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原 告 梁徽湖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陳曉雯律師複代理人 謝門扇被 告 香港商旋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維德被 告 視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木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李文賢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 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80194 號「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
s Rollover功能之USB 鍵盤及其處理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為:自101 年12月21日至118 年4 月6日,目前仍在專利權有效期間內,此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權利異動檢索資料可稽(原證一、二、三)。被告香港商旋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旋剛公司)與被告視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視博通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竟仍由被告旋剛科技公司負責製造(原證四)、被告視博通公司接受委託銷售「夜行者」電競鍵盤(下稱系爭產品)(原證四),且迄原告起訴時被告旋剛公司仍於其官方網站上展示系爭產品(原證五),且同一網站亦明示被告視博通公司為臺灣地區總代理(原證六),足徵被告等仍持續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經原告於
102 年8 月7 日在PCHOME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999元購得系爭產品一件(見103 年7 月16日陳報狀附件一統一發票)並經比對結果,確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項、第97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又被告史維德為被告旋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木貴為被告視博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旋剛公司與被告史維德間、被告視博通公司與被告簡木貴間、被告史維德與被告簡木貴間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以起訴聲明第四項表示之。
二、並聲明:㈠就型號「夜行者」電競鍵盤侵害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I38019
4 號發明專利部分,被告旋剛公司與被告視博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旋剛公司與被告史維德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視博通公司與被告簡木貴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若被告旋剛公司為給付,則被告史維德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若被告視博通公司為給付,則被告簡木貴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若被告史維德或簡木貴之一為給付,則他方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等就型號「夜行者」電競鍵盤及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所有
中華民國第I380194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應予以銷毀,且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旋剛公司雖有銷售系爭鍵盤產品,惟被告旋剛公司僅是經營電腦周邊產品消費者市場,並非製造者,所進貨物都來自他人供應商,被告旋剛公司並非技術研發專職,有的產品標上公司品牌而已,被告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
二、被告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之範圍,理由如被告專利不侵權意見報告所載(被證3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㈠被告主張之引證案如下:
引證1 為2004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578088號專利案。引證
2 為2007年4 月1 日公開之我國00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
3 為2001年6 月27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al Bus (USB)-- Device Class Definition for Human Interface Devic
e (HID) Version 1.11」引證4 為2000年6 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5 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型號HT82K629A 之Windows 2000 USB+PS/2Keyboard Encoder使用手冊Rev. 1.60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有應撤銷之事由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明確,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
3 項之規定。⒉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引證1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引證2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引證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3 及引證1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3 及引證2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3 及引證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⒐引證5 及引證1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引證1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引證2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及引證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⒔引證3 及引證1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⒕引證3 及引證2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⒖引證3 及引證4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⒗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⒘引證5 及引證1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四、依專利法第98條規定:「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原告未提事證證明有在所謂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當也無法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二、系爭產品及包裝盒上標示有被告旋剛公司之名稱「sharkoon」及商標,並由被告視博通公司經銷代理。
三、原告於起訴前未對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肆、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
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明確,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3 項
之規定?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9是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旋剛公司有無製造系爭產品?
