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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專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原 告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妙碧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思源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國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志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15456 號「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

理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共同基於容認未經查證系爭專利早已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公開、102年11月11日公告在案,暨其所提供之軟體、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自我預先審查義務,大肆於廣告文宣、台灣大哥大網站、凱擘大寬頻網站為宣傳,提供應用程式名為「HomePlay」(下稱系爭軟體,於Google Play 與iTunes網際網路應用程式市集上均可下載,系爭軟體之商標並經被告註冊)予不特定多數人下載。若於智慧型手機執行系爭軟體,或使用被告所販賣之數位機上盒、HomePlay無線接收器(合稱系爭產品),經網際網路下載請求遠端伺服器資訊時,其後台運作機制可視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倘將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作配對連結,透過網際網路遠端伺服器,使用者除原可分門別類查詢包括: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各清單內節目播放時段、各節目分類屬性、各節目影視分級資訊之外,尚可由使用者下載資訊擇定節目後,將資訊上傳於遠端伺服器,透過遠端伺服器指令再下載予數位機上盒,以變更當前收視頻道或自手機上直接收看,同樣亦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系爭軟體應用程式及其後台的運作機制(下稱系爭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經以警告函通知被告未獲回應,爰依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

1 、3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97條第1 、2 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先為一部請求,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方法即系爭軟體應用程式及其後台的運作機制為侵權標

的,系爭軟體之後台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資訊管理平台,其後台必須建立頻道資訊對照表、定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產生一頻道資訊、依使用者請求將頻道資訊傳送至使用者手機。由於智慧型手機在安裝系爭軟體後便可在智慧型手機上顯示頻道與節目資訊,此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多媒體控制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安裝系爭軟體的智慧型手機也可讓使用者選取所欲觀看的頻道,此功能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多媒體控制器的功能實質相同,另在點選所欲觀看頻道後便可達到轉台目的,此效果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多媒體控制器的效果實質相同。即便系爭產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也應均等侵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的附加技術特徵都可從系爭產品文義讀取出,亦侵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的專利範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96條第1 、3 項,被告抗辯僅有物之發明始能為該訴之聲明,顯有誤解。

㈢系爭專利屬資訊管理方法之方法專利,而依此方法專利所製

成之物(即顯示於多媒體遙控器且由後台進行整理的頻道分類清單),於原告98年申請專利前,在國內外均前所未見,原告亦取得日本、美國、大陸、韓國之專利權,被告製造具有相同功能之物,自可推定系爭方法為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系爭軟體具有「熱門推薦」功能模組,點選後會產生即時排行的節目表單,為產生此表單必須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述方法,可視為製造方法,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並未見到能整合各家不同系統業者的即時排行節目表單,可以推定系爭軟體所產生的即時排行節目表單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方法製造而成,為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有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軟體所聯結之遠端伺服器並非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又系爭方法係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距離該證據方法較近,原告已盡最大努力藉由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反推其後台運作機制,並已提出所有證據,考量證據偏在一方蒐證困難、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就頻道資訊對照表建立、頻道分類、使用者

互動資料統計等技術特徵已有充分且明確揭露,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專利內容明確為解釋,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據以實施,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提出之日本、韓國對應案中譯本對一些關鍵字詞明顯翻譯有誤,有誤導之嫌,且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我國專利法及相關規定判斷,與他國對應案無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再審查理由書記載,使用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可減少所需的多媒體遙控器硬體運算資源,還可使多媒體遙控器與資訊管理平台進行互動,可確認系爭專利的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具有技術性,符合專利法第21條發明規定。又智慧型手機螢幕上呈現為多媒體資訊,執行系爭軟體應用程式時可視為一多媒體遙控器,而智慧型手機亦合於維基百科中對電腦之定義,原告之鑑定報告將智慧型手機認定為「多媒體遙控器」、「電腦」並無前後矛盾。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由字面上的定義即可得知係「能播放多媒體且具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被告解釋成說明書中的多媒體遙控器顯有不當。原告曾就發明原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於專利案之申復時,刪除關於併同申請之物(即多媒體遙控器)發明中,原專利範圍之請求項7 至12,並變更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保留第1 至6 項方法專利項,內容及範圍從未變更,與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無涉,分屬獨立事件,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主張禁反言原則,顯無理由。系爭專利申請時,無論智慧型手機或手機應用程式都已有一定的普及程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認知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並非智慧電視APP ,被告欲以智慧電視APP 所占比率稀少,證明系爭專利中的多媒體遙控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文義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系爭軟體的理由不成立。又PDA 是智慧型手機之前身,利用PD

