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原 告 微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葵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被 告 凌崗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玉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黃亞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393212 號「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1日至116 年7 月26日。原告委由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購得被告凌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崗公司)販售之型號為LKM12367之晶圓承載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範圍第1 項。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據以辦理讓與登記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署日為103 年4月2 日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即發明人○○○(下稱發明人○○○)與原告就系爭專利之讓與契約,於103 年4 月2日即已生效,原告自前開日期後即為實質專利權人,而被告凌崗公司係於103 年4 月9 日販售系爭產品,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原告並於103 年8 月間完成系爭專利讓與登記,自得對被告以其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專利權受侵害起訴,則原告於103 年10月間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系爭專利具新穎性:依智慧財產局所訂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新穎性之比對應就二專利之所有構件逐一比對。然被告僅以關鍵字檢索後,臚列諸多專利案號,未為任何構件比對,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智慧局(100 )智專二(一)04079 字第10020741320 、10021089810 號函係智慧局就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前(下稱再審查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為處分,再審查申請後獲智慧局核准專利,足證智慧局認上開二函所引前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被告自承系爭專利與引證間存有三項差異,一為TWM266541(下稱引證1 )未有系爭專利設置夾扣樞設孔(下稱差異1),二為引證1 扣夾之一端未如系爭專利扣夾夾扣於滾輪軸(下稱差異2 ),三為樞設孔上方有一凹槽,用以固動夾扣(下稱差異3 ),然此三項差異是否為所屬領域人士易於思及所能完成,析述如下:
⑴關於差異1 ,引證案未設有夾扣樞設孔:
參照智慧局100 年11月30日之核駁審定書以及100 年8 月23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審查委員雖指出夾壁(1) 之延伸方向,於引證1 圖2 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乃可輕易完成,但並未論及基於前述理由,夾扣樞設孔之特徵亦能輕易完成,亦即夾壁(1) 之延伸方向是否可輕易完成,無法證明設置夾扣樞設孔是否亦可輕易完成,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援引上開核駁審定書中,審查委員依引證1 結合引證TWM26662
4 認夾壁(1) 延伸方向之改變為可輕易完成之設計,然經發明人○○○提出再審查並檢附理由後,即核准通過,顯見經發明人○○○說明後,審查委員已認同夾壁(1) 延伸方向之改變並非屬可輕易完成之設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問題之記載,引證1 、引證TZ000000000A、引證TWM266624 中所記載或隱含之內容中並未揭示相同或相近似之內容,引證1 、引證TZ000000000A、引證TWM266624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自非相同。另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1 、引證TZ000000000A與系爭專利雖均屬晶圓處理設備,惟引證TWM266624 之國際分類為H01R-043/000(000
0.01) ,乃電傳導之連接裝置,專用於製造、組裝、維護或修理線路連接器或集電器之設備或方法,與系爭專利用於晶圓加熱過程中,用以支撐晶圓之設備完全不同,應屬不同技術領域。而就組合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動機將電傳導之連接裝置與在晶圓加熱過程中用以支撐晶圓之設備,二無關之專利加以組合。綜上所述,差異1 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能輕易完成。
⑵關於差異2 引證之扣夾未如系爭專利扣夾夾扣於滾輪軸:
參照智慧局100 年8 月23日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審查委員雖認此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TWM266624 所能輕易完成。惟經發明人○○○提出再審查後,審查委員已肯認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將引證1、引證TWM266624 結合,完成差異2 之設計。
⑶關於差異3 之引證未有樞設孔上方設有一凹槽:
被告引用TWM288727 (下稱引證2 ),主張其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扣夾及凹槽。該案所請之標的為「記憶體之散熱元件結構」,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該案揭示對於如何令散熱裝置組合後可更加穩固不至鬆脫,或組合後如何仍具可快速脫離之功能,則仍然有欠缺,亦即該案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習知散熱裝置組合後之容易鬆脫和難以快速脫離的問題,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習知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易受熱應力或震動而斷裂的問題,兩者並不相同。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2 之國際分類號為H01L-023/40(2006.01)及G06F-001/20(2006.01),其中,H01L-023/40(2006.01)為用於可拆卸的冷卻或加熱裝置,而G06F-001/20(2006.01)為冷卻方法,兩者均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H01L-021/000(0000.01) 之機械裝置,為完全不同之領域。就組合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動機將用於可拆卸之冷卻或加熱裝置或冷卻方法與在晶圓加熱過程中用以支撐晶圓之設備,二不相關之專利加以組合。