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
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又按,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舉證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⑴習知解決鬼鍵(ghost key )的方法,於每一鍵盤按鍵前
串接一個二極體的方法,雖能有效消除鬼鍵現象,然其生產製造成本增加為其缺點。
⑵因USB 鍵盤標準規格之限制,目前USB 鍵盤即使已解決鬼
鍵問題,仍然存在按鍵最多僅能同時傳送六個一般按鍵之限制。
(註:鬼鍵係指「鍵位衝突」,鍵盤的按鍵資訊都是設計在鍵盤矩陣中,裡面每個行與列的交錯點都代表著1 顆按鍵資訊。當按鍵被觸發時,鍵盤就會進行掃描,查詢是哪顆鍵被壓下。鍵盤矩陣中最小矩形單位是由4 顆按鍵所組成,4 顆鍵壓下任何1 顆鍵都能順利輸出訊號。任意2 顆鍵按下時,鍵盤控制器也能依行列資訊判斷是哪些鍵被觸發。但同時3 顆鍵壓下時,就會送出2 個行資訊與2 個列資訊到鍵盤控制器。由於2 行與2 列共可形成4 顆鍵,所以光靠行列資訊無法推算是4 顆鍵中的哪3 顆,而這時意外被導通電路的第4 顆鍵,稱為Ghost Key (鬼鍵))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⑴系爭專利係將USB 鍵盤規格之鍵碼的韌體(firmware)程式
,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以及使預定的按鍵組合區的每一按鍵之間皆避開矩陣線路接點位置,使其同時按壓六個以上一般按鍵而同時輸出六個訊號以上。
⑵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USB report descripter) 允許使用
位元對映(bit map) 特性,將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byte)可代表八個按鍵,再將一般按鍵重新以位元對映(bit map) 來定義每個按鍵。應用USB 端點允許同時使用多個輸入報告形式(report in type)特性,其步驟如下:a.使用不長於USB 鍵盤標準規格之鍵盤傳送鍵碼8 bytes 之規定使其共用windows OS標準驅動程式;
b.將USB 鍵盤的一般按鍵分成多組輸入報告形式(report
in type),每組鍵碼不超過8 位元組(bytes) 長度;c.將按鍵重新於矩陣電路中安排,使組合特定區內的所有按鍵同時按壓時,皆不會同時位於矩陣電路的四方形交叉點上作訊號輸出,以避免產生鬼鍵現象。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0項,原告主張被侵害之請求項為請求項
1 及9 ,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 :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
USB 鍵盤,其特徵在於: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firmware)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firmw
are) 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 bit map)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
⑵請求項9 :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
處理方法,其方法係包含:a.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USBreport descripter)允許使用位元對映(bit map )特性,將位元組(byte)上的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byte)可代表八個按鍵,再將一般按鍵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bytes) 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b.將位於
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告旋剛公司銷售之「夜行者」電競鍵盤,系爭產品係一USB 鍵盤,包含104 顆一般按鍵與20顆多媒體功能鍵。其採用位元對映的方式標記每一顆一般按鍵是否被按下,並藉由兩組Report ID 提供足夠的位元。系爭產品最高可支援同時按下18個按鍵而不產生衝突。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圖片係取自被告網站,即原證五第2 頁「產品資料pdf」)。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㈠引證1 :引證1 (見本院卷一第98-105 頁)為2004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578088號「具有布雷爾輸入功能之鍵輸入裝置」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1 係關於在個人電腦上使用具有布雷爾(Braille ,
點字、盲文)輸入功能之鍵輸入裝置,其中安排在鍵盤上之部分鍵開關被指定為布雷爾輸入功能鍵,被指定的六個或八個鍵同時操作。引證1 為避免該些功能鍵發生「幽靈鍵(ghost key ,鬼鍵)」現象,令該些功能鍵沒有任何二鍵是安排在同一條掃描線上。
⑵引證1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
㈡引證2 :引證2 (見本院卷一第106-116 頁)為2007年4 月
1 日公開之我國000000000 號「鍵盤」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引證2 係關於一種防止鬼鍵產生的鍵盤,且特別適合使用
於遊戲軟體的鍵盤。引證2 之鍵盤設定多組按鍵群,例如第一組為「上下左右」、第二組為「WASD」、第三組為「IJKL」、第四組為「4568」、第五組為「2468」,而任一組按鍵群中每個字符按鍵所屬的掃描線與回傳線,係不同於同一組按鍵群中其他字符按鍵所屬的掃描線與回傳線。
⑵引證2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
㈢引證3 :引證3 (見本院卷一第117-165 頁)為2001年6 月
27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 al Bus (USB) -- DeviceClass Definition for Human In terface Device ( HID)Version 1.11」,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3 係USB 人機介面裝置的標準規範,其詳細描述了適用於USB 鍵盤、滑鼠等週邊裝置的標準傳輸協定。
㈣引證4 :引證4 (見本院卷一第195-202 頁)為2000年6 月
