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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林溥泉被 告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世芳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江國慶輔 佐 人 侯門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476330 號「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所製作及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使用之「591 房屋交易」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十分相似,經原告自網路下載系爭產品(網址詳卷一第4 頁反面)並將系爭產品之實際操作內容作成公證書,進行專利侵權之分析比對,結果確認系爭產品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構成侵害。民國103 年6 月9日原告於所經營之好房網公司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告知被告侵權事實及要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被告拒絕且迄今仍繼續於公開網路上提供系爭產品供不特定多數人下載使用,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等,請求除去、防止侵害,為必要之處置及損害賠償,並暫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及4 項明確包含軟體模組及硬體模組二

者,且明確記載各模組間之連結關係及相互運作傳輸方式,並非單純之電腦軟體創作,符合專利法第104 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的申請標的涉及軟體及硬體資源協同運作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說明書所支持,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是一種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目的為提供房東藉由電子行動裝置,簡易、迅速地管理不動產租售資訊;所有資料處理的過程皆於行動電子裝置完成,資料庫僅是單純儲存及傳送資料;揭露不動產租售管理運作模式。被證1 為一種雲端通訊裝置及使用雲端通訊裝置之智慧行動裝置;目的為解決智慧行動裝置耗電過快的問題;所有資料的處理過程皆於雲端主機完成,智慧行動裝置僅是傳送原始資料與接收處理結果;未揭露不動產租售管理運作模式。被證2 是一種應用於行動裝置的數位名片系統;目的為提供數位化名片分享功能;所有資料處理的過程皆於雲端主機完成,智慧行動裝置僅是傳送原始資料與接收處理結果;揭露名片分享設定權限的功能,未揭露不動產租售管理運作模式。被證3 無從證明所列各版本與原告於103 年4 月

7 日就系爭產品的使用操作過程予以公證之版本內容是否相同。被證4 之「591 房屋交易」APP 公證日期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系爭專利之資料處理均於電子行動裝置上完成,系爭專利之「不動產資料庫」不會進行任何龐大且複雜之應用程式及資料處理,與被證1 之「第一圖- 雲端通訊裝置10

0 」完全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裝置」至少包含「一處理模組」,但被證2之「圖1-行動裝置10」如何又包含「圖1-行動裝置10」本身,被告元件比對有矛盾,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沒有被證1 及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不具進步性之問題,被證1至被證4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新穎性、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予以公證的版本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產品所有版本之使用操作方式與原告公證版本內容是否相同,被證5 公證的內容僅是系爭產品各版本的說明,並非應用程式本身,更無操作過程,且經實際操作需經由帳號密碼才能看到,非屬公開資料,被告可對說明之內容作變更,無從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存在並未曾更改,無法作為主張先前使用的證明文件。原告不認同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操作暨不侵害分析表及其答辯的理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適用於房東進行不動產租售管理環境,且系爭產品的執行程序包括智慧型手機或平板裝置內建之各模組間的連結關係及相互運作傳輸方式,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包括但不限於iOS 版及Andr

oid 版) ,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下架、回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應屬無效:系爭專利之「資訊輸入

介面」、「處理模組」、「儲存模組」、「資訊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係由非有體物、軟體程式構成,非屬專利法第10

4 條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

4 之元件僅述其功能非結構。系爭專利對於「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120 」之實質內容及實質過程完全未充分且實質說明,該習知技藝者亦無法理解「儲存模組12」、「處理模組14」之意義,無法依據系爭專利以實施其發明,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並不具明確性且不符專利法上之充分揭露要求。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4 項並不明確,其附屬請求項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2 項規定。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4 可充分呈現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權之操作說明圖,早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廣泛使用。被證1 、2 或被證

4 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4 年

2 月25日以(104 )智專三(二)04200 字第10420246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㈡縱認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被告應有先用權:被證4 顯示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被告系爭產品APP (版本3.0.0 ;102年9 月26日發布)已於市面上公開並供消費者使用。被證3顯示系爭產品之更新紀錄,已使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被證5 之網站係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屬公開資訊,原告無法舉證被證5 所述功能說明與實情不同,被證5 係依實際版本修正內容所為制作,並無不實。被告得主張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先用權。

