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原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柯瑞源律師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祥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袁鴻毅律師卓孟儀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淑珍、原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勇一,嗣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同年1 月27日均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國仁,茲據林國仁於104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第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中華民國第I331205 號發明專利「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下稱:系爭專利1 );第I417
498 號發明專利「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方法及其結構」(下稱:系爭專利2 ),專利期間分別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117 年10月22日止;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1
8 年6 月10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其所設計、製造、販售之商品「微星R9270X GAMING 2G顯示卡」,型號MS-V303 (下稱:系爭產品1 ),為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自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以新台幣(下同)6,990 元購得;「微星R7790-1GD5/OC 顯示卡」,型號MSIHD7790 (下稱:系爭產品2 ),為原告自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4,090 元購得,嗣經原告將系爭產品1、2 送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 已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分別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 、2 。
(二)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第245 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僅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 或系爭專利2 之產品。被告應回收並銷毀前述侵權產品。
4.上開聲明第1 、2 、3 項,原告等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於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解釋,顯有違誤:
1.原告對於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部份要件之解釋,顯有違誤:
⑴原告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容納凹槽中係設有
至少一凹處」,更正為「…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惟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請求項未提及「底部」一詞,習知技藝人士無法自系爭專利
1 說明書中明瞭其意義為何係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縱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為合法,原告已自認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中底部…」之意思,應與更正前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中…」意思完全相同。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及說明書,僅揭示「容納凹槽
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可讓部分的黏著介質容置於該處」。由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5 頁第16行至第18行揭示「該容納凹槽12內設有至少ㄧ凹處13,該凹處13係可設為條型槽(第三圖A )或為孔洞(第三圖
B )」,已揭示凹處可為「孔洞」,故「孔洞」應符合系爭專利1 說明書對於「凹處」之定義,因此,系爭專利12請求項12的凹處,應指具有一定空間可供容置黏著介質,可為條型槽或孔洞。原告雖主張:被證16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凹處,被證16之通孔3262亦與系爭專利之凹處完全不同,且被證16所稱之通孔3262係指一開通之孔狀結構,根本無法為承載黏著介質之用云云。惟系爭專利1 說明書已揭示凹處可為「孔洞」,故被證16之通孔3262呈孔洞狀,符合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定義,又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及請求項12只述及凹處具有「容置」黏著介質之功能,並未提及凹處具有「承載」黏著介質之功能,依「容置」之字義,只要具有一定的空間,即可供容納置放黏著介質,而開通之孔狀結構當然具有「容置黏著介質」之功能,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2之「凹處」的解釋,未以說明書及請求項為依據,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
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及說明書僅揭示「該等熱管係
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字義為「並行排列」,而「同置」之意義為「同時置放」,亦即只要「容納凹槽中同時置放二個以上之熱管」,即符合「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之意義。參考系爭專利1 先前技術第一圖,導熱座10a 上設有複數個不相連的通槽101a,多個熱管20a 分別置放於個別通槽101a中,因單一通槽101a中不具有多個熱管,即未達成「同置」之要求。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熱管係成「並列」,而「並列」之定義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係指熱管與熱管間呈現連續不間斷之擺設方式,被證16並無揭露該種態樣,且被證16熱管彼此間存有間隔,並非如系爭專利之並列態樣云云,惟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用語為「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並未述及「熱管與熱管間呈現連續不間斷」,故原告對於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之解釋,不符合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前段以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請求項為準」之規定。
2.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解釋,顯有違誤:⑴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
接且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2 所強調者乃於各鰭片側邊緣形成具有一凸耳之扣接結構,此即意指該扣接結構整體係略呈"凸" 字型狀結構,換言之,系爭專利2之扣接結構
302 上係設有卡槽3022與凸耳3021;若對比被證21所謂之扣接結構,僅係單一片鳩尾形狀之卡掣部11
2 而已,對於所謂凸型結構或卡槽而言,皆非於被證21所示之扣接結構有所揭示云云。惟系爭專利2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用語「凸耳」,並未述及「凸」字型狀結構,其說明書全文亦未出現「凸字型狀結構」之類似文句,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凸耳」之解釋,違反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及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的規定。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
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並未包含「停抵」一詞,而說明書僅述及凸耳係「卡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夾掣邊之間,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即指「凸耳阻塞之位置係位於前二相鄰鰭片的夾掣邊之間」之義。原告將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夾掣」技術特徵解釋為「停抵」,而「停抵」一詞,依據第二A 圖僅係形容鰭片搬移組裝時凸耳安置的位置,由於系爭專利2 第二A 圖係鰭片之扣接結構「尚未卡掣結合」之狀態,原告不應依據第二A 圖相關說明書段落之敘述文字「停抵」用以解釋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鰭片已卡掣結合」狀態下之「夾掣」技術特徵。故原告對於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之「向內彎折並夾掣」之解釋,未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且未參酌說明書及對應圖示,違反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更正」不合法:
1.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違反「明確性」之要求: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中底部」之意義可有多種解釋,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之規定。
2.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更正事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1 更正後之請求項12與更正前請求項12相較,係對該容納凹槽及該凹處之結構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云云。實者,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新增「底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未述及該「底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引進了新事項。因此,原告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新增「底部」之技術特徵,非屬「申請範圍之減縮」,不符專利法第
67 條 第1 項之更正事由。
3.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並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4 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之更正事由:
系爭專利1 更正前請求項12「…容納凹槽中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之內容明確,並未有因為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仍不明確之情事。原告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更正為「…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反而會導致更正後請求項12之不明確,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更正後」請求項12之範圍產生疑義,況原告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提出更正,新增「底部」之技術特徵,顯係因應被告於
