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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原 告 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嘉宗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超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軍漢訴訟代理人 施志豪

郭仁智陳祐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讓取得而成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2619號「背光源產生方法(二)」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2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formosa 」燈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上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有應撤銷之原因:

1、訴外人三星顯示器公司於99年4 月19日申請、95年5 月1日公告之我國發明第I390248 號「發光二極體及用於此發光二極體之透鏡」專利案(下稱系爭第248 號專利),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4年4 月22日,且申請人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及專利權人,故滿足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前案要件。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與系爭第

248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 至

(F)共6 個特徵,分別為特徵(A) 「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特徵(B) 「提供一透鏡體,該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特徵(C) 「提供一LED 光源」;特徵(D) 「將該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特徵(E)「使LE

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該入光面入射」;以及特徵(F)「其後再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該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第248 號專利之比對:

①特徵(A) 之比對:

系爭第248 號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4 行揭露:「本揭示內容係關於用於一顯示裝置之光源」;第21至23行揭露:「背光裝置為一用於LCD 之代表性的人工光源裝置。

背光裝置利用發光二極體(LEDs)……做為光源」;第40頁第12至14行揭露:「本發明之實施例之一LED 可使得三維入射角變寬……這樣一個性質結果造成一精簡的,薄且輕之LCD 之結構」,上開記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A) 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②特徵(B)之比對:

系爭第248 號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8 行揭露:「根據本發明之一實施例,提供一透鏡……」,且第17圖揭露外部透鏡101 、外部透鏡101 具有一入光面(5、6)與一出光面(1、2)的結構,上開記載與圖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B) 之技術特徵亦完全相同。

③特徵(C)之比對:

系爭第248 號專利之第17圖中繪示之發光晶片4 與內部透鏡200 之組合構成一LED 光源,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C)之技術特徵。

④特徵(D) 之比對:

系爭第248 號專利之第17圖中顯示外部透鏡101 套蓋在發光晶片4 與內部透鏡200 的組合(LED 光源)上的構造,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D) 之技術特徵。

⑤特徵(E) 之比對:

系爭第248 號專利之第17圖中揭示外部透鏡101 的入光面(5、6)的弧面曲率係由透鏡主軸向外側由大變小(i>j > k) 的特徵,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E) 之技術特徵相同。

⑥特徵(F) 之比對:

系爭第248 號專利之第17圖中揭示了外部透鏡101 的出光面(1、2)的弧面曲率係由透鏡主軸向外側由小變大(X< Y< Z) 的特徵,復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F) 之技術特徵。

3、綜上,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第248 號專利係申請在先、公開在後之前案,且申請人不同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及專利權人。又依上述比對分析,系爭第248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至

(E)共5 個特徵,其中特徵(A) 至(D) ,與前開拆解之特徵(A) 至(D) 相同,而特徵(E) 則為前開拆解之特徵(E)與特徵(F)之結合 ,合先敘明。

2、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⑴特徵(A) 之方法用途係侷限於「供LCD 裝置使用之背光源

」,而原告從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係用於「供LCD 裝置使用之背光源」,且系爭產品之長度明顯超過1 公尺,並具有相當厚度,其尺寸明顯不適合應用於「供LCD 裝置使用之背光源」中。因此,系爭產品與特徵(A) 之文義比對結果並不相符。

⑵系爭產品中光學透鏡之「出光面之弧面曲率」,乃是「由

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經過一段距離後才轉變成由小變大」,與特徵(E) 之文義比對結果並不相符。

⑶由上述文義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特徵(A) 、(E) ,並未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況且,原告刻意迴避、隱瞞系爭產品之透鏡的出光面上具有「凹陷區」的重要構造,顯有刻意扭曲、擴大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之嫌。

3、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A) 之方法用途,與

系爭產品之用途存在顯著差異,兩者之技術領域與應用之產品(前者應用於LCD 背光模組中,後者則因尺寸過大不適合應用於LCD 背光模組中)完全不同,所產生之技術結果和優點也不相干,實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系爭產品中光學透鏡之「出光面」的弧面曲率變化形式,

是「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經過一段距離後才轉變成由小變大」,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E) 中之「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特徵截然不同,兩者在出光面之中心軸附近的弧面曲率變化甚至「完全相反」,足證兩者採用之技術手段係實質不同。

⑶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實質

性差異、並非實質相同,故不適用「均等論」,亦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4、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1月1日起至114 年4 月21日止。

(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確為被告所製造。

(三)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提供一透鏡體,該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提供一LE