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1 間確存有上開差異,且該差異
經智慧局再審查結果,亦確認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而引證2 之技術領域、構造及所欲解決之問題,除與系爭專利不同外,亦與引證1 不同,難謂具組合之動機。各引證不論為單一或相互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又系爭專利為半導體晶圓熱製程中用以承載晶圓之支持器,非一般之收納領域。在考慮結構設計時,自與被告所稱之一般收納領域不同,需再考量與其他物件之配合、工作環境、機械壽命等因素,況晶圓製造為精密且高技術性之領域,若如被告所述以一般收納領域之觀點作改良或設計,尚難得致相同成果。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1 節之進步性判斷步驟,被告針對系爭專利之個別或部分技術做比對,並未考量發明整體,則被告引用屬記憶體散熱元件領域之引證2 作比對技術,顯不足採。
(二)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施玉倩為被告凌崗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凌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參照系爭產品之發票影本所載,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而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凌崗公司之員工提及出售約有300 組,合計被告獲利約11,040,000元。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正,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就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凌崗公司為一製造及銷售半導體及科技產業之設備零件公司,並於103 年間在被告凌崗公司網站(www.lin-ke.com.tw )之線上商品頁面,置放系爭產品之圖片進行販售,因銷售情形不佳,直至103 年4 月9 日始將第一組系爭產品售予京華公司,並於103 年9 月18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告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二)原告並未自發明人○○○受讓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參照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7 日自發明人○○○受讓系爭專利。原告自陳係於103 年4 月9 日自被告凌崗公司購得系爭產品,系爭專利當時之專利權人應仍為發明人○○○,而非原告,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存在於被告與發明人○○○間,且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縱有侵權行為,該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僅不因專利權之受讓而移轉與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之適格當事人。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 1、2 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在延伸部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凹槽,用以固定扣夾的角度」。然前開技術即轉軸、樞軸、凹槽、扣槽、固定角度、卡扣、夾扣、夾臂等技術與設計,經常用於工具類或需旋轉定位之載具類,已長期普遍存在於公共領域,而使一般人信任可合法使用前開技術內容,自不具新穎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作為關鍵字,所檢索之相關專利結果如下:
1.檢索條件為(20) ID=00000000:00000000 AND ("卡扣"AND("凹槽" OR "凹部") AND (" 扣夾" OR "夾具" OR "夾扣" OR" 夾臂") AND "固定" AND " 角度"AND (" 樞軸" OR "轉軸")) 之查詢結果:
第M305416 號「線材防扯結構」專利、第M264394 號「掀蓋式電子產品之樞軸結構改良」專利、第M251723 號「橡膠成型機之脫模翻板裝置」專利、第577398號「檔案夾」專利、第55 7857 號「活頁簿之夾具結構改良」專利、第489760號「車體用之繩索鎖扣」專利、第477500號「皮帶扣結構」專利、第477501號「擺動式皮帶扣結構」專利、第 454895 號「CPU 散熱模組扣具之結構改良」專利、第417616號「遮陽簾固定座之結構改良」專利、第407827號「掃描器之疊接平衡裝置」專利、第37966 號「汽車遮陽偏光板之固定調整裝置」專利、第371059號「CPU 卡匣扣合結構」專利、第327015號「行動電話夾持固定裝置」專利、第313183號「可調節方向鎖具把手改良」專利、第293312號「複合式鋸切工作台」專利、第277616號「具有卡定角度功能之門板鉸鏈結構」專利、第219029號「自行車座墊調整結構」專利、第000000
000 號輸液裝置及夾具INFUSION APPARATUS AND CLAMP」專利、第000000000 號「私人裝置扣緊系統 PERSONAL DEVICEFASTENING SYSTEM 」專利。
2.檢索條件為(8) ID=00000000:00000000 AND (" 卡扣"AND("凹槽" OR "凹部" OR "扣槽") AND (" 擺臂"OR " 扣夾")
AND " 彈性" AND " 固定" AND ("角度"OR " 仰角 ") AND(" 旋轉"OR " 擺動")) 之查詢結果:
第M313993 號「推壓式匣體結構」專利、第581206號「星點崁燈」專利、第489760號「車體用之繩索鎖扣」專利、第477500號「皮帶扣結構」專利、第477501號「擺動式皮帶扣結構」專利、第471667號「疊合式鍵盤結構」專利、第374407號「光碟片自動裝填包裝機」專利、第000000000 號「風扇出線固定結構」專利。
3.檢索條件為(13) ID=00000000:00000000 AND ("卡扣"AND (" 凹槽" OR "凹部" OR "扣槽") AND (" 擺臂" OR "扣夾")
AND " 固定" AND ("角度" OR "仰角") AND (" 旋轉"OR "擺動") )之查詢結果:
第M313993 號「推壓式匣體結構」專利、第M290484 號「呼吸管之管扣結構」專利、第M243409 號「可當自行車警示燈之手電筒改良」專利、第581206號「星點崁燈」專利、第489760號「車體用之繩索鎖扣」專利、第477500號「皮帶扣結構」專利、第「477501」號「擺動式皮帶扣結構」專利、第471667號「疊合式鍵盤結構」專利、第37440 號「光碟片自動裝填包裝機」專利、第284346號「小型繼電器之構造改良」專利、第200099號「縫邊機傳動輪及鉤線結構改良裝置」專利、第000000000 號「風扇出線固定結構」專利、第000000000 號「私人裝置扣緊系統PERSONAL DEVICE FASTENINGSYSTEM」專利。
4.依系爭專利之說明「在延伸部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凹槽,用以固定扣夾的角度」,其中說明書並未說明「一定角度」有任何功能或效果,依圖似可理解係為收納該彈性夾臂,屬於收納或固持的技術領域。就收納之概念,在日常生活中的工具固定器、拖把固定器等,如下拖把及插頭等圖式,利用彈性扣夾以固持工具時常見之技術手段,屬於公知技術,該技術並不符合可專利之新穎性。又如TWM301034 專利(2006.5.26) 所揭露第二圖式,其利用金屬彈力設計之鍋蓋夾取器,利用彈片形成彈片而能夾住鍋蓋頭而易於鍋蓋的掀取等等,亦說明早在申請專利前,利用彈性夾臂收納或固持工具或用具之技術早已存在。
5.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之特徵,早於82年即有相同專利技術申請,亦即於發明人○○○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自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7 月27日,智慧局於100 年8 月23日以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表示,「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不具進步性,智慧局並於100 年11月30日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
4 項」為由,將系爭專利之申請駁回。後因發明人○○○將原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智慧局始於102 年2 月22日經再審查審定准予專利。惟系爭專利雖於102 年2 月22日經智慧局審定予以專利,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與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實質上並無不同,其僅係將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納入請求項1中,其餘均無變動。
2.參照智慧局( 100)智專二(一) 04079 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可知,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僅係將 TZ000000000A 所揭示之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與晶圓接觸之構件可以為一圓柱形或球形之技術、TWM266642 所揭示利用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被夾持物的側面的技術,置換引證1 所揭示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中的支托滾輪及引導滾輪輪軸固定元件,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與引證
1 不同之處有三,一為引證1 未有系爭專利設置夾扣樞設孔即差異1 ,二為引證1 扣夾之一端未如系爭專利扣夾夾扣於滾輪軸即差異2 ,三為樞設孔上方有一凹槽,用以固動夾扣即差異3,分述其差異如下:
⑴關於差異 1:
專利審查委員已指出因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扣夾開口方向不同且避免扣夾自晶圓支持器上脫落之較佳設計,屬於在同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能輕易完成之設計,欠缺進步性。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揭露夾扣樞設孔及其位置,初審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核駁審定書仍為核駁之意見及審定,可知審查委員亦認為夾臂延伸方向與夾扣樞設孔存有必然關連性,且為必要之設計,並為欠缺進步性之審定。發明人○○○經再審查後,係將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縮修正請求項1,主要限縮特徵為「夾扣樞設孔上方之延伸部之二側臂各設一凹槽」,而此凹槽係為固定夾臂,而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使夾扣能以較佳的結構強度應付熱應力及震動,確實減少扣夾斷裂的問題」及「使晶圓支托部的負荷減少,緩和其與延伸部連接處的彎折應力,確實減少晶圓支托部從與延伸部連斷裂的機率」等無關。則「夾扣樞設孔上方之延伸部之二側臂各設一凹槽」係為能固定扣夾夾臂,屬一般收納之技術領域,無須限縮於晶圓固持器之技術領域,自得以引證2 作為比對技術。
⑵關於差異 2:
專利審查委員亦指出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夾扣,皆利用夾臂之彈性作用而夾扣滾輪軸側面,亦屬輕易完成之設計,欠缺進步性。亦即引證1 已揭露扣夾夾扣於滾輪軸之特徵,系爭專利之初審審查意見及核駁審定書已明確指出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雖於再審查而獲准專利,然再審查係以「夾扣樞設孔上方之延伸部之二側臂各設一凹槽」限縮修正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實際上仍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差異 3:
因專利審查委員未尋得前案而准予專利,但扣夾之設計實為一般U 型夾之設計,利用其雙臂之彈性作用以及固持氣延伸部底端凹槽之凹凸幾何形狀,而固定U 型夾。惟該U 型夾以及其固定方式已為引證2 揭露。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末段之內容可知,凹槽係為固定扣夾夾臂之位置,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全然無關,自屬收納或一般固定之技術,其比對之技術領域亦與晶圓固持器之技術領域無關,自得以引證2 做比對。引證2 揭露二物品結合時固定之技術,參照其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7行之內容可知,引證2 利用扣固件3 為一ㄇ形彈片體,中段部位設有切孔3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凹槽35,散熱片雙臂1 、2 中間設有肋板81、8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扣夾32,使散熱片雙臂可夾扣IC模組並固定於扣固件3 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扣夾固定於凹槽之情況;或如欲使IC模組脫離扣固件3 ,可壓制扣散熱片1 、2 之雙臂而可輕易自扣固件3 上脫離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扣夾夾扣滾輪軸之情況。引證2 揭露利用U 型夾雙臂之彈性作用及固定物凹槽設計,使U 型夾易於固定或脫離固定物,顯見系爭專利利用U 型夾扣彈性雙臂及樞設孔凹槽之設計,使U 型夾扣固定或脫離固定物之技術,實為通常知識常見之技術簡單轉用或置換,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⑷另引證2 之圖5 、6 可明顯看出扣固件3 為一U 型夾,雙臂
