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德商‧班德器具有限公司(BENDEL WERKZEUGE

INH.FRANKBENDEL)法定代理人 本德爾法蘭克(FRANK, BENDEL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育慶被 告 玄亨興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淑惠被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有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張文樸

參 加 人 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燕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排除侵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氣動工具專業廠商,於101 年5 月15日合法受讓中華

民國M369195 號「迴力噴鎗結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8年11月21日108 年1 月

4 日。被告玄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玄亨公司)與被告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澤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鵬澤公司生產製造、玄亨公司銷售「空氣清潔槍」系列產品(型號Air Cleaning Gun CG-2000、CG-2000A、CG-2000AR 、CG-2000C、CG-2000CR ,以下分別依序簡稱系爭產品1至5 )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鵬澤公司辯稱系爭產品亦申請中華民國M442886 號新型專利權,然依據專利法第58條規定意旨,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抵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玄亨公司以其錯誤之認知,仍持續於公司企業網站刊載系爭產品,依網頁上所載系爭產品規格完全相同,僅在噴射管及儲水容器之外型上有所不同,依照一般商業習慣,具有相同功能或結構之產品會以相同之編號輔以適當標註加以分類,故被告係就相同之產品,任意變更其編號或型號後再予製造銷售,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專利係於98年1 月5 日由訴外人雙廷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雙廷公司)提出申請,98年7 月23日由雙廷公司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一加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101 年4 月19日由一加一公司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均經核准登記在案,雙廷公司於98年7 月23日起即已無權處分系爭專利,訴外人○○○、參加人銓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提出之私文書均未經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依專利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不發生對抗第三人效力。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專利,並無同意被告製造生產系爭產品,被告所提出投資合作合約書晚於一加一公司合法受讓及登記之時間,對系爭專利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自無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被告為氣動工具製造或銷售廠商,並與參加人簽署合約書,熟稔系爭產品於氣動工具市場上存在相關專利權,而系爭專利經過合法讓與登記,被告自應負有查證責任,被告於簽約時進行查證當可知悉○○○或參加人皆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產品高達2 年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以上之產值,屬企業重大合約,被告應施予相當高度之注意程度,而非以系爭專利與第M369196 號新型專利之關係複雜為卸責規避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未進行查證之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原告專函通知停止侵權行為後,僅向交易之對造進行查證,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更於企業網站增加系爭產品項目,擴大侵權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而依生產合約書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約為6 千萬元,原告先請求150 萬元,自屬有據。

㈢依兩造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皆同意系爭專利包含要件

A 、B 、C 、D 4 個部分,系爭產品包括要件a 、b 、c 、

d ,經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要件a 、b 、d 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要件A 、B 、D 之文義範圍。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要件c 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要件C 之均等範圍,就旋轉運動而言,二者彎折管皆以輸送管為旋轉軸進行旋轉,系爭產品套管是固接於輸送管的一端,而系爭專利係套管在輸送管上進行旋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得知,透過軸承之配置關係可以使套管固定或是旋轉,都可以使彎折管以輸送管為旋轉軸進行旋轉運動,均是利用軸承使彎折管可受到通過輸送管之高壓氣體帶動進行旋轉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產生迴旋態樣高壓氣體之功能而實質相同,且被告對於二者所執行之功能實質相同並不爭執。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並無界定旋轉速度,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結果係避免彎折管與噴射管之內壁面產生摩擦,而系爭產品亦可避免彎折管與噴射管之內壁面產生摩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結果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表達之技術思想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且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即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㈣被告以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與美國專利抗辯系爭產品具有進

步性而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云云,混淆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要件判斷,實不可採。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事由,其所憑藉者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剽竊日人○○○○之發明,經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出民事確認之訴,且為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判決及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所提確認之訴。而被告等並無提出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事由之證據,故系爭專利自始有效存在,自得對外行使權利。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被告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站(網址詳卷)中系爭產品型號空氣清潔槍之產品網頁。⒊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產品之行為。⒋就第1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參加人於99年4 月27日取得雙廷公司及以○○○為代表人之

