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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聲 請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James M. Beslity共同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許修豪律師鍾薰嫺律師相 對 人 彭國書即債務人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劉志鵬律師李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債權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Bristol- Myers Squibb Company 所有或持有之營業或技術上秘密。

債權人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B 型肝炎、C 型肝炎藥品之業務。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聲請人Bistrol-Myers Squibb Company(下簡稱BMS 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美國與我國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而應受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簡稱「TRIPS 」)之拘束,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5條之互惠規定,相對人主張聲請人BMS 公司無權提起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再者,聲請人BMS 公司雖為外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處分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12 號裁定參照),又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司法院指定下列民事事件由本院管轄:「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件涉及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紛爭,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雖主張依限制型股份單位契約Restricted Share Unit (下稱RSU 契約)第14條約定,本件應由紐約州紐約市法院或美國聯邦法院紐約南區分院管轄,惟本件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事件,揆諸上開程序依法庭地法之說明,本院就本件假處分程序自有權管轄,相對人上開指陳亦無理由。再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雖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追加「2012 STANDARDSOF BUSINESS CONDUCT AND ETHICS」(下稱「2012商業道德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 頁)為其本件聲請之請求權基礎,相對人並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程序案件,並非本案訴訟之實體案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有關第七編「保全程序」中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終結前所為之主張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BMS 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乃知名之全球性製藥集團,聲請人臺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必治妥公司)為必治妥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相對人自83年6 月20日起受雇於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屢獲重用,自西元2010年5 月1 日起擔任肝臟健康事業處處長一職迄今,主要負責聲請人於臺灣、香港地區之B 型肝炎、C 型肝炎產品行銷、定價、上市計畫等業務,熟知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諸多營業秘密,依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書)第4 條規定,相對人對於所獲悉之秘密應嚴守機密,又依必治妥集團總裁於西元2012年所發布之「2012商業道德標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BMS 公司及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亦負有守密之義務。又相對人與聲請人BMS 公司簽訂限制型股份單位契約Restricted Share Unit 契約(下稱RS

U 契約),由聲請人BMS 公司公司每年發給限制型股份單位作為獎勵,RSU 契約第3 條並規定員工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2個月內不得從事競業行為,相對人每年均於聲請人

BMS 公司發放簽約訊息後於線上點選同意簽訂RSU 契約,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又聲請人BMS 公司及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復依「2012商業道德標準」、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依系爭工作契約書,均有請求相對人一年競業禁止之權利,惟相對人近日突然向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遞出辭呈,且於103 年8 月12日自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離職後翌日,即於聲請人競爭對手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蓋吉立亞公司所生產之Viread(惠立妥),即為聲請人生產之B 型肝炎藥品Baraclude (貝樂克)之主要競爭產品,而聲請人近年另投注大量資源研發C 型肝炎用藥Daklinza、Sunvep

ra (二者須合併使用),目前在美國、歐盟之許可進度順利,近期可望在台上市,為聲請人下一階段之主力商品,吉立亞公司生產之C 型肝炎用藥Sovaldi 目前亦正積極準備上市,將成為聲請人產品之主要競爭對手。值此聲請人與吉立亞公司擬將旗下C 型肝炎用藥上市之敏感關鍵時刻,熟知聲請人營業機密之相對人,竟違反競業規定而任職於吉立亞公司,無異將使聲請人之C 型肝炎用藥之市場策略全然曝光,而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二)本件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1、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對於「保密義務之存在與否」、「有無競業禁止之義務」、「有無侵害營業秘密與否,或有無侵害之虞」等均存有爭執,故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2、聲請人本案具有勝訴可能性:⑴聲請人BMS 公司依「2012商業道德標準」、營業秘密法,

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依系爭工作契約書、「2012商業道德標準」、營業秘密法,均有權請求相對人負保密義務;聲請人BMS 公司依「2012商業道德標準」、營業秘密法、

RSU 契約,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依系爭工作契約書、「2012商業道德標準」、營業秘密法,均有權請求相對人禁止競業一年,故聲請人就本案有勝訴可能性。