103 年12月12日對系爭專利1 所提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舉發之申復手段,該等更正理由之「說詞」,非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更正事由。
4.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用以系爭專利1 更正請求項12之「底部」,於系爭專利1 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均未記載。又系爭專利1 更正後之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中底部…」之意義不明,無法確定該「底部」為容納凹槽12中之哪一部分,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新增「底部」之技術特徵,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
5.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1 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於其說明書第
4 頁第11-13 行揭示「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可使熱管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中」。其說明書第4頁第14-18 行亦揭示「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係藉由容納凹槽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可讓部分的黏著介質容置於該處,故不需精密地控制黏著介質的供給量,可使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系爭專利1 說明書僅提及「容納凹槽內設有至少ㄧ凹處」、「固定座之容納凹槽中設有至少ㄧ凹處」、「該容納凹槽12內設有至少ㄧ凹處13」、「其中該容納凹槽12中設有至少ㄧ凹處13」、「該容納凹槽12中設有至少ㄧ凹處13」,並未對凹處設置於容納凹槽的位置進行限定,習知技藝人士自可根據系爭專利1 說明書揭示的內容,根據其解決「容置黏著介質」之需求,適當於「容納凹槽」中設置「至少ㄧ凹處」,不限於所謂「底部」之位置。
⑵若多個凹處分別設置於容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
,再將黏著介質塗佈於該容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以治具輾壓熱管,則熱管可藉黏著介質緊密黏著於該容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可使熱管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中,並使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又多個凹處僅設置於容納凹槽之「底部」,再將黏著介質僅塗佈於該容納凹槽之「底部」,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以治具輾壓熱管,則由於該容納凹槽「側邊」與熱管之間並無黏著介質,造成熱管無法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再者,若多個凹處僅設置於容納凹槽之「底部」,再將黏著介質塗佈於該容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以治具輾壓熱管,則塗佈於該容納凹槽「側邊」之黏著介質,將無處可容置,造成黏著介質溢流而污損熱管及固定座的表面。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更正,將凹處設置之位置限定於容納凹槽之「底部」,使熱管無法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並造成黏著介質之溢流而污損熱管及固定座的表面,違反其說明書所述及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4 項之規定。
6.原告不得依據其對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更正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更正之「容納凹槽中底部」未揭露於說明書而係以第三圖A 及第三圖B 為依據,若更正為合法,原告亦不得準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4.2.1 節「修正」之條文,將其對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載入至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更正之「容納凹槽中底部」技術特徵意義不明確,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原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顯然違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第4.2.1 節之規定,不得據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
(三)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欠缺可專利性:
1.被證16(96年9 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一固定
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其凹處的定義為具有一定空間可容置黏著介質,可為條型槽或為孔洞,而被證16之「矩形通孔3262」係為孔洞狀結構且設於「連接部3264」中底部,符合系爭專利1 說明書「該凹處13可為…孔洞」,又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僅述及「凹處」可「容置」黏著介質,並未述及「凹處」可「承載」黏著介質,被證16之「矩形通孔3262」為孔洞狀,僅需具有一定之空間即可達成容置黏著介質之功能,因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之「凹處」,已為被證16之「矩形通孔3262」所揭示。
⑵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至少
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其「並列」之字義為「並行排列」,而「同置」之意義為「同時置放」,亦即只要「容納凹槽中同時置放二個以上之熱管」,即符合「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之意義。又被證16之熱管42係並行排列,且連接部3264中同時置放兩個熱管42,故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再者,被證16「散熱片36」之底部突起366 之形狀,係為吻合熱管42外型以利彼此接觸焊接並導熱,不具有分隔熱管42之功能,實際上亦無法如系爭專利
1 先前技術「第一圖」的隔板102a般將於連接部3264中並列的熱管42間隔分開。因此,被證16「圖7」之熱管40之兩第一傳熱段42係同置於單一而未被分隔的連接部3264中,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一黏
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與容納凹槽之間」。被證16第9 頁第3 至5 行揭露「在上述實施例中,需要相互連接之元件之間,如熱管40與底板32、32' 之間、熱管40與散熱片組36之間以及頂板34與散熱片組36之間可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即揭示「熱管40之第一傳熱段42」與「底板32之連接部3264」可透過「焊接」連接,進行「焊接」後,必然有「焊錫」附著於「熱管40之第一傳熱段42」與「連接部3264」之間。因此,被證16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之技術特徵 。
⑷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 :「其中
,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被證16第9頁第3 至5 行揭露「在上述實施例中,需要相互連接之元件之間,如熱管40與底板32、32' 之間、熱管40與散熱片組36之間以及頂板34與散熱片組36之間可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即揭示以「焊接」方式連接「散熱片組36之底部突起366 」與之「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又被證16底板32之連接部3264中有一矩形通孔3264,其中之空間中皆為矩形通孔3264之範圍,矩形通孔3264係用以容納圖5 之「散熱片組36(灰色)之底部364 的突起366 之曲面3662」與圖7 之「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相焊接之處,當「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分別與「散熱片組36之底部364 的突起366 」及「底板32之連接部3264」焊接時,焊接面必然有「多餘焊料」黏附於散熱片組底部364 與突起部位366 之相接邊緣處,而突起部位366 係位於「矩形通孔3264」之中,亦即多餘焊料容置於矩形通孔3264中,即揭露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 之技術特徵。
2.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被證16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5 行,已揭露「在上述實施例中,需要相互連接之元件之間,如熱管40與底板
32、32' 之間、熱管40與散熱片組36之間以及頂板34與散熱片組36之間可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即揭示以「焊接」方式連接「散熱片組36之底部突起366 」與之「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又運用焊錫進行焊接為習知技術,散熱器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習知技術之「焊錫」以焊接「散熱片組36之底部突起
366 」與「熱管之第一傳熱段42」。因此,被證16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3.被證16與被證24(97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模組」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被證24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至第5 行、第9 行至第17行,揭露「上述各元件組裝時,凹槽B11 側邊之容置槽B12 內可置入焊錫、錫條或焊膏等焊接材料,並將散熱管B2置入散熱基座B1之凹槽B11 」,「經過加熱器或過錫爐等方式,使散熱基座B1之複數容置槽B12內的焊錫或焊膏等焊接材料熔化,因容置槽B12 設置於凹槽B11 側邊上緣,故當容置槽B12 內的焊錫或焊膏等焊接材料熔化時,同時可與散熱鰭片的缺口B3 2及散熱管B2緊密的焊固在散熱基座B1上」。因此,被證16與被證24之「焊接材料」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6與被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4.被證17(97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器」專利案)與被證24(97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模組」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
