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原 告 張助馨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史強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2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0958 號新型專利「觀光吊橋」(下稱系爭專利),而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5 月21日(原告誤為99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止。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知悉被告在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坪瀨之「天空玻璃吊橋」(現已更名為「琉璃光之橋」,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將過去「福德吊橋」舊橋面由不透明之木製橋面,翻修為強化玻璃橋面。被控侵權物品雖未改變原吊橋之結構形式,但其更新之特色與賣點就是史無前例之「玻璃橋面吊橋」,而該項橋面卻源自系爭專利之「強化玻璃透明橋面」,因此被控侵權物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繼續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均非透明吊橋,僅係觀景台而已,實為無效證據:
(一)被證一:大峽谷天空步道是一座建設在峭壁上懸掛式的觀景走廊(如原證9 ),既無主鋼索,亦無跨越河谷之情事,與系爭專利完全屬於不同領域。被告以此一觀景走廊來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無可信。根據維基百科解釋:「大峽谷天空步道是位於美國大峽谷保護區內的一個人工觀光景點,是世界上第一個空中玻璃懸掛式的觀景走廊,以一個U 字形建構於峽谷懸崖邊緣,最遠處距懸崖邊緣約20公尺,其下為深約1,200 公尺的壯麗峽谷及科羅拉多河,是世界最高的空中走廊。從2007年3 月28日開始正式營運」,資料中已經明白表示其係懸掛式的觀景走廊,而非吊橋。
(二)被證二:加拿大溫哥華卡皮拉諾吊橋,也不是一座玻璃吊橋,其橋面仍然是傳統的木板橋(如原證10),只是後期在吊橋附近的峭壁上建造一座半圓形的「空中走廊」,這個「空中走廊」也不是玻璃橋面,更沒有直接與吊橋連結(如原證11之上方),僅僅是吊橋另一處的「空中走廊」(或稱絕嶺小道Cliffwalk),設計上也僅是狹窄的木板橋面而非玻璃橋面(如原證11的中央部分)。至於所謂的玻璃橋面,則是修建在「空中走廊」角落的一個觀景台,其長度也僅能容下四個人而已(如原證11下方),這個觀景台充其量只是卡皮拉諾吊橋鄰近的另一個景點,絕不能稱之為玻璃吊橋。此一「觀景台」既無主鋼索,亦無跨越河谷,與系爭專利完全屬於不同領域。被告以此一「觀景台」來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然無可採信。
(三)被證三:日本明石大橋之「海上47之圓木橋」,自然也不是一座吊橋,僅僅是鋪設在大橋橋墩內之一小段觀景台(如原證12),既沒有鋼索懸吊,也不是跨越河谷兩地的吊橋。尤其它不是與整座大橋平行,卻是與大橋呈垂直設計,充其量也只是一個展望觀景台而已,完全稱不上是吊橋,其設計更沒有鋼索懸吊因此不會晃動。被告以此一「觀景台」來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完全不足為證。
三、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4 項: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而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觀光吊橋,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 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觀光吊橋,其橋面可為實心木板、鋼鐵等材質之橋面,亦可設計為鏤空之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以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4 項均為第1 項之附屬項目,其中第2 項已明白表示:「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第4 項亦清楚揭示:「其橋面可為實心木板、鋼鐵等材質之橋面,亦可設計為鏤空之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至於第1 項雖載明「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之2 條增加至5 條以上者。」但系爭專利從未排除2條之傳統主鋼索,其關鍵證據在於申請專利第2 圖之設計仍為2 條主鋼索,意圖至為明確。
(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物品之對應元件結合關係所產生之「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預期效果,是原告創作之亮點,也是被告翻修被控侵權物吊橋之企圖點,兩造追求之目標完全一致。
(四)我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強調:「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換言之,原告創作「觀光吊橋」之目的是在創造一個「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的觀光景點,而被告將舊橋橋面翻修成強化玻璃橋面,其目的也是單純的「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其最重要之要件在於「強化玻璃橋面」,而非主鋼索是5 條還是2 條。
四、被告一再以系爭產品定位為交通吊橋,否定已經轉型為觀光吊橋,然檢視被告之新聞報導,在在都呈現這是全國第一座玻璃觀光吊橋。以103 年9 月27日原住民電視台報導就直接戳破被告之謊言。該報導說:「走在透明玻璃的橋面上就能直接看見腳底下50公尺深的河谷,有的遊客是快跑通過直呼恐怖,還有遊客幾乎是趴在橋面上用爬的前進,膽子小的則是進退不敢前進。由信義鄉公所自行規劃並籌措財源的坪瀨觀光吊橋9 月27號正式開幕,主要的特色除了橋面以透明玻璃鋪設吸引觀光外,還有周遭的步道及風景吸引遊客,鄉公所希望藉由這些觀光資源的運用來籌措財源,也希望增加遊客量來協助相關產業發展。坪瀨玻璃吊橋是由舊吊橋改建而成,除了交通部觀光局挹注900 萬的經費改善周邊硬體及交通設施外,吊橋的改建則是公所自籌700 萬的經費來興建完成,主要是結合信義鄉○○村00000000道,全長6公里沿途有不少特色美景,公所還設置專門的導覽解員為遊客導覽,期盼觀光吊橋開幕之後,能帶動信義鄉的觀光發展。」新聞報導中「以透明玻璃鋪設吸引觀光、觀光局挹注90
