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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冠廷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告 巫建興即欣益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M266316 號「H 型架組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H 型鋁合金採光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具狀陳稱:「被告否認其上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乙節,原告不爭執」等語(參民事爭點整理狀壹、不爭執事項四,見本院卷1 第13

8 頁),且於本院10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並不主張被告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1 第159 頁),則原告上開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陳述,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經原告購得系爭產品送交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該中心於103 年3 月11日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購得系爭產品時,沒有註明日期,本件即以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日期103 年3 月11日,據為被告侵權行為之起算時間,而被告迄今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該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持續增加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暫先請求賠償最低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不爭執,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1.被證3 (西元1978年2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FITTINGS FOR CONNECTING COLUMNS AND BEAMS」(連接樑柱之配件)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3 係早於系爭專利93年10月13日申請之前,得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7欄下半部及第14-17號圖示記載一依據該專利所完成之實施例,其中第14至16圖所示的接頭係提供第17圖樑與柱的連接,在該第14至16圖中,該接頭13

a 及13b 係由第3 及4 圖所示外接件3a或3b及第5及6 圖所示之內接件4a或4b所結合成為相背對關係,因此該側板22及26係一體成形為一突出部10、12,並形成一納槽14用以容接樑的翼板,以及該邊板

24、28係一體成形為一底板15。如第14至16圖所示,該接頭的底板15係減少突出部10、12其底部11至底板15外端的厚度,且該突出部10、12係形成供螺栓穿鎖之鎖孔9 ,以及納槽14處另形成一夾縫8 而呈T 型狀,用以容接H 型架1 的腹板1b及翼板1a。

如第17圖所示,當H 型架1 及柱2 被接頭13a 及13

b 所連接時,該H 型架1 係承受彎矩M 及剪力Q ,因此H 型架1 的上翼板1a係承受張應力,而H 型架

1 的下翼板1 a'係承受壓應力,故接頭13a 係透過高強度螺栓連接上翼板及柱以承受張應力。該H型架1 的上翼板1a係透過高強度螺栓7 而與接頭13a彼此具摩擦性的連接。據此,該H 型架1 的上翼板1a係被接頭13a 的突出部10、12 所圍合,因此產生一種兩個面摩擦的接觸效用而可減少螺栓的數量。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接合塊2 」之套合槽係以一

字型態呈現,以供該H 型架之直片嵌插入接合塊之套合槽內組接,而被證3 之「接頭13a 、13b 」之納槽係以T 型狀呈現,以供該H 型架之腹板及翼板插入組接,彼此之結構型態及組裝方式之文義讀取皆不相同云云。惟依系爭專利套合槽221 與被證3夾縫8 之圖示比較,可看出被證3 之夾縫8 雖係呈現T 字型之構造,但等同其構造範圍已經揭露垂直一字形及橫向一字形的構造,即亦包括系爭專利套合槽221 所呈現橫向一字型之構造,已揭露並可實施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塊2 之結構型態及組裝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為被證3 專利之實施例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 圖16所示接頭13a 及13b ,與系爭產品接合

塊及系爭專利接合塊2 之差別,在於其突出部10中間另開出一「夾縫8 」,使納槽14呈現T 字型;但系爭產品套合槽與系爭專利之套合槽221 則呈現一字型。另圖17所示者,則是H 型架之一H 形邊套入