⑵聲請人內部所獨有之業務計畫、財務資訊、客戶名單、人

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務或技術上之資訊以及任何有關聲請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地位重要,且其所接觸之機密層級,絕非一般人可接觸。又聲請人B 型肝炎藥品貝樂克為目前臺灣藥品市場銷售冠軍之藥品,在臺灣B 型肝炎藥品市占率高達62% ,單以西元2012年而言,銷售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7億至18億元,至於聲請人擬上市之之C 型肝炎藥品,市場預估一年之銷售價值亦高達13億元。聲請人所生產之藥品之所以獲得高額之銷售額,除因藥品本身之治療效果極佳之外,更是因為聲請人掌握對於藥品市場之產品銷售、行銷策略、定價策略、預算分配、上市計畫、財務策略等營業秘密之故,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保護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又依聲請人內部發布之「Inform ation Handling 」(下稱「文件處理辦法」)及「Public Disclosure of BMS Information」(下稱「BMS 公司公開資訊揭露準則」),詳述聲請人內部文件之處理及保密原則,可知聲請人對於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相對人更藉由西元2014年4 月1 日至同年

7 月間至美國總部參與職務旅程(Tour of Duty,下稱TO

D )之機會,知悉BMS 公司諸多營業秘密。然相對人於美國參與TOD 期間,即已與吉立亞公司接觸,甚至利用在美國之機會至吉立亞公司面試並獲聘,並持續在美參與TOD,甚且於離職翌日,罔顧與聲請人間競業禁止期間之約定,旋即赴吉立亞臺灣分公司任職,相對人顯然意在探知並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負有一年之競業禁止義務,卻於聲請人與吉立亞公司就直接競爭之C 型肝炎藥品即將上市之關鍵時刻,執意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翌日即至直接競爭者吉立亞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上開諸多不誠信之行為,確實對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高度洩密之虞。且依美國法「不可避免洩漏原則」,相對人確實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風險。因此聲請人第一項聲請日後勝訴可能性甚高。

⑶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且我國法院實

務業已認可以「禁止離職員工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者」作為防止前雇主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必要且適當方法」。因此聲請人第二項聲請亦有勝訴可能性。

3、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若不准假處分,聲請人公司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故應准予本件聲請:

⑴藥品市場瞬息萬變,優先上市者通常即會搶得市場之先機

,故就新藥之上市時程、銷售規劃、競爭對手之分析,對於新藥上市規劃及行銷策略將有無比之助益,而於競爭市場取得競爭優勢,各藥廠莫不將此視為自身最重要之營業秘密。此值聲請人與相對人C 型肝炎用藥上市之際,相對人於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吉立亞公司之競業行為有洩密之高度風險,使聲請人多年於臺灣市場耕耘、累積、研究之藥品市場、策略行銷等相關營業秘密喪失,流入主要競爭者之手而無法回復,且將嚴重打擊聲請人B 型肝炎貝樂克藥品之市場占有率、使聲請人喪失C 型肝炎用藥先行上市之競爭優勢,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鉅額損害,不但將使聲請人花費鉅資投入研發費用化為烏有,更將喪失市場先行優勢,其中C 型肝炎於臺灣市場之價值一年高達13億餘元。

⑵反之,聲請人本件僅請求限制相對人至吉立亞公司任職,

並在其遵守RSU 契約之前提下,未限制相對人之其他工作權,對於其工作權並無重大影響。何況,本件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僅一年,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無非為其一年之工作收入約375 萬元,其損害與聲請人相較,亦屬輕微,且並非無可彌補。遑論聲請人於相對人競業期間,亦已提供相關之代償,且以聲請人年收入高達

375 萬元之情況下,僅禁止競業一年,並不會導致相對人所稱之家庭經濟陷入立即之危險。

(三)並聲明:⑴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或技術上秘密,包括業務計畫、財務資訊、客戶名稱、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務或技術上之資料以及任何有間聲請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⑵相對人於104 年8 月12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協助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其所有海內外關係企業有關B 型肝炎、C 型肝炎藥品之業務。⑶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聲請人願以現金或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⑷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本案有爭執之RSU 契約中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將來顯無勝訴之可能性:

1、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簽署RSU 契約,且該契約係BMS公司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所強加之競業禁止條款為全球性且廣泛性,限制員工工作自由,當屬無效。再者,依RSU 契約第14條約定,其準據法應為紐約州法,而依相對人所提紐約州律師之法律意見及聲請人BMS 公司勞動法顧問之見解,此競業禁止條款於紐約洲法下無法被執行,聲請人日後無勝訴之望。

2、另依RSU 契約第3(a)(ii)規定,可知相對人不得從事之行為係以能使競爭企業產品之價格或價值得以提升為要件,然聲請人對此並未釋明,且B 型肝炎藥品在我國已發展使用多年,並無可能因一位新進員工之加入,而得以改變或增加健保給付藥品之價格或價值,而吉立亞公司之B 肝藥品均係由經銷商進行販售,該藥品之價格或價值並非相對人所能影響。況且,吉立亞公司之C 肝藥品在臺灣尚未通過我國政府機關之新藥審查程序及健保署之核價程序,在此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實無可能進入我國市場,相對人之行為更無可能提昇吉立亞公司C 肝藥品之價格或價值之可能。此外,吉立亞臺灣分公司除相對人外僅另有二位同仁共同工作,而相對人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行政管理,並不涉及產品行銷,因此相對人縱於吉立亞公司提供服務,亦無法提昇吉立亞公司藥品之價格或價值。

3、縱RSU 契約適用我國法律,亦將因聲請人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相對人在聲請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產品銷售為主,並無特別技能或技術,相對人縱擔任新職,亦無妨害聲請人營業之可能。該競業禁止條款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該條款限制聲請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之範疇;聲請人並未給予聲請人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等理由,應屬無效,聲請人將來仍無勝訴之可能。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之本案訴訟將來無勝訴可能性:

1、聲請人對其營業秘密之範圍並未特定,亦未釋明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相對人離職時已交還所有資料,並未持有任何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至聲請人美國總部參加之TOD 內容均與業務執行相關,並無全球佈局等機密或技術資訊,而無取得營業秘密之可能。又吉立亞公司於聘僱合約中已明確要求相對人不得使用或洩漏前雇主之機密,且相對人對於與吉立亞公司之接觸過程均毫無隱匿,並無不誠信之行為。至於「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未全面為美國法院所採納,復未經我國判決或判例承認,甚且縱依聲請人主張之標準,本件亦不符合「不可揭露原則」之要件。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虞,其請求即無理由。

2、B 型肝炎用藥上市多年,早納入各大醫院之處分集,其行銷方式對於競爭對手已非營業秘密,而C 型肝炎用藥何時可取得上市許可並進一步成為健保給付用藥,審查決定權限在主管機關,所謂「行銷計畫」隨時須因實際核准日期及市場變化調整,相對人離職前所知悉之訊息在離職2 個月後已失去營業秘密性,而有關藥價與折扣均可自公開訊息推知,另相對人未參與聲請人公司預算編列,且對吉立亞公司並無經濟價值,至於銷售目標之設定僅為預期之目標,採購標案計畫為公開資訊,客戶資料為診斷B 、C 型肝炎之醫生,亦為公開資訊,以上均無機密性可言。

(三)聲請人至吉立亞公司任職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1、我國之醫療體系係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主導之系統,而任何藥品欲成為健保給付用藥,須經過我國權責機關之「新藥審核」程序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新藥收載及核價」程序,在成為健保用藥後,方得開始向醫院進行銷售以成為該醫院之「處方集」,此一藥品始得由醫生開立做為治療之用,此等得銷售處方藥之程序前後共需至少需達二年以上之久,已超過聲請人主張競業之一年時間,且聲請人BMS 公司營運慣例於新藥審查申請時均會直接公開其時程,足見此時程並無機密可言,況吉立亞公司C 型肝炎用藥在美國極度成功,並無藉由他公司之機密資訊協助其藥品發展之動機。