0 萬的經費」以及「期盼觀光吊橋開幕之後,能帶動信義鄉的觀光發展」,均已說明系爭產品為觀光吊橋之特性無庸置疑。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繼續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380958號新型專利「觀光吊橋」之專利權。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4 不具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一)被證二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二為卡皮拉諾觀光吊橋,其位於加拿大北溫哥華區內,係一座橫越卡皮拉諾河之簡單懸索橋為主的收費觀光景點,於西元1888年首次建築,現時吊橋建於1956年。被證二可執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的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為觀光吊橋,惟具有建築吊橋技術者,即可依其技術輕易完成觀光吊橋,系爭專利並無與先前技術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是被證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證二足以證明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排除傳統吊條形式,其中「傳統之水平橋面」即係用兩條主鋼索懸吊、橋面為直線,沒有曲折、沒有太大起伏之傳統形式。惟具有建築吊橋技術者,即可依其技術輕易完成用兩條主鋼索懸吊、橋面為直線,沒有曲折、沒有太大起伏之傳統形式之吊橋,系爭專利並無與先前技術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是被證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一、被證二及被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一為2007年啟用,位於美國大峽谷西緣之大峽谷天空
步道(Grand Canyon Skywalk)人工觀光景點,被證一之技術內容為向外伸展的主體結構為U 字形鋼柱,固定兩腳打入石灰岩壁的基樁約14公尺深,總共耗費100 多萬磅(約
450 公噸)的鋼材。走廊鋪設有厚達10.2公分的透明玻璃作為地板與兩側圍欄。結構強度可承受時速160 公里的八面強風及發生於80公里內的芮氏規模8.0 的地震,只允許同時120 人進入。
⑵被證二之技術內容為觀光吊橋,於部分所延伸之橋面採用
強化透明玻璃,僅以鋼架支撐,其目的在於製造觀光客之驚險感。
⑶被證三為明石海峽大橋神戶市端之附設舞子海上散步道,
竣工於1998年4 月5 日,其於步道中海面上47公尺處之設有丸木透明步道,以強化玻璃作為丸木透明步道之橋面。⑷由被證一、被證二及被證三所揭示之「強化玻璃」可知,
強化玻璃目前已普遍使用於建築設計上,於建築業界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知強化玻璃廣泛應用於建築實務上,且被證一、被證二及被證三所竣工之時間,皆早於原告之新型專利申請時點,顯見原系爭專利誠屬建築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並無與先前技術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故被證一、被證二及被證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之有效性乃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要件,被證一、被證二及被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進而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尚屬無據。
二、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一)請求項1:⑴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而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條 以上者。被控侵權物品之橋面係傳統直線形橋面,其主鋼索仍維持2 條,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變更為曲線或波浪,主鋼索亦未增加至5 條以上;被控侵權物品自興建以來主要目的即係供河谷兩岸通行之用,並非專為遊賞觀光所為而設計。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要件不相同,依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將傳統橋面變更為蛇形或串珠形,且主鋼索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被控侵權物品僅翻修橋面並未更改橋樑結構設計,主鋼索亦維持2 條,兩者之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將傳統橋面變更為蛇形或串珠形,且主鋼索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目的在於增加觀光吊橋之美感,並藉由吊橋產生搖晃增加遊客刺激感;被控侵權物品係僅將橋面翻修,目的在於汰換老舊橋面以維持行人安全,且經結構計算後於建造時採用2 條主鋼索之設計,係為加強吊橋之平衡避免產生搖晃。再者,被控侵權物品非如系爭專利所稱係專為觀光而設,其於建造時本係基於河谷兩岸通行之用,兩者功能並非實質相同。準此,被控侵權物品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相較,兩者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故不論其所達成之結果是否實質相同,應無均等論之適用,是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二)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請求項1 外,尚包含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等要件。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請求項
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足認被控侵權物品亦未落入請求項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請求項4: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除請求項1 外,尚包含其橋面可為實心木板、鋼鐵等材質之橋面,亦可設計為鏤空之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以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等要件。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足認被控侵權物品亦未落入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4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控侵權物品並未改變原吊橋之結構形式,工程僅就橋面面板、橋墩塔柱、橋墩護欄等進行維修、美化、更新等工項。易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將傳統橋面變更為特殊造形橋面為前提要件,然縱觀本件被告工程僅係翻修既有吊橋,並未更動吊橋之主體設計,原告稱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乙節,實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主要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2-214 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是否具有進步性?(被告有效性證據及組合如下:
⑴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1 、2 、3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所改建位於南投縣愛國村坪瀨之琉璃光之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
(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繼續侵害系爭專利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新穎的觀光吊橋,係將傳統吊橋變更為造型奇特、蘊含美感且更具刺激性的觀光吊橋,特別是將主鋼索增加至5 條以上,便於吊掛蛇形橋面或九曲橋橋面,或高低起伏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或串珠形橋面,甚至可在橋面兩側吊掛觀景台或咖啡座。其中,為增加刺激性,可將實心不透明橋面變更為鏤空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讓追求刺激感之觀光客,感受高空透明步道之驚險與些微搖晃的恐怖感。此一觀光吊橋既可設置在河谷兩岸上,亦可在觀光區以兩座高塔吊掛之。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2、4,內容如下:
1.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而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條以上者。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觀光吊橋,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者。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觀光吊橋,其橋面可為實心木板、鋼鐵等材質之橋面,亦可設計為鏤空之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以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者。
二、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被控侵權物品為位於南投縣愛國村坪瀨之「琉璃光之橋」(原名為天空玻璃吊橋,現已更名為琉璃光之橋),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見原告103 年9 月15日起訴補充說明狀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154 頁)。
三、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載明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或串珠形設計,但並未排除傳統吊橋型式,此可由請求項2 特別強調: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其中「傳統之水平橋面」指的就是:用兩條主鋼索懸吊、橋面為直線,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形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始自終都包含「兩條主鋼索、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則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之橋面係傳統直線形橋面,其主鋼索仍維持2 條,並未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變更為蛇形或曲折或串珠形,主鋼索亦未增加至5 條以上,故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 之範圍,自未落入附屬請求項2 、4 之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之技術特徵,是否包括「兩條主鋼索、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橋面」,有所爭執,自有先予解釋之必要。
(二)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92年2 月6 日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載明:「一種觀光吊橋,係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而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者」;又「先前技術」載明:「傳統的吊橋其功能主要是作為聯絡交通不便兩地之用,即使聞名中外的竹山天梯吊橋,設計之初,仍以聯結高低落差極大的兩地為主。純粹為觀光設置的波浪吊橋、蛇形吊橋、透明吊橋等則尚未出現,即使美國架設大峽谷玻璃天空步道也只是馬蹄形懸空透明建築物而已,並非長距離、行走間會晃動更刺激之透明吊橋」。「新型內容」載明:「本創作是一種新穎的觀光吊橋,係將傳統聯絡交通不便之兩地的吊橋,變更為造型奇特、蘊含美感且更具刺激性的觀光吊橋;特別是主鋼索增加至
5 條以上,便於吊掛蛇形橋面或九曲橋橋面,或高地起伏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在橋面兩側吊掛觀景台或咖啡座...」(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2 頁)。由請求項1 之文字及「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段落之記載,足認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即沒有曲折、沒有高低起伏之直條形橋面、兩條主鋼索之傳統吊橋)之處,在於橋面之各種造型變化及主鋼索增加至五條以上之技術特徵,故「沒有曲折、沒有高低起伏之直條形橋面、兩條主鋼索」之傳統吊橋,自不包含在請求項1 文義之範圍內。
又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項係用以敘明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外之技術特徵,係對於所依附請求項技術上的進一步限定。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即附屬項是獨立項範圍的進一步限縮。故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自須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在請求項1 明確主張「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為各種造型之橋面,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者」之前提下,原告主張由請求項2 記載「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及系爭專利第2 圖之設計仍為2 條鋼索,可知系爭專利自始自終都包含「兩條主鋼索、沒有曲折、沒有太大高低起伏之傳統橋面」云云,對於附屬項之解釋原則顯有誤解。請求項2 所載「『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者」,應係指請求項1 所載「蛇形、曲折或串珠等造型」橋面之技術特徵以外,另附加「維持傳統水平橋面」或「設計成具有高低起伏變化」橋面之技術特徵,始謂符合上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文義解釋應不包含「沒有曲折、沒有高低起伏之直條形橋面、兩條主鋼索」之傳統吊橋,堪予認定。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2、4是否具有進步性?
