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峯堅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實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凰洲訴訟代理人 徐偉家律師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專利授權金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1 第38-44 頁),主張依其對本訴原告尚有50,452,464元債權存在,以該債權行使抵銷抗辯,並就剩餘債權中之2 千萬元,一部請求本訴原告賠償,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17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協議書附表所列之國內、外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予被告共同共有,且被告得自由使用、製作與銷售,原告並提供CHUP OND &C.P.C 中英文商標及所有客戶之VEND ER CODE NO.予被告公司共同共有及使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項約定,被告每生產一顆中央處理器插座(以mP GA/mBG A 出貨量為主),應支付原告2 元之權利金。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當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 500萬元之債務,故雙方亦約定,由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第一年提列30%、第二年之後提列50% 扣抵債務,至清償為止,惟被告迄今完全未曾依約給付過原告任何權利金。
(二)原告得請求及應負擔之各項金額如下:
1.專利授權金: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權利金給付方式:以NT$2.0/EA (以mPGA/mBGA 出貨量為主)」,被告自2005年至2010年2 月出貨總量為16,352,628顆,以每顆2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權利金為32,705,256 元。
2.原告積欠被告之1,500 萬元借款債務:原告積欠被告之1,500 萬元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B 項約定,由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第一年提列30% 、第二年之後提列50% 扣抵債務,以此方式扣減債務後,結算至2010年2 月止,原告積欠之1,500 萬元債務即已扣除完畢,原告不但已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借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705,256元之專利授權金。
3.專利維護費: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D 項約定:「未領專利證書之費用及專利年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目前由甲方先行墊付,俟權利金支付時,再行扣回代付之一半」。依被告所提相關客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與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等單據,被告就此部分實已先行墊付3,245, 387元,是原告應返還1,622,694 元予被告(計算式:3,245, 387÷2 =1,622,694 ),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三)依前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專利授權金為32,705,256元,扣除借款1,500 萬元及分擔專利維護費的二分之一即1,622,694 元後,被告尚積欠專利授權金16,082,56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專利授權金1,300 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據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專利授權金計算基礎,應以被告出貨之成品料號確係有使用到系爭專利權為前提。此經被告委由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書狀列為計算基礎之41 個成品料號中,僅有15個成品料號確實使用到系爭專利權,茲就專利授權金之計算結果,分述如下:
1.專利授權金:⑴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C 項約定,專利授權金之計算基礎,係以有使用到系爭專利權為前提。
倘如原告主張「實盈公司支付權利金並非以使用真準公司專利為前提」云云,則又何須將「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專利總覽表」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加以特定?又被告於98年6 月,因信任時任被告事業部協理之許峯堅,遂委請伊統整何成品料號有使用到原告專利及依此計算權利金之結果,經被告嗣後自行委由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實上開整理之表格係虛偽不實,對於許峯堅上開涉犯刑法背信罪之行為,業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由上開信件中之「產品/ 專利證號對應表」可見,許峯堅所羅列之出貨料號及數量統計皆有相對應之專利號,並僅以該部分之出貨料號及數量為基礎加以計算權利金。再者,許峯堅於刑事案中主張:其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合約係由其洽商而成者,則何以許峯堅仍以有使用原告專利作為計算之基準?而非以全部出貨數量為之?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屬可疑;縱其為真,亦無法說明為何本件專利權利金之計算,即應以原告所陳為基礎。
⑵原告書狀列為計算基礎之41個成品料號中,僅有15個成品料號使用到原告之專利:
被告為確認本案事實並維護自身權益,遂委由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逐一檢驗、審視出貨料號是否有使用原告專利。經鑑定,原告所提及之41個成品料號中,僅有15個料號使用到原告之專利而得以列為計算系爭權利金之基礎,其出貨量共計3,435,493 個。從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為6,870, 986元(計算式:3,435, 493×2 =6,870,986 )。又原告尚須提列專利授權金2,826,
379 元清償1500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得請求之專利權利金為4,044,607 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會同原告辦理,且鑑