2、至於聲請人B 型肝炎用藥因以行銷多年,其價格、行銷策略或客戶資料均已非營業秘密,而聲請人貝樂克因學名藥之競爭,其市佔率於相對人離職前已下滑,與相對人無關。

3、由上可知,相對人至吉立亞公司任職,絕無可能造成聲請人B 、C 型肝炎藥品之任何損害。

(四)本件若准予聲請人之請求,將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人BMS 公司於西元2014年3 月10日授予相對人28

9 股之權利(僅約值15000 美元),而該股數將再分4 年分予相對人,亦即相對人每年僅可取得72股,然第一筆之72股仍須於隔年3 月即西元2015年3 月始可取得。更甚者,該公司目前業已凍結相對人之RSU 帳戶,相對人完全無法就先前(西元2013年前)取得股票進行交易,且相對人有三名子女正在就學中,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家計即難以維持,且競業期間過後相對人恐已被就業市場所淘汰,更遑論以吉立亞公司總經理身分為臺灣C 型肝炎患者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價格之機會,對相對人為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對公眾利益造成影響。

(五)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⑵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裁定,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處分。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或形式觀之債權人之主張顯然無據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保密義務及一年競業禁止義務,然相對人甫自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離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聲請保密處分、競業禁止處分之必要,經查:

(一)就營業秘密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知悉其公司之營業秘密,惟相對人甫離

職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任職,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BMS 公司年報、臺灣必治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工作契約、臺灣必治妥公司人事公告、相對人名片、RSU 契約、貝樂克藥品許可證、IMS 貝樂克藥品銷售數據、聯合新聞網西元2013年4 月11日報導、自由時報2013年3 月18日報導、IMS 台灣10大藥品統計、相對人Morgan Stanley帳戶記錄、相對人辭呈、限制型股份單位協議書、BMS 公司網頁、臺灣必治妥公司網頁、吉立亞公司簡介、吉立亞台灣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記明細、惠立妥藥品許可證、健保藥品給付規定(節本)、內科學誌「慢性B 型肝炎治療的現況」文章、台大醫院網站「慢性B 型肝炎的藥物治療」網頁、IMS C 型肝炎藥物銷售數據、聯合新聞網西元2014年8 月9 日報導、科技產業資訊室「C 型肝炎疾病藥之現況及展望」報導、相對人公司電腦檔案明細、相對人西元2014年7 月份薪資單(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4至37頁、第39至85頁、第96頁)、2012商業道德標準、2012商業道德標準公告內容、西元103 年3 月12日必治妥總公司公告電郵及其中譯文、InformationHandl

ing、Public Disclosure of BMS Information、醫藥新聞週刊103 年8 月4 日「C 肝口服新藥 掀起黃色小藥丸旋風」報導、RSU 契約通知函、相對人同意RSU 契約之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0至83頁)、好心肝季刊103年6月18日「C 肝治癒率百分百指日可待!」報導、中時新聞網103 年3 月25日「C 肝全口服新藥治癒率達9 成」報導(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3 頁)、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報作業問答集」(節錄)、臺灣必治妥公司103 年7 月21日致相對人及吉利亞公司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1 頁),當可認聲請人此部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保全必要性乙節,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應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

