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原 告 曾鵬宇
曾國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彭國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103 年8 月19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4 月12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㈠第18
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原告發明第I371389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所創作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坐管迫緊裝置,於坐管的周圍
形成嵌槽,以內藏的構造配合迫塊定位坐管,藉此達到定位確實、外觀美觀的使用效果,於98年7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證書(專利期間101 年9 月1 日起,至118 年7 月15日止)。
㈡原告嗣發現被告所製造銷售之TCX ADVANCED型號自行車上之
坐管迫緊裝置(見原證四至七,下稱系爭產品),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於其公司之網站上,展示銷售。原告嗣向訴外人源成車行購得系爭產品乙部,經比對該裝配於Giant TCX Advanced車款之坐管迫緊裝置,核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項,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數額及利息,並防止或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
三、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術之唯一技術特徵,僅在於「系爭專
利將自行車之坐管迫緊裝置作「內藏式」之設計,該迫緊裝置則係以「迫塊(20) 」 、「穿孔(23)」、「螺栓(24)」、「迫塊嵌槽(114A)」、「螺孔(118A)」、「螺鎖部(116A)」等元件所構成」,系爭專利透過該技術特徵,藉此達到定位確實、外觀美觀之使用效果。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內:
⑴文義讀取:
①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之於該迫塊嵌槽底部嵌置設有一
螺鎖塊與一傾斜塊,於該傾斜塊之頂面設有一第一傾斜面,且該傾斜塊底面設有一第二傾斜面,該第一傾斜面係內低外高的斜面,該第二傾斜面係內高外低的斜面,於該第一傾斜面的中間朝下穿設一穿孔,且於該第二傾斜面的中間朝下穿設一螺孔,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於該迫塊嵌槽底部形成一螺鎖部,於該螺鎖部頂面設有一傾斜面,該傾斜面係內低外高的斜面,於該傾斜面的中間朝下穿設一螺孔之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係具有一傾斜塊及一螺鎖塊、第一傾斜面及
第二傾斜面,以上元件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一螺鎖部、一傾斜面。
③系爭專利沒有傾斜塊與第二傾斜面,且系爭專利係於
傾斜面之中間朝下穿設一「螺孔」,而系爭產品則是於傾斜面的中間朝下穿設一「穿孔」,此穿孔沒有螺紋,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均等原則:
系爭產品採用具有第二傾斜面之傾斜塊,第二傾斜面之傾斜方向與第一傾斜面之傾斜方向不同,且具有第二傾斜面之傾斜塊可使螺鎖塊迫緊自行車坐管,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迫緊裝置與系爭產品所達成之功能相異,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迫緊裝置與系爭產品所產生的結果亦相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內。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之範圍內:
在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與均等論之基礎下,系爭產品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之文義讀取與均等論,系爭產品在實質上不同於系爭專利。
㈢證據案被證2 、7 、8 及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⒈被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如附圖3 所示被證7 產品說明書第4 頁之圖示已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可知被證7 係藉由螺鎖該螺栓,該迫塊可沿著該傾斜面移動,當螺栓釋放時,該迫塊可沿著該傾斜面朝外移動;當螺栓鎖固時,該迫塊可沿著該傾斜面朝內移動,且該迫塊之該緊迫面抵頂該坐管之表面,達到定位坐管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迫緊裝置已揭露於被證7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7 與被證2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7 與被證2 同屬「自行車之坐管結構」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兩者結合。
⑵被證7 產品說明書第4 頁圖示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
目的,且已揭示對應該螺孔於該迫塊垂直貫穿一穿孔,該穿孔具有波紋,於該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
⑶被證2 說明書與圖示,則已揭示支撐桿上形成有一個上
孔和下錐形孔,其中下錐形孔之較小端與上孔連通,上孔和下錐形孔貫穿支撐桿。
⑷被證7 結合被證2 已揭示該迫塊垂直貫穿一穿孔,於該
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故被證7 結合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元件結構與功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8 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迫緊裝置,系爭專利與被證8 均利用迫塊及坐管插管內壁來壓迫自行車坐管,且均採取「內藏式坐管迫緊裝置」及該迫緊裝置係由「迫塊、穿孔、螺栓、迫塊嵌槽、螺孔、螺鎖部」等元件構成之技術設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與被證8 均利用迫塊及坐管插管內壁來壓迫自行車坐管,且均採取「內藏式坐管迫緊裝置」及該迫緊裝置係由「迫塊、穿孔、螺栓、迫塊嵌槽、螺孔、螺鎖部」等元件構成之技術設計,被證8 揭露自行車坐管及迫塊結合,並以坐管插管內壁來壓迫自行車坐管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直接將其置換為系爭專利之自行車坐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7 與被證8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 與被證8 同屬自行車結構的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兩者結合。被證7 產品說明書第