16 日 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 000號「N-Keys Rollover鍵盤系統」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
4 月7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⑴引證4 之鍵盤包括特殊按鍵矩陣和一般按鍵矩陣,其中一
般按鍵矩陣用於檢測鬼鍵,特殊按鍵矩陣則由即使鬼鍵現象發生時也能正常操作的按鍵組成,使多個按鍵可以同時實現相同的功能。
⑵引證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五。
㈤引證5 :引證5 (見本院卷二第121-148 頁)為2008年6 月
11 日 公開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公司)型號HT82K629A 之鍵盤編碼器使用手冊Rev. 1.60 (網址:http://www.holtek.com.tw/pdf/computer/82k629av16
0.pd f)及修正歷史(網址:http://www.holtek.com.tw/english/products/update/82k6 29a.htm ),依網頁右下角顯示公開日期為2008年6 月11日,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4 月7 日)。
⑴引證5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原告雖辯稱引證5 係自私人網站攫取之訊息,否認其真
正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送上開使用手冊、修正歷史、及被告提出之型號HT82K629A 之鍵盤產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等資料,函詢訴外人○○公司,該公司函覆稱:「HT82K629A 之Windows 2000 USB+PS/ 2Keyboard Encoder使用手冊Rev. 1.60 」與修正歷史,確實為該公司所有且公開於網站上,該使用手冊各頁右下角所標示之日期為該文件公開日期,本院檢送之統一發票確實為該公司HT82K629A 產品之出貨記錄,有○○公司104 年6 月18日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又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審查000000000N01號舉發案,亦發函詢問○○公司,有關型號「HT82K629A 」產品(Windows 2000 USB+PS/ 2 KeyboardEncoder )第1.60版使用手冊在網路上之公開日期為何,該公司亦函覆稱各頁右下方之「June 11,2008」即為該手冊公開之手期,並提出更早之1.5 ,1.4 、1.3 版之使用手冊供參,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10月15日函文及○○公司104 年10月22日函文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82-3 頁正、反面),查訴外人○○公司上開函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內容除與函覆本院之內容相同外,復提出較早之1.5 ,1.4 、1.3 版之使用手冊供參,堪信屬實。
⒉另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八網頁與時光回溯器網站查詢
資料,訴外人○○公司HT82K629A 鍵盤編碼器第1.40版使用手冊,時光回溯器網站於2006年10月29日已有擷取紀錄,可知該版本使用手冊至遲於2006年已公開(見本院卷二第292-304 頁)。而查第1.40版使用手冊內容,第1 頁與引證5 第1 頁完全相同,第15頁與引證5 第16頁完全相同,第19頁與引證5 第20頁完全相同,故被告所引用之引證5 技術內容,確實已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至於原告主張,依網路時光回溯器網站(http://www.archive.org/web /web.php )之查詢結果(原告104 年12月23日陳報狀附件17,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引證5 係於2014年8 月9 日才開始放置於訴外人○○公司網站,故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云云。惟查,網路時光回溯器查詢結果網頁最下方已載明「此日曆視圖係記錄時光回溯器擷取的次數,而非該網站實際更新的次數」,故該查詢結果尚不能作為否定引證5 最初公開日期之依據。
⒊綜上,本院認為引證5 即○○公司公開於該公司網站之
型號HT82K629A 之鍵盤編碼器使用手冊1.6 版所載技術內容,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具有證據能力。
⑵引證5 揭露HT82K629A 鍵盤編碼器包含兩個端點,第一端
點用以傳送標準鍵盤按鍵狀態,第二端點用以傳送ACPI(包括喚醒、休眠、電源等按鍵)與多媒體按鍵(包括控制音效播放、網頁瀏覽以及軟體程式捷徑等按鍵)之狀態。第二端點以report ID = 01H 傳送ACPI按鍵狀態,以repo
rt ID = 02H 傳送多媒體按鍵狀態,其中每個ACPI或多媒體按鍵對應一個位元,24個多媒體按鍵對應3 個位元組(
1 位元組為8 個位元)。
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重新修改」、「重新定義」、「重新安
排」之文義解釋為何?⑴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相對於USB 鍵盤標準規格,修改韌體,重新定 義按鍵描述;相對於習知USB 鍵盤,重新安排矩陣電路。
被告主張:相對於積體電路供應商出廠時之原始設置,修改韌體,重新定義按鍵描述,重新安排矩陣電路。
⑵本院之解釋:相對於USB 鍵盤標準規格,修改韌體,重新
定義按鍵描述;相對於習知USB 鍵盤,重新安排矩陣電路。
理由: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修改習知USB 鍵盤韌體與電路,以避免鬼鍵,並突破傳輸鍵數的限制。其重點在於有別於習知技術的電路配置與韌體設計結果,而不在於「修改」這個動作,其與積體電路供應商出廠時之原始設置無關。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按鍵」之文義解釋為何?⑴兩造之主張:
原告主張:按鍵組合區內所有按鍵。
被告主張:鍵盤上所有按鍵。
⑵本院之解釋:鍵盤上所有按鍵。
理由: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每一按鍵」之描述係在「按鍵組合區」定義出現之前,故不應以「按鍵組合區」當作「每一按鍵」的限制條件。且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已記載重新修改韌體程式能擴充至USB 鍵盤的全區所有按鍵,未限於按鍵組合區內。
六、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1A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USB 鍵盤,其特徵在於:
1B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firmware)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firmware)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1C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排區內按鍵位於矩陣電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⒈要件1A:
依原證五即被告旋剛公司官方網站上展示系爭產品之網頁所載:「旋剛夜行者SKiller 電競鍵盤……具備多達18顆按鍵不衝突設計(18-Key Rollover )」,其中18顆按鍵不衝突設計即表示在該18顆按鍵之按鍵組合區內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原證五並記載該鍵盤之操作介面為USB 接頭。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USB 鍵盤」之文義讀取。
⒉要件1B:
①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2-23 頁)已記載
系爭產品各按鍵之輸出訊號,其中Byte 1為ReportID,Byte 2至8 為報告描述元。除「Back Space」及「App 」鍵外,Byte 1有「03」及「04」兩種態樣,第一組從L- Ctrl 、L-Shift ……到「[{」,其Report ID 為「03」;第二組從「〕} 」、「\|」……到「.(num)」,其Report ID 為「04」。每一組中,每一按鍵對應一個位元,例如L-Ctrl輸出「00 00
00 00 00 00 00」即對應Byte2 第一位元、R-Alt 輸出「00 00 00 00 00 00 00」即對應Byte2 第七位元、按鍵「W 」輸出「00 00 00 00 00 00 00」即對應Byte6 第三位元,故Byte 2至8 七個位元組最多可對應56個按鍵,而「03」及「04」兩組合計最多可對應
112 個按鍵(尚須扣除部分特殊用途編號)。②又查,原告所提103 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㈢狀附件十
六,係利用USBlyzer軟體所測得,當系爭產品連接至筆記型電腦之USB 埠時,其所傳送至筆記型電腦之鍵盤定義資料,附件十四、附件十五為實際測試畫面。
而附件十七為整理附件十六所得之表格,用以與起訴狀附件一比較(附件十四至十七見本院卷二第62-68頁),其差異在於附件一中「Back Space」與「Ap p」鍵之輸出訊號分別為「00 00 2Z 00 00 00 0000」及「00 00 00 00 00 00 00 00 」,而附件十七中「Back Space」與「App 」鍵則對應「00 00 00 00 00
00 00 00」及「00 00 00 00 00 00 00 00 」,換言之,系爭產品按鍵的定義(附件十六、附件十七)與實際輸出(附件一)不一致。
③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多處記載皆能同時輸出,因
此,是否重新定義,應依據鍵盤實際輸出給電腦之按鍵資料來判斷,即以原告所提附件一為準云云(10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為「定義」,而非「輸出」,故應以附件十六、附件十七為比對對象。
④查附件十六(如附圖六)內容,其顯示鍵盤的00-67
、E0-E7(此為十六進位,即十進位的0 -103 、22
7 -231 ;依USB HID 標準規範,除部分數字有特殊意義外,其餘每個編號各代表鍵盤上一個按鍵)均已被指定一個位元。
⑤再查原告所提陳報㈢狀附件八至十三,進一步記載了
多個按鍵同時按下時之輸出訊號。以附件八為例,其同時按壓1 、2 、3 、4 、Q 、W 、E 、A 、S 、D等10個按鍵時,測試程式收到「00 00 00 00 00 C4
03 00 」,其中第一個「03」為Report ID 。(如附圖七)。依起訴狀附件一及附件十七所載,按鍵「1!」對應Byte 6第七位元(由右往左數)、按鍵「2@」對應Byte 6第八位元、按鍵「3#」對應Byte 7第一位元、按鍵「4$」對應Byte 7第二位元、按鍵「Q 」對應Byte 5第五位元、按鍵「W 」對應Byte 6第三位元、按鍵「E 」對應Byte 4第一位元、按鍵「A 」對應Byte 3第五位元、按鍵「S 」對應Byte 5第七位元、按鍵「D 」對應Byte 3第八位元,其相加之結果即為「00 00 00 00 C4 03 00」,再加上Byte 1的Repo
rt ID :「03」。(如附圖七)⑥由上述測試報告,已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係以多組的位
元對映( bit map)方式來定義按鍵,此與標準USB 鍵盤不同,故若要如此定義按鍵,必然需採用與標準US
B 鍵盤規格所不同的韌體。⑦被告雖辯稱,若以傳送給電腦的鍵碼位元對應定義資
料(附件十六)而言,系爭產品至少有Left Contro
l (E0)到Right GUI (E7)八個按鍵的位元對映方式與標準規格鍵盤(被證四)相同,故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謂「重新以……方式來定義……」,應不限定定義後之結果必須與原來的完全不重疊;只要不完全相同,而且均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即符合上開文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⑧惟查,依原證五第2 頁,系爭產品共124 顆按鍵,包
括104 顆一般按鍵及20顆多媒體功能鍵,然而兩組Report ID 共14個用於位元對映的位元組,最多提供
112 個按鍵定義,尚需扣除部分特殊編號(例如0 代表無按鍵,1 -3為錯誤訊息),顯然無法為鍵盤上每一個按鍵提供位元對映,故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bit map) 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之文義讀取。
⒊要件1C:
①查原告所提陳報㈡狀附件七之測試影片已呈現1 、2
、3 、4 、Q 、W 、E 、A 、S 、D 等鍵同時按下時均可被偵測到,陳報㈢狀附件八之測試報告則顯示1、2 、3 、4 、Q 、W 、E 、A 、S 、D 等鍵同時按下時所傳遞之訊號,已證明系爭產品1 、2 、3 、4、Q 、W 、E 、A 、S 、D 等鍵組成一按鍵組合區,組合區內所有按鍵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
②查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電路矩陣圖,其中1 、2
、3 、4 、Q 、W 、E 、A 、S 、D 等鍵皆在不同列上,令該些按鍵不會產生鬼鍵。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
ver 功能」之文義讀取。⑶均等論之判斷:
⒈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A、1C之文義讀取,惟要件1B不符合