⑵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離職前所接觸之營業

秘密為何並未具體釋明,遑論釋明該等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聲請人所指之上市時程、藥價折扣、客戶資料等均為公開資訊,並無秘密可言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提起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僅須釋明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有侵害之虞即足當之,又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若侵權人已有具體之侵害行為,自應就侵權人所侵害之營業秘密為何具體指明,然若係以侵權人有侵害之虞行使妨害防止請求權,則對於營業秘密之具體範圍即可不若已生具體侵害行為之要求為高,僅須得以特定即可。況本件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者,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猶以於相對人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場合,受僱人處於極易接觸雇主營業秘密之狀態,且受僱人所接觸之營業秘密範圍亦常隨其職務層級越高所接觸之範圍越廣,是兩造所簽訂之保密協議自無法將受僱人應負保密之具體項目一一詳加臚列,若僅因雇主無法具體列出其何項營業秘密有受侵害之虞而認其請求受僱人負消極保密義務不應准許,則對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顯然不周,亦有違營業秘密法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之目的,是除非聲請人所舉事證於形式上觀之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認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任一項營業秘密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外,自無法以聲請人未具體特定其營業秘密內容遽而駁回其聲請。查本件相對人自83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臺灣必治妥公司迄今長達20年,其與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乙方(本院按:即相對人)在其工作,所獲悉的甲方(本院按:即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關於營業上或技術上的祕密,應嚴守機密,並不作不利公司之一切言行」(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又聲請人BMS 公司為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母公司,依其所發佈之2012道德商業標準,相對人對於所知悉之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亦負有保密義務(見本院卷二第50至62頁)。再者,相對人於離職時之職稱為「肝臟健康事業處處長」,為肝臟用藥業務主管,對於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肝炎用藥之業務計畫、行銷策略、產品上市計畫等等,理應知悉甚詳,此由聲請人自相對人離職時所交還之電腦檔案明細表中有市場研究資料、年度計畫、每季報行計畫、HCV 上市計畫、內部人事薪資等、銷售目標數據等(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即可得知,足見相對人確實知悉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曾於西元2014 年4月1 日起至必治妥公司美國總部參與TOD ,由聲請人BMS 公司所發布之公告「We are pleased to announce thatPongo Peng, BU Lead, Liver Health Business,Taiwan/Hong Kong, will begin a tour of duty withinthe Global HCV

Commercialization team. Pongo willbe based in Lawrenceville, NJ starting April 1 andwill report toRichard Kim. This TOD will be aperiod of 4 months.

This is a high-profilemarketing role and will foc

us on key projects thatcontribute to the successfu

l commercialization ofthe HCV DAA portfolio. Pongowill have theopportunity to lead and contribute t

o acombination of strategic and operational projectsworking closely with cross functional matrixstakeholders, including the regional businesses.Inthis

role, the Pongo will partner closely withother members of the Global CommercializationTeam, GlobalFunctional Leads (Market Access,Market Research, GMHQ, R&D), the HCV DAAleadership team, the Disease

strategy team, andthe critical markets includingJapan, US, Europeand other keymarkets(Korea/Thailand/Tai wan/HongKong).」(中譯文:「我們很榮幸的宣佈Pongo Peng(即相對人彭國書),臺灣/ 香港肝臟保健事業群的主管將加入全球HCV (C 型肝炎病毒)商品化團隊中值勤。Pongo將自4 月1 日起派駐於美國紐澤西州(NJ)的勞倫斯維爾(Lawrenceville )並向Richard Kim報到。本次值勤期間為4 個月。這是一個高階的行銷職位,著重於將C 型肝炎直接抗病毒藥物群(HCV DAA portfo

lio )成功商品化的專案。因此,Pengo 將有機會主導並參與各種結合策略與業務的專案,並與包括在地企業等跨界利益相關者緊密合作。於此職位Pengo 亦將與其他全球商品化團隊、全球事務主導群(市場通路、市場調查、GM

HQ、研發)、C 型肝炎直接抗病毒藥物領導團隊、疾病策略團隊及主要市場包括日本、美國、歐洲及其他重要市場(韓國/ 泰國/ 台灣/ 香港)的成員們密切結盟。」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由此可知,TOD 係高階主管會議,會中亦涉及C 型肝炎商品化之策略與業務之討論,相對人該次會議並與必治妥集團全球商品化團隊、全球事務主導群(市場通路、市場調查、GMHQ、研發)、C 型肝炎直接抗病毒藥物領導團隊、疾病策略團隊等有密切接觸,則聲請人稱相對人因參與TOD 而知悉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藥品之能否搶得上市先機,攸關該藥品初期之市佔率,而競爭對手之新藥實際上市之確切時程對於廠商規劃行銷策略至為關鍵,若可明確知悉對手之上市時程,即可針對自家商品可搶先上市之時間長短規劃定價、行銷策略,即使無法搶先上市,亦可及早針對落後之時程擬定因應策略,大幅削減搶先上市之產品競爭優勢,因此聲請人C 型肝炎用藥之時程規劃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C 型肝炎用藥之上市時程業經媒體報導而無秘密可言云云,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BM

