(122.5元×8=980元),故系爭產品之半成品每台尺成本為49元(980元÷20台尺=49元)。
6台尺長之價格為1,913元(原證3之發票),平均每台尺售價為318.8元(1,913元÷6台尺=318.8元),與每台尺成本價49元相較,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每台尺成本價與售價之差距為6.5倍(318.8元÷49元=6.5倍)。
103年12月9日保全證據筆錄拍照存證被告所有系爭產品之半成品成本為1,254,400元,已如前述,惟其所提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僅載「存貨為125,146元」(原證13),其餘庫存成本之半成品1,129,254元(1,254,400元-125,146元=1,129,254元),應已由被告製成成品販售,其銷售收入以成本價與售價倍數6.5倍計算,其銷售收入應為7,340,151元(1,129,254元×6.5倍=7,340,151元)。
103年12月9日保全證據筆錄,被告○○○稱「(法官問:關於型號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門框產品相對人於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何?)我全部產品的統一發票品6名都是記載『鋁材』。」等語,得以推論被告○○○所提供之103年度發票中只有銷售2至3筆品名為免灌AB膠玻璃夾具,並非屬實,應認品名記載為鋁材者即為「免灌AB膠玻璃夾具」,被告損益報表所載營業收入僅2,092,510元,顯為漏報,與事實不符。
103年度銷售收入為7,340,151元,以財政部公布103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2(參原證14,另被告所提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毛利率為19%),計算被告侵權行為所得利益為1,614,833元(7,340,151元×22%=1,614,833元),再依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即4,844,499元(1,614,833元×3=4,844,499元),則原告請求16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超過損害額4,844,499元,應予准許,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65萬元,其餘金額予以保留請求權。
1,913元:
之型號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並非只有「玻璃夾具」,有商品型錄乙份可證(原證15)。而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購得型號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一組之金額為1,913元(原證3),被告○○○竟稱每組玻璃夾具之售價450元為系爭產品之售價,原告礙難同意。
103年度民聲字第32號卷第58頁之外框架僅能使用於原告之系爭專利,因外框架必須針對玻璃夾具的形狀來設計,而置換不同的玻璃夾具。
73之玻璃夾具為450元,門框1,463元,整體1913元,市售習知之夾具約為350元,門框仍為1,463元,系爭玻璃夾具反應在價格上之「貢獻度」是5.23%云云,原告主張玻璃夾具為800元,貢獻度為41.82%。
而在傳統市場上下夾料必須灌AB膠工資約1,200元,原告研發系爭專利只要購買450元玻璃夾具,即可免付工資,即節省750元(0000-000=750),是以原告主張貢獻度為39.20%(750÷1913=39.20%)103年12月9日保全證據時,被告僅提出「3月6日出售3組、3月7日出售2組、3月13日出售1組」之系爭產品出貨單,至於103年其餘期間之出貨單,被告則拒絕提出,且被告所提103年度3月份之出貨發票並無販售「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之記載,與103年12月9日保全證據扣得3月6日、7日、13日等6組系爭產品之出貨單不符,足證被告所提「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證13)完全隱瞞漏報其銷售「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之金額,既被告不提出103年度訂貨單、出貨單及進貨單以核對其銷售「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之收入,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原告主張103年度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銷售金額7,340,151元為真正。
103年度營業收入為734萬元不可採,則因被告己自承型號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的成品在統一發票上都記載為「鋁材」,因而被告就103年度所開立的統一發票無法分別哪一張不是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所以至少在原證13所示103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收入2,092,510元,均為「免灌AB膠」玻璃夾具。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總收入2,092,510元、營業毛利率19%之記載,原告沒有意見。
103年全年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向大宇公司訂製6077頁),原告認為應係指玻璃夾具的鋁材,而非玻璃夾具成品,每1玻璃夾具鋁材只要63公分即可製造玻璃夾具成品,6M尺寸可以製造566至570組玻璃夾具。
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之訂貨單、進貨單及出貨單等帳冊資料,以供查核,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應認定原告主張之165萬元損害之應證事實為真正:
