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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3號原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莉莉訴訟代理人鄒純忻律師李國光張仲謙複代理人林思勻律師黎銘律師李純安律師輔佐人劉仁傑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懷慈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峰偉訴訟代理人劉興國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國帥1訴訟代理人郭亮鈞律師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旭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光律師吳詩儀律師陳初梅律師複代理人金若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興訴訟代理人江孟貞律師林威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另外,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103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2公司(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傳公司),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等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又原告原名為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經核准更名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

1、32頁);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8-291頁),均核屬同一法人格。再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一)、(二)項之訴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最後確定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3之利息。(二)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被告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產品。(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38642號「取像裝置及鏡頭裝置」(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邀約及販賣iPhone5S(簡稱系爭產品)之智慧型手機之事實,而被告神腦公司及被告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有為販賣之邀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經原告檢送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結果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項之文義範圍,此有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被告等之行為應已構成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侵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新型專利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並禁止被告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二)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略以:第一殼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是鏡頭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間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

亦即,「直接接合」係包括透過接合膠接合或是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

4第11頁上圖或第12頁下圖中所示,原證4已明確4解析藍寶石鏡片直接接合於第一殼體或是鏡頭裝置,中間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的特徵。審酌說明書實施例之內容,「直接接合」包括透過接合膠接合或是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元件與元件間之接合除透過接合膠接合或是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外,應無其他可能。

4頁所提到之「保護蓋」,應為鏡頭模組的一部分,也就是鏡頭裝置之一部分。

/結構存在,故該二者間確實為直接接合。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所提之「保護蓋」並非為位於藍寶石鏡片與殼體之間,自無法使藍寶石鏡片與殼體非直接接合。

4所述,藍寶石鏡片確實直接接合殼體或鏡頭裝置,被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解讀錯誤。

4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附之照片,可見待鑑定樣品中藍寶石鏡片係直接接合於第一殼體或是鏡頭裝置,足見原告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結論係為真實。

1、4、6項所界定之用於取像裝置之藍寶石晶體結構以及晶體軸向的特徵可作為評斷系爭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之主要依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無應撤銷之事由。

1項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及被證13、18、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2、3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具備進步性。

1已揭露一種取像裝置的結構,被證2及3皆為系5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反向教示,且敘述多項藍寶石基板之缺點。因此,以被證1未有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被證2、3所提及藍寶石基板之缺點及原有特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根據被證1、2、3揭露內容之組合,將藍寶石鏡片應用於取像裝置結構中,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

5圖(c)解釋專利範圍,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中之藍寶石鏡片係為平的,並與第一殼體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顯然系爭專利已克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被證2中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平的藍寶石鏡片)並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問題,應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2、3、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具備進步性。

16已揭露一種鏡頭保護結構,被證2及3皆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反向教示,且敘述多項藍寶石之缺點。因此,以被證16已具有避免保護鏡53刮傷的結構且未有提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及被證2、3所提及藍寶石基板之缺點及原有特性的前提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根據被證2、3、16揭露內容之組合,將藍寶石鏡片應用於取像裝置結構中,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

5圖(c)解釋專利範圍6,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中之藍寶石鏡片係為平的,並與第一殼體接合以保護鏡頭裝置。顯然系爭專利已克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長久以來根深蒂固之技術偏見,而採用被證2中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平的藍寶石鏡片)並解決系爭專利所面臨之問題,應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並非能輕易完成。

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

像裝置,但其並未提供任何動機,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與被證17及被證19加以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新型。

退萬步言,即便被證18可與被證17及被證19加以結合,被證17亦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對藍寶石晶體的晶體結構以及晶體軸向的選擇,且被證19亦未揭露可將C面單晶藍寶石應用於鏡頭裝置的保護鏡片,也未給出將C面單晶藍寶石應用於保護鏡片的任何技術啟示。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法根據被證17、18、19揭露內容之組合,將具有特定晶體結構及晶體軸向之藍寶石鏡片應用於鏡頭裝置結構中,亦無法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取像裝置。

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圍第1項無法輕易完成。

4項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及被證13、18、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2、3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7無法輕易完成。

2、3、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法輕易完成。

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法輕易完成。

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無法輕易完成。

6項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及被證13、18、19之組合,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1、2、3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2、3、16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17、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13、18、19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輕易完成。

LED基板與取像裝置保護鏡片的應用非為簡單轉用。

之通常知識,且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

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發明所製得之物在多種產品之取像裝置中皆有採用,使取像裝置之鏡頭表面具有防刮、抗污、抗磨及抗衝擊等優點,避免在使用時被刮傷或沾污而降低了取像品質。亦即,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發明所製得之取像裝置獲多種智能手機採8用,可稱為商業上之成功。而此商業上之成功係由於上述具有藍寶石鏡片之取像裝置的發明特徵及優點所導致,應可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

專利範圍第1、4、6項之範圍:

4,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1~D1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故,系爭產品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文義相同,確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原證4,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A2~D2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故,系爭產品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要件文義相同,確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4,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要件A3~D3所主張之要件範圍所涵括。故,系爭產品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要件文義相同,確實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告提出本訴訟後,仍持續有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等行為,亦足見被告就侵害行為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可認屬故意侵權。即便被告無故意侵權,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9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而率然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者,即有過失。

美商蘋果公司為製造或銷售智慧型手機之事業體,特別是具有藍寶石保護片之智慧型手機,應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渠等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況且,承上所述,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自西元2012年迄今已申請多件藍寶石相關專利。依經驗法則,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既然有申請專利之習慣,而專利申請前通常會進行前案檢索;且其亦有申請藍寶石相關專利,可合理推知其應早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姑不論其是否故意侵權,亦難謂無過失。

美商蘋果公司有為進口、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被告神腦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被告遠傳公司及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有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系爭產品依上開所述確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及6項之文義範圍,是以被告等行為應已構成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侵害。

):經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以民事聲請調查取得系爭產10品交易或開立統一發票紀錄及向財政部關務署函詢之進口報關資料,經閱覽美商蘋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之系爭產品進口數量,系爭產品共進口946,257台。從而,以該數量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依系爭產品上市時中華電信資費方案(原證20),以售價及預估利潤最低之16GB之系爭產品為例計算。16GB之系爭產品空機銷售價格為新臺幣22,500元,即銷售每台系爭產品,相機鏡頭部分所獲得之利潤比例約為1,009元(計算式:22,500×69%×6.5%=1,009)。故根據被告進口數量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總計為954,773,313元。

進口系爭產品946,257台,即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總計為393,642,912元。

。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商業帳簿證明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證據方法不為真實,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為加速本案審理進度,應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10月9日起訴及於103年11月11日追加起訴,稱被告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

(二)系爭專利重點在於應用某些軸向之藍寶石鏡片於鏡頭保護裝置。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前,同樣技術已廣泛被應用於電11子裝置之螢幕保護片或取像裝置之鏡頭保護片,故系爭專利實屬業界習知之通常知識(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參點之說明,第5至14頁)。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肆點之說明,第15至61頁):被證1、16、18揭示近似於系爭專利取像裝置之結構、被證2、13、17揭示用於保護鏡頭模組之藍寶石鏡片、被證3及19揭示藍寶石材料之軸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係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先前技術可輕易組合前案證據而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少相較於被證1、2、3之組合、被證2、

3、16之組合、被證17、18、19之組合以及被證13、18、19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四)復查,系爭產品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6項之侵害(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伍點之說明):

1.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不但具有形式上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與原告之後提出之侵權論點彼此矛盾;依據該鑑定報告,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6之「直接接合」特徵。又,原證4侵害鑑定報告之附件四僅提供「臆測」而非確定之意見。