4 頁揭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已揭示對應該螺孔於該迫塊垂直貫穿一穿孔,該穿孔具有波紋,於該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被證8 的車架圖片已揭示該迫塊垂直貫穿一光滑穿孔,於該光滑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
準此,被證7 結合被證8 已揭露「該迫塊垂直貫穿一穿孔,於該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由於被證7 結合被證8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元件結構與功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新穎性:
智慧局99年公告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被證7 所揭露之扇形插孔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直接將其置換為系爭專利之扇形插孔設計,故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智慧局99年公告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5 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被證7 所揭露之插孔特徵及「水滴管」造型之坐管插桿,所以都具有V 形面與圓弧面。因此,被證7 所揭露之扇形插孔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直接將其置換為系爭專利之扇形插孔設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原告未舉本證證明被告公司實
施系爭發明專利獲有利益之構成事實。系爭專利之「坐管內藏式緊迫裝置」,僅屬組成系爭產品之眾多零組件之一,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因素不一,可能基於被告公司之商譽、行銷策略成功、系爭產品之其他功能,原告不得將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所得之獲利,全數歸功於系爭專利。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8 至189 、290 至29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8年7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自行車坐管迫緊裝置」
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371389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18 年7 月15日止(見原證一,本院卷㈠第9 頁)。
㈡原告所提原證四至七,型號「TCX ADVANCED」自行車一部(
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之坐管迫緊裝置產品(即系爭產品),係被告製造、販賣。
㈢被證2 為2009年5 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A1號「
SEAT SUPPORT STRUCTURE OF A BICYCLE 」專利案被證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被證3 為1993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07707號「豎管結合
前叉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㈠第189 至
190、291 至292頁、卷㈡第25至26頁):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而構成侵害?㈡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7 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⒉被證2 組合被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⒊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
穎性?不具進步性?⒋被證7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
穎性?不具進步性?⒌被證8 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⒍被證7 組合被證8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
侵害如訴之聲明第2 項,是否有據?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3 款、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7 月16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
1 年9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13至21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被告則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是本件僅就第1 、3 、
4 項為論述。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所載,系爭專利係涉及一種車架的緊迫坐管手段,尤指一種自行車坐管迫緊裝置(見本院卷㈠第15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一般自行車迫緊坐管的構造,係於車架的坐管插管頂部的後側開設一剖溝,於剖溝的左、右兩側朝後伸設兩凸耳,再以固定件螺鎖兩凸耳,以束合坐管插管頂部的方式固定插設於坐管插管內的坐管。前述既有的自行車迫緊坐管構造雖然能夠達到將坐管定位的效果,然而由於凸耳係外凸的片體構造,因此外觀較不平順不美觀,除此以外,外露的固定件以及凸耳亦容易造成使用者碰傷的情況發生。由於既有自行車緊迫坐管的手段係以外凸的兩凸耳配合螺鎖固定件形成,凸出的構造除了較不美觀以外也容易令人員碰傷。為此,系爭專利於坐管插管的周圍形成嵌槽,以內藏的構造配合迫塊定位坐管,藉此達到定位確實、外觀美觀的使用效果。(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4項之內容為:
⑴第1 項:一種自行車坐管迫緊裝置,係包括:一車架,