被證17之「固定座10」及「溝槽121 」,已揭示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固定座」與「容納凹槽」,未揭示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凹處」,惟被證24第三圖揭露一散熱基座B1上設有至少ㄧ凹槽B11 ,並於凹槽B11 側邊設有至少一「容置槽B12 」,已揭露請求項12 「要件編號B 」之「凹處」,又被證17與被證24皆為散熱器之技術領域,而被證17之固定座10及與被證24之散熱基座B1功能同為用以承載熱管,此一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被證24之散熱基座B1之凹槽B11 內之「容置槽B12 」至被證17之固定座10之導熱塊12底面之溝槽121 底部,故被證17之「溝槽121 」與被證24之「容置槽B12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又被證24之「容置槽B12 」設置之目的係用以容置焊錫或焊膏,並避免焊料過多溢流導致污損散熱基座B1與散熱鰭片組B3表面及焊接不全等問題,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凹處」設置目的完全一致。因此,被證17之「溝槽121 」與被證24之「容置槽B12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
被證17說明書第8 頁第18至19行揭露:「而後藉由焊接或者其他連接方式將各熱管(30)並排地設於導熱塊(12)之底端面」,即揭示「熱管30」係以「焊接」方式連接至「導熱塊32之溝槽121 」。又被證24說明書第8 頁第9 行至第13行揭露「容置槽B12內的焊錫或焊膏等焊接材料熔化時同時可與散熱鰭片的缺口B32 及散熱管B2緊密的焊固在散熱基座B1上」,即運用「焊接材料」作為黏著介質以進行散熱管B2與散熱基座B1之「焊接」。因此,散熱器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運用被證24之「焊接材料」以焊接被證17之「熱管30」至「導熱塊32之溝槽
121 」,「焊接材料」附著於被證17之「熱管30」與「溝槽121 」之間,從而,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
E 之技術特徵。⑶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 :
被證24說明書第8 頁第4 行至第5 行揭示「上述各元件組裝時,凹槽B11 側邊之容置槽B12 內可置入焊錫、錫條或焊膏等焊接材料」。當散熱器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組合被證24之「容置槽B12 」至被證17之「溝槽121 」表面時,組合至被證17之「溝槽12
1 」表面的「容置槽B12 」內亦可置入「焊接材料」,即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
F 之技術特徵。
5.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5第二圖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D :
被證25第二圖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為佐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又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至少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要件編號D 「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壓掣而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而被證25第二圖之熱管20b 係並列且同置於容納凹槽12b中,且容納凹槽12b 中並列之熱管20b 表面200b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10b 表面11b 共平面之平面,故被證25第二圖,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C 、D 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
被證25第二圖之「固定座10b 」及「容納凹槽12b」已揭示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固定座」與「容納凹槽」,而被證24第三圖揭露一散熱基座B1上設有至少ㄧ凹槽B11 ,並於凹槽B11 側邊設有至少一「容置槽B12 」,即被證24之「容置槽B12」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凹處」。
又被證25第二圖與被證24皆為散熱器之技術領域,而被證25第二圖之固定座10b 及與被證24之散熱基座B1功能同為用以承載熱管,此一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被證24之散熱基座B1之凹槽B11內之「容置槽B12 」至被證25第二圖之固定座10b之容納凹槽12b 「底部」,組合所得之被證25第二圖之固定座10b 之容納凹槽12b 底部係設有被證24之複數個容置槽B12 。故被證25第二圖之「容納凹槽12b 」與被證24之「容置槽B12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
被證24與被證25第二圖均為散熱器領域,又被證25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第4 頁第5-8 行分別揭露「將該等熱管20b 置入該容納凹槽12b 中」;「熱管與固定座之間無黏著介質加以黏合固定,成品完成後,於運輸過程中或於進行安全測試時,部分迫入於固定座內的熱管易有鬆動或脫落之虞」,則散熱器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運用被證24之「焊接材料」以焊接被證25第二圖之「熱管20b 」至「固定座12b 之容納凹槽12b 」。此時必然有「焊接材料」附著於被證17之「熱管30」與「溝槽121 」之間,故被證17與被證2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四)系爭專利2請求項4欠缺可專利性:
1.被證21與被證2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為: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又被證21之「卡掣部
112 」係呈「鳩尾狀」,該「鳩尾狀」相較「支撐體11」為凸出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D 之「凸耳」。再者,被證21之「嵌合部111 」係開設於散熱片1 之側邊,而被證21之「嵌合部111 的鳩尾槽內緣」亦係開設於散熱片1 之側邊,二者分別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卡槽」及「夾掣邊」。因此,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技術特徵為:「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又被證21說明書第9 頁第13行揭示「並將卡掣部112 在嵌合部111 處向內擠壓以形成結合狀態」,故被證21「第三圖」之「卡掣部112 」係向散熱片1 內部彎折,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又被證21之「第三圖之局部放大圖」之「嵌合部111 的鳩尾槽窄孔內緣」包含鳩尾槽窄孔的ㄇ字型的三個邊,揭露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之「夾掣邊」。故被證21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2.被證22與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⑴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又被證23「第1 圖」之「卡扣片102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凸耳」,而被證23之「第1 圖」之「開口101 」,係位於散熱片100 之側邊,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且被證23之「第1A圖」之「散熱片100 之開口101 內緣」,僅包含開口101與散熱片100 相鄰的一個邊,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於該鰭片…形成有一夾掣邊」。因此,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又被證23之「第1A圖」之卡扣片102 經向內凹折而形成之「彎折部103 」,且彎折部103 之彎折方向朝向散熱片內部,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再者,被證23之「第
1 散熱片之卡扣片102 之彎折部103 」係阻塞於第
2 散熱片的開口101 中,亦即「綠色的第1 散熱片之卡扣片102 之彎折部103 」被「第2 散熱片之開口之內緣」卡掣,且其卡扣位置位於「第2 散熱片之開口內緣」及「第3 散熱片之開口內緣」之間,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耳係…夾掣於…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且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並未述及「鰭片之扣接結構相互疊接後再以壓具之凸條壓掣」之限制。無論被證23之散熱片係「沖壓後疊接」抑或「疊接後壓掣」,均與被證23是否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無關。此外,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之要件編號E 之內容,並未出現「停抵」用語,與「原證12」系爭專利2 審查表之前述核准理由明顯用詞有差異。故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3.被證22與被證26(98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散熱模組」專利案)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2、2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C :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為:
「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又被證26之「散熱鰭片1 」及被證22之「散熱鰭片30」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之「鰭片」,被證22之「導管孔302 」及「導熱管50」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穿孔」及「熱管」,而被證22及被證26均屬散熱器領域,此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輕易結合被證22之「導管孔
302 」至被證26之「散熱鰭片1 」,以供穿設被證22之「導熱管50」,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因此,被證22、2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C 之技術特徵示。
⑵被證26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D: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又被證26「第1 圖」之散熱鰭片1 設有凸起之「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凸耳」。被證26「第1 圖」之「嵌合槽112 」及「對位槽114 」,係位於散熱鰭片
1 之側邊,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而被證26之「第1 圖」之「定位件115 」係位於散熱鰭片1 之側邊,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上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6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26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又被證26之「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凸耳」,業如前述,而被證26「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彎折部位之方向,應以「散熱鰭片1 」本身為準,則被證26「第1 圖」之「卡抵件12」係朝向「散熱鰭片1 內部」彎折成一圓弧狀,且被證26「第3 圖」之「扣合件13」的「抵接部131 」亦係朝向「散熱鰭片1內部」彎折,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之技術特徵。再者,由被證26之「第3 圖」之「第一散熱鰭片1 」之「扣合件13」於其「抵接部131 」卡抵於「第二散熱鰭片1 」之「定位件115 」的「頂面117 」,且「第一散熱鰭片1'」之「卡抵件12」於其「頂接面121 」頂撐於「第三散熱鰭片1 」之「定位件115 」的「底面116」,故「第一散熱鰭片1 」之「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係由「第二散熱鰭片1 」之「定位件115」的「頂面117 」及「第三散熱鰭片1 」之「定位件115 」的「底面116 」阻塞,且「第一散熱鰭片1'」之「卡抵件12」及「扣合件13」之位置係位於「第二散熱鰭片1 」的「定位件115 」及「第三散熱鰭片1 」的「定位件115 」之間,即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上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6 已 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五)系爭產品1、2未侵害系爭專利1、2:
1.系爭產品1 、2 之實體物證(原證2 、5 ),顯然有眾多重大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前於103 年11月14日勘驗系爭產品1 、2 (原證
2 、5 )實體物證,發現該實體物證之「商品包裝外箱」已不存在,內容實體物證等之「黑色紙盒」之「彌封」亦遭破壞,該等實體物證之取證完整性已遭破壞,無法避免他人有置換或加工之可能。系爭產品1、2 (原證2 、5 )主要商品已遭拆解為數個部分,喪失完整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2.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A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要件編號A 之技術特徵:「
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係包括:」。惟系爭產品1 包括一電路板及一散熱器,電路板具有一圖形處理晶片,其運作時會消耗大量電力而造成高溫,即為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3 頁所指涉之「發熱元件」,散熱器係為降低圖形處理晶片之溫度以避免其燒毀而設,具有熱管、散熱片組、以及金屬片,散熱片組由多個散熱片組成,熱管穿設於多個散熱片之中,當電路板之發熱元件運作時,金屬片貼附於發熱元件與熱管之間,發熱元件之熱量經由金屬片傳導至熱管,再由熱管將熱量傳導至散熱片組,最後由散熱片組另一面的風扇搧風以達到降溫的功效。
②系爭產品1 之散熱器的散熱片組由多個散熱片組
成,具有多排「支撐體」,係為使相鄰散熱片相互嵌扣結合而設,兩排支撐體之間有數根熱管穿過。又依原證2 圖2 所示,系爭產品之「金屬片」上具有與發熱元件接合之處,因此,係由「金屬片」將發熱元件之熱量傳導至熱管,以提升熱管對發熱元件之導熱效率;反觀系爭產品1 之散熱片組之兩排「支撐體」及其中間部位,雖可將熱管固定,但該散熱片組的兩排支撐體與「發熱元件」未接觸,不具「提升熱管對『發熱元件』之導熱效率」功能,不符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固定座的定義。因此,原證2 物證之散熱片組之支撐體非系爭專利1 所定義之固定座,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A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B 之特術特徵為:「一固定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惟系爭產品1並未包含「固定座」,原告所主張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固定座」之系爭產品1 部位為多個散熱片,並非固定座。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之兩排支撐體中間部位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容納凹槽」,並指稱系爭產品1 之散熱片的間隙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凹處」云云。惟系爭產品1 之兩排支撐體為散熱片組之ㄧ部,而散熱片組由多片散熱片組成,各散熱片本需間隙以供空氣流通而進行散熱,並非為容納黏著介質所設亦無法容納黏著介質,因此技術手段及功能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凹處」不同,若散熱片之間隙被黏著介質填入,以致間隙被封閉,反而會導致散熱不良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 的散熱片之間隙,非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凹處」,因此,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C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C 之特術特徵為:「至少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惟系爭產品1 並未包含「固定座」,亦未包含固定座之「容納凹槽」。因此,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C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D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惟系爭產品1 既不具有「固定座」,亦不具有「容納凹槽」,業如前述。由系爭產品1 相片可見,系爭產品
1 位於散熱片組之兩排支撐體中間處之「熱管」表面與兩排「支撐體」表面亦具有一高度差,兩者並未達共平面。因此,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D 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E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為:「一黏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與容納凹槽之間」。惟系爭產品1 不具有「固定座」亦不具有「容納凹槽」,已如前述,因此,亦無黏著介質可黏附於熱管與「容納凹槽」之間。是以,系爭產品
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E 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F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F之技術特徵為:「其中,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惟系爭產品1 不具有「固定座」,亦不具有「凹處」,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1 並無可供容置黏著介質之「凹處」,又系爭產品1 位於兩排支撐體中間之「多個散熱片之間隙」,係供風扇吹出之空氣流通以達散熱效果,並非為「容置黏著介質」所設,因此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凹處」不同。再者,系爭產品1 並無多餘的黏著介質容置於兩排支撐體中間之「多個散熱片之間隙」。是以,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F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1 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並無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⑴系爭產品1 之實體物證(原證2 )有瑕疵而不具證
據能力,業如前述。縱認系爭產品1 具有證據能力,系爭產品1 之散熱片組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製作所得,蓋系爭產品1 包含多個「散熱片」,散熱片側邊向外延設有「支撐體」,其「支撐體」設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嵌合部」,且嵌合部之一側設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卡掣部」,藉由「嵌合部」嵌卡至「卡掣部」達成散熱片之緊固結合,雖被證21未述及「熱管」,然而「散熱片」與「熱管」結合以利用散熱片之散熱作用降低熱管的溫度乃係散熱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系爭產品1 之熱管與散熱片的結合為散熱器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因此,系爭產品1 具有被證21所揭露之「散熱片」、「支撐體」、「嵌合部」及「卡掣部」,且該等部位與被證21之說明書第一圖、第二圖、第三圖所示相符。
⑵系爭產品1 係實施被證21之專利技術所製造而得,
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未為被證21及被證22之組合所揭示,實施被證21專利技術所製作之系爭產品1 散熱片之「支撐體」、「卡掣部」、及「嵌合部」即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扣接結構」、「凸耳」、及「卡槽」存在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及要件編號E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之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因此,系爭產品1 無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4.系爭產品2 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並無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⑴系爭產品2 之實體物證(原證5 )有瑕疵而不具證
據能力,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2 包含多個「散熱片」,散熱片側邊向外延設有「支撐體」,其「支撐體」設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嵌合部」,且嵌合部之一側設有呈向外擴張形狀之「卡掣部」,藉由「嵌合部」嵌卡至「卡掣部」達成散熱片之緊固結合,使相鄰的散熱片緊固結合不致脫落分離,雖被證21未述及「熱管」,然而「散熱片」與「熱管」結合以利用散熱片之散熱作用降低熱管的溫度乃係散熱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系爭產品2 物證具有熱管,而系爭產品2 之熱管與散熱片的結合為散熱器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因此,系爭產品2 具有被證21所揭露之「散熱片」、「支撐體」、「嵌合部」、及「卡掣部」,且該等部位與被證21之說明書第一圖、第二圖、第三圖所示相符。
⑵系爭產品2 係實施被證21之技術內容製造而得,若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未為被證21及被證22之組合所揭示,實施被證21專利技術所製作之系爭產品2 散熱片之「支撐體」、「卡掣部」、及「嵌合部」即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扣接結構」、「凸耳」、及「卡槽」存在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
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要件編號D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及要件編號E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之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因此,系爭產品2 無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情事。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156-157、330頁)
(一)系爭專利1 為原告所共有,專利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
117 年10月22日止,有系爭專利1 專利證書(發明第I331
205 號)、系爭專利1 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 第22、24-36 頁)。
(二)系爭專利2 為原告所共有,專利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18 年6 月10日止,有系爭專利2 專利證書(發明第I417498 號)、系爭專利2 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37-49 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3第157-158、330-331頁)
(一)原告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更正為「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是否合法?