2.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直接接合」應解釋為透過「接合膠」接合二元件,被接合之二元件中間無任何中介元件。惟系爭產品採用透過一(間隔)中介元件「保護蓋」形成一保護鏡片模組後,始嵌入第一殼體/鏡頭裝置,並非採用直接接合之技術手段,故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6。

3.系爭專利請求項4「凹陷區域」應排除「通孔」(參系爭專利第七圖(c)、外部證據(原告於系爭專利中國大陸對應案的專利12無效程序所作解釋)),且請求項4之「鏡頭裝置」係一「獨立部件」,而系爭產品之保護鏡片及中介元件係穿過殼體之通孔而設置,故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4「鏡頭裝置」及「凹陷區域」之技術特徵,故不侵害請求項4。

4.系爭產品係實施先前技術,故不侵害系爭專利:本領域技藝人士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具備選用特定軸向藍寶石鏡片作為取像裝置鏡頭保護片之充分知識與技術,並在參酌被證24號或被證16號後,即可輕易地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係根據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日時本領域通常知識所能簡單組合而完成者,自有先前技術阻卻侵權成立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不侵權。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請求並無理由(詳情參閱被告105年1月27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陸點之說明,第100至107頁)被告等不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本件所涉及之取像裝置結構,係美商蘋果公司依系爭專利申請日當時業界習知之技術所設計而成,不可能侵害原告申請在後之系爭專利。而被告神腦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受原告之起訴主張後,亦個別與被告美商蘋果公司詢問相關事宜,經被告美商蘋果公司告知上情,即確悉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產品並未實施系爭專利,僅為公知技術之運用,故系爭產品自無構成系爭專利侵權之可能。

1.原告未證明損害數額

(1)原告就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由103年10月9日起訴主張之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於103年10月16日擴張至三億元,後於103年11月25日減縮至一百萬,顯見原告並無依據而僅為恣意主張,顯未就其請求盡其舉證責任,該請求自屬無據。

13(2)原告以「預估銷售量(支數)」乘以「來源不明零件之單價」作為其賠償額依據,然原告所提出之零件單價嚴重偏離市場行情,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以「相機鏡頭藍寶石鏡片之利潤」、「鏡頭裝置所使用之藍寶石鏡片之成本」每台系爭產品美金1元作為計算基礎,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說明與實據、以及與損害賠償之關係,顯不可採。

(3)不論選擇該特定軸向之藍寶石及將該軸向之藍寶石作為取像裝置之觀察窗口,已屬系爭專利申請前相同技術領域習知之應用,系爭專利根本並無任何貢獻;縱依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之價值與貢獻在於選定「特定軸向」之藍寶石作為取像裝置之保護片(被告等仍否認之),選擇該特定軸向的價值與貢獻,當然不能及於藍寶石本身之整體價值,則因藍寶石鏡片本來就存在一定之價值及取得成本,故不應以「整體」藍寶石之售價作為計算之基礎。

2.原告主張之排除侵害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惟該等請求應以系爭專利有效、且系爭產品構成侵權為前提。然承前所述,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理由,且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中華民國新型第M438642號專利證書(新型名稱:「取像裝置及鏡頭裝置」,即本件「系爭專利」)所示,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有為AppleiPhone5S」智慧型手機(即本件系爭產品)販賣之要約及販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339頁14):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項中之「直接接合」應為如何之解釋?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2、3、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17、18、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13、18、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之文義範圍?

2.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元?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美商蘋果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被告神腦公司、臺灣之星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停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取像裝置,其包含一鏡頭裝置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該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該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裝置,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15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參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所欲改善之技術為由於數位照相機鏡頭的感光元件之畫素愈來愈高,因此數位照相機裝置的成像品質之要求也愈高。現行市面上具有照相功能的行動裝置所使用的保護鏡片的材料一般為透明的壓克力材料或是其他透明的高分子材料,這些材料作成的保護鏡片提供了數位照相機鏡頭的基本保護,並使數位照相機裝置不受破壞而可正常地成像,但是往往在使用者操作數位照相機裝置一段時間後,壓克力材料或是透明高分子材料作成的保護鏡片會因為使用上的摩擦或撞擊而造成保護鏡片的表面的損傷,此時若數位照相機鏡頭透過受到損傷的保護鏡片的表面來取像,則會造成成像的品質不佳,或導致感光元件無法正確有效地判斷被攝物體的成像而有雜訊的輸出,進而造成數位照相機裝置的功能降低或失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1行至第4頁第1行)。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藍寶石以作為保護鏡片的材料,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與不同的晶體軸向,以作為取像裝置的相機鏡頭模組的保護鏡片。藍寶石的硬度僅次於鑽石,以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的材料可達到防刮、抗磨、以及抗衝擊的特性。此外,藍寶石優異的機械特性不但可以免除在加工過程中因外力的碰撞所導致的良率或性能的下降,且可減少製程中因傳送所造成的損失,更提供鏡片強大的防刮傷之功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3至19行)。

16參閱第五圖(c),其為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取像裝置結構22的剖面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22包含藍寶石鏡片204、一接合膠210、一鏡頭裝置208、以及液晶螢幕202。鏡頭裝置208包括一鏡頭模組206、一電路板207、以及背蓋殼體205。

鏡頭模組206與電路板207耦接。背蓋殼體205例如為一手機背蓋,其位於液晶螢幕202上且環繞該鏡頭模組206。背蓋殼體205在鏡頭模組206的位置上具有一開口區域209,以使該鏡頭模組206能夠攝取影像。該接合膠210用於在相對於室溫的一第一高溫下直接接合藍寶石鏡片204與鏡頭裝置208(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3至21行)。

再參閱第五圖(c),在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中,藍寶石鏡片204藉由接合膠210與背蓋殼體205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模組206,其中該背蓋殼體205為一手機蓋,該接合膠210為一高分子膠,且該高分子膠在該第一高溫下具有一接合反應,該高分子膠包括一高溫反應膠、光敏膠(例如UV膠)、或雙組成份膠。

在另一實施例中,藍寶石鏡片204上已經形成該抗反射層或該油墨印刷層,藉由接合膠210,該抗反射層或該油墨印刷層與背蓋殼體205直接接合。

在另一實施例中,藉由藍寶石鏡片204耐高溫的特性,藍寶石鏡片204在相對於該室溫為一第三高溫下與異質材料進行異質接合,而可不用接合膠210(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至15行)。

參閱第六圖(c),其為系爭專利第二較佳實施例取像裝置結構32的剖面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32包含藍寶石鏡片304、複數接合膠310、一鏡頭裝置308、以及液晶螢幕302。鏡頭裝置308包括一鏡頭模組306、一電路板307、以及第二背蓋殼體31705。鏡頭模組306與電路板307耦接,第二背蓋殼體305例如為手機背蓋,其位於液晶螢幕302上且環繞該鏡頭模組306。

第二背蓋殼體305在鏡頭模組306的位置上具有一開口區域309(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7行)。

參閱第六圖(e),其為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藍寶石鏡片接合304的示意圖。該藍寶石鏡片304具有一凸部315,該凸部315與該鏡頭模組306的位置對齊,如第六圖(a)所示。第一背蓋殼體311具有複數熱熔柱314,當該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該藍寶石鏡片304在疊合時,該複數熱熔柱314穿過該複數通孔313,並透過加熱該複數熱熔柱314使該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該藍寶石鏡片304接合,該複數熱熔柱314會因加熱而熔解成複數接合膠310,其中該複數熱熔柱314的成分為一熱塑型塑膠。藍寶石鏡片304與第一背蓋殼體311之間可直接接合,無須藉由加熱該複數熱熔柱314(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22行)。