2 個接頭中間,與該2 個接頭之T 字型納槽14相結合;惟系爭產品之套合槽與系爭專利之套合槽221因是一字型而非T 字型,致無法實施此圖17所示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接合塊一側套合片(即系爭專利之套合片22)中間貼上一條白紙模擬該「夾縫8 」,並據此模擬被證3 、4 之圖16與圖17二圖如被證5 照片所示,可得出系爭產品之套合槽與系爭專利之套合槽221 如在突出部之一邊中間開出一夾縫,使之呈現T 字型,可實施被證3 技術特徵之結果。惟被證3 接頭13a 及13b 之模擬物,是系爭產品之套合槽與系爭專利之套合槽221 在突出部之一邊中間開出一夾縫,使之呈現T 字型,具有系爭產品接合塊與系爭專利接合塊2 之技術特徵,是被證3 圖16與圖17二圖,已揭露系爭專利接合塊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先前技術,顯能輕易聯想並為相同之實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被證3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二者技術手段不同,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原告主張被證3 之接頭(13a 、13b )與系爭專利接合塊(2 )之結構與組裝方式不同,惟如前所述,二者縱有不同之處,被證3接頭(13a 、13b )之結構與技術特徵,已包含並揭露系爭專利接合塊(2 )之結構與技術特徵,是被證3之夾縫8雖係呈現T 字型之構造,等同其構造範圍已經揭露垂直一字形及橫向一字形的構造,即亦包括系爭專利套合槽221 所呈現橫向一字型之構造,已揭露並可實施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塊2 之結構型態及組裝方式。且縱被證3 之圖16與圖17二圖並未揭露如同系爭專利第1 圖中接合塊(2 )之組裝方式(即接合二H 型架),惟從其圖17圖中所揭露接合柱與H 型架的組裝方式,足以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先前技術,輕易聯想將此「接頭13a 、13b 」用於接合H 型架與其他之物,其中亦包括接合另一支H 型架,即實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塊(2 )相同之組裝方式,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裝方

式僅需1 接合塊即可穩定組合二H 型架,被證3 卻需二個接頭13a 、13 b分別與H 型架上下翼板組合,組裝過程遠較系爭專利費時不便云云。惟系爭專利第1 圖中接合塊(2 )之組裝方式係接合二H 型架之「直片12」,被證3 圖17中接頭13a 、13b 之組裝方式則是接合「柱」與「H 型架」之上翼板1a」、「腹板1b」與「下翼板1a」,二者所展現之組裝方式本非完全相同,無從直接將之相提並論,而應是探究被證3 之「接頭13a 、13b 」是否能取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接合塊2 」,並為與其相同之組裝方式?此由被證5 以系爭產品模擬被證

3 專利之照片,可看出系爭產品之套合槽與系爭專利之套合槽221 如在突出部之一邊中間開出一夾縫,使之呈現T 字型,該可實施被證3 技術特徵之結果,反之縱然被證3 之接頭內之納槽14與夾縫8 呈現T 字型,仍不影響其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塊2 之組裝方式,是被證3 之接頭能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塊所能完成之功效。

3.被證3 、被證8 (90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61454號「鋼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8 係一鋼架之組合創作,第1 圖為其主張之習

用結構( 如附圖4 所示) ,其揭露兩個H 型鋼拼接的技術內容,其輾鋼11(對應系爭案之H 型架1 )具有凸緣15(對應系爭案之橫片11)及腹13(對應系爭案之直片12),於腹13兩側各形成一凹部(對應系爭案之凹部13),亦即是一般H 型鋼的結構體。當兩輾鋼11互相接合時,其中一個輾鋼11係插入另一輾鋼11的凹部,並透過曲板17(對應系爭案之飾塊3 )連接兩輾鋼11,該曲板17呈L 形而夾設於輾鋼11的腹13,並透過固定件使曲板17與輾鋼11結合,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聯想到腹13兩側均可設置曲板17作固定手段,也可使用兩個L 形的曲板17相背向夾置腹13。是被證8 揭露兩輾鋼11的接合位置、形式,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H 型架1 之接合位置、形式相同,透過曲板17使兩輾鋼11相互結合,與系爭案利用兩個飾塊3 結合成一個接合塊2,以使兩個H 型架相互結合,二者目的相同。習用技術中早有兩個H 型鋼以腹部相拼接之揭露內容,系爭專利與被證8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等於係將被證8 專利中的兩個曲板17(即系爭專利之飾塊

3 )一體連接,而形成套合槽供夾置輾鋼11的腹13而已。惟被證3 之接頭13a 、13b 即是證據3 兩個曲板17一體連接的體現,故該領域熟習技術者根據被證8 專利之分離式曲板17,及被證3 圖示17一體式接頭13a 、13b 的技術教示,即能輕易的將被證

8 曲板17兩兩合一,轉為一體形式的結構,即如系爭專利接合塊2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聯想結合被證3 與被證8 之專利實施例,即可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被證8 第一圖之曲板17近似系爭專利之飾