文義讀取,故應接續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實質相同」係指兩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⒉系爭產品雖有部分按鍵未使用位元對映的方式來定義,
惟查,系爭產品之一般按鍵均已出現在前述附件十七中,故未能定義的按鍵應屬多媒體功能鍵,而多媒體功能鍵為獨立運作之捷徑鍵,不需與其他按鍵同時使用,因此不會面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傳送按鍵數量之限制的問題,自不需採用位元對映的方式來定義,故此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手段為實質相同,且同樣具有突破標準USB 鍵盤之傳輸鍵數限制之相同功能,並達成按鍵組合區內N-Keys Rollover之相同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B「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firmware)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firmware)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 bit map)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之均等範圍。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準備㈤狀第1 項已
自認多媒體按鍵之定義方式實與系爭專利所載之位元對映技術全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之多媒體按鍵定義方式與系爭專利之位元對映技術於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同,應不適用均等論云云(見104 年4 月15日答辯㈥狀第13頁末段)。惟查,原告該陳述意見係表示多媒體按鍵與一般按鍵之差異,然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並非由一般按鍵改為多媒體按鍵,而是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所有按鍵(一般按鍵加多媒體按鍵)」改為系爭產品之「一般按鍵」,因此原告之陳述無法用以佐證二者實質不同,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產品為引證5 之系列產品,與引證5 雖不完全相同,但為引證5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云云(見被告答辯㈥狀第14頁)。惟查引證5 第16頁前兩個表格,揭露了ACPI按鍵(包括喚醒、休眠、電源等按鍵)與多媒體按鍵(包括控制音效播放、網頁瀏覽以及軟體程式捷徑等按鍵)之位元對映定義,第20頁之按鍵矩陣則揭露部份ACPI按鍵以及多媒體按鍵的安排方式不會產生鬼鍵,該些按鍵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惟引證5 第15頁末段揭露一般按鍵仍採用標準鍵盤規格。因此引證5 並無「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之技術特徵,且被告主張該技術特徵係屬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並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小結: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符合雖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9A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處理方法,其方法係包含:
9Ba.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USB report descripter) 允許使用位元對映(bit map) 特性,將位元組(byte)上的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byte)可代表八個按鍵,再將一般按鍵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bytes) 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9Cb.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比對分析:
⒈要件9A:
查原證五所載:「旋剛夜行者SKiller 電競鍵盤……具備多達18顆按鍵不衝突設計(18-Key Rollover )」,其中18顆按鍵不衝突設計即表示在該18顆按鍵之按鍵組合區內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一種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
r 功能之處理方法」之文義讀取。⒉要件9B:
①查起訴狀附件一、原告所提陳報㈢狀附件八至十三及
準備㈢狀附件十四至十七,已證明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允許使用位元對映特性,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一般按鍵,詳細內容如前所述,其令位元組上的每一位元代表一個按鍵,故每位元組可代表八個按鍵。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 「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USB report descripter) 允許使用位元對映(bit map) 特性,將位元組(byte)上的每一位元(bit
) 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byte)可代表八個按鍵,再將一般按鍵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bytes)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雖有部分按鍵未使用位元對映的方式來定義
,如前所述,惟查系爭產品之一般按鍵均已出現在前述附件十七中,故未能定義的按鍵應屬多媒體功能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界定「將『一般按鍵』重新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9B之文義讀取。
③被告雖辯稱,由於系爭產品之Byte 1為輸入報告識別
碼(Report ID ),故無法令每一位元代表一個按鍵云云(104 年4 月15日答辯㈥狀14頁末段至第15頁首段)。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係界定「報告描述元」,其對應系爭產品之Byte 2至7 ,故與Byte 1是否每一位元對應一個按鍵無關(???)。