中間設有凸塊設計,相對固定物利用其雙臂之彈力夾扣IC模組9 ,以及利用歧途況固定在散熱片1 。當壓制扣固件3 雙臂,可輕易使扣固件3 脫離散熱片1 。故利用U 型夾雙臂之彈性作用以及固定物上凹凸幾何形狀以固定U 型夾之設計,實為通常知識常見手段之簡單轉用或置換,故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再審查而獲准之技術特徵僅在於「夾
扣樞設孔上方之延伸部之二側臂各設一凹槽」,而該特徵與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無關,無須將技術比對限制於晶圓固持器之領域,系爭專利利用U 型夾彈性雙臂固定於延伸部之凹槽之技術特徵,屬一般固定或收納技術之簡單置換或轉用,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
3.再審查前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延伸部是以左右內縮的階層使該晶圓支托部的左右寬度小於該延伸部的左右寬度,為引證1 所揭示之延伸部寬度縮減與否之簡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述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可知,發明人○○○並未就系爭專利為實質上之變更,系爭專利仍不具進步性。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部分具新穎性,然早於82年即有相關技術,且該技術亦常見於工具類或需旋轉定位之載具類,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自能輕易完成者,該部分之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之技術特徵,在引證1 之基礎上,已被美國專利US0000000 所揭露:
⑴參照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3 頁說明「如第六圖所示,該夾扣
樞設孔30上方延伸部22二側壁各設一凹槽35,使夾扣31能較容易的從第三圖的狀態被翻轉為第四圖所示的狀態……」,可推知「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之技術特徵是利用夾扣二延伸臂之彈性,達到將扣夾停在凹槽35之功能。
⑵US0000000 係應用於清洗晶圓固定晶圓之裝置,依其說明書
之圖式5a至b 及col 14,第45至50行之說明「according to
one embodiment,illustrated in FIGS.5A and 5B,theclips may comprise a clip support 46,with springclip slots 48, within which spring clips 50 arepinned by pin52. Spring clip 50 is a U shaped clipformed to grip pin 52 whether used upright or upsidedown……. 」(中譯文:依據一實施例,如圖式5A及5B所示,扣夾可包含一扣夾支撐46,結合在彈性夾扣筴槽48,其內之彈性扣夾50固定在扣夾針52。彈性扣夾50為一U 型夾扣,用以抓牢扣夾針52無論其直立或向下。),亦即US0000000之彈性U 型扣夾50,利用其二臂之彈性夾扣在扣夾針52上而固定。則因系爭專利與US0000000 0者皆應用在晶圓支持器(wafer holder)上,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延伸部兩側設有凹槽,形成類似US0000000 之扣夾針52,其扣夾明顯形成一彈性U 型扣夾,彈性U 型扣夾之二彈性臂夾扣在延伸部的凹槽而固定。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人士,在引證1之基礎上,易於思及應用US0000000 所揭露技術於晶圓支持器上,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
1.參照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可知,原告顯係就被告凌崗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提起本件侵權訴訟。被告施玉倩僅為被告凌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為販售系爭產品,依專利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施玉倩確未實施系爭專利,而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而專利法並未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須負連帶責任進行規範,顯見公司負責人無須就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況被告凌崗公司本為一製造及銷售半導體及科技產業之設備零件公司,就相關零件、設備進行銷售乃為合理、適法之執行業務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關。
2.被告僅於103 年4 月9 日出售一件系爭產品予京華公司,銷售價格則為36,800元,故於尚未扣除成本之情況下,系爭型號LKM12367晶圓承載器之銷售總額僅為36,800元,而被告之進貨成本為24,800元,故被告所得之利潤僅12,000元,況系爭專利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而有無效之情形。被告等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自無庸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 元。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讓有中華民國I393212 號「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發明專利,目前尚有效存在(見原證1 即系爭專利公告資料、受讓證明及證書影本,本院卷第8 至18頁)。