塊3 ,且系爭專利飾塊3 僅係組設於H 型架內時可使H 型架之凹部具間隔層次感功效云云。惟被證8第一圖之曲板17固然類似於系爭專利之飾塊3 ,但亦類似轉角塊4 ,且從系爭專利第一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接合塊2 可看成是「二個飾塊3 與一個接合片21」或「二個轉角塊4 與一個接合片21」一體成形之組合,另從被證8 第一圖之曲板17與系爭專利之飾塊3 、轉角塊4 上所設置的螺孔,更可知其等均具有接合二支H 型架之功效,原告僅謂飾塊3 是使H 型架之凹部具間隔層次感功效云云,顯然自我設限,而忽略一般人從系爭專利第一圖接合塊2 與飾塊3 、轉角塊4 之比較,即可輕易聯想到彼此間之互補關係,自無從以原告對飾塊3 之定義,即否定第一圖曲板17可達到組接二H 型架之功效。其次,再者,被證3 之接頭13a 、13b 是證據3 兩個曲板17一體連接的體現,故該領域熟習技術者根據被證8 專利之分離式曲板17,及被證3 專利圖示17一體式接頭13a 、13b 的技術教示,能輕易將被證8曲板17兩兩合一,轉為一體形式的結構,即如系爭專利接合塊2 ,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8 、被證9 (82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03324號「定位壁面之採光棚架構造」新型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9 (如附圖5 所示) 係一採光棚架之鋼架連接構造,其中外覆壓條24底端設有插條242 ,而於插條24

2 處形成套合槽,而該插條242 (含套合槽)即係用以插設其他鋼架供作連接用途,是被證9 專利已接露系爭專利接合塊2 內套合槽221 的結構體外形,且其技術特徵均為連接用途,又被證9 的外覆壓條24並非顯示使用在H 型鋼上,而是使用在「採光棚架構造」上,惟與系爭產品所屬「H 型鋁合金採光罩」為相同技術領域之物,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被證9 外覆壓條24的外型,以及被證8 分離式曲板17的結構,僅係將被證8 的曲板17變為被證9 外覆壓條24的外型,即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8 與被證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3 、被證8 、被證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縱依被證8 、被證9 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惟僅需結合被證3與被證8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結合被證9 之技術特徵,亦即,將被證3 專利一體式接頭13a 、13b (含所形成之納槽14 ),或被證8 專利中兩個曲板17相互結合,變成被證9 專利所示外覆壓條24的外型,故藉由被證3 、8 、9 各項技術特徵彼此相互結合、轉用、置換、改變之可能,此等技術特徵組合方式之運用,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聯想並據此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數額,均無理由:

1.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接獲原告方面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後,即已停止承攬使用系爭產品之相關工程,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少50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⑴103 年3 月至10月間(被證11),被告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含發票)中,僅如被證六所載4 次係有使用系爭產品施做相關之「H 型鋁合金採光罩」,其後均未見有開立此等品項之發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訂購單,係同業間調貨,有該訂購單備註欄所載「僅交料;不含施工」、「現金價未含稅」等文句可資為證,因而漏未開立發票。又被告僅是將系爭產品(T 座)作為施作「H 型鋁合金採光罩」工程之零件使用,其作法是將1 支5 公尺長、重約10.81 公斤、成本以每公斤140 元計價,合計1,513 元(計算式:1

0.81X140=1,513.4 )之鋁合金T 座條,以每8 公分為單位裁切成1 系爭產品,故1 支鋁合金T 座條約可裁切出62個系爭產品(計算式:500 ÷8 =62.5),每個約24.4元(計算式:1,513.4 ÷62=24.4097 ),於所施作之上開工程中每坪約使用8 個系爭產品,以原證四之訂購單為例,品名為「1F前-H型鋁合金採光罩#牙白色」之數量為11.67 坪,使用之系爭產品約96個(計算式:8X12=96),所支出成本約2,342.4 元(計算式:96X24.4=2,342.4);「4F-H型鋁合金採光罩#牙白色」之數量為5.08坪,使用之系爭產品約40個(計算式:8X5=40),所支出成本約976 元(計算式:40X24.4=976 ),且被告所施作系爭產品工程之成本、價格與利潤,係以原告無從獨占專利之鋁合金H 型及玻璃占絕大比例,系爭產品占上開工程整體成本、價格與利潤之比例則微乎其微,原告未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金額至少500 萬元以上,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係將系爭產品(T 座)作為所施作「H 型鋁合