(一)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之分析:⑴被證一係2007年啟用,位於美國大峽谷西緣之大峽谷天空
步道(Grand Canyon Skywalk)人工觀光景點,被證一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02月01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大峽谷天空步道是世界上第一個空中玻璃懸掛式的觀景走廊,以一個U 字形凌空建構於峽谷懸崖邊緣,最遠處距懸崖邊緣約20公尺,該步道是由透明強化玻璃構成並由數十根嵌入附近床岩深達14公尺的巨大螺栓支撐。被證一之照片如附圖三所示(摘自網路及被告所提供之圖片,已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稱無意見)。
⑵被證二係位於加拿大北溫哥華區之卡皮拉諾觀光吊橋(Cap
ilano Suspension Bridge),係橫越卡皮拉諾河之簡單懸索橋為主的收費觀光景點,於西元1888年首次建築,現時之主吊橋建於1956年,故被證二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02月01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惟由被證二之主吊橋延伸之天空步道(CliffWalk) 係2011年7 月始啟用,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被證二技術內容為傳統直條形橋面,於部分步道延伸之觀景台橋面採用強化透明玻璃,僅以鋼架支撐,其目的在於製造觀光客之驚險感。被證二之照片如附圖四所示(摘自網路及被告所提供之圖片,已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稱無意見)。
⑶被證三係位於日本本州與四國之間,連接神戶與淡路島之
間的跨海大橋,竣工於1998年4 月5 日,故被證三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0年02月01日),為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被證三之技術內容為明石海峽大橋神戶市端附設之舞子海上散步道,其於步道中海面上47公尺處設有丸木透明步道,並以強化玻璃作為丸木透明步道之橋面。被證三之照片如附圖五所示(摘自網路及被告所提供之圖片,已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稱無意見)。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⑴被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二除有一由傳統兩條主鋼索構成之吊橋主體外,另於部分步道一側延伸設一觀景台,觀景台地板由透明強化玻璃組成,另於步道終點設一呈半圓形之鋼索步道(又稱天空步道,2011年7 月啟用)。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被證二之觀光吊橋,且被證二之吊橋本體仍採用傳統兩條鋼索結構,故被證二並無任何足以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運用之技術內容,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被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以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在限縮第1項獨立項之範圍,被證二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獨立項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一、二、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一之大峽谷天空步道之技術內容為一種觀光步道,係一空中玻璃懸掛式的觀景走廊,無主鋼索,亦未跨越河谷,步道呈U字形由峽谷邊緣向外凌空延伸突出,步道向外伸展的主體結構為U字形鋼柱,並由數十根嵌入附近床岩深達14公尺的巨大螺栓支撐。被證三之技術內容為日本明石海峽大橋神戶市端附設之舞子海上散步道,該步道位於海平面上47公尺處之橋墩內,無主鋼索懸吊,也非跨越兩邊河谷的吊橋,其設計原理係與橋樑垂直,位於橋內涵洞中之一段景觀步道,其上並設一段以透明強化玻璃製成之丸木透明步道。由相關圖片可知被證一係一呈U 字形凌空之觀光步道,被證三係一封閉空間之觀光步道,兩者之步道地板雖由透明強化玻璃組成,惟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 條以上」等技術特徵,被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復以被證
一、三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有別,被證一、二、三並無可組合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內容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由被證一、二、三之技術特徵之教示而可輕易組合完成系專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一、二、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一、二、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係限縮獨立項1 之範圍,被證一、二、三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獨立項之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⑸被證一、二、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被證一、二、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均係限縮獨立項1 之範圍,被證一、二、三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獨立項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被證1 、2 、3 及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2 、4 不具進步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不足採信。
五、被控侵權物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之權利範圍?