A 進行資訊家電遙控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時,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相關軟體應無疑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1 、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頻道資訊對照表,且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證據1 、

2 、3 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技術特徵。㈤並聲明:⒈被告等應至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自行、受託、委託他人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⒊原告願供現金或可轉讓銀行定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憑系爭專利之方法項等部分權利,為

物品專利權人所得為之請求,原告所憑權利與其主張之請求間,顯不一致。系爭專利並非製成方法專利,任何人均無法藉由系爭專利製成特定之物,原告曲解現行專利法第58條第

3 項第2 款規定,引為聲明第2 項依據,容有誤解。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除鑑定流程及比對方式不符「專利侵權鑑定要點」外,僅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顯不足採,且依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內容,多媒體遙控器與電腦分屬不同要件,具備不同功能,原告鑑定報告有將智慧型手機視為多媒體遙控器或電腦之前後矛盾情事,所為比對未依全要件原則逐一為之,鑑定結果偏頗。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亦未證明有何損害,更未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未指明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何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專利102 年11月11日公告前,尚未取得專利權,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原告若依專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有在此之前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專利商業實施行為,原告應先舉證符合請求要件。

㈡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文義解釋應限縮於「硬體電路

簡單且硬體需求不高之萬用遙控器」,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HomePlay應用程式」,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所揭露僅為萬用遙控器,說明書所引前案即萬用遙控器;101 年

7 月20日申復理由記載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現有技術中由萬用遙控器接收未分類的播放清單者,使用者須手動操作遙控器進行分類造成不便;102 年1 月28日專利再審查申請書揭示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係指硬體電路簡單之遙控器等情即明。而不論係依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禁反言或均等論適用之禁反言,均不容原告擴張解釋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解釋或均等論範圍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系爭軟體,被告明知已限縮多媒體遙控器之範圍,臨訟竟又無據主張智慧型手機結合被告系爭軟體,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專利提出申請之日即98年4 月2 日時,智慧型手機及手機應用程式尚未普及,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無法認知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手機應用程式。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電視頻道資訊管理方法,僅適用於網際網路架構,系爭軟體之運作係建置於手機之行動通訊架構,二者顯屬不同技術領域產物,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系爭專利適用範圍及於行動通訊架構下之系爭軟體,強加指摘系爭軟體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系爭軟體屬於智慧電視APP 之一種,智慧電視APP 或智慧型手機控制智慧電視或機上盒等APP 於101 年至102 年間係處於初步開發階段,部分廠商亦僅開始嘗試開發相關APP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藉由智慧型手機結合應用程式以控制智慧型電視或機上盒之技術尚未成熟,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依當時之技術水準,實難預知智慧型手機結合應用程式控制智慧型電視或機上盒之可能,原告強辯智慧電視APP 與智慧型手機APP 分屬兩事,甚至錯誤比附援引PDA 控制家電等技術,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時,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云云,實屬無理。㈢被告公司旗下電視系統業者,均係合法取得主管機關審議委

員會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不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25條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交包含頻道規劃及類型項目之營運計畫,嗣後如欲變更原營運計畫之頻道規劃及類型項目,尚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有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作業情形可佐,頻道規劃及類型(即所謂經分類之頻道清單)本即是電視系統業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所必須持有之法定營運項目,原告旗下電視系統業者根本無須在網際網路另行蒐尋其經分類之頻道清單,原告指摘系爭軟體係以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提供經分類頻道清單予被告公司消費客戶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系爭軟體與系爭專利之運作方式不同,原告竟持系爭軟體部分頻道清單擷圖,無端臆測並指摘系爭軟體及其後台必建構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云云,顯無足採,遑論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需同時包含有線電視頻道表、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表、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表,原告未證明系爭軟體包含該