其於中間形成一坐管插管,該坐管插管係直立設置的管體,並且於頂部周圍的壁面凹設一迫塊嵌槽,該迫塊嵌槽於正上方形成一開口,且內端與該坐管插管內部相通,於該迫塊嵌槽底部形成一螺鎖部,於該螺鎖部頂面設有一傾斜面,該傾斜面係內低外高的斜面,於該傾斜面的中間朝下穿設一螺孔;以及一迫塊,係塊體並設置於該迫塊嵌槽內,於該迫塊底面形成一滑動面,該滑動面係斜面並抵靠於該傾斜面,對應該坐管插孔內壁的形狀,於該迫塊的內面形成一緊迫面,以該緊迫面與該坐管插孔的內壁對齊,對應該螺孔於該迫塊垂直貫穿一穿孔,於該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
⑵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自行車坐管
迫緊裝置,其中於所述坐管插管內形成一插孔,所述迫塊嵌槽係由該坐管插管前側的內壁凹設,並且內端與該插孔相通。
⑶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自行車坐管迫緊
裝置,其中所述插孔係扇形的孔洞,對應該插孔的左、右兩側於該坐管插管的內壁形成一V 形面,對應該插孔的前端於該坐管插管的內壁形成一圓弧面,所述緊迫面的形狀係對應該圓弧面的弧形,該緊迫面並與該圓弧面對齊。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4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
⒉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再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99年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本件引證案之說明:
⑴被證2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西元2009年5 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A1號「SEAT SUPPORT STRUCTURE OF A BICYCLE 」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如附圖2 所示,被證2 說明書揭示被證2 係一種自行車的座椅支撐結構,包括一座椅支撐管,一座椅支撐桿容置在座椅支撐管中,座椅支撐桿的一較低側面有一第一斜面,座椅支撐桿形成的時候具有一上孔及一較低的錐形孔,一鎖固組件容置在座椅支撐管中,該鎖固組件具有一鎖固單元,嵌入單元及螺柱,在裝配時,螺柱的螺紋交穿過上孔,下部錐形孔,鎖固組件和一嵌入孔的螺栓孔,以便擰緊裝配、結合到所述座椅支撐桿,然後座椅支撐桿和鎖固組件被容置在座椅支撐管內(參被證2 摘要,見本院卷㈠第78至82頁)。
⑵被證7之技術內容:
①被證7 為Specialized 公司之Transition自行車架(
網路公開說明書網址http://www.specialized.com/OA_MEDIA/pdf/08_TT_Seapost_Fit_Kit_Manual_r1.pdf),其最末頁有Ⓒ2008出版標記(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反面)。且於Specialized 之官方網頁資料(網址:
http://www.specialized.com/media/whatsnew/08Instrctions_Transition.pdf),最末頁亦有Rev.1,December 2007之日期註記(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均顯示被證7 之公開日期者為Ⓒ2008年之出版標及Rev.1,December 2007,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
8 年7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抗辯被證7 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尚屬無據。
②如附圖3 所示,被證7 係一種自行車座管固定裝置,
利用座環組件(Seat Collar Assembly)調整座管之高低,並可緊固座管。
⑶被證8之技術內容:
①被證8 係Specialized 公司所產銷之Transition自行
車實品,該車架上編有號碼「00-00000」,被告雖主張被證8 之編號可證明係Specialized 公司2008年所產銷之第673 架Transition自行車,並提出美國公民Jason Meidhof 於103 年11月7 日所簽署之購買聲明、美國公民Rui Pontezp 於103 年11月7 日所簽署之銷售聲明及Specialized 公司之說明書官方網頁資料(網址:http://service.specialized.com/collateral/ownersguide new/assets/pdf/Frame---Transition-Carbon-Instruction-uide.pdf)等為證,惟查惟其等內容中均未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7 月16日)前之公開日期註記,且網路媒體BIKERUMOR 於97年10月2 日報導,Specialized 在美國Interbike 自行車展,展示西元2009年度Transition之內容,惟該報導未見座管固定裝置之詳細零件內容。故被證8無法採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告抗辯被證8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尚屬有據。
②被證8 係一種自行車及其座管固定裝置。
⒋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要件與被證7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1所示。
⑵查如附圖2 所示被證7 組裝圖示關於「Seat Post 」、
「Frame 」及「Seat Collar Assembly」之示意圖所揭示情形,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一種自行車坐管迫緊裝置,係包括:」、1B「一車架,其於中間形成一坐管插管,該坐管插管係直立設置的管體,並且於頂部周圍的壁面凹設一迫塊嵌槽,」及1D「以及一迫塊,係塊體並設置於該迫塊嵌槽內,於該迫塊底面形成一滑動面,該滑動面係斜面並抵靠於該傾斜面,對應該坐管插孔內壁的形狀,於該迫塊的內面形成一緊迫面,以該緊迫面與該坐管插孔的內壁對齊,」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7 所揭露。
⑶惟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C「該迫塊
嵌槽於正上方形成一開口,且內端與該坐管插管內部相通,於該迫塊嵌槽底部形成一螺鎖部,於該螺鎖部頂面設有一傾斜面,該傾斜面係內低外高的斜面,於該傾斜面的中間朝下穿設一螺孔;」之技術特徵,並不同於被證7 之「該迫塊嵌槽於正上方形成一開口,且內端與該坐管插管內部相通,於該迫塊嵌槽底部上置設一螺鎖塊,於該螺鎖塊頂面設有一傾斜面,該傾斜面係內低外高的斜面,於該傾斜面的中間朝下穿設一螺孔;」之技術內容,亦即被證7 係螺鎖塊設置於迫塊嵌槽底部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係迫塊嵌槽底部形成一螺鎖部,故兩者之嵌槽底部結構尚有不同;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對應該螺孔於該迫塊垂直貫穿一穿孔,於該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之技術特徵,並不同於被證7 之「對應該螺孔於該迫塊垂直貫穿一螺孔,於該螺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之技術內容,即被證7 之迫塊垂直貫穿為螺孔,而系爭專利之迫塊垂直貫穿為穿孔,故兩者之結構亦有不同。
