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助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義鄉公所間,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750,000元(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0,000 元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第二、三項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