S 公司新聞稿雖見美國、歐盟、日本之上市時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 頁),然對於上市、銷售之確切日期、銷售對象、成本定價等細部內容並未揭露,而兩造所爭執之臺灣市場C 型肝炎用藥上市時程,未見聲請人公佈,相對人亦無法提出聲請人確切之上市時程,足見此確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誤。再者,聲請人B 型肝炎藥品雖已上市多時,然仍有其他藥廠競爭(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60至64頁),是聲請人仍應依公司內部成本結構、研發進度、客戶資料、預算配置、行銷資源等機密資訊擬定銷售策略,且有關藥品價格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申報作業問答集記載」:「Q.41各醫療院所的申報資料是否可以透明化,例如置於網路供所有醫療院所查詢?A41.對於藥價調查資料,本署將嚴守保密原則,不對外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以上堪認聲請人就B 型肝炎藥品並非毫無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又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為聲請人BMS 公司之臺灣子公司,是有關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當亦屬母公司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此外,聲請人對其營業秘密已採取相當之保密措施,亦據聲請人提出2012商業道德標準、「文件處理辦法」及「BMS 公開資訊揭露準則」為釋明(見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第68至76頁)。又聲請人之

B 型肝炎之藥品貝樂克為目前臺灣藥品市場銷售冠軍之藥品,單以西元2012年而言,銷售金額即高達17億至18億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至於聲請人擬上市之之C 型肝炎藥品,市場預估一年之銷售價值亦高達13億元,足見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掌握聲請人BMS 公司及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⑶相對人復謂: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虞云云。按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營業秘密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自承其於103 年5 月底至吉立亞美國總公司面談(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由此推知,相對人至遲應於同年4 月間即與吉立亞公司有接觸,然相對人因簽署RSU 契約明知其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詳後述),卻仍與聲請人之競爭對手接觸,尤有甚者,其至吉立亞美國公司面談時,斯時相對人正派至美國必治妥總公司參與TOD 會議,卻利用至美國參與TOD 會議之機會與美國吉立亞公司人員面談,面談後猶繼續參與TOD 會議,遲至同年7 月14日口頭提出辭呈時始回國,回國後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於同年7 月21日曾發函與相對人及吉利亞公司告知相對人負有一年競業禁止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 頁),惟相對人仍於同年8 月12日正式離職後即至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要職,由上開經過,應可認相對人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人相信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危險,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實有遭侵害之可能。至相對人雖稱其於吉立亞臺灣分公司係為行政管理,並不涉及產品行銷云云,惟相對人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職稱為總經理,位居公司要職,且相對人亦自承其薪資與任職於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時期相同,且任職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旨在為臺灣C 型肝炎患者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價格之機會,由此可見,相對人之執掌非僅為一般行政管理而已,其有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風險,猶堪認定。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B 型肝炎用藥貝樂克雖已上市多年,然該藥品既仍

在國內行銷,吉立亞公司亦有生產B 型肝炎用藥,是相對人所掌握之聲請人公司有關B 型肝炎銷售策略等營業秘密,若洩漏予聲請人之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知悉,難謂不會對聲請人貝樂克在市場上之占有率造成影響,而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再者,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 )調查,全球目前至少有1 億8 千萬人遭C 肝病毒感染,每年有40 0萬人感染C型肝炎,且人數仍在持續上升中,將在西元2025至2030年會達到高峰,每年約有50萬人死於C 肝的併發症(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目前C 型肝炎主要仰賴干擾素之治療。依傳統一般療程,C 型肝炎治療需每周打一次長效型干擾素(針劑),並配合每日口服雷巴威林藥物(Ribavirin )。然因干擾素之副作用甚劇,例如:發燒、畏寒、疲倦、肌肉痠痛、頭痛、食慾不振、貧血、血小板、白血球降低、甲狀腺功能異常,情緒低落等等,嚴重者甚至會出現嚴重憂鬱,更有企圖自殘的特殊案例。因此,有許多患者因為無法忍受副作用而放棄治療(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因傳統干擾素治療副作用極大,因此目前許多藥廠莫不極力推展無干擾素之新型全口服C肝藥物,且以聲請人與吉立亞公司擬在台上市之C 型肝炎用藥競爭最激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聞報導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77頁),時值聲請人與吉立亞公司在台申請C 型肝炎藥品上市之際,若使相對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臺灣分公司,將使聲請人有關C 型肝炎藥品之營業秘密處於遭吉立亞公司知悉之風險,恐有影響聲請人

