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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原 告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林曉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景筠律師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黃麗蓉律師李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之歷次聲明變更過程,被告無異議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提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附表一所示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其餘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5頁】。

(二)於103年7月9日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CMP 鑽石碟產品以外之產品類別,被告應提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參本院卷一第212頁)。

(三)於105年8月2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被告應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DLC類鑽膜產品及CVD鑽石膜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各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予原告權利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四第155頁正反面)。

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未有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聲明之減縮,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最後之聲明及被告表示異議部分:原告又於106年4月1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第1、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參佰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四第269 頁)。對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利金之品項及金額有所調整,對非CMP 鑽石碟產品部分,屬於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論辯論,不予同意原告之撤回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又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之同一事實,依相同之系爭合資契約所生請求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之銷售資料等,亦係為計算權利金之計算依據,此部分聲明撤回被告無異議),請求被告為權利金之給付,雖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所為之聲明請求就CMP 鑽石碟產品權利金數額增加,且原告就權利金計算之項目,除保留102 年度

CMP 鑽石碟產品權利金外,餘均捨棄請求,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為合資契約所生之權利金則始終相同而無變更,並非訴之撤回,被告前揭所陳,容有誤會,況且,此部分的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準此,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依法僅能就原告主張102 年度CMP 鑽石碟產品權利金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理,而不及於非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於85年10月28日簽訂「Joint Venture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原證1),由原告提供技術,被告提供其他必要資源,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雙方復於91年8月21日簽署另一份「Joint Venture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91修訂,原證2),作為原始合資契約之第一次修訂,嗣後陸續簽訂97年10月15日「JV增補條款」(下稱合資契約97增補,原證3 )、99年1月7日「備忘錄」(下稱備忘錄㈠,原證4 )、99年5月1日「備忘錄㈡」(原證5 ),及100年1月21日「備忘錄㈢」(原證6)以為增補。

(二)查雙方合作至今,由原告提供技術及建議而研發製造之鑽石產品,包括鑽石碟、鑽石鍍膜、鑽石工具等鑽石相關應用產品,不僅成為被告之主要營收來源,帶來鉅額之收益,且藉此協助被告度過歷次財務危機,進而由傳統產業轉型成為鑽石尖端科技公司,並成功上市(原證7 )。惟被告於兩造雙方合作期間,卻已多次悖離誠信履約之原則,未遵守上開合資契約諸多約定事項,一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合資契約第5條、合資契約91修訂第5、6 條、備忘錄㈡第4條、備忘錄㈢第9條、合資契約97增補第4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權利金如聲明所載。

(三)給付金額:

1、被告就鑽石碟產品應給付原告102 年度全年之權利金金額,未另計其扣繳之稅款應為新臺幣(下同)63,401,490元(被證14),業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參本院卷四第193頁)。

2、被告主張前揭金額應先扣繳10% 代扣所得稅云云,並非可採: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扣繳義務人扣取之稅款本為納稅義務人所得之一部分,僅法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之稅款,是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與扣繳義務人依法本應給付予納稅義務人之權利金金額無涉。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1,49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曾簽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91修訂、合資契約97增補、備忘錄㈠、㈡、㈢,且至101年6月止鑽石碟產品權利金均已支付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亦不爭執依前揭契約所應給付之CMP鑽石碟產品之權利金,102年上半年為26,858,288元、下半年為30,203,054元,且均尚未支付。惟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2年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不應扣除10%稅金部分,並無理由:

1、系爭合作案權利金付款收據,均載明「實付金額」為扣除10% 稅款後之淨額(被證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不得逾該「實付金額」。

2、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10% 之稅款須由被告於給付系爭權利金時扣繳,不得由被告全額給付原告後再由原告自行繳納:

①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被告於給付原告權利金時,有依規定扣取所得稅款並全數直接繳納予國庫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可能受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3款之罰鍰或滯納金處分,並無得全額給付予原告即納稅義務人而免除扣繳義務之規定。

②依所得稅法第94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給付予原告之權

利金所扣繳之所得稅款,如與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不符時,均係由被告即扣繳義務人領取溢扣款項或補繳短扣款項後,再向原告即納稅義務人退還或追償,並未規定原告即納稅義務人得自行補繳。

③換言之,如被告給付原告包含10% 稅款之權利金,被告

依法仍須代原告向國稅局繳納該10% 之稅款,致使原告因免除該部分稅款之繳納義務而受有利益,同時使被告因多支出該筆金額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如此結果反將造成兩造另起紛爭及司法資源之浪費,顯與民事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不符。

(二)被告得以將其對原告共計213,750,282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1、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讓與、拋棄40件「喪權專利」,致被告受有101,401,756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開40件「喪權專利」均屬系爭合作案所生專利,原告已於兩造間另案中自認:

原告並不爭執該40件「喪權專利」均係於系爭合作案期間內所申請,且由被告支付申請維護、費用(例示如被證57-1至57-40),自屬「JV增補條款」第2條系爭合作案所生專利無疑。而「JV增補條款」第2 條並未限制系爭合作案研發技術之範圍,縱有部分「喪權專利」未被使用於被告量產之產品上,原告仍應依「JV增補條款」第3條第5項之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償還被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本院「第4 案」一審判決(被證74)亦肯認之,故被告喪失就該等專利之權利所受之損害金額,至少即相當於被告就該等專利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之金額。

⑵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讓與或拋棄系爭合作案專利:

由兩造間就「JV增補條款」之協商訂約過程(被證58、58-1至58-10)可知,「JV增補條款」第3條第3、4項之真意,係指原告對外授權任何系爭合作案專利均須取得被告事前同意,此由現行「JV增補條款」第3條第4項中「如雙方同意出讓或對外授權」之文字從頭到尾未曾修改,亦可得知,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

⑶原告讓與、拋棄上開40件「喪權專利」並未經被告同意,

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而構成逾越原告受任權限範圍、不法侵害被告上開權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行為:

①被告係於94年8月24日通過董事會決議,委任原告為「

鑽石科技中心」總經理(被證51,第2、4頁),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向原告求償。

②原告並不爭執其確有指示讓與、拋棄上開40件「喪權專

利」之舉,僅主張其下屬之知情或聽原告之命行事即可視為被告知情或同意云云,惟其主張顯屬無稽。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105條本文等規定,就系爭合作案相關事宜,被告是否知情或同意,應專就有權代表被告之董事長及執行長認定之,此由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均係由被告董事長或執行長代表簽署(被證1-1至1-6)即可得證。

③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與台鑽科技、嵩洋微電子等被告競爭

對手之外部合作案,更不可能同意其移轉系爭合作案專利予上開公司。備忘錄㈡第2 條即清楚揭示此意旨:「為不使乙方與外部第三者之合作對甲方造成不利影響,…」(被證1-5 ),足見原告之前揭外部合作案均乃先斬後奏,並未經被告同意。

⑷由以下情形益徵原告上開行為係惡意違約,故意加損害於被告:

①原告擅自轉讓之26件系爭合作案專利中,有11件專利係

原告先趁被告不知情,指示專利事務所放棄維護後,再移轉予其擔任負責人之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被證28編號1至3、5、7、16至21;被證61:原告指示放棄上開專利之簽單);有5 件專利係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謊稱「專利證書遺失」(被證28-1至28-5、被證54),以遂其不法轉讓之行為。

②原告擅自指示放棄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000000

000號及第000000000號等2 件專利(被證29編號17、22),前者為「中文版JVA」第6 條所列4件專利之一,後者則為備忘錄㈢附件四ODD 專利之一,二者均為原告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5項及備忘錄㈢第8 條之約定,應於系爭合作案屆期或支付權利金期限屆滿後,無償過戶予被告者(被證1-6 )。原告竟擅自指示專利事務所將該等專利放棄,顯屬惡意違約。

⑸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於本

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案件中出具之鑑定報告(被證44),被告因原告擅自移轉、拋棄上開40件「喪權專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1,401,756 元。依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成本法」,與兩造依備忘錄㈢提前清算「鑽石金屬散熱片」、「類鑽碳DLC 」等兩類系爭合作案專利時,即合意採用相同之計算方式認定該二類專利之價值(被證59、59-1、59-2),故原告稱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如認該鑑定報告仍無法百分之百證明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至少已證明因原告前揭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數額。

2、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98年7月2日起成為台鑽科技49% 股權之股東(被證34),已違反聘任合約書(被證3 )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故應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規定賠償被告10,683,9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98年3月2日起擔任嵩洋微電子董事長且擁有該公司60%之股權,已違反聘任合約書(被證3)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故應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10,683,9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4、原告多次洩漏被告之營業秘密予被告競爭對手及其他第三人,已違反聘任合約書第11條之「保密義務」約定,致被告受有損害,故應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10,683,9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合併僅於10,683,966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5、原告違反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擅將「錸德JV合約」(被證40)附件1、2所列之349 件系爭合作案專利作價入股錸鑽公司,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負80,296,628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CMP鑽石碟產品之權利金: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資契約、合資契約91修訂、合資契約97增補、備忘錄㈠、㈡、㈢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102 年度權利金數額,於10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計算明細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及言詞辯論時均陳稱:並不爭執102年度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上半年為26,858,288元、下半年為30,203,054元,且尚未支付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74、194、267頁,本院卷六第327頁),亦即就前揭102年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57,061,342元(計算式:26,858,288+30,203,054=57,061,342)部分,依法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基於合資契約第5條、合資契約91修訂第5、6條、備忘錄㈡第4條、備忘錄㈢第9條、合資契約97增補第4條第1、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就權利金數額在57,061,3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依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每隔半年結算營收淨額及給付權利金(參臺北地院卷第13、14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102年CMP鑽石碟權利金,依前揭約定,被告顯已逾給付期限,是原告以被告向本院提出陳報狀陳明結算後應給付系爭102年CMP鑽石碟權利金之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權利金不應扣除10% 稅金,並無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有權利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權利金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 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如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9號、102年度判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亦有明定。