參閱第七圖(c),其為系爭專利第三較佳實施例取像裝置結構42的剖面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42包含藍寶石鏡片404、接合膠410、背蓋殼體405、鏡頭裝置408、以及液晶螢幕402。

鏡頭裝置408包括背蓋殼體405、鏡頭模組406、以及電路板407。背蓋殼體405更具有一開口區域409以利鏡頭模組406取像。藍寶石鏡片404具有複數凹槽414(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0至15行)。

藍寶石鏡片404崁入的方式係利用射出成形的技術。首先,可藉由研磨或蝕刻的方式在藍寶石鏡片404上形成複數凹槽414。然後將藍寶石鏡片404置於一模具內(未顯示),該模具具有與背蓋殼體405相同的外型,藍寶石鏡片404係置於相當於凹18陷區域413的位置。然後將一塑膠流體(未顯示)在相對於室溫的一第四高溫下灌入該模具內,並藉由一射出成形技術形成該背蓋殼體405,以使該藍寶石鏡片埋入該背蓋殼體405內的該凹陷區域413(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3行)。

參閱第八圖,其為系爭專利第四較佳實施例取像裝置結構52的剖面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52包含一鏡頭裝置508以及一液晶螢幕502。取像裝置結構52更包含一殼體505。該鏡頭裝置508包括一鏡頭模組506以及一藍寶石鏡頭鏡片504。該藍寶石鏡頭鏡片504裝設於該鏡頭模組,而直接作為鏡頭模組506的攝像用光學鏡片,同時亦兼具有高硬度、防刮、抗磨、以及抗衝擊的特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3至19行)。

2.系爭專利主要圖示

(1)系爭專利第五圖(c)為其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取像裝置結構的剖面示意圖:

19(2)系爭專利第六圖(c)為其第二較佳實施例之取像裝置結構的剖面示意圖:

(3)系爭專利第七圖(c)為其第三較佳實施例之取像裝置結構的剖面示意圖:

(4)系爭專利第八圖為其第四較佳實施例之取像裝置結構的剖面示意圖:

20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

4、6、9及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6(參原告103年10月9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的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裝置,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

請求項4: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具有一凹陷區域;以及一藍寶石鏡片,位於該凹陷區域,以保護該鏡頭裝置,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21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

請求項6: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原告主張被告美商蘋果公司有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及進口智慧型手機系爭產品之行為,而其餘被告有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6之文義範圍,並提供原證4之系爭產品侵權分析報告1份(參原告103年10月9日民事起訴狀第3至4頁及103年11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第3頁)。惟被告美商蘋果公司不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販賣或為販賣之邀約,但主張系爭產品非為其所製造(參被告104年1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第2頁)。又被告等爭執原證4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故原告未舉證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且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6有應撤銷之原因(參被告104年1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二)狀第3至4頁)。

1.系爭產品技術內容22系爭產品為美商蘋果公司智慧型手機「iPhone5S」,具有之技術特徵包含:取像裝置;鏡頭裝置;第一殼體;凹陷區域;藍寶石鏡片;晶體結構為單晶結構;及晶體軸向為c-軸向、a-軸向、m-軸向)、及r-軸向的其中之一。(參原證4之侵權分析報告第20至24頁)。

2.系爭產品實物照片232425(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被證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之相關段落、圖式及說明被證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認之先前技術。

(1)被證1技術內容由於數位照相機鏡頭的感光元件之畫素愈來愈高,因此數位照相機裝置的成像品質之要求也愈高。現行市面上具有照相功能的行動裝置所使用的保護鏡片的材料一般為透明的壓克力材料或是其他透明的高分子材料,這些材料作成的保護鏡片提供了數位照相機鏡頭的基本保護,並使數位照相機裝置不受破壞而可正常地成像,但是往往在使用者操作數位照相機裝置一段時間後,壓克力材料或是透明高分子材料作成的保護鏡片會因為使用上的摩擦或撞擊而造成保護鏡片的表面的損傷,此時若數位照相機鏡頭透過受到損傷的保護鏡片的表面來取像,則會造成成像的品質不佳,或導致感光元件無法正確有效地判斷被攝物體的成像而有雜訊的輸出,進而造成數位照相機裝置的功能降低或失效。

參閱第一圖(a)和第一圖(b),第一圖(a)為習知取像裝置正面的示意圖,第一圖(b)則為習知取像裝置背面的示意圖。在第一圖(a)中,習知取像裝置10包含前蓋殼體101、液晶螢幕102、以及實體按鍵103。在第一圖(b)中,習知取像裝置10包含保護鏡片104以及背蓋殼體105。

參閱第二圖,其為習知取像裝置結構12之示意圖。取像裝置結構12包括一保護鏡片104、一背蓋殼體105、以及一鏡頭模組106。保護鏡片104配置於背蓋殼體105的上方,用以保護其下方的鏡頭模組106,保護鏡片104的材料以高分子為主,其包括壓克力或碳酸樹脂。

26參閱第三圖,其為習知取像裝置結構12的剖面之示意圖。在第三圖中,取像裝置結構12更包含液晶螢幕102以及一電路板107,鏡頭模組106與電路板107電性連接,電路板107位於背蓋殼體105的下方,背蓋殼體105環繞著鏡頭模組106,而鏡頭模組106位於保護鏡片104的下方,因此可受到保護鏡片104的保護。

在第三圖中,強化玻璃也可作為鏡頭模組106的保護鏡片104,雖然強化玻璃比高分子材料提供更高的硬度的保護,但是其仍舊會因為使用頻繁而被刮傷,而且若不慎將取像裝置10掉至硬質面上(如地面上),則會使強化玻璃受外力之撞擊而破裂,破裂後的破裂面具有銳利的尖角而極易造成使用者的割劃傷,因此使用強化玻璃作為鏡頭模組106的保護鏡片104有潛在的危險性。

另外一種習知技術是使用多層材料的疊合來作為保護鏡片104,而多層材料的疊合則會造成光的損耗,亦會導致成像不佳且有雜訊的產生。

參閱第四圖,其為習知取像裝置結構14的示意圖。在中華民國專利公開號M267775的新型創作中,取像裝置結構14包含一多層材料保護鏡片109、背蓋殼體105、鏡頭模組106、電路板107、以及液晶螢幕102。多層材料保護鏡片109包含一保護鏡片104以及一保護層108。保護層108雖可以增強多層材料保護鏡片109的保護能力,但是多了保護層108會大幅降低光穿透濾,從而影響到鏡頭模組106取像的品質(以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5頁)。

(2)被證1主要圖式被證1第四圖揭露習知取像裝置結構的示意圖。

27

2.被證2為1999年11月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0000000A號「照相機鏡頭裝置,包括這種鏡頭裝置的照相機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被證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2技術內容被證2揭露一種照相機用的鏡頭裝置,它包括框架和至少一個透鏡,後者的一個表面形成所述鏡頭裝置的外表面,所述鏡頭裝置具有如下特徵:所述表面與框架形成其值大於或等於120°的連接角度,以及所述透鏡由其硬度大於或等於鋼化玻璃的硬度的透明材料製成。

由於這些特徵,鏡頭裝置保持清潔,由於沒有空洞,故可以避免灰塵的堆積。另外,由於形成鏡頭裝置外表面的透鏡材料的硬度大於或等於鋼化玻璃的硬度,故它實際上是抗刮傷的。

按照被證2發明一個有利的特徵,鏡頭裝置包括第一前透鏡、第二中間透鏡和第三後透鏡。前、後透鏡都是會聚透28鏡,由折射率和阿貝數盡可能高的材料製成。中間透鏡是發散透鏡,由阿貝數盡可能低的材料製成。這樣的結構使色差可以得到補償(以上參被證2說明書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1行)。

