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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球公司)、陳世明間因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就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美金327,783.74元、被上訴人富球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44,172.9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世明美金75,040元與遲延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富球公司美金78,792元與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世明、富球公司均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分別為美金75,040元及美金78,792元,合計為美金153,832 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30.25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54,495 元(153,832 ×30.257=4,654,494.82 ,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就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

人陳世明給付80,746,723元與遲延利利及道歉啟事登報等,嗣經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其反訴上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陳世明給付5,000 萬元,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其反訴上訴利益為5,000 萬元。

㈢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為54,654,495元(4,654,49

5 +50,000,000=54,654,4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5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