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原 告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宗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林芝余律師輔 佐 人 朱淑尹
鐘鏡湖被 告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乃中律師輔 佐 人 陳本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238元,惟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5 第106-107 頁),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2,181,616元(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11,941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569,6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1,272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375,0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此部份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