現參照圖3和4,其中示出裝有按照被證2發明的照相機的手錶。它包括矩形的錶殼20,其上部用設置在錶盤27上方的水晶玻璃26密封,錶盤27帶有顯示單元28。鏡頭裝置22安裝在錶殼20的壁內。它與圖2所描述的鏡頭裝置具有相同的特徵。它具有前透鏡23、後透鏡24和中間透鏡25。

更準確地說,鏡頭裝置22安裝在可與圖2框架1相比的框架21內,固定在錶殼20內,其軸線與水晶玻璃26的前表面基本上平行。

鏡頭裝置22具有由透鏡23的表面23a形成的前表面以及與透鏡23鄰接的框架21的表面21a。

光電裝置29設置在鏡頭裝置22的背面。它把光轉變成為電信號。這些信號由電子線路30處理,後者僅示意地示出並控制手錶和照相機。具體地說,電子線路30連接到起著取景器作用的顯示單元28。

如圖4中所示,透鏡23略微向前突出。其表面23a與框架21的表面21a形成大於120°的鈍角α。很容易想像,這個角度是不允許積存灰塵的。

參照圖5和6所示的第二實施例,可以看出,與圖3和4所示的實施例相比,差別實質上在於前透鏡23的表面23a被完美地結合到錶殼20的表面內。結果,與手錶的中間部件相當的錶殼20的外圓周表面20a進入圖5中虛線所示的球體31內。該球體的半徑R基本上等於形成前透鏡23的前表面23a的球面半徑。結果是,錶殼20和透鏡23形成連續29的表面,在錶殼20攜帶透鏡23的部分不存在可能積存灰塵的空洞、孔穴或突出物(以上參被證2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5行至第6頁第7行)。

採用這樣的配置,透鏡23可用鋼化玻璃製成,但用藍寶石製造更佳。因此,透鏡23的硬度足以在最後機械加工過程中和在正常使用條件下避免被刮傷。可以指出,本來可以製造帶平的藍寶石製的窗的鏡頭裝置,而且把鏡頭裝置放在這樣的窗的後面。已經完成的測試表明,價格仍基本上保持不變,但光學品質降低,鏡頭裝置長度增長。

在所用材料是藍寶石的情況下,顯然,用晶體按照這樣的取向加工透鏡,所述取向不論入射光線角度如何都能保證折射率不變。換句話說,藍寶石的光軸將與鏡頭裝置的軸線相同(以上參被證2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至9行)。

(2)被證2主要圖示被證2圖4揭露其第一實施例之鏡頭裝置的剖面圖。

30被證2圖6揭露其第二實施例之鏡頭裝置的剖面圖。

3.被證3為2004年6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藍寶石單晶、使用其之半導體雷射二極體的基板以及其製造方法」(Sapphiremonocrystal,semiconductorlaserdiodeusingthesameforsubstrate,andmethodformanufacturingthesame)專利案被證3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3技術內容被證3關於一種提供具有光滑切割面的藍寶石單結晶及其製造方法,更具體地,關於一種更容易切割的單晶藍寶石基板,以便作為如半導體等薄膜生長之基板,可用於電子零件或結構零件。此外,被證3關於使用這樣的單晶藍寶石基板及其製造方法的半導體雷射二極體(參被證3說明書段落[0002])。

藍寶石單晶,即氧化鋁,具有廣泛之應用,因為它具有高清晰度、硬度及相對平滑的平面。單晶藍寶石於拉晶生長時,種晶與熔融氧化鋁的表面接觸,以產生單晶為較大的31單晶,以符合一般工作時單晶所需的形狀(參被證3說明書段落[0004])。

藍寶石的晶體結構,如圖1中所示。藍寶石晶體是六方晶系,其中,一軸線C用於形成一中心軸,一平面C(0001)垂直於它,軸線A(軸a1、軸a2、軸a3)由垂直軸線C的三個方向分別擴展並垂直平面A(110),且平面R(102)以固定角度傾斜軸線C,一軸線R垂直於它,晶體系統的主要軸線及平面以六方晶系指數表達。藍寶石的平面及軸線可以透過X光繞射進行分析,並能夠確定關於真實的藍寶石單晶(參被證3說明書段落[0030])。

(2)被證3主要圖示被證3圖1揭露藍寶石的晶體結構。

32

4.被證13為2008年華碩公司筆電產品LamborghiniVX3應用藍寶石之相關資訊被證13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13技術內容被證13揭露華碩公司(ASUS)於2008年已將藍寶石鏡片用於筆電產品LamborghiniVX3之網路攝影機(webcam)之鏡頭保護片,以保護該網路攝影機之鏡頭不被刮傷,並記載「屏幕上方的攝像頭表面由藍寶石材質所覆蓋,不但有著更好的光學穿透率,而且也比一般的玻璃材質有著更好的防刮性」(參被證13第50頁下方之圖式)。

(2)被證13主要圖示被證13第50頁下方之圖示。

5.被證16為2011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Z000000000A1號「鏡頭保護結構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

被證16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16技術內容33被證16揭露一種鏡頭保護結構,其包括一蓋體及一保護蓋,所述蓋體包括一通光孔,所述保護蓋包括一基板、一限位部及一形成於基板與限位部之間的卡持槽,所述卡持槽卡持於通光孔的外緣處,所述限位部熱熔固定於蓋體上;被證16還提供一種上述鏡頭保護結構的組裝方法(參被證16摘要)。

被證16揭露製造商於移動電話等可攜式電子裝置中設置一攝像模組,使得移動電話於具有通訊功能之外還具有相機的拍照、攝像功能,使其產品更具競爭力。所述攝像模組通常一端凹陷於電子裝置的本體內,另一端從殼體外表面露出,所述殼體外表面則裝設一鏡頭保護裝置,用以防止攝像模組鏡頭被刮傷、碰壞及防止水分、灰塵等進入攝像模組內。然,習知的可攜式電子裝置其鏡頭保護裝置通常採用膠黏的方式固定於其殼體上,所述固定方式容易於黏貼過程中偏移而導致該鏡頭保戶結構對位元不準確,而且黏膠於長期使用中老化失去黏固作用,導致鏡頭保護裝置脫落而失去對攝像模組的保護效果(參被證16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段落)。

被證16圖1、圖2及圖4揭露鏡頭保護裝置50裝設於蓋體30的固定槽33內,用以保護裝設於本體10上的的攝像模組。所述鏡頭保護裝置50包括一保護蓋51及一透明保護鏡53,所述保護鏡53裝設於保護蓋51上。保護蓋51包括一基板511、一連接部512及一限位部513。所述基板511大致呈矩形板狀,其採用硬質塑膠材料製成,其具有一安裝面5111及一與所述安裝面5111相對的承載面5113。所述安裝面5111一側凹陷形成一貫穿的階梯形的容置槽5115,用以裝設保護鏡53於其內(參被證16說明書第5頁第3至3411行)。

裝設蓋體30於本體10上。將裝設有鏡頭保護裝置50的蓋體30一體裝設於本體10上,使保護鏡53、容置槽5115、通光孔333及本體10上裝設攝像模組的固定孔111相對準,以保證攝像模組的採光(參被證16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4至7行)。

(2)被證16主要圖示被證16圖2為圖1所示鏡頭保護裝置的另一視角的立體分解示意圖。

6.被證17為2003年1月9日公開之PCT第WO03/003407A1號「自容納感測裝置及系統」(Selfcontainedsensingapparatu35sandsystem)專利案被證17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17技術內容被證17揭露一種自容納感測裝置(10),包括一殼體(12)以建構一內部隔間(36),一感測器(90)被提供於該殼體(12),且通常與視窗(40)對準,用於感測至少一參數。在一較佳的實施方式中,該感測器(90)是一光學感測器,用於透過視窗(40)感測圖像。一發射器(96)被提供於該外殼(12)內,並且連接該感測器,用於接收感測參數所代表的信號,並發送該信號於外殼外(參被證17摘要)。