定人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其鑑定方法亦未按照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此一標準流程製作云云,惟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僅供法院或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參考,不具拘束力,故鑑定報告未密合地按上開流程製作,即認鑑定報告不具參考價值,尚顯速斷。又系爭鑑定報告以上開標準鑑定流程中之「全要件原則」加以分析全部41個料號,係基於全要件原則審視原告專利之技術特徵,就文義讀取之字面意義上,未能於被告特定26個成品料號上找到相對應之技術,而認上開26個料號未使用到原告專利。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再針對該26個成品料號採用「均等論」之程序判斷被告是否確未使用到原告之料號云云,惟鑑定方法上「均等論」之採用,係為填補「全要件原則」下文義比對之不足,而認為:即使不符合文義讀取,若某專利與待鑑定物間未產生實質差異,評價上兩者仍為「均等」,而得到落入專利權範圍之結論。且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辯論主義,既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之比對乃事實問題,故是否適用「均等論」本係由專利權人加以提出且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積欠被告之1,500 萬元借款債務:⑴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之債權由乙方提
出擔保物供甲方設定。(乙方支票號碼:A00000000佰萬元、A0000000兩佰萬元整、A00000000佰萬元整、A00000000佰萬元整)」。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無力清償借款契約之1500萬元後,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商誼與合作關係,為處理如何清償該筆借貸之問題而簽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
3 條B 項:「權利金支付時,乙方第一年提列30% ,第二年後提列50% 返還甲方債權,至償清為止」,則自2005年起至2010年止,原告應提列清償積欠被告之1,500 萬元債務之專利授權金為2,826,379 元。
⑵原告積欠150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部分,扣除原告應提列清償之專利授權金2,826, 379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173,621元。
3.專利維護費:系爭協議書第3 條D 項:「未領專利證書之費用及專利年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目前由甲方先行墊付,俟權利金支付時,再行扣回代付之一半」。依相關客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與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等單據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實已先行墊付3,245,387 元,是原告應返還1,622,694 元予被告(計算式:3,245,387 ÷
2 =1,622,694 ),原告對此項金額並不爭執,並同意自得請求之專利權利金總額中扣除。
(二)綜合前述,原告於本訴所得請求之金額,係以原告得請求之專利權利金總額4,044,607 元,扣除原告所欠1500萬元借款債務本金12,173,621元及被告代墊之專利維持費1,622,694 元,經計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9, 751,708元。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專利授權金請求,主張上開抵銷抗辯,兩造間存在爭執之費用,茲就反訴原告代墊訴訟費用、訴訟出差費、展麒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麒公司)代墊款、1500萬元借款債權利息,展麒代墊款利息等各筆債權,分述如下:
(一)代墊訴訟費用:系爭協議書第4 條:「以上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如有涉及法律侵權糾紛等情事,需由乙方負責處理,均與甲方無關」。依本條約定,反訴原告利用系爭協議書所載專利權製成之產品,如遭他人主張侵害專利權,即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處理。反訴原告於93年至100年間因使用系爭專利權,遭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於臺灣舉發侵權而通知參加訴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美國起訴侵權、富士康(昆山)電腦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大陸地區兩度起訴侵權,核算成新臺幣後,共計支出代墊訴訟費用24,740,039元,茲就上開代墊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1.精英公司部分: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用等訴訟費用共2,065,000 元,反訴被告對此金額之真正並不爭執。
2.鴻海公司部分: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用等訴訟費用共17,549,589元(含新臺幣16,886,902元、美金22,089.58元(以USD:NTD=30:1換算,等同於新臺幣662,687.4 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但反訴被告否認與其專利具關聯性云云,惟鴻海公司於美國提出之侵權訴訟訴狀,係含被告全部的BGA 插座、CPU 插座,包括但不限於Socket
989 產品,包括但不限於100361FK989XX00XX 、100365FK989XX00XX 、SUYIN CPC mPGA989 等產品涉訟,嗣經反訴原告委由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上開產品及出貨料號確有使用到反訴被告之系爭專利權。
3.富士康公司部分: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用等訴訟費用共5,125,450元(含新臺幣135,450 元、人民幣998,000 元(以RMB:NT D=5:1換算,等同於新臺幣4,990,000 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但反訴被告否認與其專利具關聯性云云,惟反訴原告係因rPGA-989產品、CPU Socket478 產品、127030FS478S210PA 、100361FK989J200PR 、100361HK988J2S1PP 、100361HK989J2S1PR 、100363HK988J200PR 、100365FK989J200PR 、10036XFK989JX00PR 、Socket989 產品涉訟,嗣經反訴原告委由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之結果,上開產品及出貨料號確有使用到反訴被告之專利。