(二)系爭專利1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2.被證1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3.被證16、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4.被證17、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5.被證24、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2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21、2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2、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3.被證22、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1、2是否構成侵權?
1.系爭產品1 、2 與實物原證2 、5 是否具有同一性,原證2 、5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而侵害系爭專利1 ?
3.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而侵害系爭專利2 ?
4.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而侵害系爭專利2 ?
(五)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更正申請為合法:
1.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有專利更正申請書、發明專利更正說明書、專利更正申請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5-10頁、本院卷2第
288 頁),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係將更正前「該容納凹槽中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之內容,更正為「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將該凹處設置位置由無範圍限制,進一步限縮於容納凹槽中底部,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將該凹處設置位置進一步界定於容納凹槽中底部之更正內容,係將更正前請求項未記載但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於請求項內,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再者,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所載之凹處位置設置於容納凹槽中底部係為更正前凹處位置設置於容納凹槽中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均為解決習知多餘的黏著介質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之缺失,因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未改變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4 項之規定,是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就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2向智慧局申請更正,更正為「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該更正申請為合法。
2.被告辯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該容納凹槽中底部」,違反明確性之要求;增加「底部」之技術特徵,不符專利審查基準第3.1.2 節列舉6 款之任一款情形,非屬請求項之減縮;更正內容語意不明,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該更正內容使熱管無法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並造成黏著介質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違反說明書所述及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導致實質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云云(見本院卷3 第12-17 頁背面)。惟查,「明確性」要件係審查是否准予專利之專利要件,非屬審查是否更正合法之要件;又專利審查基準第3.1.2 節雖列舉6 款之任一款情形,非屬請求項之減縮,惟上開各款內容僅為例示,尚非可執為適用其他情形之論據,而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將該凹處設置位置進一步限縮於容納凹槽中底部,當屬於請求項之減縮;再者,由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文義,可知該凹處設於容納凹槽之底部,即不包含容納凹槽側邊或側邊上緣部分,參酌系爭專利1 第3圖A 、第3 圖B 亦顯示凹處13設於容納凹槽之底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圖式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更正內容,因此,該更正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參以,系爭專利1係將凹處設於容納凹槽之底部,由於黏著介質塗佈於容納凹槽之側邊及底部,底部之凹處僅容納部分黏著介質,當將熱管擠壓入該容納凹槽中並以治具輾壓熱管,可使熱管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而側邊或底部多餘之黏著介質則會流入該凹處,該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因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未改變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聲請為合法,業如上述,則本件關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有效性與系爭產品1 有無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等判斷,均應依104 年
1 月13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
(二)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應撤銷事由: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12為獨立項,請求項2-11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3-1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
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曾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更正申請,且該更正申請應為合法,業如前述,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欠缺可專利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首就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為97年10日23日,經智慧局於99年8 月23日審定核准專利。職是,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是否有應撤銷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規定論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與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應撤銷事由,合先敘明。
2.系爭專利1 之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1 發明內容,見本院卷1 第26頁背面-27 頁):
系爭專利1 在於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可使熱管緊密地黏著於固定座的容納凹槽中。
其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及其結構,係藉由容納凹槽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可讓部分的黏著介質容置於該處,故不需精密地控制黏著介質的供給量,可使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為了達成上述之目的,本發明係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製法,首先提供一具有容納凹槽之固定座,容納凹槽內設有至少一凹處,另提供複數熱管,復於熱管與容納凹槽之接觸面布設有一黏著介質,再將複數熱管迫入容納凹槽中,最後壓掣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使熱管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並使部分之黏著介質容置於凹處內。
為了達成上述之目的,本發明另提供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包括底面具有容納凹槽之固定座及至少二熱管,固定座之容納凹槽中設有至少一凹處,並迫入複數並列的熱管,熱管表面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其中,熱管與容納凹槽的接觸面上係布設有黏著介質,而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系爭專利1 主要圖示,如附圖1 ,見本院卷1 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
3.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請求項12: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係包括:一
固定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至少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以及一黏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與容納凹槽之間,其中,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
4.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有效性判斷:⑴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
核准審定時有效之修正前92年專利法判斷基礎,已如上述。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有無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為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具有得撤銷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①被證16(主要圖示,如附圖2):
被證16係96年9 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
號「散熱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被證16係為一種散熱裝置,包括一散熱器及一
熱管,該散熱器包括設有通孔之一底板及設於該底板上之散熱片組,該熱管包括與底板接觸之第一傳熱段及與散熱片組接觸之第二傳熱段,其中該熱管之第一傳熱段包括與電子元件直接接觸之底面及呈弧形之頂面,且熱管之第一傳熱段之頂面通過底板上之通孔與散熱片組接觸(見本院卷1 第212 頁背面)。
②被證17(主要圖式,如附圖3):
被證17係97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
號「散熱器」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
1 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17揭示一種散熱器,其包含一固定座,且