金採光罩」工程之零件使用,且因目前業界施作採光罩所使用之H 型架均以重量甚輕之鋁合金為主,較諸以往所使用之「H 型鋼」,重量與價格與降低甚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合塊於組裝鋁合金H 型架時,所承載之重量甚低,已無從彰顯原告於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中所強調「具良好結構強度」之技術特徵,縱被告無使用系爭產品,仍可以兩片屬於先前技術之L 型接合片固接,不因此而發生不具良好結構強度之問題,充其量僅是施作勞力與時間之微幅增加而已,可見,系爭產品就被告所施作「H 型鋁合金採光罩」相關工程之成本、價格與利潤,影響助益不大。因此,系爭產品與被告所施作「H 型鋁合金採光罩」相關工程之其他材料(如占最大量之鋁合金H 型架與玻璃),仍可明顯區別,自不應以施工工程之總價,作為系爭產品之銷售價格,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金額至少

500 萬元以上,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59 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6 月1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三)被告否認其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原告不爭執。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159 頁、第236 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1.被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3 、8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8 、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被證3 、8 、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委託他人製造系爭產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三)若原告得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1 第110 、188 頁),惟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存在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1 第

111 頁),則本院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6 月1 日審定核准專利,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0、86-105頁),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88頁):

1.本創作係一種H 型架組裝結構,主要係由H 型架、接合塊、飾塊、轉角塊、接合框、飾框架組合,並該H型架係具二橫片及直片,並使直片二側具凹部;又接合塊係一側具可供與H 型架組合之接合片,並於接合片垂直設置二套合片,並二套合片間具可供套合H 型架直片之套合槽;又飾塊係設於H 型架之凹部內,並一側具可供與H 型架直片接合之接合片,又於接合片垂直設置隔片;又接合框係呈對接設置於H 型架之凹部內,並具可供套接飾框架之套接槽;又飾框架係由若干橫框及直框組合,並與接合框固接,使組合後H型架之凹部可呈橫向、直向間隔層排列質感;藉由以上組合使整體組合可具良好結構強度,並可具較佳組合層次質感(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1 第97頁)。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見本院卷1 第95頁):

一種H 型架組裝結構,主要係由H 型架、接合塊組合,並該H 型架係具二橫片,並於二橫片中央垂直連結直片,並使直片二側具凹部; 又接合塊係一側具可供與H 型架組合之接合片,並於接合片垂直設置二套合片,並二套合片間具可供套合H 型架直片之套合槽,使接合塊之接合片與H 型架之直片或橫片固接,並使另一H 型架之直片嵌插入接合塊之套合槽內組接。

(三)系爭產品專利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一種H 型鋁合金採光罩之H 型架組裝結構,主要係由H 型架、接合塊組合。該H 型架係具二橫片,並於二橫片中央垂宜連結直片,並使直片二側具凹部。

接合塊係一帄具可供與H 型架組合片,並於接合片垂直設置二套合片,並二套合片間具可供套合H 型架宜片之套合槽,使接合塊之接合片與H 型架之宜片或橫片固接,並使另一直型架之直片嵌插入接合塊之套合槽內組接系爭產品主要圖示,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1 第24至24頁背面)。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有效性判斷: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修正前92年專利法判斷基礎,已如前述。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2.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得撤銷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被證3(主要圖示,如附圖3):

①被證3 係1978年2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FITTINGS FOR CONNECTINGCOLUMNS AND BEAMS」(連接樑柱之配件)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 係揭露一種連接柱及樑的接頭,其說明書