C 型肝炎藥品取得上市先機之競爭優勢,而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⑵反觀相對人就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本即負有保密義

務,業如前述,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僅係請求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職務關係而獲知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⑶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並無秘密可言,且該等

資訊無助於吉立亞公司,亦不可能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掌握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而吉立亞公司之C 型肝炎用藥在美國雖被喻為「刷新製藥史上最成功之案例」(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然不同人種對於藥品之適應症不同,各國對於藥品上市之審查標準亦不同,吉立亞公司在美國之成功案例未必均可全然在我國複製,自難以吉立亞公司C 型肝炎藥品在美國已取得先機,即可謂競爭對手(即聲請人)對該藥品之營業秘密對吉立亞公司均無幫助。再者,各家藥品之上市時程雖涉及主管機關之審核,然其進度未必完全取決於主管機關,在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之因應策略實對審查進度有重大影響,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C 型肝炎藥物上市之申請過程、備置資料等知之甚稔,相對人更可利用此等資訊,協助吉立亞公司避免同樣缺失而加速吉立亞產品上市時間,更可利用其所知悉之資訊,協助改善吉立亞公司之整體行銷策略,進而取得市場優勢,難謂對聲請人不會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小結:經衡量聲請人日後就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之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避免其營業秘密遭洩漏而避免重大損害、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不會有不利益,對公眾利益無影響等情,聲請人就營業秘密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應准許。

(二)就競業禁止部分:

1、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2、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聲請人BMS 公司每年會擇定員工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其

流程係由BMS 公司發函予特定員工,告知有關RSU 之發給事項並提供RSU 契約條款之連結,而RSU 契約第3 條約定:「台端認知,台端繼續受雇於本公司或子公司與受領限制型股份單位,係台端簽訂本協議書(包括但不限於接受第3 條所加諸於台端之各項限制)之充足對價。(a) 台端接受限制型股份單位,視為台端明確同意並承諾在受限制期間( 定義如後) 以及在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期間( 定義如後) ,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下列行為:

……. (ii)藉由管理、經營、控制、擔任員工或顧問( 或接受員工或顧問職位之聘僱要約) 之方式主動與競爭企業建立關係,或以其他方式建議或協助競爭企業,而使與台端因任職於本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事業而從事或熟習之[本公司] 產品、科技或服務相互競爭之[ 該競爭企業] 產品、技術、服務之價格或價值得以提昇。……(d) 定義:本協議適用以下定義:(i) 本公司在任何可能有客戶之地區直接廣告及招攬客戶,因此本公司業務範圍及於全球。因此「競爭企業」應指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理區域(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經常銷售產品之美國各州)從事與本公司相競爭業務之任何人或實體。(ii)「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期間」指台端受雇於本公司之期間以及因故離職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0至37頁)然相對人於離職後未滿一年即至聲請人競爭對手吉立亞公司任職,自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則聲請人BMS 公司將來訴訟請求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競業禁止,應有勝訴可能性。至相對人雖稱其並未簽屬RSU 契約云云,然相對人並不否認有收受聲請人BMS 公司所寄送有關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之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相對人每年均點選「同意」發放限制型股份單位(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應認相對人已同意RSU 契約並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相對人又辯稱

RSU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RSU 契約內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本案請求之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BMS 公司既已釋明相對人對其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BMS 公司日後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即符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勝訴可能性」之要件,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至於就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而言,觀諸聲請人所指系爭