⒊要件9C:
查原告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電路矩陣圖,其中1 、2 、
3 、4 、Q 、W 、E 、A 、S 、D 等鍵皆在不同列上,令該些按鍵不會產生鬼鍵,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9 「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之文義讀取。
⒋小結: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符合要件9A、9B、9C之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七、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明確,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3 項
之規定?⑴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於物的請求項,應以結構
特徵界定,然而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均為步驟之動作,顯未能明確記載其所請物的請求項之整體內容,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之規定云云。
⑵申請專利範圍中以功能、性質或製法界定物之技術特徵,
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性質或製法,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想像一具體物時,由於能瞭解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為明確(2004年版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3.4.1.6 參見),其中具體物可為硬體構件或軟體模組(2014年版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十二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3.2.3 參見)。
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
修改軔體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其可具體想像對應的軟(韌)體模組;而「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 ys Rollover功能」則可具體想像對應的硬體構件。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已可用以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並界定其技術範圍,故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⑴查引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17行記載:「鍵盤30使用一
種如布雷爾輸入功能鍵的六點式輸入系統,其六鍵是S 鍵
32、D 鍵33、F 鍵34、J 鍵37、K 鍵38、L 鍵39。在這六鍵中,沒有任何二鍵是安排在同一條掃描線上。換句話說,假設使用者同時按下那六鍵……不會發生幽靈鍵」,其中布雷爾輸入功能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按鍵組合區,其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惟引證1 並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
⑵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8 -12行之先前技術:
「因USB 鍵盤標準規格規定,鍵盤送鍵碼給系統共8 個位元組(bytes ),其定義如下:1.第一個位元組(0byte):依據按鍵位元對應(bit map ),編入更改鍵(modifier key),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按鍵,共八個按鍵(指左/ 右shift, ctrl, alt, win 等八個按鍵)」,已揭示多組的位元對映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係揭露標準的USB 規格,並未教示韌體之修改,先前技術僅揭露「一組」(第一位元組)的位元對映,而無「多組」位元對映,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每一按鍵均使用位元對映,先前技術則僅有八個按鍵使用位元對映。
⑶因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程式,將
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1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⑴引證2 說明書第7 頁【實施方式】第1 段:「……本發明
鍵盤10所要揭露的技術特徵,乃是如何將第一組按鍵群至第五組按鍵群等所屬的字符按鍵,安排設置在按鍵矩陣
101 中,以避免鬼鍵的發生。依據鍵盤10的按鍵總數的實際發生總數,上述按鍵矩陣101 的設置數量可以係一個或是二個( 含) 以上,且各個按鍵矩陣101 皆互為獨立,……」,第2 段:「上述第一組按鍵群至第五組按鍵群的定義分別乃是:第一組按鍵群係包含↑字符按鍵、↓字符按鍵、←字符按鍵、→字符按鍵等四個按鍵;第二組按鍵群係包含:W 字符按鍵、A 字符按鍵、S 字符按鍵、D 字符按鍵等四個按鍵;第三組按鍵群係包含:……」,由於每一組僅四個按鍵,不會受限於USB 規格,而能達成N-KeysRollover功能,故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鍵盤上的按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重新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使組合區內所有按鍵皆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技術特徵。惟引證2並未揭露USB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
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露修改韌體、多組位元對映及每一
按鍵均使用位元對映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因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⑴查引證4 第[0009]段揭露按鍵矩陣中包含一特殊按鍵矩陣