(二)反訴原告代墊訴訟出差費:反訴原告於93年至100 年間因使用反訴被告之系爭專利權,遭精英公司於臺灣舉發侵權而通知參加訴願、鴻海公司於美國起訴侵權、富士康公司於大陸地區兩度起訴侵權,共計支出代墊訴訟出差費687,752 元,茲分述如下:
1.鴻海公司部分:反訴原告員工○○○、○○○、○○○等人赴美國出差之次數共二次,分別係100 年6 月底至7 月初,應反訴原告美國律師討論案情之需求而前往;以及同年7 月中至8 月初,應對造鴻海公司之美國律師邀約而進行和解談判,是二次出差赴美共支出628,099.3832元有其必要性。
⑴與反訴原告公司之美國律師討論案情之出差費:
①機票費:
反訴原告公司員工於本次來往美國出差之機票費用,各支出68,700元,如【被證3 】之F2-4所示,共計206, 100元。
②交通費:
共可分成二部分,分別為在臺灣前往機場之計程車費780 元,以及在美國租賃汽車之費用10,436.1213 元,如【被證3 】之F2-4所示,共計11,216.1213 元。
③住宿費:
如【被證3 】之F2-4所示,共計49,585.094元。
④膳雜費:
依反訴原告內部出差辦法規定所請領,如【被證3 】之F2-4所示,共計37,050.9686 元。
⑵與鴻海公司就侵權訴訟進行和解談判之出差費:
①機票費:
反訴原告公司員工於本次來往美國出差之機票費用,如【被證3】之F2-5所示,共計支出238,000元。
②交通費:
共可分成二部分,分別為在臺灣前往機場之計程車費2354.914元,以及在美國租賃汽車之費用17,361.1108 元, 如【被證3 】之F2-5所示,共計19,716.0248 元。
③膳雜費:
依反訴原告內部出差辦法規定所請領,如【被證3】之F2-5所示,共計64,888.6852元。
⑶綜上,反訴原告員工二次基於與系爭侵權訴訟相
關連之不同事由而前往美國出差,總計支出628,
099.3832(計算式:303,952.1839+324,147.1993=628,099.3832)元。
2.富士康公司部分:反訴原告因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通知須於100 年2 月16日、3 月7 日、4 月24日、6月27日派員赴中進行口頭(言詞)審理,並須於審理前先行與大陸地區律師進行案情討論與溝通;是各次赴中出差共支出59,652.1838 元亦具必要性。
⑴反訴原告員工○○○於歷次出差費用:
①機票費:
四次出差於大陸地區深圳、北京,來回之機票費用,如【被證3 】之F3-5、F3-6、F3-7、F3-8所示,共計49, 378.186 元。
②交通費:
四次出差於機場來回之車資,如【被證3 】之F3-5、F3-6、F3-7、F3-8所示,共計1,593.4424元。
③住宿費:
僅於最後一次出差(100年6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請領住宿費,如【被證3 】之F3-7所示,共計支出3742. 7368元。
④誤餐費:
四次出差所請領之誤餐費,如【被證3】之F3-
5、F3-6、F3-7、F3-8所示,共計3196.149元。⑤交際費:
反訴原告大陸地區專利師所支付之餐費,如【被證3】之F3-5、F3-8所示,共計1741.6696元。
⑵從而,反訴原告公司四次基於大陸地區知識產權
局專利覆審委員會通知,而出差大陸地區北京進行口頭(言詞)審理程序,總計支出59,652.183
8 元。
3.綜上,上開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所代墊之訴訟出差費,共計687,752 元。
(三)展麒公司代墊款:展麒公司係反訴被告之供應商,因反訴被告積欠展麒公司850 萬元之債務,展麒公司遂將反訴被告之子公司 「優準公司(大陸)」電子廠之機器設備搬走作為抵押。反訴原告基於兩造之商誼,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直接代反訴被告清償該筆對於展麒公司之貨款。
(四)1,500萬元借款利息: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5,000,000元之債務,兩造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至103 年9 月30日止,反訴被告累積9,074,077 元之利息並未清償。
(五)展麒公司代墊款利息: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對展麒公司費用850 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103 年9 月30日止,利息共1,479,932 元。
(六)綜合前述,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代墊訴訟費24,740,039元、代墊出差費687,752 元、展麒公司代墊款8,500,000 元、1500萬元借款利息9, 074, 077 元、展麒公司代墊款利息1,479,932 元,合計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44,481,800元,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慮及裁判費之負擔,反訴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2,000 萬元。
(七)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代墊訴訟費用:
1.精英公司部分: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 之F1-1、F1-2、F1-3、F1-4之資料證據,主張因原告之專利權遭精英公司舉發而代墊律師費等計2,065,000 元,此部分確實係因反訴被告之「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專利遭舉發而產生之費用,反訴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此2,065,000 元得於其應給付之權利金扣除,惟反訴原告原仍有16,082,562元未給付,扣除此2,065,000元後,尚有14,017,562元未給付,然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300 萬元,並未超過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範圍。
2.鴻海公司部分: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 之F2-1、F2-2、F2-3、F2-4、F2-5、F2-6之資料證據,主張其因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遭鴻海公司起訴,而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相關人員出差至美國與律師開會討論案情、與相關人員出差至美國與對造談判等支出新台幣17,383,024元、美金22,089.58 元、人民幣28,492元云云,惟反訴被告雖對反訴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及其有支出新台幣17,383,024元、美金22,0 89.58元、人民幣28,492元不爭執,然反訴被告否認此與反訴被告之專利權有關,且觀諸其所提出之F2-6起訴書內容,鴻海公司起訴反訴原告涉及侵權者,有下列產品:
⑴DDR 系列、⑵DIMM 系列、⑶SO DIMM 系列、⑷MEMORY Card Socket 系列以及⑸CPU Socket989 系列等五項系列產品,其中DDR 系列、DIMM系列、SO DIMM系列、MEMORYCard Socket 系列等產品與反訴被告之CPUSocket專利無關,至於CPU Socket989 產品部分,一顆CP
U Socket上至少有上百種專利,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係因使用反訴被告何項專利而遭訴,亦無內容顯示其遭訴與反訴被告之何項專利有關。
3.富士康公司部分:⑴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 之F3-1、F3-2、F3-3、F3-4
、F3-5、F3-6、F3-7、F3-8、F3-9、F3-10 之資料證據,主張因使用反訴被告之專利而遭富士康公司起訴,而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訴訟費用、以及相關人員出差至中國與律師討論案情等支出新台幣135,450 元、人民幣1,010,
878 元云云。惟反訴被告雖對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及其有支出新台幣135,450 元、人民幣1,010,878 元不爭執,惟反訴被告否認此與反訴被告之專利權有關。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F3-9、F3-10 兩份起訴書內容所示,富士康公司起訴反訴原告涉及侵權之產品為rPGA-988、rPGA989 之CPU Socket產品,然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其係在此兩項產品使用反訴被告之何項專利始遭主張侵權,反訴原告以其遭富士康公司起訴,即泛稱其因使用反訴被告之專利而涉訟云云,顯無理由。
⑵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初,反訴原告係依反訴
被告之專利、機器設備、模具等,再加上反訴被告之協助始得以從事產銷CPU Socket之業務,反訴被告經營此事業多年,反訴被告之實質負責人許峯堅亦至反訴原告公司任職,許峯堅瞭解各家
CPU Socket廠商所各自擁有之專利設計,相關產品設計均有迴避其他廠商之專利,且因有反訴被告提供之專利作保護,在許峯堅任職期間,反訴原告生產CPU Socket從未發生遭他人主張專利侵權之事,甚至還有由反訴被告出面向他人主張侵權之事實。而許峯堅係於2010年3 月12日離職,在2010年9 月之後反訴原告遭鴻海公司、富士康公司提告之事,許峯堅已離職半年後,期間反訴被告生產之CPU Socket產品,即由他人負責,縱有使用到反訴被告之專利,或使用反訴原告提供之機器設備、模具,是否完全依照反訴被告之專利?有無更改設計?另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其赴大陸中國知識產權局專利覆審委員會進行口頭審理部分,如被證8 所示,與其遭富士康公司起訴無關。
(二)展麒公司代墊款:反訴被告於92年間積欠訴外人展騏公司850 萬元之貨款,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給付訴外人展麒公司此筆貨款,惟反訴原告想取得反訴被告設於大陸之工廠即優準(大陸)電子廠放置於展麒公司之機器設備,在此之前,反訴被告曾以優準(大陸)電子廠名義與反訴原告簽署草約,由反訴被告出資1,
000 萬元,優準(大陸)電子廠以上開機器設備作價1,000 萬元,雙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來共同成立新公司,嗣因反訴被告積欠展麒公司850 萬元之貨款,才改約定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償展麒公司之貨款,反訴被告則同意將放置於展麒公司之機器設備移交予反訴原告,以此作為對價關係。退步言之,縱兩造無此約定,然該等機器設備價值至少1,000 萬元,反訴原告已自承取得該等機器設備、且使用於生產達十年以上,其取得若非基於前述之法律原因,顯已對反訴被告造成至少1,000 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其主張返還不得當利、並主張抵銷該850 萬元之債權。又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清償積欠展麒公司之新台幣850 萬元之貨款中,即包含此部分反訴被告積欠展麒公司之模具費用,反訴被告始同意將置放於展麒公司之模具一併移交反訴原告使用。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優準公司為二個不同法人格,不得以其從優準公司搬走之機器設備價值抵銷此850 萬元云云,惟優準公司係反訴被告之原始股東許峯堅及其配偶○○○於香港地區所設之紙上公司,股東亦僅有許峯堅及其配偶○○○二人,並由其二人擔任董事,優準公司並無資產,所有之機器設備均係反訴被告出資購買,當時僅係由反訴被告將機器設備置放於優準公司從事生產工作,其所有權當然均屬反訴被告所有。是反訴原告從優準公司搬走之機器設備,係經反訴被告之同意,另展麒公司請求貨款之對象為反訴被告而非優準公司,且反訴原告亦係代反訴被告清償展麒公司之貨款,均可證明實際出資購買機器設備及委託展麒公司製作模具者,均為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代清償訴外人展麒公司850 萬元之貨款及利息。
(三)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 第149-150 頁):
一、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專利權予被告共同共有,且被告得自由使用、製作與銷售;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A 項約定,被告每生產一顆中央處理器插座(以mPGA/mBGA 出貨量為主),應支付原告2 元之權利金;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提供CHUP OND &C.P.C 中英文商標及所有客戶之VENDER CODE NO. 予被告共同共有及使用,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 第7-10頁)。
二、原告積欠被告1500萬元;兩造之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雙方亦約定,由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第一年提列30% 、第二年之後提列50% 扣抵債務,至清償為止,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59 頁)。
三、原告之專利遭精英公司提起舉發案,被告就此部分為原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用共2,065,000 元,此有被告代原告墊付律師訴訟費之應付憑單影本、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5年1 月24日收據影本及被告與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8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止之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 第202 、204 、24
