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2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3聲請人順光股份有限公司45法定代理人林王秀絹6代理人俞伯璋律師7複代理人劉爾順律師8張家彬9代理人柯林宏律師10相對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1112兼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131415上一人16法定代理人陳盛沺17相對人明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81911號20兼法定代理人陳國明21共同代理人蔣文正律師2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23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24主文25聲請駁回。
26理由27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具狀撤回起11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中第M300023號專利權部分,而本件2訴訟費用之核定係於同年8月4日由審理庭(按應係審查庭3)法官當庭諭知,起訴聲明第2項為禁止相對人即被告使用4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二個」專利權,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512條,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者,故就第2項聲明部分以新臺幣6(下同)3,300,000元(1,650,000+1,650,000=3,300,000)作7為核算標準,並加計第1項聲明之2,000,000元,共計5,300,08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是以,聲請人既已撤回9第M300023號專利權之訴訟標的部分,而該部分係可分之債10,得單獨撤回之,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11裁判費用3分之2,故請求鈞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扣除之1,65120,000元之裁判費17,335元退還3分之2即11,557元(17,33513x2/3=11,557)予聲請人等語。
14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15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16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17立法目的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鼓勵當事18人成立和解,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19因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人撤回全部上訴,致訴訟全部繫20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21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22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
23、第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84條第1項後段24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25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6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27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財團法人陳21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應與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本息2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陳國明應與被告明宙工業股份有限公3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第2項為「被告等不得自行、委託4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5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M375782號及第M0000000號之物品。」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起7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中有關侵害第M300023號專利權之部8分(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惟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本院9仍需就其主張侵害第M375782號新型專利部分,對上開訴之10聲明為審理,故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11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12費至明。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第M300023號專利權之部分13,依1,650,000元計算之3分之2裁判費11,557元,於法不合14,應予駁回。
15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16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1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18法官杜惠錦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21告費新臺幣1,000元。
22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23書記官林佳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