第12頁第7 欄下半段記載:根據本發明,第14-1

6 圖所示之接頭係提供第17圖的樑與柱的連接。在該第14-16 圖中,該接頭13a 及13b 係由第3及4 圖所示外接件3a或3b及第5 及6 圖所示之內接件4a或4b所結合成為相背對關係,因此該側板22及26係一體成形為一突出部10、12,並形成一納槽14用以容接樑的翼板,以及該邊板24、28係一體成形為一底板15。如第14-16 圖所示,該接頭的底板15係減少突出部10、12其底部11至底板

15 外 端的厚度,且該突出部10、12係形成供螺栓穿鎖之鎖孔9 ,以及納槽14處另形成一夾縫8而呈T 型狀,用以容接H 型架1 的腹板1b及翼板1a 。 如第17圖所示,當H 型架1 及柱2 被接頭13a 及13b 所連接時,該H 型架1 係承受彎矩M及剪力Q ,因此H 型架1 的上翼板1a係承受張應力,而H 型架1 的下翼板1a' 係承受壓應力,故接頭13a 係透過高強度螺栓連接上翼板及柱以承受張應力。該H 型架1 的上翼板1a係透過高強度螺栓7 而與接頭13a 彼此具摩擦性的連接。據此,該H 型架1 的上翼板1a係被接頭13a 的突出部

10、12所圍合,因此產生一種兩個摩擦的接觸效用而可減少螺栓的數量(見本院卷1 第128 、13

1 頁)。⑵被證8(主要圖示,如附圖4):

①被證8 係90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61454號「

鋼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8 係揭露一種鋼架結構改良,包括有以輾鋼

配置架搭接合而組成特定建築物或橋樑等之結構,其特殊設計之處係在於:輾鋼端面具有二相對稱之腹而形成為口字型,輾鋼為樑、柱之架端恰套於肘套內,並以固接元件予以固接著;再者,肘套若為結構中之柱樁,其中一相對稱之腹側則設有若干之洞孔供鋼筋貫穿;藉以增加結構中各樑、柱及其接合處之應力,不至於有潰斷損壞之虞,擴大地基之穩固性,共同強化整體結構承受任何外在力量之荷載,達到永久耐用者(參被證8中文新型摘要)。

⑶被證9(主要圖示,如附圖5):

①被證9 係82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203324號「

定位壁面之採光棚架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0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9 係揭露一種定位壁面之採光棚架構造,主

要包含組合框架、橫樑、採光板;組合框架相繼設有排水槽,及可供橫樑插入之開口槽、小插板,框體底端接設腳框;而橫樑之插槽可供外覆壓條插入,使外覆壓條與橫樑夾置採光板,邊框則鎖設於框面,以供橫樑、外覆壓條、採光板一端插合,形成採光棚架之構造者(參被證9 中文新型摘要)。

3.被證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3 、8 之技術特徵,均如前所述。

⑵經比對被證3 、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技術特徵,其中被證3 圖14-17 揭示接頭(13a、13b)之納槽(14)是用以容納H 型架之翼板1a,夾縫

(8)用以容接H 型架之腹板1b,是被證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並二套合片間具可供套合H 型架直片之套合槽」及「並使另一H 型架之直片嵌插入接合塊之套合槽內組接」之技術特徵,亦即,被證3 並未揭露以一接頭(13a、13b)之納槽(14)可供套合H 型架之直片的技術特徵。然而,依被證8 圖1 所示,其揭示以曲板(17)接合H 型架的直片,可認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並二套合片間具可供套合H 型架直片之套合槽」及「並使另一H 型架之直片嵌插入接合塊之套合槽內組接」之技術特徵。

⑶雖被證8 曲板(17)是分離式構造,且曲板(17)一面

係焊熔在一輾鋼(11)腹(13)上,另一輾鋼(11)之腹

(13) 則與曲板(17)另一面螺固,然焊接或螺固,對型架接合領域而言,均屬習知技術,又被證3 圖3-圖6 已揭示分離式接頭(3a/3b,4a/4b),另圖14-16 則揭示一體成形式接頭(13a/13b) ,則不論一體成形式接頭或分離式接頭,皆已為被證3 所揭示,亦屬習知技術,參以,被證3 說明書第9 欄第25-29 行揭示如圖14及15的接頭另一種修改方式是不作夾縫(8) ,而只作納槽(14),即被證3 之接頭(13a/13b) 亦可只有一底板(15)及兩突出部(10/12)以形成納槽(14),故其結構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合塊係一側具可供與H 型架組合之接合片,並於接合片垂直設置二套合片」相同。準此,依上所述,被證8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並二套合片間具可供套合H 型架直片套合槽」及「並使另一H 型架之直片嵌插入接合塊之套合槽內組接」之技術特徵,此以被證3 與被證