(二)被告凌崗公司確曾於103年4月9日將一組型號LKM12367之晶圓承載器(品名規格:ASSY,HOLDER,CARRIER RING,300MM,C3ALTUS 00-000000-00,產品編號LKM12367即系爭產品)售予京華公司(見原證2 至4 即系爭產品實物、系爭產品照片、系爭產品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2 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一)原告是否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引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可否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3.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被告方面主張稱「參照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可知,原告係於
103 年8 月7 日自發明人○○○受讓系爭專利。原告自陳係於103 年4 月9 日自被告凌崗公司購得系爭產品,系爭專利當時之專利權人應仍為發明人○○○,而非原告,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事係存在於被告與發明人○○○間,且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縱有侵權行為,該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僅不因專利權之受讓而移轉與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求之適格當事人」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8 月
7 日「中華民國發明第I393212 號專利證書」記載「專利權人:微芯科技有限公司、發明人:○○○、專利權期間:自2013年4 月11日起至2027年7 月26日止、上開發明業經專利權人依專利法之規定取得專利權」(本院卷第8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8 月12日(103) 智專一( 一)13017字字第10321102480 號函所載「○○○將發明第I393212 號專利權讓與微芯科技有限公司,准予登記、換發證書1 紙,並公告之…依103 年7 月28日到局之申請書辦理」(本院卷第9頁)以及103 年4 月2 日專利權讓與契約(本院卷第95頁),可見系爭專利之原發明人○○○業於103 年4 月2 日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實施,智慧局並於103 年8 月7日核發專利證書。按授權契約中除有一個債權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性質。本件既然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並於103 年8 月7 日經核發專利證書,即可排除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發明(專利法第62條第
3 項)。原告以其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專利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應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引證 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引證 1、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7 月27日,智慧局於102 年2 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論斷。
1.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習知扣夾是由晶圓支托部的開放端水平地嵌於其外部,其延伸長度含括該晶圓支托部以及大部份的延伸部,而延伸長度愈長則彎折應力相對增加,以致扣夾承受熱應力、化學侵蝕以及電漿清洗時極容易斷裂。習知晶圓支托部除了承受晶圓的重量之外,尚需承受另外設置的圓珠以及扣夾的重量,彎折應力易集中在晶圓支托部與延伸部的連接處,該晶圓支托部14極容易受熱應力影響而從應力集中處斷裂。習知晶圓支托部設有珠槽以便填設圓珠,而珠槽之設置使晶圓支托部相對位置左右部份的結構厚度變薄,形成了兩處的薄弱部,受熱應力或震動時極易斷裂,而致生圓珠脫位的問題。不論是支持件或扣夾損壞或圓珠脫位,均可能嚴重磨損晶圓,而且必需令生產線停工維修,造成龐大損失。
基於上述支持件及扣夾的種種問題,本案發明人提出解決方案。本案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包括:一體相連的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一扣夾,包括二平行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夾臂開放端相對的彈力作用部;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
基於本發明技術方案,使扣夾能以較佳的結構強度應付熱應力以及震動,確實減少扣夾斷裂的問題。使晶圓支托部的負荷減少,緩和其與延伸部連接處的彎折應力,確實減少晶圓支托部從與延伸部連接之處斷裂的機率。可省除於支持器上設置圓珠的加工手續。且使先前技術中所述之珠槽兩側的薄弱部不存在,而完全避免薄弱部受熱應力或震動而破損以致圓珠脫位的問題。確實減少支持件於晶圓熱製程中的損壞機率。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如附件1 所示系爭專利第二圖為本案支持器之立體分解圖;第六圖為本案支持器與扣夾結合之俯視圖;第十圖為本案支持器結合於習知托盤以及承載晶圓的剖面圖。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
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僅列出請求項1)。
請求項1:
一種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包括:一體相連的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一扣夾,包括二平行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夾臂開放端相對的彈力作用部;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⑴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被告所販售之產品,即原證2、3)
系爭產品係被告所販售型號「LKM12367晶圓承載器」產品,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5 侵害鑑定報告之實物照片整理如附件2 所示。
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晶圓承載器,包括:一體成型的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成型一半球珠,該延伸部靠近晶圓支托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該延伸部靠近固定部設一扣夾樞設孔,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一扣夾,包括二平行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二夾臂開放端呈相對的二彈力作用部;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