2、扣繳為稽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重要手段,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或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而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自為其監督之事務,有可以成為扣繳義務人之適當理由。進而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以督促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參照)。

3、原告就權利金所得原具有繳納稅款之義務,僅係依法應由扣繳義務人代為將原告應繳納之稅款先行扣留而逕向國庫繳納,該筆稅款並非被告得納為己有,且所得稅法並無原告得受領全額權利金後自行繳納稅款之規定。復以先前被告支付予原告之98至101年度權利金,均係先行扣除10%稅款後始為給付,此有業經原告簽收之各該年度收據影本附卷可佐(參本院卷四第163至170頁,被證50),顯見兩造間向來約定之權利金給付亦係先行扣除稅款後之數額,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給付10% 稅款,為有理由,原告此主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其對於原告應給付之102年CMP鑽石碟權利金,分別因下列情事對於原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可資為抵銷,惟查:

⑴關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拋棄40件「喪權專利」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拋棄系爭40件「喪權專利」,應賠償被告損害101,401,756 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案件中為請求,而該案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40件「喪權專利」之讓與及拋棄,被告均確實知情且同意,故被告訴請原告因前揭讓與及拋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該案認定結果復經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判決維持,是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對原告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判決否定,則被告欲於本案中在相同當事人間復為其具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並無足採。

⑵關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成為台鑽科技公司49% 股權之股東(被證34)部分:

查兩造固曾分別於85年10月29日、93年10月30日、96年12月13日簽訂工作契約及聘任合約書各1份(被證2、3 ),且其中工作契約第2 條、聘任合約書第15條均約定原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惟前揭2 份聘任合約書亦均有明確記載「本聘任合約書只適用於附件正式合約書內未規範事項,附件為有效的正式合約。附件A:Joint Venture Agreement、附件B:Joint Venture Agreement中文版」。又卷附原告於99年4 月30日之離職申請單之「注意事項」欄中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記載,業據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核准刪除,並修正為「依JV規定辦理」(參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準此,前揭工作契約及聘任合約書約定之拘束,僅及於原告就被告原傳統砂輪事業範圍內,而不及於兩造合資事業部分,應無疑義。從而,原告與台鑽科技公司之合作案,既屬合資事業之外部合作案,而非被告原砂輪事業,當非屬競業禁止之範圍。故被告稱其依聘任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0,683,966元云云,應無理由。

⑶關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擔任嵩洋微電子董事長且擁有該

公司60%之股權,已違反聘任合約書(被證3)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部分:

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案件中為爭執,而該案判決認定兩造前雖簽訂聘任合約書,惟嗣後已不適用。況兩造已合意刪除競業禁止約款,且就原告之競業行為,被告亦未積極表示反對。可知原告未違反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與保密約款,未致被告受有損害。準此,被告請求違反競業禁止與保密約款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是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對原告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判決否定,則被告欲於本案中在相同當事人間復為其具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並無足採。

⑷關於原告多次洩漏被告之營業秘密予被告競爭對手及其他

第三人,已違反聘任合約書第11條之「保密義務」約定部分:

被告雖指陳原告多次帶領美國應材公司人員參觀而洩漏其營業秘密,惟系爭聘任合約書並不適用於雙方合資事業,已如前述,故系爭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保密條款,亦自不適用於兩造合資事業,至為明確。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究竟原告所洩漏之內容為何,及該內容是否確已合乎營業秘密之要件,均付之闕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⑸關於原告違反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擅將「錸德JV合約」

(被證40)附件1、2所列之349件系爭合作案專利作價入股錸鑽公司部分:

查錸鑽公司自100年2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原告均未獲取錸鑽公司之股份,甚至並無股東身分,錸鑽公司始終僅有一位股東即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錸鑽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冊附卷可參(原證59至63)。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因此獲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均屬未能證明,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合資契約、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授權金費用57,061,342元,及自被告出具民事陳報狀陳明其應給付102年CMP鑽石碟權利金之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併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102年度CMP鑽石碟產品權利金┌────────┬───────┬───────┬──────┐│ │102年度上半年 │102年度下半年 │合 計│├────────┼───────┼───────┼──────┤│未扣除10%稅款之 │ 29,842,542元│ 33,558,948元│63,401,490元││應給付權利金數額│ │ │ │├────────┼───────┼───────┼──────┤│已扣除10%稅款之 │ 26,858,288元│ 30,203,054元│57,061,342元││應支付權利金數額│ │ │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