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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民著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娟娟再審被告 驊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科廷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6 至167 頁)。而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再審原告進行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498 號卷第21至26頁),審理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卷第68至124 頁),與本件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格式內容不同,顯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實無法排除再審被告及○○○偽造、變造或修改電磁紀錄之風險。該等文件在未經專業機構鑑定下,無從認定其真偽,不能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其次,再審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發信人署名均為WINN,再審原告並提出Krongold LawFirm證明WINN另有其人代表與再審被告交涉題庫製作,並向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調查wdodoo@googlemail.com 的原始註冊人,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原始電磁紀錄,經由IP辨識確認發信者身份與鑑定內容真偽,亦未就該等電子郵件可採之理由進行闡明,使再審原告有辯論之機會,未盡闡明義務、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再審原告進行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約定託福題庫之製作與合作關係,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主張,卻於

主文記載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況再審原告未取得17萬元,何來得利可言。

(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之證詞虛偽,並為錯誤引證:

證人○○○證稱再審原告並未自稱是WINN,依證人○○○之證詞不能確定再審原告即為email 中寄件者WINN,且證人○○○證稱94年12月與再審原告見面,TOEFL 平台交易是95年4 月,時間點顯有出入。原確定判決對證人○○○、○○○之證詞均未調查審酌,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對於電子郵件是否有證據能力,及何以具證據能力等情均漏未審酌,如將該電子郵件摒棄在原確定判決基礎外,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五)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採信之電子郵件真偽未明,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歷審,均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不可採,至原審審理時,又主張相同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持此事由提起再審,以免浪費司法資源。其次,原審已調閱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卷宗,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再審被告亦提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審亦就此命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至最終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均未對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為爭執,並命兩造為辯論,並無任何違背闡明義務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就不當得利17萬元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證詞虛偽並錯誤引證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曾經商討委託製作TOEFL 測驗題庫之製作及平臺,且再審原告已透過得比工作室所有銀行帳戶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17萬元,然兩造嗣因故未成立TOEFL 測驗題庫之製作及平臺契約,故再審原告所透過得比工作室銀行帳戶收受之17萬元屬不當得利。」,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一方面有契約關係,卻另一方面又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次,再審原告對於證人○○○證稱: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及確實要求再審被告將17萬元匯入得比工作室銀行帳戶等節,並不爭執,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電子郵件)部分:

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歷審,均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不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持此事由提起再審。

其次,依再審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曾洽談TOEIC 及TOFEL 之製作,但TOFEL 部分最終並未達成合意。

(五)再審原告即為使用wdodoo@googlemail.com 帳號之WinnieWang,依刑事案件資料可知,再審被告及得比工作室○○○實際接觸者是再審原告,聯繫之電子郵件帳號即為上開帳號所收發之電子郵件,亦用來討論本案相關事宜,再審原告能進入上開帳號信箱擷取電子郵件,並將電子郵件提出供法院參酌,卻主張其非該郵件帳戶之使用者,也無法得知Winnie Wang 的身分資料,顯與常理有違。其次,再審原告於刑案中主張其為Jade Wang ,是本件相關著作之作者,而Winnie Wang 是其同學,是其經紀人。然依再審原告所稱,其經紀人在美國,從未與再審被告實際接觸,均由再審原告出面,遇有爭執,卻均與其無涉,推給不知實際身分之Winnie Wang ,足見其主張不足憑信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再審原告進行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與本件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格式內容不同,顯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實無法排除再審被告及○○○偽造、變造或修改電磁紀錄之風險,該等文件在未經專業機構鑑定下,無從認定其真偽,不能作為判決基礎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相同主張,經原法院調查證據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再審原告亦就此進行辯論等情,有原法院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2 至145 頁)、再審原告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 至150 頁)在卷足憑。則原確定判決既已調查證據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僅係未採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謂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盡闡明義務、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再審原告進行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法律見解歧異,亦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約定託福題庫之製作與合作關係,自應駁回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主張,卻於主文記載上訴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因故未成立TOEFL 測驗題庫之製作及平臺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並認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TOEFL 題庫製作費17萬元為有理由,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於判決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並未依證人○○○、○○○證詞認定兩造成立契約,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證詞虛偽並錯誤引證部分:

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證人○○○、○○○證詞認定兩造成立契約,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已如上述。其次,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此部分究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縱認證人○○○、○○○證詞虛偽,然證人○○○、○○○既尚未因偽證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自無從執此提起本件再審。再者,縱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證人○○○、○○○之證言即予採用作為判決基礎,惟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係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部分:

1、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電子郵件是否有證據能力,及何以具證據能力等情均漏未審酌,如將該電子郵件摒棄在原確定判決基礎外,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等語。然依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並非就該電子郵件漏未斟酌,而係斟酌後依該證物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此由原確定判決審酌各該電子郵件後認再審原告與證人○○○有電子郵件之往來,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利益等情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4頁)。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該證物,縱取捨證據失當,亦非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固陳報原確定判決之筆錄有疏漏,將請求更正筆錄等語,然並未敘明此與上開再審事由有何關聯,自無須等待更正筆錄之結果,亦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