3.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⑴引證1 為94年6 月1 日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加熱機具之
物料定位機構」新型專利案,引證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①引證1技術內容:
引證1 係一種加熱機具之物料定位機構,其定位機構係在加熱機具的機台加設區域處至少設有一個凹座,各凹座係可供用以承載物料的托盤定置;其中,各凹座的裡面係設有至少一個凹槽,各個托盤之底部則設有相對應套入凹槽的卡塊,且其凹槽兩側壁面的位置軸設有引導卡塊順利進出凹槽的滾輪,各滾輪係透過軸體將其軸設在相對應於凹槽兩側壁面的位置;其改良在於:各該軸體係至少環設一道溝槽,俾由溝槽成為軸體受熱膨脹之伸縮空間,避免軸體因為受熱而膨脹變形,讓加熱機具之托盤得以順利進出加熱區域。( 參引證1 請求項1)②引證1 圖式如附件3 所載。
⑵引證2 為95年3 月11日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記憶體之散
熱元件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①引證2技術內容:
引證2 係一種記憶體之散熱元件結構,該散熱元件結構包括:一組可相對嵌合之散熱片,以及一組可用以夾持該組散熱片之扣固件;其中,所述之散熱片係藉由具有特角之
T 形扣板,與具有特角穿孔及頸部穿孔之T 形扣槽相互扣固;所述之扣固件,係以設於板面上之切孔,配合散熱元件表面所具向下斜伸之斜凸舌板,當其夾持散熱片後藉由切孔下端之切壓側與斜凸舌板相對扣合,而且,所述之散熱片下端緣並具有向外斜伸之肋邊,藉由對肋邊施壓得令上述之斜凸舌板與扣固件之切孔相互脫離者。( 參引證2摘要)②引證2 圖式如附件4 所載。
4.爭點:引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引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按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為一種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包括:
一體相連的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一扣夾,包括二平行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夾臂開放端相對的彈力作用部;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
⑵引證2 為95年3 月11日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記憶體之散
熱元件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 係一種記憶體之散熱元件結構,該散熱元件結構包括:
一組可相對嵌合之散熱片,以及一組可用以夾持該組散熱片之扣固件;其中,所述之散熱片係藉由具有特角之T 形扣板,與具有特角穿孔及頸部穿孔之T 形扣槽相互扣固;所述之扣固件,係以設於板面上之切孔,配合散熱元件表面所具向下斜伸之斜凸舌板,當其夾持散熱片後藉由切孔下端之切壓側與斜凸舌板相對扣合,而且,所述之散熱片下端緣並具有向外斜伸之肋邊,藉由對肋邊施壓得令上述之斜凸舌板與扣固件之切孔相互脫離者。( 參引證2 摘要) 。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2 比對:查引證2 第5 、6 圖揭露
該扣固件3 呈ㄇ形彈片體,其板面上有切孔31,散熱片1 、
2 連接端併合呈ㄇ形,散熱片雙臂下端設有肋板81、92,其中該併合之兩散熱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U 型夾扣,故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扣夾,包括二平行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夾臂開放端相對的彈力作用部」的技術特徵。
⑷惟引證2 摘要揭露一種記憶體之散熱元件結構,該散熱元件
結構包括:一組可相對嵌合之散熱片,以及一組可用以夾持該組散熱片之扣固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晶圓支持器包括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明顯不同,故引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包括:一體相連的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的技術特徵;引證2 未揭示一延伸部,自無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之一晶圓支托部及一半球珠,亦無該延伸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故引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引證2 未揭示一延伸部,自無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及凹槽,故引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的技術特徵;又引證2 未揭示扣夾樞設孔及滾輪輪軸,故引證2自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的技術特徵。是以引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引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5.爭點: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提供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包括:一體相連的一固
定部以及一延伸部;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一扣夾,包括二平行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夾臂開放端相對的彈力作用部;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基於系爭專利技術方案,使扣夾能以較佳的結構強度應付熱應力以及震動,確實減少扣夾斷裂的問題,且使先前技術中所述之珠槽兩側的薄弱部不存在,而完全避免薄弱部受熱應力或震動而破損以致圓珠脫位的問題。簡言之,為達到使扣夾能以較佳的結構強度應付熱應力以及震動,確實減少扣夾斷裂,且完全避免薄弱部受熱應力或震動而破損以致圓珠脫位之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且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的設計。
⑵引證1 為94年6 月1 日我國公告第00000000號「加熱機具之