,將鍵盤上功能相同的按鍵,例如左Shift 與右Shift 、左Alt 與右Alt 、左Ctrl與右Ctrl等,放在按鍵矩陣中不同X 線、相同Y 線的位置,或是相同X 線、不同Y 線的位置,以令操作時不會產生系統問題。惟引證4 的特殊按鍵矩陣並非用以避免鬼鍵發生,而是即使鬼鍵發生,也不會影響操作,因為鬼鍵的功能會與已按下的按鍵重疊,因此在掃描特殊按鍵矩陣時,不需檢查是否有鬼鍵現象發生。故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重新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之技術特徵。另被告並未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比對上述特徵,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露重新安排按鍵矩陣之技術。
⑵查引證4 並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未揭露修改韌體、多組位元對映及每一按鍵均使用位元對映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⑶因此,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程式,將
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及「重新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技術特徵,該些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4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⑴引證1 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如前所述。
⑵查引證3 為USB 人機介面裝置的標準規範,其所描述之韌
體規格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相同。被告主張引證3 已揭露一組位元對映的按鍵(Modifier keys ),將其擴充至每一按鍵,僅是數量上的變化云云。惟查習知技術僅有一組位元對映按鍵,導致能傳遞的按鍵數量受限,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令每一按鍵均採用位元對映,即系爭專利解決上述問題之技術手段,其突破習知USB 鍵盤傳輸鍵數的限制,並非藉由引證3 所能輕易推知。
⑶因此,引證1 與引證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應
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引證1 與引證3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㈥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⑴引證2 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引
證3 未揭露多組位元對映及每一按鍵均使用位元對映之技術特徵,均如前所述。因此引證3 與引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引證3 與引證2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⑴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重新安○區0000
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被告以未以引證3 比對該技術特徵,且查引證3 未揭露重新安排按鍵矩陣之技術。
⑵查引證4 並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
;引證3 未揭露多組位元對映及每一按鍵均使用位元對映之技術特徵,均如前所述。
⑶引證3 與引證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軔體程式,將USB 鍵盤之鍵碼的軔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每一按鍵」及「重新安○區00000000路交叉點皆非鬼鍵位置上」技術特徵,該些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引證3 與引證4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㈧引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查引證5 第16頁前兩個表格,揭露了ACPI按鍵(包括喚醒
、休眠、電源等按鍵)與多媒體按鍵(包括控制音效播放、網頁瀏覽以及軟體程式捷徑等按鍵)之位元對映定義,其中report ID = 01H 用以傳送ACPI按鍵狀態,report
ID = 02H用以傳送多媒體按鍵狀態,每個ACPI或多媒體按鍵對應一個位元,24個多媒體按鍵對應3 個位元組(1 位元組為8 個位元)。故引證5 已揭露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按鍵。
⑵查引證5 第20頁之按鍵矩陣,部份ACPI按鍵以及多媒體按
鍵係位於同一橫排,例如C14/PD6 ,包含Media 、E-mail、WWW Home、WWW Back、WWW Forward 、WWW Stop、WWWRefresh 、WWW Bkmk 等 按鍵,該些按鍵可視為一組合區,該組合區內按鍵不會產生四方形的交叉點,亦即不會產生鬼鍵。由於該些按鍵係利用位元對映的方式定義,故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
⑶被告主張引證5 第1 頁已揭露控制器可應用於USB 鍵盤;
第16頁揭示應用USB 鍵盤規格之特性重新修改韌體格式,重新以多組的位元對映方式來定義ACPI及多媒體鍵的每一按鍵,藉此教示可進一步應用於每一按鍵;第20頁揭露鍵盤上的ACPI及多媒體鍵組成一個或一個以上組合區,其中有八個按鍵位於非鬼鍵位置上,此組合區具有N-KeysRollover功能;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5 所公開之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及9 (詳見被告104 年4 月15日答辯㈥狀第1 至12頁)等語。
⑷原告除爭執引證5 不具證據能力外,並未就引證5 之實質