㈢被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保

護標的為「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依專利說明書係指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動電子裝置,原告主張侵權之標的為被告之系爭產品即「591 房屋交易APP 」,屬軟體程式而非行動電子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處理模組」設於「行動電子裝置」內,非系爭產品之結構元件,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各技術特徵,不符全要件原則,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系爭產品安裝於電子裝置之實施結果亦不會侵害系爭專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為被告製作供消費者使用,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由其所經營之好房網公司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告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並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說明書、系爭產品之實際操作內容公證書、原告發布之新聞稿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被告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先使用,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是否符合新型之定義?㈡系爭專說明書是否可據以實現?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10是否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㈣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 不具新穎性?㈤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㈥被證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㈦系爭產品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有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專利權範圍?㈨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億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對被告請求除去、防止侵害並為必要之處置如聲明⒉所示,是否有理由?(卷一第159 至160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11月12日申請,經智慧局於103 年1 月10日核准專利(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第23頁之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論斷。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圖片如附圖一所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專利權範圍,惟依102 年專利法第10

4 條、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2 項、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1 、2 項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又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新型專利權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即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本件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有所爭執,本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不動產租售

管理行動電子裝置;特別係關於一種適用於房東進行不動產租售管理的行動電子裝置(卷一第16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技術領域】)。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傳統房東賣屋、租屋都是透過貼公告

欄的方式,然而此種方式往往破壞市容整潔,其成效往往也不佳。縱使透過電腦的線上佈告欄發佈賣屋、租屋訊息,仍存在著電腦能力上的落差,不見得每個人都會上網去搜尋資訊,其不人性的公告介面也往往令人卻步,使得房東的賣屋、租屋訊息無法快速廣為大眾所知悉,也延長了房東的空屋時間。且房東上網所張貼的廣告都是以文字為主,密密麻麻的文字往往無法吸引房客的注意,因此提供更為直覺的訊息是有其必要的。如果房東委託實體店面的房屋經紀人通常要負擔一筆為數不小的佣金,頻繁的電話往來與接觸,也常讓房東不堪其擾。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適用於房東進行不動產租售管理環境。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包含資訊輸入介面、儲存模組以及處理模組。資訊輸入介面用以讓房東輸入至少一不動產資訊;儲存模組用以儲存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處理模組接收不動產資訊,並依據儲存模組內的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以將之處理並上傳至不動產資料庫,用以進行不動產資訊的刊登(卷一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適用於房東

進行不動產租售管理環境,該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至少包含:一資訊輸入介面,該資訊輸入介面用以讓房東輸入至少一不動產資訊;一儲存模組,用以儲存一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以及一處理模組,該處理模組接收該不動產資訊,並依據該儲存模組內的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以將之處理並上傳至一不動產資料庫,用以進行該不動產資訊的刊登。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

電子裝置,其中,該不動產資訊係為一文字資訊、一圖片資訊以及一影像資訊。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中,該不動產資訊係為一付費資訊。

⑷第4 項:一種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適用於房東

進行不動產租售管理環境,該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至少包含:一資訊輸入介面,該資訊輸入介面用以讓房東輸入至少一不動產資訊;一儲存模組,用以儲存一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一處理模組,該處理模組接收該不動產資訊,並依據該儲存模組內的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以將之處理並上傳至一不動產資料庫,用以進行該不動產資訊的刊登;以及一資訊輸出介面,該資訊輸出介面用以展現該不動產資訊。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

電子裝置,其中,該不動產資訊係為一文字資訊、一圖片資訊以及一影像資訊。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中,該不動產資訊係為一付費資訊。

⑺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中,該資訊輸出介面係為應用程式App 介面。

⑻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中,該資訊輸出介面係為軟體服務介面。

⑼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電子裝置,其中,該資訊輸出介面係為瀏覽器畫面。

⑽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

電子裝置,其中,當該不動產資料庫接收到一回饋資訊時,該不動產資料庫會將該回饋資訊發送至該資訊輸出介面,以通知房東。

㈢被告所提之引證:

⒈被證1(卷一第62至74頁)⑴為2013年1 月1 日公開之我國000000000A1 號「雲端通訊裝

置以及使用雲端通訊裝置之智慧行動裝置」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 提供一種使用雲端通訊裝置之智慧行動裝

置,包含微處理器;內建作業系統,植於上述智慧行動裝置內;接收模組,耦合至上述微處理器,藉由網路接收由上述雲端通訊裝置傳送過來之顯示信號,上述顯示信號指示上述智慧行動裝置顯示虛擬作業系統或程式之圖形使用者介面,其中上述內建作業系統相異於上述虛擬作業系統或程式;顯示模組,耦合至上述微處理器,依據上述顯示信號顯示上述虛擬作業系統或程式之圖形使用者介面;控制模組,耦合至上述微處理器,基於上述虛擬作業系統或程式之圖形使用者介面輸入以產生控制信號;以及傳送模組,耦合至上述微處理器,藉由上述網路傳送上述控制信號至上述雲端通訊裝置。(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⒉被證2(卷一第75至82頁)⑴為2013年3 月1 日公開之我國000000000A1 號「應用於行動

裝置的數位名片管理系統」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2 揭露一種應用於行動裝置的數位名片管理

系統,其包含有複數個行動裝置與一雲端伺服器,使用者可在行動裝置中編輯數位名片並上傳到該雲端伺服器,該雲端伺服器供彼此成為連絡人的使用者可直接下載對方的數位名片,且當數位名片內容被變更時,該雲端伺服器發出通知給具有該數位名片檢視權限的連絡人;因此,供使用者方便管理數位名片,並獲得最新的名片資料。

⒊被證4(卷一第92至118頁)

被證4 包含五個應用程式,第一為被告開發之「591 房屋交易」iOS 應用程式,2013年9 月19日之3.0.0 版,係由蘋果公司之開發者頁面下載之歷史版本;第二為五八同城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所開發之「58同城」Android 應用程式,2012年

4 月12日之2.1.0.0 版,係由「安智市場」應用程式下載之歷史版本;第三為趕集網公司開發之「趕集生活」Android應用程式,2012年12月13日之2.9.1 版,係由「安智市場」應用程式下載之歷史版本;第四為北京搜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開發之「搜房網」Android 應用程式,2013年3 月18日之

4.2.3 版,係由「安智市場」應用程式下載之歷史版本;以上四應用程式之發布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尚包含「Airbnb」Android 應用程式,2014年8 月16日由「豌豆莢」應用程式下載之3.2.0 版,時間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已撤回與此程式相關之部分(卷一第185 頁反面)。另被證3 (卷一第83至91頁)為「591 房屋交易」應用程式之版本更新記錄,其包含版本號、發布時間以及功能詳情。

㈣茲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之爭點,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符合新型之定義: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之請求標的已界定為「裝置」,而非軟體程式,且內容已記載資訊輸入介面、儲存模組及處理模組等技術特徵,雖有記載軟體相關動作、功能,惟該些請求項係描述各模組間的連結關係與相互運作方式,非單純之電腦軟體創作,符合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的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專利雖為「不動產租售管理行動裝置」,實為軟體程式之創作,非為有體物,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據以實現: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所接收之輸入資料,該管理程序僅用於將該些資料上傳,並在上傳前整理資料,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揭露係以何種方式處理並上傳,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通常知識利用習知技術完成該功能,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對於「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並未界定無法藉由習知技術完成之特殊功能,故說明書之揭露內容已滿足可據以實現之要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所載「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實質內容及過程,無法據以實現云云,並非可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

被告抗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理解其內容,故無法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之具體界限云云,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理解其內容」係屬無法據以實現之問題,而被告所引用之專利審查基準段落,其係用以規範「手段功能用語」,手段功能用語在解釋時需包含說明書中的對應結構,故會因說明書欠缺對應結構而導致請求項不明確,然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主張其為手段功能用語,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10已明確界定各硬體構件及構件間的連結關係,被告所辯不可採。