物料定位機構」新型專利案,引證1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7 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引證1 係一種加熱機具之物料定位機構,其定位機構係在加熱機具的機台加設區域處至少設有一個凹座,各凹座係可供用以承載物料的托盤定置;其中,各凹座的裡面係設有至少一個凹槽,各個托盤之底部則設有相對應套入凹槽的卡塊,且其凹槽兩側壁面的位置軸設有引導卡塊順利進出凹槽的滾輪,各滾輪係透過軸體將其軸設在相對應於凹槽兩側壁面的位置;其改良在於:各該軸體係至少環設一道溝槽,俾由溝槽成為軸體受熱膨脹之伸縮空間,避免軸體因為受熱而膨脹變形,讓加熱機具之托盤得以順利進出加熱區域。( 參引證
1 請求項1)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比對:查引證1 摘要揭露「一種
加熱機具之物料定位機構…各個托盤之底部則設有相對應套入凹槽的卡塊」,及引證1 第2 圖揭露該卡塊21包括一體相連的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其中與該卡塊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晶圓支持器,故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熱處理用晶圓支持器,包括:一體相連的一固定部以及一延伸部」的技術特徵;引證1 第2 圖揭露該卡塊21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設一滾輪槽及一滾輪容置空間,該滾輪槽中設一可滾動的滾輪,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延伸部開放端以一下降的階層構成一晶圓支托部,該延伸部設一滾輪容置空間,一滾輪以一輪軸樞設於該滾輪容置空間」的技術特徵,惟引證1 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設一滾輪槽供一滾輪滾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不同。⑷綜上,引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晶圓支托部於開
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一扣夾,包括二平行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夾臂開放端相對的彈力作用部;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的技術特徵。
⑸次查引證2 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扣夾,包括二平行
的夾臂、連接於二夾臂一端的連接部、以及設於該夾臂開放端相對的彈力作用部」的技術特徵,理由已如前述。因此,引證1 、引證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的技術特徵,由於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未揭露上開之技術內容,顯見不具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晶圓支托部與該半球為一體式的結構,即不存在如引證1 位於滾輪槽兩側的薄弱部,相較引證1 可完全避免薄弱部受熱應力或震動而破損以致圓珠脫位的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夾是由該延伸部與固定部交界處的扣夾樞設孔向該滾輪輪軸的方向延伸,所以扣夾的延伸長度大致上僅含括該延伸部的長度,由於扣夾的延伸長度較短,彎折應力較小,所以扣夾能以較佳的結構強度應付進出加熱區時的熱應力、震動、化學侵蝕、電漿清洗,而確實減少扣夾斷裂的問題,而引證1 與引證2 均無扣夾是由扣夾樞設孔向該滾輪輪軸的方向延伸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與引證2 均未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使扣夾能以較佳的結構強度應付熱應力以及震動,確實減少扣夾斷裂,且完全避免薄弱部受熱應力或震動而破損以致球珠脫位之功效;另引證1 與引證2 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扣夾樞設孔上方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使扣夾能較容易被翻轉操作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準此,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⑹被告民事答辯( 四) 狀的3 、4 頁辯稱:引證2 利用扣固件
3 為一ㄇ形彈片體,中段部位設有切孔31(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凹槽35) ,散熱片雙臂1 、2 中間設有肋板81、92(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扣夾) ,使得散熱片雙臂可夾扣IC模組並固定於扣固件上( 相當於系爭專利扣夾固定於凹槽之情況) ;或如欲使IC模組脫離扣固件,可壓制扣散熱片雙臂而可輕易自扣固件上脫離( 相當於系爭專利扣夾夾扣滾輪軸之情況) 云云。惟查引證2 該併合之兩散熱片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U 型夾扣,惟引證2 利用扣固件3 為一ㄇ形彈片體,中段部位設有切孔31,當以扣固件套入兩散熱片之對接板4 、
5 ,使散熱片之斜向舌板7 下端正好嵌入切孔的切壓側32,達到對散熱片夾扣固定,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扣夾樞設孔上方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達到使扣夾能較容易被翻轉操作,兩者技術手段及達成功效均不相同,因此,引證2切孔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凹槽。又引證2 散熱片雙臂雖可夾扣IC模組,惟引證2 仍無揭示扣夾是由扣夾樞設孔向該滾輪輪軸的方向延伸,因此,自無引證2 扣夾夾扣滾輪軸之技術特徵。被告雖稱系爭專利於智慧局再審獲准之技術特徵在於「扣夾樞設孔上方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惟引證1 、
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晶圓支托部於開放端頂面一體設一半球珠,該延伸部設一扣夾樞設孔,其中,該扣夾樞設孔上方的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該扣夾以該連接部樞設於該扣夾樞設孔中,其二夾臂貼著該延伸部的側面並朝晶圓支托部的方向延伸至滾輪輪軸,其彈力作用部將該扣夾的彈夾力作用於該輪軸的兩端」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以引證1 與引證2 均未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扣夾能以較佳的結構強度應付熱應力以及震動,確實減少扣夾斷裂,且完全避免薄弱部受熱應力或震動而破損以致球珠脫位之功效;又引證1 與引證2 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扣夾樞設孔上方延伸部二側壁各設一凹槽,使扣夾能較容易被翻轉操作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引證2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進步性,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⑴經查被告凌崗公司確曾於103 年4 月9 日將系爭產品售予京