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15條、第16條規範之原始憑證內之「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至少應保存5年,有商業會計法(原證18)及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原證19)可證。被告遲不提出應保存至108年之103年度訂貨單及出貨單等原始憑證,惟鈞院於103年12月9日證據保全時,已查獲被告部分出貨單,詎被告竟辯稱所有出貨單均未保留,拒絕提供,足見被告故意不配合證據調查,且現場出貨單之數量與報表所載有極大之落差(詳後9述)。
票,其上品名欄均記載「鋁材」,迄未確實記載銷貨品名為「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之系爭產品,更足證明被告所開立之發票為不實,故意隱瞞其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又鈞院103年12月9日保全證據拍照存證之半成品之庫存成本為1,254,400元,詎被告呈提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載「存貨為125,146元」(原證13),亦足證被告之報稅資料不實,難以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大宇公司固提出系爭產品「DY-0314」模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內載「數量為421公斤、單數94元」(本院卷(二)第72頁),但被告進貨帳冊資料上,並無此部分帳冊資料之記載,更足證被告隱瞞部分進貨事實。
三、被告抗辯:71頁、第73頁之模具圖面之技術特徵,與M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符。
○○○於103年1月23日過世(被證4),被告○○○雖無相關專業及經驗,但不忍兄長之心血就此荒廢,遂於103年2月5日接手經營(被證5),在此之前被告○○○最初係與父親在南部務農,嗣轉行從事餅乾製造及銷售,嗣改從事載運外勞體檢之工作直至103年間為止,因載運外勞工作係以趟計費,性質上較接近打零工,而103年間兄長○○○已無法從事負重及勞力性質之職務,故有時會請被告○○○幫忙搬貨或協助切割金屬等耗費體力之工作,但亦僅屬兄弟間義務幫忙性質,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不論被告○○○於104年2月5日接手前是否曾經任職於熊王五金企業社,均不能率爾10推論被告○○○明知原告專利權存在而故意侵權之事實,且本件係均等論才認定侵權,中間有摻雜主觀的人為判斷,實際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同,不能僅憑此即反推被告有故意,故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完全不知情,自難謂有過失,更無任何侵害故意可言。
101年10月9日申請M專利,足證熊王五金企業社係由被告被告○○○與其兄長○○○共同經營云云,不僅前後推論欠缺因果關係及邏輯關連性,亦與事實不符,熊王五金企業社於被告○○○承接前,均係○○○一人獨資經營,被告○○○並無共同經營之情事,不論系爭產品或其模具與被告○○○前開之專利技術是否相同,均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並非謂被告○○○未使用自己之專利,即當然係使用原告專利,且實際上系爭產品模具開模時,尚無M專利之存在,被告○○○對於開模乙事亦不知情,故被告之兄長○○○亦無從於開模時使用被告○○○之專利。
101年10月9日申請M專利第1圖至第4圖,係引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圖式云云,洵屬原告一廂情願之想像,其二專利間之圖式明顯並不相同,兩造並不否認系爭專利第一圖與被告專利之第一圖顯有不同;且該專利圖式亦非被告○○○所繪製,係因於專利申請當時(101年10月間),被告之兄長○○○發現自己罹患肺癌不知何時會離開人世,而其子女均未成年,方商借被告名義為專利權人。書撰寫,均非○○○或被告○○○之專業,而係委由專業人員處理,自不能僅憑有M專利存在,即反推被告○○○故意或過失,倘○○○或被告○○○明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且有意抄襲(假設語11氣,並非自認),則等到104年1月26日系爭專利過期後再使用該技術即可,何必大費周章還自行申請專利,並承擔可能侵權之風險,是不論系爭產品是否係依被告之專利實施,○○○或被告○○○事前均絕無可能知悉系爭專利存在。
、公示,即謂有事實足證被告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鈞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判決可資參照),遑論全台近年來每年均有約8萬件專利申請案,目前仍有效存續之專利更高達約40萬件,即便是專利工程師,均未必能窮盡檢索習知技術,是原告尚難僅憑系爭專利曾經登記、公示,遽指摘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且非事實:
3已足徵系爭「玻璃夾具」可獨立於門框(按此即所謂「上下料」)之外進行販售,況且門框有大有小,並非只要加上玻璃夾具即一律販售原告所稱之1,913元。遑論,門框價格通常是玻璃夾具之數倍(詳原證3),且門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完全無涉,自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否則即逸脫專利法保護發明人智慧結晶之意旨(門框顯非原告之智慧結晶)。據此,本件被告販售系爭「玻璃夾具」之收入,應以銷售單價450元再乘上銷售數量為據,方屬合理。原告以1,913元為計算依據或將「免膠上下料框架」之重量計入「玻璃夾具」之重量,均屬有誤。
審查官於104年7月31日當庭亦稱門框係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之一,則於被告僅單賣「A-001免灌AB12膠玻璃夾具」或僅單賣門框時,均不會構成專利侵權。是以,倘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同時販售「A-001免灌AB膠玻璃夾具及門框」之數量及金額,即不應計入損害賠償數額,方符法制。