D 光源」、「將該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之要件。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第248 號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上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利用透鏡體曲率之設計,並配合發光二極體光源,使LED 射出光線所涵蓋之角度範圍更為廣闊之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該發明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提供一透鏡體,該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提供一LED 光源;將該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以及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該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該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摘自摘要,參本院卷第11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僅為第1 項,其內容如下:一種LCD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提供一透鏡體,該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提供一LED光源;將該透鏡體套蓋於該LED光源上;以及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該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該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包括LED 光源30以及透鏡體40,其中該透鏡體40係覆蓋於LED 光源30上,且該透鏡體40具有入光面41以及出光面42。LED 光源30之光線從入光面41進入透鏡體40,

LED 光源30之光線再由出光面42離開透鏡體,入光面41的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而透鏡體之出光面42中央有一凹陷區,出光面42的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再變大。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特徵之文義比對而言: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拆解為A 至E 5 個要件,

包括:要件A 「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要件B 「提供一透鏡體,該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要件C 「提供一LED 光源;」;要件D 「將該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以及」;要件E 「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該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該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亦可拆解為a 至e 5 個要件,包括要件a 「具有LED 光源30以及透鏡體40」;要件b「具有透鏡體40,且該透鏡體40具有入光面41以及出光面42」;要件c 「具有LED 光源30」;要件d 「透鏡體40覆蓋於LED 光源30上」;要件e 「LED 光源30之光線從入光面41進入透鏡體40,LED 光源30之光線再由出光面42離開透鏡體,入光面41的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而透鏡體40之出光面42中央有一凹陷區,故出光面42的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再變大」。

⑵兩造對於系爭產品要件b 、c 、d 可分別讀取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提供一透鏡體,該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要件C 「提供一LED 光源;」、要件D 「將該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之技術特徵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僅就系爭產品可否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及要件E 之技術特徵有所爭議。

⑶要件A部分:

由系爭產品實物及相關照片觀之,系爭產品僅有LED 光源30以及透鏡體40,但並未見LCD ,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之技術特徵。

⑷要件E部分:

由系爭產品實物以及相關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LED 光源30之光線從入光面41進入透鏡體40,LED 光源30之光線再由出光面42離開透鏡體,入光面41的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而透鏡體之出光面42中央有一凹陷區,故出光面42的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再變大」,而其中出光面42的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再變大」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其後再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該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技術特徵不同,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該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該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要件e 中弧度曲率「由大變小再變大」中之「由小變大」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中之出光面的弧度曲率由小變大之技術特徵相同,故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在文義比對上是相同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09 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未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之出光面的弧面曲率之變化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而系爭產品則是由大變小再變大,而非如原告僅取其中一段弧面曲率作為比對之對象,並據此主張此部分之技術特徵相同云云,是原告前開陳述,核無足採。

⑸據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各相

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由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至D ,但無法讀取到要件A 、E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E與系爭產品之均等論判斷︰

⑴要件A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係為LCD背光源產生方法,亦即係利用透鏡體曲率之設計,並配合LED光源,以作為LCD背光來源之LCD背光源產生方法;而系爭產品雖具有LED光源30,且LED光源30亦有透鏡體曲率之設計,惟並未見任何有關LED用於LCD之說明,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與系爭產品要件a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故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E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E,係以透鏡體之入光面的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透鏡體之出光面的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而系爭產品則係以透鏡體之入光面的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透鏡體之出光面的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再變大。是以,兩者皆係將由LED 光源發光的光經過透鏡體之入光面以及出光面的弧面曲率將光發射出(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且均是透過透鏡體改變光行進路徑的功能(功能實質相同),而使發射光的照射範圍增加(結果實質相同),故兩者實際上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兩者並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要件e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E 為均等,被告辯稱兩者採用的技術手段系實質不同云云,洵非可取。

3、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b、c、d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B、C、D,且系爭產品要件e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E為均等,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A與系爭產品要件a實質不相同,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至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參本院卷第27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為比對,故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並不可採。

4、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並未限制該背光源產生方法僅能用於特殊之LCD裝置,且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言,要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能,與應用於何種裝置中亦無相關,故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僅能用於特定LCD 裝置,洵屬無據等語(參本院卷第101 頁)。惟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由此可知,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由該標的名稱可知系爭專利的技術領域及用途,標的名稱為建構申請專利範圍的一部分。又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人所欲保護其發明之技術所在,並透過申請專利範圍的描述界定一個抽象的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6 行亦記載:「一種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 display ,LCD )背光源,尤其是一種利用透鏡體曲率之設,並計配合發光二極體(LED) 光源,使LED 光源出射光線所涵蓋之角度範圍更為廣闊之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 至9 行復強調系爭專利係透過將LED 用於LCD 之背光源可改善冷陰極螢光燈之高產熱以及齊度較差的缺點。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已明確限制是「LCD 背光源」,自不可忽略而不作比對,而系爭產品並未見任何有關LCD 之說明,是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即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關於系爭第24

8 號專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是系爭產品自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