⒋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第一圖已揭露終端智慧行動裝置(元件200 、300 、

400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行動電子裝置」。⑵被證1 第二圖則揭露終端智慧行動裝置具有圖形使用者介面

(元件600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資訊輸入介面」;被證1 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4 行揭露圖形使用者介面可用以接受使用者輸入資料。

⑶被證1 第二圖揭露終端智慧行動裝置具有記憶體(元件6005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儲存模組」;被證1第13頁第4 至5 行揭露記憶體用以儲存作業系統之資料以及從雲端通訊裝置下載而得之應用程式安裝檔;第15頁第10至11行揭露安裝上述安裝檔並執行該應用程式。

⑷被證1 第二圖揭露終端智慧行動裝置具有控制模組(元件60

04)及微處理器(元件600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處理模組」;被證1 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2行揭露控制模組基於所模擬之圖形使用者介面以接收使用者輸入資料;被證1 第13頁第9 至13行揭露控制裝置透過網路將使用者輸入之信號傳送至雲端通訊裝置,以控制所執行之應用程式,雲端通訊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資料庫」。

⑸惟被證1 並未揭露使用者係一房東,亦未揭露所輸入之資訊

為不動產資訊,更未揭露應用程式為一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

技術特徵,故被證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新穎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獨立項,惟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10依附於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4 所有

技術特徵,故被證1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10不具新穎性。

⒌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1①被證1 未揭露使用者係一房東,亦未揭露所輸入之資訊為不

動產資訊,更未揭露應用程式為一不動產租售管理程序,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餘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而「使用者為房東」或「資料為不動產資料」等係屬於商業特徵,不具有技術性,且其與應用程式或資訊處理流程並未協同運作以解決技術問題,或產生技術方面的功效,其係屬「無助於技術性的特徵」,於判斷進步性時,應直接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可與其他先前技術輕易結合。又縱使未直接將該些技術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查被證1 之技術內容並未受限於所應用之領域,將被證1 之技術內容轉用至不動產領域亦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效果,其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亦未克服長期無法解決之問題,故該轉用係屬可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

②被證1 、被證2 與系爭專利同屬應用於雲端伺服器與智慧型

行動裝置之技術,同樣藉由行動裝置及雲端技術令使用者方便、快速地使用應用程式,並將資料記錄於伺服器以便於取用及避免遺失,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如上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藉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③原告主張被證1 中,使用者藉由圖形使用者介面所輸入的是

控制信號,非不動產資訊,無法用以刊登云云,惟被證1 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2 行,使用者所輸入的不僅是信號,還包含了文字及符號,其為具有內容之資訊,而非單純操控信號,其內容自可視應用程式的需求而刊登於伺服器,例如被證1 第9 頁第4 行所揭露之社交網路應用程式。

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不動產資料庫僅儲存不動產資訊,以及

發送回饋資訊,無法進行龐大且複雜之應用程式及資料處理,與被證1 之雲端通訊裝置完全不同云云,惟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其不動產資料庫具有儲存不動產資訊之功能,不表示「僅能」具有儲存不動產資訊之功能,故無論被證1 揭露任何其他功能,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且縱使系爭專利之不動產資料庫僅儲存不動產資訊,其相對於被證1 之簡化將造成功能之減少,雖能降低運算負荷,但此功效係可預期,仍屬可輕易完成。

⑤原告主張被證1 、被證2 的軟體,其操作及資訊處理均位於

雲端,不同於系爭專利需將軟體下載至行動裝置,資訊處理亦是由行動裝置所完成云云,惟查被證1 第15頁第9 至11行已揭露下載應用程式並安裝、執行之實施例,被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記載應用程式安裝於行動裝置,故被證1、被證2 已揭露相關技術特徵。

⑵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不動產資訊係為一文字資訊、一圖片資訊以及一影像資訊」,查被證1 第10頁第2 至8 行已揭露儲存於雲端通訊裝置之應用程式資料包括文字檔、圖檔、多媒體檔、地圖資料、相片檔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⑶請求項3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