於固定座底面上凹入成型有複數個相鄰並排之溝槽,固定座上側可設有一散熱鰭片組,散熱器另包含複數條熱管,其先加工成型為配合溝槽之外型並固定於溝槽內,且熱管於該跨設段之底端面成型有一水平之傳導面,而利用此結合方式可降低固定座之厚度,再者可除去各熱管間之間隙,進而增加散熱器之導熱效率(見本院卷1 第223 頁)。
③被證24(主要圖式,如附圖4):
被證24係97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
號「散熱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1 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4係一種散熱模組,該散熱模組具有一散
熱基座、至少一導熱管及散熱鰭片組所組成;其中該散熱基座上設有複數凹槽用以容置所述導熱管,且凹槽之側邊被設計有可供焊錫、焊膏、錫條、接著劑或焊料之容置槽,則當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組合時,可藉由該容置槽加速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的組裝,同時在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之結合處將可防止焊接不完全、產生空隙、焊料過多等異常現象產生(見本院卷2 第64頁)。
④被證25(主要圖式,如附圖5):
被證25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7年10月23日)。
被證25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如第二圖所
示一種散熱模組,提供底面11b 具有容納凹槽12b 之一固定座10b 以及至少二熱管20b ,再將該等熱管20b 置入該容納凹槽12b 中,最後對容納凹槽12b 中之熱管20b 進行機械加工,使其成型有一平面200b;藉此,將熱管20b 並列且齊平地結合於固定座10b ,可擴大熱管與發熱元件之接觸面積(見本院卷2 第76頁)。
⑶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述6 個要件:
A :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係包括:
B :一固定座,其底面具有一容納凹槽,該容納
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
C :至少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
納凹槽中;
D :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壓
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
E :以及一黏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與容納凹
槽之間;
F :其中,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②經比對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與被證16之技術特徵如下:
被證16摘要及圖4 揭露:「一種散熱裝置,包
括一散熱器及一熱管…該熱管包括與底板接觸之第一傳熱段及與散熱片組接觸之第二傳熱段」,其中該散熱裝置之底板,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固定座,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A 之技術特徵。
被證16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以下及圖6 揭露:
「在底板32中心區域還設有一凹陷部326 。該凹陷部326 底部包括貫穿底板32之一矩形通孔3262,及分別從該凹陷部326 相對之兩側邊向該矩形通孔3262相對之側邊彎曲延伸之一對連接部3264」,其中該凹陷部、矩形通孔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納凹槽、凹處,已揭露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被證16圖4 、5 及說明書第7 頁第6 行以下揭
露:「散熱器30上之一對熱管…一對連接部3264主要用於與熱管40之第一傳熱段42接觸並從熱管40之第一傳熱段42吸收熱量」,其中該對熱管並列且同置於凹陷部之一對連接部中,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C之技術特徵。
被證16圖7 及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以下揭露「
其中,第一傳熱段42包括一扁平之底面422 及呈弧形之頂面424 。如圖7 所示,當熱管40與散熱器30組合在一起時,熱管40之第一傳熱段42之扁平底面422 與散熱器30之底板32之底面
324 位於同一平面內」,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D 之技術特徵。
被證16圖7 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行以下揭露:
「在上述實施例中,需要相互連接之元件之間,如熱管40與底板32、32' 之間、熱管40與散熱片組36之間以及頂板34與散熱片組36之間可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其中熱管與底板(凹陷部之連接部)之間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該焊接方法運用之焊料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黏著介質,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
被證16圖7 及說明書第8 頁第6 行以下揭露:
「散熱片組36之底部364 之三角形突起366 穿入底板32上之通孔3262並與熱管40第一傳熱段42之部分弧形頂面424 接觸」,可知熱管第一傳熱段與穿入矩形通孔之三角形突起的散熱片之間欲焊接,必然有焊料容置於熱管與散熱片組三角形突起之接觸部位(即位於矩形通孔處),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F 之技術特徵。
被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全部
技術特徵,是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③原告雖主張:被證16之揭示內容,其技術基礎架
構仍與系爭專利所自揭之先前技術相同,亦即被證16仍採用隔板將各熱管隔離固定之結構設置,是以,被證16當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1 所欲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且與系爭專利1 所強調之並列(無隔板)之結構即明顯存在莫大差異云云(見本院卷2 第8 頁)。惟查,被證16第6 、7 圖揭示底板32中心區域設有一凹陷部,該凹陷部有一對連接部3264,當熱管40與散熱器30組合在一起時,熱管40之第一傳熱段42之扁平底面422 與散熱器30之底板32之底面324 位於同一平面內,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導熱座係利用隔板產生複數通槽,當熱管與導熱座之通槽組合在一起時,熱管之傳熱段扁平面與之導熱座隔板之頂面位於同一平面內,亦即,被證16該對連接部3264尖端部分未超出熱管扁平底面與底板32底面之同一平面
(即平貼於發熱元件之平面) ,而先前技術隔板頂面位於該平面,被證16該尖端部分自然不同於先前技術之隔板,由於先前技術隔板佔據了部分平貼於發熱元件之平面,降低熱管與發熱元件的接觸面積,而被證16則無此元件,自當可達到提升散熱效果之功效,再者,雖被證16兩熱管扁平底面間仍有間隙,非構成同一個平面,惟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要件編號D ,僅界定該容納凹槽中並列之熱管表面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表面共平面之平面,亦無兩熱管扁平底面構成同一個平面之限制條件,是以,被證16確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之主張,尚無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要件編號B 及F 之凹處,係供容置
黏著介質,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14,可知該凹處可設置為孔洞狀或條形槽,與被證16之通孔3262係一開通的孔狀結構不同,又要件編號C 之熱管係呈並列,且並列之定義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係指熱管與熱管間呈現連續不間斷之擺設方式,而被證16並無此相關結構,再者,要件編號E之黏著介質,被證16並無揭示相關之黏著介質,僅有焊接之描述,然而焊接之種類並不一定包含所謂之中間介質,對於經由高溫將二金屬件予以融合連接之工法亦屬焊接之類型,故被證16僅闡釋焊接即稱已揭示黏著介質明顯有誤云云(見本院卷3 第111 頁)。然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凹處」並未限定凹處形狀,該凹處自然包含貫通及非貫通狀,故被證16之矩形通孔可對應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凹處,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6圖7 及說明書第8 頁第6 行以下揭露:「散熱片組36之底部364 之三角形突起366 穿入底板32上之通孔3262並與熱管40第一傳熱段42之部分弧形頂面424 接觸」,可知熱管第一傳熱段與穿入矩形通孔之三角形突起的散熱片之間欲焊接,必然有焊料容置於熱管與散熱片組三角形突起之接觸部位(即位於矩形通孔處) ,被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F 的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並無定義「並列」為熱管與熱管間呈現連續不間斷之擺設方式,故被證16之該對熱管軸向平行排列之並列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
C 的技術特徵。至於原告主張對於經由高溫將二金屬件予以融合連接之工法亦屬焊接之類型云云,惟被證16如以此方法焊接,熱管與底板則均會高溫而融化變形,被證16熱管與底板(凹陷部之連接部) 之間通過焊接等方法連接,該焊接方法運用之焊料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黏著介質,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E 的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被證16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被證16即具有系爭專利1 可使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之相同功效,則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6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證1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16與被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被證16與被證24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24與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比對,被證24摘要揭露「一種散熱模組, 該散熱模組具有一散熱基座、至少一導熱管及散熱鰭片組所組成」,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A 「一種熱管結合固定座之結構,係包括:」之技術特徵;被證24摘要及說明書第8 頁揭露散熱基座上設有複數凹槽用以容置導熱管,已揭露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C 「至少二熱管,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4摘要及說明書第8 頁揭露該凹槽之側邊被設計有可供焊錫、焊膏、錫條、接著劑或焊料之容置槽,可藉由該容置槽加速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的組裝,同時焊錫、焊膏等融化後多餘材料可填充入散熱鰭片組之摺邊與散熱基座之傾斜面之容納空間,可防止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之結合處焊料過多,而系爭專利的容納凹槽內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使黏著介質融化後多餘材料可填充入熱管與容納凹槽之間之凹處,該多餘的黏著介質不會溢流而污損固定座、熱管共平面的表面,兩者相較,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係熱管與固定座容納凹槽之間的結合關係,與被證24散熱鰭片組、導熱管與散熱基座之間的結合關係不同,且兩者容納多餘黏著介質之容納空間之設置位置亦不同,並無揭露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要件編號B 、E 、F 的技術特徵。然而,且被證16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準此,被證16與被證2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⑹被證16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