貢獻度,應係當門框採用系爭玻璃夾具,相較於門框採用習知技術之玻璃夾具時,所額外產生之價值提升。此價值客觀上毋寧應反應在系爭玻璃夾具相較於習知技術玻璃夾具之價格溢價。易言之,因系爭專利而使產品價格提高之部分,即為其貢獻度。據此,系爭玻璃夾具之價格為450元,門框1,463元,整體為1,913元(詳原證3),而一般市售習知技術之玻璃夾具(即未採系爭專利之夾具)約為350元,門框仍維持1,463元,則系爭玻璃夾具反應在價格上之貢獻度應係5.23%【計算式:(000-000)÷1,913=5.23%】。
750元,可列入貢獻度之計算等語,惟該工資係購買人所節省者,與被告無關,亦非可列入所謂貢獻度之計算,且系爭玻璃夾具僅販售450元,系爭專利對該玻璃夾具之貢獻度,亦不可能超過450元。
經過銷售,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故原告稱現場半成品有1,280支云云,均非事實;且被告否認系爭「玻璃夾具」庫存之半成品尚有1,254,400元,並否認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存貨125,146元」係系爭「玻璃夾具」,被告一年進貨不到4萬元之玻璃夾具(本院卷(二)第77頁,被證6),哪來125萬餘元庫存成本。遑論,未經銷售之半13成品本無從算入被告所得之利益,故原告據此妄稱被告報稅資料不實或銷售收入為734萬餘元云云,洵屬臆測且甚為無
8、92、152至153頁)非謂「鋁材」必屬「玻璃夾具」,故原告稱「…發票所載鋁材,即販賣『免灌AB膠玻璃夾具』」云云,顯屬明顯邏輯謬誤,遑論開立發票時尚無本件訴訟,被告何需故意隱瞞其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又原告空言泛稱被告進貨帳冊資料上並無進貨記載云云,實不知所云,且進貨數額亦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無涉,原告之諸多臆測,洵無可採。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供參,自無再適用同業毛利率之餘地。
103年全年之營業收入僅209萬2,510元,且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至少50項,平均單項商品之年營業額亦僅4萬元,原告卻能單就「玻璃夾具」計算出誇張天價至734萬餘元,足證原告灌水嚴重違反常理。
104年8月17日回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7頁,被證6),顯示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訂購60支玻璃夾具,總計金額僅39,574元。則被告一年進貨不到4萬元之玻璃夾具,縱使全部售出,轉售獲利豈有可能達到原告所計算出之734萬餘元。
其他成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被告營業毛利率19%計算(詳原證13),則被告轉售玻璃夾具之營業收入僅有48,857元,毛利亦僅為9,283元【計算式:39,574÷14(1-19%)=48,857;48,857-39,574=9,283,元以下四捨五入】。
345條第1項之適用:
明確表示「現在找不到相關會計資料」、「其他都找不到,無法提出。」、「還要找,不知道」,故被告迄今未能找到系爭「玻璃夾具」產品之出貨單,益證先前證據保全時所為陳述俱屬真實。是以,被告既非無故不配合提出商業帳簿,甚至已儘可能提供各項財務報表及統一發票供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
在毫無準備且無律師陪同之情況下遭受證據保全,連在此種情況下都未能發現其他出貨單,則更可證明被告在現場陳稱未保留出貨單等語,確屬事實。又本件被告已儘可能配合將提供記帳士之全部帳冊資料均移交鈞院調查審理,足徵被告並無拒絕提供或惡意隱瞞之情,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遑論,原告所提出165萬元之損害,洵屬憑空喊價之數字,全無任何根據,自無從供鈞院依上開規定「審酌情形」。
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應是指統一發票,且國稅局也不會要求提供出貨單、訂貨單。
所扣得之訂貨單、出貨單之交易頻率及金額進行估算,並非未扣得訂貨單、出貨單期間之損害賠償,被告就不願負責。
益至多僅為8,165元:
15103年3月5日至14日之出貨單,可知此10日間系爭「玻璃夾具」於3月6日出售3組、3月7日出售2組、3月13日出售1組,扣除3月8日、9日係休假日,則被告於8個工作日間銷售6組系爭「玻璃夾具」,平均每日銷售3/4組。
103年3月6日起開始販售系爭「玻璃夾具」,最後販售日期依原證3所示為同年10月2日,共計210日,扣除此段期間國定例假日共計64日,工作日有146日,故此期間共販售109.5組(計算式:146日×3/4組=109.5組)。
450元(詳原證3可徵玻璃夾具可單獨販售),故上開銷售期間之總銷售額為42,975元(計算式:450元×109.5組=42,975元)。
13之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毛利率為19%計算,可知被告販售系爭「玻璃夾具」之所得利益應為8,165元(計算式:42,975元×19%=8,165元)。
103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約販售109.5組,且假設每組銷售時均同時含門框(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而為1,913元,依營業毛利率19%(原證13)及上開貢獻度5.23%計算,則被告因銷售系爭玻璃夾具所得之利益應為2,082元(計算式:109.5組×每組含門框1,913元×毛利率19%×貢獻度5.23%=2,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16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03年1月23日過世,有○○○之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過世前,熊王五金企業社於101年2月2日曾委請大宇公司開發玻璃夾具之模具,有大宇公司提供之模具圖面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嗣於101年10月9日以被告○○○名義為M專利之申請人,並於102年2月1日經核准公告,有M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1頁)。○○○於103年1月23日過世後,於同年1月28日熊王五金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稅務部分由被告○○○於同年1月29日申請變更為負責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2月5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6頁)。