被證17揭露在其他應用中,視窗(40)可以一保護材料覆蓋或封裝,該保護材料,較佳是透明的,通常為平的且以抗磨損的物質形成,該自容納感測裝置(10)於刮痕及存在於環境中的其他條件下仍可被操作,但其中也保有透鏡品質、高透光性,特別是在紅外光,可見光及紫外光範圍。這樣的材料可以包括合成的藍寶石,特別是一種人造單晶藍寶石、玻璃、石英、聚合物材料或任何其它合適的透光材料,可以使感測裝置(10)於抵抗特殊環境下被操作(參被證17說明書段落[0024])。

被證17揭露一透鏡及透鏡載體(92)也位於方形凸座(42)內,如此該透鏡係位於CMOS感測器(90)及視窗(40)之間(參被證17說明書段落[0031])。

(2)被證17主要圖示被證17圖8為其感測裝置之爆炸透視圖。

36

7.被證18為2005年10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5/0000000A1號「影像擷取裝置」(Imagecaptureapparatus)專利案被證18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18技術內容被證18揭露一行動電話之相機模組的安裝板,透過橡膠、海綿或類似物所形成的墊被螺接至外蓋(參被證18摘要)。

被證18之圖2及圖3揭露一行動電話2的外蓋14具有用於拍攝圖像的開口15,開口15覆蓋透明塑料或其類似物形成的保護板16。開口15下方有一相機模組17透過多個墊23被安裝至外蓋14,相機模組17包括WLCSP類型的固態成像裝置20、一光學單元21及一安裝板22(參被證18說明37書段落[0021])。

被證18揭露該光學單元21包括一透鏡載體34及安裝在透鏡載體34之透鏡35。(參被證18說明書段落[0026])。

(2)被證18主要圖示被證18圖2顯示行動電話的影像擷取部份的部分剖面圖。

8.被證19為2009年9月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C-平面藍寶石方法和設備」專利案被證19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被證19技術內容被證19揭露一種用來製備C-平面單晶藍寶石的方法和設備。所述方法和設備可以使用邊緣限制的膜進料生長技術來製備具有低多晶性和/或低位元錯密度的單晶材料(參被證19摘要)。

38被證19揭露單晶藍寶石,即α-氧化鋁,是一種陶瓷材料,其性質使其對於在許多領域中的應用都極具吸引力。例如,單晶藍寶石很堅硬、透明且具有耐熱性,使其可用於例如光學、電子領域、裝甲和晶體生長應用。由於單晶藍寶石的晶體結構,會在各種平面取向方向形成藍寶石片,包括C-平面、m-平面、r-平面和a-平面。C-平面單晶藍寶石具有均勻的性質,可優於其它取向的形式。一種優選使用C-平面藍寶石的應用是光學領域,其中例如優選不存在天然的晶體雙折射(參被證19說明書第1頁第3段)。

被證19揭露「單晶藍寶石」表示α-Al2O3,也被稱為剛玉,其主要為單晶。「C-平面單晶藍寶石」表示主要為平面的單晶藍寶石,其C軸基本垂直於(+/-10度)材料的主要平面。通常,C-軸與主平面的偏差約小於l度。參見圖2。「藍寶石C-平面」是本領域已知的,通常為密勒指數=0001、d間距=2.165埃的藍寶石平面(參被證19說明書第4頁第2段)。

(2)被證19主要圖示被證19圖2顯示C-平面單晶材料的晶體取向圖。

39(四)【爭點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6項中之「直接接合」應為如何之解釋?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再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訂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下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中,亦訂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新型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之重要事項。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作於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現行條文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規定之意旨修正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40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由上可知新型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之文字所限定,僅載於創作說明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則無法限定專利權之範圍,此即所謂「禁止讀入原則」。倘請求項之用語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者,則應優先參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之定義,或依其中所載目的、作用及效果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蓋創作說明及圖式係用以揭露並輔助說明新型專利之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理應按創作說明及圖式以理解新型專利之內容。倘由創作說明及圖式內容,對請求項之用語的意義尚有疑義,則可由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內部證據),一則可探求專利專責機關所准予專利權範圍為何,二則為禁止專利權人反覆其詞,致使專利權範圍呈現浮動不明而有礙公益,是新型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應受到前揭內部證據之限制。惟若由前述創作說明及圖式等內部證據仍無法明確解釋專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前揭內部證據以外之證據(外部證據)或原則為解釋。換言之,倘依內部證據已足以明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則無考慮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必要。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包含一第一殼體;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裝置……」,按該請求項前、後文,該「直接接合」之用語係用以限定「該第一殼體與該藍寶石鏡片為直接接合」。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內容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按該請求項前、後文,該「直41接接合」之用語係用以限定「該鏡頭裝置與該藍寶石鏡片為直接接合」。惟由「直接接合」之字面意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明確瞭解「直接接合」之二者間是否包含其他元件或材料。進一步審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其說明書第10頁第4至5行記載「請在參閱第五圖(c),在本案第一較佳實施例中,藍寶石鏡片204藉由接合膠210與背蓋殼體205直接接合……」;其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5行記載「在另一實施例中,藉由藍寶石鏡片204耐高溫的特性,藍寶石鏡片204在相對於該室溫為一第三高溫下與異質材料進行異質接合,而可不用接合膠210。」;其說明書第11頁第13至22行記載:「請參閱第六圖(e),其為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藍寶石鏡片接合304的示意圖……透過加熱該複數熱熔柱314使該第一背蓋殼體311與該藍寶石鏡片304接合……藍寶石鏡片304與第一背蓋殼體311之間可直接接合,無須藉由加熱該複數熱熔柱314。」;其說明書第13頁第1至3行記載:「藉由一射出成形技術形成該背蓋殼體405,以使該藍寶石鏡片埋入該背蓋殼體405內的該凹陷區域413。」;以及其說明書第13頁第17至18行記載:「該藍寶石鏡頭鏡片504裝設於該鏡頭模組,而直接作為鏡頭模組506的攝像用光學鏡片……」等內容。因此,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及圖式對於「直接接合」之用語,已充分例示可透過接合膠進行接合、不透過接合膠進行異質接合、透過或不透過熱熔柱進行接合、藉由射出成型技術接合以及直接裝設接合等,故「直接接合」之用語的解釋應為:「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間,或是藍寶石鏡片與鏡頭裝置間,不存在任何間隔元件,但可包括透過接合膠或熱熔柱進行接合之膠體材質」,較為符合原告所稱對於「直接接合」42之用語的解釋:『系爭專利中之「直接接合」係指除接合膠外,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是鏡頭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間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亦即,「直接接合」係包括透過接合膠接合或是不用接合膠之異質接合』(參原告104年1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理由狀第23頁)。

被告主張「直接接合」之用語的解釋為「利用膠合或高溫異質接合之其中認一者」或「保護鏡片與鏡頭裝置/殼體間無間隔元件」云云(參被告104年4月24日民事答辯(五)狀第6至7頁)。惟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專利法對於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則上係以公告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自不在保護之列,但縱使創作說明及圖式例示有更為明確之態樣,並不能將未經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以創作說明及圖式另有揭露為由,即不當限縮專利權之範圍,蓋創作說明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具從屬之輔助地位而已。準此,系爭專利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既未限定「直接接合」的態樣,自未能以僅具從屬地位之創作說明及圖式所例示之態樣,即將其逕列入縮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6中「直接接合」之用語的解釋為:藍寶石鏡片與第一殼體間或藍寶石鏡片與鏡頭裝置間,除接合膠外不存在其他間隔元件。

