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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高銘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悠銘、邑舍國際有限公司(原邑舍廚飾有限公司)、張小薇、盧又瑄間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原告,其以了解上開訴訟於民國102年12月4 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9 日、103 年4月22日之開庭內容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頁),故聲請人既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