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震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梓文間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95年6 月27日司法院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原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
7 號著有民事裁定,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因之,法庭錄音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目的,法院非因當事人之聲請及繳納費用後即應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所增訂,立法理由為:「為促進司法業務革新,改善法庭紀錄作業,應許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其細節,宜另以辦法定之,爰並規定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是本條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
16 條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依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又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原「法庭錄音辦法」,並變更法規名稱為「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於同日施行,其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當事人於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時,法院始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貴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事件,於102 年1 月13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聰能律師於
103 年1 月13日開庭日期所說內容,因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案,迄未開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轉述另案律師所稱法官說下次來就要給他..等字句,已影響聲請人在另案之民事審判公平性,聲請人欲請求該案法官迴避,及請求檢察官調查是否有司法黃牛牽涉其中,此主張與原告法律上權益相關,亦無涉個人資料隱密性,請法院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雖以瞭解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僅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並欲聲請該案法官迴避為由,與本件筆錄錄記載正確性與否並無關聯,且聲請人就另案之案號及內容並未具體陳明,難認其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與前開說明不符,礙難准許。又相對人已具狀陳明其訴訟代理人陳聰能律師於103 年1 月13日庭期中,係將其於訴訟外向林珮菁律師詢問有關聲請人於另一民事事件中之開庭狀況,向本院轉述,無任何關於該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與當事人私下接觸或有司法黃牛牽涉其中之相關敘述,故不同意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等語,有其陳報意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