⑷綜上所述,被證7 係螺鎖塊設置於迫塊嵌槽底部上,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迫塊嵌槽底部形成一螺鎖部,兩者之嵌槽底部結構尚有不同,及被證7 之迫塊垂直貫穿為螺孔,而系爭專利之迫塊垂直貫穿為穿孔,兩者之結構尚有不同,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具新穎性。
⑴如前六㈢⒋所述,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係限縮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故被證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⑵如前六㈢⒌⑴所述,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限縮請求項3 之申請專利範圍,在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之前提下,故被證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⒍被證2 組合被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要件與被證2 及被證7 技術內容之比對表如附表2 所示。
⑵如前六㈢⒋所述,經比對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差異在於要件1C、1E,即要件1C部分係被證
7 之螺鎖塊設置於迫塊嵌槽底部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係迫塊嵌槽底部形成一螺鎖部,兩者之嵌槽底部結構尚有不同,而要件1E部分則為被證7 之迫塊垂直貫穿為螺孔,而系爭專利之迫塊垂直貫穿為穿孔,兩者迫塊之孔的結構尚有不同。惟查,關於要件1C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7 之螺鎖塊與螺鎖部差異,僅在於是否一體成形於迫塊嵌槽底部之方式不同,即系爭專利係一體成形,而被證7 係採設置方式,惟兩者所達成之鎖固功效均相同,實為等效置換之技術特徵,至於要件1E中系爭專利迫塊為穿孔之技術特徵,惟迫塊為穿孔之技術特徵係習知錯位迫緊技術,故系爭專利迫塊為穿孔之技術特徵,實係被證7 為螺孔技術內容之習知技術的簡單置換,兩者所欲達成之功能效果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7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又如附圖2 所示之被證2 第4 至5 圖已揭示利用座椅支
撐桿(2 )之穿孔(22)及鎖固單元(31)之螺孔(32
1 )及相貼靠的傾斜面(21、311 )而產生錯位迫緊之作用之技術,亦揭示有系爭專利之迫塊為穿孔,即被證
2 已揭示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對應該螺孔於該迫塊垂直貫穿一穿孔,於該穿孔由上朝下穿設一螺栓,以該螺栓的底端螺鎖於該螺孔。」之錯位迫緊技術,又被證2 與被證7 皆是自行車相關技術領域,皆有解決自行車座管鎖固有關之技術,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座管鎖固之問題,自有動機互相參酌、組合,且被證2 與被證7 之組合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被證2 與被證7 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固主張被證7 第4 頁自行車座管固定裝置組裝圖之
圖式中揭示之座環組件(Seat Collar Assembly)其上下斜塊之軸向孔洞均為螺孔,當螺栓以螺紋穿設結合於上、下斜塊之螺孔,因為螺紋匹配的關係,在螺栓旋轉時,上、下斜塊是同步沿著螺栓升降移動,不會因為貼靠的傾斜面而產生錯位迫緊之作用云云。惟查,迫塊為穿孔之技術特徵係習知錯位迫緊技術,故系爭專利迫塊為穿孔之技術特徵,實係被證7 為螺孔技術內容之習知錯位迫緊技術的簡單置換,兩者所欲達成之功能效果並無不同,此錯位迫緊技術於如附圖2 所示之被證2 第4至5圖 亦已揭示利用座椅支撐桿(2 )之穿孔(22)及鎖固單元(31)之螺孔(321 )及相貼靠的傾斜面(21、31 1)而產生錯位迫緊作用之技術,亦足證明錯位迫緊本是一般習用迫緊技術,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係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⒎被證7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
1 或2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其中於所述坐管插管內形成一插孔,所述迫塊嵌槽係由該坐管插管前側的內壁凹設,並且內端與該插孔相通。」,如前六、㈢⒍⑵所述,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如附圖3 所示被證7 之自行車座管固定裝置之組裝圖示之元件Frame 上均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其中於所述坐管插管內形成一插孔,所述迫塊嵌槽係由該坐管插管前側的內壁凹設,並且內端與該插孔相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7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7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插孔係扇形的孔洞,對應該插孔的左、右兩側於該坐管插管的內壁形成一V 形面,對應該插孔的前端於該坐管插管的內壁形成一圓弧面,所述緊迫面的形狀係對應該圓弧面的弧形,該緊迫面並與該圓弧面對齊。」,如六、㈢⒎所述,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又如附圖3 所示被證7 之自行車座管固定裝置之組裝圖示之左下圖已揭示迫塊具迫緊面、右圖已揭示元件Frame 的插孔係扇形的孔洞,對應該插孔的前端於該坐管插管的內壁形成一圓弧面,因此將Seat Collar 插入Frame 時迫塊的緊迫面的形狀係對應該圓弧面的弧形,該緊迫面並與該圓弧面對齊,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僅是對應該插孔的左、右兩側於該坐管插管的內壁形成一V 形面之形狀上些微差異,係屬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7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既有應撤銷原因存在
,則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4 項、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被告等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證2 、7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