關係企業之商標、專利、產品、生產設備等資源之獨家授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69196 號新型專利之申請人為雙廷公司,創作人為○○○,申請日期為98年5 月19日,系爭專利之公告日為98年11月21日,創作人同樣為○○○,且第M369196 號新型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包含了系爭專利所申請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為被告鵬澤公司與參加人於99年11月30日所簽訂生產合約書中之Z 系列,嗣雙方解除合約並同意由被告鵬澤公司處理相關產品之生產銷售業務,參以訴外人○○○(雙廷公司) 與○○○之投資合作合約書中所合意成立的新公司即參加人,參加人完全擁有雙廷公司之專利權,系爭產品係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依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參加人是系爭專利獨家被授權人,取得系爭專利生產、製造及銷售之權利,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且○○○與○○○合意成立參加人公司前,將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基於專利內容為公開條件下再私下轉讓給一加一公司,又另行以結構內容相同方式申請第M369196號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申請日期不同,但公告日期完全相同,如此複雜關係,非當事人難以了解,被告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依文義讀取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輸送管31上分別套設有套管32及複數軸承35,而複數軸承35設置於套管32內,使套管32可在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而系爭產品之連接套筒1 並未套設於加壓管3 ,且套筒1 與加壓管3 之間未設置有軸承,因此二者之構成不同,又系爭產品之加壓管3 與連接套筒1 為固接狀,連接套筒1 無法於加壓管3 上轉動,應為文義讀取不符合之情形。依均等論比對分析:⒈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主要是利用軸承35讓套管32套設於輸送管31上,並可於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而系爭產品之連接套筒1 是固接於加壓管3 一端,無法於加壓管3 上轉動,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⒉達成的功能:系爭專利主要是利用輸送管31呈自由轉動狀態,讓彎折管34於氣體通過時,藉由氣體流動所產生之動能,同時讓彎折管34帶動套管32於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而系爭產品主要是利用連接套筒1 一端之彎折噴管4 連接連接套筒1 內所樞設之樞接管組2 ,讓彎折噴管4 於氣體通過時,藉由氣體流動所產生之動能,同時讓彎折噴管4 與樞接管組2 進行轉動,二者之功能相同。⒊產生的結果:系爭專利用彎折管34帶動套管32於輸送管31上進行轉動,而系爭產品為利用彎折噴管4 帶動樞接管組2 轉動,因此以氣體產生相同之動能而言,系爭產品所能產生之旋轉速度會大於本案專利,二者並無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第1 項間,文義讀取不相同,亦不符合均等論,實質不相同,即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被告於參加人合作生產系爭產品時,即發現系爭產品有諸多

缺失,經技術人員研發出諸多改良並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由技術報告可看出系爭產品具有進步性,而由技術報告引用文獻中華民國專利第M369196 號比對可發現,系爭專利與第M369196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產品申請之新型專利相較於M369196 號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亦直接的證明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有著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產品當然不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原告提出之出口資料僅為被告玄亨公司與法商公司間就樣品採購出貨單據,非正式銷售證據,無法看出係原告向該法國公司購買當庭提出之實品,且被告玄亨公司提供法國公司之樣品其旋轉噴頭結構部分與系爭專利不同,並無侵權情事。原告於均等論比對時明顯忽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確界定之技術特徵,意圖將軸承35讓套管32樞設於輸送管31上之要件由申請專利範圍當中去除,實不可採。又系爭產品之連接套筒1 為固定於加壓管3 ,彎折噴管4 為樞接於連接套筒1 ,明顯欠缺系爭專利套管32可於輸送管31上轉動之要件,不符全要件原則,當不致構成侵害。又系爭專利為一種構造之專利,其為利用軸承35讓套管32樞設於輸送管31上,並於套管35上套設彎折管34,利用彎折管34通過氣體時所產生之旋動力帶動套管35於輸送管31上轉動,藉由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而已非其本身原有之機能獨立產生運作,然原告於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時,刻意忽略其套管32之設置與連接方式,意圖營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假象,實不可採。若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則被告抗辯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M334741 號結合公告第M244969 號、公告第172931號或公開000000000號,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被撤銷之可能。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專利於申請中由訴外人代為保管以確保償還借款,實際權利仍歸屬○○○及其集團公司。○○○繼而依其所信與○○○簽署投資合作合約書,約明成立新公司並得使用○○○及其集團公司之專利等資源,但該公司須以盈餘償還○○○及其集團公司所負債務。參加人為依上開約定成立之公司,自○○○處獲有系爭專利唯一、獨家使用權,並與被告鵬澤公司約定共同合作生產Z 系列清潔槍產品。○○○是剽竊日本人之意匠、創作而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並非創作人,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被告鵬澤公司因與參加人基於○○○及其集團公司之同意而共同合作生產專利產品,進而加以改良,始遭指為侵害系爭專利,難認屬侵害專利之行為,欠缺侵害之主觀要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提另案已為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2號判決及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然參加人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況該案爭點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92 頁):㈠系爭專利係於98年1 月5 日由雙廷公司提出申請,98年7 月