性、進步性;被證16與被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已具有應撤銷之事由,至於,被告另抗辯依其他引證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侵權判斷:
1.系爭專利2 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4 為獨立項,請求項2-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5-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4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1 、2 與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之文義內容進行比對判斷。
2.系爭專利2 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2 發明內容,見本院卷1 第40 頁):
系爭專利2 係一種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方法,其步驟係包括:a)提供至少一熱管;b)提供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c)提供具有一凸條之一壓具;d)將各該鰭片以其穿孔依序緊迫套設於該熱管,並使各該鰭片以其扣接結構相互疊接;以及e)於該d)步驟後,以該壓具之凸條壓掣各該鰭片之扣接結構,而使任二相鄰鰭片相互卡掣連接。其為一種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結構,係包括:至少一熱管;以及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且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該凸耳係卡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相較於習知技術,由於本發明之鰭片具有扣接結構,先將多數鰭片緊迫套設於熱管上,再以壓具壓掣扣接結構後,可令任二相鄰鰭片相互卡掣,藉此可使結合於熱管末端(縮管段) 的鰭片不致鬆動、脫落,且其製作過程不需使用到焊錫製程,不但簡省材料且不產生環境污染物,增加本發明之實用性及環保性(系爭專利2 主要圖示,如附圖6 所示,見本院卷1 第45、47-48 頁背面)。
3.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內容:請求項4: 一種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結構,係
包括:至少一熱管;以及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且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
4.系爭產品1、2之技術內容:⑴系爭產品1 係一種MS-V303 顯示卡,包括一控制電
路板及一散熱器,該散熱器具有:一蓋盤,設有兩風扇;4 根熱管,分設有一蒸發段及一冷凝段;複數鰭片,係排列置於該蓋盤一側,各鰭片具有:一凹陷區域、至少一穿孔及扣接結構,該凹陷區域具有自該鰭片水平延伸形成之二凸部,該二凸部間分別垂直延伸形成一接片;該穿孔中係緊迫穿套有該熱管之冷凝段;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且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相鄰鰭片的卡槽內,由於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使各鰭片凹陷區域之凸部及接片亦分別相互交接,形成具有容納凹槽之固定座,該容納凹槽中係設有複數個凹處;該等熱管係並列且同置於該容納凹槽中,其中,該容納凹槽中並列熱管之蒸發段表面係經壓掣而形成一與固定座凸部表面共平面之平面;以及一黏著介質,係附著於該熱管之蒸發段與容納凹槽之間,受到擠壓自然使多餘部分的黏著介質係容置於該凹處(主要圖示如附圖7 所示,見本院卷1第7-9 頁)。
⑵系爭產品2 係一種MSIHD7790 顯示卡,包括一電路
板及一散熱器,該散熱器具有:一蓋盤,設有一風扇;一導熱基座,一側凹設有一溝槽供熱管容置;
2 根熱管,分設有一蒸發段及一冷凝段;複數鰭片,係排列置於該蓋盤一側,各鰭片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穿套有該熱管之冷凝段;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且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相鄰鰭片的卡槽內(主要圖示如附圖8 所示,見本院卷1 第17-1
8 頁)。
5.原證2 、5 與系爭產品1 、2 是否具有同一性,原證
2、5是否具有證據能力?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即原證2 )為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購於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為避免爭議,原告委由李○○於公證人處請求公證人於該網路購買系爭產品1 之事實過程予以公證,並指定將系爭產品1 寄送至公證人事務所,李○○並於同年月14日至公證人處將系爭產品1 開封檢視,此等購買經過業經公證人出具公證書,故原證2 係系爭產品
1 實體物證云云,並提出公證書2 件、貨品簽收單
1 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50-64 頁)。對此,被告固不否認設計、製造、販售與系爭產品1 相同型號之產品,惟辯稱:原證2 之實體物證已遭拆解,無法證明原證2 即為系爭產品1 之實體物證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5 頁)。查原告提出原證2 之實體物證業經拆解一節,此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175 頁),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 實體物證之「商品包裝外箱」已不存在,內容實體物證之「黑色紙盒」彌封處亦遭破壞,是原證2 實體物證之包裝,已係一未經密封之紙盒,無法排除將其內容物取出後置換或加工再重行包裝之可能性,故原證2 已難認定與系爭產品1 具有同一性;再系爭產品1 應為單一完整之顯示卡,然原證2 之實體物證已遭拆解為多個組件,其中風扇與電路板已遭分離拆開,而系爭產品1 散熱鰭片組之扣接結構本應呈現整齊扣接裝態,又原證2 之實體物證之散熱鰭片組的扣接結構亦遭拆開破壞而變形等情,此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侯○○於本院當庭檢視比對原證2 與原告當庭提出同型號之系爭產品1 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 第193-196 頁),是以,原證2 之實體物證既不具完整性,且無法排除將其內容物取出後置換或加工之可能性,依原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無從判斷原證2 與系爭產品1 具同一性,則原告主張原證2 即為被告設計、製造、販售同型號之系爭產品
1 云云,即無可採。⑵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2 (即原證5)為原告於102
年10月13日自yahoo!奇摩購物中心,以4,090 元購得,原證5 係為系爭產品2 實體物證云云,並提出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產品介紹資料、發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65-70 頁)。對此,被告亦不否認設計、製造、販售與系爭產品2 相同型號之產品,惟辯稱:原證5 之實體物證已遭拆解,無法證明原證5 即為系爭產品2 之實體物證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5 頁)。查原告提出原證5 之實體物證業經拆解一節,此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2 第
175 頁),又系爭產品2 應為單一完整之顯示卡,然原證5 之實體物證已遭拆解為多個組件,其中風扇與電路板已遭分離拆開,故原證5 已難認定與系爭產品2 具有同一性。又系爭產品2 散熱鰭片組之扣接結構本應呈現整齊扣接裝態,惟於原證5 之實體物證之散熱鰭片組的扣接結構,已遭拆解變形而無法回復其拆解前結構元件,等情,此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侯○○於本院當庭檢視比對原證5 與原告當庭提出同型號之系爭產品2 後,證稱上情在卷(見本院卷2 第196-200 頁),是以,原證5 之實體物證既不具完整性,且無法排除將其內容物取出後置換或加工之可能性,依原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尚無從判斷原證5 與系爭產品2 具同一性,則原告主張原證5 即為被告設計、製造、販售同型號之系爭產品2 云云,亦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原證2 、5 之實體物證是拆成3 、4
個物件,而不是拆成很小的物件,應可以從販售的產品來做比對,如果原告有變造,被告應該可以做出比對,故原證2 、5 之實體物證即為被告設計、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1 、2 云云(見本院卷2 第175-176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與系爭產品1 、2 相同型號之產品,雖可看出包含散熱器、黑色的sink(保護控制電路板的元件)跟控制電路板,此與系爭產品1 、2 拆解後元件,固大致相符,惟系爭產品1 、2 經過拆解、破壞後,已不具完整性,無法回復拆解前之構造元件,當無法排除其內容物經取出後置換或加工之可能性,因此,原證2 、5 是否與被告所設計、製造、販售同型號之系爭產品1 、2 ,已難遽以判斷;況且,依一般商品交易規則,只要產品已經經過拆解,以販售業者的立場而言,一旦經過拆解、破壞,就不予以保固,亦可印證由於物證經過拆解已不具完整性,無法排除將其內容物取出後置換或加工之可能性,無法證明該產品拆解前、後具同一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6.原告無法證明原證2 、5 即為被告所設計、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1 、2 ,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產品1 、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茲說明如下:⑴解析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下列5 個要件:
A :一種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結構,係包括:
B :至少一熱管;
C :以及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
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
D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
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
E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
⑵系爭產品1 經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下列5 個要件:
a: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散熱器,係包括:
b:4 根熱管,分設有一蒸發段及一冷凝段;
c:複數鰭片,各鰭片具有:一凹陷區域、至少一穿孔及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穿套有該熱管之冷凝段;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
d: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