7 頁)。
四、被告為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展麒公司850 萬元之貨款,此有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31及93年1 月15日開立予展麒公司5,500,000 元及3,000,000 元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57頁、本院卷2 第198 頁)。
肆、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協議書附表所列之系爭專利權予被告共同共有,且被告得自由使用、製作與銷售,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被告每生產一顆中央處理器插座(以mP GA/mBG A出貨量為主),應支付原告2 元之專利授權金,被告自2005年至2010年2 月出貨總量為16,352,628顆,原告得請求之專利授權金為32 ,705,256 元,又原告積欠被告之1,50
0 萬元借款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B 項約定,由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第一年提列30% 、第二年之後提列50% 扣抵債務,結算至2010年2 月止,原告積欠之1, 500萬元債務即已扣除完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D項約定「未領專利證書之費用及專利年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目前由甲方先行墊付,俟權利金支付時,再行扣回代付之一半」,被告已先行墊付專利維護費3,245,38
7 元,原告不爭執應負擔二分之一專利維護費1,622,694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專利授權金為32,705 ,256 元,扣除借款1,500 萬元及分擔專利維護費的二分之一即1,
62 2,694元後,被告尚積欠專利授權金16,082,562元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專利授權金1,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其他對原告之各項債權主張抵銷並提起反訴,先一部請求原告給付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專利授權金若干?計算方法是否應以被告生產的料號產品有使用系爭專利權為前提?反訴部分之爭點則為:被告對原告本訴請求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專利授權金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被告每生產一顆中央處理器插座(以mPGA/mBGA 出貨量為主),應支付原告2 元之專利授權金,被告自2005年至2010年2 月出貨總量為16,352,628顆,原告得請求之專利授權金為32,705,256元,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之真意,專利授權金計算基礎,應以被告出貨之成品料號確係有使用到系爭專利權為前提,經被告委由翼勝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書狀列為計算基礎之41個成品料號中,僅有15個成品料號確實使用到系爭專利權,出貨量共計3,435,493 個,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為6,870, 986元,是此部分首應究明者,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之真意。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解釋契約,首應依契約文字推求,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3.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出國內、外專利權:附表一~附表六詳列之專利予甲方共同共有,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轉讓與第三方製作使用,且甲方(即被告)可自由使用、製作與銷售。」,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乙方履行上述條件時,甲方同意履行下述事項:A.權利金支付方式:以NT$2.0/EA (以mPGA/mBGA 出貨量為主),如市場競爭激烈,雙方得另議之」(見本院卷
1 第7 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款,係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可使用之專利標的,系爭協議書第
3 條A 項約款,則是約定被告支付專利權利金,係以mPGA/mBGA 類型產品出貨量為計算基礎,是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A 項約款內容,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支付權利金,當以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有使用系爭協議書附表一~附表六詳列之專利案,始有按該銷售量每顆產品支付2 元權利金之必要,否則,如依原告主張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不問有無使用附表一~附表六所列之專利案,均應一律向原告支付每顆產品2 元之權利金,何需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先明確列明原告授權被告可使用之專利標的範圍。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附表一~附表六詳列之授權專利案,除已獲得專利權之專利授權外,尚包含屬於申請案程序或申請案之公開程序即申請中未取得專利權之授權(見本院卷1 第8-10頁),而該等申請中專利之授權,本質上即屬一種「技術授權」,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若該技術獲得專利權,技術授權即轉成專利授權」,則以被告要求專利授權之標的範圍,包含申請中專利之「技術授權」,亦可推知兩造對於專利授權標的範圍,極為重視,如依原告主張專利權利金計算,不以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有無使用上開授權專利為必要,則兩造又何需重視專利授權標的範圍,衡以,專利權利金,係指被授權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使用專利之代價,通常會以被授權人銷售專利技術產品的數量或營業額或毛利的百分比計算,準此,如謂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未使用到上開授權專利,仍應一律按銷售量支付每顆產品