23日由雙廷公司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一加一公司,101 年

4 月19日由一加一公司將系爭專利讓與原告,專利期間自98年11月21日至108 年1 月4 日止。

㈡系爭產品由被告鵬澤公司生產,並由被告玄亨公司銷售。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函知被告玄亨公司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五、本件主要爭點(卷一第339 至340 頁):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㈡系爭產品1 至5(CG-2000、CG-2000A、CG-2000AR 、CG-200

0C、CG-2000CR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㈢系爭產品是否為專利權人所同意製造?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產品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

權之產品應予銷毀,被告玄亨公司應移除企業網址中系爭產品型號空氣清潔槍之產品網頁是否有理由?㈦原告對被告請求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產品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所載,系爭專利為有關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當彎折管噴出高壓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可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進而可承受高速旋轉,不易斷裂且耐用的特性(卷一第10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一般清潔工作時以傳統式的沖水後再利用毛刷、布巾等做清潔洗刷之方式,不僅耗時費工,更浪費了大量的用水,相當不符合省水節能的訴求。目前一般的迴力噴鎗結構,在實際使用時卻存在經過長時間的轉動,塑膠材質所製成之軟性迴力管容易產生塑性疲乏而斷裂損壞情形;迴力管於喇叭管內軸向旋轉時,迴力管上套設之加重管會與喇叭管內壁面產生碰撞、摩擦,減低迴力管的軸向旋轉速度,同時造成喇叭管內壁面產生摩損之情形。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乃在於具進氣口之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並以接合端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供出水管穿入供水及連接管所傳輸之高壓氣體進入,且輸送管於遠離接合端之另側為穿入套管,並以位於套管內的輸送管一側連接有利用銜接管結合之彎折管,而於套管內之輸送管及銜接管外分別套設有複數可輔助轉動之軸承,當彎折管噴出氣體與水在噴射管內產生張力與壓力,可帶動彎折管軸向旋轉,並透過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進而具有不易斷裂且耐用的特性(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之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為論述,其內容如下:

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該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其改良在於: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又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㈡系爭產品1 (Air Cleaning Gun CG-2000)主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1 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該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套管內套設有輸送管及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又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㈢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迴力噴鎗結構,尤指可將高壓氣體與水流

導引至噴射管內混合噴出之噴刷鎗結構,係包括有控制握把、輸水裝置及噴頭組件,」;⑵要件編號1B「該控制握把底部設有可連結外部高壓空氣之進

氣口,而控制握把前方設有以鈑機控制可輸送高壓空氣之閥座,並於閥座一側藉由連接管連接有噴射管,而連接管內設有可穿出連接管底部並連接輸水裝置之出水管,且連接管相對控制握把另側設有可套接有噴射管之接合端,」;⑶要件編號1C「其改良在於:該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

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且輸送管上分別套設有套管及複數軸承,而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⑷要件編號1D「又套管於開口處套接有非軟性材質之彎折管,

