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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聲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02 年民商上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職是,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

(一)言詞辯論所定程式遵守專以筆錄為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21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其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者,顯逾越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

(二)在場陳述者書面同意與正當理由: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

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因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職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具有正當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其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939 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故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倘訴訟當事人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雖於103 年8 月27日以閱卷聲請書,聲請交付本院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 頁)。然觀諸本件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於相關書狀記載上述案號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處,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況聲請人未提出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準此,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