(五)【爭點2】被證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43包含一第一殼體;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以保護該鏡頭裝置,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取像裝置,其界定之各元件的結構特徵係包含:鏡頭裝置、第一殼體及藍寶石鏡片,並界定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為:該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且界定材料特徵為: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c-軸向、a-軸向、m-軸向或r-軸向)。

被證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之相關段落、圖式及說明,係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認之先前技術,其記載:「請參閱第三圖,其為習知取像裝置結構12的剖面之示意圖。在第三圖中,取像裝置結構12更包含液晶螢幕102以及一電路板107,鏡頭模組106與電路板107電性連接,電路板107位於背蓋殼體105的下方,背蓋殼體105環繞著鏡頭模組106,而鏡頭模組106位於保護鏡片104的下方,因此可受到保護鏡片104的保護。在第三圖中,強化玻璃也可作為鏡頭模組106的保護鏡片104……請參閱第四圖,其為習知取像裝置結構14的示意圖。在中華民國專利公開號M267775的新型創作中,取像裝置結構14包含一多層材料保護鏡片109、背蓋殼體105、鏡頭模組106、電路板107、以及液晶螢幕102。多層材料保護鏡片109包含一保護鏡片104以及一保護層108……」(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5頁)。

將被證1揭露之結構特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44結構特徵,被證1之鏡頭模組10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鏡頭裝置;被證1之背蓋殼體10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殼體;被證1之保護鏡片10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藍寶石鏡片。

又被證1揭露該保護鏡片104與該背蓋殼體105係直接接合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因此,被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並揭露其界定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所餘差異僅在於被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材料特徵,即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

被證2揭露一種照相機用的鏡頭裝置,它包括框架和至少一個透鏡,後者的一個表面形成所述鏡頭裝置的外表面,所述鏡頭裝置具有如下特徵:所述表面與框架形成其值大於或等於120°的連接角度,以及所述透鏡由其硬度大於或等於鋼化玻璃的硬度的透明材料製成(參被證2說明書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4行)。又被證2圖6揭露裝有按照被證2發明的照相機的手錶,它包括矩形的錶殼20,其上部用設置在錶盤27上方的水晶玻璃26密封,錶盤27帶有顯示單元28;鏡頭裝置22安裝在錶殼20的壁內具有前透鏡23、後透鏡24和中間透鏡25,且前透鏡23的表面23a被完美地結合到錶殼20的表面內。此外,被證2揭露「透鏡23可用鋼化玻璃製成,但用藍寶石製造更佳。因此,透鏡23的硬度足以在最後機械加工過程中和在正常使用條件下避免被刮傷。可以指出,本來可以製造帶平的藍寶石製的窗的鏡頭裝置,而且把鏡頭裝置放在這樣的窗的後面……在所用材料是藍寶石的情況下,顯然,用晶體按照這樣的取向加工透鏡,所述取向不論入射光線角度如何都能保證折射率不變。換句話說,藍寶石的光軸將與鏡頭裝置的軸45線相同」(參被證2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至9行)。

將被證2揭露之結構特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被證2之鏡頭裝置2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鏡頭裝置;被證2之錶殼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殼體;被證2之藍寶石製成的前透鏡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藍寶石鏡片。

又被證2揭露該前透鏡23與該錶殼20係直接接合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因此,被證2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並揭露其界定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此外,被證2已揭露取像裝置可使用藍寶石製成之前透鏡23作為防止刮傷之保護鏡片,並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

被證3揭露藍寶石單晶,即氧化鋁,具有廣泛之應用,因為它具有高清晰度、硬度及相對平滑的平面。單晶藍寶石於拉晶生長時,種晶與熔融氧化鋁的表面接觸,以產生單晶為較大的單晶,以符合一般工作時單晶所需的形狀(參被證3說明書段落[0004])。又被證3揭露藍寶石的晶體結構,如圖1中所示。

藍寶石晶體是六方晶系,其中,一軸線C用於形成一中心軸,一平面C(0001)垂直於它,軸線A(軸a1、軸a2、軸a3)由垂直軸線C的三個方向分別擴展並垂直平面A(110),且平面R(102)以固定角度傾斜軸線C,一軸線R垂直於它,晶體系統的主要軸線及平面以六方晶系指數表達(參被證3說明書段落[0030])。因此,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材料特徵,即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

由上可知,被證1、2及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及2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2更明確揭露使用46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可以改善使用玻璃容易導致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2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又被證3已揭露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被證3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7年以上,足證藍寶石具有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普遍認知,應用在光學窗之藍寶石單晶,大部分會取(0001)面c軸向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2及3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辯稱被證2應為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且被證2已為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引用,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委員已認為被證2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可輕易完成云云(參原告105年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至8頁)。惟被證2說明書第6頁第20至24行係說明可使用平面的藍寶石製之前透鏡,只是因為考量前透鏡亦是鏡頭裝置之一部分,若使用曲面的前透鏡,將可進一步增加光學質量並減少鏡頭裝置長度。因此,被證2並非說明平面的藍寶石製之前透鏡技術上係不能採用,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界定藍寶石鏡片須為平面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亦無任何關於鏡頭裝置長度之記載內容,故原告所稱被證2為反向教示云云實不足採。又上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之基礎僅47有被證2,而與本爭點係以被證1、2及3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進步性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而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原告復辯稱被證3亦為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且被證3僅揭露藍寶石的一般特徵,未給予將平面C(0001)應用於取像裝置之任何動機云云(參原告105年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至10頁)。惟被證3揭露藍寶石材料難以加工及成本高,並非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若原告所稱成立,則被證3何以須採用藍寶石作為半導體裝置之基板,故藍寶石材料難以加工及成本高之問題係其材質之本質上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採用藍寶石所具備之較佳性質時,則均會面臨此等問題。又被證3僅係用以佐證藍寶石單晶所具備之各種晶體軸向,而此本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進一步閱讀被證2記載之內容,將有動機取藍寶石之(0001)面c軸向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故與被證3是否記載動機並不相關。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藍寶石係使用(0001)面c軸向,反係界定可為各種不同軸向,故原告所稱被證3未給予將(0001)面c軸向應用於取像裝置之動機云云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藍寶石於LED基板與取像裝置保護鏡片的應用非為簡單轉用云云(參原告105年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5至69頁)。惟查被證3所揭露對於藍寶石材料之應用雖為LED基板,但被證3僅係用以佐證藍寶石單晶所具備之各種晶體軸向,而此本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由於被證2已明確揭露將藍寶石材料應用於鏡頭裝置之保護鏡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進一步閱讀被證2記載之內容,當然會有動機去選擇具有較佳光學性質軸向之藍寶石單晶,作為48鏡頭裝置之保護鏡片,此與藍寶石適用於LED基板或取像裝置保護鏡片之選擇動機無關。

原告復主張藍寶石於取像裝置或行動裝置之應用,並非屬於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云云(參原告105年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9至71頁)。惟查原證9及原證10之公開日均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形式上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通常知識的佐證。又原證9及原證10實質上均係關於包含藍寶石材料之多層積層板結構,並非單純僅應用藍寶石材料為包護鏡片,故亦無法佐證藍寶石於取像裝置或行動裝置之應用非屬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云云(參原告105年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1至74頁)。惟查原告並未實質舉證所稱原證8-1至原證8-6,即為實施系爭專利所製得之商品,故無從確認所稱系爭專利製得之商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技術特徵,亦無從確認所稱系爭專利製得之商品具有何種程度之商業上成功(如市場銷售數額等客觀證據)。此外,由原證8-1至原證8-6所記載之內容來看,均僅記載使用藍寶石材質作為鏡頭之保護鏡片,縱使依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製得之商品亦具有藍寶石材質之鏡頭保護鏡片,然由被證2可知藍寶石材質之鏡頭保護鏡片早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界定鏡頭裝置包含藍寶石鏡片之技術特徵早已屬先前技術,而為技術領域中之產業人士所熟知而運用發展,故鏡頭裝置包含藍寶石鏡片於商業上成功自非屬系爭專利之貢獻,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之理由。