該不動產資訊係為一付費資訊」,查被證1 第10頁第2 至8行已揭露儲存於雲端通訊裝置之應用程式資料包括信用卡號、信用卡到期日、折價券資料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

②原告主張被證1 所揭露的電子錢包等資訊不是付費資訊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並未界定何謂「付費資訊」,故只要與付費有關之資訊即符合該技術特徵。

⑷請求項4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記載形式為獨立項,查其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並增加「一資訊輸出介面,該資訊輸出介面用以展現該不動產資訊」之技術特徵。查被證1 第二圖揭露終端智慧行動裝置具有顯示模組(元件600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載「資訊輸出介面」;被證1 第14頁第18至21行已揭露雲端通訊裝置將顯示信號傳送至終端智慧行動裝置,以顯示於顯示模組上,供使用者觀看。其餘已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被證1 多已揭露,而未揭露之技術特徵則屬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與被證

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②原告主張被證1 之控制信號是藉由虛擬作業系統或程式之圖

形使用者介面輸入來產生,並藉由網路傳送至雲端通訊裝置,故非顯示於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上云云。惟如前所述,使用者所輸入之內容包含文字及符號,並非單純操控信號,且該些內容會顯示於行動裝置之顯示模組,如上述比對。

⑸請求項5、6

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均依附於請求項4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2 、3 相同,如前所述,已為被證1 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6 。

⑹請求項7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4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資訊輸出介面係為應用程式App 介面」,查被證1 第12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頁第13行已揭露使用者透過圖形使用者介面及控制模組操控應用程式,可知圖形使用者介面係應用程式介面;被證1 第14頁第12至21行則揭露顯示模組(對應系爭專利之資訊輸出介面)所顯示的是使用者智慧行動裝置圖形使用者介面之顯示信號,可知顯示模組之介面為圖形使用者介面,即應用程式介面;「App 」為應用程式之代稱,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加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

⑺請求項8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4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資訊輸出介面係為軟體服務介面」,如前所述,被證1 已揭露資訊輸出介面係為應用程式介面,而應用程式即屬軟體服務,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加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與被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 。

⑻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4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該資訊輸出介面係為瀏覽器畫面」,查被證1 第9 頁第6 行已揭露應用程式可為瀏覽器應用程式,第10頁第6 行則揭露資料可為網頁瀏覽歷史記錄、網址書籤等,故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加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與被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

⑼請求項10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4 ,其附加之技術特徵為「

其中,當該不動產資料庫接收到一回饋資訊時,該不動產資料庫會將該回饋資訊發送至該資訊輸出介面,以通知房東」,查被證2 第6 頁第4 至5 行已揭露乙方可透過雲端伺服器發送邀請函給甲方,此邀請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回饋資訊;被證2 第6 頁第6 至7 行已揭露甲方可透過行動裝置自雲端伺服器閱讀該邀請函,其已揭露使用者藉由資訊輸出介面讀取回饋資訊;而在訊息抵達時藉由輸出介面通知使用者,係屬習知技術,查被證2 第7 頁第15至16行已教示雲端伺服器發出通知訊息給行動裝置,故可輕易結合此習知技術。

②被證1 第9 頁第2 至7 行已揭露應用程式可為社交網路應用

程式、網路通話應用程式、新聞應用程式、瀏覽器應用程式或簡訊應用程式等,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該些應用程式均會經由網路或其他通訊協定接收外部資訊,並將該些資訊回饋至使用者之行動裝置,以通知或顯示給使用者觀看。藉由被證1 之教示,有合理動機結合被證2 及習知技術。雖被證1 及被證2 未揭露「房東」或「不動產」相關特徵,惟該些技術特徵均應視為可輕易結合之習知技術,如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綜上,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事由之爭點分析⒈至⒌所示,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符合新型之定義,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明確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新穎性,惟被證1 與被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具有撤銷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專利法規定,對被告請求如聲明⒈、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