而輸送管與彎折管呈水平設置,且出水管經由輸送管延伸穿設至彎折管之端口處。」;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1 之技術比對,其中要件編號1A、1B、及1D部分,系爭產品1 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文義讀取,編號1C部分無法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文義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在於編號1C部分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卷一第191 頁)。

⒉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均等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1 之技術特徵「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

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連接管之接合端於噴射管內連接有噴頭組件之輸送管,而輸送管內穿設有出水管及供氣體輸送」,兩者技術特徵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11

6 頁)。⑵系爭產品1 之技術手段係「利用輸送管連接於套管,套管內

套設有兩個軸承,而兩個軸承內套接樞接管」,為輸送管連接於套管,軸承設置於套管內,而樞接管套接在軸承內轉動。系爭專利之「利用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輸送管套設於軸承」,為軸承套設在輸送管,套管在軸承外轉動,所以系爭產品1 套管無法於輸送管轉動,而樞接管套接在軸承內轉動與系爭專利套管於輸送管上轉動,兩者差異在於系爭產品

1 之輸送管、套管、軸承及樞接管的連結、配置之結構關係與系爭專利之輸送管、套管及軸承的連結、配置之結構關係不同,致兩者能使彎折管轉動之結構不同,而且此差異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⑶系爭產品1 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使樞接管在套管內轉動

,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之功能,兩者功能相同。

⑷系爭產品1 利用前述技術手段產生「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

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結果,兩者結果相同。

⑸基上,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係以實質不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⒊原告之鑑定分析報告就均等論分析部分雖主張:就所採用之

技術手段而言,利用軸承使彎折管可受到通過輸送管之高壓氣體帶動進行旋轉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云云(卷一第40頁),然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應以達成系爭專利「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輔助彎折管順暢的旋轉,彎折管較不會與噴射管內壁面產生摩擦」之功能及結果所採取輸送管、套管及複數軸承與彎折管之配置的結構關係為技術手段,而非只考慮軸承、輸送管與彎折管之結構關係而忽略套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自承樞接管組不會連接於套筒上,因被

告爭執其套筒固定於加壓管,但承認樞接管組不會連接在套筒上,故樞接管組與系爭專利之套管,手段、功能是一樣的;並非指系爭產品1 之套筒由系爭產品移除,樞接管組與彎折管是否還有功能與效果之事情,而是其套筒與樞接管組整體已經實現系爭專利之套管之手段與功能,均等範圍非指文義要完全一樣,而是手段、功能、效果相同,被告僅將套筒由系爭產品1 移除之論點並不足採云云(卷二第35頁),然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應比較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原告所稱系爭產品1 之樞接管組與系爭專利之套管進行均等範圍之比對,且系爭產品1 之輸送管、套管、軸承及樞接管的連結、配置之結構關係與系爭專利之輸送管、套管及軸承的連結、配置之結構關係不同,致兩者能使彎折管轉動之結構不同,即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縱使兩者可達相同之功能及結果,惟若系爭產品1 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㈣系爭產品2 至5 (Air Cleaning Gun「CG-2000A」、「CG-2

000AR 」、「CG-2000C」及「CG-2000CR 」)部分,原告並未提供其所主張之該4 種侵權產品,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產品1 只有單獨一頭轉動,系爭產品2 至5 為拆解方便,所使用均是相同的「頭部」等語,並提出系爭產品2 至5 所使用之「頭部」實物1 個,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2 至

5 「頭部」實物並不爭執,但仍為該「頭部」實物侵權之主張(卷二第9 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頭部」實物(實物照片如附圖三所示),該頭部除彎折管部分可拆解,其餘部分暫無法拆解,從外觀運轉情況,其套管與輸送管並不相對轉動(卷二第34頁),與系爭專利所爭執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部分中技術手段「利用複數軸承設置於套管內,輸送管套設於軸承內」,使套管可在輸送管上進行轉動,兩者之技術手段,仍不相同,是依外觀結構及運轉判斷,尚難認系爭產品2 至5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均等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96條第1至3 項、第97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產品係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