2 元之權利金,亦顯不合被告支付專利權利金之目的係為求保護其權益,以降低或避免日後之專利侵權爭議或風險,此適可證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專利授權金計算基礎,自應以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確係有使用到系爭專利權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4.被告為計算與原告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清償及專利權利金結算,遂於98年6 月,委由當時擔任被告事業部協理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峯堅統計mPGA/mBG
A 類型產品銷售數量,嗣經許峯堅於98年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管理部之「真準還款計劃」資料,其中「產品/ 專利證號對應表」之出貨料號及數量統計,皆有就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之各個料號,列明其所使用之對應專利號,並據以計算權利金金額,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1 第210-211 頁),可知,許峯堅於統計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料號產品,亦以有使用到原告之授權專利並依此計算權利金,可徵,被告支付權利金之計算,應以有使用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系爭專利權為必要,然許峯堅事後自被告公司離職改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改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被告每生產一顆中央處理器插座(以mPGA/m BGA出貨量為主),不論有無使用到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均應支付2 元之專利授權金,豈非前後矛盾,對此,原告雖主張依被證3 之A1及A2電子郵件所示,許峯堅係應被告公司管理部○○○之要求,協助其內部整理真準公司之還款計畫及2005年後之出貨表,而於出貨表同時標示對應之專利證號,不能以許峯堅當時整理之內容,得到被告給付權利金以有使用到原告專利為前提之結論云云,然查,被證3 之A1即○○○寄送予許峯堅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許協理如昨日電話所提,煩請協理協助真準提出還款計畫!依協議書與您電話提及(2005年以後出貨報表由您提供,2005年以前亦請幫忙)」等語,被證3 之A2即○○○寄送予許峯堅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許協理報表上亦煩請標註此對應至哪個專利證書號」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6 、208 頁),可知,被告公司管理部○○○對於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專利權利金之支付,亦認為應以有使用到原告專利為必要,始有委請當時擔任被告事業部協理許峯堅於出貨表同時標示對應之專利證號,而依○○○上開寄送予許峯堅之電子郵件,提及「‧‧‧依協議書與您電話提及‧‧‧」等語,顯然許峯堅已知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其認為被告支付專利權利金,不以有使用到原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權為必要,其自可向○○○反應,何需大費周章比對並標示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料號產品及相對應之專利證號,此適可得知許峯堅當時亦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給付權利金應以有使用到原告授權之專利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事後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之解釋,尚無可採。
5.系爭協議書第3 條C 項約定:「支付權利金期限,至專利期限截止」,倘如原告主張以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數量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兩造又何須約定支付權利金之期限,至專利期限截止,從而,綜上各情,本件權利金之計算,應以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確有使用到原告授權之專利,被告始有支付專利授權金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之權利金計算,顯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真意不符,實無可取。
6.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提供予原告備查之各年度出貨記錄資料(原證5 ),2005至2010年2 月之各年度權利金總計金額為32,705,256元,因原告尚積欠被告1,500 萬元之債務,故雙方約定,由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第一年提列30% 、第二年之後提列50% 扣抵債務,結算至2010年2 月止,原告積欠之1,500 萬元債務即已扣除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705,256元之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1 第
68 頁 )。惟查,本件權利金之計算,應以被告銷售mPGA /mBGA類型產品,確有使用到原告授權之專利為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將原告所主張被告出貨之41個料號產品,送請鑑定結果,僅其中15個料號有使用到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出貨量共計3,435,
493 個,有卷附專利鑑定報告1 份可參(見被告10
4 年8 月3 日陳報狀被證4 之專利鑑定報告及本院卷3 第77-79 頁),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為6,87 0,986元(計算式:3,435,493 ×2 =6,870,986 )。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B 項約定「權利金支付時,乙方第一年提列30% ,第二年後提列50% 返還甲方債權,至償清為止」(見本院卷1第7 頁),則上開專利權利金提列方式如下:⑴2005年:權利金3,045,568 元,提列30% 為913,67 0元。⑵2006年:權利金2,698,644 元,提列50% 為1, 349,322元。⑶2007年:權利金705,000 元,提列50% 為352,500 元。⑷2008年:權利金234,92 0元,提列50% 為117,46 0元。⑸2009年:權利金53,0 82 元,提列50% 為26,541元。⑹2010年:權利金13 3,772元,提列50% 為66,886元。⑺綜上,經提列0000-0000 年之權利金為2,826,379 元(見本院卷3 第133 頁及附表本訴部分編號1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金,扣除0000-0000 年之提列權利金2,826,379 元為4,044,607 元(計算式:6,870, 986-2,826,379=4,044,607 )。