3 張表及其運作程序符合系爭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僅以部分擷圖主張文義侵權云云,洵屬無理。另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所載列熱門推薦功能,必會建置系爭專利頻道資訊對照表之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表云云,實屬錯誤推理臆測之詞。系爭專利屬於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非屬製造方法專利,無專利法第99條規定適用,原告僅以鑑定報告臆測系爭軟體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侵權,該鑑定報告不符合專利鑑定要點,亦未依全要件原則逐一比對,結論多有偏頗及前後矛盾等謬誤,依原告所提事證難以依經驗法則推知系爭軟體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倘任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免除其舉證之責,有違該條所定之公平原則。

㈣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為斷。系爭專利全然未說明資訊平台係擷取何種網路資訊、以何種手段將網路資訊轉化為頻道資訊對照表、如何使用頻道資訊對照表達到頻道節目自動分類之目的等必要技術手段,應認僅由原告蒐集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節目表加以人工分類整理之頻道資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全然未揭露如何利用資訊平台達成頻道自動分類之技術手段,僅係將人類管理頻道分類方法單純的利用電腦予以實施,具備102 年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可撤銷事由,不符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遑論未揭露任何分析整理有線電視節目資訊之演算法,相較其日本及韓國對應案係因揭露頻道對照表、電視頻道資訊取得方法及頻道資訊分類等必要技術特徵,始通過審查獲得發明專利,上開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案中譯文係原告自行提出,被告並無錯誤翻譯或誤導情事。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內容不具技術思想,非屬同法第21條及智慧財產局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保護之發明專利。又系爭專利不符合同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具備應撤銷事由,被告主張之證據及其組合表列如附表所示,證據

1 、2 、3 已清楚揭露將節目頻道資訊(如節目名稱、時間、台號)整理成表格或矩陣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頻道資訊對照表僅包含「業者名稱、頻道名稱、台號」等一般資訊,熟知該技術領域之人自得依證據1 至3 等組合,輕易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技術特徵。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軟體應用程式為被告公司所開發,並置於Google Play 與iTunes供不特定使用者下載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被告廣告文宣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06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等情,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用語的解釋。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是否非屬發明類型?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由證據1 、2 、3 如附表所示組合可否證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㈢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告聲明1 、2 所示有無理由?(卷二第206 至207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多媒體遙控

器及其資訊管理方法,尤指一種可連結一資訊管理平台以下載上傳資訊而進行互動之多媒體遙控器,其中資訊管理平台係提供經過分類整理的頻道資訊,可供多媒體遙控器下載後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自行分類(卷一第136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由於有線電視收視頻道甚多,基於選

擇頻道的方便性,收視戶對遙控選台器更加倚重,但有線電視動輒數十頻道,除非收視戶熟記頻道代碼,否則即須逐台切換確認,操作上難稱便利。在已知的專利文獻中,我國發明專利權第I248264 號「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其係令萬用遙控器下載一未經分類的播放清單,再由使用者在該萬用遙控器上將各個頻道各時段所播放的節目進行細目分類,例如西片類屬性、國片類屬性、財經類屬性、新聞類屬性等,而使相同屬性的頻道安排在同一類別。經過使用者分類的播放清單,隨即可在萬用遙控器的顯示器上顯示,並利用其按鍵(輸入裝置)發送操作指令,固然已對下載的播放清單進行分類整理,藉此方便使用者根據分類點選頻道,在方便性上相較於以往的遙控器已有大幅增進。但該等萬用遙控器仍有必須由使用者自行進行頻道分類整理、不具進一步的頻道管理功能等未盡周延之處。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主要係令一多媒體遙控器由一資訊管理平台下載經過分類整理的頻道資訊,該多媒體遙控器於下載後即可直接使用,無須由使用者進行分類設定,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的操作便利。為達成前述目的採取的主要技術手段係先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由該資訊管理平台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前述方法係由資訊管理平台先行收集並整理頻道節目相關內容,並據以產生頻道資訊供使用者直接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中,隨即可在多媒體遙控器上顯示經過分類整理且符合收視戶所在當地系統業者定頻規則的節目選單,使用者只須按時或即時更新頻道資訊,即可輕易地執行遙控操作。前述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經下載至多媒體遙控器,可供使用者在多媒體遙控器上執行進一步的頻道管理,例如分級收視設定、增刪限制頻道等(卷一第136至137 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⒈請求項1 :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