2.被證1、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請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49具有一凹陷區域;以及一藍寶石鏡片,位於該凹陷區域,以保護該鏡頭裝置,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請之取像裝置,其界定之各元件的結構特徵係包含:鏡頭裝置、凹陷區域及藍寶石鏡片,並界定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為:該藍寶石鏡片位於該凹陷區域,且界定材料特徵為: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c-軸向、a-軸向、m-軸向或r-軸向)。

被證1、2及3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且被證2圖6明確揭露前透鏡23的表面23a被完美地結合到錶殼20的表面內,亦即表示前透鏡23係安裝於錶殼20的凹陷區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藍寶石鏡片位於該凹陷區域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因而,被證1、2及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及2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2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可以改善使用玻璃容易導致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2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又被證3已揭露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被證3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7年以上,足證藍寶石具有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普遍認知,應用在光學窗之藍寶石單晶,大部分會取(0001)面c軸向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50。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2及3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被證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被證1、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請為一種取像裝置,包含:一鏡頭裝置;以及一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其中該藍寶石鏡片具有一晶體結構以及一晶體軸向,該晶體結構為一單晶結構,且該晶體軸向為c-軸向(0001)、a-軸向[包括(1210)、(1120)、(2110)、(1120)、(2110)、以及(1210)]、m-軸向[包括(1010)、(1100)、(0110)、(1010)、(1100)、以及(0110)]、和r-軸向[包括(1011)、(1011)、(0111)、(0111)、(1101)、以及(1101)]的其中之一。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請之取像裝置,其界定之各元件的結構特徵係包含:鏡頭裝置及藍寶石鏡片,並界定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為:該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且界定材料特徵為: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c-軸向、a-軸向、m-軸向或r-軸向)。

被證1、2及3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且被證1第三圖及第四圖明確揭露鏡頭模組106位於保護鏡片104的下方且為直接接合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又被證2圖6明確揭露鏡頭裝置22安裝在錶殼20的壁內具有前透鏡23、後透鏡24和中間透鏡25,亦即表示前透鏡23屬鏡頭裝置22的一部分51而為直接接合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因而,被證1、2及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及2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2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可以改善使用玻璃容易導致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2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又被證3已揭露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被證3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7年以上,足證藍寶石具有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普遍認知,應用在光學窗之藍寶石單晶,大部分會取(0001)面c軸向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2及3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被證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爭點3】被證2、3、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2、被證3及被證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6揭露一種鏡頭保護結構,其包括一蓋體及一保護蓋,所述蓋體包括一通光孔,所述保護蓋包括一基板、一限位部及一形成於基板與限位部之間的卡持槽,所述卡持槽卡持於通光孔的外緣處,所述限位部熱熔固定於蓋體上;被證16還提供52一種上述鏡頭保護結構的組裝方法(參被證16摘要)。被證16揭露製造商於移動電話等可攜式電子裝置中設置一攝像模組,使得移動電話於具有通訊功能之外還具有相機的拍照、攝像功能,使其產品更具競爭力。所述攝像模組通常一端凹陷於電子裝置的本體內,另一端從殼體外表面露出,所述殼體外表面則裝設一鏡頭保護裝置,用以防止攝像模組鏡頭被刮傷、碰壞及防止水分、灰塵等進入攝像模組內。然,習知的可攜式電子裝置其鏡頭保護裝置通常採用膠黏的方式固定於其殼體上,所述固定方式容易於黏貼過程中偏移而導致該鏡頭保戶結構對位元不準確,而且黏膠於長期使用中老化失去黏固作用,導致鏡頭保護裝置脫落而失去對攝像模組的保護效果(參被證16說明書第3頁【先前技術】段落)。

被證16圖1、圖2及圖4揭露鏡頭保護裝置50裝設於蓋體30的固定槽33內,用以保護裝設於本體10上的的攝像模組。所述鏡頭保護裝置50包括一保護蓋51及一透明保護鏡53,所述保護鏡53裝設於保護蓋51上。保護蓋51包括一基板511、一連接部512及一限位部513。所述基板511大致呈矩形板狀,其採用硬質塑膠材料製成,其具有一安裝面5111及一與所述安裝面5111相對的承載面5113。所述安裝面5111一側凹陷形成一貫穿的階梯形的容置槽5115,用以裝設保護鏡53於其內(參被證16說明書第5頁第3至11行)。

裝設蓋體30於本體10上。將裝設有鏡頭保護裝置50的蓋體30一體裝設於本體10上,使保護鏡53、容置槽5115、通光孔333及本體10上裝設攝像模組的固定孔111相對準,以保證攝像模組的採光(參被證16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4至7行)。將被證16揭露之結構特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被證16之攝像模組,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鏡頭53裝置;被證16之保護蓋5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殼體;被證16之透明保護鏡5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藍寶石鏡片。

又被證16揭露透明保護鏡53與保護蓋51係直接接合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因此,被證1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並揭露其界定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所餘差異僅在於被證1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材料特徵,即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

被證2及3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由於被證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並揭露其界定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又被證2已揭露取像裝置可使用藍寶石製成之前透鏡23作為防止刮傷之保護鏡片,並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此外,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材料特徵,即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

由上可知,被證2、3及1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2及16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2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可以改善使用玻璃容易導致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2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又被證3已揭露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被證3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7年以上,足證藍寶石具有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普遍認知,應用在光學窗之藍寶石單晶,大部分會取(0001)面c軸向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

54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2、3及16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2、3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2、被證3及被證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2、3及16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且被證2圖6明確揭露前透鏡23的表面23a被完美地結合到錶殼20的表面內,亦即表示前透鏡23係安裝於錶殼20的凹陷區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藍寶石鏡片位於該凹陷區域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因而,被證2、3及1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2及16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2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可以改善使用玻璃容易導致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2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又被證3已揭露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被證3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7年以上,足證藍寶石具有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普遍認知,應用在光學窗之藍寶石單晶,大部分會取(0001)面c軸向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2、3及16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55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被證2、3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被證2、被證3及被證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2、3及16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且被證2圖6明確揭露鏡頭裝置22安裝在錶殼20的壁內具有前透鏡23、後透鏡24和中間透鏡25,亦即表示前透鏡23屬鏡頭裝置22的一部分而為直接接合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因而,被證

2、3及1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2及16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2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可以改善使用玻璃容易導致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2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特定晶體軸向之藍寶石,以保持折射率不變。又被證3已揭露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被證3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7年以上,足證藍寶石具有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顯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普遍認知,應用在光學窗之藍寶石單晶,大部分會取(0001)面c軸向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2、3及16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被證2、356及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爭點4】被證17、18、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7、被證18及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8揭露一行動電話之相機模組的安裝板,透過橡膠、海綿或類似物所形成的墊被螺接至外蓋(參被證18摘要)。

被證18之圖2及圖3揭露一行動電話2的外蓋14具有用於拍攝圖像的開口15,開口15覆蓋透明塑料或其類似物形成的保護板16。開口15下方有一相機模組17透過多個墊23被安裝至外蓋14,相機模組17包括WLCSP類型的固態成像裝置20、一光學單元21及一安裝板22(參被證18說明書段落[0021])。