8 皆屬H 型架接合相關技術領域,且均為接合用的組件,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而能輕易將被證3 之一體成形式接頭(13a/13b) 應用於被證8 之H 型架的直片接合,是被證3 、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被證8 專利中的兩個曲板實際為近似

系爭專利的飾塊3(並非接合塊) ,而飾塊3 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保護的元件之一,…,很明顯得知系爭專利中的接合塊2 及飾塊3 屬於不同結構型態,故所達到的功效自然也有所不同,…」云云(見本院卷1 第259 頁、本院卷2 第67-6

8 頁)。惟查,被證3 圖3-圖6 已揭示分離式接頭(3a/3b ,4a/4b),圖14至圖16已揭示一體式接頭(13a/13b),即一體式接頭或分離式接頭皆可達相同連接H 型架之功效,僅是不同實施例,雖系爭專利之接合塊2 係接合片垂直設置二套合片(一體式),而飾塊3 係L 形接頭(分離式),二者在結構上有些微差異,然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被證3 之技術特徵後,即屬得輕易置換或改變,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3 、8 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創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被證8 ,透過曲板17使兩輾鋼11相互

結合,而係先以曲板17一面焊熔於一輾鋼11之腹13上,另一輾鋼11之腹13則與曲板17另一面螺固,使輾鋼11接合處固接著而完成組裝,其於組裝過程遠較系爭專利案費時不便,可見,無法藉由被證8 習知結構技術,認定會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8後所能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1第260 頁、本院卷2 第68-69 頁)。然查,被證3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未揭示以一接頭(13a、13b)之納槽(14)可供套合H 型架的直片之教示,而被證8已揭示以曲板(17)接合於輾鋼(11)之腹(13),業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是將被證

3 之一接頭(13a、13b)轉用、置換或改變被證8 之曲板(17)而已,由於被證3 與被證8 都是H 型架相關技術領域,且都應用於接合H 型架之樑或柱,以解決H 型架延伸結構的部件,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能輕易將被證3 之接頭(13a/13b) 應用於被證8 之H型架的直片接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8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被證3 、8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3 、8 、9 之技術特徵,均如前所述。

⑵經比對被證9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

術特徵,被證9 係揭示「藉外覆壓條(24)之插條(242) 插入橫樑(20)之插槽(23)中,使採光板(30)壓置於外覆壓條(24)之壓面(241) 與橫樑(20)之端面

(21)間,同時配合螺栓(25)由外覆壓條(24)中央,朝穿孔(243) 位置往下螺設以壓緊採光板(30)於橫樑(20)的位置,以此方式,將各外覆壓條(24)配合橫樑(20)位置一一組設」之技術特徵(參被證9 說明書第7 頁第13-20 行),可知,其插條(242) 插入橫樑(20)之插槽(23)中,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由另一H 型架之直片嵌插入接合塊之套合槽內組接構件不同,故被證9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又被證8 並無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塊係一側具可供與H 型架組合之接合片」之技術特徵,且依被證8 第1 圖所示,其曲板(17)接合於輾鋼(11)之腹(13),此與被證9 係以外覆壓條(24)係插入橫樑

(20)之插槽(23)並鎖合橫樑(20),二者應用之結構亦不相同,難認二者有組合動機,縱然組合被證8、9 ,亦無從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合塊係一側具可供與H 型架組合之接合片」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

⑶依被證9 或被證8 、9 之組合,固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而,被證3 、8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且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將被證3 、8 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型創作,故被證3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從而,被證3 、8 、9 之組合,亦應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3 、8 之組合,或被證3 、8 、9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被告另抗辯依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損害賠償額計算的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然被告提出之被證3 、8 之組合,或被證3 、8、9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有得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