e: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相鄰鰭片的卡槽內。⑶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4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由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顯示該散熱器具有扣接式
鰭片組,且包含鰭片組與熱管結合關係,是以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a 「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散熱器,係包括:」,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要件編號A 「一種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結構,係包括:」之文義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A 之文義範圍。②由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顯示4 根熱管,是以系爭
產品1 要件編號b 「4 根熱管,分設有一蒸發段及一冷凝段」,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
B 「至少一熱管」文義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B之文義範圍。③由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顯示藉由扣接結構而相互
疊接之複數鰭片,並以穿孔連結熱管,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 「複數鰭片,各鰭片具有:一凹陷區域、至少一穿孔及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穿套有該熱管之冷凝段;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C 「以及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文義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C 之文義範圍。
④由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顯示該扣接結構具有:一
凸耳、一卡槽及一夾掣邊,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為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D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文義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D 之文義範圍。
⑤由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僅顯示凸耳向內彎折穿扣
於相鄰卡槽中,主要藉由一鰭片與另一鰭片扣合件直接扣合,並未顯示系爭專利鰭片一端之扣接結構相互疊接而停抵於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當壓掣凸耳後,使得該凸耳被限制在夾掣於二夾掣邊之間向內彎折,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相鄰鰭片的卡槽內」,無法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E「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文義所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 要件編號E 之文義範圍。
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E 文義所讀入云云(見本院卷3 第106頁)。惟查,系爭產品1 主要藉由一鰭片之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與相鄰另一鰭片的卡槽內,屬於扣合件直接扣合,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系鰭片一端之扣接結構相互疊接而停抵於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當壓掣凸耳後,使得該凸耳被限制在夾掣於二夾掣邊之間向內彎折,是以,系爭產品1 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該凸耳被限制在夾掣於二夾掣邊之間向內彎折之技術特徵,自無文義侵害系爭專利2 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⑦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
a-d 之內容,固可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A-D 文義所讀取;惟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e 之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E 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
件,業如上述,又系爭產品2 經對應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亦可對應解析為下列5 個要件:
a: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散熱器,係包括:
b:2 根熱管,分設有一蒸發段及一冷凝段;
c:複數鰭片,係排列置於該蓋盤一側,各鰭片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穿套有該熱管之冷凝段;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
d: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
e: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相鄰鰭片的卡槽內。⑸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由系爭產品2 實物照片顯示之散熱器,包含扣接
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是以,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a 「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散熱器,係包括:」,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A 「一種扣接式鰭片組與熱管結合之結構,係包括:」文義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A 之文義範圍。。
②由系爭產品2 實物照片顯示2 根熱管,是以,系
爭產品2 要件編號b 「2 根熱管,分設有一蒸發段及一冷凝段」,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B 「至少一熱管」文義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B 之文義範圍。
③由系爭產品2 實物照片顯示藉由扣接結構而相互
疊接之複數鰭片,並以穿孔連結熱管,是以,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c 「複數鰭片,係排列置於該蓋盤一側,各鰭片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穿套有該熱管之冷凝段;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要件編號C 「以及多數鰭片,各該鰭片分別具有一穿孔及一扣接結構,該穿孔中係緊迫結合有該熱管,該等扣接結構係為相互疊接」文義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C 之文義範圍。
④由系爭產品2 實物照片顯示該扣接結構具有:一
凸耳、一卡槽及一夾掣邊,是以,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d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D 「分別具有一凸耳,該凸耳於該鰭片之側邊開設有一卡槽並形成有一夾掣邊」文義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要件編號D 之文義範圍。⑤由系爭產品2 實物照片僅顯示凸耳向內彎折穿扣
於相鄰卡槽中,主要藉由一鰭片與另一鰭片扣合件直接扣合,並未顯示系爭專利鰭片一端之扣接結構相互疊接而停抵於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當壓掣凸耳後,使得該凸耳被限制在夾掣於二夾掣邊之間向內彎折,是以,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e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相鄰鰭片的卡槽內」,無法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
E 「該凸耳係向內彎折並夾掣於前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文義所讀取,而未落入系爭專利
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E 之文義範圍。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E 文義所讀入云云(見本院卷3 第107-
108 頁)。惟查,系爭產品2 主要藉由一鰭片之凸耳係向內彎折並穿扣於與相鄰另一鰭片的卡槽內,屬於扣合件直接扣合,而系爭專利2 請求項
4 系鰭片一端之扣接結構相互疊接而停抵於二相鄰鰭片的二夾掣邊之間,當壓掣凸耳後,使得該凸耳被限制在夾掣於二夾掣邊之間向內彎折,是以,系爭產品2 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該凸耳被限制在夾掣於二夾掣邊之間向內彎折之技術特徵,自無文義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之可能,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⑦綜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a-
d 之內容,固可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A-D 文義所讀取;惟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無法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E文義所讀取,故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四)本件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
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權利,則本件有關系爭產品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文義範圍之損害賠償額計算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系爭產品1 、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亦如上述,是本件有關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及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文義範圍之損害賠償額計算的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16,或被證16與被證2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之權利,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2 、5 即為被告設計、製造、販售之同型號系爭產品1 、2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2 要件編號e 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要件編號E 之文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2 請求項4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2、系爭專利2請求項4 ,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項、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