7.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的被證4 之鑑定報告未會同兩造共同辦理,且該鑑定單位亦非司法院所指定之專利鑑定單位,又鑑定報告僅依「全要件原則」而為鑑定,未作「均等論」之判斷,且被告僅提供產品設計圖檔及部分產品實體為待鑑定物,無法判斷其實際產品與設計圖檔 是否為相同之物,鑑定報告不具參考價值云云(見本院卷4 第37頁)。惟查,被告所提被證4 之鑑定報告,係為舉證其銷售mPGA/m
BGA 類型產品,有無使用原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權,以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此一鑑定報告核屬私文書證據資料,被告自得自行擇定鑑定機關為之,又被告依原告所提原證5 歸納出貨明細之「產品品號、品名」之名稱,整理出為41個料號產品,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4 第51頁),其中15個料號產品,經被告自行比對確實有使用原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權,有各該料號產品及相對應專利證號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3 第79頁),嗣被告將有疑義之其他26個料號產品,送請鑑定比對原告授權之36件專利,經鑑定機關以「全要件原則」加以分析交叉比對,共計936 項(26個料號與36件專利逐一比對),認上開送鑑定之26個料號產品上,並未有相對應之原告授權專利技術(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認上開送鑑定之26個料號產品,並未使用原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權,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之處,至於,專利侵害鑑定方法上「均等論」之採用,係為填補文義侵害比對之不足,在文義侵害通常採取「全要件原則」比對,而認不符合文義讀取時,若某專利與待鑑定物間未產生實質差異,評價上仍可認二者為實質「均等」,而得出落入專利權範圍之結論,此與上開鑑定方法並不相符,再者,鑑定並不以提供產品實物為必要,被告已舉證部分產品實體及設計圖檔供鑑定參考,此觀鑑定報告自明,並無不可,是原告僅空言爭執被證4 之鑑定報告不具參考價值,即無可取。
(二)1500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之債權由乙方提出擔保物供甲方設定。(乙方支票號碼:A00000000佰萬元、A0000000兩佰萬元整、A00000000佰萬元整、A00000000佰萬元整)」(見本院卷1 第7 、59頁),原告雖主張欠款之1500萬元由每年提列之款項中扣除,已於2010年2 月止扣除完畢(見本院卷1 第68、72頁),惟依被告所計算之專利權利金計算,則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0年止,提列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款項為2,826,379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3 第205頁),則原告就該1,500 萬元債務(未包含被告抗辯之年息6%),扣除前開金額,原告尚積欠12,173,621元(計算式:15,000,0 00 -2,826,379=12,173,621,見附表本訴部分之編號2 )。
(三)專利維護費:系爭協議書第3 條D 項:「未領專利證書之費用及專利年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目前由甲方先行墊付,俟權利金支付時,再行扣回代付之一半」(見本院卷1 第7 頁)。依相關客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與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等單據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實已先行墊付3,245,387 元(見本院卷1 第246-320 頁、本院卷2 第2-194 頁、本院卷1 第185 頁【附表11】之維持費3-1 ),是原告應返還1,622,694 元予被告(計算式:3,245,387 ÷
2 =1,622,694 ),原告對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3 第83頁背面、本院卷3 第144 頁、第
243 頁背面至244 頁),是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費用3,245,387 元之一半,即1, 622,694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附表本訴部分之編號3 )。
(四)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以被告銷售mPGA/mBGA 類型產品,確有使用到原告授權之專利,被告始有支付專利授權金之義務,是依上開之專利授權金數額、1500萬元債務(未包含被告抗辯之年息6%)為計算之方式(參附表本訴編號1 、2 部分),則原告可收取之專利授權金為4,044,607 (原為6,870,98
6元,但須扣除提列2,826,379 元,計算式:6,870,986- 2,826,379=4,044,607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原告積欠被告1500萬元債務部分(未包含被告抗辯之年息6%),經原告提列其中之專利授權金2,826,379 元清償後,尚積欠債務12,173,621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D 項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墊之專利維護費1,622,694 元,則上開本訴部分經計算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共9,751,708 元(計算式:12,173,621+ 1,622,694 -4,044, 607=9,751,708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專利授權金1,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代墊之訴訟費:
1.精英公司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以上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如有涉及法律侵權糾紛等情事,需由乙方負責處理,均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1第7頁)。反訴原告因使用反訴被告之專利,前後遭精英公司於臺灣舉發侵權而通知參加訴願、鴻海公司於美國起訴侵權、富士康(昆山)公司於大陸地區兩度起訴侵權,其中與精英公司間之訴訟,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等訴訟費用2,06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3 第83-8