容與M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如下:
M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被告○○○M446241號熊王五金企業社委託大宇公編號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司之模具圖面1A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其係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其係用用於固定一玻璃(G),該於固定一玻璃,該玻璃固定玻璃固定結構包含:結構包含:
171B一基座(A),其包括:一基座凹槽(B);至少一螺孔(C),該螺孔係穿設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二加強部(D),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與兩側面之連接處;二限位部
(E),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兩側面內;及二第一止擋部(F),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限位部的頂端1C玻璃固定限位構件(I)包括:一玻璃固定凹槽
(J),其開口方向係與該基座凹槽的開口方向相同;二導引部(K),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的兩側面外,且該等導引部係被限位於該等限位部(E);及二第二止擋部
(L),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導引部的頂端,且該等第二止擋部係被止擋於該等第一止擋部(F)1D至少一鎖固件(M),其係穿設於該螺孔以抵頂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1E及一止滑件(N),其係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內以止滑該玻璃。
解析M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其係用於固定一玻璃,該玻璃固定結構包含」;要件編號1B「一基座,其包括:一基座凹槽;至少一螺孔,該螺孔係穿設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二加強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與兩側面之連接處;二限位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兩側面內;及二第一止擋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限18位部的頂端」;要件編號1C「一玻璃固定限位構件,其係設置於該基座凹槽內,且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包括:一玻璃固定凹槽,其開口方向係與該基座凹槽的開口方向相同;二導引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的兩側面外,且該等導引部係被限位於該等限位部;及二第二止擋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導引部的頂端,且該等第二止擋部係被止擋於該等第一止擋部」;要件編號1D「至少一鎖固件,其係穿設於該螺孔以抵頂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要件編號1E「及一止滑件,其係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內以止滑該玻璃」。
與M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特徵之文義比對分析:
要件編號1A部分:模具圖面係熊王五金企業社為玻璃夾具而開模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故模具圖面為M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其係用於固定一玻璃,該玻璃固定結構包含」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部分:模具圖面的基座(A)包括:一基座凹槽
(B);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與兩側面連接處的二加強部(D);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兩側面內的二限位部
(E);及分別設置於該等限位部頂端的二第一止擋部(F)。模具圖面因未揭露螺孔(C),而未為M專利要件請求項1編號1B「一基座,其包括:一基座凹槽;至少一螺孔,該螺孔係穿設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二加強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與兩側面之連接處;二限位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兩側面內;及二第一19止擋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限位部的頂端」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部分:模具圖面的玻璃固定限位構件(I)包括:一開口方向與基座凹槽的開口方向相同的玻璃固定凹槽(J);分別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兩側面外的二導引部