內容提出答辯,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院依○○公司函覆內容認為引證5 具有證據能力,並命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實體答辯,逾期不予審酌(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原告仍未答辯,嗣原告並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引證5 之實質內容不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應視為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主張,並不爭執(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依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㈨引證5 與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原告對於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引證5 與引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9不具進步性?⑴引證1 已揭露「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
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以及「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技術特徵,但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如前所述。
⑵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2行之先前技術:「因
USB 鍵盤標準規格規定,鍵盤送鍵碼給系統共8 個位元組(bytes ),其定義如下:1.第一個位元組(0byte ):
依據按鍵位元對應(bit map ),編入更改鍵(modifier
key ),每一位元(bit )代表一按鍵,共八個按鍵(指左/ 右shift, ctrl, alt, win 等八個按鍵)」,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應用USB 報告描述元允許使用位元對映特性,將位元組上的每一位元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可代表八個按鍵」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僅使用一組位元對映來定義更改鍵,並未揭露「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1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9不具進步性?⑴引證2 已揭露「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
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以及「按鍵組合區具有N-Keys Rollover 功能」之技術特徵,但未揭露USB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如前所述。
⑵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應用USB 報
告描述元允許使用位元對映特性,將位元組上的每一位元代表一個按鍵,則每位元組可代表八個按鍵」之技術特徵,但未揭露「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亦如前述。
⑶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
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2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9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引證4 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露「將位於US
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技術特徵。該些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4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
步性?引證1 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引證
3 未揭露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均如前述。引證3 與引證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引證3 與引證1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引證3 與引證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引證3 與引證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
步性?引證2 未揭露USB 鍵盤之特徵,亦未教示韌體的修改;引證
3 未揭露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均如前述。引證3 與引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技術特徵,此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引證3 與引證2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引證3 與引證2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
步性?如前所述,引證4 與引證3 均未揭露「將位於USB 按鍵選定的組合區的每個按鍵安排在非鬼鍵發生的位置上,以避開鬼鍵產生」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以多組的多個位元組來定義所有一般按鍵」之技術特徵。該些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改良重點,在引證3 與引證4 均未有任何教示的情況下,難謂可輕易完成,故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引證5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原告對於引證5 之實質內容不答辯,應認其無爭執,已如前述,故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引證5 與引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
步性?原告對於引證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引證5 與引證1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被告提出之引證5 ,及引證5 與引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3 項、第97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