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⒉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

管理方法,該頻道資訊的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包括複數頻道選項,每一頻道選項具有複數播放項目,每一播放項目含有分級資訊。

⒊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

管理方法,該資訊管理平台可進一步接收多媒體遙控器上傳的資訊,並進一步針對上傳資訊進行統計分析。

⒋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中任一項所述多媒體

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該資訊管理平台係建構於一遠端伺服器上,並透過網路與至少一電腦連結,該多媒體遙控器係透過電腦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

⒌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該網路係指網際網路。

⒍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該網路○○區○○路。

二、系爭軟體技術內容:系爭軟體即「HomePlay」為一應用軟體(APP) ,可於Apple

App Store 或Google Play 商店下載,其可提供數位遙控器、節目表搜尋、單一設備觀賞節目、影片、透過電視螢幕播放設備內儲存之照片、影片等內容之功能運作。(相關介紹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所提之引證:㈠證據1(卷二第73至85頁)⒈為95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248264 號「使用萬用遙控器

的遙控電子裝置的遙控方法及其萬用遙控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 月2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用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1 係一種使用萬用遙控器的遙控電子裝置的

遙控方法,乃包括下列諸步驟。提供萬用遙控器的步驟,使得萬用遙控器與第一電子裝置建立通信鏈,以及使得萬用遙控器經由通信鏈向第一電子裝置取得播放清單的步驟,其中播放清單至少包含一個以上的播放項目。使得萬用遙控器依據每個播放項目的屬性對播放清單進行分類的步驟。依據分類後的播放清單,使得萬用遙控器經由輸入裝置接收操作指令,以及萬用遙控器依據操作指令,對第二電子裝置傳送對應操作指令的無線訊號指令之步驟。(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㈡證據2(卷二第86至92頁)⒈為96年7 月1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0000號「Television

schedule system with pop-up action menu and icon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2 係一種具有彈出式操作選單和圖示的電視

節目編排系統。其包含可編排電視節目訊息的互動式電腦系統,記憶體儲存有電腦程式、影像資料及所接收的資料,這些資料包括電視節目資料。處理器利用電腦程式處理電視節目資料成為所希望的格式,並利用互動彈出式選單和圖式顯示使用者所選擇的節目。(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㈢證據3(卷二第93至114 頁)⒈為88年1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002,394 號「Systems and

methods for linking television viewers withadvertisers and broadcaster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技術內容:證據3 係一種用於向觀眾提供電視節目預告資訊

的系統和方法,並且用於允許觀看者在互聯網上連結,搜尋和選擇在遠端資料庫中之交互資訊。電視節目預告資訊可以顯示與儲存在觀眾的電腦,電視機,PCTV或遠端伺服器(例如網站),或電視節目預告資訊可以被從遠端資料庫到觀眾的電腦,電視機或PCTV上下載。(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媒體遙控器」用語的解釋:

「多媒體遙控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應解釋為「能播放多媒體且具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但不及於智慧型手機」: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該限制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專利申請時所能瞭解之意義。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4 月2 日,當時智慧型手機尚屬發展階段,手機應用程式亦未普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認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

⒉原告雖以維基百科說明2007及2008年間第一、二代iPhone發

布及發售,於2008年7 月蘋果公司推出App Store 以供使用者下載應用程式;Google所推出的Android Market於2008年10月上線供使用者下載Android 手機用的應用程式,主張於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無論是智慧型手機、或手機應用程式,皆已有一定之普及程度,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認知「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已及於智慧型手機云云(卷二第250 頁)。惟原告之主張僅能證明智慧型手機與其應用程式市集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上市,但智慧型手機欲當作遙控器使用,其硬體必須事先內建或外接有紅外線發射裝置,且於應用程式市集中已有遙控器應用程式可供使用者下載或該智慧型手機事先已內建有遙控器應用程式,此時該智慧型手機方具備遙控器功能。原告顯然未舉證在系爭專利申請時已有遙控器應用程式能執行於具有紅外線發射裝置之智慧型手機,並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PDA 是智慧型手機之前身,而利用PDA 進行資