4 、99、148 頁),業據被證3 之F-1 代反訴被告墊付律師訴訟費應付憑單影本、F-2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5年1 月24日收據、F-3 關於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相關訴訟資料、F-4 被告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8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
9 月30日止之帳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2 第201-202 、203- 204、205-245 、246-247 頁),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2.鴻海公司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使用反訴被告之專利,遭鴻海公司於美國起訴侵權,其中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用等訴訟費用共17,549,589元,反訴被告雖對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相關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但否認與反訴被告專利具關聯性云云(見本院卷3 第
84、148 頁、本院卷4 第50、53頁)。惟查,反訴原告因15個料號有使用反訴被告之專利,均業如前述,因侵害鴻海美國USP6,679,717號專利與USP6,530,798號專利,而遭鴻海公司於美國起訴侵權,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美國訴狀、不侵權鑑定報告(見本院卷3 第168 、170-171 、173-174 頁),勘認反訴原告與鴻海公司涉訟之侵權案件中,反訴原告確係因使用反訴被告專利之CPU Socket 989產品、BG
A Socket產品、100361FK98 9XX00XX、100365FK989X X00XX而遭鴻海公司提訴侵權,(見本院卷1 第
164 頁、本院卷2 第325 頁、本院卷3 第79、16 5頁本院卷4 第22頁),並有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用等訴訟費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248-254 、255 -282、283-289 、320-331 頁、本院卷1 第185 頁【附表11】之訴訟費6-1 ),共計為17,549,589元,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處理上開訴訟費用,則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侵權案件與其專利不具關聯性云云,尚不可採。
3.富士康(昆山)公司部分:反訴原告因使用反訴被告之專利,遭富士康(昆山)公司於大陸地區兩度起訴侵權,其中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墊律師費用、顧問費用等訴訟費用共5,125,450 元,反訴被告雖對反訴原告所提出相關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及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但否認與反訴被告專利具關聯性云云(見本院卷3 第
84、148 頁、本院卷4 第53頁)。惟查,反訴原告因15個料號有使用反訴被告之專利,均業如前述,因侵害富士康(昆山)公司ZZ0000000000.1號專利、ZL00000000.8號專利、ZL00000000.3號專利,而遭富士康公司於大陸地區起訴,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公證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勘驗檢查登記清單、查封財產清單、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3 第176-183 、185-187 、189-191 、193 、195 、197-198 、200-201 頁),堪認反訴原告與富士康公司涉訟之侵權案件中,反訴原告係因使用反訴被告專利之rPGA-989產品、CPU Socket478 產品、127030FS478S210PA 、100361FK989J200PR 、100361HK988J2S1PP 、100361HK989J2S1PR 、100363HK988J200PR 、100365FK989J200PR 、10036XFK989JX00P
R ,而遭富士康公司提起侵權訴訟,此亦有富士康公司之起訴狀影本、廣東省知識產權局勘驗檢查登記清單影本、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所欠金額總表、涉訟成品料號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 第36-39、40-43 、44-45 頁、本院卷1 第185 頁之訴訟費6-1中,「富士康控告侵權大陸區費用明細」之「對應料號欄」,本院卷3 第165 頁、本院卷
4 第22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處理上開訴訟費用,則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侵權案件與其專利不具關聯性云云,亦不可採。
4.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墊付之訴訟費,共計支出訴訟費24,740,039元(計算式:2,065,000+ 17,549,589+5,125,450 =24,740,039)。
(二)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除本訴部分經抵銷計算結果,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9,751,708 元外,另外,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代墊訴訟費用計24,740,039元,合計已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2,000 萬元,則反訴原告另請求如附表反訴編號2-5 所示代墊訴訟出差費、展麒公司代墊款、1500萬元借款利息、展麒公司代墊款利息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反訴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3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66頁),是反訴原告主張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A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各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