(一)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可以解析為3個要件:1A為「一種
觀光吊橋,」;1B為「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等各種造型之橋面,」;1C為「觀光吊橋主鋼索則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5條以上者」。
被控侵權物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解析為3個要件:
1a為「一種觀光吊橋」;1b為「其吊橋橋面係呈傳統直條形」;1c為「其主鋼索係使用傳統之2 條」。
⑵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要件文義比對分析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至1C與被控侵權物品要件編號1a至1c的比對結果,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之文義,惟被控侵權物品之吊橋橋面係呈傳統直條形,與系爭專利之橋面呈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造形橋面不同,且被控侵權物品使用傳統之2 條主鋼索,與系爭專利使用5 條以上之鋼索不同,被控侵權物品未能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1C,故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
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橋面可維持傳統之水平橋面,亦可設計成一高一低之波浪形橋面或階梯式橋面,甚至可設計成高空溜滑梯式之橋面者」。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包含獨立項所有
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橋面可為實心木板、鋼鐵等材質之橋面,亦可設計為鏤空之鐵網橋面或強化玻璃等透明橋面,以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者」。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被控侵權物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二)被控侵權物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之均等範圍:
⑴「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
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的困難,故專利權範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而適用「均等論」。
反之,若任一項目實質不相同,即無均等論之適用。
⑵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在創造一個「增加觀光客之刺激感」之觀光景點,此為原告創作之亮點,也是被告翻修被控侵權物品之企圖點,兩造追求之目標完全一致。被告將南投縣坪瀨「福德吊橋」舊橋橋面翻修成強化玻璃橋面,其最重要之要件在於「強化玻璃橋面」,而非主鋼索是五條還是兩條,故被控侵權物品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之文義範圍,亦落入均等範圍云云。查系爭專利與被控侵權物品雖皆可作為觀光吊橋之用途,惟: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技術特徵已明確主張將傳統之直條形橋面改變為蛇形橋面或曲折橋面,或串珠形等各種造型之橋面;與被控侵權物品使用傳統之直條形橋面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特徵明確主張系爭專利之主鋼索由傳統之兩條增加至五條以上,與被控侵權物品之主鋼索為傳統之兩條亦有不同,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②就功能(function)及結果(result)而言:系爭專利將傳統橋面變更為蛇形、曲折形或串珠形、波浪形、階梯式、甚至高空溜滑梯等各種造型,以增加造型變化及美感,將主鋼索由傳統之兩條增加為五條以上,以便可以吊掛各種造型之橋面。反觀被控侵權物品仍採用傳統之直形橋面及兩條主鋼索結構,無法達到系爭專利藉由橋面之造型變化以表現美感,及增加主鋼索數量以加強承重吊掛之功能,兩者所達成之功效及實質結果均不相同。綜上,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係以實質不相同之技術手段(
way )、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function)、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result),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⑶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請求項2、4 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項係用以敘明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 )外之技術特徵,係對所依附請求項技術上的進一步限定。故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限縮。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如上述,故被控侵權物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 、4 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之範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