訊家電遙控的技術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時「多媒體遙控器」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相關軟體」云云(卷三第42至44頁,第89頁)。惟如原告之主張,既然PDA 是智慧型手機之前身,兩者即有所不同,PDA具備有遙控資訊家電之功能,並不能佐證智慧型手機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亦已具備此功能且普及到能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多媒體遙控器」之文義及於智慧型手機,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㈡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

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係提供一資訊管理平台,並執行以下步驟:」、要件編號1B「建立一頻道資訊對照表,該頻道資訊對照表包括既有有線電視頻道、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各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應於各有線電視頻道的播放頻道編號;」、要件編號1C「接收並更新頻道節目資訊,係接收各家有線電視頻道在一定期間內的節目單;」、要件編號1D「產生一頻道資訊,包括一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一頻道分類清單,該系統業者頻道清單係根據接收的頻道節目單參照頻道資訊對照表所產生;」、要件編號1E「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名稱為「一種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

方法」,且其界定之最後一步驟為「接受下載請求,係與至少一多媒體遙控器建立連結後,依請求將前述頻道資訊傳送至多媒體遙控器」,故該「多媒體遙控器」係為達成該請求項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法之一技術特徵,而必須於侵權判斷時進行文義之比對。依據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多媒體遙控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應解釋為「能播放多媒體且具有遙控功能之電子裝置但不及於智慧型手機」,故被告執行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之智慧型手機已明顯未能被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1E之「多媒體遙控器」所讀取,故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①按禁反言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之一,其係為防止專利權人於

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為了獲得專利或維持專利權有效,以修正、更正或申復的形式限制請求項,對專利權進行較窄的解釋,卻於專利侵權訴訟中,藉由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被限定、放棄或排除之事項,而對請求項進行較寬之解釋,重新納入專利權範圍。

②系爭專利於其專利再審查理由書第8 頁第7 至11行揭示「因

此,配合本案請求項1 揭示之資訊管理平台使用的多媒體遙控器便不需分類,遙控器的硬體電路簡單化,加上資訊管理平台在使用上不受體積大小之限制,兩者的硬體需求皆不高,故得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之……」(申請卷第129頁,卷一第240 頁),可見系爭專利為了與申請階段之前揭證據1 有所區隔,明顯將多媒體遙控器限縮解釋為硬體電路簡單化之遙控器。而所謂「簡單化」係一相對比較之詞,考量系爭專利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所比較之標的乃其初審核駁引證1 之萬用遙控器,既然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相較該「萬用遙控器」為硬體電路簡單化,故其文義明顯排除相較萬用遙控器而硬體電路更複雜之智慧型手機,所以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已將多媒體遙控器限縮解釋為硬體電路簡單化之遙控器,而阻卻該「多媒體遙控器」均等至智慧型手機,故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③原告主張曾就發明原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及其資訊管理方

法」於該專利案之申復時,刪除關於併同申請之物(即多媒體遙控器) 之發明中原專利請求項7 至12,變更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保留第1 項至第6 項方法專利項,其內容、範圍從未經變更,不僅與系爭方法發明專利之可專利性無涉,分屬獨立事件云云(卷二第166 頁)。經查系爭專利確於102 年1 月28日提出再審查申請時一併修正其專利名稱為「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惟有關原告刪除「多媒體遙控器」標的之請求項7 至12部分,係早於

101 年7 月20日初審階段之修正時即已提出,系爭專利復於再審查申請時依據其方法請求項1 至6 ,於「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提出前揭之「將多媒體遙控器限縮解釋為硬體電路簡單化之遙控器」之主張,其後並因此獲准專利,故此確與系爭專利可專利性有關,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即便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多媒體遙控器」

