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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原 告 Contour Design, Inc.(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 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 律師林芝余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代華律師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粘秀源被 告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被 告 王玫玲

許 量洪振民被 告 隆鋐有限公司

14號1 樓兼法定代理人 李增福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英傑

樓孫 斌律師洪志勳律師謝宗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其擔保期間為本院一○三年度民專訴字第八九號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以下簡稱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依其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資料(原證1 )所示,原告係設立登記於美國之法人團體,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且迄今未見原告釋明於我國境內有任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之事實,是故被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無非以訴之聲明第2 項後位聲明及第3項之損害賠償金額合併計算,惟原告除於聲明第1 項請求碓認中華民國公告第M364911 號新型專利之申請權為原告所有外,並於聲明第2 項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專利讓與登記塗銷,及請求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行確認系爭專利之值,並按原告聲請之事項逐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倘鈞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000 萬元,原告自應先行補繳該差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美商,營業所設於美國境內,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規定,於法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2,0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頁),原告已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仍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00元;而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282,000 元;第三審之律師費依據前揭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須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且不得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認以236,000 元核定其律師費(計算式:20,000,000×1.18% =236,000 )為宜,故原告應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合計為800,000 元(計算式:282,000 ×2 +236,000 =800,000 )。

四、綜上,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800,

000 元,則本件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即為800,000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定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