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原 告 英商SPTS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ndrew Evans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賴蘇民律師孫德沛律師被 告 力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炫宇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下簡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經查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其起訴狀與陳報狀均記載公司所在地在英國(本院卷第6 頁、第128 頁、第131 頁),且未陳明於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同意為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33,660,000元(本院卷第9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208 元,已由原告繳納,故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
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462,312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前揭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須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且不得逾50萬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為1,009,800 元(33,660,000X3% =1,009,80
0 ),已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認以50萬元核定其律師費為宜,故原告應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合計為1,424,624 元(計算式:462,312 ×2 +500,000 =1,424,624)。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