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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梁徽湖被 上訴人 香港商旋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維德被 上訴人 視博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木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旋剛科技有限公司等四人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4,650,000 元(上訴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銷燬侵害物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上開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