華公司,且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本院卷第22-29 頁)可憑,堪信為真正。。
⑵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凌崗公司103 年4 月9 日販售侵權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應適用侵權事實發生時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月24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再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被告凌崗公司是否具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應視被告
凌崗公司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及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凌崗公司係以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航空器及其零件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為業,資本額高達5 百萬元,有被告凌崗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
而原告曾於103 年9 月18日寄發律師信函通知被告凌崗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號碼,請求被告凌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並洽商和解事宜,亦有律師信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凌崗公司卻並未主動與原告洽談侵權事實解決事宜。是以,被告凌崗公司自應已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為系爭產品之相關專業領域販售業者,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熟悉度,則被告凌崗公司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被告凌崗公司至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⑷既然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
圍,且被告凌崗公司至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被告凌崗公司應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可否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提及被告凌崗公司出售系爭產品約有300 組等語(本院卷第5 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另外,原告主張據悉被告凌崗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予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向本院聲請函詢此二家公司關於被告凌崗公司有無販售系爭產品予該二公司及其數量(本院卷第165 頁),經本院函詢結果,該二公司均答覆並無向被告凌崗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本院卷第177、178 頁),則原告所稱被告凌崗公司出售系爭產品約有30
0 組之情,尚難採認。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復查被告凌崗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以3 萬6,800 元(不含稅)價格賣出一組系爭產品,並且系爭產品之進貨成本價格為一組2 萬4,8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9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進貨出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進貨出貨統一發票,其中出貨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係103 年4 月9 日,出貨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則係103 年4月24日,顯然被告將系爭產品販售一組後,又售入一組供出售,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販售系爭產品為2 組,亦堪認定。
應認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單價為3 萬6,800 元,扣除進貨價格2 萬4,800 元,則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為每個1 萬2,000 元,是其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應為2萬4,000 元(12,000×2 =24,000)。故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可請求被告凌崗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 萬4,
000 元。
3.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凌崗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而被告施玉倩為被告凌崗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銷售核屬被告施玉倩對於被告凌崗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告施玉倩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凌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被告凌崗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凌崗公司及被告施玉倩連帶給付原告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0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