工作契約書、2012商業道德標準均為保密義務之約定,對於競業禁止條款付之闕如,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對臺灣必治妥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又謂:「禁止離職員工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者」可作為防止前雇主營業秘密被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方法云云,然企業擁有數十年甚至百年之營業秘密並不少見,若謂競業禁止可作為防止營業秘密被侵害之適當方法,則受僱人豈非因此永不得任職於前雇主之競爭對手,對於受僱人工作權之自由戕害甚大,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有工作自由之基本權利,尚難可採。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又主張本件有美國法上「不可避免洩漏原則之適用」云云,姑不論該原則於美國司法實務之適用上仍有爭議,且我國與美國法制不同,能否謂法理相同而可援用,亦屬有疑,況該原則恐成為雇主用來作為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之禁止競業手段,將使受僱人之工作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是本院認該原則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日後本案訴訟對於相對人主張競業禁止,勝訴可能性不高。

3、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若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將因相對人至聲請人競爭

對手公司任職,而使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遭洩漏之高度風險,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一旦遭洩漏,恐將影響聲請人B型肝炎藥品市場之市占率及C型肝炎藥品先行上市之競爭優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相對人雖謂:在此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C 型肝炎用藥實無可能進入我國市場,是相對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不會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云云,然無論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時間是否在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過後,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於相對人任職吉立亞公司起即處於極可能遭洩漏之高度危險中,自有防止之必要。

⑵反觀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僅為一年之工

作損失,較之聲請人之損害而言應屬輕微,相對人雖稱其將因此無法維持家計且日後無法在藥界任職云云,然相對人離職前之年薪高達3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較諸一般受薪階級高出甚多,僅一年之競業禁止期間不可能使相對人家庭經濟陷入立即之危險,又醫藥業等高新科技業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乃屬常態,員工離職後於競業禁止期間無法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乃屬司空見慣之事,要求相對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並不會對相對人在醫藥業所累積之聲譽造成影響,且競業期間僅為短短一年,相對人於一年後重回職場不會有無法接軌之情形,相對人謂其會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云云,尚無足取。

⑶無論准許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其影響僅在兩造之間,對

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可言。相對人雖稱若准許聲請則相對人將無法替國人爭取最佳療效藥品及價格之機會云云,然相對人係擔任吉立亞公司總經理,其決策自以如何為吉立亞公司獲取最大利益為考量,實難認相對人無法任職吉立亞公司會對公眾造成影響。

4、小結:經衡量聲請人BMS 公司日後對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求有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相對人於離職後一年內至吉立亞公司任職對聲請人BMS 公司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則聲請人

BMS 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為離職後一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雖因相對人任職於吉立亞公司而有營業秘密遭洩漏之損害,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日後對於相對人競業禁止之請求勝訴可能性不高,復參酌子公司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亦為母公司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因相對人對聲請人BMS 公司負有一年競業禁止之義務,實質上已可保障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臺灣必治妥公司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第535 條第1 項、第538 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本件聲請人第一項聲請例示營業秘密「包括業務計畫、財務資訊、客戶名稱、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務或技術上之資料以及任何有間聲請人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法定保密義務,其範圍自以相對人所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為對象,實無再以「包括... 」之方式為例示之必要。

再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又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有關營業秘密部份,本即為相對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命相對人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競業禁止部份,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一年之薪資,茲以相對人現任職吉立亞公司之年薪約

375 萬元計算,以此核定聲請人BMS 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375 萬元。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定,足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BMS 公司請求相對人於

104 年8 月12日之前不得任職於吉立亞公司,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為一年薪資之損失,此損害尚非重大,反觀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恐因相對人任職吉利亞公司而遭洩漏之危險,聲請人BMS 公司之營業秘密一旦遭公開,恐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遭公開之資訊實無回復為營業秘密之可能,是聲請人BMS 公司所受損害無法以金錢補償,經審酌後,本院認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BMS 公司、臺灣必治妥公司就相對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虞部分,聲請人BMS 公司就相對人應負一年競業禁止義務部份,對本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臺灣必治妥公司主張相對人對其亦負一年競業禁止義務部份,其未盡釋明之責,應予駁回。

九、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