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救上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子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已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者,效力及於上訴審,其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1日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已經原法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民救字第101 號裁定准許,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就前開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對於原法院於103 年6 月4日所為102 年度智字第10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