(K),且該等導引部係被限位於該等限位部(E);及分別設置於該等導引部頂端的二第二止擋部(L),且該等第二止擋部係被止擋於該等第一止擋部(F)。模具圖面的玻璃固定限位構件的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於M專利之技術特徵。故模具圖面為M專利要件請求項1編號1C「一玻璃固定限位構件,其係設置於該基座凹槽內,且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包括:一玻璃固定凹槽,其開口方向係與該基座凹槽的開口方向相同;二導引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的兩側面外,且該等導引部係被限位於該等限位部;及二第二止擋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導引部的頂端,且該等第二止擋部係被止擋於該等第一止擋部」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部分:模具圖面未顯示具有一鎖固件(M),穿設於基座螺孔並抵頂玻璃固定限位構件。故模具圖面未為M專利要件請求項1編號1D「至少一鎖固件,其係穿設於該螺孔以抵頂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E部分:模具圖面未顯示具有一止滑件(N),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內以止滑該玻璃。故模具圖面未為M專利要件請求項1編號1E「及一止滑件,其係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內以止滑該玻璃」所文義讀取。
20M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分述如下:
M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被告M446241號專利被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編號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其係用於固定一玻璃(G),該玻璃固定結構包含:
1B一基座(A),其包括:一基座凹槽(B);至少一螺孔(C),該螺孔係穿設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二加強部(D),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與兩側面之連接處;二限位部
(E),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兩側面內;及二第一止擋部(F),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限位部的頂端1C玻璃固定限位構件(I)包括:一玻璃固定凹槽
(J),其開口方向係與該基座凹槽的開口方向相同;二導引部(K),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的兩側面外,且該等導引部係被限位於該等限位部(E);及二第二止擋部
(L),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導引部的頂端,且該等第二止擋部係被止擋於該等第一止擋部(F)211D至少一鎖固件(M),其係穿設於該螺孔以抵頂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1E及一止滑件(N),其係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內以止滑該玻璃。
M專利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解析為5個要件,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系爭產品與M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特徵之文義比對分析:
要件編號1A部分:被告系爭產品主要是關於玻璃門框固定結構的應用,與M專利同為玻璃門框固定結構改良。
因此,系爭產品為M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其係用於固定一玻璃,該玻璃固定結構包含」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B部分: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的基座(A)包括:一基座凹槽(B);穿設於該基座凹槽底面的至少一螺孔(C);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與兩側面連接處的二加強部(D);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兩側面內的二限位部(E);及分別設置於該等限位部頂端的二第一止擋部(F)。系爭產品關於基座的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於M22專利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為M專利要件請求項1編號1B「一基座,其包括:一基座凹槽;至少一螺孔,該螺孔係穿設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二加強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底面與兩側面之連接處;二限位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基座凹槽的兩側面內;及二第一止擋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限位部的頂端」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C部分: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的玻璃固定限位構件(I)包括:一開口方向與基座凹槽的開口方向相同的玻璃固定凹槽(J);分別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兩側面外的二導引部(K),且該等導引部係被限位於該等限位部(E);及分別設置於該等導引部頂端的二第二止擋部