被證18揭露該光學單元21包括一透鏡載體34及安裝在透鏡載體34之透鏡35。(參被證18說明書段落[0026])。

將被證18揭露之結構特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被證18之相機模組1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鏡頭裝置;被證18之外蓋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殼體;被證18之保護板1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藍寶石鏡片。又被證18揭露保護板16與外蓋14係直接接合者,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第一殼體直接接合。因此,被證18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並揭露其界定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所餘差異僅在於被證18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材料特徵,即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

被證17揭露一種自容納感測裝置(10),包括一殼體(12)以建構57一內部隔間(36),一感測器(90)被提供於該殼體(12),且通常與視窗(40)對準,用於感測至少一參數。在一較佳的實施方式中,該感測器(90)是一光學感測器,用於透過視窗(40)感測圖像。一發射器(96)被提供於該外殼(12)內,並且連接該感測器,用於接收感測參數所代表的信號,並發送該信號於外殼外(參被證17摘要)。

被證17揭露在其他應用中,視窗(40)可以一保護材料覆蓋或封裝,該保護材料,較佳是透明的,通常為平的且以抗磨損的物質形成,該自容納感測裝置(10)於刮痕及存在於環境中的其他條件下仍可被操作,但其中也保有透鏡品質、高透光性,特別是在紅外光,可見光及紫外光範圍。這樣的材料可以包括合成的藍寶石,特別是一種人造單晶藍寶石、玻璃、石英、聚合物材料或任何其它合適的透光材料,可以使感測裝置(10)於抵抗特殊環境下被操作(參被證17說明書段落[0024])。被證17揭露一透鏡及透鏡載體(92)也位於方形凸座(42)內,如此該透鏡係位於CMOS感測器(90)及視窗(40)之間(參被證17說明書段落[0031])。又被證17圖8揭露其感測裝置之爆炸透視圖。

因此,由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被證17揭露之CMOS感測器(90)係透過視窗(40)感測圖像,即被證17之自容納感測裝置(10)亦屬取像裝置,且視窗(40)之材料可為人造單晶藍寶石以抗磨損。因此,被證17已揭露取像裝置可使用藍寶石製成之視窗(40)作為防止刮傷之保護鏡片,並教示及建議使用合成的藍寶石如人造單晶藍寶石。

被證19揭露單晶藍寶石,即α-氧化鋁,是一種陶瓷材料,其性質使其對於在許多領域中的應用都極具吸引力。例如,單晶藍寶石很堅硬、透明且具有耐熱性,使其可用於例如光學、電58子領域、裝甲和晶體生長應用。由於單晶藍寶石的晶體結構,會在各種平面取向方向形成藍寶石片,包括C-平面、m-平面、r-平面和a-平面。C-平面單晶藍寶石具有均勻的性質,可優於其它取向的形式。一種優選使用C-平面藍寶石的應用是光學領域,其中例如優選不存在天然的晶體雙折射(參被證19說明書第1頁第3段)。

被證19揭露「單晶藍寶石」表示α-Al2O3,也被稱為剛玉,其主要為單晶。「C-平面單晶藍寶石」表示主要為平面的單晶藍寶石,其C軸基本垂直於(+/-10度)材料的主要平面。通常,C-軸與主平面的偏差約小於l度。參見圖2。「藍寶石C-平面」是本領域已知的,通常為密勒指數=0001、d間距=2.165埃的藍寶石平面(參被證19說明書第4頁第2段)。又被證19圖2顯示C-平面單晶材料的晶體取向圖。因此,被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材料特徵,即人造藍寶石具有單晶結構及特定之晶體軸向。

由上可知,被證17、18及19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7及18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17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具有防止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17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人造單晶藍寶石。又被證19已揭露人造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揭露應用在光學領域之藍寶石單晶,較佳會使用C-平面藍寶石,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7、18及19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59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17、18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辯稱被證19僅揭露C面單晶藍寶石的製造方法,未揭露將C面單晶藍寶石應用於鏡頭裝置之保護鏡面云云(參原告105年1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至21頁)。惟被證19已充分揭露C面單晶藍寶石較佳係用於光學領域,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進一步閱讀被證17或18記載之內容,將有動機取C面單晶藍寶石進行加工或研磨拋光,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故與被證19是否記載動機並不相關。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藍寶石係使用(0001)面c軸向,反係界定可為各種不同軸向,故原告所稱被證19未給予將(0001)面c軸向應用於鏡頭裝置之動機云云實無理由。

2.被證17、被證18及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7、18及19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且被證18圖2明確揭露保護板16係安裝於外蓋14之凹陷區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該藍寶石鏡片位於該凹陷區域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因而,被證17、18及19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7及18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17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具有防止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17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人造單晶藍寶石。又被證19已揭露人造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揭露應用在光學領域之藍寶石單晶,較佳會使用C-平面藍寶石,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60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7、18及19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被證17、18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被證17、被證18及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7、18及19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且被證18圖2明確揭露保護板16與外蓋14直接接合,以保護相機模組17而為鏡頭裝置之一部分,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該藍寶石鏡片與該鏡頭裝置直接接合之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因而,被證17、18及19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7及18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17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作為保護鏡片具有防止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17已明確教示及建議使用人造單晶藍寶石。又被證19已揭露人造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揭露應用在光學領域之藍寶石單晶,較佳會使用C-平面藍寶石,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7、18及19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被證17、18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1(八)【爭點5】被證13、18、19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13、被證18及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13揭露華碩公司(ASUS)於2008年已將藍寶石鏡片用於筆電產品LamborghiniVX3之網路攝影機(webcam)之鏡頭保護片,以保護該網路攝影機之鏡頭不被刮傷,並記載「屏幕上方的攝像頭表面由藍寶石材質所覆蓋,不但有著更好的光學穿透率,而且也比一般的玻璃材質有著更好的防刮性」(參被證13第50頁下方之圖式)。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被證13揭露之網路攝影機亦屬取像裝置,且揭露將藍寶石材質用於網路攝影機之鏡頭保護片,並教示及建議藍寶石材質具有較佳之光學性質及防刮性。

被證18及19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由上可知,被證13、18及19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3及18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13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材質作為保護鏡片具有防止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13已教示及建議使用藍寶石材質具有較佳之光學性質。又被證19已揭露人造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揭露應用在光學領域之藍寶石單晶,較佳會使用C-平面藍寶石,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3、18及19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13

62、18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證13、被證18及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被證13、18及19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被證13、18及19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3及18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13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材質作為保護鏡片具有防止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13已教示及建議使用藍寶石材質具有較佳之光學性質。又被證19已揭露人造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揭露應用在光學領域之藍寶石單晶,較佳會使用C-平面藍寶石,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3、18及19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故被證13、18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3.被證13、被證18及被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被證13、18及19之揭露內容如上所述,被證13、18及19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結構特徵間的連結關係及材料特徵。由於被證13及18同屬取像裝置之技術領域,被證13更明確揭露使用藍寶石材質作為保護鏡片具有防止刮傷之功效,相同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達成之功效,且被證13已教示及建議使用藍寶石材質具有較佳之光學性質。又被證19已揭露人造藍寶石單晶及特定晶體軸向,且63揭露應用在光學領域之藍寶石單晶,較佳會使用C-平面藍寶石,以降低雙折射之不良影響。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取像裝置使用玻璃作為保護鏡片容易導致刮傷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3、18及19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且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創作,故被證13、18及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以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證1、2、3之組合,被證2、3、16之組合,被證17、18、19之組合,被證13、18、19之組合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4、6項,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至2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64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書記官劉筱淇65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