在文義上不及於智慧型手機,然系爭產品仍均等侵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云云(卷二第250 頁)。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係為改善使用者操作習知萬用遙控器進行頻道分類之不便,而提出一種資訊管理方法,其令後端之資訊管理平台先進行頻道資訊之分類整理,再由使用者操作多媒體遙控器下載後直接使用,以大幅增進多媒體遙控器的操作便利。故原告遂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提出其多媒體遙控器相對習知萬用遙控器具有硬體電路簡單化之優點。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將頻道分類移至後端資訊管理平台進行,進而使多媒體遙控器可因此簡單化硬體電路配置,並簡化使用者於多媒體遙控器之操作。被告系爭方法則係利用等同行動電腦般之智慧型手機強大的通訊、軟硬體能力來執行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使智慧型手機具備數位遙控器功能。故原告係使用硬體電路簡單化之多媒體遙控器,被告則係使用硬體電路複雜化之智慧型手機,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

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再審查理由書第8 頁內容,

可知是指利用系爭專利,多媒體遙控器得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其內容未對「多媒體遙控器」進行任何限定,並未放棄或排除「多媒體遙控器適用於智慧型手機」,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想到利用系爭專利,智慧型手機能得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或者在運算應用程式時所佔用的運算資源較小,與限縮定義無關云云(卷三第92頁)。惟查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之初審階段係被認定有同「前開審查意見通知函(101年5 月29日) 」不予專利之理由「請求項1 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一般通常知識者可簡單改變引證1而使多媒體遙控器之資訊管理方法於該資訊管理平台執行而得本項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核駁(申請卷第56頁、第97頁),系爭專利復於申請時之再審階段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提出「遙控器的硬體電路…得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之,而申請人亦已完成產品之製作,反觀引證1 揭示的萬用遙控器則遲遲未見於市場…解決了原本無法以硬體實現的技術瓶頸」之理由(申請卷第129 頁),其明確以初審引證1 之萬用遙控器為比較對象,而主張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係具有「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之優點,用以區隔該初審引證1 之萬用遙控器,並據此克服初審進步性不予專利之理由。故系爭專利已限縮其多媒體遙控器為以「較低規格的硬體材料實現」,則既然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相較該初審引證1 之「萬用遙控器」為硬體電路簡單化,故其明顯非可再均等至相較萬用遙控器而硬體電路更複雜之智慧型手機。

⑥原告雖復主張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之多媒體

遙控器需具備螢幕以顯示出系統業者頻道清單及頻道分類清單即可,並非一定要限於「硬體線路簡單且硬體需求不高之萬用遙控器」,系爭專利之多媒體遙控器在文義上確實及於「智慧型手機結合被告系爭軟體、並可遙控」云云(卷三第

145 頁)。然原告前揭主張明顯背離系爭專利於申請階段「專利再審查理由書」所提出其多媒體遙控器相對習知萬用遙控器具有硬體電路簡單化之優點,本件顯有禁反言適用均等論阻卻事由,原告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⒉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被告系爭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被告系爭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被告系爭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5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被告系爭方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屬資訊管理方法之方法專利,依此方法

專利所製成之物(即顯示於多媒體遙控器且由後台進行整理的頻道分類清單),在原告98年申請專利前,確實在國內外均前所未見,被告製造具有相同功能之物,可推定被告系爭方法為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卷二第242 至244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本應就有利於己之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公證書等資料僅為系爭軟體應用程式之前端使用者操作,並非被告後台的資訊管理運作機制,實難據以推論被告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其規定意旨僅適用於專利權所保護之技術為物之製造方法,並未及於其他所有的方法專利,若非為物之製造方法專利,當無所謂之「所製之物為國內外未見」及「所製之物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相同」等要件之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係「資訊管理方法」,其界定頻道資訊之取得、更新、整合與傳遞等之資訊管理方法,而非製造物品的製造方法,亦非應用程式的規劃產生方法,被告之系爭軟體係一可安裝於智慧型手機的應用程式,其明顯非屬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資訊管理方法所能產生,故不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再依前揭分析所示,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援引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逕自推斷系爭方法為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並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云云,要不足採。又被告系爭方法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方法之所有相關說明資料(卷二第253 頁),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方法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