(L),且該等第二止擋部係被止擋於該等第一止擋部(F)。系爭產品關於玻璃固定限位構件的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M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為M專利要件請求項1編號1C「一玻璃固定限位構件,其係設置於該基座凹槽內,且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包括:一玻璃固定凹槽,其開口方向係與該基座凹槽的開口方向相同;二導引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的兩側面外,且該等導引部係被限位於該等限位部;及二第二止擋部,其係分別設置於該等導引部的頂端,且該等第二止擋部係被止擋於該等第一止擋部」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D部分: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鎖固件(M),穿設於基座螺孔並抵頂玻璃固定限位構件。系爭產品鎖固件的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M專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為M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至少23一鎖固件,其係穿設於該螺孔以抵頂該玻璃固定限位構件」所文義讀取。
要件編號1E: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止滑件(N),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內以止滑該玻璃。系爭產品止滑件的技術內容係完全對應M專利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產品為M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及一止滑件,其係設置於該玻璃固定凹槽內以止滑該玻璃」所文義讀取。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M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被告系爭產品應為實施被告自己之M專利。
委託大宇公司開模之模具圖面之關連性:
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熊王五金企業社委託大宇公司開模之模具圖面夾持元件24迫緊元件關於夾持元件部分:由上開圖面觀之,系爭產品與熊王五金企業社委託大宇公司開模之模具圖面為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外側面具有複雜階層狀與系爭產品及模具圖面外側面為平整狀不同;另系爭專利內側面為平整的ㄇ字型,亦與系爭產品及模具圖面內側面中下段形成漸縮狀、並具有一止擋部不相同。
關於迫緊元件部分:由上開圖面觀之,系爭產品與熊王五金企業社委託大宇公司開模之模具圖面除頂部水平突伸處略有差異外,餘均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外側面為平整的ㄇ字型與系爭產品及模具圖面外側面形成突出的限位部不同;另系爭專利內側面下半部形成斜面,亦與系爭產品及模具圖面內側面為平整的ㄇ字型不相同。
101年10月9日以被告○○○為M專利申請名義人,惟被告○○○辯稱係因○○○罹癌,借名○○○作專利申請人等語。經查,熊王五金企業社早於101年2月2日即委請大宇公司開發玻璃夾具之模具而提供前揭模具圖面,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與模具圖面關於夾持元件完全相同,關於迫緊元件除頂部水平突伸處略有差異外,餘均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M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俱如前述,堪認未申25請M專利之前,於101年2月2日熊王五金企業社提供前開模具圖面予大宇公司開設模具時,已有M專利發明之雛形,而彼時熊王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係○○○而非被告○○○;被告○○○亦否認共同經營熊王五金企業社,亦無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共同經營熊王五金企業社或是繪製或提供模具圖面或有創作前揭M專利之能力;且依申請M專利時之專利法(90年12月11日公布,9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條第2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並未限定專利申請人必須是發明人,是被告○○○辯稱其僅借名供申請M專利,非無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9日申請M專利時知悉系爭專利而與○○○故意共同侵權,即非可取。
被告○○○自103年1月58日起擔任熊王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其企業社所營業務之商品包括玻璃夾具、軸承、地鎖、鉤鎖、門檔、地輪、吊輪、鎖頭、三角架、門縫條、防塵條等,有熊王五金企業社之型錄在卷可參(103年度民聲字第32號第19頁至第22頁),並非只有玻璃夾具一種;而被告○○○借名○○○申請M專利,故其承接熊王五金企業社之業務後應知悉玻璃夾具取得M專利,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完全為M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業如前述,可知系爭產品係實施被告○○○名義申請之M專利。承上,被告○○○103年1月28日始承接熊王五金企業社,而企業社之商品種類多樣,被告○○○知悉有M專利,且企業社之系爭產品係實施M專利,俱如前述,誠難認被告○○○承接熊王五金企業社後製作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26M專利先前技術係敘明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特徵;又M專利第1圖及第2圖記載為「習知」,其第1圖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第一圖所實際施作的效果相同,足見被告早知道系爭專利之存在云云。經查:
M專利敘明先前技術稱「…當使用者要將一玻璃固定於一特定位置時,通常會藉由一固定件來將該玻璃與該特定位置連接,該固定件通常係被黏著於該玻璃上,然後再固定於該特定位置;…。在目前的社會中,使用者逐漸開始使用一種玻璃固定結構,如第1圖與第2圖所示,該玻璃固定結構1000包含一基座100、一夾持件200及複數止付螺絲300,該基座100係設置於一特定位置,且該基座100具有複數螺孔101、一凹槽102與一限位斜面103,…。然而,當使用者過度地旋轉該等止付螺絲時,該導引斜面會不斷地往上,該限位斜面會產生變形(如第3圖所示),且該凹槽會從該凹槽的底部與側面之連接處產生裂痕S(如第4圖所示),從而使該玻璃固定結構壞損。」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正、背面),可知M專利係欲解決習知玻璃結構,過度地旋轉止付螺絲時,會使導引斜面不斷往上,該限位斜面產生變形,以及凹槽的底部與側面之連接處產生裂痕之問題。另觀系爭專利係因習知將玻璃以矽膠黏固於門框之容置空間,而矽膠於黏固之初係呈軟質狀態,而玻璃置於門框時又必須保持在垂直狀態,以避免因重心偏移造成使用上不便,故習用技術之整體設計在組裝時相當不便又費時,在不增加成本及工時之情形下,將玻璃以最穩固正確夾持,係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從而可知,系爭專利與M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各異其27趣。
M專利第1圖(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與系爭專利第一圖(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二者構圖呈現之技術手段不同,縱二者均有夾持玻璃之效果,惟在M專利申請之前,熊王五金企業社負責人○○○委請大宇公司開模之模具圖面已彰顯M專利之夾持元件與迫緊元件之技術特徵,此時被告○○○並非熊王五金之負責人,其嗣係擔任M專利之申請名義人,俱如前述。
M專利與系爭專利欲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互異,且在被告○○○擔任M專利申請名義人之前,○○○已完成與M專利之夾持元件與迫緊元件相同技術特徵之模具圖面,洵難謂以被告○○○為M專利申請名義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經查:
告○○○擔任熊王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後,關於玻璃夾具之製造生產與原告屬競爭同業,其對於玻璃夾具之生產製造28相關之專利授權,應詳予探究,惟衡諸被告○○○係於103年1月28日始擔任熊王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證據證明在此之前被告○○○共同經營熊王五金企業社或具有創作前揭M專利之能力,已如前述;被告○○○具狀陳稱早年隨父務農,嗣改行製作、銷售餅乾,後又從事載運外勞體檢工作,103年因兄長○○○罹癌無力擔任負重勞力工作,其有時幫忙搬貨及切割金屬等耗力之工作,純屬幫忙等語(本院卷
(二)第146頁、第147頁),雖被告○○○於○○○生病時協助熊王五金企業社搬貨或切割,此乃兄弟之情、人情之常,要難認被告○○○自彼時起即應知悉或已負責熊王五金企業社之相關業務,是被告○○○對相關五金行業尚非具有相當注意能力之人。
4萬9千元,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頁),而該企業社除系爭玻璃夾具商品外,尚有軸承、地鎖、鉤鎖、門檔、地輪、吊輪、鎖頭、三角架、門縫條、防塵條等,有熊王五金企業社之型錄在卷可參(103年度民聲字第32號第19頁至第22頁),而熊王五金企業社103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092,510元,營業毛利397,577元,毛利率19%,有熊王五金企業社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其營業商品雖不少,但資本額、營收相對不多。
M專利,系爭產品係實施M專利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承上,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擔任熊王五金企業社負責人,無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其具有從事相關五金業務之經驗29或創作前揭M專利之能力,而熊王五金企業社資本額極低,營業收入總額不高,惟商品種類多,而系爭產品復係實施被告○○○所知悉之M專利,且系爭產品是否均等侵害系爭專利須經專業判斷,對於初接業務未達1年之被告○○○而言,誠難認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卻不注意致系爭產品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故難認被告○○○就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有過失。雖原告主張行為人注意義務客觀化,生產前未經相關專利檢索程序,自難認無過失云云。惟行為人是否有過失,應就各別行為論斷之,殊不得僅憑系爭專利已經登記、公示,即謂被告可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過失侵權,本院衡諸前開因素認被告○○○欠缺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不法過失要件,盡如前述,茲不復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0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書記官林佳蘋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